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字第132號上 訴 人 蕭龍吉被 上訴人 何佩玲
張世杰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振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2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有文。本件上訴人原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本息,嗣於上訴後僅請求151萬元本息(見本院卷第280頁),核其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嘉義縣中埔鄉「○○○○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主任委員,被上訴人何佩玲、張世杰明知管委會自民國105年6月起至109年10月間之基金及管理費均按規定支用及公布,竟與訴外人翁○○共同基於妨害名譽之意圖,由翁○○於109年10月4日上午8時58分在「ETtoday新聞雲」網站發布內容為:「對於社區300多萬基金流向也無法交代」、「至於300多萬的社區基金流向則不願交代」等不實內容,再由張世杰於網站群組「嘉義大小事」(成員人數15萬人)、「綠豆嘉義人」(成員人數7.4萬人)、「嘉義市大小事」(成員人數18萬人)、「嘉義新鮮事」(成員人數11萬人)張貼內容為:「又有一個社區因管委會財務不明遭殃,聽說這主委還是嘉義市某一分局現任高階警官…ㄟ害」等文字,致伊名譽受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並依「嘉義大小事」、「綠豆嘉義人」、「嘉義市大小事」、「嘉義新鮮事」之成員人數,以每人100元計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伊151萬元本息,原判決駁回伊之請求,尚有未洽,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1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9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未繫屬本院部分,不再贅述)。
二、被上訴人辯以:上訴人自105年7月起擔任管委會主任委員,任期於109年1月13日屆滿後拒絕交接,且擔任主委期間並未按時詳實地公告社區相關報表,致社區住戶無從查核實際帳目,亦無法確認其公布之收支彙總表與事實是否相符,被上訴人張世杰為管委會監察委員,依據記者翁○○的相關報導轉貼於網路社群上,並未添油加醋;被上訴人何佩玲則未為任何張貼行為,並無妨害上訴人之名譽,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核無不合,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82頁):
(一)訴外人翁○○即記者翁○○於109年10月4日上午8時58分許,在網站「ETtoday新聞雲」發布標題為:「嘉義一社區主委任期屆滿不卸任住戶怒;300萬基金流向不清不楚」之報導,報導之內容如原證1所示(見原審卷一第21至27頁)。
(二)張世杰於109年10月1日接受翁○○採訪時,其向記者陳述內容如原審卷二第301頁所示(見原審卷三第41頁)。
(三)張世杰有於「嘉義大小事」、「綠豆嘉義人」、「嘉義市大小事」、「嘉義新鮮事」等社團網站轉貼上開新聞報導,並留言「又有一個社區因管委會財務不明遭殃,聽說這主委還是嘉義市某一分局現任高階警官…ㄟ害」等文字(見原審卷一第29至37頁)。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283頁,為說明方便,字句略作修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法侵害其名譽,是否有據?若有,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51萬元本息,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翁○○即記者翁○○於109年10月4日上午8時58分許在「ETtoday新聞雲」網站發布標題為:「嘉義一社區主委任期屆滿不卸任住戶怒;300萬基金流向不清不楚」;報導內容為:「嘉義縣○○鄉○○○○社區日前爆發居民控訴主委蕭龍吉兩屆任期到後卻遲不卸去主委一職,對於社區三百多萬基金流向也無法交代,導致社區相關業務空轉無法運作,引發社區民眾集結抗議,轄區警方到場力勸雙方依行政訴訟向司法提出評判。社區民眾控訴蕭姓前主委105年任主委一職至109年皆未看(按)照規定公開社區相關財報,社區存摺款項出入明細也沒看過,然而居民繳交的管理費用也都沒有存入專戶專用,加以蕭姓主委109年1月13日到任後不願卸任,也不願舉辦新任主委及幹部遴選後,社區民眾忍無可忍主動於2月1日遴選新委員及相關主任委員及幹部,會後並寄發存證信函提醒蕭姓前主委交接社區業務及相關財務且向法院提出訴訟。縣府及相關公單位七月來函要蕭姓主委應在七日內辦理移交。蕭龍吉表示,新任委員會遴選無相關依據,是不合法的,自己才是於法有據的主委,但對於自己任期已滿被控訴不願交出主委一職,只說居民遴選新管委會幹部未依規定,至於三百多萬的社區基金流向則不願交代,不斷強調新管委會的會議不合法,而自己已向公所核備」。又被上訴人張世杰有於「嘉義大小事」、「綠豆嘉義人」、「嘉義市大小事」、「嘉義新鮮事」等社團網站轉貼上開新聞報導,並留言:「又有一個社區因管委會財務不明遭殃,聽說這主委還是嘉義市某一分局現任高階警官…ㄟ害」等情,業據提出「ETtoday新聞雲」網頁報導(見原審卷一第21至27頁)、「嘉義大小事」等社團網站網頁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9至3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正。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致他人受損害,方能成立。亦即行為人須具備違法性、有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民事判決參照)。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何佩玲與張世杰與記者翁○○共同於109年10月4日散布不實訊息為誹謗行為,侵害其名譽權,自須以被上訴人何佩玲、張世杰有不法行為為前提。
(三)查,證人翁○○即記者翁○○於原審結證稱:「當日是轄內的村長通知我,○○○○有陳抗活動,因此基於媒體工作者的身分,我到場採訪。我在發那篇報導之前沒有採訪過何佩玲」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4頁)。足認記者翁○○於「ETtoday新聞雲」網站發布之新聞報導,其來源並非何佩玲,何佩玲亦未將上開新聞報導轉傳他人。上訴人亦未就何佩玲與張世杰或翁○○間有何共同散布不實訊息之行為,舉證證明其主張為真實,是上訴人主張何佩玲侵害其名譽權一節,已難信為真實。
(四)再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民事判決參照)。又言論自由與名譽權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及同法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與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創設合理查證義務之憲法基準。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未規定如何調和言論自由與名譽保護之衝突,除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上開509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開刑法阻卻違法規定,應得類推適用。詳言之,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民法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同,惟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至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基於保護個人名譽而不得公布,則不免過當,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自由,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責任亦然。是上開刑事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倘行為人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其言論屬事實陳述時,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之真實),且不得完全加諸於行為人。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主張名譽受侵害之人對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縱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95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民事判決參照)。
(五)被上訴人張世杰固於「嘉義大小事」、「綠豆嘉義人」、「嘉義市大小事」、「嘉義新鮮事」等社群網路平台轉貼上開新聞報導,並留言「又有一個社區因管委會財務不明遭殃,聽說這主委還是嘉義市某一分局現任高階警官…ㄟ害」等文字;惟上開留言文字僅在就上開新聞報導內容為評論之發表,亦未指明所稱之人即為上訴人,法院自難以被上訴人張世杰上開留言文字,即逕認有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事。再查,上開新聞報導內容緣於109年10月1日○○○○社區陳抗活動,被上訴人張世杰以○○○○社區管委會監察委員身分受訪,亦據被上訴人張世杰與證人翁○○於原審審理時到庭陳述明確。再觀之被上訴人張世杰於109年10月1日接受記者翁○○採訪時,其向記者陳述內容為:「沒關係那..那..那因為在這段期間,他蕭先生他在任主委時間,從105年到現在,他所有的財報都沒有按照規定,然後來公告,然後甚至在開區權會的時候,也沒有把我們社區的存摺還有款項都講清楚,甚至我們後面也有去查明,在這幾年的我們所繳的管理費,依照規定是由保全公司收款之後,他們依照規定要存入到我們社區的帳戶,所謂專…專款專用就是這樣子,可是他這幾年,有將近幾百萬的管理費,都沒有按照規定存在我們社區的專戶,所以這錢..怎麼運用是讓我們非常質疑的。」等語,有錄音譯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301頁),並無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張世杰向記者指述「300萬基金流向不清不楚」、「至於三百多萬的社區基金流向則不願交代」等內容,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張世杰侵害其名譽一節,亦無足採。
(六)參酌上訴人曾為管委會主委,任期自105年7月20日至109年1月13日止,則上訴人擔任管委會主委期間長達3年5月又23日。又管委會之財務狀況,事涉○○○○社區居民繳納之管理費等公共基金運用收支情形,當屬可受公眾為適當評論之事。上訴人於擔任主委期間於106年9月28日自嘉義縣中埔鄉農會(下稱中埔農會)提領212萬4,000元及於108年1月19日轉帳120萬元(計算式:219,178元+137,785元+126,750元+122,950元+122,733元+148,945元+124,725元+215,823元+125,026元+128,849元+105,975元+108,021元-486,760元〈轉入〉=1,200,000元),為上訴人所不爭,並有中埔農會帳戶支出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99、301頁),上訴人固稱212萬4,000元係大新保全公司墊款管理員105年至106年9月共18個月等薪資(計算式:118,000元×18=2,124,000元)及120萬元係大新保全公司墊付員工自106年12月至107年11月之薪資等語(計算式:118,000元×10+10,000元×2=1,200,000元)(見本院卷第138、309頁),但上訴人提領212萬4,000元及120萬元是否確實返還保全公司先行墊付保全人員之費用,未據上訴人提出相關支出憑證以供查核,且上訴人亦未將存款餘額明細及定存單影本公布讓社區住戶知道,則被上訴人等住戶質疑上訴人「對於社區300多萬基金流向也無法交代」、「至於300多萬的社區基金流向則不願交代」等情,即非無據。而被上訴人張世杰係於108年12月22日區分所有權人大會選出之新任委員,並於109年2月1日會議被選任為監察委員,本有監察管委會之財務狀況之職責。觀諸被上訴人張世杰提出之管委會公告財務報表與實際存摺餘額差異表、管委會存摺明細(見原審卷一第435至442頁),核與其於原審審理時陳述:「因為先前上訴人拒絕依規定辦理合法交接,我們管委會尋法律程序請求上訴人依法交接,原審法院於109年7月1日宣判,我們管委會於109年2月1日合法成立,我們接續向中埔鄉公所及主管機關縣政府申請核備,並於109年8月25日縣政府核備我們新屆委員會的合法身分。同時我們向中埔農會及中埔郵局申請近年來的交易明細,另我們也取得我們社區管理費的所有相關明細,經過我逐項比對,發現自107年4月27日到109年8月14日我們社區住戶所繳交的管理費總共有221萬元沒有存入我們社區的專戶,另我們再比對,除了沒有正常存入外,上訴人在這兩年,另外支領200多萬金額,總共有400多萬,因為上訴人迄今都未依法提供相關的支出憑證,導致我們無法查明近兩年來的社區經費流向。」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2至43頁),足認被上訴人張世杰係基於監察委員之職責檢視管委會存摺明細後,製作○○○○社區公告財務報表與實際存摺餘額差異表,指出上訴人擔任管委會主委時之管理缺失,並質疑上訴人擔任管委會主委時期管委會財務收支明細項目實際內容,顯係就可受社區住戶公評之事項提出評述意見,自非屬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侵權行為。況被上訴人張世杰係根據管委會提供之帳目資料,合理信賴而提出質疑,應認其已盡合理之查證義務,而有相當理由就管委會之財務狀況為評論,亦難認被上訴人張世杰具有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主觀上真實惡意,被上訴人張世杰亦不因之構成對於上訴人名譽權侵害之侵權行為,自無庸對上訴人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七)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何佩玲、張世杰故意於偽造之「○○○○社區105年6月份會計報表」(下稱系爭報表)中於支出項目僅列出每個月「電費4,290元」,少列每個月須支出11萬8,000元保全費用之方式,聲稱「300萬基金流向不清不楚」,據以毁損上訴人名譽;又張世杰散布不實消息時,有拿出一份屬於何佩玲持有之縣政府公文,該份公文損害上訴人名譽,故何佩玲與本件妨害名譽權有關等語,固據提出系爭報表及真光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函各1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9、41至49頁);惟查,依中埔農會之支出明細,系爭社區於105年6月間僅支出電費2,356元及1,934元,合計4,290元(見原審卷一第295頁),已難認系爭報表之內容有何不實。況上訴人於原審自承:系爭管委會於何佩玲於105年4月間辭任主委後之105年4月15日到107年1月1日超過1年之空窗期,警衛部分並未簽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3頁)。系爭管委會既未與保全公司簽訂契約,則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報表未將每月之保全費用11萬8,000元列為支出,自難認被上訴人等係故意以偽造文書之方式妨害上訴人名譽,更何況兩造各自提出之系爭報表均無管委會主任委員或監委或財委之簽章,且無任何單據,究以何者為真實?亦非無疑。又觀諸管委會於110年2月2日致大新(真光保全)公司函,被上訴人何佩玲、張世杰所提出之系爭報表為109年12月11日何佩玲等2人於社區公告資料,且於110年2月2日堅持該資料為大新公司所提供等語(見本院卷第323頁),已在翁○○於109年10月4日上午8時58分在「ETtoday新聞雲」網站發布新聞之後,尚難據此反推認被上訴人係以系爭報表短列支出之方式毀損上訴人之名譽,更何況被上訴人等人係質疑上訴人擔任主委期間並未按時詳實地公告社區相關報表,致社區住戶無從查核實際帳目,亦無法確認其公布之收支彙總表與事實是否相符,自難認系爭報表與被上訴人是否妨害上訴人名譽有何關連性。又上訴人主張張世杰故意散佈不實消息時,有拿出一份屬於何佩玲的公文,該份公文損害上訴人名譽,所以事件與何佩玲有關云云;惟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舉證證明其為真實,則被上訴人何佩玲是否提出嘉義縣政府之公文?公文之名稱?該公文如何妨害上訴人名譽?等情,均非無疑,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
(八)本件事證已明,本院認無依上訴人於原審聲請訊問證人陳○○、張○○、林○○、張○月(見原審卷一第233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151萬元及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9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藍雅清
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陳春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斈如【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