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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0 年上更一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上更一字第21號上 訴 人 陳泓欽

陳文華共 同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複代理人 陳惠敏律師被上訴人 林韋婷訴訟代理人 江昱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二項關於「上訴人不得禁止或妨害被上訴人通行」之記載,應更正為「被上訴人不得禁止或妨害上訴人通行」。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蔡孟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但對於判決已合法上訴者不在此限。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振玉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