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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0 年上字第 1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字第138號上 訴 人 侯玄德被上訴人 侯永輝訴訟代理人 林國一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償貸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9年度訴字第882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與訴外人侯素玉為其母即被繼承人侯黃惠珠(民國105年1月28日死亡)之繼承人,應繼分各為1/3。侯黃惠珠於84年6月29日以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建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向嘉義縣中埔鄉農會(下稱中埔鄉農會)設定新臺幣(下同)2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多次向中埔鄉農會為借貸及清償款項,侯黃惠珠上開貸款之本息,均由上訴人代為繳納,侯黃惠珠死亡後,其貸款餘額266,370元由上訴人於108年1月9日代為清償,合計上訴人代侯黃惠珠清償貸款本息2,466,370元。被上訴人為侯黃惠珠之繼承人,且系爭房地現全部所有權均歸被上訴人,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代償之2,466,370元。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顯有違誤,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66,370元。

二、被上訴人辯以:侯黃惠珠為家庭主婦,未經營任何事業,其生前雖有以系爭房地多次貸借款項並清償,然該些款項並非供侯黃惠珠日常花用。侯黃惠珠死亡後,上開貸款尚有餘額266,370元,並由上訴人代為清償,此部分被上訴人不爭執。然依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被上訴人僅應負擔1/3即88,790元。另兩造前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108年度訴字第352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被上訴人多支付上訴人132,999元、裁判費用上訴人應負擔5,450元,及嘉義地院109年度訴字第435號塗銷抵押權設定事件,上訴人應負擔裁判費12,875元,是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存有151,324元(計算式:132,999+5,450+12,875=151,324)之債權,並以此為抵銷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侯黃惠珠於105年1月28日死亡,由子女即兩造、訴外人侯素玉繼承,每人應繼分各1/3。

㈡系爭房地原為侯黃惠珠所有,嗣由兩造及侯素玉繼承;嘉義

地院105年度家調字第30號分割遺產事件,兩造於105年8月5日調解成立,各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3。另嘉義地院108年7月16日以108年度訴字第352號判決,認被上訴人對系爭房地有優先購買權,被上訴人並於108年12月17日取得系爭房地全部所有權。

㈢侯黃惠珠於84年6月29日,以系爭房地向中埔鄉農會設定2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

㈣侯黃惠珠向中埔鄉農會分別於84年7月25日貸款180萬元、86

年3月11日貸25萬元、86年8月5日貸160萬元、87年3月3日貸40萬元、90年6月7日貸40萬元、90年6月14日貸105萬元、95年1月10日貸63萬元(原審卷第85頁)。

㈤上訴人於108年1月9日代償侯黃惠珠生前所欠中埔鄉農會之借

款266,370元,被上訴人不爭執並於原審主張抵銷88,790元。

㈥兩造前在嘉義地院108年度訴字第352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

事件中,被上訴人多支付上訴人132,999元,另上開訴訟之裁判費用,上訴人應負擔5,450元;另在嘉義地院109年度訴字第435號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事件,上訴人應負擔裁判費12,875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是否於侯黃惠珠生前,代其清償對中埔鄉農會貸款220

萬元之本息?㈡若是,上訴人依應繼分比例,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466,370元

,是否有理由?

五、法院的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其代侯黃惠珠清償系爭抵押借款之本息一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舉證以證明其為真實。

㈡上訴人於108年1月9日代償侯黃惠珠生前所欠中埔鄉農會之借

款266,370元部分,業據上訴人提出收據1紙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7頁),被上訴人亦不否認,堪認為真實。被上訴人既為侯黃惠珠之繼承人,應繼分為1/3,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8,790元(計算式:266,370*1/3=88,790),為有理由。

㈢就侯黃惠珠生前貸款本息部分:

⒈依中埔鄉農會110年1月29日中信字第1100000630號函所檢

附侯黃惠珠之貸款資料所示(見原審卷第91至185頁),侯黃惠珠有多次貸借金額之紀錄,但並無資料得知是由何人所償還。上訴人提出侯黃惠珠之中埔鄉農會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205至217、287至299頁),固有由陳錦玄匯入4,000至5,000元不等之金額,或有2,000至5,000元不等之金額存入,但無從得知此金額係作為清償侯黃惠珠上開貸款之用。

⒉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我不清楚我母親220萬元的貸款

是何時清償完畢。我媽的貸款繳不出來就叫我繳,我不知道她為何需要貸款這麼多錢」等語(見原審卷第278、279頁)。縱上情為真,上訴人幫忙侯黃惠珠繳納系爭貸款本息,亦僅有在侯黃惠珠繳不出貸款時,並非所有貸款之本息均係上訴人所代繳,而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侯黃惠珠繳不出貸款之時期及數額,或其代繳之確實數額,上訴人前開主張,即屬無據。

⒊證人侯素玉於原審理理時雖證稱:「媽媽有向中埔農會貸

款,因為媽媽買菜欠人家錢,要去貸款。當時兩個兄弟即兩造都在北部,原告(即上訴人)有拿錢回來,被告(即被上訴人)有去跑船,所以沒有拿錢回來。因為錢不夠用,還有一個弟弟,年紀很小。我媽沒有在工作,我只知道媽媽有買菜,至於借出來做什麼,我也不是很清楚,我只有載她去中埔鄉農會貸款一次,實際上是貸款多少,我也不清楚。原告曾經有壹年沒有工作,全部在家。那時候是我繳貸款。一開始貸款是繳15,000元。原告是給我母親有生活費,也有繳母親之貸款,我載她去貸款那一筆,是每個月要繳18,000元,我哥哥每月會拿錢,就會拿給我或是我媽媽,我媽媽會拿給我。每次他要回來的時候,就會打電話給我,叫我拿錢去繳」等語(本院卷第279-281頁)。惟查:

⑴依中埔鄉農會110年1月29日中信字第1100000630號函所

檢附侯黃惠珠之貸款資料所示(見原審卷第93頁),侯黃惠珠共借貸7筆金額(①84年7月25日貸180萬元、②86年3月11日貸25萬元、③86年8月5日貸160萬元、④87年3月3日貸40萬元、⑤90年6月7日貸40萬元、⑥90年6月14日貸105萬元、⑦95年1月10日貸63萬元,共613萬元)。第1筆借貸180萬元距第2筆借貸僅20個月,平均每月可能花費9萬元;第2筆借貸25萬元距第3筆借貸約僅5個月,平均每月可能花費5萬元。而且第5、6筆借貸僅隔7天,此2筆借145萬元,如此頻繁且高額之借款,顯非僅因買菜而須如此鉅款。是證人侯素玉證稱其母親之貸款是買菜欠別人錢,顯不合常情而不可採。

⑵侯素玉證稱:「我有叫媽媽去貸款,但被被告擋下來,

後來我自己去繳貸款」等語(見原審卷第281頁)。顯見侯素玉之經濟條件亦不佳,故其證稱:「原告曾經有1年沒有工作在家時,是我繳貸款」,亦與常情不合。

⑶上訴人所提侯黃惠珠之中埔鄉農會交易明細(見原審卷

第205至217、287至299頁),有由訴外人陳錦玄匯入4,000至5,000元不等之金額,或有2,000至5,000元不等之金額存入,但此金額亦不符侯素玉上開所證述:「我載她去貸款那一筆,是每個月要繳18,000元」之情。綜上,侯素玉上開證述,不符常情而不可採。

⒋侯黃惠珠於84年6月29日以系爭房地向中埔鄉農會設定最高限額220萬元之抵押權借款,其借款人為侯黃惠珠,並非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固於另案對系爭房地主張有優先購買權,起訴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經法院判決勝訴確定,並於108年12月17日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然被上訴人縱於系爭房地貸款後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而成為物上保證人,亦僅係債務人不清償債務時,該債權人得就該不動產拍賣,並以價金優先受償,被上訴人並不承受此筆債務。故縱上訴人有代為清償系爭借款,上訴人亦不得以被上訴人係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而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清償之借款。

⒌綜上所述,上訴人無法證明其有於侯黃惠珠生前代為清償

貸款本息;縱被上訴人現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亦不得以此為由命被上訴人負擔侯黃惠珠生前貸款已繳納之本息。

㈣被上訴人主張抵銷部分:

⒈嘉義地院108年度訴字第352號係判決「被告(指本件上訴

人及訴外人侯素玉)應於原告(指本件被上訴人)各給付新臺幣伍拾萬元時,各將其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三分之一,連同同段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路000巷0弄0號;含附屬建物電梯樓梯間)、權利範圍三分之一的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而系爭不動產已移轉予被上訴人,可證被上訴人已提存50萬元,依上訴人及侯素玉108年2月27日寄送予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其主張系爭不動產以150萬元出售,3人每人各得50萬元,但扣除繼承代書費、印花費、規費、銀行貸款利息滯納金、房屋稅、地價稅罰鍰後,實際每人應得367,001元,此有存證信函可證(見原審卷第255、257頁)。被上訴人既已提存50萬元,顯溢支付上訴人132,999元(計算式:50萬-367,001=132,999元)。

⒉嘉義地院108年度訴字第352號事件被上訴人所繳之裁判費

為10,900元,此有收據可證(見原審卷第265頁)。此項費用由依前開判決所示,應由上訴人、侯素玉平均負擔,故上訴人應分擔5,450元(10,900÷2=5,450)。

⒊被上訴人所起訴之嘉義地院109年度訴字第435號塗銷抵押

權設定事件,係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指本件上訴人及陳錦玄)負擔」。該事件被上訴人繳納裁判費25,750元,此有收據存卷可證(見原審卷第265頁)。是此項費用依該判決所示,應由上訴人、陳錦玄平均負擔,故上訴人應分擔12,875元(25,750÷2=12,875)。

⒋綜上,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確有債權151,324元(計算式:13

2,999+5,450+12,875=151,324)存在。㈤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上開代償之266,370元部分,可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88,790元,但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負有債務151,324元,已如前述。被上訴人已主張抵銷,故上訴人因代償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88,790元部分,因被上訴人主張抵銷而消滅。

㈥綜上,上訴人無法證明有代侯黃惠珠清償以系爭房地抵押借

款之220萬元;又其代償之266,370元部分,可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88,790元,亦因被上訴人主張抵銷而消滅。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466,370元,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洪挺梧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曉卿【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代償貸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