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更一字第30號上 訴 人 周雅雯訴訟代理人 沈靖家律師複代理人 張聖堃律師被上訴人 吳秀羅(受輔助宣告)共同輔助人 林俊欽律師
王宗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6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1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壹拾萬參仟參佰捌拾貳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及該部分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駁回部分,第二審及該部分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所為之陳述略以:上訴人係伊次子即原審共同被告王政川之配偶。伊五子王宗祺為照顧伊生活,將其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每月所收租金,匯至伊於雲林縣○○農會○○分部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農會帳戶),做為伊之生活費。詎自民國97年8月起,系爭房屋之租金即未再匯入系爭農會帳戶,其後上訴人未經伊同意,擅自要求承租人將租金轉匯至上訴人之子王彥翰設於○○郵局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內,擅自提領款項,合計達新臺幣(下同)2,928,000元(即97年8月至101年8月,每月3萬元、101年9月至104年8月,每月28,000元、104年9月至105年11月,每月3萬元),迄105年12月22日伊女兒王素蘭調閱系爭農會帳戶資料始發覺上開事實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求為擇一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2,928,000元本息,上訴人就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駁回其上訴,上訴人聲明不服,嗣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87號判決駁回其中命上訴人給付2,565,924元(即2,928,000元扣除上訴人辯稱其代繳房屋稅、地價稅之362,076元)本息部分之上訴,該部分業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論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答辯:兩造自90年12月起同財共居10餘年,被上訴人如需領錢均請伊代領,帳戶內款項均係被上訴人自行支配使用,嗣其罹患老人癡呆症記憶不清,始提起本件訴訟。系爭房屋租金因房客為節省匯款手續費,要求更改匯款帳戶,伊於徵求被上訴人同意後,方改匯至系爭郵局帳戶。兩造同財共居,家內生活費用、人情交際往來支出,甚至被上訴人參加宗教活動所需金錢,伊均事前徵求被上訴人同意始持提款卡提領,伊雖無法詳列細目,惟並非侵占。且兩造互負扶養義務,伊提領金錢支付生活開銷,非無法律上原因。又伊自自90年至105年間代繳系爭房屋之房屋稅、地價稅共計362,076元(下稱系爭房屋稅、地價稅),應予抵銷,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伊給付該362,076元本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其中362,076元本息部分、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與配偶王貴馨有6名子女即長子王坤祿、長女王素蘭
、次子王政川、三子王文志、四子王宗源、五子王宗祺。上訴人為王政川之妻。
㈡高雄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00號房屋(所有權全部,即系爭房屋)於88年5月7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為王宗祺所有,系爭房屋坐落之基地即同段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於88年10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王宗祺之配偶即陳秋杏所有(原審調字卷第23至24頁)。
㈢系爭房屋一樓自91年1月17日起至97年7月止每月所收租金,
均匯至被上訴人設立於雲林縣○○農會○○分部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系爭農會帳戶)內,作為被上訴人之生活費。
㈣系爭房屋一樓自100年11月起至101年8月止每月租金3萬元;
自101年9月起至104年8月止每月租金28,000元;自104年9月起至105年11月止每月租金3萬元,均匯入上訴人之子王彥翰所設立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系爭郵局帳戶)(原審調字卷第50至57頁)。
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一樓自97年8月至105年11
月止租金共2,928,000元本息,其中2,565,924元本息部分,經原審108年度訴字第26號、本院108年度上字第276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87號判決被上訴人該部分勝訴確定(本院更一卷第9至17、19至38頁)。
㈥系爭房屋90至105年度之房屋稅共85,601元,系爭土地90至10
5年度之地價稅共276,489元,以上合計362,090元均已繳納完畢,詳如本院更一卷第201至204頁附表一、二所示。又上開房屋稅及地價稅單均由上訴人持有(原審訴字卷第113、115至139、172頁)。
四、本件爭執要點:系爭房屋稅、地價稅,是否係由上訴人代為繳納?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62,076元本息(不包括已確定之2,565,924元本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主張其對系爭房屋自97年8月起至105年11月止之租
金,遭上訴人擅自收取;上訴人爭執其中362,076元係代繳系爭房屋稅、地價稅等語。有關系爭房屋稅、地價稅之繳納情形,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屋稅、地價稅,係由其代為繳納等語;被上訴人則有爭執。經查:證人王宗祺證稱:伊86、87年間曾居住於系爭房屋,嗣前往北部工作生活,該屋於86年至90年間空置,王政川問伊要不要出租,租金給被上訴人當生活費,伊同意。關於租金分配方式,王政川說他幫忙找房客簽約,租金匯入被上訴人帳戶,伊問被上訴人租金有無匯入,被上訴人說有,伊就沒有過問;伊希望租金拿給被上訴人當生活費及繳納稅金;伊不知稅金是何人繳納,但單據(即繳款書)會寄到○○老家(即被上訴人住處)等語(見原審卷第47至50頁、本院上字卷一第360至362頁),由其證述可知,上開房屋稅、地價稅並非王宗祺本人所繳納。而系爭房地之系爭房屋稅、地價稅均已繳納完畢,並無積欠之情形,且繳款書現由上訴人持有中,有其提出之房屋稅、地價稅繳款書(詳原審卷第115至139頁)可憑,是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屋稅、地價稅,係由其代為繳納等語,應堪採信。
㈡按意思表示有明示及默示之分,前者係以言語文字或其他習
用方法直接表示其意思,後者乃以其他方法間接的使人推知其意思(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82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查有關本件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是否委請被上訴人繳納系爭房屋稅、地價稅乙節,證人王宗祺雖證稱:伊希望租金拿給被上訴人當生活費及繳納稅金,但被上訴人如何使用,伊無法限制,亦沒有叫她去繳等語,依證人王宗祺所述,似未直接以言詞請被上訴人繳納上開稅金。惟系爭房屋自90年間出租後,直至105 年間之房屋稅、地價稅,王宗祺夫妻均未聞問;而房屋稅、地價稅之繳納期間係每年固定,該繳款書係寄送至被上訴人住處,參以證人王宗祺證稱:伊希望租金拿給被上訴人當生活費及繳納稅金等語,依上開說明,可見王宗祺夫妻與被上訴人間,應有由被上訴人以收取之租金代繳房屋稅、地價稅之合意,王宗祺夫妻始會多年來對該房屋稅、地價稅之繳納未再加以過問。
㈢系爭房地90至105年度之房屋稅、地價稅合計362,090元均已
繳納完畢,繳納金額及日期詳如本院更一卷第201至204頁附表一、二所示,有繳款書在卷(詳原審卷第115至139頁)可憑。其中97年8月之後繳納至105年11月止(該期間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所收取租金之期間)之房屋稅計為49,463元(98年度至105年度分別為6,593元、6,479元、6,362元、6,240元、6,123元、6,004元、5,889元、5,773元);地價稅計為209,231 元(97年度至105年度分別為22,272元、22,272元、22,272元、22,272元、22,272元、22,272元、25,612元、22,272元、27,715元),此部分之房屋稅、地價稅(合計258,694元)係由上訴人代為繳納,上訴人辯稱租金匯入系爭農會帳戶、系爭郵局帳戶後,其自系爭農會帳戶、系爭郵局帳戶提領款項代被上訴人繳納系爭房屋稅、地價稅等情,應堪採信。至上訴人雖另有代繳90至97年度之房屋稅及90至96年度之地價稅,惟該部分稅金均係在97年8月之前繳納,有各該繳款書影本可憑,上訴人當無可能自本件被上訴人請求97年8月起至105年11月之租金中提領款項代繳。是上訴人辯稱就其代繳房屋稅、地價稅258,694元部分,被上訴人未受有損害等語,應堪採信。至於逾此部分,上訴人辯稱其有自租金中提領款項代繳房屋稅、地價稅,被上訴人未受損害云云,則不足採。故就原判決判命上訴人給付362,076元本息,其中103,3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應屬有據(此部分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為請求,既屬有據,則其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法院擇一審判,本院即無庸再為審酌,附此敘明)。逾此部分,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58,6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03,382元(不包括已確定之2,565,924元本息)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除確定部分外)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准為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為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林育幟
法 官 黃瑪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汪姿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