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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0 年上字第 1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字第135號上 訴 人 陳碧昭(即陳黃清眉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汪玉蓮律師視同上訴人 陳熊太(即陳黃清眉之承受訴訟人)

陳菊正(即陳黃清眉之承受訴訟人)陳王袖珠陳國問羅陳玉春黃陳玉棉陳玉盞陳郭麗子郭莉美郭亦佳郭昌憲郭昌勳郭昌穎陳潮圳陳玲慧陳明宏陳宗輝陳宗琪陳品言陳月娥陳月有陳秀禎陳敬治陳文邦陳美會陳敏㨗蔡文欽蔡德甫蔡麗杏蔡幸吟蔡宗霖被上訴人 嘉義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翁章梁訴訟代理人 吳碧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陳碧昭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即出租人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即承租人陳媽扶於民國65年5月間,就坐落嘉義縣○○市○○段○○○段000地號土地(嗣於104年11月5日,自000地號逕分割登記出同小段000-0地號、面積0.0365公頃土地;原000地號面積變更為0.3671公頃,下合稱系爭耕地)簽訂租約字號嘉府地用字第38號之臺灣省公有耕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被上訴人嗣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並請求上訴人陳碧昭、陳熊太、陳菊正應共同將附圖(即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08年11月8日更正編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面積30平方公尺之鐵皮倉庫拆除後,與其餘上訴人共同返還系爭耕地(即繫屬本院部分之請求)。衡諸系爭租約法律關係應由原承租人陳媽扶之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核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嗣經原審判決後,雖僅據上訴人陳碧昭提起上訴,然依前揭規定,其上訴之效力應及於同造之其餘繼承人即原審其餘共同被告,而應視同為上訴人,爰併列其等為上訴人。

二、次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上訴人與陳媽扶於65年5月間簽訂系爭租約,嗣經被上訴人於105年6月20日以府地用字第1050115837號函通知陳媽扶之繼承人略以:系爭耕地有違反耕地租約規定之情事等語,兩造因而發生耕地租佃爭議。參諸被上訴人於前揭耕地租佃爭議程序中陳述:經現場會勘系爭租約土地有建物(南天府),且系爭租約自65年1月1日開始訂立,依上訴人提出65年11月所拍攝之航照圖,對照現今之航照圖,有增加建築、鋪設水泥等非耕作使用,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系爭租約無效,請求收回土地等語,然為對造所否認,而該耕地租佃爭議事件,業經嘉義縣太保市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嘉義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循序作成「原訂租約無效」之決議,但因承租人當場對調解、調處決議聲明不服,調解、調處因而不成立,嗣經被上訴人將該耕地租佃爭議事件移送至原法院審理(見原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03號卷〔下稱原審203卷〕㈠第11至285頁),足認本件耕地租佃爭議事件已依法踐行調解、調處之前置程序,起訴應屬合法,並不因兩造於調解、調處程序爭執承租人未自任耕作之面積有所不同而異其效果。是上訴人陳碧昭、陳熊太辯稱:被上訴人於調解時,僅爭執系爭耕地上有南天府,故本件起訴不合法云云,難認可採。

三、又本件除上訴人陳碧昭、陳熊太外之其餘上訴人均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耕地屬嘉義縣所有,被上訴人為管理者。被上訴人前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媽扶就系爭耕地簽訂系爭租約,惟於系爭租約簽訂後,陳國黎(陳媽扶之子)任意於系爭耕地上興建如附圖編號B部分所示之地上物,上訴人亦任由他人於系爭耕地上興建如附圖編號A、C至G部分所示之地上物,顯有將系爭耕地借與他人使用之默示同意,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依同條第2項規定,系爭租約當然無效。是上訴人陳碧昭、陳熊太、陳菊正應將自其被繼承人陳國黎繼承所有如附圖編號B部分所示之地上物予以拆除,並與其餘上訴人共同返還系爭耕地等情。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求為確認兩造間就系爭耕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並請求上訴人陳碧昭、陳熊太、陳菊正應共同將附圖編號B、面積30平方公尺之鐵皮倉庫拆除後,與其餘上訴人共同返還系爭耕地之判決(原審就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為其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不利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陳碧昭、黃陳玉棉、陳熊太辯稱:系爭租約訂立前即

有南天府,亦有廟埕、廁所、水塔、金爐等附屬設施,僅事後信徒再將廁所、水塔、金爐進行修繕,鐵皮倉庫為農用儲藏室,陳碧昭確係在系爭耕地自任耕作,上訴人並無被上訴人所指不自任耕作、擅自變更耕地用途之情事。上訴人否認係於承租系爭耕地後違反租約而建造或同意他人建造前開地上物等語。陳碧昭、陳熊太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

㈡上訴人蔡宗霖辯稱:系爭耕地係其祖父100多年之田地等語。

㈢上訴人陳敬治、陳秀禎辯稱:陳碧昭與其父陳國黎刻意隱瞞

系爭耕地之繼承、承租相關情事之前因後果,其等均一無所悉,請依法判決等語。

㈣上訴人陳敏㨗辯稱:先祖父輩租佃耕地,世代務農已超過百年

,對系爭耕地有濃厚情感,大家為此集資蓋間鎮煞佑土佑民之小廟,並非占用租地專供私人使用,被上訴人不應收回系爭耕地等語。

㈤其餘上訴人均未於準備程序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坐落嘉義縣○○市○○段○○○段000地號、面積3,671平方公尺土地

(下稱000地號土地)、同小段000-0地號、面積365平方公尺土地(下稱000-0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管理之嘉義縣所有土地。000-0地號土地,係於104年11月5日逕為分割登記自同小段分割前000地號土地(下稱原000地號土地)。

㈡65年5月間,被上訴人(出租機關)與陳媽扶(承租人)就原

000地號土地(承租面積0.4036公頃,原濟美會土地),訂立系爭租約,租期自65年1月1日起至70年12月31日止共計6年。租期屆滿後,於系爭租約上記載續約6年,自71年1月至76年12月止。

㈢承租人陳媽扶於66年11月15日過世,上訴人為陳媽扶之全體繼承人。

㈣76年12月後,上訴人以「陳媽扶」名義繼續繳納租金至104年

12月31日。兩造並未另行簽訂續租書面契約,亦未另簽訂新租賃契約。

㈤被上訴人105年6月20日府地用字第1050115837號函,以承租

人擅自變更用途,部分土地興建寺廟(南天府)使用,違反耕地租約規定為由,通知原承租人陳媽扶之繼承人即上訴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原訂租約無效,請求於文到3個月內拆除地上物,恢復耕地原狀,收回土地。

㈥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寺廟主體、面積82平方公尺,編號B部

分鐵皮倉庫、面積30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鐵皮棚架、面積10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廁所、面積7平方公尺,編號E部分水塔、面積3平方公尺,編號F部分金爐、面積6平方公尺,編號G部分路面、面積589平方公尺,均坐落在000地號土地上。

㈦附圖編號B部分鐵皮倉庫、面積30平方公尺,為陳國黎所興建

。陳國黎死亡後,由上訴人陳碧昭、陳熊太、陳菊正繼承。㈧上訴人陳碧昭於第一審更審前之107年3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

,對於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鐵皮倉庫、面積30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鐵皮棚架、面積10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廁所、面積7平方公尺,編號E部分水塔、面積3平方公尺,編號F部分金爐、面積6平方公尺,為65年簽訂系爭租約後才增建之事實,表示不爭執。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上訴人陳碧昭於原審審理中所為撤銷其於原審前審自認「附

圖所示編號B部分鐵皮倉庫、面積30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鐵皮棚架、面積10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廁所、面積7平方公尺,編號E部分水塔、面積3平方公尺,編號F部分金爐、面積6平方公尺,為65年簽訂系爭租約後才增建」之事實,是否發生撤銷自認之效力?如是,上述編號B至G部分之地上物,是否於訂立系爭租約後所興建?㈡上訴人是否有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應自任耕

作之規定?㈢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耕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

不存在,有無理由?㈣被上訴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陳碧昭、陳熊太、陳菊正應共同將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30平方公尺之鐵皮倉庫拆除後,與其餘上訴人共同返還系爭耕地,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系爭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乙情,為上訴人所否認,則系爭耕地租賃關係是否存在,即屬不明確,足使被上訴人私法上之地位陷於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則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部分,堪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㈡關於兩造爭執事項㈠部分:

⒈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⒉查上訴人陳碧昭於原審更審前之107年3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

,對於附圖編號B至F部分所示之地上物,係65年簽訂系爭租約後才增建之事實,雖表示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㈧),然因本件訴訟標的對於上訴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陳碧昭於原審所為不利於己之自認,係屬不利益行為,依前揭規定,對上訴人全體不生效力,自不發生自認之效力,故亦無撤銷自認之問題。

㈢關於兩造爭執事項㈡、㈢部分:⒈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

;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不自任耕作,兼指轉租及將耕地借予他人使用,或承租人自己未將租賃物供耕作使用,而擅自變更用途。又為促進耕地利用,貫徹農地政策之有效執行,倘承租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怠於保管其承租之耕地,經他人占用而變更原來耕作之目的,且已懷疑並任由他人占用者,其情形尤甚於將耕地轉租或借與他人從事耕作之目的,更足以防礙耕地之利用,自屬非自任耕作,應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作或另行出租,以貫徹農地政策之有效執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所謂原訂租約無效,係指原訂租約全部無效、無待於當事人主張或法院宣告終止,當然向後失其效力、確定不生效力,無從因事後之追認或類似行為而更生效力,亦不因時間經過而補正。

⒉查本件依63年1月10日、65年11月2日之航照圖顯示:系爭耕

地西北側有一地上物(見原審203卷㈠第401頁、本院107年度上字第150號卷〔下稱本院150卷〕㈡第11頁);77年8月21日之航照圖顯示:系爭耕地西北側有一地上物,該地上物之北、西、南側區域呈現灰白色,無農作物(見本院150卷㈡第15頁);91年9月26日、93年4月16日之航照圖顯示:系爭耕地西北側三處區域有地上物,該地上物之北、西、南側區域呈現灰白色,無農作物(見本院150卷㈡第19、21頁)等情;稽諸證人程慶隆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自我約20歲時起,廟就是在一樣的位置。南天府廟埕是在30年以前就有鋪設柏油路面,跟現在鋪設的範圍差不多一樣。南天府以前北側是沒有建物的,如77、78年的空照圖,但是信徒後來要求,因為拜拜時要如廁,鐵皮屋以及休息的地方,所以才會有後來如91年空照圖南天府北側的增建物。南天府北側的增建物是廁所及置物間,現在仍有的就是廁所、鐵皮倉庫,至於現在的水塔、金爐,在91年9月6日的空照圖上看不出來。以前沒有燒金紙的地方,就在地上隨便燒,因北風吹很危險,所以信徒才出錢捐獻興建金爐,廁所、金爐都是信徒出資興建的。現在水塔的位置,以前是用稻草簡單圍起的廁所,是做了水塔之後,才有讓人家洗手的地方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08至111頁);證人侯天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75到83年當鄉長,有人帶我去看過原審卷㈠第51頁照片所示之小廟一次,我有印象當時有人說這間廟如果下雨都很多爛泥巴,意思是大家個人要出錢做柏油,算是大家募集、募捐去用的,大概是78年的事情,這本來是一個廟埕,大家出資鋪柏油等語(見本院卷第251至253頁),足認附圖編號B至G部分所示之地上物,確係系爭租約成立後始興建無誤。至於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之地上物,應係陳媽扶承租時即已存在,是此部分尚難認上訴人有不自任耕作之情形。

⒊次觀附圖編號C至G部分,其中F部分金爐,為提供南天府祭祀

之用;E部分水塔,係供應D部分廁所水源之用;G部分路面為廟埕;C部分鐵皮棚架,經原審於106年7月6日至現場履勘時,其內堆置雜物,上訴人陳碧昭當場表示棚架內所堆放之紙盒為其所有,係包裝農作物所使用,其餘物品為信徒所有,然該棚架內非紙盒之雜物遠多於紙盒數量,此有原審106年7月6日勘驗測量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原審203卷㈠第409、451至452、455頁),足認附圖編號D至G部分均為與從事農業耕作無關之地上物,C部分亦非從事農業耕作所必要之地上物。又附圖編號B部分為鐵皮倉庫,於原審勘驗當時係擺放沙發、折疊桌、磅秤、塑膠籃、噴灑農藥、割草工具、魚缸、折疊椅,且有設置電源開關,該開關據上訴人陳碧昭表示為抽水灌溉使用,有前揭勘驗測量筆錄與照片在卷可考(見同上卷第452頁下方照片至第454頁上方照片),雖可認該鐵皮倉庫係供放置農業資材之用,惟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就該鐵皮倉庫曾經被上訴人同意而依法申請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故亦難遽認該鐵皮倉庫係合乎農業使用之情形。

⒋參諸兩造不爭執事項㈦所示,附圖編號B部分之地上物為陳國

黎(陳媽扶之伍子〔見原審203卷㈠第185頁〕)所興建,陳國黎死亡後,由上訴人陳碧昭、陳熊太、陳菊正繼承。又附圖編號C至G部分之地上物,依證人楊明智於原審證稱:在我30幾歲結婚以前,我找其他四個人一起出錢,重新翻修金爐。在我20幾歲的時候,信徒捐錢蓋現在的廁所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81至182頁),及前揭證人程慶隆、侯天龍之證述,足徵附圖編號C至G部分應係由南天府信徒所興建之地上物。至於證人陳杉才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南天府的廟埕有人鋪柏油,我聽在那附近坐的人說,他們說是太保市公所來鋪的,大概是70幾年等語(見本院卷第224至225頁),然觀其所證情節,既係聽聞第三人之轉述,並非其親身見聞事項,自難憑信,而不可採。

⒌衡諸原承租人陳媽扶承租系爭耕地,嗣由其繼承人繼承系爭

租約法律關係後,除應依約為農業使用外,並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及保持其生產力(民法第432條第1項參照)。然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可知附圖編號B至G部分之地上物,均係於65年系爭租約簽訂後始興建,且依證人楊明智於原審證稱:南天府之前是陳碧昭爸爸(即陳國黎,嗣於101年5月5日死亡〔見原審203卷㈠第233頁〕)在主事,我不知道現在誰在主事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84頁),證人陳杉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南天府以前是上訴人陳碧昭的爸爸媽媽管理的,現在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227頁),足認陳媽扶之繼承人於繼受系爭租約法律關係後,除由陳國黎興建附圖編號B部分所示之鐡皮倉庫外,確有容認第三人於系爭耕地上興建如附圖編號C至G部分所示之地上物,而為非耕作以外之目的使用,使各該部分耕地失其生產力。再者,系爭租約係屬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範之耕地租約,其耕地租約之續訂,係依同條例第20條強制規定而發生續訂之法律效果,並非本於當事人之意思表示合致而為之,是續訂租約乃原訂租約之延續,實屬同一契約,承租人有無未自任耕作之情事,應以三七五耕地租約期間為整體觀察,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未自任耕作之情事,要屬有據。準此,陳媽扶之繼承人繼受系爭耕地租賃關係後,既有前述未自任耕作之情事,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之規定,則系爭租約自已當然發生向後失其效力之法律效果。

⒍上訴人雖辯稱:如附圖編號A部分為廟宇,其餘部分為廟宇之

附屬物,不能因該等附屬物之出現而認渠等違反自任耕作。又被上訴人係因104年間有人檢舉系爭耕地上建有如附圖編號A部分之南天府,才主張系爭租約無效,而其收受租金為系爭耕地全部面積租金,並未扣減南天府坐落土地部分面積租金,已違反誠信原則。況且,被上訴人自始至終未明確提出上訴人係於何時違反非自任耕作使用,自不得認上訴人有未自任耕作之情云云。惟查,系爭租約簽訂時雖存有如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之寺廟,然陳媽扶之繼承人繼受系爭耕地租賃關係後,就除附圖編號A部分外之其餘耕地,依約負有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妥為保管租賃物,並保持其生產力,為合乎農業使用之義務,惟觀諸其等卻容認第三人於系爭耕地上興建如附圖編號C至G部分之地上物,變更原來耕作之使用,自屬未自任耕作之情形。又系爭耕地租賃期間,既有上開非自任耕作之情事,依法當然發生向後失其效力之法律效果,並不因被上訴人依現有之航照圖,僅能證明附圖編號B至G部分之地上物係在系爭租約簽訂後之某段期間所興建,而影響系爭租約已依法向後發生當然無效之法律效果。再者,前揭規定亦未設有出租人繼續收取租金,即可治癒並排除當然無效之法律效果。又被上訴人是否有溢收附圖編號A部分耕地之租金,亦與系爭租約之承租人是否有未自任耕作而導致該租約無效之爭點無涉。況且,系爭租約係因其承租人有未自任耕作之情形,而使系爭租約當然無效,並不待出租人之主張,是被上訴人亦無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從而,上訴人前揭所辯,均非可採。

⒎綜上所述,上訴人為系爭租約原承租人陳媽扶之全體繼承人

,而系爭租約之承租人於系爭耕地租賃期間,因有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原訂租約當然發生向後失其效力之法律效果。則被上訴人據以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耕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核屬有據。

㈣關於兩造爭執事項㈣部分:⒈按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

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兩造間就系爭耕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已如前

述,上訴人已失去占有系爭耕地之正當權源,係屬無權占有,而上訴人陳碧昭、陳熊太、陳菊正所有如附圖編號B部分之鐵皮倉庫,自亦屬無權占有系爭耕地,則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陳碧昭、陳熊太、陳菊正共同將附圖編號B部分之鐵皮倉庫拆除後,與其餘上訴人共同返還系爭耕地,為有理由。至於上訴人另辯稱本件如准被上訴人收回系爭耕地,將影響其等生計云云;然查,被上訴人業已當庭陳明其願依農業發展條例規定與上訴人簽訂新的耕地租約(見本院150卷㈡第55、本院卷第255頁),足徵上訴人前揭所辯,難謂有據,自亦不足為其等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耕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並請求上訴人陳碧昭、陳熊太、陳菊正應共同將附圖編號B部分、面積30平方公尺之鐵皮倉庫拆除後,與其餘上訴人共同返還系爭耕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藍雅清

法 官 顏淑惠

法 官 張季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馥萱【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