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0 年上字第 1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字第119號上 訴 人 劉𡍼素真

陳𡍼素珠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宏輝律師複 代理 人 吳展育律師被 上訴 人 陳添松

陳添熙陳添俊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再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2月26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別為被上訴人陳添松、陳添俊、陳添熙所有,於民國82年間由被上訴人之父陳輝提供擔保對訴外人張進棋之債務,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因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已罹於時效,且自請求權時效完成迄今,系爭抵押權已逾5年未實行,應已歸於消滅,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訴請塗銷。又抵押權人張進棋已於91年9月12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上訴人,上訴人自應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等語,並聲明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

二、上訴人則以:張進棋於87年間曾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聲請拍賣系爭土地,取得雲林地院87年度拍字第677號民事裁定,且該事件業於87年11月5日確定,張進棋已實施拍賣抵押物,依民法第129條規定,消滅時效應中斷重新起算。又縱認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張進棋聲請強制執行之程序,係委託其姪子陳柏宏全權處理,因執行程序進行中債務人死亡,並設靈堂於其家中,陳柏宏顧及人情義理,債務人家屬亦允諾會陸續還款,方撤回強制執行程序,陳柏宏曾多次向債務人家屬追討,直至108年間陳柏宏對被上訴人催討債務,被上訴人仍允諾必將清償債務,是被上訴人已拋棄時效利益,不得再主張塗銷系爭抵押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000、000、000地號土地,分別為被上訴人陳添松、陳添

俊、陳添熙所有,取得情形如下:(原審卷第19、23、27頁)⒈被上訴人陳添松於97年7月10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系

爭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原因發生日期:88年3月16日),權利範圍為全部。

⒉被上訴人陳添俊於97年9月2日以共有物分割為原因,登記為

系爭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因發生日期:97年8月20日),權利範圍為全部。

⒊被上訴人陳添熙於97年9月2日以共有物分割為原因,登記為

系爭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因發生日期:97年8月20日),權利範圍為全部。

㈡系爭000、000、000地號土地均於82年5月11日設定系爭抵押

權予張進棋,共同擔保本金最高限額550萬元;存續期間自82年5月8日至82年6月8日;清償日期為82年6月8日;債務人為陳輝、許秋菊;設定義務人為陳輝。(原審卷第19、23、27頁)㈢系爭抵押權之抵押權人張進棋於91年9月12日死亡,其法定繼

承人為上訴人劉𡍼素真、陳𡍼素珠。(原審卷第31、33-47頁)㈣雲林地院109年12月3日雲院惠家悅決96繼字第1049號函略以

:(原審卷第49頁)⒈主旨:本院已以96年度繼字第1049號駁回被繼承人張進棋之繼承人劉𡍼素真、陳𡍼素珠限定繼承。

⒉說明:另查無拋棄繼承、陳報遺產清冊、指定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或大陸繼承人聲明繼承事件。

五、兩造爭執事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消滅時效,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因聲請強制執行

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聲請,或其聲請被駁回時,視為不中斷,此觀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第136條第2項規定即明。

準此,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自其聲請時起,應可認其有行使權利之表示,即生消滅時效中斷之效力。除非其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或其聲請被駁回,時效始視為不中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再字第6號判決參照)。次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880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880條係抵押權因除斥期間而消滅之規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1391號原判例參照)。民法第880條所稱實行抵押權,於依民法第873條第1項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之場合,係指抵押權人依法院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聲請執行法院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或於他債權人對於抵押物聲請強制執行時,聲明參與分配而言,不包括抵押權人僅聲請法院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之情形在內。否則,抵押權人祇須聲請法院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即可使抵押權無限期繼續存在,顯與法律規定抵押權因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消滅之本旨有違(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969號判決參照)。又抵押權因民法第880條規定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消滅,不發生拋棄時效利益之問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299號判決參照)。

㈡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為自82年5月8日至82年6月8日,清償

日期為82年6月8日,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則其擔保債權之請求權時效,應自82年6月9日起算,至97年6月8日屆滿15年。

㈢上訴人雖抗辯原抵押權人張進棋於87年間,曾向雲林地院聲

請拍賣系爭土地,消滅時效應中斷重新起算云云,並提出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本院卷一第17頁)為證,惟核諸前開裁定確定證明書,僅能證明張進棋曾取得法院許可拍賣抵押物之確定裁定,依前揭說明,並不屬民法第880條所謂之實行抵押權;而上訴人所辯張進棋曾於87年間,向雲林地院聲請就系爭土地強制執行之事件,亦經上訴人陳稱業經張進棋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等語明確(本院卷一第15頁、本院卷二第32頁),時效亦視為不中斷。

㈣至於上訴人抗辯陳柏宏於108年間曾向被上訴人催討債務,被

上訴人允諾必將清償債務,已拋棄時效利益云云,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外,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既於97年6月8日因15年不行使而消滅,復未於消滅後5年除斥期間內實行系爭抵押權,致系爭抵押權於102年6月8日消滅,則不論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嗣後於108年間允諾將清償債務云云是否為真,亦與業經消滅之系爭抵押權不生影響,不發生拋棄時效利益之問題。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陳柏宏,以證明被上訴人已拋棄時效利益云云,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㈤再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

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故抵押權雖逾民法第880條規定之5年除斥期間而消滅,惟在消滅前如抵押權人之繼承人已繼承該抵押權,自應就該抵押權先辦理繼承登記,始得准許為塗銷登記。上訴人繼承系爭抵押權時,系爭抵押權既尚未逾5年除斥期間,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先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塗銷,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林育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羅珮寧【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斗地普字第007360號收件 登記日期 82年5月11日 權利人 張進棋 債權額比例 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 本金最高限額550萬元 存續期間 自82年5月8日至82年6月8日 清償日期 82年6月8日 利息(率) 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遲延利息(率) 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違約金 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 陳輝、許秋菊 設定權利範圍 全部 設定義務人 陳輝 共同擔保地號 ○○段000、000、000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6-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