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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0 年上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字第11號上 訴 人 郭庭懿訴訟代理人 李俊賢律師

湯雅竣律師吳啓源律師李榮唐律師被上訴人 蘇沛倫訴訟代理人 李翰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883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原為男女朋友,交往期間,伊於民國(下同)100年1月間借用上訴人名義購買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000號房屋,與上開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惟系爭不動產實際上均由伊管理,並由伊匯款至上訴人渣打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渣打銀行帳戶)以供扣繳房貸。伊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權利人,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為終止伊與上訴人間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並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返還請求權,訴請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不動產係兩造交往期間,被上訴人贈與伊因而登記在伊名下。系爭不動產每月所需繳納之貸款,皆係自伊所有系爭渣打銀行帳戶扣款繳納,倘兩造確有借名登記契約,何以被上訴人與伊分手時,未向伊催討?足見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云云資為抗辯。並為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23日向訴外人孫橙妘(即孫麗君)購買系

爭不動產,買賣總價405萬元,簽約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完稅款以上訴人名義繳納,由韓瑪莉代書代辦(見原審卷㈡第63至81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㈡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尾款35萬元係以上訴人之名義,向渣打

銀行東寧分行借款400萬元以為支付。每月應清償之貸款由上訴人系爭渣打銀行帳戶扣款。

㈢兩造原為男女朋友,現已分手。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主張系爭不動產為被上訴人

所有,並已向上訴人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並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不動產,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理由被上訴人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主張系爭不動產為被上訴人所有,並已向上訴人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並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不動產,有無理由?㈠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

(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2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既為上訴

人所否認,依上說明,被上訴人應先就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系爭不動產買賣私契上簽約之買方係被上訴人,亦經被上訴人指示登記上訴人名下:

①證人韓瑪莉(辦理系爭不動產之地政士)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稱:

「(是何人委託證人辦理移轉登記?)是蘇先生即原告(被上訴人,下同),他主動來找我們。(不動產的買賣詳情是否了解?)我們是做移轉登記,他們有訂立私契也是我們事務所製作的,上面有記載每期應付款金額,後續他們如何付款我就不清楚。(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為郭庭懿,本人是否有出面?)沒有,都是原告出面處理,簽契約也是原告處理。被告(上訴人,下同)只有在銀行核貸的時候有出面對保。(在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等身分證明文件,是何人出具?)…這是原告提出的。(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的代書費用多少?何人支付?)費用多少我忘了,是原告支付。(原告辦理不動產移轉過程有無提到為何以被告名義擔任買受人、及不動產所有權人?)原先原告要登記其個人名義,但因為當時他另外有官司,所以不方便登記為所有權人,所以才登記給被告。(辦理完所有權移轉登記後的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等文件,交給何人?)交給原告。」(見原審卷㈡第48、49頁)、「(一、買賣簽約過程,有哪些人在場?二、賣方有無在場?三、證人有無跟被告說明買賣事項?如何說明?四、證人有無跟被告提到價格划算?五、買賣資料證人是否有留底?)一、買方是原告蘇沛倫,賣方是孫小姐及仲介。二、賣方孫小姐有在場。三、因為簽約人是蘇先生,買賣私契上的簽約人是蘇先生,所以買賣事項是跟蘇先生說明。只是後來的所有權移轉登記經蘇先生指示將系爭不動產登記在被告名下。四、沒有。價格的部分是仲介在訂的,我在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的過程,雙方都已經談好價錢,到我們這裡只是辦理登記及私契的製作。五、前公司那裡應該會有留底。」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0、51頁)。韓瑪莉係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地政士,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其證言客觀中立,應可採憑。由韓瑪莉上開證言可知,系爭不動產買賣、簽約、付款及過戶事宜均是由被上訴人出面為之,上訴人除了在銀行核貸的時候出面對保外,均未出面,買賣完成後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等文件亦交由被上訴人保管;而韓瑪莉所證:被上訴人之所以要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為上訴人名義,係因為當時被上訴人另外有官司,不方便登記為所有權人之情,參以原審法院93年9月9日南院慶93執南字第28667號債權憑證及94年12月19日南院慧94執湘字第49443號函債權憑證分別記載債權人臺南市新樓儲蓄互助社(下稱新樓互助社)聲請執行金額為「469,929元」及「498,609元」本息(見本院卷㈠第297、299頁),及被上訴人提出之臺南市新樓儲蓄互助社(下稱新樓互助社)清償證明(見原審卷㈡第185頁、本院卷㈠第301頁),其完全清償日期係106年6月13日,可認被上訴人於106年6月13日之前確為新樓互助社之債務人,又被上訴人於106年6月13日之前尚為新樓互助社之債務人,於99年12月23日買賣系爭不動產(見原審卷㈡第77頁)時,自有向時為女友之上訴人借名登記之動機。

⒉證人孫橙妘(系爭不動產前所有權人)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到庭證

稱:「(系爭不動產出售給何人?)賣給蘇沛倫。仲介跟我說有人要買,就帶人過來跟我簽約。(系爭不動產買賣有無簽訂私契?)有。買賣契約的買受人是蘇沛倫。」、「(簽約當時有哪些人在場?)我只記得只有他們兩位(仲介及被上訴人)…。(簽約當時契約上面記載的土地、建物、價金是否都已經寫好?)都已經寫好了,我核對完就簽名。(問:有無發現系爭不動產是登記在被告郭庭懿名下?)這個我不知道,我是收到法院通知才把私契拿出來,才發現移轉登記的人不是蘇先生,而是另一個人,當時我收到錢之後,就把文件收起來,沒有仔細看過,我想說已經委託仲介、代書都處理好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1至52頁)。佐以孫橙妘提出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私契(見原審卷㈡第63-84頁)買方確記載為被上訴人,益徵系爭不動產之人之買受人為被上訴人。⒊上訴人於本院固以:兩造於103年間分手,上訴人即結識伊現

在之配偶,並自106年12月份即決定旅居德國,系爭不動產為伊所有,伊於103年間即將系爭不動產租給被上訴人,伊跟被上訴人說:以系爭不動產貸款21,000元金額作為每月租金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成立之關係為贈與關係,

有上訴人民事答辯五狀可稽(見原審卷㈢第31頁),嗣於本院陳稱:伊於103年將系爭不動產,租給被上訴人云云(見本院卷㈢第7頁),然查:系爭不動產係由被上訴人向孫橙妘於99年12月23日訂約買入(見原審卷㈡第77頁),上訴人亦自承103年9月以後,系爭不動產均由被上訴人使用收益(見本院卷㈡第256頁),且上訴人稱:「我們分手後我叫被上訴人搬走,但是他不搬走,他說有很多東西要使用(系爭不動產)」等語(見本院卷㈢第6頁),足見被上訴人有長期繼續使用系爭不動產之需求,因而未搬離系爭不動產。被上訴人既有使用系爭不動產之需求,又何需將購買之系爭不動產贈與上訴人,再於事後之103年以後,以每月21,000元租金向上訴人承租使用?另上訴人陳稱兩造就於系爭不動產租賃,係未訂立書面之租賃契約,亦無訂立租賃期間,僅以口頭約定,以系爭不動產貸款21,000元作為每月租金云云,然上訴人並無法提出證據以資證明,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曾成立每月租金為21,000元,以貸款抵付之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為伊所有,被上訴人之占用係向上訴人承租而來乙節,即難遽採。

⑵又上訴人陳稱:「被上訴人會定期滙款進來(系爭渣打銀行帳戶

),作為系爭不動產之租金,滙款金額大約是18,000到23,000元不等…」(見本院卷㈡第257頁),惟上訴人又陳稱:(被上訴人滙入系爭渣打銀行帳戶之)系爭不動產貸款21,000元金額作為每月租金(見本院卷㈢第6頁),嗣上訴人再陳稱:「他滙款給我21,000元,我覺得是我生活費、薪資」(見本院卷㈢第11頁),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定期滙入系爭渣打銀行帳戶之金錢究為上訴人之生活費、薪資抑或系爭不動產之租金之竟為前後不一之陳述,其所陳是否可採,已有可疑。再查:

①被上訴人每月所滙至系爭渣打銀行帳戶之款項並無從證明係支付上訴人薪資:

上訴人於103至107年度任職於被上訴人經營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其自○○公司領取所得總額分別為:103年度230,765元、36,000元(合計266,765元)、104年度228,000元、36,000元(合計264,000元)、105年度240,000元、36,000元(合計276,000元)、106年度252,108元、36,000元(合計288,108元)、107年度36,000元,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稽(見本院卷㈠第71至79頁),惟被上訴人於103年至107年滙入系爭渣打銀行帳戶之款項分別103年度:217,000元、104年度:233,000元、105年度:192,000元、106年度:196,000元、107年度:197,000元(計算方式如附表所示),亦與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上訴人自○○公司領取之所得數額不符,足見被上訴人於103年至107年間定期滙入系爭渣打銀行帳戶之金額,並非上訴人之薪資。又上開滙入系爭渣打銀行帳戶之金額分別來自上訴人所有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華南銀行帳戶)、被上訴人所有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上訴人華南銀行帳戶)、 被上訴人經營之○○公司兆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帳號(下稱○○公司兆豐銀行帳戶)(詳下⑶述之),並非全來自○○公司之帳戶,實難認係上訴人任職於○○公司之薪資。且上訴人已於106年12月長居德國(見本院卷㈡第6頁),自無可能任職於○○公司,並領取薪資,何以被上訴人仍定期滙入上訴人106年12月以後之薪資?足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滙入系爭渣打銀行帳戶之金額為伊之薪資乙節,並無可採。

②兩造並未就系爭不動產成立租賃契約,被上訴人所定期滙入之款項並非系爭不動產之租金:

上訴人陳稱:被上訴人所滙入之款項係系爭不動產之租金,且兩造約定租金為21,000元乙節,若為真實,豈有被上訴人每月滙入之金額並非21,000元,而係自18,000元至25,000元不等(詳下⑶述之)。另兩造於103年間感情絕裂,此由被上訴人103年8月21日與上訴人LINE對話中有「如果妳再不回頭,還是要跟班傑明在一起,就不要怪我做出任何事情了…」(見本院卷㈢第319頁)之文字自明。兩造既於103年間即感情生變,自無可能如上訴人所稱:「…我沒有跟他計較(每個月租金),他要給我多少,我都接受」(見本院卷㈢第11頁),益徵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為伊所有,以口頭訂約方式出租予被上訴人,每月租金為21,000元,但被上訴人每月實際給伊租金多少,伊不計較各節,均無可採。

⑶上訴人所有系爭華南銀行帳戶,由上訴人借予被上訴人使用,

業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㈠第259頁),並據其提出系爭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為據(見本院卷㈠第429頁、本院卷㈢第35頁)。又系爭華南銀行帳戶有被上訴人親簽之代收票據明細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45頁),足見系爭華南銀行帳戶確由被上訴人使用。上訴人空言否認伊有將系爭華南銀行帳戶借予被上訴人使用,並無可採。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渣打銀行帳戶自100年2月22日起至111年1月17日每間隔一個月或一個月餘均會由系爭華南銀行帳戶或被上訴人華南銀行帳戶或由被上訴人經營之○○公司所有兆豐銀行帳戶轉入約18,000元至25,000元不等之款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清償明細(見本院卷㈢第17至33頁)、系爭華南銀行帳戶、被上訴人華南銀行帳戶及○○公司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稽(見本院卷㈢第35至45頁、第49至51頁、第55至57頁、第61至93頁、第97至157頁、第161至179頁、第183至189頁、第193至199頁、第203至225頁、第229至257頁),其轉帳頻率甚為規律,益徵被上訴人抗辯:系爭不動產貸款之償還均係由伊定時將款項滙入系爭渣打銀行帳戶扣款,並非子虛,可堪採憑。

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曾由被上訴人保管,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照

片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03頁)。證人張語宸(上訴人朋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是我發現的,因為我要請她(上訴人)把權狀拿回去,當時她把權狀放在我這裡。要拿回去時才知道不見了。」(見本院卷㈠第334頁),復又稱:「…當時地契遺失的時候,有懷疑在蘇沛倫那邊,因為他們一直有一台車共用。」(見本院卷㈠第335頁)、「我當時嚇到,地契在我這為何會不見,所以才回想地契為何會不見,才想到他們一直有共同使用一台車。」(見本院卷㈠第335頁)、「郭庭懿在104年4月時拿到我那裏,…當時我剛剛搬進去楠梓清豐路,這是我的新家,所以日期我記得很清楚。」(見本院卷㈠第336頁)。張語宸稱系爭權狀係於104年4月交由伊保管,並放置在楠梓清豐路新家,其後要請上訴人拿回去時才發現不見。嗣復證稱因兩造有共同使用一台車,故權狀可能放置兩造共用車中因此由被上訴人取走等情,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究係放置於張語宸家中因而不見,抑或放置於兩造共用車中,由被上訴人取走乙情,為前後不一之證述,所證自難遽採,且張語宸所證「因為他們一直有一台車共用。」、「有懷疑在蘇沛倫那邊」等語,僅係「懷疑在蘇沛倫那邊」,亦不能認定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為上訴人保管」,「由被上訴人取走」乙節為真。又不動產所有權登記名義人,均可單獨申請補發,無關該所有權狀係何人保管,是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固曾經上訴人申請補發,自不能因而推論該所有權狀係上訴人保管。另所有權狀申請補發之過程,固需經過公告,公告期間為30日,如無人提出異議,於公告期滿後即補發權狀。(公告會貼在地政的佈告欄中也會在地政的網站上找的到),惟被上訴人若未特別留意,極可能未注意公告,因而錯過公告期間,要不能以被上訴人未於公告期間異議,遽謂被上訴人抗辯: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由被上訴人保管乙節非真,進而認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由上訴人委由張語宸保管,上訴人對系爭不動產有實際支配權乙節為真。

⒌證人胡誌明於原審證稱:「原告那時候跟我說…他已經在○○路買

一棟房子要送給被告」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74頁),則胡誌明所證「被上訴人已經在○○路買一棟房子(系爭不動產)要送給上訴人」,係聽聞被上訴人所述,被上訴人最後有無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予上訴人,並無法自胡誌明上開證言中得知,自不能以上開胡誌明之證語,逕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⒍證人陳昱憲於本院證稱「與被上訴人之前是玩飛機認識的。有

聽過上訴人,但是沒看過。」、「(房子用女方名字登記?)有聽說,但是我不曉得。因為我有去用過房子。但是是否為被上訴人借名上訴人名字登記我不清楚」(見本院卷㈡第62頁),證人蘇俊名(被上訴人學生)於本院證稱「(在起飛場的期間,是否看見兩造發生爭執?)曾經看過一、兩次。(爭執原因?)有關錢,隱約有提到跟房子有關係。(就你的記憶,兩造爭執房子,上訴人如何回應?)不太愛搭理。」(見本院卷㈡第268頁)等語,固均無從據以認定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存在借名登記之情。惟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陳稱:「103年9月以後系爭不動產均由被上訴人使用,鑰匙也由被上訴人持有管理」(見本院卷㈡第256頁)、上訴人陳稱:「106年確定在德國長居之前,我都有去(系爭不動產)」(見本院卷㈢第7頁),參以證人盧筱涵(被上訴人朋友)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這棟房子是誰在那邊)我知道的都是原告在那邊」、「(你曾經去那間房子幾次?)數不清了。有需要我就會去。一個禮拜大概去一、二次,主要蘇沛倫在研發一些東西,會叫我去討論。「(一個禮拜去一、兩次大概持續多久?從何時開始?)大概三、四年前有了吧,有點久,不太記得。〔去該○○路000號房屋,有無看過被告(上訴人)?〕沒有,從來沒有看過。…」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54、255頁),足見系爭不動產已多年由被上訴人管理使用,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及鑰匙均由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106年以後,即未前往系爭不動產,另一星期前往系爭不動產一至二次(期間長達三、四年)之盧筱涵亦證稱:伊前往系爭不動產時,從未看過上訴人,若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並無借名登記契約,系爭不動產確為上訴人所有,且兩造感情生變,已於103年間分手(見本院卷㈢第9頁),上訴人豈有長期無償將系爭不動產供被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使用系爭不動產,並無證據證明支付對價,如上⒊⑵所述),連系爭不動產之鑰匙均由被上訴人持有,甚至在上訴人自陳「叫他搬走,他就不搬走」(見本院卷㈢第9頁)之情形下,上訴人未採取任何救濟手段之理?益徵被上訴人抗辯: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乙情,並非子虛。

㈢據上: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上之買方為被上訴人、買賣及簽約

事宜均由被上訴人處理,復經被上訴人指示而登記於上訴人名下、系爭不動產之貸款均由被上訴人定時將款項滙入系爭渣打銀行帳戶以供扣款,且系爭不動產長年均供被上訴人使用,甚至鑰匙亦由被上訴人保管,上訴人長期旅居德國,自106年以後,即未曾前往系爭不動產各情以觀,可徵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應有借名(出名人為上訴人、借名人為被上訴人)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被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該借名契約,並依所有物返還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及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孫玉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鈺瓊【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103年度(本院卷㈢第105至125頁)編號 日期 金額 證據出處 1 103年01月27日 21,000元 本院卷㈢第105頁 2 103年02月27日 21,000元 本院卷㈢第107頁 3 103年03月12日 21,000元 本院卷㈢第109頁 4 103年05月09日 21,000元 本院卷㈢第111頁 5 103年05月29日 4,000元 本院卷㈢第113頁 6 103年07月01日 21,000元 本院卷㈢第115頁 7 103年08月12日 21,000元 本院卷㈢第117頁 8 103年09月05日 22,000元 本院卷㈢第119頁 9 103年10月02日 22,000元 本院卷㈢第121頁 10 103年10月23日 22,000元 本院卷㈢第123頁 11 103年11月26日 21,000元 本院卷㈢第125頁 合計 217,000元104年(本院卷㈢第127至145頁)編號 日期 金額 證據出處 1 104年01月06日 22,000元 本院卷㈢第127頁 2 104年01月14日 21,000元 本院卷㈢第127頁 3 104年02月04日 22,000元 本院卷㈢第129頁 4 104年03月25日 21,000元 本院卷㈢第131頁 5 104年05月27日 21,000元 本院卷㈢第133頁 6 104年07月02日 21,000元 本院卷㈢第135頁 7 104年07月14日 21,000元 本院卷㈢第137頁 8 104年09月24日 21,000元 本院卷㈢第139頁 9 104年10月26日 21,000元 本院卷㈢第141頁 10 104年12月10日 21,000元 本院卷㈢第143頁 11 104年12月28日 21,000元 本院卷㈢第145頁 合計 233,000元105年(本院卷㈢147至163頁)編號 日期 金額 證據出處 1 105年01月27日 21,000元 本院卷㈢第147頁 2 105年03月07日 21,000元 本院卷㈢第149頁 3 105年04月19日 21,000元 本院卷㈢第151頁 4 105年06月02日 21,000元 本院卷㈢第153頁 5 105年07月04日 30,000元 本院卷㈢第155頁 6 105年07月07日 15,000元 本院卷㈢第157頁 7 105年07月11日 12,000元 本院卷㈢第157頁 8 105年08月05日 30,000元 本院卷㈢第161頁 9 105年11月10日 21,000元 本院卷㈢第163頁 合計 192,000元106年(本院卷㈢第165至179頁)編號 日期 金額 證據出處 1 106年01月17日 30,000元 本院卷㈢第165頁 2 106年03月20日 21,000元 本院卷㈢第167頁 3 106年04月13日 22,000元 本院卷㈢第169頁 4 106年06月01日 21,000元 本院卷㈢第171頁 5 106年07月06日 21,000元 本院卷㈢第173頁 6 106年09月19日 30,000元 本院卷㈢第175頁 7 106年10月11日 30,000元 本院卷㈢第177頁 8 106年12月20日 21,000元 本院卷㈢第179頁 合計 196,000元107年(本院卷㈢第183至199頁)編號 日期 金額 證據出處 1 107年01月30日 21,000元 本院卷㈢第183頁 2 107年03月12日 30,000元 本院卷㈢第185頁 3 107年04月19日 22,000元 本院卷㈢第187頁 4 107年06月01日 30,000元 本院卷㈢第189頁 5 107年07年05日 30,000元 本院卷㈢第193頁 6 107年08月02日 21,000元 本院卷㈢第195頁 7 107年09月17日 22,000元 本院卷㈢第197頁 8 107年10月29日 21,000元 本院卷㈢第199 頁 合計 197,000元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