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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0 年上字第 1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字第144號上 訴 人 太子爺廟(即臺南市新營太子宮太子爺廟)法定代理人 許清標訴訟代理人 蘇清水律師

黃聖珮律師黃郁庭律師林石猛律師梁家瑜律師被上訴人 何建螢

周慶隆謝文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信徒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053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裁判參照)。次按確認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然過去之法律關係,如因遞延或持續至現在尚存續,其存否不明,致被上訴人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危險,此危險得以判決除去者,仍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非不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以貫徹確認之訴預防及解決紛爭之功能(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79號裁判參照)。

二、查被上訴人等主張:被上訴人等除具有上訴人之信徒基本資格外,並具有管理委員之身分,何建螢、周慶隆並為常務(管理)委員,何建螢兼財務組長、周慶隆則兼總務組長,謝文章則為財務(管理)委員,上訴人於109年5月2日晚上7時30分召開信徒代表大會(下稱代表會)第3次會議(下稱系爭會議),違法開除被上訴人等信徒及委員之身分,並因此解除上開委員資格及兼職身分,再違法派人暫代上訴人各該職務,侵害其等之權益等語,上訴人對其以系爭會議決議為由開除被上訴人等信徒及委員之身分,並因此解除各該委員資格及兼職身分乙節,皆不否認;是被上訴人等在主觀上認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判決除去之,即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系爭會議決議既有爭議,在確定之前,被上訴人等欲繼續執行職務,卻為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等之身分而遭拒絕並派人遞補,致被上訴人等對上訴人信徒資格、常務委員、管理委員及兼職身分是否存在,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被上訴人等依法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寷

一、被上訴人等主張:㈠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許清標為上訴人之管理委員會(下稱管

委會)主任委員,被上訴人等為上訴人報經主管機關臺南市政府民政局(下稱民政局)核備之法定信徒(下稱信徒),依臺南市新營太子宮太子爺廟管委會組織章程(下稱系爭章程)第五條之規定,每一信徒為一權,對管委會之事務及廟務具有表決權,選舉、罷免、參議等權利。上訴人關於廟務之執行運作,係採委員會形式之合議制,並以信徒代表大會為上訴人最高議決機構,代表會得行使信徒大會職權,其所召開之代表會與信徒大會發生同等之效力,主任委員僅對外代表上訴人,對內綜理一切會務,除推薦或提名總幹事外,並無恣意決定廟務行政及其他人事任免之權。廟務之推行及運作,皆由下設之行政組、財務組、總務組、營建組及工作室組負責,各組設組長一名,由票選常務委員(由管理委員互選產生之)兼任,並由組長依需要配置若干組員,負責執行指派業務,各組乃肩負章程所定之權責,始克圓滿達成上訴人交付之任務。被上訴人等除具信徒基本資格外,並具有上訴人管理委員之身分,何建螢、周慶隆並為票選常務委員,何建螢兼財務組長、周慶隆則兼總務組長,謝文章為財務(管理)委員,各該職務皆係依系爭章程之規定所設置,且須經委員票選產生,乃為系爭章程規定必設機關,自不得由主任委員以任意解職,更不得以脫法行為規避法令之限制,變相開除信徒基本資格,再以喪失信徒資格為由,進而解除各該委員資格及兼職身分,再違法派人暫代各該職務。詎許清標竟罔顧章程及相關法令之規定,不依法定程序、未有開會案由、更在未有將開除被上訴人等信徒資格及解除各兼職之書面提案,逕於系爭會議違法決議通過除去被上訴人等之信徒資格。系爭會議開會中,部分信徒代表要求依會議規範進行會議程序及決議,惟許清標明知不宜以臨時動議提案議決重大事項,竟不顧信徒代表之反對,且提案未說明依據及理由,仍逕以臨時動議方式決議開除被上訴人等之信徒及管理委員之資格。對謝文章部分,表決結果未達過半數,信徒除名提案經議決不通過;而對何建螢、周慶隆部分,主席玩弄議事技巧,要求在場出席人員,反對開除者以舉手方式表決,因信徒代表一時反應不過來,只有1人舉手反對,主席隨即表示反對只有1票未達半數,開除案表決通過,會中信徒代表許燕飛提出重付表決動議,許清標亦未加理會,即宣布開除決議明日公告執行,許燕飛當場質疑開除程序不具合法性,許清標仍置之不理,逕自宣布散會,致系爭會議整個程序欠缺會議應有之正當性。

嗣上訴人於109年5月4日公告將謝文章以違反系爭章程第7條第7款;何建螢及周慶隆違反系爭章程第20條第4款之規定予以解職,並另派人遞補。

㈡又依系爭章程第7條、第20條、第22條第5款規定,上訴人

之信徒、信徒代表及委員,予以除名或解職,須具備形式要件及實體要件,形式上信徒資格之除名,須經管委會查明屬實,提請代表會議決,經代表會之會議議決通過解職、喪失信徒資格,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始生形式效力;實質上,信徒資格之除名,若係依系爭章程第7條第7款之規定,須符合「侵佔或毀損本廟廟產、財務、法器及毀損廟譽污衊神明者」等事由之要件,始足當之。如欲將信徒代表及委員解職並喪失信徒資格,若依系爭章程第廿條第4款「違反組織章程阻擾業務推行」,亦須具備違反章程之規定及如何阻擾業務推行之具體事證,始得為之。又依系爭章程規定,信徒若有第7條第7款之事由,須予以開除者,程序上應先經管委會查明屬實,得有確實具體之證據後,始得提請代表會議決,亦係系爭章程明定之正當除名程序,故信徒資格之開除,若未經管委會每月固定召開之例行月會會議決議通過,再提請代表會議決,即屬違法。

而系爭會議並未依民法總會召集之規定及系爭章程所定程序召集會議,暨經管委會先行審查之程序,遽由系爭會議逕行決議,違反法定及章定正當程序而無效。又系爭會議決議開除被上訴人等信徒及委員資格,僅由信徒代表以臨時動議方式提案,並未交付與會信徒代表進行充分討論,及出示相關調查所得之證據,均與系爭章程規定不符。況謝文章究竟有何侵占、毀損上訴人廟產、財務、法器及毁損廟譽、污衊神明諸行為;何建螢、周慶隆又係如何有違反章程阻擾業務推行之具體事實等,均無證據證明,則實體要件既有欠缺,足認系爭會議決議應為無效。

㈢上訴人固非法人,惟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且有固定財產

及信徒,而為非法人團體,性質上類似社團法人,相關會議之召集及決議,亦有其相同之法理,應有民法關於社團總會之相關規定之類推適用。至會議規範,則無論公私團體皆有適用,上訴人或其所屬之管委會,自亦不例外。上訴人召集系爭會議,欲將被上訴人等之信徒及委員資格予以除名,惟未依民法第51條第4項、第56條,及會議規範第3條第2項、第11條、第16條之規定,於30日前對各信徒發出通知,且縱有通知,然通知內並未載明將對被上訴人等之信徒及委員資格予以除名,及詳列具體違反章程之事證等於會議目的之事項;對出席信徒代表之詢問及質疑,置之不理,許清標顯未居於公正超然之地位,執行會議規則,則其所召集系爭會議之程序及決議,均有違反民法及會議規範之規定,堪認上訴人所為之會議程序及決議,因欠缺上揭規定程序合法要件,被上訴人等自得請求撤銷其決議並據以主張無效。復參以內政部106年8月2日台內民字第1060427851號函釋,寺廟不宜以臨時動議提案議決重大事項,則上訴人以臨時動議方式提案,並違法決議將被上訴人等信徒資格除名及委員兼職身分解職,應已影響上訴人運作及剝奪有權決議之信徒或委員,得以預先知悉會議內容之權益,而無法妥適表示意見及行使職權,亦應認系爭會議決議無效。

㈣又上訴人所提之系爭會議紀錄,並未如實記載,會議當天

並未見「信徒代表連署書」供與會人員閱覽,全係上訴人會後臨訟製作之文書,代表會會議當天所發放的相關資料,並無此一連署書。況謝文章於105年間,擔任上訴人第10屆管委會總務組長,曾經手建醮期間攤位出租業務,亦有收取租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惟均用於晚會支出,並未侵吞入己,系爭會議當時已有人當場異議,上訴人斷章取義謂謝文章已承認侵占,顯與事實不符,被上訴人等於系爭會議當場有提出異議,許清標充耳不聞,未予處理即逕自宣布散會,亦不合議事規則。上訴人固曾陳報主管機關民政局核備,惟經該局以109年6月17日南市民宗字第1090707036號函復「不予備查」在案,足認系爭會議決議解除被上訴人等之信徒資格,亦因違法而無效,系爭會議既有召集程序及決議無效之瑕疵。爰求為判決:確認何建螢與上訴人間信徒關係及常務(管理)委員兼財務組長身分存在;確認周慶隆與上訴人間信徒關係及常務(管理)委員兼總務組長身分存在;確認謝文章與上訴人間信徒關係及管理委員(兼財務委員)身分存在。

㈤原審為被上訴人等勝訴判決,尚無不合,故對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抗辯以:㈠系爭會議主席許清標因信徒代表洪國華之提案,以謝文章違

反系爭章程第7條第7款規定為由,於會議中提案討論將其解職開除,並移送法辦追回款項;另因信徒代表何慶安之提案,以何建螢、周慶隆違反系爭章程第20條第4款規定為由,於會議中提案討論予以解職並開除其等之信徒資格,並當場宣布由吳峯裕代理總務組長、林碁詠代理財務組長,擇日通知候補委員宣誓就職,並即日公告等節。倘信徒違反該條規定之事證業已明確,其相關程序瑕疵不影響決議事項內容,則該程序瑕疵即應依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之意旨,認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

㈡系爭會議之召開,依照系爭章程規定,除以主任委員為合法

召集人並擔任主席外,須有過半數之信徒代表出席,始得召開會議,上訴人信徒代表計有101名,而出席人數80名業逾半數,是系爭會議之召開符合章程規定。被上訴人等於系爭會議中均有簽到出席,其中謝文章除曾於會議中就是否有侵占30萬元一事表示承認,更於會議中逕自離席,被上訴人等既已出席系爭會議,而未於會議中即時就系爭會議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何違反章程之處表示異議,即不得容任其事後翻異,是被上訴人等主張系爭會議程序違法,提起本件訴訟,於法即有未合。上訴人係依系爭章程第7條第7款規定,以謝文章有侵占本宮財物為由,提請代表會議決解除其信徒資格,依該款規定,並未有須以「提告或判決有罪確定」為前提要件,是謝文章之主張自非屬合法異議。周慶隆雖就有無違反章程規定提出說明,但未提出異議;何建螢則未就系爭會議提出異議,否認其當時曾表示「我有意見」等語。

㈢謝文章於105年擔任上訴人第10屆管委會總務組長,經手建醮

期間攤位出租業務,惟因攤位收入款項流向不明,經信徒代表提出連署,許清標遂於系爭會議中因信徒代表洪國華之提案,請在場之相關人員說明,謝文章自不得於事後再就該程序是否具有瑕疵部分為不同主張。何建螢、周慶隆分別擔任上訴人第11屆管理委員會財務組長及總務組長,依章程第27條第2款及第3款規定,自應就上訴人宮廟所涉相關採購、法務等,核屬渠等職務範圍內事項為積極處理,惟何建螢、周慶隆明知前主委王献彰與訴外人○○公司解除合約之訴訟,刻正進行中,就該訴訟及後續補償措施等所需支出相關費用事務,無正當理由拒不簽核,影響上訴人廟務之進行甚明。系爭會議決議將之解任,業經何建螢、周慶隆親自參與系爭會議,對於臨時提案及表決進行,並未當場表示異議,應認該程序瑕疵業已治癒,是何建螢、周慶隆既有違反上揭章程規定之實體事由,系爭會議決議將其等解任依法即屬有據。

㈣又寺廟召開信徒大會屬內部組織活動,相關會議程序應依章

程規定,應由寺廟自行決定是否適用議事規則,縱未適用亦非當然指該會議之召集與決議等程序即屬違法。另訂議事規則應尊重各寺廟信徒大會之自主意識,而不得強由主管機關或他機關指為違法,否則恐有過度侵害宗教事務自治原則。系爭章程並未就信徒大會訂有相關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等訂定會議規範,亦未有適用規範之決議,過往開會均遵循往例以LINE通知委員或張貼、發送開會通知予信徒,並已行之有年。被上訴人等於108年6月19日即擔任本屆委員,迄至系爭會議之時,被上訴人等既未當場提出異議,自不得再於事後任意翻異,影響上訴人會議決議之結果。

㈤系爭會議之臨時動議,第一案由洪國華本人自行發言提出後

,交付提案表予主席,第六案提案人何慶安於會議中交付提案表予主席,故由主席逕將議案內容提出後為決議。內政部公布之會議規範,並非中央法規標準法規定之法令,如有違反會議規範,並不構成撤銷會議決議之要件。依內政部84年8月3日台(84)民字第8487635號函釋,備查之目的僅在於知悉已經過之事實如何,與所報事項之效力無關。是系爭會議結果並不因主管機關是否准予備查,而影響會議決議效力。又系爭會議因人數眾多,且信徒代表均為同村莊,彼此非親即故,主席許清標慮及此,方以反對者舉手(即無異議認可)之方式進行投票,為求慎重,並以相同投票方式進行第二次表決,決議結果均為無異議通過,同會議紀錄之記載。就第三次決議結果部分,雖是否已達多數決表決人數無法確定,然應不影響前已經二決議(即無異議認可)通過之結果。因系爭章程並未規定解除信徒資格所需通過之比例為何,故系爭會議係採多數決等語。

㈥依上,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等在第一審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350-351頁):㈠許清標為上訴人之管委會主任委員,被上訴人等原為上訴人

之信徒,何建螢為常務(管理)委員兼財務組長、周慶隆為常務(管理)委員兼總務組長,謝文章為財務(管理)委員。

㈡上訴人召開系爭會議,以臨時動議方式審議第一、六案是否

開除被上訴人等之信徒資格及管理委員之資格之議案。就第一案系爭章程第7條第7款「侵占或毀損本廟財產、財務、法器及損害本廟廟譽污衊神明者」規定決議是否開除謝文章之系爭第一案,按當時會議記錄結果記載為「此案經第1次大會決議,無異議通過。此案經第2次大會決議,無異議通過(反對1票)。此案經第3次大會出席代表舉手,經出席代表多數人舉手表決贊成通過此案,由主席宣布謝文章委員侵占廟產違反系爭章程第7條第7款之規定將其解職開除」等語;就系爭第六案,按當時會議記錄結果記載為「大會無異議通過,開除總務組長周慶隆及財務組長何建螢」等語。

㈢上訴人並於109年5月4日張貼公告,其上記載謝文章違反系爭

章程第7條第7款之規定,何建螢及周慶隆違反系爭章程第20條第4款之規定,經提報代表會議決通過予以解職處分等語;被上訴人等於109年5月5日以書面向上訴人聲明異議,上訴人將系爭會議紀錄送臺南市政府民政局備查,經該局以109年6月2日南市民宗字第1090647178號函不予備查。㈣上訴人寺廟登記證登記資料係太子爺廟,惟上訴人在一、二

審之名稱均為臺南市新營太子宮太子爺廟。㈠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被上訴人等請求確認何建螢與上訴人間信徒關係及常務(管

理)委員兼財務組長身分存在;周慶隆與上訴人間信徒關係及常務(管理)委員兼總務組長身分存在;謝文章與上訴人間信徒關係及管理委員(兼財務委員)身分存在,是否有理由?㈠ ㈠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等主張:許清標為上訴人之管委會主任委員,被上

訴人等原為上訴人之信徒,何建螢為常務(管理)委員兼財務組長、周慶隆為常務(管理)委員兼總務組長,謝文章為財務(管理)委員;系爭會議以臨時動議方式審議第一、六案即是否開除被上訴人等之信徒資格及管理委員資格之議案。就系爭第一案即依系爭章程第7條第7款「侵占或毀損本廟財產、財務、法器及損害本廟廟譽污衊神明者」規定決議,由主席宣布謝文章委員侵占廟產違反本會章程第7條第7款之規定將其解職開除;就系爭第六案即依系爭章程第20條第4款「違反組織章程阻擾業務推行者」規定,決議是否解除何建螢、周慶隆之信徒代表、委員之職位,並喪失信徒資格,按當時會議記錄結果記載為「大會無異議通過,開除總務組長周慶隆及財務組長何建螢」;上訴人並於109年5月4日張貼公告,其上記載謝文章違反系爭章程第7條第7款之規定,何建螢及周慶隆違反系爭章程第20條第4款之規定,經提報代表會議決通過予以解職處分;嗣被上訴人等於109年5月5日以書面向上訴人聲明異議,上訴人將系爭會議紀錄送民政局備查,經該局以109年6月2日南市民宗字第1090647178號函「不予備查」等情;有上訴人公告、系爭章程、臺南市寺廟登記證、系爭會議簽到表、系爭會議記錄、民政局109年6月17日南市民宗字第1090707036號函、聲明異議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109年度營簡補字第37號卷第19至29頁、原審卷第47至61、85至8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所謂決議不成立,係指自決議之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

,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召開股東會或有決議成立之情形而言,須先有符合成立要件之股東會決議存在,始有探究股東會決議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故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應為股東會決議瑕疵之獨立類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裁判參照)。又按「會議之定義,三人以上,循一定之規則,研究事理,達成決議,解決問題,以收群策群力之效者,謂之會議。」「適用範圍,本規範於左列會議均適用之:㈠議事在尋求多數意見並以整個會議名義而為決議者,如各級議事機關之會議,各級行政機關之會議,各種人民團體之會議,各種企業組織之股東大會及理監事會議等。」「通過與無異議認可:㈠通過:以表決之方式,獲得多數之贊同者。㈡無異議認可:第60條所列之事項,得由主席徵詢議場有無異議。稍待。如無異議,即為認可。如有異議,仍須提付討論及表決,但經主席徵詢無異議並已宣佈認可後,不得再行提出異議。無異議認可之效力與表決通過同。」「可決與否決:表決除本規範及各種會議另有規定外,以獲參加表決之多數為可決,可否同數時,如主席不參與表決,為否決。參加表決人數之計算,以表示可、否兩種意見為準。如以投票方式表決,空白及廢票不予計算。」「無異議認可之事項:左列各款,得由主席徵詢全體出席人意見,如無異議,即為認可,如有異議,仍應提付討論及表決。…第58條所定以獲參加表決之多數為可決之議案,得比照前項規定以徵詢無異議方式行之,但主動議及修正動議,不在此限。」會議規範第1條、第2條第1項第1款、第56條、第58條、第6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會議以無異議認可方式決議議案,必須符合「由主席徵詢議場有無異議。稍待。如無異議」之要件後,始可生與表決通過同效力之認可;如有異議,仍須提付討論及表決,並不生「無異議」之效力;是該等要件顯係成立要件,若不符合該等要件,自不成立。

㈢次按所謂非法人團體,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

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461號裁判參照)。查本件上訴人已向臺南市政府申請臺南市寺廟登記證核備且設有代表人(負責人),有一定之名稱及會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有南市寺登字第00-000號臺南市寺廟登記證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7頁)。核上訴人屬前揭規定之非法人團體,為兩造所不爭,合先敘明。被上訴人等主張:上訴人固非為法人,惟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且有固定財產及信徒,而為非法人團體,性質上類似社團法人,相關會議之召集及決議,自亦有其相同之法理,應有民法關於社團總會相關規定之類推適用。至於會議規範,則無論公私團體或其所屬之管委會,亦不例外,皆有適用,依上開說明,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社團法人之相關規定等語。惟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抗辯。經查:

1.上訴人既屬非法人團體,有關會議之召集及決議,其性質與社團總會決議相同,法理上自得類推適用上揭法條之規定。況上訴人系爭章程並無另訂特別之會議規範或議事規則,或於會議中決定是否不適用會議規範,且系爭章程第53條明定本會章程如有未盡事宜,悉依政府法令規定辦理。可見政府機關所頒布的法令規範,無論其為中央政府抑或地方政府,即便是上訴人亦均有遵守之義務,是就内政部所頒布之「會議規範」,上訴人在系爭章程既無另訂特別之會議規範或議事規則,自應遵守,殆無疑義。況民政局曾於108年間覆函上訴人信徒代表召集人許燕飛在召開會議時,未依内政部會議規範進行會議程序,有會議決議不合法之虞一節,請主任委員許清標召開會議時,依内政部會議規範進行會議程序;經臺南市政府於108年9月4日以民政局南市民宗字第1081020820號函文說明在案(見本院卷第275頁)。是在上訴人系爭章程並無另訂特別之會議規範或議事規則下,理應注意會議規範之遵守;上訴人辯稱:系爭章程受憲法第13條及憲法第22條保障有關宗教結社自由之保障範圍,上訴人可自行選擇遵不遵守會議規範,該不具有強制性之會議規範效力,並非中央法規標準法所稱之命令,各機關團體倘另訂有議事規則時,自應優先適用各該議事規則,由上訴人之自治權自行決定云云,殆有誤會。

2.依上說明,上訴人為由信徒組成之人民團體,系爭會議顯為會議規範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人民團體之會議,且上訴人章程並無特別約定排除適用「會議規範」之相關規定,自仍有會議規範之適用;就有關寺廟內部組織活動與管理委員選舉事宜,自應依章程第53條規定(即章程如有未盡事宜悉依政府法令規定)辦理。

3.至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73號解釋理由書,僅係就「監督寺廟條例第8條就同條例第3條各款所列以外之寺廟處分或變更其不動產及法物,規定須經所屬教會之決議,並呈請該管官署許可,未顧及宗教組織之自主性、內部管理機制之差異性,以及為宗教傳布目的所為財產經營之需要,對該等寺廟之宗教組織自主權及財產處分權加以限制,妨礙宗教活動自由已逾越必要之程度」等情而為解釋,並非就本件之會議規範表示有何有利上訴人之意見;上訴人引用前揭解釋情形抗辯,並非全然相符,並不足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論據。

㈣如前所述,會議決議以「無異議」認可方式決議議案,必須

符合「由主席徵詢議場有無異議。稍待。如無異議」等要件後,始可生與表決通過同效力之認可。衡之無異議議決方式,係以無異議方式代替一般多數表決之方式,是所謂上揭「稍待」之內涵,自係指應給予出席參與會議之表決權人通常思考所需之時間,以確定是否確實無異議,如此始有賦予無異議同表決效力之基礎;易言之,倘未給予表決權人通常充足之時間考量是否無異議,自難認已符合前揭「稍待」之要件。查:

1.系爭會議在進行系爭第一案時,主席實際討論如下:「主席:謝委員剛才有承認他拿30萬了,你坐著啦,你講完了啊對不對,剛才他有承認拿30萬,你拿30萬你怎麼沒有入廟的帳,現在你敢講那一大堆,(謝文章:我那時候有跟王主委講)那不是那樣講,廟的帳就是要入帳,這麼多年你都沒有入廟的帳,你被人查到了,你還這樣講,對不對,你自己承認拿30萬,30萬你為什麼沒入帳,這是侵占,這洪國華代表提議開除、撤職、移送法辦,(02:13)來,表決,有反對的嗎?(02:16)沒有,通過,謝謝。(現場開始爭執是否通過)(3:36~4:05)主席:表決,贊成開除的話,大家舉手(某些人舉手,現場開始言語爭執,未清點舉手人數)。」

2.主席進行系爭第六案之情形,實際如下:「主席:來,我們現在來繼續我們後面的會議…(15:20~15:38)主席:為什麼九月初九廟搭鐵架10萬元以上沒有招標?為什麼超過沒有招標?…(18:43~)主席:謝文章委員,請你尊重信徒代表會議好嗎?…我主委沒有權,信徒代表有權,剛才律師有說的很清楚了,這是非常嚴重的事情,章程20條處理,違反組織章程阻擾業務推行,洪國華代表的提議,章程20條第4項的規定,在你們那裡,不在我這,大家有意見嗎?他的意見我要尊重,有人附議嗎?(有人喊附議)(22:53~23:02)好,我們來表決,章程20條第4項,違反組織章程和阻擾業務推行,(23:03~)來,表決,有人反對嗎?(23:04~)沒有,通過(畫面中有一人舉手喊反對),反對1票,(2

3:08~)通過,感謝大家,依照章程辦理,再來公告通知候補委員來宣誓…散會。」

3.以上進行討論、決議之過程裡,已經原審當庭勘驗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下稱○○分局)員警當場所攝錄影光碟內容明確(見原審卷第295至297頁),且為兩造不爭執(見同上卷第297頁)。依此,按:

⑴就系爭第一案審議情形(並參會議記錄,見原審卷第57頁)

,一開始即採用「無異議」認可方式,其是否生認可之效力,自應端視是否符合上揭認可要件以判斷之;然當時主席宣布「來,表決,有反對的嗎」等語,其實施無異議表決時至宣布「沒有,通過」即宣布全體無異議之時,僅歷時3秒,顯未給予參與系爭會議之表決權人思考是否「無異議」之時間,觀之前揭規定及說明,難認已備「無異議」議決方式之要件,是此無異議之議決尚未成立,自不生無異議議決認可之效力。再者,當時主席已自覺不妥,雖改以多數表決方式議決該議案,然因當時並未清點舉手投票人數,難認該議案有經多數表決之方式而成立通過,是以系爭第一案顯然尚未議決成立。上訴人固辯稱:會議之實際情形「決議:此案經第1次大會決議,無異議通過。此案經第2次會議大會決議,無異議通過(反對1票)。此案經第3次大會出席代表舉手,經出席代表多數人舉手表決贊成通過此案,由主席宣佈謝文章委員侵占廟產違反本會章程第7條第7項之規定,將其解職開除」,已滿足系爭章程第31條所定多數決表決方式,且觀諸當時有1票反對,亦足證表決權人有足夠思考時間云云,依上說明,未給予出席會議之表決權人適當時間思考,且已有一票反對情形下,即非符合「無異議」之會議議決方式,如兩造不爭執之㈡所示系爭第一案決議情形,即有可議,不足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論據。

⑵就系爭第六案進行情形,當時主席宣布「來,表決,有人反

對嗎」等語,其實施「無異議」表決時至宣布「沒有,通過」即宣布全體無異議之時,僅歷時1秒,顯然未給予參與會議之表決權人思考是否無異議之時間,當時尚有1人即時表示反對,仍未再以多數表決方式進行議決該議案,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系爭第六案顯亦未成立會議決議無疑。上訴人辯稱:「系爭會議紀錄就系爭第6案(即依系爭章程第20條第4款規定解職被上訴人周慶隆、何建螢之委員資格並同時喪失信徒資格案)大會無異議通過(但勘驗筆錄內有反對1票),開除總務組長周慶隆及財務組長何建螢,已滿足系爭章程第31條所定多數決表決方式,且觀諸當時有1票反對,亦足證表決權人有足夠思考時間云云,核非符合會議「無異議」議決通過之情,於法即有未合。

4.依上,被上訴人等主張:系爭第一、六議案審議方式均為違法,自屬不成立等語,應為可採。上訴人辯稱:原審僅就系爭議案審議情形是否合法為審酌,卻未查及本案系爭會議衍生之爭議已符合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得向法院請求撤銷)之規定,被上訴人等實無理由在決議後再主張決議有違法或不成立之情形云云,惟依上說明,上訴人之無異議決議不符規定,且已有人異議,主席亦不予理會,決議已有可議,上訴人此之辯解,並無可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㈤況系爭章程本有如何改選、彈劾罷免之程序規定,茲簡述如下:

⒈依系爭章程第32條後段:委員之彈劾罷免等事項必須全體信

徒代表2分之1以上出席,出席者3分之2以上之決議通過始得生效;第44條:罷免聲請書副本送達被罷免人時,應以郵局回執或送件回單為憑;第45條:委員會應在被聲請罷免人提出答辯書截止日期後15日內召開信徒代表大會,經全體信徒代表3分之2以上出席,「同意罷免」票達全體出席人員3分之2以上之為通過罷免案,未達3分之2以上者為否決罷免。

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並擔任主席,如不依規定召集會議或其本人為被聲請罷免人時,得由主管機關指定委員一人或罷免簽署召集人召集之。可見系爭章程之有關委員彈劾罷免,尚須經「特別決議」之高度門檻始得有效通過。

2.又民政局前已就上訴人信徒代表召集人許燕飛等24人之陳情書(主任委員許清標違反系爭章程等規定),函覆召集人等在該廟管委會召開信徒代表會議時,未依內政部規範進行會議程序,有會議決議不合法之虞,有該局於108年9月4日南市民宗字第108102082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5頁)。嗣民政局就本件亦說明,因「三.依系爭章程第7條:『信徒有左列情況之一者,經委員會查明屬實,提請信徒代表大會議決通過後除其信徒資格。』、第22條:『管委會職權如左:…五、信徒申請新加入、開除等資格之審查…』故信徒除名應先經管委會審查。四、復依内政部106年8月2日台内民字第106042785號函釋:『有關寺廟之章程修正、變更寺廟圖記、信徒、執事、管理或監察組織成員之任免、不動產處分、組織解散或其他重要事項,影響寺廟運作及内部組織成員權益甚鉅,類此重大事項,如以臨時動議方式提出,恐剝奪有權決議機構成員預先知悉會議内容之權益,無法妥適表示意見及行使職權,損及寺廟與内部各組織成員權益,且易引發爭議。是以關於寺廟重大事項,除其章程另有規定,得以臨時動議提案議決外,應先列入召集會議之議程,並於會議前將議程及相關資料通知全體會議成員,俾全體會議成員得預先知悉討論内容,以充分準備。』查信徒除名屬重大事項以臨時動議方式提出,違反上開函釋規定。」有該局於109年6月17日南市民宗字第1090707036號函說明理由,並復函「本局不予備查並原件退還貴所在案」(見原審卷第85至86頁)在案。是依系爭章程第7條(經管委會查明屬實提請代表會決議通過除信徒資格)、第20條(信徒、委員有規定情形經代表會議決解職且喪失信徒資格,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備)、第22條(管委會職權之開除資格審查)、第32條(委員彈劾罷免等須經特別決議)規定,併依民法第51條第4項(社團總會召集之通知)、第56條(總會之無效及撤銷)、前揭會議規範第3條第2項(召集)、第11條(開會應備議事紀錄)、第16條(主席公正超然執行議事規則)之規定,有關除名、解職等會議應於30日前對各信徒發出通知,且通知內應載明會議目的(將對被上訴人等之信徒及委員資格予以除名,及詳列具體違反章程之事證等於會議目的之事項);即本件上訴人依序理應先經管委會之信徒開除之資格審查、再依系爭章程規定經代表會之議決通過;系爭會議紀錄,尚須經報主管機關民政局核備;況且重要事項,影響寺廟運作及内部組織成員權益甚鉅,如以臨時動議方式提出,恐剝奪有權決議機構成員預先知悉會議内容之權益,除其章程另有規定,得以臨時動議提案議決外,上訴人應依前揭規定按召集會議之議程辦理等情。

3.依上,縱系爭章程並無另訂會議規範或議事規則,或於會議中決定是否適用會議規範,而系爭章程第53條已明定本會章程如有未盡事宜悉依政府法令規定辦理,故核上訴人未經管委會之調查審認,遽以臨時動議提案針對被上訴人等即為除名、解職之議決,洵非有據,上訴人辯稱:其無開管委會重複調查程序之必要云云,並無可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論據。㈥又有關被上訴人謝文章涉嫌侵占案之不起訴處分,雖經上訴

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仍認不合法,上訴人不具備聲請再議之權限,有該分署110年5月13日以檢勇110上聲議848字第1100000308號(覆蘇清水律師函)、上訴人陳報狀暨上開分署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7-321頁),實難遽認上訴人前揭主張謝文章涉嫌之侵占係屬有據,上訴人於系爭第一案之討論暨主席之決議,洵有可議,合併敘明。則被上訴人等主張:本件並非因選舉所衍生之訴訟,信徒資格除名、解職不同於人民團體之改選,上訴人系爭會議未依系爭章程第7條第7款開除謝文章之信徒及委員資格、未依系爭章程第20條第4款規定決議解除何建螢、周慶隆等信徒代表及委員之職位,即非無憑。系爭會議均於法不合,上訴人本件之上訴,洵非有據。是上訴人代表會決議程序,就被上訴人等為除名及解職,即非合法,被上訴人等之信徒資格、常務委員及管理委員之身分暨法律關係,即仍然存在。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等主張系爭第一、六議案均不成立等節,既屬可採,則上訴人以系爭第一、六議案為由,認其已依系爭章程第7條第7款規定議決開除謝文章之信徒資格、已依系爭章程第20條第4款規定決議開除何建螢、周慶隆之信徒代表、委員之職位,並喪失信徒資格云云,均非有據,則被上訴人等分別請求確認何建螢與上訴人間信徒關係及常務(管理)委員兼財務組長身分存在;確認周慶隆與上訴人間信徒關係及常務(管理)委員兼總務組長身分存在;確認謝文章與上訴人間信徒關係及管理委員(兼財務委員)身分存在等節,均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莊俊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宗倫【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