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字第121號上 訴 人 王志勝特別代理人 王毓雪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律師
陳思紐律師黃俊達律師陳妍蓁律師張嘉琪律師被上 訴 人 陳怡靜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安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訴訟代理人 林佳毅
黃柏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8年度訴字第772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2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泰安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十月廿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被上訴人泰安公司部分,由被上訴人泰安公司負擔五分之二,其餘部分及關於被上訴人陳怡靜部分之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陳怡靜於民國(下同)106年10月1日凌晨4時34分,
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臺南市關廟區南雄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北安二街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前行,適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市南雄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該處,兩車因此發生擦撞,致上訴人人、車倒地(下稱系爭車禍),並受有左髖骨折併脫臼、左股骨大轉子骨折、長短腿約2公分(左下肢因左髖臼骨折併脫臼造成)、頭部外傷併撕裂傷、左足撕裂傷、右踝撕裂傷、左側骨盆骨折及近端骰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嗣於107年7月26日經醫師診斷因上開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腦傷症候群,遺留永久顯著傷害,臨床失智量表2分。㈡上訴人因上開傷害,受有如下損害:除兩造不爭執未據上訴
之醫療費用支出70,669元、另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中有關醫療輔具支出9,000元,及電動床支出43,700元、輪椅3,500元(此2項未獲原審核准),及往來醫院就醫支出交通費達33,700元等外,尚有下列費用支出:
1.看護費部分:除自106年10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已據原審審酌核准合計143,300元部分外:
①自107年1月1日起以每月3萬元請人看護迄108年7月31日止,
已花費631,000元(扣除自106年11月10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已審酌5萬元重複部分)。
②因上訴人係00年0月0日出生,於106年10月1日發生車禍時,
年近75歲,依106年臺南市簡易生命表所示,其平均餘命尚有約11.20年,是自108年8月1日起,其平均餘命尚有約9.45年,而如以每月3萬元看護費計算,每年則須支出看護費用36萬元。上訴人為一次請求看護費用,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核計其金額為2,843,517元(但於上訴後在本院更正為3,306,117元,見本院卷一第
37、38、336頁);上訴人僅請求1,624,131元。③則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傷,應得向被上訴人陳怡靜請求賠償
看護費用,以上合計2,398,431元(以上合計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為2,488,331元);而上訴人就看護費部分,於上訴時更正請求為2,302,331元(雖有擴張請求給付47,200元金額,但仍在上訴人於原審敗訴部分範圍內)。
2.因本件酒駕車禍終身需人照顧,影響日常生活及心靈甚鉅,於原審請求慰撫金100萬元(其中35萬元已經原審核准,而為兩造不爭執,上訴人僅就65萬元部分上訴)。
3.又依法應扣除其已領取強制責任險給付85,401元後,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陳怡靜賠償5,873,599元(上訴人於原審原有請求工作損失240萬元,此部分未上訴)。
㈢又其在本件車禍後,於107年7月26日接受神經心理檢查,結
果顯示CDR為2分,殘廢等級為第1級,日常生活所需,須經常性醫療護理及專人周密照護,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殘廢給付標準表」第2-1中「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經常須醫療護理及專人周密照護者」之障害項目,與系爭車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泰安公司為系爭汽車之強制汽車責任險及任意汽車第三人責任險之承保公司。上訴人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下稱強制責任保險法)第7條、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27條第1項第2款,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下稱強制責任險標準)第3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1款規定,請求泰安公司給付第一級殘廢給付200萬元,上訴人已於106年10月13日檢具診斷證明書向泰安公司申請理賠遭拒,其應得依強制責任保險法第35條第3項規定,請求泰安公司給付自提出證明文件之次日起10個工作日之翌日(即106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爰依前揭法律關係,求為判決;1.泰安公司應給付其200萬元及自106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2.陳怡靜應給付其5,873,5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前二項任一被告為清償,其他被告於清償範圍內同免責任;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㈣原審法院僅判命陳怡靜應給付原告521,268元,及自107年12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一部上訴,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其後開第2、3項部分廢棄;2.陳怡靜應再給付其2,952,331元(其中2,302,331元為看護費、65萬元為慰撫金)及法定遲延利息;3.泰安公司應給付其200萬元,及自106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而上訴人不再主張被上訴人等間不真正連帶債務法律關係,亦未就其餘敗訴之購買醫療輔具、工作損失及喪失勞動能力等部分上訴在卷)。
二、被上訴人等則抗辯以:㈠不爭執上訴人提出所有單據之形式上真正,亦不爭執上訴人
因系爭車禍支出之醫療費70,669元、交通費用33,700元、租賃病床租金4千元等(至購買電動床支出43,700元、輪椅支出3,500元,已經原審認定無支出之必要性);並爭執上訴人後經診斷罹患失智症與系爭車禍之因果關係。
㈡上訴人於106年10月1日至台南市立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
法人經營,下稱台南市立醫院)就醫,到院時生命徵象為體溫37度、心跳104下/分、呼吸20下/分、血壓146/81mmHg、昏迷指數E4M6V5 (15分;正常為15分),主訴車禍,顏面部、雙下肢受傷,及腦部斷層檢査後診斷為左大腿骨折、右腳踝腫脹及頭部外傷併顏面撕裂傷等。又腦部電腦斷層檢查,未查出顱內出血,嗣於107年3、4月間分別接受電腦斷層攝影及核磁共振掃描檢查,結果顯示多處腦梗塞,可知系爭車禍發生5個月後,始於000年0月間發現腦部影像檢查顯示多處腦梗塞。上訴人既未發現有顱內出血之情形,足認上訴人罹患失智症與系爭車禍並無因果關係等語。
㈢依上,皆答辯聲明:上訴駁回。㈠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二第260-264頁):㈠被上訴人陳怡靜於106年10月1日凌晨4時34分,酒後駕駛系爭
汽車,沿臺南市關廟區南雄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北安二街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時,適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沿南雄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該處,兩車因此發生擦撞,致上訴人人、車倒地發生系爭車禍,並受有系爭傷害,嗣於107年7月26日經醫師診斷因上開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腦傷症候群,遺留永久顯著傷害,臨床失智量表2分。
㈡陳怡靜因系爭車禍,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
署)檢察官偵察(107年度偵字第14220號)後聲請簡易判決,經原法院刑事庭於107年11月11日以107年度交簡字第4255號刑事判決認定被上訴人陳怡靜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確定。
㈢被上訴人等對於上訴人請求醫療費用70,669元及交通費用33,700元不爭執。
㈣兩造對被上訴人陳怡靜應就系爭車禍負全部肇責不爭執。
㈤上訴人就系爭車禍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85,401元。
㈥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
於109年5月15日以長庚院高字第1090550178號函檢送醫事鑑定報告(原審卷三第15至27頁) 記載:
1.何謂「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腦傷症候群」?其症狀為何?是否能客觀評量或評估?」,鑑定意見:
⑴「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腦傷症候群」係指外在物理性或機械
性力量所造成的頭部傷害,進而造成腦部功能的障礙,並可能使患者意識改變、進而發生認知功能、行為、情緒與生理功能障礙。
⑵前開病症,臨床常見症狀為頭痛、頭暈、噁心、意識不清、
視力減退、平衡感喪失、記憶力變差、注意力不集中、嗜睡。
⑶「頭痛、頭暈、噁心」等症狀為病人主觀之陳述,臨床難有
客觀評量或評估方法,餘症狀可由理學檢查、簡易智能狀態測驗(MMSE)、認知功能篩選測驗(CASI)或臨床失智評量表
(CDR)…等檢查評估;據卷證資料所示,王志勝於106年10月1日發生車禍,並經檢查後診斷為頭部外傷併撕裂傷,經持續追蹤又被診斷為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腦傷症候群,嗣於107年7月16日接受神經心理檢查,結果顯示CDR為2分,即中度失智症。
2.依據王志勝於台南市立醫院之病歷,王志勝於106年10月1日系爭車禍事故後到院治療之傷勢為何?其意識情況如何?當日之腦部影像學檢查結果為何?是否有顱内出血或骨折之情況?系爭車禍事故是否造成王志勝之中樞神經系統受有損害或病變?據卷證資料所示,王志勝於106年10月1日至台南市立醫院就醫,到院時生命徵象為體溫37度、心跳104下/分、呼吸20下/分、血壓146/81mmHg、昏迷指數E4M6V5(15分;正常為15分),主訴車禍,顏面部、雙下肢受傷,經X光及腦部電腦斷層檢查後診斷為左大腿骨折、右腳踝腫脹及頭部外傷併顏面撕裂傷。並經檢視病人腦部電腦斷層影像及檢查,當日影像並未呈現顱内出血或骨折之情形,且斷層敏感度不足無法確認當下有無腦震盪。
3.「失智症」有哪些症狀?其成因為何?是否會因自身基因、老化、退化、情緒、生活方式、疾病或是家庭、社交關係等而產生該症狀?⑴失智症,是一群會持續影響大腦認知功能疾病的統稱,表 現
的症狀不單是記憶力減退,其他像是語言能力、空間感、計算力、判斷力、抽象思考、注意力等功能都可能退化,甚至也會出現干擾行為、個性改變、妄想或幻覺等症狀,造成患者工作和生活功能的喪失,同時對家庭和照顧者產生重大的負擔。
⑵失智症的原因包含退化(如阿滋海默症)、腦中風或暢性腦
血管病變(如血管性失智症)、營養失調、顱内病灶、新陳代謝異常、中樞神經系統感染和中毒等。
⑶自身基因、老化、退化、情緒、生活方式、疾病或是家庭、社交關係等,均有可能會發生失智症相關之臨床症狀。
4.臨床上如何確診病人患有「失智症」?臨床上判斷「失智症」是否會因為病人之配合程度或照顧者之陳述而影響醫生之判斷?⑴常規上,診斷「失智症」首要應釐清患者病史及相關必要理
學檢查、神經學、精神狀態檢查,並排除譫妄、憂鬱及藥物造成失智的可能。若經排除後,仍懷疑是失智症、失智症前驅期,則應安排認知檢測,包含簡易智能狀態測驗(MMSE)、認知功能篩選測驗(CASI)或臨床失智評量表(CDR)…等檢查及貫驗室檢驗數據,並依前開檢查、檢驗結果遽以認定失智症之類型及程度。
⑵診斷失智症應釐清患者病史及相關必要理學檢查,已如上述
,故病人配合程度及照顧者之陳述可能對於臨床醫師初步臆斷患者疾患有部分影響。
5.依據王志勝病歷資料,王志勝歷次腦部影像學之檢查結果為何?前述歷次檢查結果與106年10月1日系爭車禍有無因果關係?就臨床經驗而言,部分患者可能在頭部撞擊後一開始檢查無異常,卻在數小時、數日、甚至數月後才產生延遲性出血,或是因缺氧、缺血影響,使腦組織受損,並發生梗塞;查,王志勝106年10月1日車禍受傷後接受腦部電腦斷層,未見顱内出血,嗣於000年0月間接受腦部核磁共振檢查,結果顯示多處腦梗塞,基此,病人前開腦部影像學檢查結果有可能與106年10月1日系爭車禍有關,惟以上仍應依病人實際病情為準。
6.依據王志勝病歷資料,是否足以判斷「失智症」之疾病?造成王志勝失智症之原因為何?且得否判斷該症狀與106年10月1日系爭車禍事故有無因果關係?是否能完全排除與王志勝自身疾病、老化或退化之因果關係?⑴王志勝107年7月16日接受神經心理檢查,結果顯示CDR為2分,即中度失智症。
⑵王志勝發生失智症,與腦部受損有關。
⑶-⑷一般發生失智症之原因,已如上開鑑定意見所述,故臨床
無法排除車禍頭部外傷或王志勝自身疾病、老化或退化之關連性。
㈦長庚醫院於112年2月8日長庚院高字第1120250679號函檢送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二第149至153頁) 記載:
1.依跟拍影像所示,王志勝可以自行以拐杖協助其行走,其體
況是否須醫療護理及專人周密照護?為維持生命之必要之日常生活,是否全部須他人扶助?依貴院所述跟拍影像之男子為王志勝,且該影像可見其可持
拐杖行走,若僅依該影像資料,可判定其體況不須醫療護理及專人周密照護,且日常生活非全部須他人扶助。
2.王志勝之體況是否符合汽車強制責任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2-3障害項目「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者」之失能等級?依汽車強制責任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神經障害之審核標準:
「一.中樞神經系統係指腦及脊髓構造…審定時,應綜合其全部症狀,對於永久喪失勞動能力與影響日常生活或社會生活活動狀態及需他人扶助之情況定其等級。…三.因創傷或失智症等所致之認知功能失能,須經心理衡鑑或職能評估、「簡易智能狀態測驗(MMSE)」、「魏氏成人智力測驗」(WAIS)或「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等評估始可診斷。…據卷證資料所示,王志勝於106年10月1日發生車禍,並受有腦震盪、左側股骨粗隆閉鎖性骨折及左側足部閉鎖性骨折,經治療後,目前仍須持拐杖協助行走,且107年7月16日之臨床失智量表測驗分數(CDR)為2分,屬中度失智症,並領有中度殘障手冊,應符合汽車強制責任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2-3障害項目「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者」,失能等級為第三級。
3.王志勝之體況是否符合汽車強制責任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2-1障害項目「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經常須醫療護理及專人周密照護者」之失能等級?王志勝雖患有失智症,惟其尚可持拐杖行走,不符合汽車強
制責任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2-1障害項目「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經常須醫療護理及專人周密照護者。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強制責任保險法第7條、第11條
第1項第1款、第27條第1項第2款等,請求被上訴人等給付,於法是否有據?㈡若有,則金額為何及應以若干為適當? ㈠ ㈠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查被上訴人陳怡靜於106年10月1日凌晨4時34分,酒後駕駛系
爭汽車,沿臺南市關廟區南雄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北安二街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時,疏未注意本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適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沿南雄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該處,兩車因此發生擦撞,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發生系爭車禍而受有系爭傷害,陳怡靜並因此經原審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4255號刑事判決認定其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確定等情,業據原審及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過失傷害案卷(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查核明確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次查就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其中頭部外
傷,嗣經診斷罹患失智症等語,惟為被上訴人等否認,並以前詞抗辯,茲述如下: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上開類型侵權行為之成立,係以行為人具備歸責性(故意或過失)、違法性(不法),並不法行為與權利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43號裁判參照);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所受系爭傷害,續衍生引發失智症乙情,為被上訴人等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後續經診斷失智症之結果,與陳怡靜駕車肇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乙節,負舉證責任。
2.上訴人主張其於系爭車禍發生後,經醫師診斷病名為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腦傷症候群;醫生囑言「病患於106年10月1日因車禍到急診求診,因中樞神經系統損傷,遺留永久顯著障害,治療超過1年,症狀固定,臨床失智量表2分(CDR=2),左側肢體稍無力,日常生活所需,需人扶持得以維生」等語,已據提出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為證(見原審卷一第69頁)。並依兩造不爭執事實㈥之1⑴、⑶、5所示,上訴人於106年10月1日發生車禍,並經檢查後診斷為頭部外傷併撕裂傷,經持續追蹤又被診斷為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腦傷症候群,及就臨床經驗而言,部分患者可能在頭部撞擊後一開始檢查無異常,卻在數小時、數日、甚至數月後才產生延遲性出血,或是因缺氧、缺血影響,使腦組織受損,並發生梗塞;則本件上訴人於106年10月1日車禍受傷後接受腦部電腦斷層,雖未見顱内出血,嗣於000年0月間接受腦部核磁共振檢查,結果顯示多處腦梗塞,則病人前開腦部影像學檢查結果,有可能與106年10月1日系爭車禍有關等情。
3.又臺南市立醫院復於110年6月21日以南市醫字第1100000492號函及相關病歷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31-245頁)就「病患王志勝中樞神經系統損傷(包括失智症),與系爭車禍頭部外傷有無因果關係?或判定車禍、自身疾病、退化與王志勝中樞神經系統損傷之關連性、可能性高低進行排序」等爭執,覆函本院陳明「王志勝(即上訴人)中樞神經系統損傷(包括失智症)和車禍引起頭部外傷,有因果關係」、「㈠.病人(即王志勝車禍前日常生活正常,可從事工作,車禍後至頭部外傷、中樞神經系統功能受損,記憶減退、認知障礙,經神經心理評估顯示中度失智(CDR=2),病人病史中無腦中風,無腦血管疾病特徵,且依長庚醫院提供之病患醫療衡鑑報告,綜合判斷其中樞神經系統損傷至失智症為車禍引起。㈡.病患無腦中風或腦血管病變病史,也無上述原因在本院就診紀錄,病患車禍前無神經外科就診情形。病患車禍後有失智情形。」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31-133頁、本院卷二第115-117頁);並有隨函檢送之該醫院心理衡鑑報告單附卷可稽,內容載有「王志勝在引導下可以簡單回應自己情形,會談時,個案(即上訴人)表示忘記自己名字、年齡,無法命名物品,分不清楚白天或晚上,但可以正確回答自己子女數及子女排序,能侃侃而談車禍、法律事件及之前工作情況,表現落差大,會談中並不斷提及自己行動不便,活著沒有意義等議題。根據個案女兒描述:個案原本從事經營報社,可以打理工作及生活等事務,於106年10月1日發生車禍,當時有頭部撕裂傷及多處骨折,腿部開刀治療,行動變得不便,結束報社經營;在去年農曆年後個案行為明顯變得更退化,情緒低落,沉默,什麼事都不想做,目前都整日在家躺床、看電視、發呆,因行動不便,洗澡、如廁等日常生活事務需要家人的協助。結論與建議:綜合以上,個案今車禍後行動變得不便,情緒低落,不排除個案合併生理問題、老化及情緒問題因而影響認知及生活功能的表現,建議定期追蹤個案認知功能及情緒、行為變化,以排除個案有認知功能退化的可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7頁)。已說明有前揭所示中度失智症現象。
4.又本件就上訴人失智症與系爭車禍事故有無因果關係?是否能完全排除與上訴人自身疾病、老化或退化之因果關係?等問題,經原審法院送請高雄長庚醫院鑑定,據該院出具鑑定意見書(下稱高雄長庚鑑定)略以:「…2.失智症的原因包含退化(如阿滋海默症)、腦中風或慢性腦血管病變(如血管性失智症)、營養失調、顱內病灶、新陳代謝異常、中樞神經系統感染和中毒等。3.自身基因、老化、退化、情緒和生活方式、疾病或是家庭、社交關係等,均有可能會發生失智症相關之臨床症狀。」、「就臨床經驗而言,部分患者可能在頭部撞擊後一開始檢查無異常,卻在數小時、數日、甚至數月後才產生延遲性出血,或是因缺氧、缺血影響,使腦組織受損,並發生梗塞;查王志勝106年10月1日車禍受傷後接受腦部核磁共振檢查,未見顱內出血,嗣於000年0月間接受腦部核磁共振檢查,結果顯示多處腦梗塞,基此,病人前開腦部影響檢查結果有可能與106年10月1日【系爭車禍有關】,惟以上仍應依病人實際病情為準。」、「1.王志勝107年7月16日接受神經心理檢查,結果顯示CDR為2分,即中度失智症。2.王志勝發生失智症,與腦部受損有關。3-4.一般發生失智症之原因,如前所述,故臨床【無法排除車禍】頭部外傷或王志勝自身疾病、老化或退化之關連性。」(見原審卷三第21至23頁)。可見上訴人在系爭車禍後,發生系爭傷害(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腦傷症候群,遺留永久顯著傷害)暨失智症,其結果如兩造不爭執事實之㈥所示,進而造成腦部功能的障礙,並可能使患者意識改變、進而發生認知功能、行為、情緒與生理功能障礙;且上訴人107年7月16日接受神經心理檢查,結果顯示CDR為2分,即中度失智症;上訴人發生失智症,與腦部受損有關。如鑑定意見上揭所述,故臨床無法排除車禍頭部外傷或自身疾病、老化或退化之關連性。可見本件系爭車禍及上訴人自身疾病、退化皆各有因果關係,而有原因力。
5.另高雄長庚醫院補充鑑定就上訴人之體況是否符合汽車強制責任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2-3障害項目「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者」之失能等級情形,仍就認為依汽車強制責任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神經障害之審核標準:「一.中樞神經系統係指腦及脊髓構造…審定時,應綜合其全部症狀,對於永久喪失勞動能力與影響日常生活或社會生活活動狀態及需他人扶助之情況定其等級。…三.因創傷或失智症等所致之認知功能失能,須經心理衡鑑或職能評估、『簡易智能狀態測,驗(MMSE)』、『魏氏成人智力測驗』(WAIS)或『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等評估始可診斷。…」據卷證資料所示,王志勝於106年10月1日發生車禍,並受有腦震盪、左側股骨粗隆閉鎖性骨折及左側足部閉鎖性骨折,經治療後,目前仍須持拐杖協助行走,且107年7月16日之臨床失智量表測驗分數(CDR)為2分,屬中度失智症,並領有中度殘障手冊,應符合汽車強制責任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2-3障害項目規定「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者」,失能等級為第三級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51-152頁);且該院就「王志勝罹患失智症與系爭車禍、自身疾病、退化間之關連可能性高低進行排序」爭執問題,補充鑑定意見認為:「就醫學而言,係無法就個案判斷失智症與車禍間是否有直接因果關係,蓋失智症可能原因包含退化(如阿滋海默症)、腦中風或慢性腦血管病變(如血管性失智症)、營養失調、顱内病灶、新陳代謝異常、中樞神經系統感染和中毒等,且臨床上,【倘病人曾發生車禍事故致腦部受傷,可能會引發加速病人自身疾病退化,因此,王志勝罹患失智症可能與系爭車禍、自身疾病、退化間均有關】,無法就其關連可能性進行排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7-411頁,見兩造不爭執事實之㈥之5、6所示)。仍認為倘病人曾發生車禍事故致腦部受傷,可能會引發加速病人自身疾病、退化,因此認王志勝罹患失智症可能與系爭車禍、自身疾病、退化間均屬有關;則依上說明,本件系爭車禍與王志勝之自身疾病、老化問題,仍各具有原因力,較接近真實而為可採。雖該院嗣曾覆函原審法院「無法判斷本件病人頭部受損即為系爭車禍所致」等語,有該高雄長庚醫院覆原審法院之109年9月3日長庚院高字第1090850438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201頁);惟因與其前鑑定上訴人系爭傷害之頭部受損暨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無工作能力等情形調查結果(具有因果關係之認定,見本判決理由欄㈡之2至4)認定矛盾、齟齬不一,不足採為有利被上訴人等之論據。泰安公司雖辯稱:因為上訴人有沒有腦傷,在車禍前也未檢查,不能把這7個月發生的事都全部歸責在車禍上,而且市立醫院的報告表也有提到,因為上訴人的測驗起伏不大,不排除是上訴人配合度有限,結果有被低估的可能,所以失能程度也不可能真正符合云云,殆屬誤會,僅係其臆測、無法查與事實相符之唯一陳述,不足遽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陳怡靜酒後駕車過失肇致發生系爭車禍,而使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後續引發失智症等情,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身體、健康,業如前述,陳怡靜自應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泰安公司亦應依強制責任保險法負擔保險責任。陳怡靜就原審不利於己部分並未上訴,茲僅就上訴人上訴之看護費、慰撫金部分,逐項審究如下:
1.看護費用部分:⑴依上訴人提出卷附臺南市立醫院所出具診斷證明書(見系爭
刑事案件107年度他字第1612號卷第9頁、同參原審卷二第159頁),上訴人於106年10月13日回診,經醫師診斷後認定須休養及臥床避免負重3個月,行動不便需專人照顧3個月等語;並據上訴人主張上開3個月間,自106年10月1日系爭車禍發生當天起算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71頁)。故上訴人主張此3個月內,其因系爭傷害所需支出看護費用,應由被上訴人陳怡靜負賠償責任,洵屬有據。陳怡靜不爭執原審法院已審酌之①上訴人主張其自106年10月1日起至同年月7日止由親屬看護,以每日2,400元計算看護費乙情,得請求陳怡靜賠償之看護費為16,800元。②上訴人自106年10月8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自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起至同年00月00日下午止,僱專人看護,分別支出50,600元、25,900元。③又自106年00月00日下午5時起,以每月3萬元之薪資僱請專人看護至同年12月31日止,上訴人得請求陳怡靜賠償之看護費用金額應為5萬元。④以上合計得請求陳怡靜賠償之看護費共143,300元等情。以下則為上訴人上訴爭執部分。
⑵上訴人雖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後受有系爭傷害並引發失智症
,終身需專人照護等語,惟為被上訴人等否認,並以前詞抗辯,且提出其跟拍光碟、相片等為據(見本院卷一第459-464頁)。經查:
①高雄長庚鑑定報告已就「被上訴人等抗辯所陳依跟拍影像所
示,王志勝可以自行以拐杖協助其行走,其體況是否須醫療護理及專人周密照護?為維持生命之必要之日常生活,是否全部須他人扶助?」、「王志勝之體況是否符合汽車強制責任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2-1障害項目『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經常須醫療護理及專人周密照護者』之失能等級?」等情形,依序認為「依貴院所述被跟拍影像之男子為王志勝,且該影像可見其可持拐杖行走,若僅依該影像資料,可判定其體況不須醫療護理及專人周密照護,且日常生活非全部須他人扶助。」、「王志勝雖患有失智症,惟其尚可持拐杖行走,不符合汽車強制責任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2-1障害項目規定之「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經常須醫療護理及專人周密照護者」,有該醫院112年2月8日長庚院高字第1120250679號函暨醫事鑑定報告可據(見本院卷二第151-153頁)。則上訴人之主張其因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經常須醫療護理及專人周密照護云云,核與上開調查結果(被跟拍發現上訴人已可以持拐杖行走)之事實即有未合,已不足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論據。
②雖上訴人提出葉月娥於107年11月11日、110年9月29日分別出
具之看護證明書在卷(見原審交簡附民字卷第70頁、本院卷一第361頁),主張請求至前揭補充鑑定為失能第三級之時為止(即自107年1月1日至112年2月3日止,金額為1,669,212元)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93-194頁),惟上訴人已非符合高雄長庚醫院最初鑑定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殘廢給付標準表」第2-1障害項目規定之「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經常須醫療護理及專人周密照護者」,殘廢等級為第一級情形,且依前揭台南市立醫院於000年00月0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亦僅需休養及臥床避免負重3個月,行動不便需專人照護3個月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37頁),已如上述;上訴人於106年10月1日就診後,於當日12時36分即離院,有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護理記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18頁、卷二第155頁),返家後並承租居家輔具(病床)2個月,亦有該輔具租賃契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29頁);並先後於107年1月10日、同年月17日至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門診,醫囑建議須長期拐杖助行及復健,有該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原審交簡附民字卷第46頁)。可見姑不論中度失智情形,上訴人尚能持拐杖行走,此與上開「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經常須醫療護理及專人周密照護」情形有間,亦與上訴人提出參考之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所作之評議書內指述自理能力嚴重受損,日常生活需他人協助(見本院卷二第34頁,上證六案例);或病人輕癱,動作緩慢平衡差,無法行走、無法工作,只能坐輪椅,終身無工作能力等情(見同上卷第41頁,上證七案例)程度上尚有差別。至上訴人之罹患失智症之情形,未必全須他人扶助及經常須醫療護理及專人周密照護者,其屬中度失智症,並領有中度殘障手冊,固符合汽車強制責任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2-3障害項目「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者」,失能等級為第三級,已有後述強制責任保險法規定之賠償。依上說明,上訴人就其如何「全須他人扶助,經常須醫療護理及專人周密照護者」,須再支出專人看護費部分,未據舉出確證以實其說,於法即有未合;上訴人僅有上開經醫師出具診斷證明載有醫囑3個月需專人照顧看護,在此範圍內洵屬有據,已經原審審酌在卷,逾此範圍其看護費之請求,即於法未合,不能准許。
2.請求慰撫金部分:按精神慰藉金之賠償,係藉金錢之給付使被害人在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為適當補償,其給付之標準應斟酌被上訴人、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資力、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即頭部外傷暨多處骨折、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無工作能力,而罹患失智症,失能等級第三級)等傷勢,並需反覆往返醫療院所就診治療,確受有相當之痛苦。復斟酌兩造學歷、職業、收入、財產狀況及其他一切情形(為維護當事人隱私,詳卷),認核給精神慰撫金之數額以35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主張,難認有據。
3.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就系爭車禍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85,401元乙節,有理賠計算書影本存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99頁),是原審已審酌上訴人得請求陳怡靜賠償之金額認為606,669元(即兩造不爭執上訴人醫療費70,669元+交通費33,700元+看護費143,300元+醫療輔具費9,000元+慰撫金35萬元=606,669元),並扣除上訴人已領取上開強制責任保險金85,401元,認定餘額為521,268元,故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陳怡靜應給付其521,26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2月27日(見原審附民卷第76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惟逾此範圍之請求陳怡靜再給付前揭看護費、慰撫金等,均非有據,不應准許。
4.至陳怡靜嗣雖翻異前供主張其過失僅有7成云云,惟為上訴人否認,查本件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臺南鑑委會)鑑定,認係陳怡靜酒精測定值超過標準駕駛自小客車,提前左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王志勝無肇事因素(無照駕駛有違規定),有臺南鑑委會之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85頁),為兩造不爭執,是本件系爭車禍係因陳怡靜之違規酒駕及未讓直行車,提前左轉所致,難認上訴人之直行車有何與有過失情節,併此說明。
㈣又按「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
有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本法所稱請求權人,指下列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之人:一.因汽車交通事故遭致傷害者,為受害人本人。 」、「本保險之給付項目如下:…
二.失能給付。…」強制責任保險法第7條、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27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已證明其於107年7月26日經醫師診斷罹患失智症之結果,與系爭車禍間確有因果關係如前述,上訴人罹患中度失智症,並領有中度殘障手冊,依兩造不爭執事實之㈦長庚醫院於112年2月8日長庚院高字第1120250679號函檢送鑑定意見書所示,符合強制責任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2-3障害項目規定之「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者」,失能等級為第三級(見本院卷二第143、152頁)。依上開說明,請求泰安公司給付殘廢失能保險金,洵屬有據。惟查:
1.造成上訴人之失智症所引起之原因,有系爭車禍、自身疾病及老化等原因力,已如上述,而上訴人於系爭車禍之前已有高血壓、糖尿病及過敏性鼻炎等病情,有高雄長庚鑑定報告可按(見本院卷一第411頁),則系爭車禍後致腦部受傷,引發加速病人自身疾病暨退化,已致中度失智症,有失能等級第三級情形,該車禍事故顯有因果關係,已如上述,則因系爭車禍致上訴人系爭傷害(尤其腦部嚴重受損,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無工作能力),應認有40%之原因力為妥。
2.則依強制責任給付標準第3條第3項第3款規定承保之泰安公司(原應給付之標準為140萬元),依上說明,就系爭車禍部分之原因力比例為40%計算,泰安公司應給付上訴人失能給付金額56萬元(140萬元×0.4=56萬元);且泰安公司應自上訴人請求給付提出證明文件之次日起10個工作日之翌日(即106年10月24日,見原審卷三第36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3.泰安公司雖又抗辯上訴人提出申請當時尚未發現失智症云云,惟上訴人既已身受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腦傷症候群,衍生日後之多處腦梗塞乃至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無工作能力暨罹患失智症等情形,限於當時醫療科技能力未即時確定上訴人已罹延遲性出血並發現腦梗塞情形,應認上訴人提出之申請已涵蓋數月後發現之(此腦梗塞暨中樞神經系統功能受損,記憶減退、認知障礙)失智症,已如上述,泰安公司之抗辯,並無可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上訴請求陳怡靜應再給付看護費、慰撫金等合計2,952,33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尚非有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盡相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嗣依強制責任保險法第7條、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27條第1項第2款及強制責任險標準第3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1款等規定,請求泰安公司給付56萬元,及自106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訴人請求泰安公司給付逾上開金額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另上訴人勝訴之部分,未逾150萬元,經本院判決後即已確定得以執行,毋庸再為假執行宣告,原審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合併說明。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黃瑪玲法 官 莊俊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宗倫【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