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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0 年上字第 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字第18號上 訴 人 有龍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邵明斌訴訟代理人 王和屏律師

朱雯彥律師被上訴 人 吳承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1月1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3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被上訴人於提起本件訴訟時為上訴人之股東,有上訴人提出之公司股東名簿、股權移轉雙方約定書(見原審卷一第19

9、202頁)可證,是被上訴人為維護股東權利而以自己為原告,依公司法第191條規定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訴訟,應具有當事人適格。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8年7月19日召開108年度第2次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會)第3、4議案之決議(下合稱系爭決議)為無效,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股東,系爭決議影響被上訴人之股東權益,致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本件確認之訴予以除去之,故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其確認利益。上訴人雖辯以:被上訴人於106年7月6日始成為上訴人之股東,其就系爭決議不能分配得到任何塔位或紅利之權利,其在法律上之地位並無不安之狀態存在,無從經由本訴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而無確認利益等語。惟股東除依其擁有之股份得就公司資產主張權利外,也享有身分上之股東權,自仍有透過本件訴訟確認其股東權益之法律上利益,上訴人上開抗辯,並無可採。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之內容係確認上訴人之90年7月6日股東會(下稱90年股東會)決議、104年3月9日股東臨時會(下稱104年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惟就上開會議決議是否有無效情形如有所爭執,應向法院提起確認訴訟,由法院就決議内容是否有違反法令之情形作認定,此屬於國家社會之一般利益,具有公益性與強行性,非得由股東會以決議方式確認無效。且90年股東會曾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7年度訴字第1164號、109年度訴字第536號判決認定決議有效,自不容上訴人提請股東會決議無效,故系爭決議有違反法令之情事,應屬無效。被上訴人爰依公司法第191條規定訴請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原判決准如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並無不當,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先、備位訴訟,原審為其先位之訴敗訴,備位之訴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原就其先位之訴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理時已撤回此部分之上訴,上訴人亦表示同意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43頁),已生撤回效力,該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本院不再論述】。

二、上訴人則辯以:90年股東會、104年股東臨時會決議均已載明,是因該2股東會決議違反公司法規定,以致無法執行,故提請系爭股東會決議。股東會乃為公司最高意思決定機關,基於公司治理原則,對於公司事務認應不予執行為符合公司利益,於未違反法令及公司章程範圍內,股東會所為之決議自屬有效。另依經濟部93年3月2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意旨: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得由其後之股東臨時會決議變更之,則於決議內容不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形下,因其後之股東會決議亦為現時公司最高意思機關,自有權利決議變更前決議,以免公司事務無法執行,此乃法理與事理之當然。況且臺南地院107年度訴字第1542號民事判決,已認104年股東臨時會決議應屬無效,足證系爭股東會第4議案之決議,乃確實符合法律規定,並無任何違反法令之處,是應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原判決容有不當,爰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備位之訴應予駁回。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⒈上訴人於108年7月19日召開系爭股東會,會議紀錄記載應出

席股數為26,000,000股、實際出席股數為17,079,777股,該次股東常會被上訴人有出席,並於討論議案3時表示意見:「…增資認股的部分已經被檢察官起訴認定當初103年度增資是假增資(案號:南檢104偵10307號、105偵5707號、108年偵7780號),所以說這些假增資的股份必須要扣除,公司如果沒有扣掉今天的表決就是違法,另外就是這個第3個議案,前面假增資的股份必須要扣掉,否則有表決違法的問題,還有第2點90年的股東會分配沒有違反公司法,公司如果說90年股東會塔位分配不算數的話,是明顯跟公司法及民法規定有違背,是決議無效。」等語,其餘會議紀錄內容詳如原證1即原審卷一第28-32頁所示。

⒉上訴人於103年間辦理發行新股增資234,000,000元,經變更

登記後資本額為260,000,000元(即26,000,000股),被上訴人於增資後即106年7月6日取得20股。

⒊訴外人白明珠【原為原審原告之一,嗣於本院審理時已撤回

起訴,上訴人亦表示同意在卷(見本院卷一第403-404、425頁),已生撤回效力】已就其主張訴外人張瑞源、許玉玲、吳承峰等人虛偽增資一事,另案提起訴訟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經臺南地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281號民事判決駁回白明珠之訴,並經白明珠捨棄上訴並確定在案。

⒋張瑞源、訴外人胡永源因涉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5款,及刑法第214條等規定,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0307號、105年度偵字第5707號、108年度偵字第7780號提起公訴,嗣經臺南地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26號刑事判決⑴張瑞源、胡永源、蕭銘毅犯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刑。⑵張瑞源、胡永源犯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張瑞源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胡永源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該案經檢察官及張瑞源、胡永源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061號刑事案件判決⑴原判決關於張瑞源、胡永源有罪部分均撤銷。⑵張瑞源犯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刑;附表二編號1、3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均緩刑5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600,000元;胡永源犯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刑;附表二編號1、3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均緩刑3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00,000元(就張瑞源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公訴不受理部分,經本院撤銷發回,現由臺南地院以111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刑事案件審理中,惟非關本案;其餘則已確定)。

⒌臺南市政府於109年5月26日以府經工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

文就上訴人依公司法第9條第3項補正准予備查在案,函文內容詳被證18即原審卷二第71頁所示。

⒍訴外人李勁節以確認上訴人於104年3月9日召開之第1次股東

臨時會討論議案第1案之決議第2項「⒉分配到地上6樓主棟未申領分配部分以分配無量壽苑與新裝潢的新區混同,依分母、分子比例的計算方式,把每月行銷的營業額是以1個月或1季作分紅處理。」無效為由,向臺南地院對上訴人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之訴,經該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542號民事判決該股東會決議無效並確定在案。

⒎白明珠、訴外人曾傑廉以上訴人於109年6月30日召開之109年

度股東常會股東會議決議議案1、2均應予撤銷為由,向臺南地院對上訴人提起撤銷股東會議決議等之訴,經該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407號民事判決駁回白明珠、曾傑廉之訴,白明珠、曾傑廉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0年度上字第126號民事事件受理,嗣經撤回上訴。

㈡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91條請求確認上訴人之系爭決議無效,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關於系爭股東會第3議案之決議部分:⒈按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公司法第191

條定有明文。所謂決議內容違反法令,除違反股東平等原則、股東有限責任原則、股份轉讓自由原則或侵害股東固有權外,尚包括決議違反強行法規或公序良俗在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20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因股東會決議乃公司意思決定之最高機關,一經決議通過依其內容即影響公司經營、股東權利及對外交易之第三者,攸關權利者眾,故特立上開法條規定,如有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形,應屬無效,惟須以公平裁判方法為之,以維股東權利及第三人交易安全。

⒉查系爭股東會第3議案,其內容為「90年7月6日股東會分配塔

位之決議,因違反公司法之規定,該決議應屬無效,無法執行,提請表決確認無效。」(見原審卷一第29頁),由此可見上開議案乃針對90年股東會決議內容有所爭議而提付表決,則依公司法第191條規定及前揭說明,自應以訴訟方式請求裁判確認上開股東會決議無效,而非以股東會議案表決方式而將前已通過之決議確認為無效。況90年股東會係關於股東分配塔位即公司資產一事(見本院卷二第45-53頁),涉及相關股東之權利甚鉅。參以上訴人與其他股東或購買塔位者因塔位購買及使用糾紛所提起之訴訟不可勝數(見外放之索引卡查詢資料),並有多案業經判決確定在案。如逕以上開第3議案付諸表決作為90年股東會分配塔位之決議之有效性與否之判斷,形同以之作為脫免法院裁判之手段,且影響股東權利及消費者權利甚鉅,自已違反公共秩序,而屬違反公司法第191條之情。

㈡關於系爭股東會第4議案之決議部分:⒈按公司法第191條規定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者無效,

包括決議違反強行法規或公序良俗在內。又法院為終局判決確定後,受判決之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該判決內容之拘束,不得任由當事人一方以法律行為加以否認。此確定判決之拘束力,旨在維護當事人間法之安定性,並保護當事人就法院對於權利存在與否所作判斷之信賴,此乃國家本於司法權之行使及公權力之作用所產生之公法(民事訴訟法)上之效力,屬於國家社會之一般利益,具有公益性與強行性。苟當事人一方對於確定判決之效力得以法律行為予以否認,無異允許其得任意排除該判決之拘束力,自有違判決效力之公益性與強行性,應認為係違反公共秩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股東會第4議案之內容為:「104年3月9日股東臨時會

會議決議『分配到地上6樓主棟未申領分配部分以分配無量壽苑與新裝潢的新區混同,依分母、分子比例的計算方式,把每月行銷的營業額是以1個月或1季作分紅處理。』因違反公司法之規定,該決議應屬無效,無法執行,提請表決確認無效。」(見原審卷一第30頁),然上開有關「上訴人於104年3月9日股東臨時會會議決議分配到地上6樓主棟未申領分配部分以分配無量壽苑與新裝潢的新區混同,依分母、分子比例的計算方式,把每月行銷的營業額是以1個月或1季作分紅處理」之議案,業經李勁節向臺南地院對上訴人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之訴,經該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542號民事判決該股東會決議無效並確定在案,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⒍),且有上開判決(見原審卷二第287-294頁)可稽,堪信為真實。是該次股東會決議前經判決無效確定後,受判決之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該判決內容之拘束,不得任由當事人一方以法律行為加以否認。此確定判決之拘束力,旨在維護當事人間法之安定性,並保護當事人就法院對於權利存在與否所作判斷之信賴,此乃國家本於司法權之行使及公權力之作用所產生之公法(民事訴訟法)上之效力,屬於國家社會之一般利益,具有公益性與強行性。準此,上訴人再以經法院判決無效確定之議案,重新提交系爭股東會為決議,則有以此規避前開確定判決之效力之嫌,自有違判決效力之公益性與強行性,應認為係違反公共秩序,而屬違反公司法第191條之情。

㈢上訴人另辯以:依經濟部93年3月2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

函釋意旨,得以「其後股東會決議」變更「前股東會決議」,系爭決議通過並無違反法令之情事等語。惟查,上開函釋內容為:「依公司法第316條規定股東會對於公司解散、合併或分割之決議,應以股東會特別決議行之。是以,既為公司法明定股東會決議之事項,於未辦理公司登記前,得由其後之股東臨時會決議變更之,尚不得由董事會變更股東會之決議。」(見原審卷二第285頁),顯然係針對公司解散、合併或分割事項所為之釋示,並揭明上開事項於未辦理登記「前」,方得由其後之股東臨時會決議變更之,不得擅由董事會變更股東會決議,可見該函釋之對象與系爭股東會第3、4議案之內容並不相同,尚無從比附援引而為上訴人有利之解釋。況上開函文乃主管機關就個案所為之解釋,無從拘束本院就本件訴訟事實所為之法律解釋及適用,上訴人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㈣綜上,系爭決議確係違反公共秩序,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決

議違反法令而依公司法第191條規定訴請確認無效,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91條規定,訴請確認系爭決議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備位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之訴勝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蔡孟珊

法 官 黃瑪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蘭鈺婷【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編號 主 文 欄 1 張瑞源、胡永源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張瑞源處有期徒刑6月;胡永源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 2 張瑞源、胡永源共同犯背信罪,張瑞源處有期徒刑1年10月;胡永源處有期徒刑1年。 3 張瑞源、胡永源、蕭銘毅共同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張瑞源處有期徒刑5月;胡永源處有期徒刑3月;蕭銘毅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 00元折算1日。附表二:

編號 主 文 欄 1 張瑞源、胡永源共同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張瑞源處有期徒刑5月;胡永源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 2 張瑞源、胡永源共同犯背信罪,張瑞源處有期徒刑1年5月 ;胡永源處有期徒刑10月。 3 張瑞源、胡永源共同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張瑞源處有期徒刑4月;胡永源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