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0 年上字第 1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字第110號上 訴 人 簡媺容訴訟代理人 林重仁律師被上訴人 陳素卿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將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交付予被上訴人之同時,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佰參拾伍萬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略以:上訴人與訴外人張裕漢即張東漢(下稱張東漢)於民國94年6月15日,就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雲林縣○○鄉○○村○○0000號房屋1棟(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簽訂「不動產農地農舍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買賣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560萬元,張東漢並已先行支付80萬元。嗣張東漢將其基於系爭買賣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轉讓予被上訴人,兩造並於95年5月2日簽立「買賣設定同意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被上訴人已依系爭約定書為上訴人代償系爭土地在第一商業銀行之抵押貸款245萬元,兩造並約定簽約半年內若未處理產權移轉過戶事宜,則由被上訴人出資660萬元,透過法院拍賣程序投標購買系爭土地,上訴人則於95年5月3日將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660萬元之抵押權予被上訴人,嗣於96年3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惟被上訴人迄今尚未支付餘款335萬元,經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拒絕給付,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尚有未合,因此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抗辯略以: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為張東漢,被上訴人並未承擔張東漢與上訴人間有關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且系爭土地並未進入法院拍賣程序,條件尚未成就,系爭約定書未生效,兩造自無提高買賣價金為660萬元之合意。況且,當時係張東漢、訴外人張秀鳳與被上訴人各出資三分之一投資房地產,並責由張東漢出面與上訴人簽約,被上訴人於94年7月間先行借張秀鳳300萬元,用以處理投資事宜。嗣又匯款245萬元入上訴人指定之帳戶,被上訴人又於95年底,交付張東漢110萬元,故張東漢指定將系爭土地登記予被上訴人名下,至於張東漢有無將上開款項交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既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自與被上訴人無關;又縱使兩造間有買賣契約之關係存在,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包括系爭房屋,而系爭房屋現仍由他人占有使用,上訴人未依約點交,被上訴人亦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給付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上訴人與張東漢於94年6月15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由張東

漢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總價金為560萬元,契約簽訂後,張東漢已先行支付80萬元。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約定:

「買賣價款給付及權利交付日期:右地上物房屋壹棟於交屋後壹年內,買主同意由錢澄傳拆除使用」。

㈡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東漢於95年5月2日簽訂系爭約定書,

兩造於95年5月3日依系爭約定書之約定,由上訴人將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66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95年5月8日匯款245萬元至上訴人指定之大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銀行西螺分行申設之帳戶內。

㈢系爭土地未經法院執行拍賣,而由兩造於96年3月9日向雲林

縣斗六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因發生日期為96年3月5日),並於同年月12日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惟被上訴人未再給付任何款項予上訴人。上開移轉情形詳如下列附表所示。

㈣張秀鳳曾於94年7月8日簽發票面金額300萬元、付款日為94年8月30日之本票1紙交予被上訴人收執。

㈤張東漢曾於95年11月30日簽發面額100萬元、付款日為96年1

月30日之本票1紙,另又於不詳之日簽立面額10萬元、付款日為96年2月25日之本票1紙,均交由被上訴人收執。㈥系爭房屋之原納稅義務人為上訴人,原始設籍之起課年月為8

8年4月,嗣於92年7月由訴外人錢澄傳因買賣取得,並變更為納稅義務人,現仍未拆除而由錢澄傳占有使用。

㈦張東漢前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

金415萬元,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42號民事判決認張東漢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並無買賣(轉賣)契約存在為由,而判決張東漢之訴駁回確定。

四、兩造之爭執事項:㈠張東漢是否將其基於系爭買賣契約書所生之權利義務轉讓予

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有無再與上訴人合意變更部分買賣契約之內容(即買賣價金由560萬元變更為660萬元)?㈡系爭買賣契約書之標的是否包含系爭房屋?被上訴人主張同

時履行抗辯,有無理由?㈢系爭約定書之約定事項,是否因條件尚未成就(即未進入法院

拍賣程序)而未生效?㈣上訴人依買賣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尾款335萬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民法第98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

,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本條揭示意思表示之解釋應探求當事人真意,為貫徹私法自治及當事人意思自主的表現。不過,意思表示需要解釋的原因不一,有時係因所用辭句意義模糊不明或多義,有時係因意思表示有所不足,導致出現類如法律漏洞之意思表示漏洞,為避免因意思表示不合致導致契約不成立或無效的結果,故有補充之必要。前者可稱之為「普通解釋」或「疑義解釋」,後者則可稱為「補充解釋」。又意思表示不明確,使之明確,屬意思表示之解釋;意思表示不完備,使之完備,屬意思表示之補充。前者可減少爭議,後者可使意思表示之無效減至最低程度。意思表示解釋之客體,為依表示行為所表示於外部之意思,而非其內心之意思。當事人為意思表示時,格於表達力之不足及差異,恆須加以闡釋,至其內心之意思,既未形之於外,尚無從加以揣摩。故在解釋有對話人之意思表示時,應以在對話人得了解之情事為範圍,表意人所為表示行為之言語、文字或舉動,如無特別情事,應以交易上應有之意義而為解釋,如以與交易慣行不同之意思為解釋時,限於對話人知其情事或可得而知,否則仍不能逸出交易慣行的意義。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依誠信原則而為之。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其中應將目的列為最先,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最高法院88年台上167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最高法院判決即表示:「意思表示不明確,使之明確,屬意思表示之解釋;意思表示不完備,使之完備,屬意思表示之補充。前者可減少爭議,後者可使意思表示之無效減至最低程度。」即已充分認知上述二種解釋的差異。而意思表示疑義解釋之目的,在於探求表意人在其表示行為的背後所存在的法效意思,因為私法自治即是奠基在此一法效意思之上。不過,在實務上,表意人的法效意思經常隱藏在表示行為之後,也就是表示行為僅表現出部分或不完整的法效意思,而產生解釋的需求。解釋意思表示時,固然須從表意人之表示行為出發,但不得拘泥於所用辭句,而應考量表意人為意思表示時所存在之一切情況,包括表意人之語文能力、對其他人所為之表示、說明、契約交涉過程、交易習慣與倫理在內,而在解釋意思表示時,應同時顧及表意人與相對人之利益。

㈡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所示,上訴人與張東漢於94年6月15日簽

訂系爭買賣契約 ,由張東漢向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總價金為560萬元,契約簽訂後,張東漢已先行支付80萬元。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約定:「買賣價款給付及權利交付日期:右地上物房屋壹棟於交屋後壹年內,買主同意由錢澄傳拆除使用」。則上訴人與張東漢於94年6月15日就系爭土地、房屋以總價560萬元成立買賣契約,且張東漢已支付價金80萬元,已甚為明確。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買賣契約係因其於94年間與張東漢及張秀鳳合意約定以各出資3分之1 比例金額投資房地產,當時負責處理投資案之張東漢與張秀鳳2 人覓得系爭土地及房屋後,始由張東漢出面與簡媺容簽定系爭買賣契約云云。惟依被上訴人提出由張秀鳳在94年7月8日所簽發之本票1紙(見本院卷第105頁),僅足以證明其執有上開本票之事實,該本票上雖載有「該本票金額300萬元正,乃為投資○○鄉○○○段之買賣資金,俟登記完畢,該還無誤」等語,但此仍無法證明,係其與張東漢、張秀鳳三人共同投資系爭土地,亦不足以證明其前開所辯為真。參以張秀鳳於另案即原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42號(下稱另案)張東漢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到庭證稱:系爭94年6月15日買賣契約是由簡媺容出售系爭土地予張東漢,其未與張東漢、被上訴人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等語(見另案卷第

161 、162 頁),證人錢燈輝於另案證稱;系爭94年6 月15日買賣契約是由簡媺容(即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出賣給張東漢等語(見另案卷第156 、157 頁),上訴人於另案則到庭證稱:系爭94年6 月15日買賣契約是由其將系爭土地出賣給張東漢等語(見另案卷第152 頁),均證稱系爭94年6 月15日買賣契約係張東漢向簡媺容購買系爭土地,尤難資以證明被上訴人前開所辯屬實,自難採信。

㈢但其後,即95年5月2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東漢簽訂系爭

約定書,系爭約定書之當事人欄記載:「立同意書人:甲方(出賣人)簡媺容;乙方(承買人)陳素卿、張東漢;(出資人)陳素卿」等語(見調字卷第5頁)。其內容為:「茲為確保双方買賣之權益,甲(被上訴人及張東漢)、乙(即上訴人)双方同意給于出資人(即被上訴人),設定標的物○○鄉○○○段0000、0000地號兩筆農地,設定最高限額660萬元整。

設定完成後三日內,陳素卿必須先支付245萬元整,清償前兩筆土地在第一商業銀行的貸款,甲方如未於半年內處理產權移轉過戶,經三方同意用法院執行拍賣方式取得權利移轉,屆時陳素卿會以660萬元出標金拍賣,執行費用由甲方支付,拍賣得標產權過戶完成後一星期內,陳素卿必須支付甲乙双方未結清之餘款」,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而系爭約定書約定事項,其法律關係究竟為何?兩造、張東漢則各自解讀。張東漢於另案即原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42號張東漢與陳素卿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主張其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屋土地後,以660萬元轉賣給被上訴人,而該判決已認定張東漢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並無買賣契約存在,而駁回張東漢之請求確定。上訴人則主張張東漢將其基於系爭買賣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轉讓予被上訴人,買賣價金合意變更為660萬元。被上訴人固否認其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房屋有買賣關係存在,而辯稱系爭約定書係因伊與張東漢、張秀鳳有投資購買土地之協議,其給張秀鳳300萬元,匯給上訴人245萬元,已支出至少545萬元,張東漢始指定其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云云。然查:

⒈系爭約定書,標題為「買賣設定同意約定書」,亦即該份約

定書簽定之目的在於處理買賣及設定問題。系爭約定書開頭即載明「茲為確保雙方買賣之權益,甲乙雙方同意給于出資人陳素卿設定標的物」,被上訴人並於立同意人下方之「乙方承買人」及「出資人」欄簽名用印。而兩造及張東漢於95年8月25日又簽立「商業本票使用約定書(下稱使用本票約定書」(見原審調字卷第6頁)載稱「今應出資人及承買人要提早拍賣過戶前買賣之土地」被上訴人並於立約人下方之「乙方(承買人)」及「出資人」欄簽名用印,依上開文義足認被上訴人同時為買賣雙方之「承買人」及「出資人」,否則被上訴人何須在承買人欄簽名用印。

⒉又系爭約定書又載明「甲方如未於半年內未處理產權移轉過

戶,經三方同意用法院執行拍賣方式取得權利移轉,屆時陳素卿會以660萬元出標金拍賣,執行費用由甲方支付,拍賣得標產權過戶完成後一星期內,陳素卿必須支付甲乙雙方未結清之餘款」;使用本票約定書則載稱「今應出資人及承買人要提早拍賣過戶前買賣之土地,買方要求賣方開立商業本票…只限定做為書面申請法院拍賣動作」,且上訴人簽發指名被上訴人,面額20萬元之本票予被上訴人,益證所謂之買方係被上訴人甚明。且依系爭約定書、使用本票約定書所載,上訴人在簽定後半年內,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買方,如未能移轉,由出資人即承買人之被上訴人決定是否循法院拍賣方式取得土地所有權,上訴人遂於95年8月25日簽發前開商業本票,以供被上訴人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拍賣系爭土地、房屋。顯見是否以上訴人所簽發之本票聲請法院為本票裁定,進而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土地,決定權在買方即被上訴人,應甚明確。

⒊又上訴人已於106年3月12日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

記予被上訴人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37頁)。而上訴人出售系爭土地、房屋,目的在取得價金,而與其簽訂契約書即為買受人,至於買受人之資金來源為何,則非其所能過問。而上訴人之義務則在將其出售之土地移轉並交付系爭土地予買受人。系爭土地、房屋之原買受人雖為張東漢,已如前述。但系爭約定書簽定後,兩造及張東漢約定最終取得所有權人者為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確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且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代償銀行貸款,該代償金額即屬價金之一部分,亦即被上訴人確有支付價金,且被上訴人為其將支付660萬元之價金取得保障,要求上訴人設定最高限額660萬元抵押權,可見系爭買賣契約、系爭約定書之買方之權利、義務由已張東漢變為被上訴人,張東漢則脫離與上訴人間之買賣關係。此由證人即系爭買賣設定同意約定書之書立代書葉世賢證稱:「系爭買賣設定同意約定書為伊所書立,買方為陳素卿,賣方為簡媺容,96年3月12日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亦係由其辦理,96年3月5 日之買賣契約(公契)買方為陳素卿,賣方為簡媺容,伊書立系爭買賣設定同意約定書時未看過系爭94年

6 月15日買賣契約,系爭買賣設定同意約定書上乙方為陳素卿、張東漢,為何要寫張東漢,時間那麼久伊記不得了,伊不記得簽立系爭買賣設定同意約定書時是否有聽到系爭土地是張東漢向簡媺容購買後轉賣陳素卿之事,伊不知簡媺容出售系爭土地給陳素卿之來龍去脈,伊是依他們所述書寫系爭買賣設定同意約定書」等語(見另案卷第104 至106 頁)。

簡媺容(本件上訴人)於另案到庭結證稱:「伊有簽系爭買賣設定同意約定書,是因張東漢跟伊說他不買了,換另外一位以660 萬元跟伊買,張東漢找陳素卿以660 萬元買系爭土地,比原本560 萬元多了100 萬元,伊當然願意,系爭土地賣給陳素卿就是660 萬元,陳素卿到現在還未付扣掉代償第一銀行貸款金額後之尾款給伊」等語(見另案卷第152 至156頁)。證人錢燈輝另案到庭證稱:「當初系爭94年6 月15日買賣契約是要將伊太太名下系爭土地賣給張東漢,張東漢於94年6月27日提出80萬元清償第一銀行的貸款,在94年5月底到95年5月底,第一銀行同意不再查封拍賣系爭土地,跟張東漢簽約後,整整快1年,張東漢都沒有再付款,銀行就通知伊說要趕快還錢,不然要再查封,所以張東漢跟伊講說他不買了,他說陳素卿要加100萬元,以660萬元跟伊買,但是要設定660萬元的抵押給陳素卿,所以才會簽系爭買賣設定同意約定書,伊與陳素卿未簽立一般的買賣契約書是因當初時間急迫,伊為了先處理銀行貸款,他們又要求設定抵押,才簽立系爭買賣設定同意約定書,後來伊有跟張東漢說是不是另外跟陳素卿簽立正式的買賣契約,張東漢說不用,就用系爭買賣設定同意約定書就好,所以就沒有另外簽立買賣契約書,之後一直拖到96年都沒有動靜,張東漢跟伊說人家已經付你一半的錢,什麼都沒有拿到,所以伊就把要辦過戶的證件準備好交給張東漢,叫他找陳素卿出來辦過戶,陳素卿要給伊尾款的錢,後來張東漢將系爭土地辦過戶給陳素卿,叫伊自己去找陳素卿要錢,說跟他沒有關係了,伊會將系爭土地配合辦理過戶,係因伊缺錢要叫陳素卿出來跟伊找清,結果她辦理過戶完畢沒有給錢」等語(見另案卷第156至161頁),則依證人葉世賢、簡媺容、錢燈輝上開證述,及系爭買賣契約、系爭約定書之內容觀之,均係三方約定,系爭房地之買賣三方同意由系爭土地已由張東漢買受,改為被上訴人買受,但原買賣之條件,張東漢已支付之價金均認係已支付之價金,僅價金提高為660萬元,核其性質係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第三人承受,係屬契約的承擔,由被上訴人承擔系爭買賣契約,但同時約定價金提高,有關兩造間之權利義務,應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約定書合併以觀,互為補充。

⒋雖證人即當時處理系爭土地過戶事宜之代書助理葉世賢到庭

證稱:「系爭約定書是張東漢找我草擬的,張東漢說有塊土地要拍賣,他要找被上訴人去投標,系爭約定書的意思是表示『出賣人與承買人協議,由承買人去法院以拍賣方式取得權利』,拍賣的時候價金是660萬元,張東漢會在系爭約定書上簽名,應該他是仲介的關係,我以前就認識張東漢,他擔任仲介,從事土地買賣,他很常買賣土地,有時候自己買,有時候介紹別人買」等語(見原審卷第235至239頁)。而證人即上訴人之夫錢燈輝於原審則證稱:「系爭土地之買賣事宜均係由我處理,我還沒有跟被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只有寫系爭約定書而已,要用660萬元讓被上訴人用拍賣的方式去買系爭土地,這樣我就可以拿到660萬元,後來我跟張東漢提議是不是要與被上訴人簽立買賣契約,張東漢說不用,按照系爭約定書就好了,就是按照我剛才的說法,系爭約定書的內容就是當土地進入法院拍賣時,被上訴人有義務要以660萬元競標」等語(見原審卷第224、231頁)。但如前五㈢⒊所述,因有張東漢及上訴人所訂立之系爭買賣契約,兩造及張東漢始再訂立系爭約定書,因張東漢無法履約給付價金,而被上訴人欲以660萬元之代價,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上訴人則願以660萬元之代價出售系爭土地,且系爭約定書己先約定上訴人半年內處理產權移轉過戶予被上訴人,未處理時始由被上訴人以拍賣方式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拍賣亦僅係法院依法定程序代債務人即上訴人出售系爭土地而已,且被上訴人是否依拍賣取得系爭土地,由其取得上訴人簽發之本票,本可持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發動強制執行,具有主控權,被上訴人未經由拍賣、投標程序,而係上訴人主動履行契約義務,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依買賣關係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再以非經拍賣取得,而否認兩造間,其承擔張東漢與上訴人間之之契約關係,自非可採。且系爭約定書之約款,上訴人係以660萬元出售系爭房地,拍賣被上訴人取得所有權方式之一,該約款非買賣附停止條件,自無法以系爭房地未經拍賣,而認系爭房地之買賣失其效力,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亦無可採。

㈣基上,上訴人以660萬元出售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而價金部

分,原購買人已支付80萬元,被上訴人復於95年5月8日匯款245萬元至上訴人指定之大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銀行西螺分行申設之帳戶內,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則被上訴人尚有335萬元價金未支付,是上訴人依買賣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價金335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被上訴人又抗辯: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包括系爭房屋,而系

爭房屋現仍由他人占有使用,上訴人未依約點交被上訴人亦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給付云云。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為民法第264條第一項本文所明定。而不動產之買賣,買受人之給付價金與出賣人應交付買賣標的物及為所有權之移轉,有互為對待給付關係。經查,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有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而系爭房屋坐落在系爭土地上,為未保存登記建物,納稅義務人為錢澄傳即被上訴人配偶之弟,系爭房屋,亦由上訴人出售予被上訴人,但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交屋後一年內買主同意由錢澄傳拆除使用」,而其意係錢澄傳可以在1年內決定是否將房屋拆除,遷移至他處使用,騰空點交之意,已據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37頁),是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物,雖載有系爭房屋,但買受人已同意由錢澄傳拆除,或遷至他處使用,則有關系爭房屋,則無交付予被上訴人使用之義務,但上訴人對於土地一年內則有騰空點交之義務。而系爭房屋現仍未拆除而由錢澄傳占有使用,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則上訴人未點交土地予被上訴人,至為明確。買受人之給付價金與出賣人應交付買賣標的物,有互為對待給付關係,則被上訴人為同時履行抗辯,即屬有據。

㈥末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

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者,在未行使此抗辯權以前,仍可發生遲延責任之問題,必須行使以後始可免責(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550號原判例參照),是債務人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者,未行使其抗辯權前,固可發生遲延責任,然於其合法提出同時履行之抗辯後,其遲延責任即溯及免除,被上訴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時,應溯及免除被上訴人之遲延責任。(原最高法院107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參照)。被上訴人就買賣價金之給付,既無庸負給付遲延責任,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尚有未合。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價金給付335萬元,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另被上訴人就系爭買賣標的土地之交付所提出同時履行抗辯,亦屬有據,故本院應就此部分為對待給付判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全部廢棄改判,並命上訴人為前開對待給付,爰判決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林育幟

法 官 李素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高曉涵【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附表】:

買賣情形【雲林縣○○鄉○○○段】 土地 0000地號 ★原證1:系爭買賣契約 ╭①買賣:94.06.15 ├②賣方:上訴人 │ 買方:張東漢 ╰③總價:560萬元 ★原證2:系爭約定書 ╭①買賣:95.05.02 ├②賣方:上訴人 │ 買方:被上訴人、張東漢 ├③土地設定抵押:660萬元 ├④被上訴人:245萬→上訴人 ╰⑤移登予被上訴人:96.03.12 0000地號 房屋 雲林縣○○村○○0000號 ①88.04→上訴人(原始) ②92.07→錢澄傳(買賣) →就系爭房屋有所爭執(爭點2)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