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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0 年上更一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更一字第2號上 訴 人 王美連訴訟代理人 楊丕銘律師

田素吉律師被上訴人 嘉義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黃敏惠訴訟代理人 陳文彬律師複代理人 蔡翔安律師被上訴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偉甫訴訟代理人 蕭道隆律師

唐淑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1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6年度重訴字第56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1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上訴人上訴原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嘉義市政府應將坐落嘉義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另以下所提到○○○段土地均省略地段,僅稱地號)上所鋪之柏油清除,拆除加蓋水溝、路燈,並將土地交還上訴人。㈢被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應將架設於系爭土地之電纜線拆除,並將土地交還上訴人。㈣被上訴人嘉義市政府、台電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777,717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被上訴人嘉義市政府、台電公司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上訴人15,484元。嗣於本院審理中捨棄關於侵權行為之主張(見本院卷二第112頁),變更上開聲明㈣、㈤為:㈣被上訴人嘉義市政府應給付上訴人888,8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被上訴人台電公司應給付上訴人888,8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㈥被上訴人嘉義市政府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7,742元。㈦被上訴人台電公司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7,742元(見本院卷二第245至249、287、288頁)。核其變更係捨棄法律上主張而為之更正,非屬訴之變更,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係為建築房屋目的而購入,惟10餘年前某日竟遭被上訴人嘉義市政府在系爭土地鋪設柏油路面、設置加蓋水溝、路燈,被上訴人台電公司則鋪設地下電纜;嘉義市政府無權占有,並曾同意刨除上開路面、拆除設施,迄今卻未刨除、拆除,系爭土地非既成道路,亦無公用地役關係;台電公司未經其同意,擅於系爭土地舖設地下電纜,經其請求拆除遭拒。嘉義市政府、台電公司侵害其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嘉義市政府除去系爭土地上之柏油、加蓋水溝、路燈,及台電公司移除系爭土地之地下電纜,並返還系爭土地。又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嘉義市政府及台電公司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且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其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其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嘉義市政府、台電公司分別給付系爭土地自民國(下同)91年5月起至106年4月之申報地價總價之10%即888,859元,及按月給付7,742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嘉義市政府應將系爭土地上所鋪之柏油清除,拆除加蓋水溝、路燈,並將土地交還上訴人。㈢被上訴人台電公司應將架設於系爭土地之電纜線拆除,並將土地交還上訴人。㈣被上訴人嘉義市政府應給付上訴人888,8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被上訴人台電公司應給付上訴人888,8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㈥被上訴人嘉義市政府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7,742元。㈦被上訴人台電公司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7,742元。㈧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嘉義市政府辯以:系爭土地係經原所有權人賴福旺於71年間出具使用權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同意以000-00地號土地作為私設道路供通行使用,並於出具系爭同意書後隔月之71年8月19日,將同意供通行之私設道路位置土地即系爭土地自000-00地號土地分割出來,足認系爭土地確係供通行之使用。系爭土地自71年起迄104年3月31日遭上訴人設置路障時為止,作為道路使用從未間斷,上訴人於83年購買系爭土地時亦應明知系爭土地係作為私設道路供通行之用,自應受前手系爭同意書之拘束。又系爭土地於72年即前開建物完工後已鋪設完成,非其鋪設,其並無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又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作為道路使用知之甚稔,20幾年來未有任何主張,直至日前判決確定附近之住戶蔡純國有通行權後,始稱欲終止使用借貸契約,造成系爭土地附近居民通行、排水、照明等公共利益遭受損害,悖於誠信原則,亦有權利濫用之情形。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訴請被上訴人清除系爭土地上之柏油應無理由;而賴福旺同意提供土地作私設道路,自有同意該地施作市區道路附屬工程使用之意,上訴人不得請求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加蓋水溝及路燈;又伊就系爭土地施作之路燈及排水溝非無權占用,上訴人主張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台電公司辯以:系爭土地為上訴人前手賴福旺於71年7月間與邦益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邦益公司)為興建店鋪住宅,出具系爭同意書,供通行使用。賴福旺興建之房屋於72年8月間完成,系爭土地亦開闢完成道路供公眾通行使用,迄104年3月31日遭上訴人設置路障始無法通行,顯見系爭土地已作為通行使用多年,上訴人於83年始購買系爭土地,不可能不知土地占有情形及緣由,自應繼受賴福旺於所興建之房屋得使用期限內,將系爭土地借用予該批建案起造人及後手無償使用借貸契約之拘束。況系爭土地已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107年度簡上字第6號確認通行權事件判決確定,確認訴外人蔡純國就系爭土地有通行權,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妨害通行之地上物拆除。上訴人復提起本件訴訟,係屬權利濫用。再伊於94年間辦理地下化工程,於系爭土地埋設地下纜線,若非受公家機關或私人申請裝設,不會主動花錢去設置電纜;且賴福旺於71年7月間同意供通行之私設道路土地,自包括鋪設柏油、水泥以供出入通行使用,並供埋設電線等管線,伊於94年間辦理地下化工程於系爭土地下方埋設地下纜線等行為,於法有據,非不當得利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㈠000-00地號土地,為訴外人賴福旺所有,於71年8月19日分割

出系爭土地,訴外人賴俊良於80年4月23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取得,上訴人於83年10月1日向賴俊良購買系爭土地,於同月21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賴福旺在000-00地號土地建屋,於71年間申請建造執照,並

與邦益公司出具系爭同意書(原審卷一第147頁),其上略以系爭土地及000地號土地作為私設道路,供鄭世滄等10人通行使用;法定空地證明(原審卷一第159頁)之建物D1、D

2、D3、D4,其坐落土地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原審卷一第213、211頁)。

㈢賴俊良於75年間就378-85地號土地申請建造執照,所附之配

置圖將系爭土地畫為既成巷路,建築線指示申請書圖、現況計畫圖亦將系爭土地畫為巷道。(原審卷一第279至291頁)㈣訴外人蔡慶文於76年間就000-00、000-00地號土地申請建造

執照,所附之配置圖將系爭土地畫為既成路。(原審卷一第293至299頁)㈤系爭土地現狀上有鋪設柏油路面、加蓋水溝、裝設路燈,並

有台電公司所鋪設之地下電纜至少已10餘年,上訴人於104年3月31日在系爭土地上設置路障。

㈥嘉義市政府105年1月25日府工土字第1052100636號函:「二

、查旨揭地號土地並非既成道路,且目前係供私人使用,本府亦無當年施做路燈、水溝同意書等資料,另依嘉義地院嘉義簡易庭104年9月17日嘉院國民嘉丁104年度嘉簡字第360號函,當地住戶與台端間拆除地上物事件,已於民國104年9月16日撤回起訴,基於憲法保障私人財產之精神,本府後續將派工移除AC、側溝蓋板及路燈」。

㈦嘉義市政府105年2月15日以府工土字第1052101034號函:「

台端申請移除本市○○路○○○○段000000地號土地公共設施一案,經查尚有帳篷支架、鐵門等地上物,請台端先行移除後,再行通知本府辦理後續公共設施拆除事宜」。

㈧訴外人蔡純國於74年7月間向賴福旺購買000-00地號土地及其

上0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嘉義市○○路00000號;建築基地編號D3),上訴人104年3月31日於系爭土地上設置路障,蔡純國提起確認通行權之訴,經嘉義地院於107年8月1日以107年度簡上字第6號判決確定,認定蔡純國對於系爭土地通行權存在,上訴人應拆除系爭土地上設置路障,並容忍蔡純國通行;上訴人對前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亦經嘉義地院107年度再易字第7號判決駁回確定。

㈨系爭土地非釋字第400號所示之既成道路。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㈠嘉義市政府及台電公司是否有權,分別於系爭土地設置地上

物、埋設地下電纜?㈡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嘉義市政府刨除柏油

路面、拆除加蓋水溝、路燈,台電公司拆除地下電纜,將系爭土地返還上訴人是否有理由?是否有權利濫用之適用?㈢上訴人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嘉義市政府應給付上

訴人888,8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台電公司應給付上訴人888,8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嘉義市政府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7,742元,台電公司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7,742元是否有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查系爭土地為上訴人前手賴福旺於71年7月間與邦益公司為興

建店鋪住宅,而出具系爭同意書供通行使用,賴福旺興建之房屋於72年8月間完成,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系爭土地於該時亦開闢完成道路供通行使用,上訴人於83年買受系爭土地,應可見系爭土地作為道路供通行之外觀,此亦有76年建照所附照片(附於原審卷一第295頁)可稽。再依上訴人所提出系爭土地之82、88年間空照圖以觀,系爭土地於82年間即已鋪設柏油供通行使用,並有車輛停放其上甚明(見原審卷一第33、35頁)。證人李東霖於原審具結證稱:83年左右去現場看,系爭土地都是樹木跟草云云(見原審卷一第376頁),尚難採信。復依嘉義市政府所提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查詢結果顯示,系爭土地於82年、95年、98年、104年及105年均係作為道路使用(見原審卷一第161至169頁),益見上訴人所稱其於買受系爭土地時,該土地非作道路使用,為不可信。而上訴人自稱係以600萬元購買系爭土地(見前審卷第302頁),衡情該金額甚鉅,上訴人以鉅額款項購買系爭土地,於購地當時,不可能對系爭土地現況完全不予探查,則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係作為道路使用,自無不知之理。是上訴人所稱其於83年間購買系爭土地時,不知該土地係作為道路使用,顯與事實不符,並不可採。

㈡上訴人請求嘉義市政府刨除柏油路面、拆除加蓋水溝、路燈有無理由:

⒈按依建築法規之規定,提供土地作為公眾通行之道路與因

時效而形成之既成道路不同,非屬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0號解釋所指私人土地因成立公用地役關係,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家應徵收給予補償之範疇。蓋私有土地依建築法規之規定,提供予公眾使用者,私有土地所有人常因而使他基地得為建築之用或因而提高建築基地之利用價值,與因時效而形成之既成道路有別。是私有土地依建築法規之規定,提供作為公眾通行之道路,雖非上開解釋所稱之既成道路,其未經徵收者,仍應持續作為公眾使用,市區道路主管機關依其情形,得依市區道路條例第4條、第5條、第9條第2項等規定為改善、養護及重修,所有權人負有容忍之義務(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15號、109年度台上字第62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73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政府機關為有利於公眾之通行使用,就該道路鋪設柏油路面,設置側溝、路燈,埋設管線等都市道路之通常設施,屬合乎公共利益之行為,土地所有人亦應容忍。又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對土地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僅生公法上補償之權利義務關係,無私法上不當得利問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市區道路附屬工程,包括道路之排水溝渠、護欄、涵洞、緣石、攔路石、擋土牆、路燈及屬於道路上各項標誌、號誌、管制設施、設備等。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市區道路條例第3條第2款、第5條定有明文。另據嘉義市市區道路管理自治條例(下稱系爭自治條例)所稱市區道路,係指嘉義市行政區域內所有道路,並包括其附屬工程在內。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對轄區道路以及道路內之共同管道,應負責經常養護,以保持各項設施之完整,遇有災害或意外毀損,應迅速檢修,以維暢通;91年1月16日公布之系爭自治條例第2條、第17條第1項復有明定。

⒉嘉義市政府雖對系爭土地上之加蓋水溝、路燈為伊裝設乙

情不爭執,然主張柏油路面非其鋪設,而是毀損時伊所養護等語。查柏油路面係承受車輛、行人行走而鋪築,屬於道路設施;依市區道路條例第4條、系爭自治條例第2條、第17條第1項規定,本為嘉義市政府所應養護。而柏油之使用有一定年限,如系爭土地上之柏油於最初開通時係經斯時土地所有權人賴福旺之同意,且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土地最初所鋪設柏油係嘉義市政府所為,則嘉義市政府辯稱:其係依上開規定而為養護、修繕,尚非無據。則上訴人對嘉義市政府就系爭土地所為之維護,負有容忍之義務。

⒊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所稱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基本內涵之當然解釋。次按,土地已成為供公眾使用之公共交通道路,基於公益上之理由,雖私人仍有該供公眾使用之土地,然應受公眾使用之限制。此時,土地所有人如仍主張所有權,排除公共交通道路之設施,請求交還土地,其所有權之行使,是否違反公共利益,而與民法第148條第1項所定權利濫用之禁止規定有違,即有斟酌餘地(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567號裁判要旨參照)。查訴外人蔡純國曾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提起確認通行權訴訟,經嘉義地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6號判決確認蔡純國對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並應將土地上妨礙通行之地上物拆除,容忍通行確定;上訴人對上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復經嘉義地院以107年度再易字第7號駁回再審確定,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詳前不爭執事項㈧),堪認系爭土地僅得作為通行使用。上訴人於本件主張訴請清除系爭土地上鋪設之柏油,拆除加蓋水溝、路燈,及將架設於系爭土地之電纜線拆除,係為了建築使用之目的,顯無法達成。且訴外人蔡純國對上訴人提起訴訟,經判決確認蔡純國對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並應將系爭土地上妨礙通行之地上物拆除,容忍通行,已見前述;若於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容忍他人通行之訴訟敗訴後,又准上訴人主張移除系爭土地上之附屬工程,將使前述確定判決所確認蔡純國對系爭土地有通行權、上訴人應容忍通行之判決流於具文,無異容許上訴人得取巧在另案確定判決之外,另行起訴以達否定該判決效力及阻撓以系爭土地供他人通行之結果,自不可取。

⒋至上訴人主張嘉義市政府於105年1月25日以府工土字第105

2100636號函覆其稱:「查旨揭地號土地並非既成道路,且目前係供私人使用,本府亦無當年施做路燈、水溝同意書等資料,另依嘉義地院嘉義簡易庭104年9月17日嘉院國民嘉丁104年度嘉簡字地360號函,當地住戶與台端間拆除地上物事件,已於民國104年9月16日撤回起訴,基於憲法保障私人財產之精神,本府後續將派工移除AC、側溝蓋板及路燈。」固據提出前述函文供參(原審卷一第37頁);然從該函下方所載: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主管局處主管決行等語,足見此函文之意見係由嘉義市政府主管局處所決定,兩造嗣後就應否移除既有所爭執,自仍應認定上訴人之主張有無理由,非可僅憑一紙函文而認嘉義市政府應移除系爭土地之水溝等設施。⒌以此,上訴人請求移除系爭土地上之柏油、加蓋水溝、路

燈之目的顯無法達成,而妨害當初賴福旺同意以系爭土地作為私設路通行後,買受賴福旺所建房屋之住戶,及其他利用系爭土地往來新生路、新生路751巷之民眾之通行權益;則嘉義市政府抗辯上訴人此一權利之行使屬權利濫用,自可採信。

㈢上訴人請求台電公司移除地下電纜為無理由:

⒈按電業於必要時,得在地下、水底、私有林地或他人房屋

上之空間,或無建築物之土地上設置線路。但以不妨礙其原有之使用及安全為限,並應於事先書面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如所有人或占有人提出異議,得申請地方政府許可先行施工,並應於施工5日前,以書面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54年5月21日修正公布之電業法第51條著有明文。

嗣電業法於108年5月22日修正公布,其中原電業法第51條移於修正後之第39條第1項,惟就電業於不妨礙原有之使用及安全為限,得於地下設置線路,均有所規定(以下關於電業法均指台電公司埋設之時即修正前之電業法)。前揭電業法第51條之規定,應屬民法第773條規定所謂「法令有限制」情形之一,是電業經營者依前揭規定,在私人土地設置供電線路或設備時,倘已符合「必要時」及「不妨礙其原有使用及安全」之實質要件者,即有使用他人土地之合法權源,而應不構成無權占有,土地所有權人要難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訴請電業經營者拆除供電線路或設備。另前揭規定固明定「應於事先書面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所有人或占有人有異議,得申請地方政府許可施工,並應於施工以書面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之程序,然揆其立法原意,應僅係為使土地所有人或占有人於施工前得提出異議,俾電業經營者能尊重土地所有人或占有人之權益及意見並進行充分溝通;是縱未踐行上開書面通知,倘電業經營者就設置供電線路或設備時,已符合「必要時」及「不妨礙其原有使用及安全」之實質要件,仍有權使用私人土地設置供電線路或設備。此觀該條於後段明文規定縱有所有人或占用人提出異議,電業經營者仍得申請地方政府許可「先行施工」之規定,足徵前開電業經營者對土地所有人之書面通知程序,並非電業取得線路通行權之要件;況電業法第54條同時明定:「原設有供電線路之土地所有人或占有人,因需變更其土地之使用時,得申請遷移線路」,已賦予土地所有權人救濟之管道,即土地所有權人有變更其土地使用之需要時,得以書面開具理由向電業經營者申請遷移線路,究此對土地所有權人之保護並未有不週之處。再參前開關於民法第773條規定之解釋可知,縱電業經營者違反電業法第51條但書後段規定,而未以書面事先通知所有權人,或申請地方政府許可者,若其對所有權之干涉程度,並未對所有權人之權利行使產生妨礙者,所有權人本即不具有排除侵害之權利。故於此情形,不得因上揭程序事項之漏未踐行,即遽認所有權人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訴請電業經營者拆除因電業所需而設置之管線。亦即,上開程序瑕疵,與電業經營者是否合乎取得電業線路通行權之實體要件,應分開加以判斷。查:

①系爭土地所埋設之地下電纜為台電公司所鋪設,為兩造

不爭執。台電公司雖主張曾通知上訴人,此為上訴人否認,台電公司就此亦無證據為證,難認台電公司確已踐行書面通知程序。然關於書面通知程序,難遽予認即屬無權埋設,已見前述;故本件雖無從認定台電公司已以書面通知上訴人,然亦難以此即認定台電公司無權埋設地下電纜,得據以請求台電公司予以移除。

②審酌台電公司自承於94年辦理地下化工程而在系爭土地

下埋設纜線(見前審卷第436頁),復參系爭土地係作為私設道路,並供公眾通行,台電公司於系爭土地埋設地下電纜,雖與系爭土地係作道路使用之目的性質有違,然台電公司此舉並無阻於系爭土地作為道路通行之功能,自不因此而妨礙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而縱使台電公司移除地下電纜,然於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利用,並無何利益。上訴人就台電公司埋設於系爭土地之地下電纜主張所有權,難認係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依民法第773條規定,上訴人請求台電公司移除地下電纜,已無理由。

③況台電公司埋設地下電纜,目的係供路面路燈及附近居

民供電使用,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前審卷第450頁),是台電公司埋設地下電纜,乃係便利於公眾用電,有益於公眾民生,依電業法第51條規定,台電公司於系爭土地設置地下電纜,即有其必要性。

④揆諸前揭說明,台電公司於系爭土地上設置地下電纜,

並未妨礙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益之行使,依民法第773條規定,不得請求排除;加以台電公司埋設地下電纜亦合於電業法第51條所定應於「必要時」及「不妨礙其原有使用及安全」之實質要件,台電公司依電業法第51條規定,占用系爭土地設置地下電纜,自有合法權源,而非無權占用。故上訴人請求台電公司排除地下電纜,洵屬無據。

⒉再另案確定判決確認訴外人蔡純國對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

在,已如前述,是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已無法做其他目的使用,審酌系爭土地長期供公眾通行,故台電公司埋設地下電纜,並無礙於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利用權益,此從上訴人於台電公司埋設地下電纜後長達10餘年始起訴請求移除,即可得見;而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既有提供通行之義務,故縱使拆除地下電纜,其因此所得之利益微小。且台電公司埋設地下電纜,係為提供路面路燈及附近居民用電所設,若予以移除,將使附近居民之用電中斷、生活陷於癱瘓失序,導致渠等日常生活極大不便利,又路燈若無電源,由於夜間缺乏照明、視線不良,將大幅增加往來車輛及夜歸行人之危險;就台電公司而言,則須支出移除成本,及另設地點埋設電纜,產生二次施工之成本,對於台電公司、公眾均有影響。在考量上訴人因移除地下電纜之收益甚微,而對於公眾生活、台電公司之成本支出,均有不利影響,則上訴人此一主張,亦足認定有權利濫用之事實。加以上訴人於83年買受系爭土地,而台電公司埋設地下電纜,亦長達10餘年,均為上訴人所坦承,上訴人自台電公司埋設地下電纜後,長達10餘年未有所爭執,已足引起台電公司之正當信任,認為上訴人已不欲行使其所有權,是上訴人自地下電纜埋設後10餘年始訴請移除,亦有違誠信與雙方之信賴。台電公司抗辯上訴人請求移除地下電纜,為權利之濫用,亦堪認定。

⒊以此,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台電公司移除地下電纜,並返還系爭土地,亦屬無據。

㈣按成立私設道路者,其所有權人對土地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僅生公法上補償之權利義務關係,無私法上不當得利問題,前已說明。本件嘉義市政府雖於系爭土地上鋪設柏油、加蓋水溝、路燈,及台電公司埋設地下電纜,然其占有使用有合法之正當權源,非無權占有;且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提供通行之義務,縱嘉義市政府於系爭土地鋪設柏油、裝設水溝與路燈,及台電公司埋設地下電纜,亦無礙於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利用權益,上訴人並未因此受有損害,故本件嘉義市政府、台電公司所為,尚不合於不當得利之要件。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嘉義市政府、台電公司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㈠嘉義市政府應將系爭土地上所鋪之柏油清除,拆除加蓋水溝、路燈,並將土地交還上訴人。㈡台電公司應將架設於系爭土地之電纜線拆除,並將土地交還上訴人。㈢嘉義市政府應給付上訴人888,8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台電公司應給付上訴人888,8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嘉義市政府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7,742元。㈥被上訴人台電公司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7,742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不盡相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亦不逐一論述,均附此敘明。

九、據上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莊俊華法 官 洪挺梧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曉卿【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