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143號上 訴 人 李宜璁視同上訴人 李鵬山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再輝律師視同上訴人 李福長被上訴人 李陳美鴻訴訟代理人 羅振宏律師複代理人 鄭雅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106號),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按附圖二所示之方案為合併分割:即編號甲部分,面積415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140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上訴人李宜璁取得;編號丙部分,面積140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視同上訴人李福長取得;編號丁部分,面積140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視同上訴人李鵬山取得;編號戊部分,面積339平方公尺之土地,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並作為道路使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雖僅有上訴人李宜璁具狀聲明上訴,惟本件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且上訴人之上訴行為,從形式上觀之,屬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依前開規定,其上訴之效力應及於同造當事人即李福長、李鵬山,自應將李福長、李鵬山併列為視同上訴人,先予敘明。
乙、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均為兩造分別共有(下稱000、000、00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其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共有人間並無協議不得分割,亦無分割之禁止,但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系爭土地上有如原判決附圖一建物編號A、B、C所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號古厝(下稱系爭古厝),是被上訴人配偶之父即上訴人之祖父所興建,由被上訴人之配偶及上訴人繼承而共有(被上訴人之配偶已將系爭古厝之權利移轉與被上訴人),並口頭協議系爭古厝坐落000地號土地部分歸被上訴人使用,北方坐落000地號土地部分歸上訴人共同使用。系爭土地僅得經由南側之道路對外通行,為避免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後形成袋地,分割後有在系爭土地留設6公尺通行道路之必要,爰請求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如原判決附圖二或本院附圖二(下稱附圖二)所示。依原判決附圖二或本院附圖二之分割方案,兩造分割後分得之土地面積大致符合原應有部分比例,且均屬方正,並有道路對外聯絡,已兼顧系爭土地最大經濟價值之實現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應認兩造均可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故無以金錢補償之必要等語(原審依原判決附圖二所示之方案分割,及被上訴人應依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補償上訴人)。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或依附圖二所示之方案分割。
二、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則辯以: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均同意系爭土地合併分割。然應依李宜璁所提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為分割,蓋兩造就系爭古厝並無被上訴人所述之分管協議,被上訴人事實上並未居住在系爭古厝,目前系爭古厝正廳南側之柱子以南即如原審判決附圖一建物編號A部分歸被上訴人使用,以北即如原審判決附圖一建物編號B、C部則歸上訴人使用,且上訴人亦確實居住其內,倘依被上訴人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將會導致上訴人目前居住之系爭古厝遭拆除,上訴人將無處居住等語。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合併分割如附圖一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共有
人間並無協議不得分割,亦無分割之禁止。兩造均同意系爭土地合併分割。
㈡原審於108年11月6日至系爭土地勘驗結果如下:「系爭土地
略成長方形,其上坐落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號磚造平房,該磚造平房北側另有二棟磚造平房;上開房屋為兩造前手因繼承而取得,嗣後被上訴人因贈與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及上開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系爭土地除上開建物外,其餘部分大致為空地,對外通路位於系爭土地南側... 」。
四、兩造爭執事項:系爭土地應採何方案分割較為適當,並盡土地最大之利用?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法院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等,本有自由裁量之權,共有人訴請分割共有物,其聲明不以主張分割之方法為必要,即令有所主張,法院亦不受其主張之拘束,不得以原告所主張之方法為不當,而為駁回分割共有物之訴之判決。是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而已,設未採其所主張之方法,亦非其訴一部分無理由,故毋庸為部分敗訴之判決(參最高法院69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又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4條第5項、第6項定有明文。
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原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
示,而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也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而其分割方法無法經由兩造協議決定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在卷為證,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對此未為爭執,故足信為真實。從而,被上訴人請求判決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查系爭土地為一略呈成方形之土地,其上坐落系爭古厝,系
爭古厝北側另有如原判決附圖一建物編號D所示之磚造平房,其餘部分多為空地,對外通路位於系爭土地南側之事實,業據原審法院會同地政人員至現場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略圖、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108年12月19日所測字第1080117303號函檢送之複丈成果圖各1份及勘驗照片8張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81至93、109至111頁)。
㈣次按私設通路為單向出口,且長度超過35公尺者,應設置汽
車迴車道。迴車道視為該通路之一部份,其設置標準依左列規定:一、迴車道可採用圓形、方形或丁形。二、通路與迴車道交叉口截角長度為4公尺,未達4公尺者以其最大截角長度為準。三、截角為三角形,應為等腰三角形;截角為圓弧,其截角長度即為該弧之切線長。前項私設通路寬度在九公尺以上,或通路確因地形無法供車輛通行者,得免設迴車道;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3-1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對外通路位於系爭土地南側,為單向出口,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自應設置迴車道,此對兩造使用系爭土地亦均有必要。兩造所提如附圖一、二所示之分割方案,亦均有設置迴車道,合先敘明。
㈤另按基地應與建築線相連接,其連接部份之最小長度應在2公尺以上。基地內私設通路之寬度不得小於左列標準:一、長度未滿10公尺者為2公尺。二、長度在10公尺以上未滿20公尺者為3公尺。三、長度大於20公尺為5公尺。四、基地內以私設通路為進出道路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在1,000平方公尺以上者,通路寬度為6公尺。五、前款私設通路為連通建築線,得穿越同一基地建築物之地面層;穿越之深度不得超過15公尺;該部份淨寬並應依前4款規定,淨高至少3公尺,且不得小於法定騎樓之高度。前項通路長度,自建築線起算計量至建築物最遠一處之出入口或共同入口;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提分割方案雖均預留私設道路供通行使用,然系爭土地為甲種建築用地,系爭000地號土地面積為674平方公尺,系爭000地號土地面積為107平方公尺,系爭000地號土地面積為393平方公尺,合計為1,174平方公尺,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附在原審營調卷第57至67頁)可憑。是不論上訴人或被上訴人所提分割方案,依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均為1/2,其可供建物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應在1,000平方公尺以上。則依上開規定,其所留私設道路寬度應為6公尺,較能符合系爭土地使用之最大效益。上訴人所提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私設道路寬度僅為5公尺;而被上訴人所提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私設道路寬度為6公尺,是依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始能符合上揭規定,並達系爭土地使用之最大效益。
㈥若依上訴人所提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分割後李宜璁分得
編號丁1、丁2所示之土地,被上訴人則分得編號甲1、甲2所示之土地,均遭編號戊所示之土地阻隔,無法合併使用,不僅減損土地之經濟價值,更使土地過於細分,不符民法第824條第6項規定之立法意旨。然若依被上訴人所提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兩造在分割後,除供通行部分土地仍依原應有部分維持共有外,餘均單獨取得一完整土地之所有權,有利於共有關係單純化及土地之利用,且李宜璁、李福長、李鵬山分得土地復彼此相連成一長方形之土地,亦符合李宜璁欲維持與李福長、李鵬山間土地合併利用之意思。
㈦上訴人雖另以:倘依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將會導
致上訴人目前居住之系爭古厝遭拆除,上訴人將無處居住云云。惟上訴人自認如原判決附圖一建物編號D部分建物為其所建造(見原審卷第313頁),其面積達124平方公尺,與系爭古厝如原判決附圖一建物編號B、C部分相加面積為145平方公尺,差距不大,且系爭古厝如原判決附圖一建物編號B部分係正廳,需供擺放祖先牌位,是否可供上訴人居住使用,亦有疑義,已足認保留如原判決附圖一建物編號D部分建物供上訴人居住使用,其可居住使用之面積應較保留部分之系爭古厝為多;再系爭土地分割後,兩造均分得單獨所有權之土地,自可蓋屋居住;且系爭古厝為土木造平房,已搭建40幾年,此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11頁),其經濟價值相較保留部分之系爭古厝,因部分拆除尚須施作結構支撐,更非經濟。
㈧本院斟酌上揭各共有人之意願、使用現況、各共有人分得土
地後利用各分得土地之經濟效益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所主張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符合系爭土地合併分割之整體效益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應可採取,爰依附圖二所示予以合併分割。㈨末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附圖二所示之方案分割,被上訴人所分得之面積依原應有部分少4平方公尺,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每人均增加1.33平方公尺,然被上訴人已陳明不需補償(見本院卷二第143、144頁),爰不命補償,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現狀、應有部分比例,暨審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應依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原審判命之分割方案,固非無見,惟其未遑慮及系爭土地所預留之私設道路為單向出口,如欲供建築使用,需設置迴車道之規定,因此所為分割並非妥適;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
八、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係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認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洪挺梧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曉卿【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附表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被上訴人 二分之一 2 視同上訴人李福長 六分之一 3 上訴人李宜璁 六分之一 4 視同上訴人李鵬山 六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