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字第1號上 訴 人即 附 帶被 上 訴人 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玉樹訴訟代理人 林明峰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蔡錦棟訴訟代理人 蘇慧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23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90號)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10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主張略以:㈠訴外人原滿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原滿公司)與上訴人即附帶
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於民國108年8月13日簽立買賣契約書,由原滿公司向上訴人購買鹽一批共4萬3750包,總價款為新台幣(下同)806萬4000元,約定原滿公司頭期款支付35萬元,於同年8月21日支付3萬4000元,及自同年9月21日起至110年8月21日止,每月21日前給付上訴人各32萬元,共計24期,並由被上訴人及訴外人蘇慧敏擔任連帶保證人(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然上訴人於本件交易並未提供任何商品,非單純之買賣關係,實為假買賣真融資。就原滿公司而言,原滿公司是急需資金周轉才會向上訴人借款,並非販售貨物,當中貨物及相關單據皆係為配合上訴人放款所製作。由上訴人出具之客戶本息攤還明細表訂有利率之約定,可看出雙方實為借貸關係。因雙方無買賣商品之真意,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規定,應適用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故有民法第205 條及第206 條之適用。又依上開客戶本息攤還明細表可推算出利率約為年利率9.296 %,且該表利率之計算標準係以本金700 萬元計算,然上訴人實際交付原滿公司之金額僅有560萬元,該利息亦有溢收之情形。因本件交易標的物為消耗品(鹽),非機械或生財工具,並無「使用營利」之可能,充其量僅具有擔保之作用。又依雙方另有設定抵押權及簽發本票作為擔保,且原滿公司違約後,上訴人並未主張返還標的物(鹽)可知,該標的物(鹽)並未具有任何擔保之作用。故雙方之法律關係實與「售後分期付款買回」或「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不同,可見上訴人僅假借「售後分期付款買回」或「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之形式,迴避消費借貸之相關規定而遂行其放貸之目的。
㈡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與原滿公司、蘇慧敏共同簽發如原判決
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就被上訴人、蘇慧敏及訴外人蔡碖所有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共同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840萬元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嗣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該院以109 年度司票字第494 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向原審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經原審法院以10
9 年度司拍字第29號裁定(下稱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准予拍賣系爭土地,主張其對於被上訴人尚有本金608 萬元之債權,惟當時雙方約定原滿公司每月還款金額為32萬元,自10
8 年9 月起至109 年1 月止,已還款5 期共計160 萬元。依民法第323 條規定,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原滿公司上開清償金額扣除利息後償還之本金為135萬5044 元(計算式:266,237 +269,950 +270,355 +273,966 +274,536 =1,355,044 ),故債務額僅餘本金424萬4956元(計算式:5,600,000 -1,355,044 =4,244,956 )及自109 年1 月迄今之利息,上訴人之債權額本金應僅有424萬4956 元,其中183萬5044元並不存在。因此,請求確認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及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所請求之債權608萬元其中之183萬5044元債權不存在。原審判決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系爭本票債權及系爭抵押權債權,於超過本金466萬0956元部分不存在(即認本金141萬9044元不存在)。上訴人提起上訴為無理由,又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即41萬5960元不存在部分(1,835,004元-1,419,044元=415,960元)㈢聲明:
⒈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⒉附帶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請求再確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本金債
權41萬6000元(實為41萬5960元之誤載,見本院卷第114頁)債權不存在。
二、上訴人抗辯略以:㈠原滿公司為臺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特許地區經銷商,於108
年7月間,向上訴人辦理分期付款買賣案件,申請金額為1,000萬元。後經上訴人審查會核准申辦,申辦條件為:⑴申請金額降為700萬元;⑵徵提20%履約保證金;⑶期數24期;⑷徵提不動產第二順位抵押權設定。上訴人始與原滿公司間成立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協議書,並由蘇慧敏及被上訴人為系爭買賣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及由原滿公司、蘇慧敏及被上訴人共同簽立系爭本票擔保,及設定系爭抵押權。並由原滿公司為發票人開立每紙面額32萬元之支票24紙(下稱系爭支票)作為分期付款工具。系爭本票之發票金額768萬元與原滿公司所開立交付之系爭支票總額一致。而原滿公司依系爭協議書,同意徵提20%履約保證金140萬元予上訴人,並約定:違約時,履約保證金沒入;不得以履約保證金抵充每期應付款;於清償所有價金後,履約保證金無息歸還。原滿公司自109年2月21日,即第6期分期票款退票,後均未繳款,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沒入系爭履約保證金,而被上訴人合計尚欠608 萬元(計算式:32×19=608 )未清償。
㈡而系爭買賣契約係原滿公司與上訴人以售後買回方式,成立
分期付款案件,亦即坊間常見售後分期付款買回之方式,為現今商業經濟活動之常態,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假買賣真融資,系爭買賣契約或稱融資性租賃、或稱售後租回之交易方式,均非脫法行為,亦無悖於公序良俗。又履約保證金
140 萬元之扣款約定,因系爭交易具有高度風險,則基於契約自由原則,上訴人自可於交易前加重被上訴人的負擔。至若是否接受加重負擔,被上訴人亦能自由選擇。而「徵提履約保證金」為常見之審核條件,並非上訴人所獨創,且為社會交易及法律所允許。與被上訴人所稱「預扣利息」之違反公序良俗或法令之情形顯不相同。基於契約自治原則,除非有違背法令或違反公序良俗,即應依契約當事人雙方合意為之。雙方既同意「徵提保證金」為系爭案件之承作條件,則於撥款前,原滿公司即有提供履約保證金予上訴人之履行義務,原滿公司並未自行籌款提出履約保證金,依業界常態與事理必然,如原滿公司未同意於撥付款項內先行扣除履約保證金,則上訴人不可能有後續撥付款項之作業。系爭履約保證金,其作用旨在使債權人擔保其債權實現,而要求債務人預先給付一定之金額,以備將來債務人發生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時,債權人得從中扣除或由債權人全數抵充之,故系爭履約保證金應較類似押租金之概念,亦即視為附有停止條件之信託讓與擔保,為擔保其債務履行,就對該履約保證金之返還請求權附有停止條件。就該履約保證金所「擔保」之範圍應為「最低損害賠償數額預定」之違約定金之性質,上訴人並無不當利益、巧取利益。系爭履約保證金140 萬元若為違約金,亦無過高情等語情。
㈢聲明:
⒈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⑵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⒉答辯聲明: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滿公司於108年8月13日開立買受人為上訴人,品名為,
,數量分別為1萬5625包、1萬2500包、1萬5625包,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50萬元、200萬元、250萬元(不含稅)之統一發票(三聯式) 3紙合計為700萬元(含稅為735萬元)及標的物清點照片、2019年8月存貨盤點表、標的物清點證明書等交付上訴人。
㈡原滿公司(甲方)與上訴人(乙方)於108年8月13日簽訂系爭協
議書,記載因甲方向乙方辦理融資性租賃/分期付款買賣/融資業務【詳A00000000號合約】,雙方就合約之履約擔保,協議約定略以「一、依前開合約甲方除應履行之義務外,同意另提供140萬元整予乙方,作為前開合約之履約保證金。二、甲方如有違反前開合約約定事項時,同意履約保證金由乙方沒收之,絕無異議。三、甲方不得以履約保證金作為抵付前開合約每期應付款,違者視同違約,依前條規定論處。四、乙方同意於甲方按期清償全部之租金(價金)後,不計息返還履約保證金予甲方。…」㈢原滿公司與上訴人於108年8月13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由
原滿公司向上訴人購買鹽一批共4萬3750包,總價款為
806萬4000元,由被上訴人、蘇慧敏擔任連帶保證人】,原滿公司並開立第1期3萬4000元及其後24期各32萬元之支票交付上訴人。原滿公司、蘇慧敏、被上訴人於108年8月13日並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收受。另以被上訴人、蘇慧敏、蔡碖所有系爭土地為上訴人共同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8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務人即被上訴人、原滿公司、蘇慧敏等對上訴人所負相關票款、保證等債務。
㈣因原滿公司自109年2月21日後之分期付款支票陸續跳票而
違約,上訴人乃持系爭本票向臺南地院聲請就其中608萬元及自109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系爭本票裁定准許確定。另上訴人向原審法院對被上訴人及蘇慧敏、蔡碖聲請拍賣抵押物,經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准予就上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土地拍賣。
㈤兩造於系爭買賣契約書簽訂時,上訴人實際交付予原滿公
司之金額為560萬元,已預扣履約保證金140萬元。㈥原滿公司自108年9月21日至109年1月21日,已還款5期共
計160萬元予上訴人,依客戶本息攤還明細表,其中135萬5044元清償本金(含履約保證金),24萬4956元清償利息,自109年2月起則未償還分期款項。
四、兩造之爭點:㈠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為消費借貸關係或融資性分期付款
買賣關係?是否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隱藏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應依民法第87條規定,適用消費借貸之相關規定?㈡上訴人與原滿公司簽訂系爭買賣契約預扣140萬元之約定是否
有效?是否有預扣借款140萬元之巧取利益情形?其法律效果為何?㈢系爭協議書關於140萬元履約保證金之約定性質為何?是否依
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顯失公平而無效?該140萬元履約保證金並未交付,是否屬預扣借款之巧取利益情形?該140萬元若屬違約金,其金額是否過高而可得酌減?㈣上訴人於本件系爭買賣契約對於原滿公司之剩餘債權金額
為多少?
五、本院之判斷:㈠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⒈按民法第87條第1 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
與相對人雙方故意為不符真意之表示而言。而需融資人以其經營業務所需用之財產設備出售予融資公司,取得買賣價金後,再由需融資人向融資公司買回其所需用之財產設備,並由需融資人分期給付買賣價金,以為融通週轉資金之方式,即所謂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此種交易型態,並未違背法令,且無悖於公序良俗,對我國工商界經濟活動,非無助益,自無違背強行法規之可言,如融資公司簽訂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均明知其交易之安排及法律效果,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此種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應認為有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買賣為債權契約,若雙方就其標的物及價金互相同意,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此觀民法第34
5 條第2 項規定自明,出賣人於訂約當時是否持有買賣標的物,自與買賣契約效力無涉,而前述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乃以一般買賣契約為基礎,其契約目的在於融資,自不以出賣人持有買賣標的物為契約生效要件。又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特徵,同時兼有「所有權之有償移轉」及「獲取融資」之性質,核屬具有買賣及消費借貸之混合契約,如當事人就交易標的物之瑕疵、價金交付滋生糾葛,固應適用民法關於買賣之規定;至於賣出價與買入價(或應付款的折現值)差額,即為融資公司於該項交易取得之利益,應適用民法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
⒉經查:
⑴原滿公司將其所有貨物鹽一批4萬3750包,於108 年8 月
13日以700 萬元之價格(含稅價735 萬元)出售予上訴人,再由上訴人於同日以768 萬元之價格(含稅價806.
4 萬元),將上開貨物售回原滿公司,另要求原滿公司提供履約保證金140 萬元,上訴人應給付原滿公司之價款735 萬元(含稅),經扣除原滿公司應徵提之履約保證金140 萬元、銷項稅35萬元、於108 年8 月21日撥款同日償付3萬4000元後,上訴人實際支付原滿公司556萬6000 元(於108 年8 月21日匯560 萬元入原滿公司設於台灣土地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並約定原滿公司應自同年9 月21日起至110 年8 月21日止,分24期、每期32萬元,分期清償系爭買賣契約之價款,雙方並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及系爭協議書,並由被上訴人與蘇慧敏擔任連帶保證人,另由被上訴人、原滿公司及蘇慧敏共同簽發系爭本票為擔保交付上訴人,及由被上訴人、蘇慧敏及蔡碖共同提供系爭土地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予上訴人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本票裁定、拍賣抵押物聲請狀、原滿公司設於土地銀行○○分行之帳戶、客戶本息攤還明細表(見原審卷第19至31頁)及上訴人提出之系爭買賣契約書、系爭本票、分期票據明細表、系爭協議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客戶本息攤還明細表、標的物清點照片、原滿公司2019年8 月存貨盤點表、標的物清點證明書、統一發票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1至163頁、第229至245頁),並有臺南地院109年度司票字第494號及原審法院109年度司拍字第29號影印卷,在卷可憑。且上訴人公司負責承辦人員即證人林俊德亦到庭證稱:我從108年7月1日起,開始在上訴人公司任職,之前有在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任職,那時候就跟被上訴人有認識及互動聯繫,當時被上訴人有貸款方面的需求,我幫他做申辦,我們租賃公司在操作貸款的模式是公司與公司的借貸行為,透過原物料分期的模式,他賣700萬元的鹽給我們,我們回賣768萬元的鹽給他,分24期給付貨款,這個案件成立的擔保條件就是他要回存2成履約保證金,確保執行完畢,另外提供不動產做擔保設定,(你有跟蔡錦棟、蘇慧敏說為何會變成原滿公司賣鹽給上訴人,上訴人再賣鹽給原滿公司?)之前在中租公司做過,就沒有另外特別說明,之前他們跟別的業務有往來過,(就你所知原滿公司跟中租公司進行像本案這樣的模式多少次,你知道嗎?)應該有5次以上,(都是買賣鹽?)用融物代替融資等語(見原審卷第309至314頁)明確,復有中租公司提供之中租公司與原滿公司有關鹽之買賣契約書及履約保證金協議書等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421至449頁)。足見本件係因原滿公司有融資需求,出售貨物鹽一批予上訴人取得融資,上訴人再與原滿公司簽立系爭契約,賣回上開貨物,由原滿公司分期給付買賣價金予上訴人,作為融資本息之清償,系爭買賣契約之性質即為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依首揭說明,並無違背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亦無悖於公序良俗,自非脫法行為,且契約雙方及被上訴人均知悉其法律關係而為意思合致,均明知系爭交易之安排及法律效果,親自於契約及本票上簽名用印,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系爭買賣契約於兩造及原滿公司間應屬有效。
⑵原滿公司與上訴人間之系爭買賣契約分期付款買賣總價
為768萬元,與原滿公司將系爭貨物鹽一批出售與上訴人之價金700萬元相較,其差額為68萬元。基此,原滿公司取得2 年分期清償買賣價款之期限利益,並因之取得融資,而被上訴人主張其利率依上訴人之客戶本息攤還明細表所載(見原審卷第31頁),計算其利率約為年利
9.296%,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亦未逾修正前(110 年1月20日修正公布,110年7月20日起施行)之民法第205條所定之約定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20%之最高限制。
⑶是被上訴人否認知悉系爭買賣契約之性質,主張系爭買
賣契約為上訴人及原滿公司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隱藏他項法律行為,應適用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云云,自無可採。
㈡系爭履約保證金約定之性質為何?是否有效?
⒈按違約定金之交付,旨在強制契約之履行,供契約不履行
損害賠償之擔保,性質上為最低損害賠償額之預定,故違約定金屬於要物契約;違約金則係當事人為確保債務之履行,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另應支付之金錢或其他給付,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債務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預定,屬於諾成契約;兩者性質顯有差異(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83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民事判決參照)。而就契約之一方所交付用以強制契約履行之金錢即履約保證金,最常見於承攬關係,業主基於擔保工程契約之依約履行而包商預先提供履約保證金,其性質為何,實務及學說尚有不同意見,或主張為違約金、或主張為違約定金、或主張為信託的所有權讓與擔保,但學說多數認為履約保證應屬信託的所有權讓與擔保較為妥適,此在契約履行前即由債務人先行交付,為金錢擔保之一種,其性質原則上亦為要物契約。而如前所述,本件有買賣及消費借貸之混合契約,就融資公司於該項交易取得之利益,應適用民法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是本件有關系爭履約保證金,本院認應通觀契約之約定,以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決之,不得單純以是否為履約前交付,或名稱為何決之。
⒉上訴人主張原滿公司與其間簽立系爭協議書,同意徵提20%
履約保證金140 萬元予其一情,已據上訴人提出系爭協議書為憑(見原審卷第111 頁),並據證人林俊德到庭證述:(這個協議書怎麼沒有蔡錦棟簽名或蓋章?)協議書應該有公司大小章,沒有再額外簽名,那時候用印他們都在場,(這個協議書那時候有拿給蔡錦棟或蘇慧敏他們看過嗎?)有,文件要蓋章的我會做簡單的說明等語(見原審卷第313 至314 頁),原滿公司法定代理人蘇慧敏亦當庭自承:之前跟中租也有履約保證金的約定等語(見原審卷第315 頁),復有中租公司提供之買賣契約書及履約保證金協議書等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421 至449 頁),足見系爭履約保證金之約定為業界所常見,並為被上訴人及原滿公司所明知且同意。
⒊依系爭協議書記載,第一條約定:由原滿公司另提供140
萬元予上訴人作為履約保證金;第二條約定:原滿公司如有違反系爭買賣契約書約定事項時,同意履約保證金由上訴人沒收之;第三條約定:原滿公司不得以履約保證金作為抵付系爭買賣契約書每期應付款,違者視同違約;第四條約定:上訴人同意於原滿公司按期清償全部之價金後,不計息返還履約保證金予原滿公司。惟本件交易過程,原滿公司並未實際交付該140 萬元履約保證金予上訴人,而係由上訴人於融資撥付之款項直接扣除,顯與違約定金或信託讓與擔保之要物性有所不合。且原滿公司向上訴人辦理融資時,本即需資金週轉,亦難認其確有事先提出金錢做為違約定金之真意,再者違約金,係指當事人締約時,就契約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給付遲延或違反其他契約上義務時,約定應以一定金額之給付,作為賠償額預定或處罰之承諾,是系爭履約保證金應屬違約金約定之性質而已。是上訴人抗辯系爭履約保證金為違約定金、信託讓與擔保契約一情,尚難認可採。
⒋被上訴人固主張系爭協議書關於履約保證金之約定,屬定
型化契約,該履約保證金之約定係屬加重借款人之責任,依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該約定應屬無效云云。然民法第247 條之1 係鑑於我國國情及工商發展之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起見,乃於本法中列原則性規定,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並為防止此類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列舉四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明定該部分之約定為無效,而該法條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而系爭協議書為系爭買賣契約書外所附加之約定,顯然係個案經過蹉商後所決定,且原滿公司先前曾與中租公司簽訂類似契約,已如上述,市場上從事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業務之公司也不是只有上訴人或中租公司,是原滿公司仍有蹉商及選擇締約對象之能力及機會,故系爭協議書之約定難認屬定型化契約。又本案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標的物為貨物鹽一批,屬原物料之融資,其移動與處分甚為容易,與融資性租賃契約交易之標的一般為機具設備,可透過機具設備之動產擔保設定而獲得較佳之保障有所不同,是上訴人抗辯本件買賣標的物鹽一批具有高度滅失之風險,於處分後,原滿公司是否得以「補足」足額之擔保數量,亦有高度不確定性,本案與金融機構所承作之「信用擔保」或「企業放款」案件等無擔保之放款情形相同,應屬有據。本案交易之風險程度既屬較高,則上訴人以系爭協議書加重原滿公司之責任,尚難認有顯失公平之可言。從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履約保證金之約定依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應屬無效一節,難認可採。
⒌系爭履約保證金140 萬元為原滿公司與上訴人間所約定,
目的在於擔保契約之履行,應屬有效,已如上述,並非借款之一部分,且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如原滿公司按期清償全部價金後,該履約保證金140 萬元,即由上訴人無息返還,亦不同於高利貸業者之預扣利息行為,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預扣借款140 萬元之巧取利益情形云云,自屬無據。
㈢系爭履約保證金140 萬元是否過高而應予酌減?
⒈按契約當事人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約定於債務人不
履行債務或不為適當之履行時,所應支付之違約金,除契約約定其為懲罰性之違約金外,概屬於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以免對債務人造成不利,此觀民法第 250條之規定及其修正理由自明。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同法第 252條亦有規定。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斟酌之標準。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 1582 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系爭履約保證金140 萬元為違約金之約定,已如上述,依
系爭買賣契約書及系爭協議書內容,並未約定為懲罰性違約金,依民法第250 條第2 項規定,即應視為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故系爭協議書約定140 萬元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審酌上訴人實際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本院衡酌原滿公司與上訴人間成立本件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以獲得貸款之實質利益,上訴人實質係出借金錢,倘若原滿公司依約履行,上訴人2 年期間可獲得利息68萬元,又以一般消費借貸因債務人遲延清償,致債權人所受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借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而本件上訴人實際上借貸予原滿公司之借款利息達約9.296%,已如上述,另參酌上訴人借款給原滿公司,原滿公司於取得借款金額後,屆期拒不履行還款義務,以致於上訴人須聲請本票裁定及聲請拍賣抵押物,進行事後追討債權之行為,因此需額外花費勞力、時間、費用應訴,上訴人於本件已獲取利息24萬4956 元,且依系爭本票所載約定,上訴人就逾期債權可取得週年利率20%之利息,經衡酌上開客觀事實及上訴人實際上所受支出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本院認上訴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於45萬元內,並未過當,上訴人請求沒收履約保證金逾此金額部分,則屬無據。
㈣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及系爭拍賣抵押物
裁定所請求之債權608 萬元其中之183萬5044 元債權不存在,是否有理由?⒈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特徵,同時兼有「所有權之
有償移轉」及「獲取融資」之性質,核屬具有買賣及消費借貸之混合契約,如當事人就交易標的物之瑕疵、價金交付滋生糾葛,固應適用民法關於買賣之規定;至於賣出價與買入價(或應付款的折現值)差額,即為融資公司於該項交易預定取得之利益,應適用民法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系爭買賣契約為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已如上述,其中關於上訴人就融資標的之買入價(768萬元)與賣出價(700萬元)間之差額,應適用消費借貸契約之規定。
⒉按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
,巧取利益,民法第206 條定有明文。故如借款人借款時以折扣方法巧取利益,該部分借款人既未實行交付,即不發生返還請求權(原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306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依約應給付原滿公司價款(即借款本金)700 萬元,惟其另向原滿公司扣除履約保證金140 萬元及於撥付融資款項同日收取首期款3萬4000元,共計143萬4000 元,則依前開說明,上訴人既未實際交付該143萬4000 元予原滿公司,自應於計算本金中扣除,亦即原滿公司向上訴人融通之資金為556萬6
000 元(計算式:7,000,000-1,434,000 =5,566,000)。而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客戶本息攤還明細表,原滿公司自108 年9 月21日起至109 年1 月21日累計清償160萬元,其中24萬4956元為清償利息、135萬5044 元為清償本金,則扣除原滿公司已清償之本金135萬5044 元,尚有餘額421萬0956元未清償(計算式:5,566,000 -1,355,044 =4,210,956),再加計上開履約保證金之違約金約定以45萬元為適當,則原滿公司對上訴人仍有466萬0956元之債務餘額未清償,堪可認定。
⒊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一條第㈢款⑵約定,原滿公司自108
年9 月21日起至110 年8 月21日止、分24期於每月約定日各攤付32萬元予上訴人;第三條第一項第㈠款約定「乙方(即原滿公司)對其所負債務未全部清償以前,對本契約第一條約定之應付分期款如有一期不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如有下列情形之一時,毋須經甲方通知或履行法定手續,乙方即喪失其分期償還之期限利益,甲方得要求立即全部清償:㈠乙方未按期償付應付分期款項,或所交付之票據,因存款不足,拒絕往來或其他原因被退票時。」;第四條第一項約定「連帶保證人應保證乙方確實履行本契約各條款之約定,如有違約情事時,連帶保證人願負連帶清償責任,並放棄中華民國民法債編第廿四節保證各法條暨其他法規內有關保證人之所得主張之一切抗辯權,並願遵守下列各項:」(見原審卷第101至103頁)以觀,可知原滿公司應按系爭買賣契約第一條第㈢款⑵約定,於每月21日分期清償,如有一期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應就原滿公司未清償之債務餘額負連帶給付之責任。而原滿公司自109年2月21日後之分期付款支票陸續跳票而違約,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㈣),被上訴人自應就原滿公司上開未清償之債務餘額,依連帶保證人及系爭本票共同發票人之法律關係負連帶給付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滿公司與上訴人間之系爭買賣契約乃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原滿公司未依約分期付款視為全部到期,且對於上訴人尚有債務本金466萬0956元未清償,而被上訴人為原滿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及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自應就原滿公司未清償餘額負連帶給付責任。準此,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所簽發系爭本票之債權及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於108 年8 月20日以北地資字第065170號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840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本金466萬0956 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及就上開應准許部分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均指摘原判決不利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兩造之上訴及附帶上訴均應駁回。至於上訴人執系爭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系爭土地並實行抵押權(第二順位),以本金608萬元及自109年2月18日起至109年12月10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而受分配獲償262萬5504元,倘以本金466萬0956元計算本息,亦未能足額清償,遑論再加計109年12月11日以後之利息,亦不影響前揭認定,附此說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林育幟
法 官 李素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曉涵【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