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字第120號上 訴 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李奐伶訴訟代理人 陳澤嘉律師複代理人 賴巧淳律師上 訴 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王崇安訴訟代理人 簡大翔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訴訟代理人 陳信文
陳姿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9年度訴字第505號)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12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間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8年8月21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08年9月1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不存在。
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李奐伶應將上開不動產,所為之前項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王崇安所有。
第一、二審及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2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2項行使其撤銷訴權,如所請求撤銷之行為係雙方行為時,應以債務人及其相對人為被告,否則其當事人適格有欠缺(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978號民事裁判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王崇安、李奐伶(下稱上訴人2人,分稱王崇安、李奐伶)間就附表一編號1至4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2、4項規定,請求撤銷王崇安與李奐伶間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先、備位之訴訟標的,對於王崇安與李奐伶有合一確定必要,原審就備位之訴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李奐伶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之效力應及於同造之王崇安,爰併列為上訴人。
二、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預備之合併,即原告預慮其提起之先位之訴無理由,同時提起不能並存之預備之訴,以備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就預備之訴審判。法院認先位之訴為無理由,預備之訴為有理由,就預備之訴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時,因預備之訴勝訴,並非原告之第一目的,實質上仍屬不利於原告之判決,故原告對於駁回之先位之訴之判決,得提起上訴;如原告對駁回其先位之訴之判決,未提起上訴,而被告就預備之訴受敗訴判決提起上訴時,原告仍得對其先位之訴所受敗訴之判決提起附帶上訴。倘原告就敗訴之先位之訴部分得上訴而未上訴,該敗訴部分即告確定,不因被告對備位之訴上訴,而使先位之訴併受上級審法院之裁判(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97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為先、備位之訴,原審認備位之訴有理由,李奐伶就備位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其敗訴之先位部分,具狀提起附帶上訴(見本院卷二第123頁書狀),並已繳納裁判費(本院卷四第45頁),依前開說明,先、備位部分均為本院審理範圍,核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何昌憲為李奐伶之前配偶,伊為何昌憲之債權人,何昌憲之其他債權人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4年度司執字第53051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執行何昌憲之不動產並作成分配表,依分配表何昌憲積欠伊本息合計逾3,500萬元,而王崇安以抵押權參與分配,伊代位何昌憲對王崇安提起確認參與分配之抵押債權不存在及分配表異議之訴,經桃園地院105年度訴字第2242號(下稱分配表異議訴訟)判決王崇安就何昌憲之不動產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不存在,並認定何昌憲於100年6月10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001萬元至王崇安帳戶,係用以清償其於99年11月5日向王崇安借款500萬元及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清償後抵押權擔保債權不存在,均剔除不列入分配,確定在案。而何昌憲匯款1,001萬元,清償500萬元後,尚有501萬元屬王崇安無法律上原因收受之不當得利,伊遂另代位何昌憲請求王崇安返還501萬元之不當得利債權(下稱系爭不當得利),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107年度訴字第451號(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68號移送嘉義地院)、本院108年度上字第196號判決王崇安應給付何昌憲501萬元本息,並由伊代為受領,伊勝訴確定(下稱不當得利訴訟)。然王崇安原擔任瑞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太公司)及源太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源太公司)之負責人,竟於不當得利訴訟一審審理期間,分別於108年1月29日、31日將公司負責人更換為李奐伶(與何昌憲於108年4月26日離婚),並將登記於王崇安名下之系爭土地,於108年9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李奐伶名下,王崇安於不當得利訴訟二審審理期間,明確表示無力負擔上開債務;另李奐伶雖有匯入買賣價金至王崇安帳戶,然隨即以現金領出,足見王崇安並未實際取得買賣價款,且上開變更公司負責人、移轉不動產之行為,均係隱匿財產之行為,足認王崇安、李奐伶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系爭土地仍為王崇安所有,是伊先位依民法第87條規定請求確認王崇安、李奐伶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不存在,李奐伶應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如認先位之訴無理由,因王崇安明知有系爭不當得利債務,仍將系爭土地出賣予李奐伶,而李奐伶原為何昌憲之配偶,短期內接手王崇安名下之多筆不動產,李奐伶與王崇安之間顯然熟識,再參諸王崇安於不當得利訴訟之訴訟代理人在一審審理期間,於108年4月22日當庭表示李奐伶明知王崇安因系爭不當得利涉訟且可能遭強制執行,若欲聲請何昌憲出庭作證,須透過李奐伶通知,足見李奐伶對王崇安之訴訟案情掌握甚詳,李奐伶明知不當得利訴訟不利於王崇安,仍買受系爭土地,且系爭土地移轉後,使王崇安陷於無資力狀況,有害被上訴人債權,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撤銷系爭土地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宜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李奐伶並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原審認被上訴人備位之訴有理由,駁回其先位訴訟,判命王崇安、李奐伶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並命李奐伶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王崇安所有。李奐伶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先位聲明敗訴部分,亦提起附帶上訴)。就李奐伶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就被上訴人先位敗訴部分,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王崇安與李奐伶間就系爭土地於108年8月21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108年9月1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不存在。㈢李奐伶應將前項不動產,於108年9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王崇安所有。
二、上訴人部分:㈠李奐伶抗辯:
伊與王崇安以總價560萬元達成買賣系爭土地之合意,買賣價額與當時土地成交價額相當,並於108年8月21日、同年月29日、同年9月19日、109年1月7日分別匯款50萬元、50萬元、230萬元、230萬元至王崇安帳戶,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主張上開買賣行為係虛偽意思表示,應自負舉證責任。又被上訴人備位主張王崇安有詐害債權之行為,行使撤銷權。然依王崇安107年、108年所得資料所示,其每年尚有88萬餘元之薪資,及坐落桃園市平鎮區之房地,並非無資力之人。被上訴人亦不能證明王崇安移轉系爭土地妨害其償債能力,自難認王崇安、李奐伶間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為有害及被上訴人債權。縱認上開土地所有權之移轉影響王崇安之償債能力,被上訴人亦應證明移轉時,李奐伶、王崇安有明知害及被上訴人債權之事實,尚難僅憑李奐伶設籍臺南市、與王崇安前擔任負責人之公司位置相近,即遽認2人相互熟悉。
㈡王崇安抗辯:
系爭土地買賣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匯款單以及存摺收款紀錄等資料,已足證明伊與李奐伶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為真實,亦非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出售系爭土地,應由被上訴人就通謀虛偽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無法證明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交付不實或有資金回流情形,伊本於處分財產之自由,變更財產之持有型態而為換價,作為自營生意使用,增加經濟上之活動,難謂係詐害債權之行為。又伊名下尚有坐落桃園市平鎮區上海路之房地,市價約600餘萬元,該房地並遭被上訴人聲請假扣押在案,系爭土地出售予李奐伶,伊亦不因此陷於無資力狀態,自不妨害被上訴人債權之行使,被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無理由。
㈢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附帶上訴之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確認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
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為何昌憲之債權人(原審卷一第22-26頁);李奐伶原為何昌憲之配偶,於108年4月26日離婚。
㈡桃園地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53051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何昌
憲名下房屋,於105年8月22日作成分配表,被上訴人代位何昌憲對債權人王崇安提起抵押債權不存在併分配表異議之訴(即分配表異議訴訟),經桃園地院105年度訴字第2242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於107年3月21日確定。
㈢107年5月24日,被上訴人代位何昌憲請求王崇安返還501萬元
之不當得利債權,並由被上訴人代為受領,經嘉義地院以107年度訴字第451號、本院108年度上字第196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87號裁定駁回上訴(即不當得利訴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被上訴人為王崇安之債權人(原審卷二第257-287頁)。
㈣瑞太公司、源太公司原均為何昌憲所設立,嗣因公司經營困
難,改由王崇安自97年2月22日時起擔任負責人,嗣於108年1月29日、108年1月31日更換負責人為李奐伶(本院卷一第239-243頁商工登記、本院卷一第353頁分配表異議訴訟筆錄)。
㈤王崇安將其名下如附表一編號1至4土地,於108年9月10日以
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李奐伶名下(原審卷一第28-50、96-104頁)。
㈥被上訴人前向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假扣押查封王崇安所
有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00號00樓之房地,經該院民事執行處於108年9月20日以108年度司執全字第243號查封在案(見原審卷二第97-101頁)。
㈦兩造對於附表一之相關土地地號對照表及示意圖、附表二之時序表、附表三之相關帳戶簡表,均不爭執。
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先位主張李奐伶、王崇安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
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契約無效,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備位主張李奐伶、王崇安間之系爭土地買賣,有民
法第244條第2項撤銷之事由,有無理由?
1.李奐伶取得系爭四筆土地,是否有支付相當之對價?
2.是否有害被上訴人對王崇安之債權?
3.若有害債權,李奐伶買賣時是否明知有害債權?
4.王崇安是否因系爭土地買賣而陷於無資力狀態,致無力清償對被上訴人之債務?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本文定有明文。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若知表意人非真意,並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即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又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經驗法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是以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自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要。而是否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常存在於表意人與相對人間,難為第三人所知悉,致有舉證之困難,第三人如已證明間接事實,且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足以推認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情事,該意思表示及法律行為即屬自始、確定、當然無效。
㈡被上訴人為何昌憲之債權人,於桃園地院104年司執字第530
51號執行案件分配時,何昌憲積欠被上訴人債權原本1416萬餘元,本息及違約金合計分配不足額3520萬餘元,有該執行案件107年7月30日製作之分配表可參(不當得利訴訟一審卷第43-49頁)。另李奐伶原為何昌憲之配偶,並有2名未成年子女,2人於108年4月26日離婚,有李奐伶戶籍謄本在卷(本院卷一第245頁),而瑞太公司、源太公司原均為何昌憲所設立,嗣因公司經營困難,改由王崇安自97年2月22日起擔任負責人,再於108年1月29日、31日更換負責人為李奐伶,系爭土地其中000、000土地(附表一編號1、2)為瑞太公司工廠所在000土地北側之狹長形土地,000、000土地(附表一編號3、4)位於000土地東西二側,位置如附表一示意圖所示,系爭土地於108年9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至李奐伶名下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至㈤),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分配表異議訴訟、不當得利訴訟歷審卷宗查核明確,上開事實足堪認定。
㈢於買賣關係中,出賣人所著重者為出賣標的物所能換取由買
受人給付之價金利益;債權人訴請確認其債務人與他人間之買賣債權及物權行為乃通謀虛偽而無效者,債務人與他人間是否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乃渠等內心之思想,自難令債權人就他人間內心想法提出直接證據以證明之,惟以土地移轉過程及買賣契約之目的觀之,依客觀情狀可得推知買賣價金交付之金錢流向、或資金流向有異,顯與一般交易常情及買賣目的有悖,縱有形式上價金給付之銀行交易往來記錄,衡情亦係備供日後遭訴訟爭執所刻意留設,自得以此間接證據推認買賣雙方乃通謀製造形式上之買賣文書及金錢流向紀錄,實則並無給付價金及移轉標的物所有權之意。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之債權、物權行為係上訴人2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等情,為上訴人2人所否認,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自應就上開主張事實負舉證之責。又上訴人2人抗辯系爭土地確有買賣乙節,有簽立買賣契約書及支付價金;被上訴人則主張買賣價金支付與合約有諸多不符,且款項匯入王崇安帳戶,隨即提領現金,王崇安帳戶實質上由李奐伶運用,價金交付之金流,顯非真實等情,經查:
1.100年1月因何昌憲遭債權銀行查封拍賣土地,王崇安於101年8月29日向法院拍賣取得附表一編號3之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本院卷二第149-151頁地籍異動索引登記次序0005);另於100年8月18日向第三人江湓買賣取得附表一編號2之000-0土地,同時設定抵押權予瑞太公司(本院卷二第184-185頁地籍異動索引登記次序0004、他項權利登記次序0003);於100年3月14日向第三人洪宏和買賣取得附表一編號4之000土地,同時設定抵押權予瑞太公司(本院卷二第187-189頁地籍異動索引登記次序0002、他項權利登記次序0001);107年3月2日王崇安向何昌憲以買賣為原因,取得附表一編號1之000土地所有權(本院卷二第169頁地籍異動索引登記次序0003)。再於108年8月21日將附表一編號1、2、3等三筆土地,以總價280萬元出售予李奐伶;同日另將附表一編號4土地以總價280萬元出售予李奐伶(時已任瑞太、源太公司負責人),合計560萬元之買賣價金,李奐伶先後於108年8月21日、同月29日、同年9月19日及109年1月7日分別匯款50萬元、50萬元、230萬元、230萬元至王崇安之一銀大湳分行、台企台南分行帳戶(附表三丙、丁帳戶及附表四買賣價金整理表),業據李奐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付款明細表(見原審嘉義卷第207-224頁)及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原審嘉義卷第227-230頁)為證,可知李奐伶確實將560萬元陸續匯入王崇安帳戶,且109年1月7日之230萬元,係由劉麗玉(即源太公司之總務出納,詳後述)代為辦理匯款,有匯款申請書上劉麗玉於代辦人欄位簽名可知。
2.另調閱李奐伶上開款項匯入之王崇安一銀大湳分行帳戶(附表三丁帳戶,下稱丁帳戶)之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419-451頁),取款憑條與大額通貨交易申報資料提問表(本院卷二第225-227頁、卷三第187-203頁);王崇安台企台南帳戶(附表三丙帳戶,下稱丙帳戶)之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459-495頁)、交易傳票(本院卷三第211頁)、現金收付交易清單(本院證物卷第3-7頁),並將李奐伶匯出之各筆金額與王崇安領款情形,整理如附表五編號3至6所示,再對照大額交易通貨申報提問表之記載,可知附表五編號3、4之50萬元匯入後,由劉麗玉提領現款80萬元、100萬元,其中附表五編號3之提領80萬元之提問表,詢問提領現金之用途,客戶回答欄位註明「源太興業任職,存到台企仁德」(本院卷三第201頁);編號4之提領100萬元之提問表,註明「瑞太(股)公司用,轉存他行(台企)」(本院卷二第225頁);另編號5、6之230萬元匯入後,由王崇安本人提領現金,編號5之230萬元提問表之客戶回答欄位註明「自營公司月底資金需求(源太興業)(統編:...279帳戶)」(本院卷三第203頁),足認附表五編號3、4、5之三筆款項,自李奐伶帳戶匯入後,由源太公司會計劉麗玉或王崇安本人以現金領取後,再流回至源太、瑞太公司,並非由王崇安個人支配使用。
3.再依不當得利訴訟卷內調閱之王崇安丁帳戶明細及存取款憑條(本院108年度上196號卷,下稱196號卷第103、219-223頁),可知另案之分配表異議訴訟、不當得利訴訟,何昌憲100年間匯入王崇安丁帳戶之1001萬元,其中200萬元匯入李奐伶帳戶,600萬元匯入源太興業公司帳戶,201萬元由王崇安提領現金(196號卷第219-223頁存取款憑條),金流整理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足認自100年起,李奐伶即已知悉王崇安有丁帳戶,且有從丁帳戶匯款至李奐伶自己之帳戶之事實。
4.再依丁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匯款申請書(本院證物卷第111-115頁),可知108年6月21日之帳戶餘額僅490元,同月24日自李奐伶帳戶匯入79,032元,7月5日以現金存入500元,再於7月5日同日匯出8萬元至不當得利訴訟王崇安訴訟代理人劉俊霙律師帳戶,註明匯款目的為「律師費用」,並由劉麗玉辦理匯款(整理如附表五編號2);參以劉俊霙律師於分配表異議訴訟,亦擔任王崇安之訴訟代理人,並陳明其為源太公司之法律顧問等語(桃園地院105年度訴字第2242號卷第271頁反面),惟王崇安該時已非源太公司負責人,依常情無從指示劉麗玉或李奐伶匯款入丁帳戶,再去支付其個人之訴訟費用,足認王崇安之丁帳戶,實際上由李奐伶實際管理使用,並指示公司出納劉麗玉至銀行辦理李奐伶與丁帳戶之存取款、匯款業務,並非由王崇安自行使用,否則不可能帳戶餘額不足時,先由李奐伶帳戶匯入一筆金額非整數之款項、再存入現金至丁帳戶,湊足整數8萬元之後,再行匯出之理。
5.又證人劉麗玉於本院證述:伊為源太公司之總務出納,自101年開始於源太公司任職,公司業務由李奐伶掌管,王崇安做模具工作,伊負責跑銀行業務,臨櫃匯款,李奐伶、王崇安均會將存摺、印章交給伊去銀行辦理,附表五編號2之丁帳戶存入500元、匯款情形,已不記得;附表五編號3、4之代王崇安取款情形亦不記得。伊亦有幫李奐伶辦理附表五編號6之109年1月7日匯款,李奐伶將存摺、印章交給伊去辦,但不知道為何轉給王崇安,依李奐伶指示辦理等情(本院卷三第360-367頁)。王崇安證述:與李奐伶買賣3件,2件是嘉義(即系爭土地4筆),1件是桃園那邊,桃園是借名登記,李奐伶身份問題當時不能購買,借伊名字購買桃園八德房屋,嘉義土地其中一塊用公司名義,其他都是以伊名義買的。買賣價款由李奐伶匯至帳戶,因公司負責人交接,有一部分交回公司,有伊自己領款,也有李奐伶幫忙辦的。習慣上公司要用的,會請劉麗玉去處理,系爭四筆土地,其中一筆是法院拍賣何昌憲土地,由伊向法院標買取得,其他土地沒有直接跟何昌憲買。何昌憲是該行業前輩,知悉何昌憲和李奐伶是夫妻,因公司負責人交接,有些費用公司要出,劉麗玉或會計跟伊說,就會先拿錢給公司用等語(本院卷三第370-375頁),是從劉麗玉及王崇安之證述,可知王崇安與何昌憲、李奐伶早已熟識,且王崇安、李奐伶之銀行存摺、印章,均會交由源太公司之出納劉麗玉去銀行為現金之領取、匯款。
6.綜合上開1至5之事證,可知王崇安之丁帳戶,早於100年起與何昌憲間有資金往來,丁帳戶中之200萬元並曾匯入李奐伶帳戶,而何昌憲遭債權銀行查封拍賣時,王崇安於101年即已向法院拍賣取得附表一編號3之598地號土地,故王崇安知悉何昌憲債務情況不佳,王崇安並自述其知何昌憲與李奐伶為夫妻,且曾由李奐伶借其名義購買桃園八德房屋,登記在王崇安名下,參以被上訴人提出之桃園市○○地○○○○○○段0000○號之異動索引,該建物原權利人為何**(應為何昌憲),105年5月31日由王**(應為王崇安)拍賣取得,再於108年6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給李奐伶(本院卷二第155-158頁異動索引及桃園地院109年度訴字第1192號卷內第96頁建物第一類謄本),該桃園八德建物之權利異動情形,核與王崇安所述借名登記情形相符;又何昌憲因逃避債務,將1,001萬元匯入王崇安之丁帳戶內,王崇安並設定抵押權,經債務人異議訴訟確認王崇安之抵押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另對王崇安提起不當得利訴訟,獲得勝訴確定判決,可知何昌憲、李奐伶、王崇安間,早有相互匯款、虛偽設定抵押權、逃避債務追償之情形。本件於107年被上訴人對王崇安提起不當得利訴訟後,王崇安即將瑞太公司、源太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為李奐伶,何昌憲與李奐伶則於108年4月26日登記離婚,王崇安隨即在108年6月將桃園八德房屋、9月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給李奐伶(附表二時序表編號9至11、14、17、21、26),再參以李奐伶匯出之買賣價金,由源太公司出納劉麗玉或王崇安本人從丁帳戶提領現金,再流回瑞太公司、源太公司,而王崇安於108年1月29日、31已非瑞太公司、源太公司負責人(附表二時序表編號10、11),何以108年6月間李奐伶由劉麗玉匯款至丁帳戶,存入現金500元,再由劉麗玉從丁帳戶匯出給王崇安之訴訟代理人支付律師費用(附表五編號2款項)?而丁帳戶之存摺、印章於108年8、9月間仍由劉麗玉持往提領現金,並回流由李奐伶擔任負責人之瑞太公司、源太公司?以上開客觀事實及何昌憲、李奐伶與王崇安間之關係,依常情推斷,足認李奐伶與王崇安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交付後之資金流向有異,顯與一般交易常情及買賣目的有悖,縱形式上有李奐伶匯出價金之銀行交易往來記錄,衡情亦係備供日後遭訴訟爭執所刻意留設,況何昌憲、王崇安間之金錢往來流向異常,業經另案之分配表異議訴訟、不當得利訴訟認定在案,更足以推認王崇安、李奐伶之買賣,乃通謀製造形式上之買賣文書及金錢流向紀錄,實則並無給付價金及買賣系爭土地之真意,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2人就系爭土地之買賣,應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所為債權及物權行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屬無效,自為可取。上訴人2人固抗辯確有買賣合意,亦有價金交付等語,然其金錢流向有異等情,可認上訴人2人提出之買賣契約書、匯款紀錄係通謀製造之形式上資料,已如上述,其抗辯尚不可採。
㈣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24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惟此須以有保全債權之必要為前提,即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債權人始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而得行使代位權;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者,如金錢之債,其債務人應就債務之履行負無限責任,債務人茍有資力,債權即可獲得清償,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債權之經濟上價值即行減損,故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1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上訴人2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及移轉登記,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已如前述,是上開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依民法第87條規定,均屬無效。惟於土地移轉登記塗銷前,仍然足以妨害王崇安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王崇安自得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李奐伶塗銷土地移轉登記,而王崇安至今未依上開規定,請求塗銷,顯已怠於行使其權利;又被上訴人為王崇安之債權人,有本金501萬元之不當得利債權,且王崇安目前名下僅有桃園平鎮區之土地建物,該土地建物並有抵押債權本金2,581,450元,有王崇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灣中小企銀臺南分行函可參(本院卷三第15頁、卷一第359頁),顯然已陷於資力不足,被上訴人如不代位王崇安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所定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則被上訴人因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以債權人之地位,代位王崇安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所定之權利,請求李奐伶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屬有據。
㈤綜合上述,上訴人間之買賣及移轉登記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自始無效,是被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系爭土地之買賣行為、物權移轉行為不存在,李奐伶應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王崇安所有,自屬有理。被上訴人所為先位聲明之請求既有理由,則於同一事實範圍內,即無庸再就備位之訴為實質審認,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就先位之訴提起附帶上訴,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確認上訴人2人間就系爭土地於108年8月21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08年9月1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李奐伶應就上開不動產,所為前項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王崇安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被上訴人上開應予准許之先位之訴,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原判決主文漏未諭知駁回先位之訴部分,顯有疏漏),而另就備位之訴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有未合。被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其附帶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另上訴人就備位之訴上訴部分,因被上訴人之先位之訴為有理由,故就備位之訴部分毋庸再為裁判,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附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蔡孟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徐振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