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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0 年上更一字第 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更一字第20號上 訴 人 李雪

許美紅蘇燕雪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文忠律師

蔡青芬律師被上訴人 蔣翠芳訴訟代理人 蘇文奕律師

陳郁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9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0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下稱系爭000-00)土地,係民國86年間分割自改制前臺南縣○○鄉○○○段00000地號(下稱原000-0)土地,原000-0土地則係54年間分割自同段000地號(下稱原000)土地。原000土地於54年分割前,本係經由南鄰同段000-0地號(下稱原000-0)土地(現為臺南市○○區○○○街,下稱○○○街)對外通行,分割後始造成原000-0土地與道路無連接,僅能通行他分割人所有同段000-0地號(下稱原000-0,該土地嗣於75年間分割增加同段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連接○○○街。惟原000-0土地前所有權人李月華,嗣於69年間取得同段000-0地號(下稱原000-0)土地所有權,自斯時起,已得通行原000-0土地至公路。李月華死亡後,原000-0土地由上訴人李雪(李月華之女)與訴外人沈文量(李月華配偶)分割繼承取得所有權(改制後登記為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下稱系爭000-0土地),102年4月間由上訴人許美紅、蘇燕雪買賣取得沈文量部分之所有權;原000-0土地則由訴外人李曜曨(原名李丁茂)、沈金昆、李丁波(下稱李曜曨3人)分割繼承取得所有權,再於86年8月12日將原000-0土地分割為改制前臺南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土地,其中000-00土地,改制後登記為系爭000-00土地(原000、000-0土地分割、取得之沿革,參附件一、附件四)。101年9月間被上訴人因拍賣取得系爭000-00土地所有權,而系爭000-00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僅得通行原讓與人之系爭000-0土地以至公路等情。爰依民法第789條規定,求為確認就上訴人共有系爭000-0土地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下稱附圖A部分)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應容忍並不得為任何妨害被上訴人通行該土地行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無理由。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有系爭000-00土地,原本即有南向經原000-0土地之巷道與公路相通,難認該地係屬袋地。又原000土地於54年間分割時,原000-0土地即因分割而成為袋地,系爭000-00土地又係分割自原000-0土地,則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系爭000-00土地所有人,應僅得南向通行由原000土地分割出來之土地(即000-0、000-00、000-00土地南向通行至○○○街),不能因事後原000-0土地所有權人購買西側之系爭000-0土地,而主張通行西側系爭000-0土地(西向通行至○○路○段)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到場之當事人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確認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

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101年9月間拍賣取得系爭000-00土地及其上門

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建物之所有權,系爭000-0土地為上訴人共有(司調卷第21-27頁)。

㈡原000、系爭000-0土地之分割、所有權異動過程如本院卷

第187、189頁土地分割沿革表(即附件四)、本院卷第243-247頁附圖所示。

㈢系爭000-0土地附圖A部分現鋪設柏油,路面兩端均為5米寬,並接鄰○○路○段公路(本院卷第329頁照片)。

㈣系爭000-00土地向南延伸土地現鋪設水泥,接鄰○○○街處鋪

設柏油,水泥及柏油空地上有第三人搭蓋之遮雨棚,放置雜物,鋪設柏油處可接鄰○○○街,水泥及柏油空地之南側有建物坐落(本院卷第331-333頁、第377頁照片)。

㈤上訴人與訴外人陳櫻丹(000-00土地所有人)、吳慶城於1

07年9月17日簽立協議書,通行系爭000-0土地。協議書第五點有記載,如將來法院有變更判決時,協議書內容視為消滅(原審卷第77頁) 。

㈥000-00土地所有權人陳櫻丹,前起訴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

,經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331號(遼股)判決,000-00土地對於系爭000-0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前開土地所有權人不得妨阻通行確定,相關案號、判決情形如附件三編號1至3所示。

㈦000-0土地所有權人鄭如安,前起訴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

經本院107年度上字第11號(蘇股)判決000-0土地對於000-00、000-00、000-0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前開3筆土地之所有權人不得妨阻通行確定(本院卷第163-174、175頁),相關案號、判決情形如附件三編號4所示。

㈧本件土地沿革附圖、相鄰土地及所有權人示意圖、相關案件判決情形如附件一至三所示(本院卷第429-433頁)。

爭執事項:

㈠系爭000-00土地是否為袋地?㈡關於原000相關地號土地之通行情形:

1.原000土地於54年分割後,各該土地所有人如何通行?

2.被上訴人如何經由000-00土地通行系爭000-0土地?㈢系爭000-00土地,應經由西側系爭000-0土地通行?或南側

000-00、000-0土地通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之訴非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當事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000-00土地之所有人,對上訴人所有之系爭000-0土地如附圖A部分有通行權存在,然為上訴人所否認,就系爭土地可否通行附圖A部分土地,即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而此不明確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㈡系爭000-00土地為袋地:

1.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查系爭000-00土地,東鄰000-0土地為訴外人吳朝貴所有,北鄰000-0土地為李曜曨所有,南鄰000-00土地為陳櫻丹所有,西鄰000-00土地為被上訴人與李曜曨、陳櫻丹共有,再西側則鄰系爭000-0土地,為上訴人3人共有(相鄰土地及所有人如附件二所示)。系爭000-00土地四周相鄰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或農牧農地,均非道路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參(原審調字卷第21至47頁)。又系爭000-00土地西側之000-00土地向南延伸之土地現雖鋪設水泥,且向南接續000-00、000-0土地,可通至○○○街,但上開水泥地上有第三人設置遮雨棚、堆置雜物,並以鐵片、梯架等物品橫阻於土地,阻隔通行,另有第三人之部分建物坐落其上等情,經原審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並有現場照片可參(原審卷第91-99頁、本院卷第377頁),可知系爭000-00土地之四周均屬他人之土地,雖000-00土地西側之000-00土地向南延伸地面現鋪設水泥,南向接續000-00、000-0土地可通至○○○街,惟該部分空地仍屬他人之土地,且在000-00、000-0土地上有遮雨棚、堆置雜物,橫向阻隔於土地中,致無法直接通行至○○○街,系爭000-00土地並無適宜之聯絡以至公路,其為袋地,應堪認定。

3.上訴人抗辯系爭000-00土地非袋地,可經由000-0、000-07土地通往公路,並聲請訊問證人李曜曨為證,惟李曜曨(原名李丁茂)曾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5年度上易字第331號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證述略以:000-00土地由000-0、000-00土地出入,87年在000-00土地興建土地上建物時,建築工程車輛進出不方便,改由000-0土地出入,在89年遭法拍後,與其配偶吳美惠一起搬走,就不知土地如何出入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該案之準備程序筆錄可參(本院卷第369-374頁)。是李曜曨於該案已就相關土地通行情形為證述,惟其所述情形與系爭000-00土地周圍之土地現況不同,且李曜曨與上訴人李雪為姊弟關係,其所為證述經該案訴訟代理人陳明與其妻吳美惠證述內容不同(本院卷第371頁),是否可信,並非無疑,亦無再於本件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系爭000-00土地與相鄰土地之通行情形:

1.原000土地於35年總登記時,係經由南鄰000-0土地(即○○○街)通行,於54年間分割為000、000-0、原000-0、原000-0、原000-0土地後,造成原000-0土地與○○○街並無連接,原000-0土地必須經由原000-0土地南向連接○○○街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原000土地分割沿革表(本院卷第187-189頁,下稱附件四)及附件一之附圖可參(附件一附圖

㈠、㈡),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10頁筆錄、不爭執事項㈧)。

2.原000-0土地之所有權人李月華於69年12月15日因買賣取得原000-0土地所有權,自該時起,原000-0土地可通行同屬李月華之土地即系爭000-0土地至公路(即關新路一段)(參附件一附圖㈣),而000-0土地於86年由沈文量(李月華配偶)、李雪(李月華之女)因分割繼承登記取得所有權,許美紅、蘇燕雪再於102年4月17日因買賣取得沈文量之應有部分所有權,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造不爭執之附件四土地沿革表可參。

3.原000-0土地則於86年分割為現在之000-0土地、系爭000-00土地及000-00、000-00土地,依序由李月華之子李曜曨3人取得,並就000-00土地維持共有(附件一附圖㈥);嗣於101年9月間,被上訴人因拍賣取得系爭000-00土地所有權及000-00土地共有權。

4.原000-0土地於86年分割後,000-00土地之共有人曾協議將該土地提供給000之0、000之00、000之00等3筆土地作為道路使用,經查:

⑴吳美惠(李曜曨配偶,受贈000-00土地,再轉賣陳櫻丹

)於臺南地院102年度訴字第86號確認通行權事件(下稱86號事件)具結證稱:「我與沈金昆、李丁波共有一塊土地來當道路使用,我們是各三分之一的持分,我記得地號是000之00」、「(問:是否記得000之00地號是提供給哪塊土地當道路使用?)000之00、000之00、000之0這三塊土地」、「(問:為何會留000之15地號給000之00、000之00、000之0這三塊土地作為道路使用?)000之00、000之00、000之0這三塊土地本來沒有道路,因為我們要蓋房子,所以兄弟間分割一塊土地出來三個人共同使用」等語(本院卷第55-58頁)。

⑵沈金昆於86號事件具結證稱:「(問:是否記得000之00

土地是提供給何筆土地當道路使用?)給000之0、000之00、000之00做道路使用」、「(問:為何會留000之00土地給000之00、000之00、000之0這三筆土地作為道路使用?)因為我們三兄弟持分000之00,在後面的000之0、000之00、000之00一定要從這邊才能夠有路走,所以就提供000之00給該三筆土地通行」等語(本院卷第62-63頁)。

⑶據上開吳美惠、沈金昆之證述,可認000-00土地原共有

人李曜曨3人已協議將000-00提供給000之0、000之00、000之00土地作為道路使用;參照000之00土地之現況係鋪設水泥且為空地,西側之000-0、000-00、000-00土地上均蓋有房屋(原審卷第29-31頁照片、第35頁簡圖),亦係將000-00土地作為通行使用。

⑷又系爭000-00土地後由被上訴人拍賣取得,000-00土地

由陳櫻丹取得,並與李曜曨同為000-00土地之共有人(附件四土地沿革表),陳櫻丹取得000-00土地後,對上訴人提起就系爭000-0土地通行權存在訴訟(不爭執事項㈥及附件三編號1-3),經判決確認就系爭000-0土地之A部分有通行權存在,亦係經000-00土地再由西側之系爭000-0土地對外通行,則被上訴人、陳櫻丹買受系爭000-00、000-00土地及000-00應有部分土地後,亦繼受前手之協議,將000-00土地繼續作為通行使用,參以民法第818條規定,除共有人就土地使用收益權能之分配另有約定外,本得於無害於他共有人權利之限度內,按其應有部分,對共有土地全部,行使包括通行在內之使用收益權利,而無須他共有人之同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68號民事判決參照),是被上訴人本於共有人地位,即可通行000-00土地,並無疑問。

㈣系爭000-00土地應由西側系爭000-0土地對外通行:

1.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民法第789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第1項於98年修正之立法理由為:「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而讓與其一部(包括其中一宗或數宗或一宗之一部分)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亦僅得通過該讓與之土地,以貫徹本條立法精神,爰仿德國民法第918條第2項後段規定,修正第1項。又所謂『同屬於一人』非指狹義之一人,其涵義包括相同數人,併予指明。」又按土地所有權人本得任意為土地之一部分割或讓與,然袋地通行權係屬相鄰土地間所有權之調整,是以若當事人讓與土地之一部或分割時,對於不能與公路為適宜聯絡,得為預見以先作安排而設,自不能因當事人之任意行為,而加重其他鄰地所有人之負擔。故凡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致形成有不通公路之土地者,不通公路土地之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此觀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且其應優於同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而適用。又此項通行權性質上為土地之物上負擔,隨土地而存在,於土地所有人將其一筆土地同時分割成數筆,再同時讓與數人,或其分割或讓與之土地嗣經輾轉受讓或分割之情形,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396號民事判決參照)。

2.經查,李月華為原000-0土地所有人,於69年買賣取得000-0土地後,此二筆土地之所有人均為李月華,而原000-0土地即得通行000-0土地至關新路一段;嗣原000-0土地再為分割,由李月華之子李曜曨3人分別繼承,再由第三人陳櫻丹、被上訴人輾轉取得土地所有權(參附件四土地沿革),依上述及前開㈢4.之說明,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000-00土地,僅能按民法第789條規定,通行原000-0土地所分割出之000-00土地,再通行原屬李月華所有之系爭000-0土地至公路。

3.上訴人固抗辯系爭000-00土地為自原000土地分割,應通行原000土地,故僅能南向通行000-0土地,不能西向通行系爭000-0土地等語。惟查:

⑴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

,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調和土地相鄰之關係,以全其土地之利用,故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惟如土地嗣後與公路已有適宜之聯絡,而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周圍地所有人自無須繼續容忍其通行,土地所有人不得再主張通行周圍地(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81號判決參照)。

⑵原000-0土地於86年分割時,係經由西側之000-0土地對

外通行,而000-0、000-0土地自69年起均同屬李月華一人所有,已如前述,則000-0土地負有提供土地被通行之物上負擔,該負擔隨土地而存在,自不因嗣後000-0、原000-0土地之分割、輾轉受讓而受影響。又69年李月華取得000-0土地後,000-0土地與公路已有適宜之聯絡,參照上開⑴之說明,000-0土地已不得再行對其周圍之原000-0土地主張通行,上訴人為000-0土地所有人,本即負有供原000-0土地(即分割後之000-00、000-0、000-00、000-00)通行義務(基於相同理由,000-00土地亦因民法第789條規定,有提供000-0、000-00、000-00土地通行義務),其抗辯上開土地應自南向通行000-0土地至○○○街,自不可取。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確認其就上訴人共有系爭000-0土地如附圖A部分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並應容忍不得為任何妨害被上訴人通行上開土地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李曜曨,並無必要,已如前述;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亦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蔡孟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信邦【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