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字第191號上 訴 人 劉耀隆訴訟代理人 王冠霖律師被上 訴 人 沈松美訴訟代理人 蔡佳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070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兩造於民國(下同)96年間認識,嗣其於105年3月間經由被
上訴人介紹與訴外人許日賜結識,期間被上訴人先以自身經驗誆稱許日賜具有專業醫療背景、自身數種癌症係由許日賜治癒等情,介紹上訴人去找許日賜治療腎疾,再與許日賜合謀要求上訴人每日定時服用許日賜提供之飲品,並按照「日期、時間、血壓、脈搏、體溫、症狀」之格式,將每日測量結果以LINE傳給許日賜,且由被上訴人匯整製作比較圖,提供許日賜做為上訴人服用中藥水飲品效果之判斷,藉以騙取上訴人信賴許日賜提供之飲品具有療效。又因被上訴人以斷絕往來之情緒勒索方式,逼上訴人接受許日賜治療,且許日賜亦稱服用渠調製之飲品能治腎疾,如無效願意全額退費;又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找許日賜看診,亦可延遲繳付求診費用、家人享半價或免費之回報,可見被上訴人係因自身利害關係而參與許日賜之非法醫療行為,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存在;另被上訴人於LINE中自承「許哥要我做相片檔」等語,益徵被上訴人確有與許日賜共同為非法醫療行為,就許日賜之非法醫療行為,產生積極之助力,侵害上訴人之身體健康權,造成上訴人之腎臟機能損害,自屬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又被上訴人以中西醫不得交叉治療,要求上訴人停止服用西
藥,並禁止上訴人接受西醫治療,導致上訴人病情急速惡化,迄至107年3月間,上訴人之肌酸酐指數數值已升至14.3(上訴人治療前肌酸酐數值為4,常人正常數值為0.5至1.5),單純服藥已無法控病情,腎臟機能幾乎全然喪失,須終身洗腎,並因此被認為「極重度身心障礙」而領有身心障礙手冊。
㈢上訴人向彰化縣政府衛生局檢舉上情,經該局移送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偵查後,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1625號、108年度偵字第1866號起訴書,對許日賜提起公訴。因被上訴人與許日賜共同誘騙其接受治療,致其存有無法回復之腎臟機能損害,每周需洗腎2次,受有精神上重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等語。
㈣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爰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
棄;2.被上訴人應給付其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抗辯以:㈠其因罹患疾病於101年間在因緣際會下由許日賜為其調製排骨
湯調養身體,感覺日漸好轉,調理期間上訴人曾多次陪同前往,對於許日賜之調理方式及被上訴人身體情況十分了解,於是上訴人也找許日賜醫治自身腎疾,兩造並非每次一同前往治療。許日賜為上訴人調製排骨湯前,均有告知其無醫師執照、排骨湯非藥物,目的係調理體質等語,且要求上訴人先至檢驗所抽血檢驗,將檢驗報告交由許日賜參考,經上訴人簽署同意書後,再為上訴人調製排骨湯服用,足見上訴人係本於自主意思決定,自行與許日賜聯絡治療事宜,被上訴人從未強迫上訴人找許日賜醫治腎病,亦未禁止上訴人接受西醫治療。況上訴人為臺南市私立○○○○○○職業學校(下稱○○○○)之數學老師,智識及判斷事理能力甚高,依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可知,於預見風險及後果後,仍願意服用許日賜調製之排骨湯持續達2年之久,足認上訴人係經自己衡量利弊得失後始接受治療。
㈡被上訴人係基於同理心及感念多年情誼,與上訴人分享自身
經驗,目的是希望上訴人病情好轉,其提醒上訴人按照「日期、時間、血壓、脈搏、體溫、症狀」之格式,將每日身體狀況傳給許日賜,係希望上訴人能確實掌握自己身體狀況,被上訴人主觀上絕無侵害上訴人身體健康之意。
㈢又許日賜縱因涉犯醫師法、藥事法而遭檢察官起訴,惟此屬
其個人行為,被上訴人並無與許日賜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㈣依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函覆結果肯
認「Chlorogenic acid及 Ferulic acid」可以透過抗氧化與抗發炎等機制來減緩各式腎衰竭動物模式腎功能惡化,具腎保護之效果,縱然上訴人服用之飲品中含有Chlorogenicacid及Ferulic acid等成分,亦不會加速上訴人之腎臟病惡化或提高惡化之風險。另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大醫院)函覆結果,亦肯認Ferulic acid(阿魏酸)及Chlorogenic acid(綠原酸)各有抗炎、抗氧化作用,有保護腎臟病變功能。足認上訴人服用之中藥水中,縱然含有Chlorogeni
c acid 及 Ferulic acid等成分,並未造成上訴人損害甚明,上訴人主張,實無理由等語。
㈤依上,爰答辯聲明:1.上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14-116頁):㈠上訴人罹患腎臟病後,自105年4月4日起至107年1月12日止,
至許日賜坐落南投縣○○市○○路0000巷00號接受診斷,及至彰化縣員林市之國際醫事檢驗所抽血檢驗,並服用中藥水。
㈡訴外人許日賜因未取得合法之醫師資格,經彰化地檢署檢察
官偵查後,認許日賜涉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藥事法第82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罪嫌以107年度偵字第11625號、108年度偵字第1866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管轄錯誤為由,以108年度醫訴字第2號裁定移送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南投地院以109年度醫訴字第1號判決許日賜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製造偽藥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檢察官及許日賜均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9年度醫上訴字第1853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處有期徒刑4年,許日賜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0年5月12日以110年度台上字第335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㈢本件上訴人於前揭刑事案件中對許日賜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亦經彰化地院以108年度附民字第176、209號裁定移送南投地院審理中。
㈣許日賜前亦因違反醫師法、藥事法等犯行,經彰化地檢署檢
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2、2377號提起公訴,由彰化地院刑事庭審理後,於107年5月22日以106年度訴字第73號判決許日賜有罪,檢察官及許日賜均提起上訴,經臺中高分院於107年8月27日以107年度醫上訴字第1199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許日賜共同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製造偽藥罪,處有期徒刑3年,許日賜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7年12月5日以107年度台上字第477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㈤上訴人起訴狀提出之翻拍照片(即附表),係其與被上訴人間之通訊內容。
㈥上訴人於107年3月23日經鑑定後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等級
「極重度」之證明,目前接受血液透析治療中,病情如成大醫院109年6月15日成附醫內字第1090011518號函及檢附之資料所示。
㈦成大醫院109年10月22日以成附醫內字第1090021045號函覆表
示:「…經檢視相關醫學文獻,Chlorogenic acid似乎未有進行人體研究的文獻,然在動物模式中研究結果,Chloroge
nic acid可以透過抗氧化與抗發炎等機制來減緩急性腎衰竭動物模式之腎功能惡化(如附件1-3)。Ferulic acid也未查到有進行相關人體研究文獻,然在動物模式中研究結果,Ferulic acid可以透過抗氧化與抗發炎等機制來減緩各式腎衰竭動物模式之腎功能惡化或具腎保護之效果(如附件4-6)…」(見原審卷第225至227頁)。
㈧中大醫院110年3月17日院醫行字第1100002394號函覆表示:
「…當歸、川芎等藥材所含Ferulic acid(阿魏酸)成分,及金銀花等藥材所含Chlorogenic acid(綠原酸)成分各有抗炎、抗氧化作用。…中藥大部分文獻為動物實驗。當歸、川芎有少數人類臨床試驗。金銀花則僅有動物試驗。…文獻內說明阿魏酸(Ferulic acid)及綠原酸(Chlorogenic acid)有保護腎臟病變功兩能。…當歸根莖中的Ferulic acid為其主要有效成分,…Ferulic acid具有抗發炎…調整免疫…抗癌…保護心血管…神經保護…抗氧化腎…及腎臟保護…效果。…使用6個月Fufang Chuanxiong膠囊(當歸和川芎組成),Xinyue膠囊(花旗蔘),減緩腎功能下降之速度。並因為高血壓腎損傷、慢性腎絲球腎炎及慢性腎小管間之疾病屬於慢性腎臟病第3期第4期患者,使用當歸及黃耆各30克,血清肌酐酸下降,腎絲球過濾率上升。使用Qishen Huoxue Granule顆粒(黃耆、丹參、赤芍、川芎、紅花、當歸組成)於急性腎衰竭的腎功能恢復較快。…Ferulic acid是川芎的主要成份之一,具有活血去瘀,抑制血小板凝集效果,降低血清中魯質,防止血栓形成、保護神經元及抗氧化。運用於心絞痛、高血壓。使用川芎於transientischemicattack(TIA)人造體臨均床試驗,放鬆周邊動脈阻力。合併黃耆及川芎使用於第二型糖尿病腎病變患者,改善微蛋白尿。使用meta-analysis分析使用川芎於糖尿病腎病變之25篇randomized controlled rsials(RCT稱s),858人使用川芎,787人對照組,川芎注射液可改善腎功能、尿素氮、血清肌酐酸、24小時蛋白尿於糖尿病腎病變患者。Chlorogenic acid是金銀花中主要有效活性成分。可抗氧化,抑制腸病毒71型,抗菌、抑制生物膜,保護心血管及肝,降低血壓,抗發炎。用酒精萃取金銀花(100and200mg/kg/day)口服使用8週,降低p38mitogen-activatedproteinkinase蛋白活性,改善streptozotocin誘發糖尿病腎病變大鼠。」(見原審卷第345至348頁)㈠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200萬元,於法是否有據?㈠ ㈠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
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103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參照)。查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主張被上訴人介紹其至許日賜接受治療,致其身體、健康權受有損害而請求賠償,依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損害之發生、被上訴人有責任原因之事實,及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負舉證責任。
㈡查兩造於96年間認識,上訴人自105年4月4日起至107年1月12
日止至許日賜住處接受治療,並購買許日賜調製之中藥水服用,且許日賜未具有醫師資格,非法執行醫療業務、製造、販賣偽藥行為,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為兩造不爭執,已如前述。又許日賜之行為係違反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製造偽藥、第83條第1項之販賣偽藥等3罪(經臺中高分院以許日賜犯行為想像競合法而從一重論以製造偽藥罪),即刑事案件並未就許日賜上開違法行為,另論傷害身體或健康法益之刑事罪責;故上訴人主張其罹患之腎疾因服用許日賜製造之中藥水(即許日賜所稱之排骨湯)而日趨嚴重一事,尚無從依前揭刑事判決或調查之相關證據而遽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㈢上訴人陳稱:其接受許日賜診斷,除至醫事檢驗所抽血驗血
外,僅購買許日賜製造之中藥水等語;而其提出所服用之中藥水,由彰化地檢署查扣送由彰化縣政府衛生局(下稱彰縣衛生局)再轉送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藥管署)檢驗後,藥管署於108年3月15日以FDA研字第1080003934號函文檢送檢驗報告書至彰縣衛生局,該衛生局於108年3月25日以彰衛醫字第1080012311號函覆彰化地檢署謂「…檢驗結果未檢出西藥成份,另中藥成分檢出Chlorogenic acid及Ferulic acid成分。」並於108年4月29日以彰衛醫字第1080018622號函文說明:「…查藥管署108年3月15日FDA研字第1080003934號檢驗報告書鑑別欄所示『中藥汁-劉○隆』:檢出當歸、川芎等藥材所含Ferulic acid(阿魏酸)成分及金銀花等藥材所含Chlorogenic acid(綠原酸)成分,如係使用於診斷、治療、減輕或預防人類疾病者,應以中藥管理,並究其來源…」等語,有上開函文附卷可查(見彰化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1625號卷第357、359、361、371至373頁)。上訴人雖主張其罹患之腎疾係因服用上開中藥水而造成病情急速惡化,致腎臟機能近乎全然喪失,須終身洗腎云云;惟經原審以前揭中藥水有無使腎臟病情加速惡化問題函詢成大醫院,已經該院以109年10月22日成附醫內字第1090021045號函表示:
「…經檢視相關醫學文獻,…Chlorogenic acid可以透過抗氧化與抗發炎等機制來減緩急性腎衰竭動物模式的腎功能惡化(如附件1-3)。…Ferulic acid可以透過抗氧化與抗發炎等機制來減緩各式腎衰竭動物模式的腎功能惡化或具腎保護的效果…」等語(見原審卷第225至300頁),並無前揭中藥水會使腎臟病加速惡化之情形,則為兩造所不爭(見兩造不爭執事實之㈦);是上訴人前揭所陳,尚不能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㈣又中大醫院就前揭許日賜所提供之中藥水是否會造成人體腎
臟之惡化或提高惡化之風險等問題,亦以110年3月17日:院醫行字第1100002394號函覆原審:「…當歸、川芎等藥材所含Ferulic acid(阿魏酸)成分,及金銀花等藥材所含Chlorogenic acid(綠原酸)成分各有抗炎、抗氧化作用。…文獻內說明阿魏酸(Ferulic acid)及綠原酸(Chlorogenic acid)有保護腎臟病變功能。…當歸根莖中的Ferulic acid為其主要有效成分,…Ferulic acid具有抗發炎…調整免疫…抗癌…保護心血管…神經保護…抗氧化腎…及腎臟保護…效果。…使用6個月Fufang Chuanxiong膠囊(當歸和川芎組成),Xinyue膠囊(花旗蔘),減緩腎功能下降的速度。並因為高血壓腎損傷、慢性腎絲球腎炎及慢性腎小管間質疾病屬於慢性腎臟病第3期第4期患者,使用當歸及黃耆各30克,血清肌酐酸下降,腎絲球過濾率上升。使用Qishen Huoxue Granule顆粒(黃耆、丹參、赤芍、川芎、紅花、當歸組成)於急性腎衰竭的腎功能恢復較快。…Ferulic acid是川芎的主要成份之一,具有活血去瘀,抑制血小板凝集的效果,降低血清中魯質,防止血栓形成、保護神經元及抗氧化。運用於心絞痛、高血壓。使用川芎於transient ischemic attack(TIA)人體臨床試驗,放鬆周邊動脈阻力。合併黃耆及川芎使用於第二型糖尿病腎病變患者,改善微蛋白尿。使用meta-analysis分析使用川芎於糖尿病腎病變的25篇randomized controlled rsials(RCTs),858人使用川芎,787人對照組,川芎注射液可改善腎功能、尿素氮、血清肌酐酸、24小時蛋白尿於糖尿病腎病變患者。Chlorogenic acid…可抗氧化,抑制腸病毒71型,抗菌、抑制生物膜,保護心血管及肝,降低血壓,抗發炎。用酒精萃取金銀花(100and200mg/kg/day)口服使用8週,降低p38 mitogen-activated protein kinase蛋白活性,改善streptozotocin誘發糖尿病腎病變大鼠。」等語 (見原審卷第345至349頁);是依前揭二醫院函覆之內容,可見依目前醫療文獻說明,上訴人服用之中藥水,其中所含Ferulicacid(阿魏酸)、Chlorogenic acid(綠原酸)成分,具有抗氧化與抗發炎等保護腎臟病變功能,尚無從遽採為上訴人所稱會加速腎病急速惡化之結果發生之認定依據。
㈤另成大醫院就上訴人至該院門診之病情,已於109年6月15日
以成附醫內字第1090011518號函覆原審謂:「病患劉耀隆先生,於95年1月26日至同月28日因重度蛋白尿及血尿入院接受腎臟切片檢查。之後病患定期在腎臟科門診追蹤治療,至107年3月27日總共回診了62次。他的腎臟切片報告為甲型免疫球蛋白腎炎(IgAnephropathy)。此病臨床表現大多數是以血尿為主。而劉先生卻是以重度蛋白尿來表現,所以可預期這類病人將來腎功能之惡化會較為顯著。…病人腎功能在104年起開始惡化,肌酸酐爬升速度開始增加。到了106年1月15日至同月21日,因腎功能急速惡化併酸血症入院接受治療…」(見原審卷第143、145頁);可見上訴人罹患之腎功能病兆,係自104年起開始惡化,乃在服用本件許日賜提供之中藥水前發生,況且至106年1月中旬有急速惡化併酸血症情形。
依此,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情況下,尚難認定上訴人服用許日賜製造之中藥水一事與其腎臟病加速惡化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從而,上訴人主張其接受許日賜診斷並服用中藥水,致其病情急速惡化,腎臟機能近乎全然喪失而須終身洗腎,其身體受有損害之結果云云,因乏證據證明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即難認定。依此,縱認上訴人係經被上訴人介紹至許日賜處接受診斷,仍難認此一行為,即與上訴人主張其腎臟功能惡化而身體健康受有損害間有何因果關係。
㈥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以「情緒勒索」方式,要求其找許
日賜治療,將每日測量到的血壓、脈搏、血糖、體溫及每日發生症狀,以LINE傳給許日賜、匯整剪輯比較圖,煽動表示眼神從未治療時之無神,變成治療中的有神,要求停止吃西藥,停止看西醫、每次找許日賜治療均需被上訴人在場、每日定時服用許日賜製作之飲品等行為,就許日賜之非法醫療行為,產生積極或消極之助力,應就其腎臟機能喪失之身體健康損害,與許日賜共同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云云。然查:
1.上訴人既對於自己身體擁有自主權利,具其係具有意思表示能力之成年人,當可自行決定醫療方式而無須受限於他人,非無迴旋之餘地,且目前我國實施全民健康保險制度,每人皆有至醫院接受醫療之權利,並可依自身健康狀況選擇醫院或診所接受治療,並無任何限制。因此,上訴人既自承其與被上訴人間,僅係屬一般朋友關係,衡情應不致因無親密關係所生壓力,而有不得不依其要求而為之條件存在。
2.依兩造間對話內容(見原審卷第29-39、99-109頁),被上訴人並無如何施以「強制力」或「脅迫行為」而迫使上訴人必須接受其要求或建議,及禁止其服用西藥之事實,且本於醫療自主權及自我負責原則,上訴人當可拒絕至許日賜處接受治療,縱被上訴人有所建議,尚非屬剝奪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之犯行勒索。前揭兩造間之對話內容,既無法證明其意識及決定能力受限於被上訴人,自難因其自行決定之行為結果而歸責被上訴人。
3.此外,依成大醫院之前揭函文及上訴人之病歷資料,上訴人自95年1月26日起即已因重度蛋白尿及酸血症入院接受腎臟切片檢查,並陸續門診追蹤治療至107年3月27日止,期間總共回診62次(見原審卷第145頁),上訴人理應對自身健康狀況及醫療情形最為知悉。而依上訴人之教育程度及工作經驗(依上訴人109年4月8日民事準備狀表示學歷為大學畢業,擔任教職約24年,見原審卷第95頁),上訴人應可獨立自主判斷,並決定是否繼續至成大醫院或其他醫療院所接受治療及服用藥物。
4.準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情緒勒索」等方式,就許日賜之非法醫療行為產生積極或消極之助力,具有不法性,應就其腎臟機能近乎喪失之身體健康損害,與許日賜共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於法洵有未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許日賜之非法醫療行為,產生積極或消極之助力,侵害上訴人之身體健康權,造成上訴人之腎臟機能損害云云,即非有據。)㈦至許日賜因違反醫師法第28條前段、藥事法第82條第1項、第
83條第1項規定經判決有罪一事,乃屬刑事犯行,此與被上訴人有無如上訴人主張之前揭侵權行為事實,核屬二事,該刑事偵查、判決亦未以被上訴人與許日賜為共犯關係而予以起訴,自不得以許日賜之犯罪行為結果,逕認被上訴人與許日賜應共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或負單獨個人之賠償責任之論據;換言之,被上訴人究有何對上訴人之腎功能喪失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同侵權行為、或幫助犯行、抑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及受前揭損害之相當因果關係,暨被上訴人個人有何侵權行為,均未據上訴人舉出確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許日賜製作之中藥水,有加速惡化其腎臟功能情形,致其身體健康受有傷害等語,未據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自不符民法侵權行為法則要件之事實。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85條第1、2項暨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或共同連帶給付其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非正當,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論列,附此敘明。至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函詢成大醫院劉信良醫師,核已無必要,併此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莊俊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素玲【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