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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0 年上更一字第 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更一字第34號上 訴 人 雲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張麗善訴訟代理人 黃文宏

江志銘林羣期律師被 上訴 人 榮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富智訴訟代理人 陳莉朱被 上訴 人 萬象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子揚訴訟代理人 林冠廷律師

蔡文斌律師上 一 人 邱維琳律師複 代理 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追償保固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21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7年度訴字第42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2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拾貳萬陸仟陸佰肆拾玖元,及被上訴人榮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自民國107年2月1日起、被上訴人萬象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應自民國107年2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上訴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7年11月6日與伊簽訂「尖山大排治理工程(第一期)-下宜梧支線抽水站新建及排水路整建工程」及「尖山大排治理工程(第一期)-大溝支線抽水站新建工程」(下依序稱下宜梧工程、大溝工程,合稱系爭工程)契約,依系爭工程共同投標協議書約定,應連帶負履行契約責任。系爭工程於保固期內之101年6月17日經會勘後,確認下宜梧工程1、2、3號機組葉片斷裂,大溝工程1、3號機組葉片斷裂及2號機組葉片變形,因泰利颱風將屆,為免造成重大災害,伊遂委託訴外人三益泵浦有限公司(下稱三益公司)辦理緊急搶修,因而支出新臺幣(下同)125 萬元(下稱第一項費用),並經鑑定認屬被上訴人之保固責任,經函催被上訴人履行保固責任遭拒,乃辦理抽水機葉輪組更新緊急採購,因而支出228萬7,166元(下稱第二項費用),另支付相關機器租金、人工與油料23萬7,000元(下稱第三項費用)、鑑定費10萬元(下稱第四項費用),以上共計387萬4,166元,經以保固保證金176萬517元扣抵後,尚不足211萬3,649元。爰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6條第3項約定及民法第227條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11萬3,6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契約屬承攬契約,上訴人本件請求已罹於民法第514條第1項、第227條所規定之時效期間,伊得拒絕給付。又系爭工程抽水機組葉片斷裂或變形,非可歸責於伊,台灣省機械技師公會(下稱機械技師公會)履勘所見,並非抽水機組葉片之原始情況,所為鑑定難予憑採,本件不應受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57號民事確定判決爭點效之拘束。再上訴人就第一項費用,未給予伊合理之修繕期間;第二項費用乃因上訴人執意以焊接方式修補所生,非可歸責於伊;第三項費用乃雲林地區雨季例行性勞務案,與系爭葉片斷裂無關;第四項費用乃因上訴人決定委託而支出,不應由伊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本件請求。【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11萬3,6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爭點,分別列舉如下(見本院卷㈡第119至130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共同投標系爭工程,於97年10月13日簽訂共同投標協議書,於97年10月28日決標,由榮城公司得標,依系爭工程共同投標協議書約定,投標各成員於得標後連帶負履行契約責任,嗣兩造於97年11月6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由被上訴人共同承攬系爭工程。

2.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6條第1項約定「保固期:本工程自全部完工經驗收合格之日起,非結構物由廠商保固2年,結構物由廠商保固5年」;同條第3項約定:「凡在保固期內發現瑕疵,應由廠商於機關指定之合理期限內負責免費無條件改正。逾期不為改正者,機關得逕為處理,所需費用由廠商負擔,或動用保固保證金逕為處理,不足時向廠商追償。但屬故意破壞、不當使用或正常零附件耗損者,不在此限」。

3.系爭工程於99年8月3日完工,下宜梧工程於100年3月9日驗收合格,機電部分保固期於102年3月8日屆滿,土建部分保固期於105年3月8屆滿;大溝工程於100年3月22日驗收合格,機電部分保固期於102年3月21日屆滿、土建部分於105年3月21日屆滿。另系爭工程驗收合格撥付款項時,上訴人已依契約約定扣取契約結算金額2%,計176萬517元,作為保固保證金(下宜梧工程89萬0,085元、大溝工程87萬0,432元)。

4.兩造於101年6月17日就系爭工程進行會勘,情形如下(原審卷㈠第67頁):

⑴下宜梧工程抽水站1、2、3號抽水機,經現場會勘結果1、3號抽水機葉片全數斷裂,2號抽水機2片斷裂。

⑵大溝工程抽水站1、2及3號抽水機故障,1、3號抽水機葉片2片斷裂,2號抽水機葉片變形,出水量變少。

5.上訴人於101年6月17日,以通報單限被上訴人於101年6月19日前完成修護(原審卷㈡第173頁)。

6.萬象公司於101年6月18日,將兩造會勘後之意見函覆上訴人及榮城公司略稱:「說明本公司會勘意見如下:1.葉片自根部斷裂,斷裂面顏色相同,並無鑄造或應力集中造成的瑕疵。2.同一台抽水機葉片斷裂的形狀相同,表示是運轉中卡到異物所造成的撕裂。3.一個月前惠民已通知抽水機葉片斷裂,並傳來照片,惟一直未獲後續處理指示。4.現場已經過清理,無法研判是何種異物卡住造成葉片斷裂。5.原廠代理商宙峰有限公司來文意見如附件。因原廠並無現貨,重新鑄造加工需約3週時間。江承辦口頭所述,將先行發包製作,再向本公司求償,在責任尚未釐清前,礙難同意」(前審卷第295頁)。

7.萬象公司於101年6月21日以萬溝梧字第101062101號函通知雲林縣政府水利處略稱:原廠不建議以焊接方式修補,將影響揚程、流量及馬力,也會連帶影響其他設備,原廠報價葉片一台份為美金1,080元,若以焊接方式修補,後續保固責任將難以釐清(原審卷㈡第175頁)。

8.上訴人與萬象公司於101年7月17日會勘現場後,萬象公司於101年7月20日以萬溝梧字第101072001號函通知上訴人略稱:依據101年7月17日會勘結論報價,對於葉片之損壞,原廠及萬象公司皆認為本案已經進入第3年操作,卻在短暫時間內相繼斷裂,絕非產品瑕疵,不在保固責任範圍內。同日,萬象公司提送更換葉片及靜平衡校正之葉片斷裂修復計畫及報價單,總價格為95萬2,720元(原審卷㈡第177頁)。上訴人於101年8月21日以府水管字第1010108660號函同意備查(原審卷㈡第178至179頁)。

9.上訴人於101年8月13日內部補簽,核准委託三益公司辦理緊急搶修工作,實際開工日期為101年6月18日,實際竣工日期為101年6月25日,並於101年8月22日與三益公司就系爭工程抽水機故障緊急搶修補簽訂契約,其中第4條約定契約金額為125萬元,完工後於101年9月5日驗收,上訴人於101年11月29日內部簽准支出工程款125萬元,三益公司於101年11月30日開立125萬元發票交付上訴人(原審卷㈠第141頁、原審卷㈡第95、105頁)。

10.萬象公司於101年9月6日以萬大字第101090601號函通知雲林縣政府水利處管理課稱:萬象公司於101年9月6日開始進行大溝工程抽水站3號機葉輪更換事宜,拆卸後發現原有斷裂葉片已焊死在葉輪穀上,與原先規劃更換葉片不同,建請辦理會勘(地點:大溝抽水站)以利後續(原審卷㈡第181頁)。

11.兩造於101年9月13日共同會勘後,雲林縣政府水利處做成會勘紀錄,會議結論:因抽水葉片已與軸輪焊死不易拆除,另因正值汛期考量防汛風險,抽水機組宜就現有狀況進行操作,待汛期結束,取得原廠新軸輪及鑑定報告後再一併更換軸輪與葉片。萬象公司因此再重新提報「整組抽水機葉輪組」之價格,6組共計210萬8,220元,上訴人於101年10月18日以府水管字第1010118461號函同意備查。

12.上訴人於102年7月27日內部簽准就系爭工程抽水機葉輪組更新緊急採購案辦理限制性招標,並於102年8月6日以函文通知被上訴人最遲應於102年8月9日前進場修復(更新)抽水機葉輪組及相關故障設備(原審卷㈢第62至65頁)。

13.萬象公司於102年8月30日以萬大字第102083001號函通知上訴人:抽水機葉輪斷裂事件,貴府一再錯誤作為導致原廠葉輪穀已進口超過8個月無法履行修復事宜,責任在貴府,與本公司無涉等語(原審卷㈡第71至82頁)。

14.上訴人委託三益公司辦理系爭工程抽水機葉輪組更新緊急採購案,開工日期102年10月14日,實際竣工日期102年11月5日,上訴人與三益公司於102年10月14日就系爭工程抽水機葉輪組更新緊急採購案補簽訂契約,其中第4條約定契約金額為235萬元。完工後於102年12月12日驗收。上訴人於102年12月14日內部簽准,支付三益公司驗收決算工程款228萬7,166元,三益公司於102年12月27日開立228萬7,166元之發票交上訴人。

15.上訴人就抽水機故障緊急搶修,支出相關機器租金、人工、油料支出共23萬7,000元,鑑定費用10萬元(原審卷㈠第145至149頁、原審卷㈡第99頁、第123頁)。

16.機械技師公會於101年12月17日、102年1月18日履勘,於102年2月5日檢送鑑定報告予另案原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58號返還保固保證金事件,鑑定結論略為:「設置於大溝支線及下宜梧各三部抽水機組之葉片損壞,係肇因於新建抽水機組葉片與軸輪榖結合根部上下兩端斷面太小及形狀突變,無法抵抗機組運轉所產生的彎矩」。

17.萬象公司前對上訴人提出發還保固保證金訴訟,主張抽水機葉片斷裂、變形係因異物及操作不當所致等語,原法院於104年1月13日102年度訴字第358號民事判決認,系爭工程抽水站抽水機組葉片發生斷裂、變形情事,乃肇因於葉輪葉片厚度不足所致,並駁回萬象公司之請求。萬象公司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57號民事判決,認定系爭抽水機組之葉片發生斷裂、變形,係肇因於葉輪葉片厚度不足所致,而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另案訴訟)。

18.上訴人為系爭工程葉片斷裂情事,計支出本件爭執事項第4點即第一至四項費用,合計387萬4,166元。

19.兩造就系爭工程契約爭議之事實歷程,詳如附表所示。㈡兩造之爭執事項:

1.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有關萬象公司負責之機械部分,究係承攬契約或買賣契約?

2.兩造是否應受另案訴訟確定判決有關認定系爭工程抽水機組葉片發生斷裂、變形,係肇因於葉輪葉片厚度不足所致之爭點效拘束?

3.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第一項至第四項費用,是否已罹1年之時效期間?

4.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6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下列費用,有無理由?⑴第一項費用:抽水機故障緊急搶修費用125萬元。⑵第二項費用:抽水機葉輪組更新緊急採購費用228萬7,166元

。⑶第三項費用:抽水機故障緊急搶修之相關機器租金、人工與油料支出費用23萬7,000元。

⑷第四項費用:鑑定費用10萬元。

5.上訴人主張前項費用經以留扣之保固保證金176萬0,517元扣抵後,仍不足211萬3,649元,請求被上訴人連帶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給付,有無理由?

四、茲就兩造之爭執事項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系爭工程有關萬象公司負責之機械部分,應屬承攬契約性質:

1.按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達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倘當事人間契約之性質不明,致影響法規之適用者,法院應闡明並曉諭當事人為法律意見之陳述或主張,依職權本於法律確信,自為契約之定性以完成法規之適用,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次按所謂製造物供給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種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或承攬,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以確定。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應解釋為買賣契約;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4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條定有明文。準此,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之情形,如未就材料之內容及其計價之方式為具體約定,應推定該材料之價額為報酬之一部,除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或材料)財產權之移轉,有買賣契約性質者外,當事人之契約仍應定性為單純承攬契約(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68號判決意旨參照)。

2.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契約關於萬象公司所負責之機械部分,其性質為買賣契約,被上訴人則辯稱系爭工程契約之目的,在提供勞務給付以完成工程,應屬承攬契約等語。經查:

⑴由系爭工程契約名稱為:「尖山大排治理工程(第一期)-下

宜梧支線抽水站新建及排水路整建工程」、「尖山大排治理工程(第一期)-大溝支線抽水站新建工程」,可見系爭工程契約重在抽水站工程之完成;再由上訴人於102年8月6日之函稿載明:「旨揭二案工程確係由貴公司與萬象公司共同『承攬』」等語(見原審卷㈠第91頁);另上訴人106年9月1日府水管二字第1060075655號函亦明載:「貴公司『承攬』本府…」等語(見原審卷㈠第97頁);再萬象公司前對上訴人起訴請求發還保固保證金事件,上訴人於102年10月4日之答辯狀中載明:原告(即萬象公司)於97年11月6日與榮城公司共同承攬被告(即上訴人)系爭工程等語,業經本院調取另案訴訟卷宗核閱無誤(見另案訴訟一審卷第32頁);復參酌另案訴訟二審判決內關於不爭執事實㈠之記載亦為:萬象公司於97年11月6日與榮城公司共同承攬系爭工程等語,有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57號判決可證(見原審卷㈠第79頁)。經勾稽上開事證,可見上訴人主觀上屢次承認系爭工程契約之性質為承攬契約,其於本件訴訟改稱萬象公司所負責之機械部分性質較接近買賣契約,尚非可採。

⑵依下宜梧工程契約第2條(履約標的)載明:「㈠廠商應給付

之標的及工作事項:尖山大排治理工程(第一期)-下宜梧支線抽水站新建及排水路整建工程,工作事項詳如本契約書內容」(見原審卷㈠第24頁),及大溝工程契約第2條(履約標的)記載:「㈠廠商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尖山大排治理工程(第一期)-大溝支線抽水站新建工程,工作事項詳如本契約書內容」等語(見原審卷㈠第51頁);另依系爭工程契約履約標的均係就抽水站工程為約定,而就抽水站工程履約所應使用之設備、材料之規格、型號、價金均未標示;再參酌系爭工程契約第4條均約定:廠商為履約須進口自用機具、設備或材料者,其進口及復運出口所需手續及費用,由廠商負責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5、53頁),復佐以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抽水機價金、型號、規範需求均未能提出說明(見前審卷第214頁),益徵兩造訂立系爭工程契約之本旨,重在工作之完成,至於抽水機組雖為被上訴人完成系爭工程所需材料,然當事人對於材料之性質、規格既未有特別之約定,依上說明,系爭工程契約有關萬象公司負責之機械部分,應定性為承攬契約,較符合兩造訂約時之真意。上訴人主張其性質近似買賣關係,難認可採。

㈡本件並無爭點效之適用:

1.按確定判決之理由雖無既判力,惟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意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訴訟程序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9號、84年度台上字第253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此,爭點效之適用要件須符合:⑴前後訴訟兩造須為同一當事人;⑵須為前案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⑶當事人就此重要爭點已為積極之攻擊防禦;⑷法院就此重要爭點亦為判斷;⑸前案判決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⑹當事人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以推翻原判斷。

2.查萬象公司前訴請上訴人發還保固保證金事件,業經另案訴訟判決萬象公司敗訴確定,為兩造所不爭,業如兩造不爭執事項17所示。惟另案訴訟之當事人僅有上訴人及萬象公司,榮城公司非該訴訟之當事人,依上說明,另案確定判決所為判斷,於本件即無爭點效之適用。而榮城公司於本件主張其陳述引用萬象公司所述(見前審卷第215頁),顯已就本件關於系爭工程抽水機葉片瑕疵之原因有所爭執,是本院就此仍應為實質審理判斷。

㈢系爭工程抽水機組葉片發生斷裂、變形,係肇因於葉輪葉片厚度不足所致:

1.依兩造不爭執事項16所示,上訴人於另案訴訟中提出之機械技師公會鑑定結果略以:設置於系爭工程各3部抽水機組之葉片損壞,係肇因於新建抽水機組葉片與軸輪穀結合根部上下兩端斷面太小及形狀突變,無法抵抗機組運轉所產生的彎矩等語(見原審卷㈠第69至74頁)。因萬象公司不同意機械技師公會之鑑定結果,上訴人再提供台北市機械技師公會內具水工機械相關履歷背景之技師名冊,供萬象公司從中挑選出林阿德、崔伯義、李正義為適任人選,並徵得同意後委由林阿德技師再為鑑定之結果(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略以:⑴本案經事實的量測,客觀的理論推導,及品管文件的審視,可推斷二抽水站6部抽水機葉片斷裂肇因於葉輪葉片厚度不足所致;⑵製造商對材料許用應力過於高估,及施工過程中品質管理過於鬆散,致未能於事前發現並矯正,亦為原因之一等語,有系爭鑑定報告可參(見另案訴訟一審卷第222頁;系爭鑑定報告第16頁)。本院審酌系爭鑑定報告係採據:

⑴現勘資料及攜回葉輪組(大溝站,斷裂後焊接接合,已加勁肋板)及斷裂之葉片(下宜梧);⑵下宜梧工程「設備技術文件第一冊(第二次送審資料)」;⑶上訴人工程結算書及竣工圖;⑷機械技師公會鑑定報告;⑸宙峰/凱泉提供之文件資料:①ZL2812-4型軸流泵葉片強度計算報告(有限元素數值分析報告)(力學研究室);②ZL2812-4(大溝、下宜梧)軸流泵計算書(電力事業部二分廠);③對機械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之回覆;④泵浦檢(試)驗報告;⑹邁達斯臺灣分公司判讀上海凱泉公司有限元素數值分析結果報告;⑺本會對葉片材料取樣送驗結果等資料,進行比對分析研究而成(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至2頁),且鑑定人已就其所得結論詳述所憑之依據及鑑定之方法,應認具高度專業及可信性,堪認可採。

2.觀諸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⑷認定:抽水過低,泵浦所須揚程將大於5.35公尺以上(抽至葉輪處),而泵浦之選定係以4.3公尺為全水頭,此會導致葉片加速損壞,本案設計未將揚水頭做明確規範,係廠商提送審定,然審定之揚水頭與操作抽至葉輪液位存有1.3公尺之高度差,此高度差應非廠商原始設計可涵蓋,另設計抽水機排出水經由壓力箱涵(調壓井)排放,此調壓井之背壓亦會影響抽水機揚程,於設計時亦應列入考慮等語。就此所涉之設計爭議,經台北市機械技師公會於本院另案訴訟中,以104年4月15日(104)北機技11字第208號函補充說明:葉片面積越小,葉片承受單位壓力越大,承受的單位壓力越大時,同材質材料其厚度應更厚,小葉片對提供同流量、同揚程的要求下,轉速須較大葉片者為高,厚度應較大葉片者為厚;在同揚程、流量下,小葉片必須以更高速轉動才可滿足契約要求,如此將增加葉片單位面積承受壓力,為防止承受單位壓力值超過材料容許,只有將葉片加厚以降低單位面積承受壓力,鑑定結果⑷所謂「本案之設計未將揚水頭做一明確規範」,係指業主之招標規範,關於揚水頭為多少、須考量哪些因素、裕度加多少並未規範,而系爭工程抽水站全水頭分別為3.6M、4.3M,係依萬象公司之送審及顧問公司核可資料,因業主招標規範未規定,由顧問公司核定,故引用核定之數據無互相矛盾問題等語(見另案訴訟二審卷㈠第135至139頁)。堪認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全水頭之設計並未加以規範,是縱使全水頭之設計將導致葉片加速損壞,亦難認係可歸責於上訴人。又依台北市機械技師公會104年9月30日(104)北機技11字第305號函補充說明:本案作功之元件為泵之葉輪所作之功=力量x距離(在本案為揚水頭,依契約為定數)。因此所做的功與力量成正比,而契約要求的即為單位時間內泵送(抽送)定量的液體至某一高度,當葉片須提供相同力量時,於葉片厚度相同時,小葉片者所須承受應力大於大葉片者,小葉片者較易損壞,除非從厚度上予以增厚使其強度增大,本案上海凱泉公司係以381.7KGF計算葉片厚度,會有強度不足現象存在等語(見另案訴訟二審卷㈠第501至503頁),亦再次說明系爭工程之抽水機組葉片發生斷裂、變形,係肇因於葉輪葉片厚度不足所致。

3.鑑定人林阿德復於105年9月5日函文中補充說明:依鑄件的澆鑄(鐵水灌注於砂模内)與流道、澆道、鑄件形狀等均有相當程度的影響,形狀方正者,其品質當優於形狀彎曲、不規則形狀者,在圓棒品質可趨於均質,而不規則者,品質則不易控制,如本案葉片斷面可由目視看到砂孔、氣孔等即可作為此現象的印證;兩站引擎之出力尚無不足的問題,即引擎出力大於泵葉輪承受能力;葉輪厚度應考慮承受567.3公斤,卻以381.7公斤力為承受限度,顯係葉片厚度不足;葉片材料未有業主、顧問設計公司、SGS確認無誤之文件資料,其引用的是#11之圓棒材料,至葉片斷裂後之焊接非本案鑑定之目的,與本案無關,但須強調焊接後操作也是斷裂,足證葉片厚度不足是主因;因檢核設計條件、數據(設計葉片根部40mm,交貨實品12-16mm)、強度計算書等,已發現強度不足,其他安裝角度與文件不符、實品存有瑕疵(葉片有砂孔、氣孔存在),均足證明厚度不足、品質欠佳是為葉片斷裂的主因。若有操作的原因,如超低水位抽水,於鑑定報告上亦有探討,惟其作用時係附屬或加成之作用,而非主因;原設計揚程4.3M(下宜梧站)及3.6M (大溝站)出現於泵數據書,是承攬商所書寫,送顧問公司核可,但鑑定人認為與圖說存有差異,目前葉片會全部斷裂,從葉片強度上檢討,已發現強度不足,也就是認為381.7kgf足以推水柱內的水排出,故以提供能承受381.7kgf的厚度葉片,但實際是要有能承受567.3kgf的厚度葉片才不會斷裂,也就是只能供0.67倍的力量,要抬舉1倍力量,當然抬不起來;但引擎出力充裕,硬要抬舉,則出力0.67厚度的葉片當然潰敗等語(見另案訴訟二審卷㈡第353至365頁)。是由鑑定人林阿德之回函,重述抽水機葉片之設計強度不足承受抽水所需強度以致葉片斷裂。復參酌加德公司以107年5月4日加德字第107050400號函載明:設計單位有揚水高度設計不足,製造原廠、承攬商方及監造單位未有核對「圖說及實品」善盡各自責任之實,相對的,本案之品管要務只徒具形式而已,未見有落實之作為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43頁)。益徵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之抽水機組斷裂、變形乃因葉輪葉片厚度不足所致,應屬可採。

4.觀諸證人即機械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之鑑定人陳英本於原法院證稱:葉片與軸輪穀結合根部上下兩端斷面太小的原因不曉得,現場量測的厚度是這樣,也許寬度也太窄,斷面是厚度乘以寬度的截面積,葉片厚度不足及結合根部寬度太窄,兩項因素加乘的結果,形狀突變也是上開兩個因素造成,葉片厚度不足及結合根部寬度太窄,是設計單位的設計不良,還是施工單位的施作瑕疵不清楚,牽涉設計跟製造,鑑定時有看過送審資料,資料並沒有葉片的厚度或面積要求,基本上規範是功能性規範,廠商提供設備時有自己的設計,這個設計、製造基本上有時候會認為是自己公司的營業機密,不一定會提供,供應商有自己的設計單位,基本上製造商、供應商要有能力計算葉片的最小厚度、結合根部最小寬度,送審資料有一個數據,就是這個機組要有的最大推力,這個力量由葉片承受,葉片有鋼性、彈性,剛開始受到壓力,葉片會變形、扭曲,葉片有一定強度,葉片被扭曲、折到,抽水機外殼跟葉片間距很小,旋轉物體碰到外殼就會被折斷,受到彎矩,彎矩大,葉片承受不了變形,變形後碰到機殼,力量很大就把葉片折斷。現場履勘時,看到葉片斷掉的部分用焊接,這樣強度不足,葉片形狀很奇怪,根部很窄,葉片很大,這樣的葉片不合用,依力學理論,桿件有突變的形狀,力量傳過來突然縮小,力量會衝到窄的地方,脆弱的地方就會折斷;鑑定時有考量乾旱期泥沙塵積硬化,有將之列入力學考量,但沒有表現出來,因有基本規範標準,設計時有使用係數、安全係數,會包含泥沙量,安全係數、使用係數以外才是業主承擔,算出來後覺得就算有泥沙量,也是在安全係數中;系爭工程的抽水機組是大陸製造的,原先根部厚度是14mm,量出來是11mm,供應商可能有內部控管問題,照片裡面有一部分是淤泥,不清楚是否乾旱泥沙硬化,計算抽水積的比重是1.02,有考慮2%的砂比重;抽水機組離池底至少有一段距離,淤砂到抽水機組的葉片,維護的廠商就要負責,如果淤沙影響到抽水機葉片,運轉前要先把淤砂清除,不然會影響葉片,但本件於現場沒有看到此情形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52至360頁)。依其上開證述可知,系爭工程抽水機之葉片厚度不足及結合根部寬度太窄,為系爭葉輪組葉片斷裂、變形之主因,核與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相符,應可採信。系爭抽水機之葉輪組既由被上訴人設計、提供,則其對葉輪葉片厚度不足造成葉片斷裂、變形之結果,自應負責,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就前揭瑕疵負保固責任,自屬可採。

5.被上訴人雖援引證人即系爭工程監造單位宇堂公司之總經理黃利民於原法院之證詞,抗辯其等就系爭工程之葉片斷裂、變形無可歸責之處。惟檢視黃利民於原法院證稱:鑑定人林阿德忽視規範中抽水機使用的特性曲線,本件沒有針對葉片厚度規範,宇堂公司沒有對抽水機細部構件進行實質性的審查,只針對抽水機的抽水功能審查,上訴人有很多案件,沒有人針對構件尺寸、涉及know how的東西進行檢核,施工規範約束相當清楚,宇堂公司要求在試水場進行模擬測試,在固定揚程狀態下,出水量能否符合設計規範及廠商送審資料所承諾的抽水量,效率值能否達到廠商所承諾,再來針對主要構件進行檢驗,宇堂公司沒有針對葉片強度進行測試或要求,此部分不在規範設計內,不在設計監造單位的審查範圍。當時抽水機有送審,有符合規範,抽水機之前有到試水場測試,在試水場的條件下去演算抽水機的基礎效率,試著去抽水,印象中到現場機組已經完成大致組裝,所以沒辦法進行完整的檢視,只能目視範圍檢視它的狀態,而現場沒有那麼多水量可以讓抽水機完成抽水測試,如果只談葉面厚度的瑕疵,還是有可能通過試水,假設葉片厚度不足,可能可撐過一段時間,但耐久性使用會比較有問題,很多地方使用很多安全係數,假設厚度不足,不認為一定會馬上斷裂,就車輪穀與葉片之間接合處寬度屬於商業性東西,沒有具體規範,每一間廠商對葉輪的設計樣式都不同,本件原廠設計葉片是鎖上去,角度可以調整,每一家都有製造設計理念,顧問公司如果寫得很細,就會被質疑是否要圖利特定廠商,正常使用狀態下,如果有葉片強度不足,這是保固廠商要自己負責,如果在現場的操作是逾越設計條件下的操作,本來就有機會造成抽水機額外的負擔,有機會加速抽水機損壞等語(見原審依㈡第66至79頁)。是依證人黃利民上開證詞,其對系爭鑑定報告結論不贊成之處,主要係針對系爭鑑定報告認定設計不當部分,然不論抽水機葉片斷裂是否源於設計不當,均非上訴人之責,非屬抽水機有不當使用之情事。且宇堂公司監造時,僅針對出水量、效率值為規範,至於葉片厚度則非規範項目,其既未就葉片強度測試,則無論葉面厚度有無瑕疵,皆可通過測試,自不足以證明系爭抽水機之葉片厚度已通過監造單任之審查,被上訴人憑此辯稱其對系爭抽水機葉片之斷裂、變形,非有可歸責之事由,尚非可採。

6.被上訴人雖又辯稱:機械技師公會於101年12月17日、102年1月18日履勘時,抽水機葉片已被熔焊加工或經其他廠商修補,已非原始情況,該鑑定報告不可採云云。惟查上訴人為緊急搶修,委託三益公司以將斷裂葉片焊死在葉輪穀方式修補,固如兩造不爭執事項8、9所示,然將葉片焊接於葉輪穀上之修復方式,尚不致改變葉片厚度,再參酌陳英本前開證述內容,其於勘驗時既已對葉片厚度進行量測,且該葉片之厚度既與發生斷裂、變形時相同,被上訴人以此否認機械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亦非可採。

7.被上訴人雖又辯以:硬化泥沙可損壞系爭葉片,陳英本鑑定時,淤泥已被清除,其未予審酌斷裂時現場硬化泥沙,單憑所見為鑑定,不足為不利被上訴人之判斷云云。然細繹陳英本於原法院證稱:我鑑定時有把乾旱期泥沙塵積硬化列入力學考量,設計時有使用係數、安全係數,會包含泥沙量,安全係數、使用係數以外才是業主所應承擔,經計算後本件就算有泥沙量,也在安全係數中。本件抽水機組離池底至少有一段距離,淤砂到抽水機組的葉片,維護廠商應負責,若淤沙影響到抽水機葉片,運轉前應先把淤沙清除,鑑定時未看到淤沙影響到葉片之情形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57至358頁)。可見淤沙因素已為設計系爭抽水機葉片厚度時所考量,復無證據足認上訴人有未清除淤沙致影響抽水機運作之情,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㈣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第一至四項費用,已罹1年之時效期間:

1.按債權人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與依同法第227條規定,請求債務人賠償損害,係不同之法律關係,其請求權各自獨立,消滅時效亦不同。又承攬工作物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物發生瑕疵,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行使期間,民法債編各論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於民法第514條第1項既已定有短期時效,自應優先適用,無再適用民法總則編第125條所定15年一般消滅時效之餘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14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定作人於民法第514條所定1年期間經過後,不得再依民法第227條、第125條之規定,主張適用15年長期時效,請求承攬人賠償瑕疵損害(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22號、97年度台上字第2394號、98年度台上字第2274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6條第3項、民法第227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擔第一至四項費用,被上訴人就此均為時效抗辯。本院認上訴人知悉各項費用之損害、金額之時點如下:

⑴第一項費用部分:系爭工程於101年6月17日進行會勘,發現

抽水站抽水機葉片斷裂或變形(附表編號7),上訴人於101年6月17日以通報單限被上訴人於101年6月19日前完成修復(附表編號8),於101年6月18日委託三益公司搶修工程開工(附表編號9)、同年月25日竣工(附表編號11),上訴人與三益公司於101年8月22日補簽契約,約定契約金額為125萬元(附表編號17),於101年9月5日驗收(附表編號18),上訴人於101年11月29日內部簽准支出工程款125萬元(附表編號22),三益公司於101年11月30日開立125萬元發票(附表編號23),業如兩造不爭執事項4、5、14、19所示。可見上訴人於101年6月17日會勘時,即已知悉抽水機出現瑕疵,並於101年8月22日知悉修復費用。

⑵第二項費用部分:兩造於101年9月13日共同會勘後,上訴人

水利處做成會勘紀錄,會議結論略以:因抽水葉片已與軸輪焊死不易拆除,另因正值汛期考量防汛風險,抽水機組宜就現有狀況進行操作,待汛期結束,取得原廠新軸輪及鑑定報告後再一併更換軸輪與葉片(附表編號20),萬象公司因此再重為提報「整組抽水機葉輪組」6組價格共210萬8,220元,上訴人於101年10月18日同意備查(附表編號21);嗣上訴人委託三益公司辦理系爭工程抽水機葉輪組更新緊急採購,於102年10月14日補簽訂契約並開工,約定契約金額為235萬,於同年11月5日竣工,同年12月12日驗收(附表編號33、34、35),上訴人於同年月27日簽准支出驗收決算工程款228萬7,166元,同日由三益公司開立同額發票(附表編號36),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上訴人於101年9月13日會勘後即知悉因抽水機葉片與軸輪焊死,須更換軸輪與葉片,並至遲於102年12月27日即已知悉修補所需之費用。

⑶第三項費用部分:上訴人102年4月29日府水管字第102006493

5號函載明:本案抽水機故障期間,有關調用移動式抽水機抽水之相關機器租金、人工及油料支出23萬7,000元,有該函文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45、147頁),足認上訴人於102年4月29日即已知悉此項損害及所需費用。

⑷第四項費用部分:上訴人水利處於102年5月25日上簽,主旨

載明:請准予支付機械技師公會辦理系爭工程故障緊急搶修修復權責鑑定案鑑定費用10萬元,嗣匯款10萬元,機械技師公會並於同年月27日開立收據,有上訴人之簽呈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49頁),復經原法院調取審計部臺灣省雲林縣審計室107年12月10日審雲縣一字第1070052414號函所附雲林縣政府所得支出憑證黏存單、機械技師公會收據、鑑定報告封面為憑(見原審卷㈡第105、123至127頁),足認上訴人於102年5月25日即已知悉此項損害及所需費用。

3.上訴人雖主張本件時效期間,應從另案訴訟於105年12月20日判決確定認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後起算云云。惟按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是定作人之瑕疵擔保損害賠償請求權之1年消滅時效期間,應自「瑕疵發見後」起算,至定作人是否知悉瑕疵發生有可歸責於承攬人之原因,則與「瑕疵發見」無涉,尚無據為判斷瑕疵發見時點之餘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工程契約之性質為承攬契約,業如前述,本件關於定作人即上訴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其時效起算點應自瑕疵發現後起算,上訴人主張應自另案訴訟判決確定後起算,核與上開規定有違,顯非可採。

4.上訴人雖另主張:榮城公司前曾同意由其扣抵本件保固保證金而承認瑕疵,應認已拋棄時效利益,被上訴人仍應負給付之責云云。惟按所謂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而成立,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須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始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榮城公司有承認之行為,固據提出榮城公司106年9月14日麥寮郵局第45號存證信函為憑(見前審卷第44

1、442頁),惟該存證信函之收件人為萬象公司,副本為上訴人,顯非以上訴人為函知對象。再依該存證信函所載:「貴公司與本公司共同承攬雲林縣政府大溝抽水站、下宜梧抽水站等工程,保固期限已屆滿,因貴公司機械保固問題造成本公司土木之保固金大溝金額54萬1,002元,下宜梧金額51萬7,299元遭雲林縣政府扣繳無法退回,外加追償保固金211萬3,649元,請於106年9月30日前完成繳款」等語,顯係表明責任在萬象公司,催請其繳款,文中全無就請求權時效表達意見,自難認榮城公司已知悉時效完成,並為拋棄時效利益之承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5.綜上,上訴人於前開時點即101、102年間即知悉瑕疵、損害及損害費用之存在,然遲至106年12月2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蓋印原法院收文章戳之起訴狀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3頁),均已逾1年之時效期間。而上訴人依承攬契約所生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既已罹於時效,依上說明,其再依民法第227條第1、2項規定為請求,亦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自得援引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㈤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6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第三項費用有理由,其餘部分均無理由:

1.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上人給付四項費用,雖已罹於時效期間,惟系爭工程契約第16條第3項約定:「凡在保固期內發現瑕疵,應由廠商於機關指定之合理期限內,負責免費無條件改正。逾期不為改正者,機關得逕為處理,所需費用由廠商負擔,或動用保固保證金逕為處理,不足時向廠商追償。但屬故意破壞、不當使用或正常零附件損耗者,不在此限」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1頁)。是凡於保固期間內所生之瑕疵,除非有但書所示情事外,均應由被上訴人負責改正,若經指定合理期限不改正,被上訴人得逕行改正,並以保固保證金扣抵修復費用或主張權利,是該費用之扣除涉及被上訴人保固責任及行使保固金返還請求權之結算,與民法承攬編關於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等權利之行使,核屬不同,並無民法第514條所定短期時效之適用,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合先敘明。

2.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6條第3項約定,凡保固期內之瑕疵,除無但書所載故意破壞、不當使用或正常零附件損耗之情外,尚應符合:⑴上訴人指定合理期限由被上訴人免費無條件改正;⑵被上訴人逾期不改正;⑶機關逕為處理所需費用。又所謂保固責任,係指工程完成,經驗收合格後,施工廠商依工程契約規定之瑕疵擔保責任,以適當之方式持續而有效進行之,並應使工程保持良好狀況至保固期滿檢驗合格為止。通常業主會保留一定比例工程款,待承攬廠商完成並善盡保固責任後始將之發還,是保固責任係指將物之瑕疵修補完好或恢復其應有之效用而言。系爭工程於保固期間既經會勘發現有前述瑕疵存在,上訴人因而支出第一至四項費用,為兩造所不爭,業如兩造不爭執事項18所示,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6條第3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第一至四項費用,本院判斷如下:

⑴關於第一項費用部分:

系爭工程於101年6月17日會勘時,發現抽水機葉片斷裂、變形(附表編號7),上訴人同日以通報單限被上訴人於101年6月19日前完成修復(附表編號8),上訴人於101年6月18日委託三益公司以焊接方式緊急搶修並開工(附表編號9),三益公司於101年6月25日竣工(附表編號11),於101年9月5日實際驗收(附表編號18),業如前述。而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需於3日內完成修復,係因颱風將屆,情況緊急,此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㈡第65頁)。足見三益公司以焊接方式辦理抽水機緊急搶修,屬災害期間,上訴人基於地方政府機關之職責,為防止人民生命、財產之緊急危害,而依採購法第105條規定辦理之臨時緊急應變作為,核與系爭工程契約抽水站及抽水機組建構,係為達長期可以運作使用之目的不同,換言之,三益公司僅需焊接緊急修復,使機組得以運作渡過緊急狀況,而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契約之履約狀況則係提供穩定、合於契約目的之抽水機組供上訴人使用,是上訴人為防止天然災害造成人民生命、財產損失所為之緊急應變措施而支出第一項費用,固係因系爭抽水機葉輪葉片厚度不足所致,但核屬承攬契約之瑕疵損害賠償請求範疇,不在系爭工程契約保固範圍內,此從上訴人102年4月26日府水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載明:「本府辦理旨案抽水機緊急修護,係屬豪雨期間恢復抽水機抽水功能緊急作為」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37頁),亦可得印證。是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6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第一項費用即抽水機故障緊急搶修費125萬元,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⑵關於第二項費用部分:

①上訴人於抽水機經緊急搶修後,為釐清權責,於101年12月17

日、102年1月18日會同機械技師公會前往現場履勘,機械技師公會於102年2月5日出具鑑定報告略稱:「設置於大溝支線及下宜梧各三部抽水機組之葉片損壞,係肇因於新建抽水機組葉片與軸輪骨結合根部上下兩端斷面太小及形狀突變,無法抵抗機組運轉所產生的彎矩」等語(附表編號24、25、26),為兩造不爭。上訴人即於102年4月19日以府水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被上訴人應履行保固責任,此觀該函文之主旨記載:「貴公司承包系爭工程,請依契約保固條款規定,儘速辦理抽水站抽水機修復(或更新)事宜,並恢復抽水站原設計功能」等語自明,並於說明欄部分載明:「本案抽水機101年0612豪雨期間故障(抽水葉片斷裂脫落),並經本府辦理緊急搶修暫時恢復抽水功能,惟故障原因經鑑定結果,疑屬原抽水機葉片不良(厚度不足)引起,又本(102)年汛期將屆,為避免強度不足處再次損壞,影響汛期間抽水機正常功能致肇生災損情事,請依契約保固條款規定,儘速於汛期前完成抽水站抽水機(共計6部抽水機)修復(或更新)事宜,並恢復抽水站原設計功能」等語(附表編號

27、28,見前審卷第207、208頁)。可見上訴人於102年4月19日即已通知被上訴人應履行保固責任。

②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於汛期屆至前,始發文要求其等於1日

內完成修復,有違系爭工程契約第16條第3項所稱之合理期間,屬權利濫用云云(見本院卷㈡第38頁)。惟觀諸被上訴人提出上開辯解所憑之萬象公司102年4月30日萬象字第102043001號函說明固載明:「貴府4月26日來函(本公司4/29收到)要求本公司於5月1日前修復或更新,放任非汛期這麼長時間不處理,卻於汛期迫在眉睫前發文要求本公司處理,本公司完全不能接受」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3頁)。可見上訴人至遲於102年4月19日即以前函要求被上訴人應履行保固責任,並無所謂上訴人要求其應於1日內完成修復之情。再者,上訴人除於102年4月19日發函請被上訴人應履行保固責任外,更於同年月26日以府水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重申情事緊急,促請被上訴人儘速修復,觀諸該次函文說明載明:「本府辦理旨案抽水機緊急修護,係屬豪雨期間恢復抽水機抽水功能緊急作為;且抽水機故障時(101年6月17日)仍於抽水機保固期限内,更因本(102)年汛期將屆,為避免因抽水機組故障致發生災損情事,請即刻依旨二工程契約規定,儘速於汛期開始(5月1日)前辦理抽水站抽水機組(共6部機組)修復(或更新)事宜,完成前並應備妥應急措施」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37頁,附表編號28)。從文中「儘速於汛期開始(5月1日)前辦理抽水站抽水機組(共6部機組)修復(或更新)事宜,完成前並應備妥應急措施」等語,可見上訴人係要求被上訴人應於5月1日前開始辦理修復(更新)事宜,並非要求上訴人應於該日前完成修復,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即非可採。

③因被上訴人遲未進場修復,上訴人又於102年7月31日以府水

管字第1020101649號函促請被上訴人應於同年8月9日前開始修復,觀其說明載明:「另有關大溝支線抽水站1-3號抽水機及下宜梧支線抽水站1-3號抽水機(共計6部)葉片損壞權責乙節,既經台灣省機械技師公會鑑定結果屬貴公司權責,且經本府102年4月19日府水管0000000000及4月26日府水管0000000000號函請貴公司善盡保固權責,並經本府102年7月4日府水管0000000000號函再次限期請貴公司於7月12日前進場辦理抽水機葉輪更新事宜,惟貴公司仍拒履行保固責任,至今仍未進場著手抽水機修復事宜;時值汛期,為保障抽水站集水區居民生命財產安全,請儘速進場辦理修復作業,倘貴公司8月9日前仍未進場,本府將辦理6部抽水機組葉輪組及冷卻水箱更新採購事宜,相關經費將由旨二案保固保證金扣繳外(保固保證金不足時向貴公司求償),倘因而發生淹(積)水情事致肇生災損情事,由貴公司負責賠償,請勿自誤」等語(見前審卷第209、210頁,附表編號30)。上訴人復於102年8月6日再度發函予被上訴人表明請被上訴人應於同年月9日前進場修復(見原審卷㈠第91至95頁,附表編號31),萬象公司則於同年月30日以萬大字第102083001號函對上訴人表達拒絕修復之意,略稱:「本公司提供的抽水機係依據規範提送審查、製作,亦經過貴府及貴府委託的設計監造赴原廠廠驗,一切符合規定,現場安裝後亦經實測驗收,並使用至第三年才發生斷裂情事,雖尚在保固期内,但若強度不符規定,不會在第三年才發生,且斷裂的原因很多,有可能是打到異物,淤泥未清,因貴府要求颱風來之前將抽水站水位儘量降低,操作人員未使用額定轉數操作」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87至188頁)。佐以萬象公司前於102年4月30日即以萬象字第102043001號函表明:「貴府委託台灣省機械技師公會鑑定,本公司一開始既持反對態度,所作鑑定報告引用數據有誤…」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3頁),益徵上訴人於102年4月19日通知被上訴人應履行保固責任,嗣要求被上訴人應於同年8月9日前進場修復,已給予被上訴人約4個月時間,應認符合系爭工程契約第16條第3項所稱之「合理期限」,而被上訴人前後發函否認系爭葉片斷裂、變形與其等有關,並明確拒絕修復,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拒絕改正後,自得依同條項規定,由上訴人逕為改正,所需費用即應由被上訴人負擔。

④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拒絕修復後,於102年10月14日委託三益公

司辦理系爭工程抽水機葉輪組更新緊急採購,經三益公司施作完成驗收後,上訴人於102年12月27日實際支出驗收決算工程款228萬7,166元,三益公司並開立同額發票予上訴人(附表編號33至36),為兩造所不爭,業如兩造不爭執事項14所示,應堪認定。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葉片前經三益公司以焊接方式搶修,致其無法僅以更換葉片之方式修復,上訴人之修復方式錯誤,不應由其承擔後果,又若系爭葉輪組僅更換葉片,依其於101年7月20日之報價只需95萬2,720元(附表編號14),若更換整組抽水機之葉輪組,依其101年9月13日之報價,亦僅需210萬8,220元(附表編號21),其無庸對上訴人委託三益公司更新葉輪組之支出負責云云。惟查,系爭葉片係因厚度不足致損壞,業如前述,參酌被上訴人於本院陳稱:我們要更換的葉片厚度與原來的葉片厚度是一樣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6頁),可見不論被上訴人就葉片報價,或就整組葉輪組報價,所採用者均係與受損葉片相同厚度,而該相同厚度之葉片承受度不足,易致葉片斷裂、變形,則被上訴人擬採用相同之葉片、葉輪組更替,難認係依債之本旨履行而達契約目的,並符合保固責任。雖被上訴人辯稱:更換原來厚度的葉片不會造成一樣斷裂的結果,葉片沒有那麼脆弱,如果會斷裂,執行操作時,就會斷裂,且上訴人使用原來的葉片已經使用1年多云云(見本院卷㈡第66頁)。

審酌上訴人此部分所辯,無非係爭執葉片之斷裂、變形非因葉片厚度不足所致,而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操作不當,惟此部分辯解並不足採,業如前述,足見被上訴人再以相同之葉片、葉輪組更換,仍不能排除有於使用一段期間後再發生葉片斷裂、變形之虞,被上訴人上開所辯,難認可採,自應以三益公司之修復方式為適當。是被上訴人自應支付第二項費用即抽水機葉組更新緊急採購款228萬7,166元。

⑶關於第三、四項費用部分:

上訴人因抽水機組葉片斷裂而支出此二項費用,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業如兩造不爭執事項18所示,惟系爭工程契約第16條第3項所約定者,乃保固期內發現瑕疵之改正費用,衡以第三項費用為系爭抽水機故障期間,上訴人調用移動式抽水機應急之相關機器租金、人工及油料支出,此有上訴人102年4月29日府水管字第1020064935號函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45頁);第四項費用則係上訴人為釐清系爭工程瑕疵權責歸屬,於起訴前先行委請機械技師公會鑑定所支出之費用,亦有上訴人102年5月25日簽呈可證(見原審卷㈠第149頁),均非為履行保固責任所生之費用,核與系爭工程契約第16條第3項之要件不符,上訴人依此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即屬無據。

⑷綜上,第一、三、四項費用非屬系爭工程契約第16條第3項所

定之保固責任範圍,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核屬無據。而第二項費用即抽水機葉組更新緊急採購款228萬7,166元,係被上訴人拒絕於上訴人指定之合理期間內改正後,上訴人逕委由三益公司修復,係為維持系爭抽水機葉輪組能達於契約約定效用之改正支出,核屬上開條項所定之保固責任範圍,上訴人自得從系爭保固保證金中扣抵。本件被上訴人遭上訴人留扣之保固保證金為176萬517元,業如兩造不爭執事項3所示,則經扣抵後,上訴人尚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不足之52萬6,649元(計算式:2,287,166-1,760,517),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㈥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其請求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榮城公司自107年2月1日起(見原審卷㈠第121頁)、萬象公司自107年2月2日起(見原審卷㈠第123頁),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系爭葉輪葉片發生斷裂、變形等瑕疵,係因葉片厚度不足所致,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經上訴人指定應於合理期間內改正而不改正,上訴人因而委由三益公司進行修復,並支出第二項費用228萬7,166元,上訴人扣除未發還之保固保證金176萬517元後,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6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52萬6,64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判決就應准許部分,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人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逾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此部分假執行聲請,並無違誤,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即屬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再上開本件被上訴人應給付之部分,其訴訟利益並未逾150萬元,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即不得聲明不服,是該部分於本判決宣示後即行確定,自無就該部分併為諭知假執行之必要,原判決就此部分駁回上訴人有關假執行宣告之請求,結論亦無不合。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所提舉證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生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論斷,自無再予逐一審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孫玉文法 官 曾鴻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玉秀【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號 日期 事實 1. 97.10.13 被上訴人榮城公司與被上訴人萬象公司共同投標「尖山大排治理工程(第一期)-下宜梧支線抽水站新建及排水路整建工程」(下稱系爭下宜梧支線工程)、「尖山大排治理工程(第一期)-大溝支線抽水站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大溝支線工程,合稱系爭工程) 2. 97.10.28 系爭工程決標,由榮城公司得標。 3. 97.11.6 榮城公司與萬象公司與上訴人簽訂系爭下宜梧支線工程契約書及系爭大溝支線工程契約書 4. 99.8.3 系爭工程完工 5. 100.3.9 系爭下宜梧支線工程驗收合格,機電部分保固期於102年3月8日屆滿,土建部分保固期於105年3月8屆滿 6. 100.3.22 系爭大溝支線工程驗收合格,機電部分保固期於102年3月21日屆滿、土建部分於105年3月21日屆滿。 7. 101.6.17 系爭工程進行會勘,會勘情形如下: ⑴下宜梧支線抽水站1、2、3號抽水機,經現場會勘結果1、3號抽水機葉片全數斷裂,2號抽水機兩片斷裂。 ⑵大溝支線抽水站1、2及3號抽水機故障,1號、3號抽水機葉片兩片斷裂,2號抽水機葉片變形,出水量變少。 8. 101.6.17 上訴人以通報單限被上訴人二人於101年6月19日前完成修護 9. 101.6.18 上訴人委託訴外人三益泵浦有限公司(下稱三益公司)辦理緊急搶修工作實際開工日 9-1. 101.6.18 萬象公司發函給上訴人及榮城公司: 說明二: 1.葉片自根部斷裂,斷裂面顏色相同,並無鑄造或應力集中造成的瑕疵。 2.同一台抽水機葉片斷裂的形狀相同,表示是運轉中卡到異物所造成的撕裂。 3.一個月前惠民已通知抽水機葉片斷裂,並傳來照片,惟一直未獲後續處理指示。 4.現場已經過清理,無法研判是何種異物卡住造成葉片斷裂。 5.原廠代理商宙峰有限公司來文意見如附件。說明三:因原廠並無現貨,重新鑄造加工需約3週時間。 說明四:江承辦口頭所述,將先行發包製作,再向本公司求償,在責任尚未釐清前,礙難同意。 10. 101.6.21 萬象公司於101年6月21日以萬溝梧字第101062101號函通知雲林縣政府水利處 ⑴原廠不建議以焊接方式修補,將影響揚程、流量及馬力也會連帶影響其他設備。 ⑵原廠報價葉片一臺份為美金1,080元。 ⑶若以焊接方式修補,後續保固責任難以釐清。 11. 101.6.25 上訴人委託訴外人三益公司辦理緊急搶修工作實際竣工日期 12. 101.7.17 101年7月17日上訴人雲林縣政府與萬象公司會勘現場 13. 101.7.20 萬象公司於101年7月20日以萬溝梧字第101072001號函通知雲林縣政府,依據101年7月17日會勘結論報價,對於葉片之損壞,原廠及萬象公司皆認為本案已經進入第三年操作,卻在短暫時間相繼斷裂,絕非產品瑕疵,自不在保固責任範圍 14. 101.7.20 萬象公司提送更換葉片及校正平衡之施工計畫及報價單總價格總計95萬2,720元 15. 101.8.13 上訴人於101年8月13日內部補簽,准由上訴人委託三益公司辦理緊急搶修工作 16. 101.8.21 上訴人101年8月21日以雲林縣政府101年8月21日府水管字第1010108660號函同意備查萬象公司101年7月20日所提之施工計畫以及所需經費95萬2,720元乙節。 17. 101.8.22 上訴人與三益公司就系爭工程抽水機緊急故障搶修補簽訂契約,其中第4條約定契約金額為125萬元 18. 101.9.5 上訴人委託三益公司辦理緊急搶修工作之實際驗收日 19. 101.9.6 萬象公司於101年9月6日以萬大字第101090601號函通知雲林縣政府水利處管理課,萬象公司於9月6日開始施工大溝支線抽水站三號機葉輪更換事宜,拆卸後發現原有斷裂葉片以焊死在葉輪殼上,與原先規劃更換葉片不同,建請辦理會勘(地點:大溝支線抽水站)以利後續。 20. 101.9.13 101年9月13日兩造共同會勘後,雲林縣政府水利處做成會勘紀錄,會議結論:因抽水葉片已與軸輪焊死不易拆除,另因正值汛期考量防汛風險,抽水機組宜就現有狀況進行操作待汛期結束,取得原廠新軸輪及鑑定報告後再一併更換軸輪與葉片。 21. 101.10.18 萬象公司再重為提報「整組抽水機葉輪組」之價格,六組共計210萬8,220元,上訴人以101年10月 18日府水管字第1010118461號函(原審卷㈡第186頁)函之說明欄第二點准予備查,將俟修護權責鑑定結果後,憑辦後續事宜;說明欄之第三點則請萬象公司即刻著手六組抽水機葉輪組更換事宜,並事先通知本府預定修護日期,俾憑派員會同辦理。 22. 101.11.29 上訴人內部上簽支出工程款125萬元 23. 101.11.30 三益公司開立125萬元之發票予上訴人。 24. 101.12.17 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於101年12月17日履勘 25. 102.1.18 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於102年1月18日履勘 26. 102.2.5 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檢送鑑定報告,鑑定結論認為:「設置於大溝支線及下宜梧各三部抽水機組之葉片損壞,係肇因於新建抽水機組葉片與軸輪骨結合根部上下兩端斷面太小及形狀突變,無法抵抗機組運轉所產生的彎矩。」 27. 102.4.19 上訴人於102年4月19日函文通知被上訴人等二人,主文欄記載請依契約保固條款規定儘速辦理抽水站抽水機修復(或更新)事宜,並恢復抽水站原設計功能。另外說明欄第一、二、三點分別記載: 一、本案抽水機101年0612豪雨期間故障(抽水葉片斷裂脫落)並經本府辦理緊急搶修暫時恢復抽水功能,惟故障原因經鑑定結果疑屬原抽水機葉片不良(厚度不足)引起,又本(102)年汛期將屆,為避免強度不足處再次損壞影響汛期間抽水機正常功能致肇生災損情事,請依契約保固條款規定,儘速於汛期前完成抽水站抽水機(共計六部抽水機)修復(或更新)事宜,並恢復抽水站原設計功能。 二、本府辦理旨案抽水機緊急修護係屬豪雨期間恢復抽水機抽水功能緊急作為;且抽水機故障時(101年6月17日)仍於抽水機保固期限內,依旨二工程契約保固條款規定,貴公司應負責依原契約設計功能修復(或更新)。 三、另查大溝支線抽水機1號抽水機組柴油引擎於抽水機組緊急修護後轉速即無法達正常轉速及下宜梧支線抽水站3號柴油引擎水箱滿水、1號抽水機角齒輪減速機漏油、進水渠道護堤土石流失、重力池滲水等缺失尚未完成改善,請一併辦理修復(改善或更新)。 28. 102.4.26 上訴人函被上訴人於汛期開始(5月1日)前辦理抽水站抽水機組修復事宜 29. 102.7.27 上訴人內部簽文就系爭工程抽水機葉輪組更新緊急採購一案以限制性招標辦理。 30. 102.7.31 上訴人函文通知被上訴人等二人,就系爭工程兩案抽水機暨相關設備故障修復(調校)乙案之後續辦理情形,其中說明欄第二點至第五點分別記載如下: 一、大溝支線抽水站1號抽水機無法正常轉速案,本府同意俟抽水機葉片完成更新並經平衡測試後再行檢視釐清權責。 二、大溝支線抽水站2號抽水機運轉時震動情形嚴重,是否屬貴公司保固責任,將釐清故障實際發生時是否仍屬保固期限內並契約保固規定妥處。 三、有關下宜梧支線抽水站3號抽水機散熱水箱漏水及1號抽水機角齒輪減速機漏油部分,經貴公司承諾會再辦理修護,請儘速辦理,俾維護抽水機正常房訊(防汛)功能。 四、另有關大溝支線抽水站1〜3號抽水機及下宜梧支線抽水站1〜3號抽水機(共計6部)葉片損壞權責乙節,暨經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鑑定結果屬貴公司權責,且經本府102年4月19日府水管0000000000及4月26日府水管0000000000號函請貴公司善盡保固權責,並經本府102年7月4日府水管0000000000號函再次限期請貴公司於7月12日前進場辦理抽水機葉輪更新事宜,惟貴公司仍拒履行保固責任,至今仍未進場著手抽水機修復事宜;時值汛期,為保障抽水站集水區居民生命財產安全,請儘速進場辦理修復作業,倘貴公司8月9日前仍未進場,本府將辦理6部抽水機組葉輪組及冷卻水箱更新採購事宜,相關經費將由旨二案保固保證金扣繳外(保固保證金不足時向貴公司求償),倘因而發生淹(積)水情事致肇生災損情事,由貴公司負責賠償,請勿自誤。災損情事,由貴公司負責賠償。 31. 102.8.6 上訴人以公文通知被上訴人等二人最遲應於102年8月9日前進場修復(更新)抽水機葉輪組及相關故障設備。 32. 102.8.30 萬象公司以102年8月30日萬大字第102083001號函通知上訴人雲林縣政府,原廠葉輪殼已進口超過八個月無法履行修護事宜。 33. 102.10.14 上訴人委託三益公司辦理系爭系爭工程抽水機葉輪組更新緊急採購案並簽訂契約,其中第4條約定契約金額為235萬元,開工日期為102年10月14日。 34. 102.11.5 前述工程竣工 35. 102.12.12 前述工程驗收 36. 102.12.27 上訴人內部簽核,支出驗收決算之工程款228萬7,166元,三益公司於102年12月27日開立228萬7,166元之發票予上訴人。 37. 104.1.13 被上訴人萬象公司前曾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對雲林縣政府提出發還保固保證金之訴訟,並主張抽水機葉片斷裂、變形,係因異物及操作不當所致等語,雲林地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58號民事判決,認為系爭下宜梧支線工程之抽水站、系爭大溝支線工程抽水站之抽水機組葉片發生斷裂、變形情事,乃肇因於「葉輪葉片厚度不足」所致。 38. 105.12.20 嗣後萬象公司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57號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其理由亦認為系爭抽水機組之葉片發生斷裂、變形情事,乃肇因於「葉輪葉片厚度不足」所致。 39. 108.1.22 被上訴人榮城公司與萬象公司於雲林地院106年度訴字第604號分擔義務事件於108年1月22日成立和解,萬象公司願於108年1月31日以前匯給榮城公司之華南銀行虎尾分行帳戶105萬8,301元,榮城公司願將本件保固金請求權讓與萬象公司,其餘請求均拋棄。

裁判案由:追償保固保證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