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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0 年上字第 1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字第164號上 訴 人 林昱良被 上訴人 國立虎尾科技大學法定代理人 覺文郁訴訟代理人 黃曉薇律師

林琦勝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郭子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由被上訴人管理;而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雲林縣○○鎮○○路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係水泥地基及鋼鐵造建物,則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經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其占用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面積依序為15.65、45.91、37.5、12.38平方公尺,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占用在系爭土地上之建物除去,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併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土地法第10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民國(下同)110年1月1日至110年2月28日期間之不當得利共新臺幣(下同)4,738元本息,及自110年3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369元。原審准被上訴人之請求,並無不當等語(原審就不當得利部分,判命上訴人應給付4,736元本息,及自110年3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368元,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早於54年11月間即建造完成,且已編訂門牌號碼及繳交房屋稅,合法使用55年之久,並經雲林縣○○鎮○○○00○0○0○○鎮○○○0000000000號函確認為合法房屋。又經上訴人之父於76年陳情後,雲林縣政府已同意免拆除系爭建物,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且上訴人亦有繳納補償金予被上訴人,該補償金具類似租金性質,是兩造應成立不定期限租賃契約。再者,上訴人亦無違反土地法第100條所列各款事由,被上訴人自不得收回系爭土地。次按被上訴人縱拆除系爭建物,亦不能充分利用系爭土地以獲得利益;且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申購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亦表同意,惟後無下文,即提起本件訴訟,其訴顯屬權利濫用。此外若將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拆除,將使拆除後剩餘之建物成為危樓,損害上訴人居住權利;且拆除後,上訴人及其同居家人將無家可歸,是被上訴人之請求亦屬權利濫用。從而,原審准被上訴人之請求,判令上訴人應拆屋還地及返還不當得利,顯有不當,為此提起上訴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現由被上訴人管理中。

㈡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雲林縣○○鎮○○路00號建物(即系爭建物),為上訴人一人單獨擁有事實上處分權。

㈢系爭建物占用系爭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面積分別為15.65、45.91、37.5、12.38平方公尺。

㈣若本件請求有理由,則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所計算其應給付

之不當得利為:110年1月1日至110年2月28日期間之不當得利4,736元,及其中2,368元,自110年2月1日起,其中2,368元,自110年3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10年3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368元,均不爭執。

四、本件爭點:㈠上訴人主張雲林縣政府同意其使用系爭土地,且其亦有繳納

使用補償金,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已成立不定期限租賃契約,是否有理由?㈡系爭建物有無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

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除去,並騰空返還土地,是否有據?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4,73

6元本息,及自110年3月1日起至返還占有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368元,是否可採?㈣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是否為權利濫用?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應由上訴人就其占用系爭土地係有合法權源,負舉證之責任:

1.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管理之中華民國土地,遭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占用如原審判決附圖斜線所示,即占用系爭

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依序為15.65、45.91、

37.5、12.38平方公尺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47頁),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及系爭建物照片在卷為證(見原審卷第13至24頁),復經原審法院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囑託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有複丈日期110年1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3至77、85至

91、121至123頁),此部分之事實,洵堪認定。從而,上訴人既僅以其非無權占有為由抗辯,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自須就其所有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具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㈡上訴人雖抗辯:雲林縣政府同意其使用系爭土地,且其亦有

繳納使用補償金,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已成立不定期限租賃契約,其非無權占有云云。然查:

1.雲林縣○○鎮○○○○○00○0○0○○鎮○○○0000000000號函覆上訴人系爭建物為合法建物等語(見原審卷第97頁)。惟上開虎尾鎮公所函僅在認定系爭建物為雲林縣建築管理規則訂定前既有存在之建物,並不涉及土地權屬問題,則據虎尾鎮公所以110年3月19日虎鎮工字第1100006740號函覆原審法院在卷(見原審卷第177頁)。是上開虎尾鎮公所97年7月9日函既未認定系爭建物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該函尚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2.次按上訴人主張其父曾向雲林縣政府陳情獲准免拆除系爭建物一節,未見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而上訴人提出之陳情書僅係陳情之訴求,難認雲林縣政府已有同意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第99頁)。況雲林縣政府更以110年3月26日府地權二字第1100516465號函覆原審法院稱:該府已於76年5月12日以七六府地權字第046245號函復陳情人,所請地上物免辦徵收免予拆除乙節,於法不合,未便照辦(見原審卷第255至256頁)。是上訴人上開主張,要難採信。

3.參以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6點規定:「被占用之不動產,在占用人未取得合法使用權源或騰空交還前,執行機關先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向占用人追溯收取使用補償金」;各機關經管國有公用被占用不動產處理原則第6點亦規定:「國有公用不動產被占用,管理機關應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向占用者追溯收取占用期間之使用補償金」,足見使用補償金係指國有不動產遭無權占用之情形下,向占用人收取之不當得利。是以,本件縱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繳納使用補償金(見原審卷第101頁),仍難因此即認其占有系爭土地具有正當權源,或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已成立不定期限租賃契約。是上訴人主張其有向被上訴人繳納使用補償金,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已成立不定期限租賃契約云云,不足憑採。

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占用

系爭土地之部分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既為被上訴人管理之國有土地,而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有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正當權源。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前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斜線所示之建物,即占用在系爭00

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依序為15.65、45.

91、37.5、12.38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並無權利濫用:

上訴人固主張:本件若照原審判決拆除附圖所示斜線部分建物,則剩餘建物將成為危樓;且被上訴人縱拆除系爭建物,亦不能充分利用系爭土地以獲得利益,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顯屬權利濫用云云。惟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固為民法第148條所明定。然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但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斜線所示部分,已如前述,至拆除後變為危樓,乃上訴人無權占有土地必然招致之結果,且為其所預知,則被上訴人據此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乃其權利之正當行使,難認有何權利濫用可言。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為適當: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無權占用他人土地,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所得請求返還之金額,應以相當於租金之金額計算之。查上訴人無合法權源占用系爭土地,已如前述,則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斜線所示土地,致被上訴人受有無法使用該土地之損害,係屬不當得利,依上揭說明,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2.復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管理之國有土地,依電子化前人工登記謄本記載地目為水或道,西臨約15米寬之文化路,東側與被上訴人校地圍牆緊鄰,鄰近有○○、○○○○、○○國小、○○國小,距離虎尾鎮重要道路中正路、林森路甚近,而中正路、林森路商店林立,生活機能良好等情,有地籍圖謄本及Google地圖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1、221至253、157至159頁)。又上訴人係將系爭建物1樓出租他人經營生意,亦據上訴人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69頁)。是本院綜合上情,認被上訴人請求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合理適當。

3.系爭土地於109年1月當期及110年之申報地價均為5,100元/平方公尺,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申報地價查詢結果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3至19、145至151頁);又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合計為111.44平方公尺(計算式:15.65+45.91+37.5+12.38=111.44),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10年1月1日至110年2月28日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736元(計算式:5,100元111.44㎡5%122≒4,736),及其中2,368元自110年2月1日起,其中2,368元自110年3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3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368元(計算式:5,100元111.44㎡5%12≒2,368元),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而上訴人就上開不當得利之計算方式,復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7頁),益徵被上訴人就上開不當得利之請求,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既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即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0年1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斜線所示之建物,亦即占用在系爭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面積依序為15.65、45.91、37.5、12.38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及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736元,及其中2,368元自110年2月1日起,其中2,368元自110年3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3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36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應拆除建物騰空返還土地,暨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定相當擔保金額而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莊俊華法 官 黃佩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玉秀【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