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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0 年上字第 1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字第171號上 訴 人 林慶福

林神福林肇隆

林耿民即林資賢之承受訴訟人

林昱全即林資賢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育欣律師上 訴 人 林秋男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律師

林宜儒律師洪茂松律師被上訴人 祭祀公業法人臺南市林世安法定代理人 林文瑞訴訟代理人 鄭世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1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818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主文第一項命上訴人林慶福、林神福、林肇隆應將原判決附圖編號A所示建物拆除;第二項命上訴人林耿民、林昱全應將原判決附圖編號B所示建物拆除;第五項命林秋男應將原判決附圖編號G(即南側三合院、面積341.07平方公尺)所示建物拆除,並分別將上開編號A、B、G所示土地返還被上訴人部分,及上開部分之假執行宣告暨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林秋男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林秋男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審被告林資賢於民國(以下未載年號者,均為民國)110年4月13日死亡,其委任蔡育欣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原審營簡卷第147頁),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嗣後林資賢之繼承人林耿民、林昱全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上訴理由狀、繼承系統表、林資賢及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本院卷一第38-45頁),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明雄,嗣因改選管理人,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林文瑞,有法人登記證書可參,並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三第169-173頁),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三、按當事人不得在第二審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本件上訴人林秋男於原審抗辯伊為有權占有,占有之依據為租地建屋或分管契約,上訴後於110年12月7日民事準備書㈡狀提出被上訴人請求拆除建物及返還土地,應受權利失效原則之限制之攻防方法(本院卷一第330頁),因林秋男抗辯其占有使用部分(即原判決附圖編號G、H部分)已近百年期間,若未能准許提出此項攻防方法,顯失公平,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6款規定,應准予提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000、000-0地號、日治時期為○○○000、000-0番地,下分稱000、000土地,合稱系爭土地),自6年起為伊前身「公業林世安」所有,惟不知自何時起,系爭土地上坐落如原判決附圖(即附圖一,下同)及附表一A、B、G(含G三合院面積341.07平方公尺、北側G鐵皮棚架面積48.88平方公尺二部分)、H部分之建物或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建物),占用位置、面積及事實上處分權人如附表一所示。上訴人之先祖與上訴人均為伊之派下員,上訴人先祖先後移居於系爭土地上建屋居住,並未經全體派下員同意,無默示分管協議,亦無租賃關係存在,係無權占用土地建屋。上訴人自其先祖繼承系爭建物,現為事實上處分權人,伊於106年5月12日經臺南市政府民政局核准為法人登記後,即召開管理委員會,經派下員決議請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以利後續宗祠興建。又上訴人之先祖多曾擔任過祭祀公業之管理人,無可期待對本身及其他無權占有人提起拆屋還地訴訟,其他派下員非祭祀公業之管理人,亦無權提起訴訟,故伊行使權利提起本件訴訟並無違反誠信原則,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並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林慶福、林神福、林肇隆、林耿民、林昱全、林秋男各對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餘原審被告就敗訴部分〈即附圖一與附表一之C至E部分〉,未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對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抗辯:㈠林慶福、林神福、林肇隆、林耿民、林昱全5人(下稱林慶福5人):

系爭土地於明治41年(民前4年)為林品、林田、林糖所有,於大正6年(民國6年)贈與公業林世安(管理人林田)。伊之先祖戶籍資料登記為田畑作,可知早於明治時期,先祖已於系爭土地上建屋、從事農作並設籍於該處,附圖一編號A建物為林耀及其子林混燦於28年7月、47年7月、61年7月陸續興建,並申報稅籍(門牌號碼○○○00號),編號B建物於62年興建,雖無稅籍登記,但歷經陸續增、改建而存在迄今,A、B建物之合法占有權源應追溯至近百年前,雖無直接證明A、B建物之合法占有權源之文書或契據,然A、B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長達近百年,均未曾有人出面爭執使用土地之權源;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下稱繳驗憑證)之權利憑證欄位上,亦記載有約租證明,上訴人並持有繳納代金田賦之憑據,足認伊與被上訴人間有租賃關係存在。又林世安共育有七房子孫,系爭土地最早係由大房先祖林欽於明治41年設籍,後由林耀於明治43年設籍,於明治末年、大正初年期間,林世安所遺土地陸續分配並移轉登記予派下各房成員,因上訴人之先祖早於土地分配前即已在系爭土地上設籍、建屋居住,故當時將系爭土地保持為公業所有,而未令上訴人之先祖遷居、拆除,顯見當時已就系爭土地之使用、管理達成一定共識,而有分管協議;伊因繼承而取得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自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1.主文第一項所命上訴人林慶福、林神福、林肇隆三人應將原判決附圖編號A所示之建物拆除;2.主文第二項所命林耿民、林昱全(即林資賢之承受訴訟人)二人應將原判決附圖編號B所示之建物拆除,並將A、B建物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㈡林秋男:

伊之祖先林榮於明治42年5月25日即轉居並設籍於系爭土地上,林榮及其子孫林典、林聰謨之職業均為田畑作,繳驗憑證記載143番地上之建物所有人為林聰謨。自有課稅紀錄起,該建物歷來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分別為林聰謨、林秋男與林秋文。系爭土地於59年至68年間之田賦代金繳納通知單背面有手寫文字記載「聰謨」等人之名字,與各人分擔田賦之比例與金額,足證被上訴人確有允許上開林聰謨等人使用,並由使用人以繳納田賦代金作為租金之意。縱認未成立租賃關係,然系爭000土地由伊之家族居住使用,周圍土地則均分由林世安各房子孫比鄰而居,百年來無人提出異議,足證伊及祖先使用系爭000土地,確經全體派下員同意並達成默示分管協議。且被上訴人已長達百年之久未主張拆除系爭建物,因權利失效而不得再請求拆除等語置辯。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主文第五項所命上訴人林秋男應將原判決附圖編號G、H所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建物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確認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

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之臺帳記載業主林世安、管理林品,共業,業主權

移轉(大正6年)為祭祀公業林世安、管理林田(原審調卷161頁)。

㈡系爭土地依土地登記簿記載,明治41年保存登記,業主為林

品、林田、林糖,嗣於大正6年(即民國6年)4月9日以贈與為原因,由「公業林世安」取得(即被上訴人前身,原審調卷157頁),各時期之管理人如附表二、三所示。

㈢「公業林世安」於106年5月12日申請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臺南市林世安」(即被上訴人)。

㈣林慶福5人為大房林耀之子孫、林秋男為五房林聰謨之子,均為被上訴人之派下員,派下全員系統表如本院外放卷所示。

㈤系爭土地上所坐落之如附表一所示共8筆未保存登記建物,上

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位置如附圖一編號A、B、G、H所示,占用面積及事實上處分權人如附表一所示(其中編號C至F未上訴、H之林俊銘部分已和解)。

㈥依據日治及民國之戶籍資料記載,上訴人之祖先林耀(營調

卷第159頁),職業欄記載為「田畑作」、林清源(原審卷287頁),職業欄記載為「佃農」、林榮(原審卷293頁),職業欄記載為「田畑作」、林典(原審卷297頁),職業欄記載為「田畑作」、林聰謨(原審卷299頁),職業欄記載為「田畑作」。

㈦重測前○○段000、000-0地號2筆土地,59年至68年之田賦代金

繳納通知單原本,由上訴人林肇隆持有,代金收據後面有用手寫記載聰謨、混鴻、混燦等人之姓名及金額之文字,另有日曆紙後手寫記載69年1期田賦代金,應繳363元、聰謨、混鴻、混燦等人之姓名、比例及金額之文字(原審卷第469-482頁)。

㈧日治時期林世安各房子孫土地分配位置,如外放證物卷第51頁附圖二所示。

㈨系爭土地及○○○00號房屋(附圖一A、B)之權利沿革,如附表

二所示(本院卷三第59-64頁);系爭土地及○○○00號房屋(附圖一南側G三合院、北側G鐵皮棚架、H)之權利沿革如附表三所示(本院卷三第41-48頁)。

爭執事項:

㈠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系爭建物各自占用系爭土地是否具有合

法占有權源?

1.林慶福5人抗辯,有下列使用權源,是否有據:①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②系爭土地有默示分管協議

2.林秋男抗辯,有下列使用權源,是否有據?①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②系爭土地有默示分管協議㈡上訴人林秋男抗辯「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占用約100 年後始提

起本件訴訟為權利失效」,有無理由?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等分別

拆除系爭建物,將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判決參照)。另按受訴法院於具體個案決定是否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所定公平原則,以轉換舉證責任或降低證明度時,應視各該訴訟事件類型之特性及待證事實之性質,審酌兩造舉證之難易、距離證據之遠近、經驗法則所具蓋然性之高低等因素,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誰屬或斟酌是否降低證明度。尤以年代已久且人事皆非之遠年舊事,每難查考,舉證甚為困難。茍當事人之一造所提出之相關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及降低後之證明度,可推知與事實相符者,應認已盡舉證之責。又認定當事人爭執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如能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且綜合諸間接事實,得以在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下,推認待證事實為真實者,亦無不可。

㈡上訴人抗辯兩造早有租賃關係,時間久遠,綜合各項事證,可認確有租賃關係存在:

1.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至㈣、㈨所示,系爭000、000土地(重測前為○○段000、000-0地號、日治時期為○○○000、000-0番地),於明治41年為保存登記,業主為林品、林田、林糖,嗣於大正6年(即民國6年)4月9日以贈與為原因,由「公業林世安」取得(即被上訴人前身),至67年變更權利人為「祭祀公業林世安」(附表二編號20),再於106年間更名為「祭祀公業法人臺南市林世安」(附表二編號22),系爭土地各時期之管理人如附表二、三所示。而林慶福5人為大房林耀之子孫、林秋男為五房林聰謨之子,均為被上訴人之派下員等情,足堪認定。

2.林慶福5人、林秋男抗辯A、B、G、H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已歷經百年,因林慶福5人之先祖林欽、林耀、林混鴻、林混燦,林秋男之先祖林榮、林庚、林典、林聰謨等人,經系爭土地之時任管理人同意,與地主間有租賃關係,其等承繼先祖之租賃關係,非屬無權占有一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林慶福5人占用之A、B部分:

⑴附圖一所示A、B建物為一樓磚造平房,門牌號碼均為○○○

00號,A部分面積坐落於000土地上有229.96平方公尺、坐落於388土地上有3.27、2.86平方公尺,事實上處分權人為林慶福、林神福、林肇隆,A建物為具正身、左右延伸之三合院;B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林資賢,外面有鐵門可直接進入B,亦可從A建物內部進入B;林慶福5人平時未居住在A、B,年節會回去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不動產現況表、現況簡圖、現場照片、空照圖可參,並經林慶福5人陳明在卷(原審卷第133-155頁、第163-167頁、第175-179頁、本院卷一第164頁),堪可採信。

⑵依日治時期手抄戶籍謄本(調字卷第159頁),林慶福5

人之先祖林耀,於明治43年4月17日因「前戶主死亡二付戶主相續」而設籍於○○○000番地(即現今之000土地)為戶主;又前戶主林欽,為林耀之兄長,亦設籍於同址,足認於謄本記載之明治43年4月17日(民國前2年)起,林耀、林欽已設籍、居住,依常情判斷,應有建物坐落於當時之○○○000番地即系爭000土地上。⑶另據本院向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調取000土地於35年之

繳驗憑證(本院卷一第187頁),載明定著物之所有權人原為林耀,林耀死亡由林混鴻、林混燦、林混棣、林資賢4人相續(即繼承),定著物占地面積為36.85坪、用途為住宅用,更足以認定000土地(即現今之387土地)上,自林耀時起,已有36.85坪之定著物,後續再由林混鴻、林混燦繼承,與依上開⑴之戶籍謄本合併觀察,可認至少自林耀設籍時即明治43年4月17日(民國前2年)起,林慶福5人之祖先已於000番地建屋居住。而繳驗憑證之權利憑證欄位上,記載有「約租證明」、「戶口抄本」,足認35年時,從林混鴻等四人繼承林耀建物,於000土地上確實存有租約。

⑷再依00號房屋稅籍申報資料(原審卷第211頁至221頁),

總面積80平方公尺之建物,所有權人為林耀之子林混燦、林混鴻,起課年月為28年7月;面積49.9部分之建物,起課年月為47年7月;面積53.5平方公尺建物,起課年月61年7月;三座建物之面積合計約183.4平方公尺,各部分之起課年份不同,而課稅依據之房屋平面圖上因未有座標,無法對照現附圖一A建物之位置,經上訴人陳明在卷(本院卷三第7頁),另附圖一編號B部分,林慶福5人陳明經詢問家中長輩,應係林資賢於62年時起造(本院卷三第6頁、第52-53頁),可知00號房屋即現今附圖A部分建物,係自28年起,陸續增建,最後建造完成之時間可能為61年,B部分建物則於62年間完成興建。

⑸再查林慶福5人提出59年至69年間繳納000號1筆或000號

等2筆土地之田賦代金收據(原審卷第465-483頁),其收據後記載有「林金旺、林聰謨、林溪泉、林坤來、林混鴻、林混燦」或有「靜卿、聰謨、溪泉、石崙等、混鴻、混燦」等人之分攤比例及數額,其中林混鴻為林慶福之父,林混燦為林神福、林肇隆之父,林資賢(由林耿民、林昱全承受訴訟)為林混燦之弟弟,林聰謨為林秋男之父,林金旺為林靜卿(原審被告,已於第一審和解)之父,林石崙為林水文之父、林秋淵之伯父(原審被告,未上訴),林坤來為林銘煌、林銘城之父(原審被告,未上訴),林溪泉為林樹根之父(原審被告,未上訴),有外放被上訴人派下員系統表可參,可知上揭收據背後所載之人,均為本件原審被告之父或先祖。

⑹綜合上開事證,林慶福5人之先祖早於民國前2年已設籍

於000番地,繳驗憑證上記載土地上有定著物,並有租約,自28年起即有房屋課稅證明,而59年至69間林慶福之父林混鴻,林神福、林肇隆之父林混燦,有分攤繳納田賦代金之事實,林混鴻及林混燦又為林資賢兄長,可認應有由林混鴻、林混燦代林資賢併為繳納之意,足證林慶福5人先祖自林耀一代至林混鴻、林混燦、林資賢一代,均有承租系爭000土地,並以繳納田賦代金作為租金對價,而有租賃關係存在,應堪認定。

⑺A建物北側另有部分坐落於000土地3.27平方公尺、2.86

平方公尺,面積甚小,對照示意圖及現況照片(原審卷一第33頁、第43-47頁照片編號8至12),此部分為A建物之牆面;又000土地於日治時期原為000-0番地,依000番地之土地登記簿記載:「...44年6月1日處分附本番之一記載於別紙」(原審調卷第161頁),再參照000-0地號土地登記資料(本院證物卷第35頁),000-0土地於36年4月15日總登記時,已有獨立地號,足認000-0番地係日治時期自143番地分割,惟於明治43年4月17日(民國前2年)起,林耀、林欽設籍、居住於000番地時起,應尚未分割出000-0番地,則自林耀起至林混鴻、林混燦、林資賢一代,既有承租000土地建屋居住,A建物坐落於000-0土地(即現今之000土地)之極少面積部分,亦應包含於前開承租範圍內,始符常情,是認此部分亦有租賃關係存在。

林秋男占用之G、H部分:

⑴附圖一所示G、H建物,門牌號碼均為○○00號,G分為二部

分,一為南側面積341.07之一樓磚造平房、具正身、左右延伸之三合院(下稱①、G三合院),另一為北側面積

48.88之鐵皮棚架(下稱②、G鐵皮棚架),H部分為一獨立之鐵捲門磚造平房(下稱③、H屋),G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林秋男,H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林秋男及林俊銘,林俊銘於本件起訴前,已與被上訴人和解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不動產現況表、現況簡圖、現場照片、空照圖可參,並經被上訴人、林秋男陳明在卷(原審卷第39頁、第133-145頁、第157-161頁、第167-173頁、第175-179頁、原審卷第323頁、本院卷一第164-165頁),堪可採信。

⑵依日治時期手抄戶籍謄本(原審卷一第293-301頁),林

秋男之先祖林榮,於明治42年5月25日「轉居」而設籍於○○○000番地(即現今之000土地)為戶主;又林榮之三男林典、孫林聰謨,亦設籍於同址,足認於謄本記載之明治42年5月25日(民國前3年)起,林榮、林典已設籍、居住,依常情判斷,應有建物坐落於當時之○○○000番地即系爭000土地上。

⑶據本院向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調取000土地於35年之繳

驗憑證(本院卷一第183頁),右下角定著物之部記載:占地面積為28坪五舍、完成日期二十年前、現在用途為住居、租賃部分及價格為無償、現在所有人為林聰謨等項,足認000土地(即現今之000土地)上,於民國15年(35年時建物已完成於20年前)時,已有林聰謨居住之建物存在。

⑷再依00號房屋稅籍申報資料及平面圖(原審卷第239頁至

245頁),由林聰謨原始設籍,於109年3月31日由林秋男、林秋文申報繼承,申報資料上之卡序A0、B0、C0、D0部分,面積分別為77.4、32.4、27.4、34.4平方公尺,經歷年數分別為70年、74年、85年、66年,此四部分之面積合計約171.6平方公尺、起課年份不同,雖課稅依據有房屋平面圖,然無法對照現附圖G建物之位置,經林秋男陳明在卷(本院卷二第379頁),可知最早有稅籍紀錄之C0部分從24年起(列表日期109年-經歷年數85,推估起造年份為24年),最後之稅籍D0部分為43年起(列表日期109年-經歷年數66,推估起造年份為43年),已建造完成。惟依房屋平面圖記載之房屋標示查丈紀錄,記載房屋結構為木造住宅,合理推知房屋平面圖之建物,應為附圖一①之G三合院部分(住宅),而非附圖一②G鐵皮棚架(無門之鐵皮棚架)、③H屋(鐵捲門磚造平房),應足認定。

⑸再查上述⑸之59年至69年間繳納000號1筆或000號等2筆

土地之田賦代金收據(原審卷第465-483頁),其收據後記載有「林金旺、林聰謨、林溪泉、林坤來、林混鴻、林混燦」或有「靜卿、聰謨、溪泉、石崙等、混鴻、混燦」等人之分攤比例及數額,其中林聰謨即為林秋男之父,已如前述,綜合上開⑴至⑷之事證及田賦代金收據背面記載,可知林秋男之曾祖林榮、祖父林典,於日治時期已設戶籍於000番地,父林聰謨早於24年已有房屋稅籍,且59年至69間林聰謨有分攤繳納田賦代金之事實,足證至少自林聰謨一代起,已於000土地(即系爭000土地)建有房屋居住,並以繳納田賦代金作為租金對價,而與公業間有租賃關係存在,應堪認定。惟林秋男繼承林聰謨所租用之部分,從房屋稅籍資料之面積、房屋平面圖及現況照片、附圖一G、H部分之位置、面積互相核對,應係①之G三合院作為住家使用之部分(即南側面積341.07平方公尺),而不及於附圖一之②G鐵皮棚架、③H屋部分,②、③部分,林秋男未提出有權使用之占用證明,其主張有權使用,並不可採。

3.被上訴人雖否認有租賃關係存在,惟難以說明上訴人林慶福5人、林秋男之祖父、父親至上訴人一輩居住於A、B、G三合院等建物,使用系爭土地達將近8、90年以上時間,何以被上訴人均未曾表示異議,與社會常情不符。又上訴人之父親一輩於59年至69年間有分攤繳納系爭土地之田賦代金,其後政府取消田賦代金徵收後,雖上訴人未再繳納代金,惟原有之租賃關係未經終止,上訴人仍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上訴人為有權占有,並非無權占有。另②G鐵皮棚架、H屋部分,林秋男未證明有租賃關係,此部尚難認有租賃關係存在。

㈢②G鐵皮棚架、H屋占用土地部分,難認有分管協議存在,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亦無權利濫用:

上訴人林秋男抗辯其先祖為「公業林世安」之派下員,亦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派下員間對系爭土地有默示分管約定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1.按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377號民事裁判參照)。

2.②G鐵皮棚架、H屋部分占用系爭000土地北側,林秋男未能證明此二部分建物之建造時間,無稅籍證明,H屋亦無門牌(原審卷第3、15、141頁),林秋男雖主張為40年間搭建,但無相關資料可證明,經林秋男訴訟代理人陳明在卷(本院卷三第71頁),則此二部分究為何時建造,無從確認。而依被上訴人提出之祭祀公業林世安法人登記證書,106年登記名冊之派下員已達225人(見營調卷第31頁),然G、H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僅為林秋男、林俊銘(已和解),相較於全體派下員之人數225人,相距懸殊;又以鐵皮為材質搭建之棚架,依常情其耐用年數應不逾20年,不可能為40年間所興建,依上開部分之各項事證,可認②G鐵皮棚架、H屋與①G部分之三合院,應非同時期所建造;再以106年回推鐵皮興建之建物耐用年數20年至30年之民國76至86年間,以外放之派下員名冊,系爭土地為公業林世安所有,林世安共有七房子孫,派下員眾多,林聰謨或林秋男理應難以與其餘派下員或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達成就②G鐵皮棚架、H屋占用土地之分管協議;再依前開⒈之說明,共有人間需實際劃定使用範圍,各自管理使用占有部分,彼此容忍、不相干涉,始足推認各共有人就各自分管範圍有默示之意思合致,林秋男未舉證證明全體派下員間就系爭土地之②G鐵皮棚架、H屋占用部分,已劃定特定範圍同意林聰謨或林秋男一家人使用,縱認其餘派下員並未干涉②G鐵皮棚架、H屋占用系爭土地,亦僅屬單純沈默,尚難認全體派下員間就此部分占用之土地有默示分管之協議存在。據此,上訴人林秋男辯稱有默示分管約定等情,自不可採。

3.②G鐵皮棚架、H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現為林秋男,照片現況可知二者現均無人居住(原審卷第141-143頁),而林秋男之父林聰謨自35年7月起擔任系爭土地管理人,有派下員協議書可參(證物卷第19頁),另依被上訴人提出之祭祀公業沿革記載歷任管理人(本院卷一第214頁),於92年至106年擔任管理人之林樹根,亦占用系爭土地(參前述⑸),難以期待其擔任管理人時,對本身及其他無權占有人提起拆屋還地訴訟,而其他非祭祀公業管理人之派下員亦無權提起訴訟,縱被上訴人確實長久未行使權利,難認林秋男就②G鐵皮棚架、H屋,具特別值得保護之利益,亦難認被上訴人本件權利行使有違誠信原則,林秋男抗辯被上訴人不得行使權利,尚不足取。

4.②G鐵皮棚架、H屋既無租賃關係,亦無分管約定,其占用系爭土地,自無合法權源,被上訴人請求拆除此二部分建物,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上訴人林秋男拆除如附圖一所示G北側鐵皮棚架(面積48.88平方公尺),H屋(面積33.27平方公尺),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其餘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不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林慶福5人應拆除附圖一所示A、B部分,林秋男拆除附圖一所示G南側三合院部分,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原判決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林秋男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林秋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林慶福5人之上訴為有理由,林秋男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蔡孟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徐振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