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字第194號上 訴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訴訟代理人 魏至平被上訴人 陳吳玉珠訴訟代理人 蘇明道律師
蘇敬宇律師黃紹杰律師被上訴人 陳智賢
謝俊佶(原名謝國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1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原請求被上訴人三人及原審被告謝恊興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50萬元(即四人各給付87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擴張聲明請求被上訴人陳吳玉珠、陳智賢各給付160萬元,減縮聲明請求被上訴人謝俊佶(原名謝國安,下稱謝俊佶)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最後一個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10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毋庸對造同意,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陳智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陳吳玉珠係訴外人陳畫之弟媳,因見陳畫為弱智,經常酗酒招惹事端,遂與原審被告鄭恊興、被上訴人陳智賢共謀及共同商議,以陳智賢之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撞死陳畫,以詐領保險金。陳吳玉珠、鄭恊興及陳智賢於民國94年1月間二次犯案未果,陳吳玉珠再於同年2月14日將陳畫載至鄭恊興之蘿蔔田邊,二人向陳畫灌酒後,陳吳玉珠將陳畫載往附近之產業道路,並通知陳智賢前來接應。陳智賢再指使知情之被上訴人謝俊佶駕駛自小客車,二人前往產業道路接陳畫上車,在車上對陳畫灌酒至酩酊大醉後,行駛至系爭大貨車停放處,陳智賢下車後,謝俊佶搭載陳畫沿臺南市○○鄉南00線由西往東行駛,陳智賢則駕駛系爭大貨車跟隨在後,待行駛至偏僻處,謝俊佶命陳畫下車後駛離,陳智賢隨即駕駛系爭大貨車輾斃陳畫(下稱系爭事故)。系爭大貨車係向上訴人投保汽車強制責任險及附加第三人傷害責任險,上訴人依保險契約,將理賠金共350萬元(其中強制險140萬元、傷害險210萬元)匯入陳畫之女兒即訴外人徐雅慧之帳戶,因徐雅慧亦為弱智,其帳戶皆由陳吳玉珠掌控,故上開理賠金350萬元,實際上係由陳吳玉珠取得,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96年度重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之認定,陳吳玉珠將汽車保險理賠金中之190萬元交給陳智賢,陳智賢再將30萬元分給謝俊佶,其餘160萬元由陳吳玉珠取得。被上訴人三人為謀取不法利益,故意製造交通事故輾斃陳畫,以詐領保險金,致上訴人受損害,陳吳玉珠為直接受益者,陳智賢、謝俊佶由陳吳玉珠受領利益,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3條及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陳吳玉珠、陳智賢各返還保險金160萬元本息、謝俊佶返還30萬元本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於原審請求鄭恊興給付部分,未據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陳吳玉珠、陳智賢及謝俊佶應分別給付上訴人160萬元、160萬元、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上訴人之翌日(110年4月20日寄存),即均自110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抗辯:㈠陳吳玉珠:
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民事庭法官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違法。陳畫因系爭事故身亡,上訴人依保險契約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本應將保險金給付受害人之繼承人,縱陳畫係遭預謀殺害,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上訴人仍無拒絕給付之理,僅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但書規定在理賠350萬元之金額範圍內,代位陳畫之繼承人向肇事之陳智賢請求賠償。假使被上訴人有於事後取得繼承人向上訴人請領之保險金(被上訴人否認之),亦屬侵害該繼承人之權利,而非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上訴人自不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陳吳玉珠返還160萬元。上訴人復主張陳吳玉珠掌控徐雅慧之帳戶、該筆理賠償金實際上為被上訴人獲得云云,被上訴人均否認。縱使被上訴人有取得保險理賠金,然上訴人於110年3月1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謝俊佶抗辯:抗辯均同陳吳玉珠。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㈢陳智賢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具狀為
何陳述。惟於原審曾到庭表示:主謀是陳吳玉珠,應由其負責,與陳智賢無關等語。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確認到庭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陳智賢除外,下同)及爭執事項如下:
不爭執事項:
㈠陳吳玉珠係陳畫之弟媳,其因經濟困難及不滿陳畫經常招惹
事端由其處理,而與鄭恊興謀議以製造假車禍之方式,殺害陳畫以詐領保險金,適陳智賢因經濟拮据亟需用錢而加入謀殺陳畫行動,陳智賢再以報酬30萬元為代價邀請謝俊佶加入。陳吳玉珠與鄭恊興於94年2月14日輪番向陳畫灌酒,再由謝國安與陳智賢二人開車將酩酊大醉之陳畫載至陳智賢停放系爭大貨車處,陳智賢下車駕駛前述大貨車,跟在謝國安駕駛自小客車搭載陳畫之後方,沿臺南縣○○鄉○○村○00線公路由西往東行駛,同日下午6時45分許,行經該線公路○○○○0000號電桿處,謝國安停車叫已站立不穩之陳畫下車,陳智賢隨即駕駛上述大貨車將陳畫撞倒,再將陳畫輾過,陳畫因顱內出血不治死亡。
㈡陳吳玉珠等人上開犯罪行為,經臺南地院96年度重訴字第21
號刑事判決陳吳玉珠共同連續殺人,處有期徒刑17年,褫奪公權10年;謝俊佶幫助共同殺人,處有期徒刑5年6月,褫奪公權3年(原審卷第35-45頁)。另經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1210號刑事判決鄭恊興共同殺人,處有期徒刑14年,褫奪公權10年(鄭恊興上訴部分經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63號判決駁回,原審卷第65-69頁);陳智賢共同殺人,處有期徒刑9年,褫奪公權8年(原審卷第47-63頁),陳吳玉珠等人均已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㈢系爭大貨車係由南捷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南捷公司)向上訴
人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及附加第三人傷害責任險(保險期間:93年11月25日至94年11月25日),陳智賢為系爭大貨車之司機;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於94年3月9日分別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及附加第三人傷害責任險之理賠金額140萬、210萬元,匯入陳畫之女徐雅慧之○縣區○○帳戶中(原審卷第19-31頁)。
㈣陳智賢、南捷公司與陳畫之繼承人陳利、陳林雲碧、徐雅慧
、徐雅玲四人於94年2月22日在臺南縣佳里鎮調解委員會以賠償金350萬元(含強制險給付)成立調解(參該會94年刑調字第34號調解筆錄,原審卷第33頁)。
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已罹於時效?㈡上訴人係依據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請求陳吳玉珠,第
197條第2項、第183條請求陳智賢及謝俊佶,分別返還不當得利160萬元、160萬元、3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尚未罹於時效: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3人故意殺害陳畫而取得保險金,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因侵權行為受有利益,應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利益,故請求權時效為15年,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刑事案件被起訴始知悉等情。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為保險公司,於被上訴人經刑事案件起訴前,無從知悉被上訴人是否確有殺害陳畫之事實,其主張自刑事案件起訴時(起訴書於96年5月31日公告,原審卷83頁起訴書)起算請求權時效,自屬有據,至本件110年3月17日起訴時,尚未逾15年之一般請求權時效,陳吳玉珠、謝俊佶抗辯上訴人請求罹於時效等語,並不足取。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尚屬無據:
1.陳吳玉珠、謝俊佶、陳智賢為領取保險金,共謀共同殺害陳畫,並經刑事判處有罪在案,兩造均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㈡)。上訴人係因南捷公司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及附加傷害險(保險期間:93年11月25日至94年11月25日),陳智賢為南捷公司所屬司機,駕駛系爭大貨車將陳畫撞倒,並碾過陳畫致其死亡;陳智賢、南捷公司與陳畫之繼承人於94年2月22日在臺南縣佳里鎮調解委員會以350萬元成立調解,上訴人於94年3月9日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及附加第三人傷害責任險之理賠金額140萬、210萬元,匯入陳畫之女徐雅慧之○縣區○○帳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㈣),並有車險理賠申請書、理算簽結作業、汽車險賠款暨電匯同意書、賠付資料查詢等在卷可證(原審卷第19-31頁)。
2.按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3.被上訴人3人雖係為謀取保險金,故意以車禍事故撞擊陳畫致死,然上訴人所為保險金之理賠,係因陳智賢所屬之南捷公司向上訴人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及附加第三人傷害責任險,並非陳吳玉珠或陳智賢為謀取保險金所投保。
經查:
⑴強制險部分:
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規定,被保險人故意行為,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第1項第3款及但書)。前項保險人之代位權,自保險人為保險給付之日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第2項)。本件上訴人所為強制險理賠140萬元,依上開規定,並未欠缺給付目的,而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⑵附加第三人傷害責任險部分:
按保險人對於由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過失所致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出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故意者,不在此限,保險法第29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保險法規定,陳智賢故意肇事致陳畫死亡,上訴人本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惟上訴人已將該部分之保險理賠金210萬元匯入陳畫之女徐雅慧帳戶,由徐雅慧具領(原審卷第21、27、31頁),上訴人之給付對象為陳畫之繼承人徐雅慧,並非被上訴人。
⑶又按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依保險契約給付理賠金,由陳畫繼承人徐雅慧具領,徐雅慧領取上開理賠金,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又被上訴人共同謀畫故意以交通事故肇事方式殺害陳畫,縱事後其等再從陳畫繼承人取得保險金(被上訴人陳吳玉珠、謝俊佶均否認之),亦屬侵害陳畫繼承人之權利,被上訴人所受利益,與上訴人支付保險金,二者並無因果關係存在,上訴人以不當得利相關規定,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陳吳玉珠返還;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83條規定請求陳智賢、謝俊佶返還理賠金,與不當得利要件不符,上訴人請求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3條、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陳吳玉珠、陳智賢各給付160萬元,謝俊佶給付30萬元,及均自110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蔡孟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被上訴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信邦【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