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0 年上字第 1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字第115號上 訴 人 孫沛芳(原名孫佳樺)

孫薇雅戴炎珠兼 上 3 人訴訟代理人 孫慈鴻被 上訴 人 林麗芬

莊惠貞

莊欣宜蘇郁芳王志聰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宏義律師共 同複 代理 人 郭達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3月1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1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0月12日將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0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00建號建物)以新臺幣(下同)7,206,800元(下稱系爭A條件)出售予訴外人陳震璁,並於109年10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於函到15日內決定是否以系爭A條件優先承買系爭土地及00建號建物,上訴人已於同年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及00建號建物行使優先購買權,被上訴人未按系爭A條件與上訴人補訂書面契約,卻於109年11月4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於函到15日內決定是否以土地每坪60萬元、00建號建物80萬元,買賣總價金16,510,640元之條件(下稱系爭B條件)優先承買,顯係刻意抬高價格,無視上訴人已行使優先承買權等語,爰聲明:㈠確認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0分之17有優先承購權存在。㈡被上訴人應就原證2所示存證信函記載之買賣同一條件與上訴人補訂書面買賣契約,並於上訴人給付價金4,258,400元之同時,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0分之17及系爭00建號建物所有權全部,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王志聰則以:被上訴人於109年10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於函到15日內決定,是否依系爭A條件優先承買系爭土地及00建號建物後,上訴人戴炎珠、孫慈鴻曾於同年月23日與被上訴人王志聰洽談系爭土地出售事宜,並就系爭土地以每坪600,000元、上訴人共有同段0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00建號建物)以80萬元,共計800萬元之價格出售乙節達成共識,被上訴人旋於同年月24日與陳震璁解除以系爭A條件簽訂之買賣契約,重新以買賣標的為系爭土地及00、00建號建物之條件磋商,而於同年月28日與陳震璁約定以18,110,640元出售系爭土地及

00、00建號建物,並收受陳震璁交付之訂金500,000元,上訴人卻以被上訴人與陳震璁間業經解除之買賣契約即系爭A條件主張優先承買權,於法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7/30有優先承購權存在。㈢被上訴人應就原審附件一即臺南郵局新南存證號碼000508存證信函中所載之買賣同一條件與上訴人補訂書面買賣契約,並於上訴人給付價金4,258,400元之同時,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7/30及00建號建物所有權全部,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又系

爭土地上00建號建物為被上訴人5人共有,應有部分各5分之1;系爭土地上00建號建物為上訴人4人公同共有,權利範圍為全部。(原審卷第21-23頁、第39-41頁)㈡被上訴人於109年10月12日與陳震璁簽訂如原審卷第53-60頁

之買賣契約書,約定陳震璁以土地每坪26萬元,建物總價40萬元,買受系爭土地及00建號建物,買賣總價金為720萬6800元(即系爭A條件)。

㈢被上訴人於109年10月13日以臺南新南郵局存證號碼000508號

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於函到15日內(109年10月31日前)決定是否以土地總價680萬6800元行使優先購買權(若行使優先購買權時,建物須一併購買,購買金額為40萬元),上訴人於次日收到該信函。(原審卷第61至69頁)㈣被上訴人與陳震璁於109年10月24日簽立如原審卷第00-72頁

所示合意解除買賣契約書,其上記載:「前甲方(即陳震璁)購買乙方(即被上訴人5人)所有座落於臺南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及臺南市○○區○○段00○號(門牌:臺南市○○區○○街00號)之所有權全部之房地,雙方於109年10月12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今因買方同意共有人孫佳樺、孫薇雅、孫慈鴻、戴炎珠所提之買賣價格及方案(亦即土地以每坪$60萬元承購,建物共2棟,每棟皆以$80萬元買受),今雙方合意解除本件於109.10.12所簽訂之買賣契約,協議如下:甲方已依約給付之買賣價款計50萬元整,全數返還甲方。不動產買賣契約之解除,爾後任一方不得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對他方為主張任何權利。…」等語。

㈤被上訴人王志聰與陳震璁於109年10月28日簽立如原審卷第73

-74頁所示之房地買賣訂金收據,其上記載:「本人王志聰與其他共有人(以下簡稱乙方)因出售座落於臺南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及臺南市○○區○○段00○號及00建號(門牌:臺南市○○區○○街00號)之所有權全部之房地(其中臺南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3/30及臺南市○○區○○段00○號,權利範圍全部,所有權為共有人孫佳樺、孫薇雅、孫慈鴻、戴炎珠所有)予買方(以下簡稱甲方),雙方同意以$18,110,640元為成交價,甲方並交付50萬元做為訂金(不另立收據),雙方並同意,待乙方與其他共有人孫佳樺、孫薇雅、孫慈鴻、戴炎珠確認簽約時間後(暫訂15日內)再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然若乙方違約不賣時,則訂金應加倍返還予甲方,反之如甲方違約不買時,則訂金應由乙方沒收,且本件買方不支付仲介費、代書費、契稅、印花稅等,費用概由賣方支付,特立此據,以茲為憑」等語。

㈥上訴人於109年10月29日以臺南成功路郵局存證號碼002334號

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及00建號建物行使優先購買權。被上訴人王志聰於109年11月2日收受前開存證信函,被上訴人蘇郁芳、莊欣宜均於109年10月30日收受前開存證信函,被上訴人林麗芬部分經郵局以遷移不明退回,被上訴人莊惠貞部分經郵局以招領逾期退回。(調解卷第33-37頁存證信函暨附件、原審卷第165-100頁回執)㈦被上訴人於109年11月2日以臺南地方法院郵局存證號碼00165

3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買方已承諾以系爭土地每坪60萬元、系爭00建號建物及系爭00建號建物以每棟80萬元承購,上訴人若欲以同一價格承買,需依照上述條件行使優先購買權,被上訴人將另行寄發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行使優先購買權,上訴人於次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原審卷第75-79頁)㈧被上訴人與陳震璁於109年11月3日簽立如原審卷第81-97頁所

示之土地買賣契約書,約定陳震璁以土地每坪60萬元,建物以總價80萬元買受系爭土地及系爭00建號建物,買賣總價金為1651萬0640元。(下稱系爭B條件)。

㈨被上訴人於109年11月4日以臺南中正路郵局存證號碼000252

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於函到15日內決定是否以系爭B條件優先購買。上訴人於109年11月5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原審卷第99-106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0分之17,有土

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優先承購權存在,有無理由?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以系爭A條件(即調解卷第23-31頁)

與上訴人補訂書面買賣契約,並於上訴人給付價金4,258,400元之同時,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0分之17及00建號建物所有權全部,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

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所定共有土地優先購買權之行使,須以共有人有效出賣其應有部分與第三人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05號裁定參照)。

㈡查上訴人於109年10月29日以臺南成功路郵局存證號碼002334

號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表示依系爭A條件對系爭土地及00建號建物行使優先購買權前,被上訴人與陳震璁已於109年10月24日合意解除就系爭土地及00建號建物於109年10月12日之買賣契約等情,已如前述(不爭執事項㈣㈥),並有存證信函、合意解除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原審調字卷第33-37頁、原審卷第00-72頁),堪認在上訴人行使其優先承購權之前,被上訴人與陳震璁間以系爭A條件買賣系爭土地及00建號建物之買賣契約已因解除而不存在,則上訴人自難以該不存在之系爭A條件行使優先承購權,並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A條件與上訴人補訂書面契約,及於上訴人給付價金之同時,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7/30及00建號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㈢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與陳震璁於109年10月24日合意解除買

賣契約前,上訴人孫慈鴻、戴炎珠已於109年10月23日下午5時,至被上訴人王志聰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成大地政事務所,口頭告知要行使優先承購權,並願意以同樣條件及價格購買,上訴人之優先承購權存在,且被上訴人於隔日即與陳震璁解約,製作時間太過巧合,顯屬不實云云,並提出光碟及錄音譯文為證,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⒈依上訴人所提錄音譯文所載(本院卷一第17-35頁),上訴人

孫慈鴻於前開談話中雖曾表示:「我們來的只有一個目的,既然就收到這張存證信函了,我們要用這個價錢把後面買下來」等語(00:17:24),惟綜觀前開錄音譯文內容,上訴人孫慈鴻、戴炎珠於當天前往被上訴人王志聰之事務所時,並未立即表示其等前來係要行使優先承購權之意思,且上訴人孫慈鴻、戴炎珠與被上訴人王志聰之談話過程中,上訴人戴炎珠並有表示:「我們是不想賣,如果買方堅持要跟我們買,我當然開我們有利阿。要1000萬,看買方那邊怎麼說。

我內心是不想賣啦」(00:03:56)、「那他是多少要跟我們買阿?」(00:05:18);而經被上訴人王志聰詢問上訴人一坪要賣多少,並表示以55萬元行情買時,上訴人孫慈鴻亦表示:「60萬的話,那你算看看多少?」(00:09:17),再於被上訴人王志聰詢問上訴人建物要賣多少時,上訴人孫慈鴻亦表示:「因為我們四個人,你說至少一個人也要200萬才算合理吧」(00:11:16);嗣被上訴人王志聰表示「若12坪,再加上你說的建物80萬元,共800萬,這樣行情差不多了」時,上訴人孫慈鴻則表示「祖屋在於每個人心中的價值。就算開800萬還是要問兩個姐姐。我想,如果說價錢好的話,他們可以接受,就是我們去說服他」(00:14:

34);再於被上訴人王志聰表示:「我會跟他(指買方)說:你如果沒有比別人高,為什麼人家要賣你,不然他一直放著就好了,為什麼要賣你。會啦,給我幾天時間處理」時,上訴人孫慈鴻、戴炎珠亦均表示:「好,沒關係」(00:23:29)等語,是上訴人孫慈鴻、戴炎珠雖曾表示要用存證信函之價錢把後面買下來或想留祖屋(即00建號建物),然亦提出要將系爭土地及祖屋出賣予買方之價格,及要詢問買方願意買受之價格,是尚難認上訴人孫慈鴻、戴炎珠於109年10月23日,已明確向被上訴人王志聰表示,不再以上訴人當天另提出之價格與買方洽談而要就系爭A條件行使優先承購權,自難認上訴人已向被上訴人行使優先承購權。

⒉再參諸證人陳震璁於原審證稱:「(問:為何證人在109年10

月12日與被告(即本件被上訴人)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後,旋於同年月24日與被告簽訂合意解除買賣契約書?)因為同年月24日被告王志聰有跟我講說前一天就是10月23日有跟原告(即本件上訴人)聯繫,說系爭房地要承購的事情,因為原本我們簽約是土地1坪26萬,建物一棟40萬元,如果可以就兩棟一起買,但簽約就只有寫系爭土地與00建號做為買賣標的,那天我就付了50萬元訂金給王志聰,約定案件有成立,我會再給王志聰50萬元的仲介費。後來王志聰跟我說因為原告提出1坪要賣60萬元,房子一棟要賣80萬元,這樣子我就可以取得完整的所有權(土地及其上兩棟房屋),但是因為10月12日契約的買賣標的只有一棟房屋及一筆土地,而且價格也有落差,所以先合意解除後再重新簽約,當時合意解除契約時,王志聰就把50萬元還給我了…(問:為何證人會於109年10月28日被告王志聰簽立如被證四所示之房地買賣訂金收據,並交付被告王志聰50萬元?)後來我同意1坪60萬買系爭土地、房子一棟80萬元的條件購買系爭房地,就交給王志聰50萬元訂金,這是做為第一期的價金。(問:在上開商議過程中,買賣價金就土地部分從每坪26萬提高至60萬,建物部分從僅以40萬元購買被告共有00建號建物,變成以每棟80萬元購買兩造各自共有之00、00建號建物,價格跟買賣標的物變動之原因為何?)因為之前買的是持分,要完整取得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價格才會變高」等語(原審卷第149-152頁),亦核與前開錄音譯文之對話情節,及被上訴人王志聰抗辯係因上訴人孫慈鴻、戴炎珠於109年10月23日,與伊洽談系爭土地以每坪60萬元及00建號建物以80萬元出售合計800萬元事宜,始解除系爭A條件之買賣契約等語相符,是上訴人主張前開解除契約不實云云,亦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7/30有優先承購權存在;被上訴人應就臺南新南郵局存證號碼000508號存證信函所載之買賣同一條件與上訴人補訂書面買賣契約,並於上訴人給付價金4,258,400元之同時,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7/30及00建號建物所有權全部,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林育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羅珮寧【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