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字第12號上 訴 人 陳宜萍訴訟代理人 向文英律師(法扶律師)複代理人 王燕玲律師(法扶律師)被上訴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訴訟代理人 蔡慧珍
楊鵬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2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8年度訴字第692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壹拾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7年1月17日上午8時37分許,酒後駕駛伊所承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下稱強制險)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臺南市新市區南140線公路由北向南行駛,途經臺南市○市區○○里000號前時,本應注意駕駛自用小客車時酒精測定值不得超標、不得無照駕駛、且行經彎道道路不得跨越雙黃線駛入來車道,卻疏未注意,貿然通過前揭路段,適被害人楊水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其配偶即被害人洪秋桂,沿臺南市新市區南140線公路由南向北行駛而來,與上訴人所駕系爭汽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導致洪秋桂受有左側脛腓骨上端閉鎖性骨折、頭部損傷、左側小腿1公分撕裂傷及下背、臀部、左大腿及左踝挫傷(下稱系爭傷勢);楊水枝亦有受傷,送醫治療後,嗣於107年3月14日15時35分許死亡。而上訴人所駕系爭汽車係向伊投保強制險,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分別賠付洪秋桂醫療費新臺幣(下同)4萬2,377元、交通費5,520元、看護費3萬6,000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下稱失能給付標準表)障害項目第12-35項第13等級失能給付10萬元,合計18萬3,897元、楊水枝之法定繼承人醫療費3萬0,260元、死亡給付200萬元,合計203萬0,260元,合計221萬4,157元,自得代位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已賠付項目及金額等情。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21萬4,157元,及其中210萬6,897元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3月26日)起、其中10萬7,260元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陳述意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6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原判決所命給付逾11萬4,157元本息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餘部分未據上訴,業已確定)。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對於因酒後駕車之過失行為致生系爭事故,致楊水枝及洪秋桂受有體傷等節,及就楊水枝之醫療費3萬0,260元,洪秋桂之醫療費4萬2,377元、交通費5,520元、看護費3萬6,000元,合計11萬4,157元,均不爭執。惟楊水枝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害為創傷性左側第六至第十肋骨骨折併血胸,然楊水枝係因心臟術後之併發症而死亡,係因其原有疾病所致,與系爭事故應無因果關係。又洪秋桂所受系爭傷勢,左膝關節並未達強制失能給付標準表保險障害項目第12-35項第13等級,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運動障害之程度,此部分所為之失能給付10萬元,應無理由等情,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11萬4,157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於107年1月17日8時37分許,無照又酒後駕駛車號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即系爭汽車),沿臺南市新市區南140線公路由北向南行駛,途經臺南市○市區○○里000號前時,本應注意駕駛自用小客車時酒精測定值不得超標、不得無照駕駛、且行經彎道道路不得跨越雙黃線駛入來車道,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上訴人卻疏未注意,貿然通過前揭路段,適被害人楊水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即系爭機車)搭載被害人洪秋桂,沿臺南市新市區南140線公路由南向北行駛而來,與上訴人所駕系爭汽車發生碰撞(即系爭事故),導致被害人洪秋桂受有左側脛腓骨上端閉鎖性骨折、頭部損傷、左側小腿1公分撕裂傷及下背、臀部、左大腿及左踝挫傷(即系爭傷勢);被害人楊水枝亦受有左臂挫傷、創傷性左側第六至第十根肋骨骨折併左側血胸。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當天9時1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
㈡楊水枝因創傷性左側第六至第十根肋骨骨折併血胸,於107年
1月17日經急診住院,因血壓偏低、心跳緩慢,心臟超音波顯示嚴重二尖瓣狹窄及疑似左心房血塊,於當日轉入加護病房治療。因痰多及呼吸喘併血氧不穩定於107年1月19日插管並行心導管檢查,並於107年1月26日行二尖瓣置換及冠狀動脈繞道手術。因術後傷口滲血,於107年2月8日行開胸止血手術。因術後拔管咳痰不佳併呼吸喘,於107年2月10日插管且於107年2月12日因心跳停止經心肺復甦及使用體外循環維生系統,因病況治療恢復不佳併發多重器官衰竭,於107年3月14日15時35分許死亡(108年度司促字第4392號)。
㈢系爭汽車已向被上訴人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系爭事故發
生時尚在保險期間,被上訴人已先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約定賠付受害人楊水枝之法定繼承人楊燕玲等5人死亡保險理賠金200萬元、醫療費用3萬0,260元,合計203萬0,260元;另洪秋桂之系爭傷勢,賠付醫療費用4萬2,377元、交通費用5,520元、看護費3萬6,000元、失能給付10萬元,合計18萬3,897元,被上訴人主張就上開賠付範圍內依法代位被害人洪秋桂、楊水枝向上訴人主張系爭事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㈣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
檢署)檢察官認其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酒後駕車罪嫌,以107年度偵字第236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494號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後因被害人楊水枝死亡,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認定其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酒後駕車致人於死罪嫌、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嫌,以107年度調偵字第765、766號起訴,經臺南地院認屬同一案件經判決確定之情形,以108年度交訴字第43號判決免訴,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8年度交上訴字第589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嗣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對臺南地院107年度交簡字第494號案件聲請再審,經臺南地院以108年度交聲簡再字第4號駁回聲請,檢察官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9年度交抗字第1號裁定撤銷,發回臺南地院,再經臺南地院以109年度聲簡再更一字第1號裁定開始再審,審理後認為無法認定系爭事故對楊水枝造成之外傷與其嗣後死亡間之因果關係,即難認該部分與上訴人之酒後駕車之犯行間有加重結果犯實質上一罪關係,又上訴人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不在再審審理範圍,而以109年度交訴字第172號判決上訴人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
㈤兩造就下列費用之支出及必要性均不爭執:
⒈楊水枝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器材費用、膳食費共計3萬0,260元。
⒉洪秋桂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含醫療器材費、掛號費、病房費,含膳食費)共計4萬2,377元。
⒊洪秋桂因系爭事故於受傷後無法自行駕駛交通工具因而支出交通費5,520元。
⒋洪秋桂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有看護之必要,看護費用支出3萬6,000元。
㈥系爭事故之發生應由上訴人負全部肇事過失責任。
㈦鄧正鎧內科診所、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國立成功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高雄榮民總醫院就楊水枝之病情,函送病情摘要及鑑定報告書如附件1至附件6所示;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就洪秋桂之病情,函送病情摘要及鑑定報告書如附件7所示。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代位楊水枝請求上訴人給付20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代位洪秋桂請求上訴人給付1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代位楊水枝請求上訴人給付20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⒈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
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之情事,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不得駕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至㈣所示,被上訴人為本件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上訴人為被保險人,上訴人飲用酒類後駕駛汽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之標準,並因行經彎道跨越雙黃線駛入來車道,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與楊水枝騎乘搭載洪秋桂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楊水枝受有左臂挫傷、創傷性左側第六至第十根肋骨骨折併左側血胸,嗣因進行二尖瓣置換及冠狀動脈繞道手術,術後傷口滲血,再行開胸止血手術,術後病況治療恢復不佳併發多重器官衰竭死亡,洪秋桂受有系爭傷勢,而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業已依保險契約給付楊水枝之法定繼承人、洪秋桂各項理賠金,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則被上訴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主張其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就請求權人楊水枝、洪秋桂得對上訴人請求部分,代位行使請求權人楊水枝、洪秋桂對被保險人即上訴人之請求權,尚屬有據。
⒉次按為使汽車交通事故所致傷害或死亡之受害人,迅速獲得
基本保障,並維護道路交通安全,特制定本法;應訂立本保險契約之汽車所有人於申請發給牌照、臨時通行照或本保險契約屆滿前,應以每一個別汽車為單位,向保險人申請訂立本保險契約;而被保險人有飲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又本保險給付項目之等級、金額及審核等事項之標準,由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交通主管機關視社會及經濟實際情況定之,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條、第16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第1款、第2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可見強制險性屬社會保險之一環,為基於對交通事故受害者特別保障與維護交通安全之政策而設,依法強制汽車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均負投保之義務,至理賠之項目、等級、金額及標準,則依法悉由相關主管機關所共同制定,投保義務人除得選擇向何保險人投保外,就投保義務之存在與保約之內容方面,尚無主張私法自治、契約自由適用之餘地;且保險人所為理賠,蓋依上開規定之標準而定,非盡按請求權人所能舉證之具體損害以決;而分析其所涉,於被保險人與保險人間乃係強制險之保約關係,被保險人因交通事故對請求權人所負爰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關係,至保險人則係基於強制險保約、按法定標準據以理賠請求權人,三者間之關係,不容混淆。
⒊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有明定。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前揭時、地,因酒後駕駛及疏未注意行經彎道跨越雙黃線駛入來車道之過失行為,致發生系爭事故,並造成楊水枝受有前開傷害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然被上訴人主張楊水枝嗣因系爭事故傷害,始造成心肺功能負荷加大,加速宿疾之惡化導致死亡之結果,亦為系爭事故介入所造成,則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
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又受傷後因病身死,應視其病是否因傷所引起,如係因傷致病,因病致死,則侵權之行為與死亡之結果即有相當因果關係。
⑵經查:
①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㈡所示,楊水枝因系爭事故受有創傷性左
側第六至第十根肋骨骨折併血胸,於107年1月17日經急診住院,因血壓偏低、心跳緩慢,心臟超音波顯示嚴重二尖瓣狹窄及疑似左心房血塊,於當日轉入加護病房治療。因痰多及呼吸喘併血氧不穩定於107年1月19日插管並行心導管檢查,並於107年1月26日行二尖瓣置換及冠狀動脈繞道手術。因術後傷口滲血,於107年2月8日行開胸止血手術。因術後拔管咳痰不佳併呼吸喘,於107年2月10日插管且於107年2月12日因心跳停止經心肺復甦及使用體外循環維生系統,因病況治療恢復不佳併發多重器官衰竭,於107年3月14日15時35分許死亡。是依楊水枝前述受傷情形、病情進展及住院治療經過情形,可知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即因創傷性左側第六至第十根肋骨骨折併血胸,並因嚴重二尖瓣狹窄及疑似左心房血塊,行二尖瓣置換及冠狀動脈繞道手術,惟因術後傷口滲血,再行開胸止血手術,因病況治療恢復不佳併發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則楊水枝雖因系爭事故受有創傷性左側第六至第十根肋骨骨折併血胸,然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之原因,乃心臟手術並因傷口滲血開胸止血,病況治療恢復不佳所致,難認其係因系爭事故受傷致病,因病致死。
②原審就楊水枝之死因,囑託成大醫院鑑定之結論如附件4所示
,認:「五、死者若不存在糖尿病、肺炎及心臟血管疾病等,其傷勢應不致於死亡。六、依結果論,造成死亡之原因其宿疾所佔之例較重;車禍之傷害受其疾病影響而造成復原遲緩,造成心肺功能負荷加大,此一結果又加速宿疾的惡化導致死亡。」;臺南地院刑事再審程序,囑託高雄榮民總醫院鑑定之結論如附件5所示,認:「病患死亡結果與被告(即上訴人)酒駕造成病患辧受傷害之間無醫學上之因果關係。此次外傷對病患產生術後併發症雖有影響但無因果關係;病患手術之需求及術後併發症之發生和病患本身之宿疾如糖尿病、重度瓣膜性心臟病、心房顫動、心臟衰竭有直接關係。」;本院函詢高雄榮民總醫院,其覆稱:「死亡原因為心臟術後之併發症,若無外傷因素,病患仍有機會因本身宿疾於術後發生併發症而導致死亡。病患二個月後之死亡和心臟手術併發症及宿疾有關,宿疾非獨立原因。病患手術之需求與其宿疾有關,但病患死亡和術後併發症有關,併發症之發生之機率和宿疾有關。」;且經綜合斟酌系爭事故發生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尚難認在一般情形下,以系爭事故造成之受傷情形、嚴重程度,確有可能發生死亡之結果,是楊水枝死亡之結果與上訴人前述侵權行為之間,應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應可認定。
③至原審就楊水枝之死因,另函詢奇美醫院,雖覆稱:「六、
左肺挫傷、肋骨骨折及胸腔氣血胸,造成本來就有慢性阻塞性肺疾病之換氣功能嚴重受損,造成體內血氧濃度不足,進而影響心臟及全身器官。七、病患於107年3月14日死亡最主要原因為心肺功能無法恢復,導因乃車禍之後肺部受損,造成肺部換氣功能嚴重受損,血氧濃度不足,進而影響心臟及全身器官。」。惟查,奇美醫院函既載稱:病患本有慢性阻塞性肺疾,因系爭事故受傷,影響心肺功能,足見楊水枝之所以心肺功能無法恢復,應係因其所患痼疾及其他原因之介入所造成;換言之,楊水枝因系爭事故受傷,心肺功能受損,乃因本身慢性阻塞性肺疾及心臟病等宿疾所致,系爭事故所受傷害僅為增加心肺功能負荷之其中原因,且死亡之原因乃心臟手術併發症及宿疾所致,亦甚明確,則楊水枝之死亡結果,並非係因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所造成。奇美醫院回函未詳予審酌楊水枝死亡之原因非與系爭事故所致傷害直接有關,而謂心肺功能無法恢復為系爭事故所造成,並進而推論楊水枝因系爭事故之後肺部受損,造成肺部換氣功能嚴重受損,血氧濃度不足,進而影響心臟及全身器官肺炎導致死亡,與系爭事故有關乙節,自非可採。
⑶綜上所述,楊水枝之死亡與上訴人之侵權行為之間,並不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上訴人辯稱兩者間無因果關係乙節,應屬可採。⒋依上,被上訴人雖已給付楊水枝之法定繼承人死亡給付200
萬元(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㈢),惟本院既已認定楊水枝死亡結果與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因果關係存在,故被上訴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代位楊水枝請求上訴人給付200萬元本息,自屬無據。
㈡被上訴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代位洪秋桂請求上訴人給付1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⒈查,被上訴人為本件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上訴人為
被保險人,上訴人飲用酒類後駕駛汽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之標準,並因行經彎道跨越雙黃線駛入來車道,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與楊水枝騎乘搭載洪秋桂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洪秋桂受有系爭傷勢,而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業已依保險契約給付洪秋桂各項理賠金,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則被上訴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主張其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洪秋桂對被保險人即使上訴人之請求權,尚非無據。
⒉按「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身體失能,其失能程度分為十
五等級,各障害項目之障害狀態、失能等級、審核基準及開具失能診斷書之醫院層級或醫師,依附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以下簡稱失能給付標準表)之規定。本保險所稱失能,指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身體傷害,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治療效果,並經合格醫師診斷為永不能復原之狀態。」、「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身體失能時,本保險之保險人依下列規定審核辦理:一、受害人身體遺存障害,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表之任一項目時,按各該項目之殘廢等級給與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3條第1、2項、第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失能給付標準表下肢機能障害12-35「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運動障害者。」,其殘廢等級為第13等級。此係基於同給付標準之「審核基準」欄位所載「下肢機能障害」之「喪失機能」、「顯著運動障害」或「運動障害」之審定係參照「上肢」之審核基準,亦即「五、上肢機能障害……以生理運動範圍,作審定關節機能障害之標準,規定如下:……㈢「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依身體各部位關節生理運動範圍一覽表(見原審訴字卷第483頁),下肢-膝關節「喪失1/3活動範圍」係指「生理運動範圍為90-95度」之情形,而洪秋桂因系爭事故,致受系爭傷勢,其左側脛骨平台骨折及髕骨韌帶剝離性骨折,術後沾黏及關節僵硬,左側腓骨骨折,幾經治療確認已不能期待治療效果,此有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訴字卷第439頁,本院卷第333頁),已載明:「左側膝蓋活動角度:0-95度,症狀固定。無法蹲跪等動作,無法久站久走。」,其生理運動範圍,確有喪失1/3活動範圍,並符合下肢關節運動障害之標準。是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賠付洪秋桂失能給付10萬元,並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代位洪秋桂請求上訴人給付10萬元本息,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代位洪秋桂請求上訴人給付10萬元,及自109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以外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除確定部分外)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准為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為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孫玉文
法 官 郭貞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玟心【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件附件1:鄧正鎧內科診所108年9月26日(108)風典人字第006號函暨其附件(原審卷第293至305頁) 函詢內容:請說明病患楊水枝於107年1月17日前是否有罹患心臟疾病?糖尿病?如是,該疾病對於車禍受傷後之傷口治療手術或癒合有無影響? 函覆內容:楊水枝先生88年3月5日至106年11月24日曾於本院就診。主要疾病爲重度瓣膜性心臟病、心房顫動及心臟衰竭,並無確診糖尿病。是否影響傷口手術癒合無從認定。附件2: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08年12月18日(108)奇醫字第5165號函檢送之楊水枝病情摘要(原審卷第343至345頁) 函詢內容:惠請說明附件收據内所載「膳食費」所指為何?是否為貴院病患住院必要支出? 病情摘要:楊君住院期間的膳食費為健保給付的管灌飲食,分別為①營養成份調整配方灌食2500卡以下②預解及元素食灌食0000-0000卡。是住院必要支出。附件3: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09年9月8日(109)奇醫字第4079號函檢送之楊水枝病情摘要(原審卷第521至523頁) 二、病患楊水枝於107年1月26日進行冠狀繞道手術,二尖瓣置換手術及左心房血栓清除手術,係因車禍之後造成心肺功能嚴重受損,如不處理其慢性疾病、嚴重二尖瓣逆流、左心房血栓,病患生命將無法維持。病患107年3月14日死亡最主要為嚴重心肺功能衰退。 三、病患於107年1月17日因車禍到急診,其入院診斷為左側肺部挫傷、左側第六至第十根肋骨折併左側氣胸,其收治科別為外傷科,一開始單純治療車禍造成的肺部問題,並沒有處理心臟問題,因肺部功能受損持續惡化,進而影響到心肺功能,造成心肺功能持續衰退,經檢查後發現嚴重的心臟疾病,如不執行手術,病人將無法存活。 四、左側肋骨骨折、肺部挫傷及氣血胸造成本身有阻塞性肺疾病的病患換氣功能更加惡化,進而影響心臟功能及全身之器官。 五、病患107年2月10日發生心跳停止,係因術後心肺功能恢復不良,加裝葉克膜病患能存活下來的機會在醫學統計資料大概30%至40%,如不加裝葉克膜,病患將連存活下來的機會都沒有。 六、左肺挫傷、肋骨骨折及胸腔氣血胸,造成本來就有慢性阻塞性肺疾病之換氣功能嚴重受損,造成體內血氧濃度不足,進而影響心臟及全身器官。 七、病患於107年3月14日死亡最主要原因為心肺功能無法恢復,導因乃車禍之後肺部受損,造成肺部換氣功能嚴重受損,血氧濃度不足,進而影響心臟及全身器官。附件4: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9年5月19日成附醫秘字第1090009560號函檢送楊水枝之病情鑑定報告書(原審卷第389至394頁) 一、楊水枝於107年1月17日車禍後至奇美醫院急診時,心臟超音波顯示嚴重二尖瓣狹窄,與上開宿疾有無關連? 答覆:嚴重的二尖瓣狹窄和心臟血管疾病及糖尿病等宿疾相 關。 二、楊水枝於107年1月19日進行插管並行心導管檢查、107年1月26日行二尖瓣置換及冠狀動脈繞道手術,與上開宿疾有無關連? 答覆:心導管手術是為確認心臟血管疾病的嚴重性,心臟瓣膜 置換及冠狀動脈繞道手術是為了治療該疾病而改善疾病 狀況。 三、楊水枝於107年2月8日行開胸止血手術,與上開宿疾有無關連? 答覆:開胸止血仍為治療上述手術之併發症,和心臟血管疾病 及糖尿病無直接關連,但上述疾病併發血管硬化及末梢 循環較差,對於術後傷口復原有一定的影響。 四、楊水枝於107年2月10日插管,於107年2月12日因併發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與上開宿疾有無關連? 答覆:107年02月10日因肺炎而產生急性呼吸衰竭,造成後續多 器官衰竭死亡,與上開宿疾相關。 五、如楊水枝並無上開宿疾,是否仍必然會有上開病程,並發生死亡結果?一般70歲之男子,如發生本件車禍,導致受有如本件楊水枝所受之前開傷勢,通常是否會因此造成死亡? 答覆:死者若不存在糖尿病、肺炎及心臟血管疾病等,其傷勢 應不致於死亡,此可對比其後座搭載乘客(死者之妻) 。一般70歲之男子,因各人身體狀況不同,若發生本件車禍之傷勢,無法預測。 六、造成楊水枝本件死亡結果之主要原因為其宿疾或本件車禍?於楊水枝具有上開宿疾之情況下,其發生本件車禍而受有上開傷勢,通常是否會因此加重、加速其宿疾之惡化而造成死亡? 答覆:依結果論,造成死亡之原因其宿疾所佔之例較重;車禍 之傷害受其疾病影響而造成復原遲緩,造成心肺功能負 荷加大,此一結果又加速宿疾的惡化導致死亡。附件5:高雄榮民總醫院病歷書面鑑定書(本院卷第60至61頁) ㈠依病歷資料,病患於107年1月17日因車禍後致左胸第6-10肋骨骨折入院,於胸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還發現左心房腫塊、懷疑風溼性心臟病所致之二尖瓣環狀鈣化及左心房病變、還可見心臟冠狀動脈鈣化現象;心臟超音波檢查發現病患有嚴重的二尖瓣狹窄(severeMS)和嚴重的肺動脈高壓(PAH)的現象,這些都是病患受傷前原有之疾病所致。於1月18日會診心臟外科醫師,醫師說明須進行心臟手術,並囑安排心導管檢查,待創傷部位穩定後執行手術。 ㈡病患入院後因血壓低呈現休克狀態及心跳過慢等狀況,於入院當日夜間轉加護病房觀察,於1月19日因呼吸衰竭併肺炎,經氣管内管置放及抗生素治療;同日心導管檢查發現冠狀動脈狹窄,建議行心臟瓣膜置換及冠狀動脈繞道手術。病患入住加護病房後至1月26日開心手術前,已停用原使用升壓藥物、呼吸器使用氧氣濃度30%,病情屬於穩定狀態,於1月26日行常規安排之開心手術。 ㈢病患於107年3月4日死亡原因主因應為心臟手術後併發症所致,併發症之產生及需要接受開心手術,為病患之宿疾如糖尿病、重度瓣膜性心臟病、心房顫動、心臟衰竭有直接相關性。病患因機動車車禍之外傷雖然是本次入院主因,年長者胸部外傷易併發肺炎、呼吸衰竭等問題,病患的宿疾亦會增加發生的機會,也可能會導致慢性呼吸衰竭需長期使用呼吸器的狀況。此次外傷狀況除非併發嚴重併發症或病患有嚴重宿疾,不易造成病人死亡。 ㈣病患於1月26日手術,非因外傷引起之病情惡化需緊急手術,而是為病患宿疾,為改善病人心肺功能、增加呼吸器脫離機率避免慢性呼吸衰竭而進行之常規心臟手術。胸部外傷應是加速心肺功能急速惡化需置放氣管內管及呼吸器治療的原因;此病患術前無嚴重感染現象,呼吸器使用氧氣濃度不高,外傷所造成的影響應該屬於穩定狀況,才能接受常規心臟手術以改善後續心肺功能,可研判和外傷導致病患癒後不良的因素不大;若術前病況不佳,呼吸器氧氣濃度高,需進行緊急手術以救治病患生命,雖非有因果關係,但和外傷加速病情惡化的因素較大。 ㈤綜合以上,病患死亡結果與被告(即上訴人)酒駕造成病患辧受傷害之間無醫學上之因果關係。此次外傷對病患產生術後併發症雖有影響但無因果關係;病患手術之需求及術後併發症之發生和病患本身之宿疾如糖尿病、重度瓣膜性心臟病、心房顫動、心臟衰竭有直接關係。附件6:高雄榮民總醫院110年10月21日高總管字第1103404062號函(本院卷第281至282頁) ㈠鑑定意見第㈢點:此次外傷狀況除非併發嚴重併發症或病患有嚴重宿疾,不易造成病人死亡。如此以另角度解讀:受害人倘無此外傷衝擊(或完全無其他外力衝擊情況下),僅因為他本身之宿疾,是否仍會發生二個月後死亡結果?(即受害人之宿疾是否為其二個月後死亡之獨立原因?) 答覆: 死亡原因為心臟術後之併發症,若無外傷因素,病患仍有機會因本身宿疾於術後發生併發症而導致死亡。病患二個月後之死亡和心臟手術併發症及宿疾有關,宿疾非獨立原因。 ㈡鑑定意見第㈣點:胸部外傷應是加速心肺功能急速惡化需置放氣管内管及呼吸器治療的原因;……但和外傷加速病情惡化的因素較大。如此為何仍認外傷和受害人死亡無因果關係? 答覆: 鑑定意見第㈣點:「……但和外傷加速病情惡化的因素較大」,是分析若是心臟手術術前病患的狀況不穩定之假設,非實際發生於此病患之狀況。請再審閱原鑑定意見。 ㈢鑑定意見第㈤點:何謂外傷對病患產生術後併發症雖有影響但無因果關係?再病患手術之需求及術後併發症之發生和病患本身之宿疾如糖尿病……有直接關係。是否應解讀為「病患手術之需求與其宿疾有關」,而非病患死亡結果僅與其宿疾有直接關係? 答覆: 病患手術之需求與其宿疾有關,但病患死亡和術後併發症有關,併發症之發生之機率和宿疾有關。 ㈣受害人因系爭車禍外傷住院治療,因外傷致其心肺功能惡化必須施行手術,因手術併發症衍生死亡結果。如果受害人未因車禍外傷住院,則其縱有諸多宿疾,是否仍有需於107年1月26日接受手術之必要? 答覆: 病患心臟有接受手術之需要,但不一定需於107年1月26日接受手術。 ㈤既受害人有諸多宿疾病史,而依卷内資料,受害人因系爭車禍就診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資料,均顯示受害人有於心臟血管外科等治療紀錄:常理為求慎重,於探討受害人之死亡是否與車禍外傷有關或僅與其宿疾有關時,應會同相關科別如心臟科進行鑑定始為妥適,為何貴院鑑定報告僅由「外傷醫學科」完成鑑定? 答覆: 本院外傷醫學科照護從急診處置、重症加護住院、一般住院及門診追縱,本案主要麓清病患之不良癒後是否與外傷有關,由外傷科醫師鑑定無不適之處,如貴院仍需有心臟外科專家鑑定之需求,可尋第三方鑑定。附件7: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08年8月8日(108)奇醫字第3241號函檢送之洪秋桂病情摘要(原審卷第177至179頁) 函詢內容:請惠予說明依病患洪秋桂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勢(如附件所示),依照一般情況,於傷勢復原期間,是否需專人全日或半日照顧生活起居?,如是,所需期間約多久(請區別全日、半日)?另於受傷復原期間,可否自行駕駛交通工具或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如無法自行駕車,時間約為多久? 病情摘要:術後六個月。需專人全日照顧。受傷復原期間無法自行駕駛交通工具,至少半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