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字第130號上 訴 人 李秋銅
李福欽共 同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律師
陳思紐律師張嘉琪律師陳妍蓁律師黃俊達律師被 上訴 人 劉雅各訴訟代理人 王識涵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3月1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6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就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訂有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耕地三七五租約(下稱系爭耕地租約),兩造就系爭耕地租約之爭議案件,曾經臺南市關廟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臺南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均不成立,經臺南市政府移送原審法院審理(原審卷第15頁),是本件耕地租佃爭議事件已踐行前揭調解、調處程序,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兩造就系爭土地原訂有系爭耕地租約,上訴人未依約給付民國105至108年度之地租,經被上訴人於109年3月23日發函終止系爭耕地租約,爰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佃關係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2,135元,另依民法第43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共同給付系爭耕地租約終止前積欠之4年地租即甘藷6,772台斤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9條並未強制佃農應以實物繳納地租,本於私法自治原則,兩造非不能約定以現金繳納地租,系爭耕地租約於104年以前之租金,均係由被上訴人至上訴人住所收取,足見系爭耕地租約地租之繳付屬往取債務,雖104年地租是以甘藷實物繳付,惟此應限於104年度之地租,其後地租之繳付,仍應回歸兩造已存在多年之默示合意,即由被上訴人前往上訴人住所地收取現金,惟因被上訴人未前來收取,上訴人已依臺南市政府公告之公有耕地實物地租折繳代金標準計算後,以現金將地租提存於法院,故上訴人並未積欠地租,被上訴人終止系爭耕地租約不合法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上訴,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於95年10月19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
:89年1月9日),登記被上訴人為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全部。(原審卷第71頁)㈡系爭土地原訂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耕地三七五租約(即系
爭耕地租約),約定每年地租以甘藷實物1,693台斤支付,但未記載繳付地租之地點。(原審卷第67頁)㈢104年以前(不含104年),地租實際交付方式,曾以每公斤
甘藷折算現金給付,由被上訴人前往上訴人處收取。(原審判決不爭執事項㈣)㈣被上訴人曾於105年12月30日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上
訴人給付104年度地租,並表明如上訴人欲以現金折替給付,以每台斤10元計算,上訴人收受該存證信函後,依租約約定地租之甘藷數量,以實物送至被上訴人指定之處所即臺南市○區○○路0號公司倉庫予被上訴人。(原審判決不爭執事項
㈤、臺南地院108年度訴字第296號卷一第181頁)㈤被上訴人曾於106年12月18日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通知上
訴人給付105年度地租時,應交付符合中等品質之甘藷,上訴人收受該存證信函後,就租金繳交方式向臺南市關廟區公所聲請調解,於107年1月3日調解不成立。(原審判決不爭執事項㈥、臺南地院108年度訴字第296號卷一第189頁)㈥被上訴人於108年間以系爭租約已終止為由,起訴請求上訴人
等人返還系爭土地等,經臺南地院於108年9月24日以108年度訴字第296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被上訴人未上訴而確定。(原審判決不爭執事項㈦、原審卷第85-96頁)㈦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11日委請律師寄發高雄地方法院第2715
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應於108年12月31日前繳交105年至107年度之甘藷實物租金、於109年1月31日繳交108年度之甘藷實物租金,並將甘藷實物送至被上訴人指定之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上訴人分別於108年12月12日、23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原審卷第181-186頁)㈧被上訴人於109年3月12日委請律師寄發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1
318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應於109年3月21日給付105、10
6、107、108年度之各期實物租金,至被上訴人指定之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上訴人均於109年3月13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原審卷第187-190頁)㈨被上訴人於109年3月23日委請律師寄發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1
409號存證信函予上訴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終止系爭耕地租約,上訴人均於109年3月24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原審卷第191-195頁)㈩上訴人將105至108年度租金,按臺南市政府公告之公有耕地
實物地租折繳代金標準計算後,以現金提存於原審法院提存所。(原審卷第209、213頁)臺南市政府107年11月1日府地籍字第1071179778B號公告臺南
市107年度全期公有耕地實物地租折繳代金標準價格中,關於甘藷部分為每公斤5.5元。(原審卷第211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系爭租約是否合法終止?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
地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耕地租佃關係不存在,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有
無理由?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39條請求上訴人給付105年至107年之實物
地租,有無理由?㈣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請求上訴人給付於返還系爭土地前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就系爭土地原訂有系爭耕地租約,約定每年地租以甘藷
實物1,693台斤支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並有系爭耕地租約(原審卷第67至69頁)在卷可稽,堪予認定。
㈡上訴人雖主張依系爭耕地租約記載,係約定於每季農作物收
成後1個月內以實物繳租,惟每年11月甘藷尚未收成,兩造長年給付租金時期為每年11月,顯見系爭耕地租約於103年以前確有以市價折算現金支付租金之協議存在,原約定實物繳租已被變更,而依證人黃大郡於原審之證詞,可證本來是以政府規定公有地出租租金折讓標準交租,因被上訴人漲租,承租人才載蕃薯給被上訴人,兩造並未再協議排除以市價繳租;且被上訴人委請律師於105年12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催請上訴人給付104年度之地租即甘藷時,表明如上訴人欲以現金折替給付,以每台斤10元計算,顯然並不排除以市價折抵,兩造只是就市價係10元或2.5元發生爭執,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9條規定「當地」市價,並非規定依當時或當季市價折現,故只要有當地市價折現之約定即可,無須逐季具體約定價格,且不能由105年至107年實物交付,即認已作廢,否則地主只要片面提高折現價格,即可不透過具體合意,壓迫佃農繳交實物,再對於實物苛刻挑剔,即可終止契約,有違三七五減租條例之本意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
⒈按承租人於約定主要作物生長季節,改種其他作物者,仍應
以約定之主要作物繳租,但經出租人同意,得依當地當時市價折合現金或所種之其他作物繳付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9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純為便利佃農自由經營而設,故不問佃農改種其他作物,能否獲較豐之利益,一律仍以原約定之主要作物繳租,其因不能獲較豐之利益,擬以現金或所種之其他作物付租者非經出租人同意不可。反之,出租人如因承租人之改種能獲較豐之利益,亦須在承租人同意下,始得請求承租人以所種之其他作物付租,是為解釋所當然(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161號判決參照)。
⒉上訴人雖主張兩造於103年度以前,原約定實物繳租已變更為
以政府規定公有地出租租金折讓標準交租,104年因被上訴人漲租,承租人才載蕃薯給被上訴人,兩造並未再協議排除以市價繳租云云,並提出103年度地租之入帳通知書(本院卷一第39頁),及以證人黃崑旺、黃大郡於原審之證述為證。惟查:
⑴黃崑旺證稱:「我是繼承我爺爺的租約權,我爺爺已經死了
二十幾年…我開始當承租人的時候,都是原告(即被上訴人)來我們那邊收錢。(問:你曾用蕃薯繳過租金嗎?)一直以來都是原告來我們那邊收現金,後來104年有請律師發存證信函給我們,要我們繳甘薯實物,我們就送甘薯到原告大學路的倉庫…(問:本來都原告去收現金,他104年要求你們用甘薯,你們怎麼沒有跟他反應以往都用現金,為何今年用甘薯?)因為原告存證信函限10日内,所以我們就想說乾脆買甘薯給他…原告之前是他姑姑來收,那時候是大家講好每台斤折讓甘薯的價格,好像是一台斤2.8還是1.5元,我忘記了很久了,後來有再漲成1.8元,後來才換原告來收,原告開始來收是按照他姑姑跟佃農的約定,一台斤換幾元我忘記了,後來原告要漲租金我們沒有同意」等語(原審卷第260-262頁)。
⑵黃大郡證稱:「我是繼承我父親,大概10幾年了…(問:你歷
來都如何繳納租金?)都他(即被上訴人)來收…他要來收會先打電話給我們,我們就會準備好,本來租金都是按市政府實物換算現金的比例算給他,通常一台斤2點多元,104年他們發存證信函說限期要給他而且要以十元折算,這樣漲太多了,所以我們才載甘薯去給他…(問:就你所知,以市政府公告的實物抵償租金的折算標準計算繳納租金多久?)70幾年,從我爸爸我就知道是這樣。我爸爸的時候是原告的爸爸來收租金,後來他爸爸換成原告姑姑,後來才換成原告,我記得以前都是一台斤1.8元…(問:105年後的租金,如果甘薯沒有匱乏,你會用甘薯交嗎?)如果甘薯充足,交甘薯沒關係」等語(原審卷第264-266頁)。
⑶證人陳文曉證稱:「我是因為九十幾年以前是鄉民代表,所
以跟鄉里里民熟…當時都是原告(即被上訴人)跟佃農收現金,後來九十幾年的時候,原告說要漲租金,佃農聲請調解…(問:你是否知道被告等人以前以現金繳納租金的時候,折算標準是否就是依照市政府抵償租金的折算標準嗎?)我不知道,以前他們都是講好就收現金了,就是因為原告要漲價,被告不同意,覺得漲太高,所以被告他們才自己依照公告標準折算現金提存」等語(原審卷第267-269頁)。
⑷依上,證人黃大郡雖證稱伊繼承自伊父親與被上訴人之耕地
三七五租約,自伊父親時即以市政府公告實物抵償租金之折算標準計算租金等語,惟依黃崑旺及陳文曉之證述,暨上訴人自陳被上訴人姑姑來收時,本來1台斤1.5元,後來漲成1.8元,交給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從原來1.8元陸續漲價到2.5元,被上訴人要漲價時,會打電話告知當年1台斤要收多少錢,上訴人會算一算,覺得可以負擔就給付被上訴人,不論是被上訴人父親或姑姑來收,他們都會提一個折讓之金額,跟上訴人討論,如果上訴人也覺得可以接受,就照該金額給付租金等語(原審卷第263、270頁)以觀,堪認兩造於104年度(不含104年度)以前之地租雖有以甘藷折算現金之方式繳租,惟係先經兩造就每台斤折算現金之價錢討論並達成合意後,上訴人始依約定之折算價額以現金繳租。黃崑旺此部分之證述既與上訴人所陳不同,自難以黃崑旺此部分之證述逕認兩造就104年度(不含104年度)以前之租金均係依臺南市政府公告公有耕地實物地租折繳代金標準之價格繳租。⑸再者,被上訴人嗣後就104年度之地租於105年12月30日寄發
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給付時,雖表明如上訴人欲以現金折替給付,以每台斤10元計算,惟因上訴人不同意前開實物折繳現金之價格,乃選擇以甘藷實物給付被上訴人(不爭執事項㈣),是兩造嗣後就104年度之地租,已因無法就甘藷實物折繳現金之價格達成協議,而由上訴人改依原系爭耕地租約約定之作物即甘藷數量繳租,則縱兩造於104年度以前曾以甘藷實物折繳現金之方式繳租多年,嗣後亦已因兩造無法就104年度地租甘藷實物折繳現金之價額達成協議,而由兩造合意(即被上訴人以系爭耕地租約約定之甘藷實物數量繳租,經被上訴人合意收受)改以甘藷實物繳租,且被上訴人嗣後就105年度至108年度之地租,亦已明示上訴人應以甘藷實物付租(不爭執事項㈤、㈦、㈧),未再同意或再經兩造合意以甘藷折繳現金之方式繳租,則上訴人再執104年度以前兩造以甘藷折繳現金之繳租協議為辯,即無可採。又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9條及首揭說明,上訴人縱改種其他作物,非經上訴人同意,仍應以約定之主要作物繳租,是上訴人抗辯實物交付只是增加交付租金之方法云云,亦無可採;準此,兩造自104年度之地租已合意改以甘藷實物繳租後,既未再經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自應依約定之甘藷實物數量繳付105年度至107年度之地租。
㈢次按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地租積欠達2年之總
額時,不得終止,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民法第440條第1項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者,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此項規定,於出租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3款終止契約時,亦適用之(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205號原判例參照)。又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存效力。非依債務本旨所為之清償提存,其債之關係不消滅,為民法第235條、提存法第18條所規定。倘被上訴人應以甘藷繳納租金,則被上訴人以現金給付,即屬未依債務之本旨提出給付,上訴人予以拒收,不生遲延受領責任,被上訴人將現金提存法院,亦不生提存之效力(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165號判決參照)。查:
⒈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7條規定,地租之數額、種類,成色
標準、繳付日期與地點及其他有關事項,應於租約內訂明,其以實物繳付需由承租人運送者,應計程給費,由出租人負擔之。準此以觀,承租人給付租金,似於承租人之住所地為之為原則(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494號判決參照),參以上訴人依系爭耕地租約以甘藷實物繳納104年度之地租時,亦係將甘藷實物送至被上訴人指定之處所(不爭執事項㈣),堪認上訴人以甘藷實物繳租時,屬赴償債務,且係合意由上訴人載送甘藷實物至被上訴人指定之處所。又系爭耕地租約每年度之地租係於翌年11月繳付一節,除經證人黃崑旺證述明確外(原審卷第262頁),被上訴人亦不否認歷來都是隔年11、12月收取租金(原審卷第271頁),上訴人並陳稱兩造長年給付租金時期為每年11月(本院卷二第37、77頁),是以,系爭耕地租約105年度、106年度、107年度之租金(即甘藷實物),應分別於106年11月30日、107年11月30日、108年11月30日前繳付,被上訴人分別委請律師於108年12月11日、109年3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2次催告上訴人應於108年12月31日前、109年3月21日繳付105年度至107年度之租金即甘藷實物至被上訴人指示之清償地(不爭執事項㈦、㈧),自屬合法。
⒉又上訴人將105年度至107年度之租金,按臺南市政府公告之
公有耕地實物地租折繳代金標準計算後,以現金提存於原審法院提存所等情,雖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㈩),惟上訴人應依系爭耕地租約約定之甘藷實物數量,繳付105年度至107年度之地租,既如前述,則上訴人逕以現金提存,屬未依債務之本旨提出給付,自不生提存之效力。
⒊是以,上訴人因未於被上訴人催告之期限內繳付105年度至10
7年度之地租即甘藷實物共計5,079台斤(計算式:1,693×3),經被上訴人於109年3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表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終止系爭耕地租約,並於109年3月24日送達上訴人(不爭執事項㈨),堪認系爭耕地租約業於109年3月24日終止,則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佃關係不存在,即屬有據。
㈣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兩造間之系爭耕地租約亦已合法終止,則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亦屬有據。
㈤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請求人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占有土地所得之利益,參照本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原則上應以相當於該土地之租金額為限(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判決參照)。查:
⒈系爭耕地租約業於109年3月24日終止,已如前述,上訴人無
權占用系爭土地耕作,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洵屬有據。
⒉又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
係用以種植作物,而系爭耕地租約原約定每年地租為甘藷實物1,693台斤(不爭執事項㈡),參諸臺南市政府公告臺南市107年度全期公有耕地實物地租折繳代金標準價格中,關於甘藷部分為每公斤5.5元(不爭執事項),是依此計算,1,693台斤(1台斤為0.6公斤)之甘藷折算現金為5,587元(計算式:1,693×0.6×5.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上訴人每年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5,587元,即每月466元(計算式:5,587÷12)。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就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耕地租佃關係不存在,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及自民事準備狀繕本(原審卷第159頁)送達翌日(即109年11月19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466元,暨依系爭耕地租約,請求上訴人給付105年度至107年度之地租共計5,079台斤甘藷,均為有理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林育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被上訴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羅珮寧【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