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更一字第23號上 訴 人 李維傑即榮倉商行訴訟代理人 陳澤嘉律師複 代理 人 李鳳翔律師
林子恒律師被 上訴 人 林大維訴訟代理人 蘇明道律師
蘇敬宇律師被 上訴 人 張脩廸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楊雨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1月11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1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黃傳傑、陳光仁、林志忠(下合稱林志忠等3人)原為上訴人員工,黃傳傑、林志忠擔任業務及送貨司機,陳光仁擔任倉儲管理業務(現3人皆已離職)。林志忠等3人利用執行職務機會,於民國104年2月14日至105年7月1日,在上訴人位於嘉義縣○○鄉○○村000號榮倉商行倉庫,由陳光仁將價值合計達約新臺幣(下同)900餘萬元之三節翅W10、骨腿等貨品(下稱系爭貨品)交由林志忠、黃傳傑,轉售予上訴人之客戶即被上訴人林大維、訴外人利鑫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鑫公司,負責人為被上訴人張脩廸)等廠商。嗣上訴人於105年7月間進行年度總盤點,經上訴人及經理吳信曇發現,確定短少原因係遭侵占,林志忠等3人並供出收受贓物之被上訴人張脩廸、林大維係明知而故買贓物。林大維收受贓物品項部分,金額合計4,270,320元,張脩廸即其所負責利鑫公司故買贓物品項部分,金額合計4,755,300元,林大維、張脩廸以此故買贓物之方式,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致上訴人分別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分別如數給付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林大維部分:林大維與上訴人間交易往來已長達約3
年之久,林志忠每次送貨時,均駕駛印有榮倉商行標誌之貨車,且每次貨品包裝外觀均未改變,並以上訴人之名義售予林大維,林大維再以現金給付貨款,買賣交易過程均無違背常情之處,林大維並無故買贓物之犯意,難認有侵害他人權利之情事,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又縱林大維有為侵權行為,上訴人於105年7月間已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卻遲至107年8月3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上訴人張脩廸部分:上訴人於105年7月1日盤點時已知悉林
志忠等3人有侵權行為,且於林志忠等3人於105年7月1日盤點前告知整個犯罪過程時,主觀上已認定張脩廸有故買贓物之故意,縱認上訴人於105年7月1日盤點前尚未認定張脩廸有故買贓物之故意,至遲於證人吳信曇105年7月8日或9日告知時,其主觀上亦已明確認定張脩廸有故買贓物之行為,卻遲至107年8月3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無疑。又縱認未罹於時效,兩造整體買賣交易過程並無何違背常情之處,張脩廸無從知悉或可得知悉其以現金交易之貨品為贓物,而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可言;再退步言,縱認張脩廸有故意或過失,上訴人所提受有損害之表格,係自行製作,亦未檢附相關單據證明表格中數量之真正,且說詞反覆,亦未扣除林志忠等3人已清償部分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林大維應給付上訴人427萬032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107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張脩廸應給付上訴人475萬53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107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林大維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被上訴人張脩廸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林志忠、黃傳傑分別自101年4月間某日起至106年6月30日止
、103年11月19日起至105年11月8日止,受僱於上訴人擔任送貨司機,負責送貨及收取貨款,陳光仁則自100年10月17日起至105年10月27日止,受僱於上訴人擔任倉庫管理員,負責進貨、出貨及盤點等工作,並於送貨司機請假時,依上訴人之指示代為送貨及收取貨款(現3人皆已離職)。
㈡林志忠、黃傳傑、陳光仁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
務侵占犯意聯絡,於104年2月14日至105年7月1日,在上訴人位於嘉義縣○○鄉○○村000號倉庫,接續利用執行職務出貨、送貨之機會,由陳光仁將三節翅W10(10支1斤)、骨腿等貨品交由林志忠、黃傳傑領出,將其等領出價值合計達300萬元之該等貨品,變易持有為所有而予以侵占,再轉售予上訴人之客戶林大維、利鑫公司(負責人為張脩廸)、金品雞魯飯、南台灣太安便當、好功夫港式燒臘快餐嘉義店、蔗埕微風。總計林志忠、黃傳傑、陳光仁分別分得125萬元、50萬元、125萬元。案經上訴人對林志忠、黃傳傑、陳光仁提出告訴,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於106年12月25日以106年度偵字第1421、4777號提起公訴,經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庭於107年3月30日以107年易字第67號判決:林志忠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內容向告訴人李維傑給付125萬元。黃傳傑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7月。又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內容向告訴人李維傑給付50萬元。陳光仁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內容向告訴人李維傑給付125萬元確定在案。
㈢上訴人係於105年7月1日進行年度總盤點時,發現林志忠、黃
傳傑、陳光仁之侵占行為;林志忠、黃傳傑、陳光仁並分別於105年9月11日及12日與上訴人簽立原證2之悔過書。
㈣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林大維於104年2月14日至105年7月1日期間
,向林志忠、黃傳傑、陳光仁買受三節翅W10(10支1斤),及被上訴人張脩廸於104年2月16日至105年7月6日期間,向林志忠、黃傳傑買受骨腿等事,認林大維、張脩廸涉有刑法第349條第1項故買贓物罪嫌,向嘉義地檢署提出告訴,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被上訴人欠缺贓物之認識而為不起訴處分(106年度偵字第1228、1421、4777號),上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於107年1月16日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166號,就被上訴人林大維涉嫌故買贓物罪嫌部分,駁回再議之聲請。就被上訴人張脩廸涉犯故買贓物罪嫌部分,另行發回續查,(原審卷一第271-289頁),臺南地檢署以108年度偵字第14113號起訴,現繫屬於臺南地院110年度易字第321號受理中。
㈤原審於107年12月14日函請大成長城股份有限公司柳營廠(下
稱大成公司),提供104年2月至105年7月間「三節翅」每週每公斤之市場行情價格,大成公司函覆之價格如原審卷一第333頁所示。(原審卷一第325、331-333頁)㈥原審於107年12月14日函請中華民國禽肉行銷發展協會,提供
104年2月至105年7月間「進口骨腿」每週每公斤之市場行情價格,該會函覆之價格如原審卷一第339-343頁所示。(原審卷一第321、337-343頁)㈦林志忠、黃傳傑、陳光仁與上訴人於107年3月20日於嘉義地
方法院成立調解,內容略以:林志忠願給付上訴人125萬元,黃傳傑願給付上訴人50萬元,陳光仁願給付上訴人125萬元。上訴人其餘請求拋棄。至110年11月9日止,林志忠已清償91萬元,黃傳傑已清償6萬5千元,陳光仁已清償66萬3千元(本院更審前卷第129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上訴人林大維賠償4
27萬0320元本息、請求被上訴人張脩廸賠償475萬5300元本息,有無理由?㈡上訴人前開請求權是否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此項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且僅以請求權人「主觀上」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已足,與「客觀上」是否構成損害或其所指之賠償義務人實際應否負責無關(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判決參照)。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係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從而,被害人除須知悉他人之侵害行為外,對其行為之違法性並須認識,始得謂其已知(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原判例、80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判決參照)。次按民法第197條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652號原判例參照)。又按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倘請求權人因疾病、權利人不在、權利存在之不知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則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81號判決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其係於105年9月11、12日方知悉林志忠等3人有侵
權行為,於105年11月16日提出刑事告訴時,始知悉被上訴人2人故買贓物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查:
⒈上訴人於105年7月1日進行年度總盤點時,已發現林志忠等3
人之侵占行為,林志忠等3人並分別於105年9月11日及12日與上訴人簽立悔過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上訴人並陳稱盤點商品時能認知上訴人確實有損害等語可按(本院卷二第19頁),是上訴人於105年7月1日已知悉林志忠等3人侵占之侵權行為及上訴人受有損害,應堪認定。上訴人嗣後主張其係於105年9月11日、12日始知悉林志忠等3人之侵權行為云云,並無可採。
⒉又上訴人至遲於105年7月間已知悉林志忠等3人將上訴人之貨
物盜賣予被上訴人2人,及盜賣之品項、過程、出售之大概金額、收取之現金額等:
⑴證人林志忠證稱:「(榮倉商行在105年7月有進行盤點,你
知道公司當時為何要進行盤點?)公司說貨有缺,叫我、黃傳傑、陳光仁三人將貨拖出來整理。(盤點前公司是否知道你有把貨私下拿出去賣?)應該知道,公司知道才說要給我們機會才會叫我們三個人去盤點…(盤點前公司有無問你們私底下把貨拿去賣給誰?)有,在尚未盤點前公司有拿客戶名單給我們,上面是一張張的紙,問我們把貨私下賣給誰,如果有私下賣過就簽在那些寫有客戶名稱的紙上,例如我有賣給利鑫,我就會在利鑫的名單上簽名…(提示本院卷一第18頁悔過書)你在簽這份悔過書時,榮倉商行是否知道你將三節翅賣給林大維,將T7、T8及原裝骨腿賣給張脩廸?)知道…(提示本院卷一第18頁悔過書,悔過書上的坦白認罪、交代過程,還有公司的參與人員,有無包括在悔過書簽立當時或之前就告訴公司你賣給林大維的是三節翅,賣給張脩廸是T7、T8及原裝骨腿T7、T8及原裝骨腿?)有」等語(原審卷二第45-48頁)。
⑵證人黃傳傑證稱:「(提示本院卷一第17頁,為何會有此張悔
過書?)榮倉商行知道我們有把貨拿出去賣…(榮倉商行知道你們私下拿公司的貨出去賣,榮倉商行如何處理?)叫我們寫悔過書及清點庫存量。(榮倉商行什麼時候知道將私下拿的貨賣給誰?)在寫悔過書之前,榮倉商行就知道我們私下賣給誰了。(承上,榮倉商行怎麼知道將貨賣給誰?)榮倉商行李維傑問我們,我們說的。(承上,如何跟李維傑說?)就是說我們有私下賣貨給林大維及利鑫。(你們跟李維傑說有私下賣貨給林大維及利鑫,是否在寫悔過書之前?)是,在寫悔過書之前…(提示本院卷一第17頁,該悔過書上面無張脩廸或利鑫,寫這張悔過書時是否知道有賣給利鑫的張脩廸了?)那時候應該知道了,因為私下賣的部分都有說了…(盤點時,榮倉商行是否知道你們將貨賣給林大維或張脩廸?)已經知道了…(你剛才說你盤點過程中是報數量給吳經理,在最後進行結算時,榮倉商行有無讓你們去確認盤點結算的數量是否正確?)有…(你剛才提到在盤點前公司已經知道你們有拿榮倉商行的貨品賣給客戶,你指的客戶是指誰?)林大維及利鑫…(悔過書第二段是記載105年7月1日榮倉商行進行盤點,你們坦白認罪,並且交代全部犯罪過程及公司參與人員。坦白認罪的内容為何?)賣給的對象及賣公司何種品項及大概的金額。(你所講賣的對象,是指何人?)利鑫及林大維,就是賣給哪個客戶,客戶的名字。(盤點當天是否有向榮倉商行的負責人李維傑坦白你們有將貨品私底下拿出去賣給林大維或張脩廸?)之前就有跟他說過。盤點過程中也是有說…(你剛才說盤點時公司已經發現有盜賣商品的情形,你們在盤點時是否有很明確說私下賣給利鑫及林大維,還是只有說賣給一些客戶?)有很明確告訴公司是賣給利鑫及林大維」等語(原審卷二第137、138、141、146、147、148、151頁)。
⑶證人吳信曇證稱:「(何時知道有盜賣這件事情,是於寫悔
過書之前?還是在之後?)之前,因當時不知道他們有盜賣,就是認為他們三個怪怪的,有跟老闆講,他叫我再注意,之後就開始盤點,有一次我跟車,跟林志忠到張脩廸的工廠下貨他偷載貨出去,我跟老闆反應,是過一段時間開始盤點。(盤點為何?是否在寫悔過書之前?)對…(盤點前有無跟林志忠、黃傳傑確認買這些贓物廠商為何?)有,他們說就是林大維、張脩廸…(這個悔過書是打字,内容是榮倉商行内部人員打的?)公司會計打的,之前有請他們三人寫一份,他們都有親自寫一份悔過書…(林志忠說當時有無寫偷賣到何公司?)有,載去何處?何處收現金?收多少入口袋他都有寫。(有無包含林大維、張脩廸?)是,這是他們承認的…(盤點時榮倉商行是否知道林志忠等人私下拿出去賣?)是。(盤點時李維傑有無問林志忠私下將貨出售給誰?)這是我到職之後他才承認。(何時追查?)7月8日。(是否7月8日?)就是7月底把貨拿出去,我確定他把貨拿出去給利鑫、林大維、及一些零散的,這個查就知道了…(105年7月底,就確認黃傳傑等三人出售貨給張脩廸、林大維?)是,還有利鑫跟一些零散的客戶。(黃傳傑三人出貨給林大維、張脩廸,是否從公司盜取肉品盜賣給他們?)是。(知道這件事情,是因為跟他們三人出去?)…我是跟黃傳傑、林志忠,我是發現是跟林志忠去利鑫時,就注意他們三人了,早上公司疊貨需要人點,但是他們沒有等人點就出去。(當時於105年7底已經確認,你有跟李維傑說?)有」等語(更審前本院卷第187-195頁)。
⑷核諸證人林志忠、黃傳傑既於105年7月盤點前已承認侵占系
爭貨品及將系爭貨品賣予被上訴人,並於簽立原證2之悔過書之前,曾手寫另一份悔過書,載明貨品去向、收取現金之處所及金額,嗣後亦與上訴人就賠償金額成立調解(不爭執事項㈦),自無就上訴人係於何時知悉一節另為虛偽陳述之必要,且其等所述亦核與證人吳信曇前述情節相符,堪可採信。是依上開證人之證述,上訴人至遲於105年7月間已知悉林志忠等3人將系爭貨品盜賣予被上訴人2人,及盜賣之品項、過程、盜賣之大概金額、收取之現金額等情。
⒊上訴人於105年7月底主觀上已認知被上訴人2人具有買受贓物之故意:
⑴證人林志忠證稱:「(以榮倉商行的名義賣貨給利鑫冷凍食品
股份有限公司張脩廸,和自己私下將貨賣給利鑫公司張脩廸,這二種交易模式有何不同?)出貨單部分:私下賣的沒有出貨單;公司賣的會有出貨單。簽收單部分:私下賣的張脩廸沒有給我簽收單…付款方式:私下賣的張脩廸會交給我現金;如果是榮倉商行賣的,我就給三聯單,之後張脩廸匯款給榮倉商行,張脩廸不會把要交給榮倉商行的現金交給我。售價:我印象中私下賣的照榮倉商行的售價每公斤便宜2、3元…公司就照公司報的價格賣」、「張脩廸會打電話跟我說『公』的他要幾件、『私』的我可以給他幾件…私的就是私底下賣,就一公斤便宜兩、三元賣給張脩廸,拿現金,錢不交還給榮倉商行…如果是公司的貨,我不用在三聯單上簽名,而是利鑫公司收貨的人在三聯單上簽名,我交回榮倉商行。如果是我私下拿出來賣的貨,沒有三聯單,所以利鑫的人不會在三聯單上簽名」、「以榮倉商行的名義賣貨給林大維,和自己私下將貨賣給林大維,這二種交易模式有何不同?)出貨單:公司貨有出貨單;我私下賣沒有出貨單。簽收單:公司貨會拿回一聯的出貨單,林大維拿走兩聯的出貨單,但是林大維不會在我取回的出貨單上簽名;私下就沒有簽收單。付款方式:都是現金,沒有不同。售價:公司照公司的報價;私下的話我都問林大維他去問別間廠商的價格,我就照林大維說的價格賣給他」、「我都是問林大維問別間的價格再賣給他,我要私下賣不可能問榮倉商行多少錢」等語(原審卷二第37-40頁)。
⑵證人黃傳傑證稱:「(以榮倉商行的名義賣貨給利鑫冷凍食品
股份有限公司張脩廸,和自己私下將貨賣給利鑫公司張脩廸,這二種交易模式有何不同?)出貨單:如果是以榮倉商行的名義賣有出貨單;私下賣無出貨單。簽收單:如果是以榮倉商行的名義賣會有簽收;私下賣無簽收。付款方式:如果是以榮倉商行的名義賣,張脩廸會以匯款的方式;私下賣則拿現金。售價:如果是以榮倉商行的名義是照出貨單的價錢賣;私下賣會比較便宜,大概每公斤便宜兩、三元…(以榮倉商行的名義賣貨給林大維,和自己私下將貨賣給林大維,這二種交易模式有何不同?)出貨單:如果是以榮倉商行的名義賣的話,正常要有出貨單…私下賣無出貨單。簽收單:如果是以榮倉商行的名義賣的話,出貨單有三聯式,簽名後會撕下一聯給他,有出貨單就會有簽收;私下賣無出貨單,則無簽收單」等語(原審卷二第131-132頁)。
⑶證人吳信曇證稱:「(林大維、張脩廸交易是否有出貨單?或
是口頭叫貨,沒有出貨單?)公司是有出貨單,依據出貨單出貨,送到客戶那要有出貨單。(與林大維、張脩廸交易是否為匯現?還是會收現金?)林大維是下貨收現,但是張脩廸是週收,匯到公司帳戶,沒有經過司機…(然而李維傑於刑事案件陳述,於105年6月就知道有偷拿東西?)那時候我還沒有來,他早就知道,他那時都有跟他們講,就是他想說工作這麼久員工不需要撕破臉,不要太離譜就好…(證人是說,李維傑應於105年6月前就知道林志忠、黃傳傑、陳光仁三人已經有不依據規定竊盜公司貨品?)是。(這是李維傑跟你說的?)對。(你剛來怎麼跟你說?)剛來時我說這三個人怪怪,因送貨出去我都跟他們出去送,他們結貨不讓我報進,出貨單不給我看,就是我跟老闆說,他說沒有關係,你再看看。(所以老闆早就知道了?)…是他是說工作這麼久,不要太離譜就好。(有跟老闆反應說林大維、利鑫廠商都有問題?)是,我知道廠商有問題,有一次林志忠送貨給他,我看他下貨跟出貨單金額不一樣,而且張脩廸拿現金給我們司機林志忠,不敢在我面前。(有無跟老闆講?老闆如何說?)有,老闆說叫我再注意看看,我跟他說這個有問題了,他說這個我們再慢慢的抓…(你說有跟林志忠的車到利鑫工廠,跟車你是坐在副座?)是。(該事件於105年何時?)105年7月7-8日左右,就是我剛到職的幾天。(你何時跟老闆講?)7月底我跟老闆講,他叫我再注意一下,我是認為很奇怪才說…(老闆有跟你說他很早就知道,他為何不馬上處理林志忠、黃傳傑偷貨出去賣這件事?)…因有新人進來他們三人…就把新人搞出去…刁難新人,所以新人留不住…我剛到職時,也這樣對我,但是他們不知道我是在這個雞排已經摸很久了。(你到職之前老闆知道了為何不處理?)因為公司沒有僱請到人,他們三人在那裡,若是辭職他們公司就沒有人,所以沒有馬上處理」等語(更審前本院卷第189-192頁)。
⑷核諸證人林志忠、黃傳傑、吳信曇所述兩造間之正常交易程
序,與上訴人所主張兩造過往交易過程,係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下訂數量後,由上訴人依該數量送貨,雙方亦會交付各自開立之下貨單及送貨單,以確認數量是否相符,無可能送出及收受超過被上訴人原先下訂數量以上之商品等語之情節相符,堪可採信。上訴人既於105年6月前已知林志忠等3人有不依規定,竊盜公司貨品之情形,並於105年7月盤點時知悉庫存量與出貨單數量不符,致庫存短缺,105年7月間又知悉林志忠等3人係將上訴人貨品盜賣予被上訴人2人及其等盜賣之過程、收取之現金額等情,自應已知悉林大維、張脩廸均有未依正常程序交易(即買受無上訴人出貨單之貨品,及張脩廸以現金交易等)之情形。
⑸又105年7月3日甫到上訴人商行任職之證人吳信曇,於105年7
月7、8日與林志忠至張脩廸工廠下貨時,已察覺林志忠與張脩廸之交易有異狀,並追查發現林大維、張脩廸有問題,而於105年7月底告知上訴人上情,則熟知兩造過往交易過程(即一定要有出貨單,且張脩廸部分不可能有現金付款)之上訴人,又豈會不知林大維、張脩廸與林志忠等人之交易確有違正常交易程序。
⑹再者,依上訴人陳稱:依兩造過往交易過程,被上訴人2人對
於林志忠等人利用送貨時出售多於其等原先下訂數量一事,竟未過問,亦未聯絡上訴人手下確認數量是否正確,逕自低價收購,可徵被上訴人2人已能知悉多出之部分為贓物,或至少已能預見可能為贓物;且若張脩廸不知悉其有故買贓物之行為,本不必與證人林志忠刻意避開必須知悉一切交易行為之證人吳信曇而於遠處以現金交易,林志忠亦不必拿到張脩廸之現款後馬上收入口袋,如此作為顯不合常理,亦徵張脩廸已知悉故買贓物等語(本院卷二第203、204頁),及上訴人107年1月9日之刑事聲請再議狀陳稱:「證人吳信曇在偵查中證稱『伊於105年7月8或9日,有陪林志忠送貨去給張脩廸,出貨單是50件,但伊下貨時超過50件,應該是80件,伊下完貨後,林志忠、張脩廸就支開伊,伊有看到張脩廸算錢給林志忠,伊於105年7月中,有向李維傑提過這件事,他要伊再注意看看等語』,亦足以證明張脩廸確實有故買贓物的犯行」等語(本院卷二第91-93頁)以觀,均堪認證人吳信曇於105年7月間向上訴人報告其所發現被上訴人之交易異狀時,上訴人主觀上已認定被上訴人2人明顯違反兩造間之正常交易模式,而具有不法性,並非僅處於懷疑之程度。是上訴人嗣後主張因證人吳信曇甫擔任經理,對業務內容不熟稔,上訴人亦未與證人吳信曇建立信賴關係,不可能僅憑證人吳信曇之陳述即認定被上訴人故買贓物云云,並無可採。
⑺另依上訴人主張104年2月到105年7月間之市場行情,腿骨T6
為每公斤86元到96元,T7為每公斤89元到94元,T8為每公斤50元到60元,三節翅為72.1元到86.4元,均明顯高於被上訴人所稱收購價格,被上訴人參與禽肉市場交易多年,知悉最新之市場交易價格,卻以明顯低於當時行情價甚多之價格向林志忠等人收購其盜賣之贓物,次數多達數10次,長達3到4年,且該期間也從未聯絡上訴人,確認上訴人是否有低價出售商品之情形,可證被上訴人實際上早已與林志忠等人共謀低價收購等語以觀(本院卷二第23-24頁),上訴人於林志忠等3人於105年7月間告知其等盜賣貨品予被上訴人所收款項時,主觀上應已認定被上訴人有故買贓物之不法意圖,此由悔過書記載:「本人…坦承於103年…即開始利用職務之便,聯合倉庫人員陳光仁,司機人員林志忠,黃傳傑,有組織性地預謀策劃,再與榮倉公司即有客戶,台南學甲林大維,利用上班時間,『共謀裡應外合』,開始進行偷竊及侵佔榮倉商行的生鮮肉品,進行非法圖利。在105/07/01榮倉商行進行年度總盤點時,被榮倉商行負責人李維傑及業務經理吳信曇發現,並且當場人贓俱獲,經犯案人員再三懇求,坦白認罪,並且交代全部犯罪過程…」等語亦可資佐證。
⑻至於上訴人主張係因林志忠等3人未履行和解契約,並於105
年11月12日晚間,砸上訴人之店面且恐嚇上訴人,上訴人告知林志忠等3人,如再不據實說明何人故買贓物,即向警方報案,林志忠等3人方說出為被上訴人,上訴人於105年11月16日認被上訴人2人為故買贓物之人,才提出刑事告訴云云(本院卷二第124、140、167頁),既與前述事證所認定上訴人知悉之時點均不符,自不足採。又上訴人於林志忠等人簽悔過書後,是否曾拿衛星定位紀錄詢問林志忠等人,以確認次數,及上訴人提出告訴後,是否經檢察官起訴或不起訴,均與上訴人於105年7月間主觀上已認知被上訴人係故買贓物一節之認定無涉。
㈢是以,被上訴人縱有故買贓物之侵權行為,上訴人於105年7
月間主觀上已知有損害(含認知被上訴人行為之違法性)及賠償義務人為被上訴人,卻遲至107年8月3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原審卷一第11頁起訴狀),已罹於2年時效,被上訴人並為時效抗辯,則上訴人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林大維、張脩廸分別給付4,270,320元、4,755,300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林育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羅珮寧【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