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字第247號上 訴 人 黃豊喬訴訟代理人 謝菖澤律師
蘇淑珍律師被上訴人 李承錦訴訟代理人 楊偉聖律師被上訴人 陳育柔訴訟代理人 陳岳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49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1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因涉及審級利益問題,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即明。查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李承錦(下稱李承錦)就坐落臺南市○○區○○段000號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有共同出資及借名登記之混合契約存在,而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合資及借名登記契約。又李承錦與被上訴人陳育柔(下稱陳育柔、與李承錦合稱被上訴人2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因係通謀虛偽而無效,於原審依民法第694條、類推適用民法第667條第2項、第668條、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第709條、第87條、第113條、第242條、第244條規定,請求結算伊與李承錦合夥購買系爭房屋部分:㈠請判決伊之出資額占百分之56,李承錦之出資額占百分之44。㈡請求塗銷被上訴人2人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先位聲明:⑴陳育柔應將系爭房地於110年3月10日以買賣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⑵陳育柔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百分之56轉移予上訴人。備位聲明:⑴被上訴人2人間就系爭房地於110年2月19日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於110年3月10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⑵陳育柔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百分之56轉移予上訴人。⑶李承錦應將系爭房地於110年3月10日設定登記(110年普字第151810號)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54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應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誤、下稱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嗣於本院審理中,上訴人依民法第87條、第113條原請求權基礎,追加請求確認被上訴人2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110年2月19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110年3月1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無效,核屬訴之追加,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另主張系爭房地塗銷回復所有權移轉登記李承錦後,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百分之56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及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義務人為陳育柔,而主張陳育柔應將其於110年3月10日以系爭房地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商銀)所為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核係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均應准許。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與李承錦結婚後,於95年間合資購買系爭房地,總價金800萬元,係由伊出資375萬元,李承錦出資425萬元,因李承錦出資較多,遂約定將系爭房地登記在李承錦名下,由伊與李承錦及子女共同居住使用、收益及管理。又系爭房屋於96年3月間交屋後,係由伊另行出資裝潢及添購家俱、家電等物品約計支出166萬元,故伊出資比例為百分之56、李承錦為百分之44,嗣後因李承錦無故更換門鎖,拒伊進入系爭房地,已逾合資協議,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686條第3項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李承錦終止合資契約,並依民法第694條規定請求結算出資比例,且依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李承錦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百分之56。
又被上訴人2人間於110年2月19日就系爭房地成立之買賣債權行為,及同年3月10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育柔之物權行為,均因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伊自得依民法第87條、第113條規定追加請求確認被上訴人2人間所為上開買賣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無效。另依民法第242條第2項規定代位請求陳育柔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或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撤銷系爭房地之有償買賣行為,而依同條第4項規定訴請陳育柔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併請求陳育柔應將其於110年3月10日以系爭房地向第一商銀之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李承錦應於回復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百分之56移轉登記予伊(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追加請求確認被上訴人2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無效)。並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追加請求確認被上訴人2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110年2月19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110年3月1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無效。㈢第一項廢棄部分,陳育柔應將系爭房地於110年3月10日登記,以110年2月19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㈣李承錦應於回復前項所有權登記後,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百分之56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㈤陳育柔應將其於110年3月10日以系爭房地向第一商銀所為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上訴人2人則以:李承錦與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無合資、合夥或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其與李承錦間就系爭房地有上開法律關係存在乙節,既經原審法院107年度營簡字第80號、107年度簡上字第205號確認房屋所有權事件(下稱系爭另案205號事件)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本件訴訟自違反爭點效,同一當事人自不得於後訴為相反之主張。又被上訴人2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無通謀虛偽表示,上訴人就此並未舉證證明。另上訴人並非李承錦之債權人,被上訴人2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亦非詐害行為,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第244條規定請求陳育柔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或撤銷買賣有償行為並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均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之不爭執事實:㈠上訴人與李承錦原為夫妻關係,於95年間以新臺幣800萬元購
買系爭房地,於95年9月14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為李承錦(見營調卷第23至25頁)。
㈡上訴人與李承錦就系爭房地購買均有出資(見營調卷第41至79頁)。
㈢李承錦與陳育柔就系爭房地,於110年3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
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育柔(見原審卷第63至66頁)。
㈣上訴人前以李承錦合資購買系爭房地,而借名登記在李承錦
名下,及其另支出裝潢及傢俱費,對李承錦起訴請求判決確認上訴人對系爭房屋有2分之1之所有權存在,並請求李承錦應交付系爭房屋門鎖鑰匙1份予上訴人,不得再置換門鎖或其他禁止、妨礙上訴人進入該屋之行為等情事,業經原審法院系爭另案205號事件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
㈤上訴人與李承錦於107年度上易字第101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事件同意將「兩造婚後於95年合資新臺幣800 萬元購買臺南市○○區○○街0000號房屋,並登記在李承錦名下」列為兩造不爭執事項(見營調卷第33、38頁) 。
㈥李承錦曾於105年2月4日詐欺事件調查程序中以證人身分證述
「(警察:對於黃豊喬的財產和金錢,你尚有何疑問?)黃豊喬在我們婚前有在○○區買了一棟房子,婚後我們在○○區重新買了房子…」等語(見本院卷第139至141頁)。
㈦上訴人於109年7月13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向李承錦通知終止及
解除上訴人與李承錦間之合資購買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之約定(見原審卷第130頁)。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㈠程序事項:本件訴訟就合資購買系爭房地之法律關係有無爭
點效之適用?㈡實體事項:⒈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686條第3項規定
終止合資契約,並依第694條結算出資比例,有無理由?⒉上訴人主張基於合資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李
承錦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百分之56,有無理由?⒊上訴人依民法第87條及第113條之規定,主張被上訴人2人間
買賣系爭房屋有通謀虛偽表示而無效,有無理由?⒋若有,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第2項規定,代位請求陳育柔塗
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抑或依第244條第2項規定撤銷該買賣有償行為,並請求陳育柔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依法是否有據?⒌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陳育柔塗銷系爭抵押
權,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有無爭點效之適用?⒈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
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
⒉系爭另案205號事件,歷審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認:
⑴上訴人於系爭另案205號事件,曾於107年5月4日具狀主張伊
與李承錦間就系爭房地存在合資契約,得類推適用民法合夥契約之出資規定,伊將出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借用李承錦名義登記等語(見系爭另案205號事件營簡卷第4
37、438頁),原審法院107年度營簡字第80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營簡80號)認:「另原告(即上訴人、下同)雖主張其於系爭房屋訂約前後均有自銀行或郵局帳戶匯款予被告(即李承錦、下同),並由被告親自匯款或以被告名義匯款予正統公司,兩造間成立合資契約云云。然夫妻間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就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1定有明文。本院衡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認夫妻間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就共同居住之住所具有共同維護之義務,而其中必定會支出相關水電費、電話費或其他雜費支出,另亦有隨時設置家庭器具設備或施作工程,並維護及修繕之必要,且上開支出均涉及夫妻間共用之物品上,無法逐一列舉支出憑據,此為公眾周知之事實。故原告主張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先後匯款予被告,並支出系爭房屋之水電費、電話費、裝潢費及其它設備添購費用等,即認兩造間已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或合資契約,本院自難憑採。原告既就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之事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明,原告前開主張,自無足採信。」(見系爭另案205號事件營簡卷第509頁)。
⑵系爭營簡80號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
訴,原審法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205號確認房屋所有權存在等事件受理,上訴人於上訴審審理時亦主張系爭房地為伊與李承錦合資購買,應類推適用民法合夥契約之出資規定,伊出資2分之1,將出資系爭房地所有權2分之1借用李承錦名義登記(見系爭另案205號事件簡上卷第19至21頁),復於原審法院簡易上訴審107年10月16日準備程序期日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時,將系爭房地之價款,兩造(即上訴人與李承錦)均有出資列為不爭執事項㈣所示(見系爭另案205號事件簡上卷第86頁),上訴人提出之民事上訴準備書狀亦為相同之主張(見系爭另案205號事件簡上卷第197、198頁),再於原審法院簡易上訴審107年12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再為相同之主張,原審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05號民事判決,於判決理由亦認:「㈡查本件上訴人(即本件上訴人黃豊喬、下同)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即李承錦、下同)各出資300萬元、500萬元共同購買系爭房屋,並提出存摺內頁、取款憑條、帳戶歷史交易清單等證據,證明其曾先後匯款予被上訴人,又曾以被上訴人名義匯款65萬元繳付房屋價款,惟夫妻之間為分攤家用金錢互有往來本屬事理之常,上訴人匯款予被上訴人,未必係基於繳付房屋價款之原因,又縱為支付房屋價款,惟一般夫妻間基於情誼,或借貸等原因代為清償房屋價款,亦所在多有,尚難僅以上訴人有繳付系爭房屋價款之事實,遽以認定兩造間有約定系爭房屋由上訴人享一半之所有權,並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之意思表示合致。 」、「㈢上訴人復提出電費收據、室內裝潢、整修、熱水器、窗簾、冷氣機等施作、裝設證明書,及報價單、估價單、預購單、訂購單等,主張其以分攤水電、室內裝潢、整修、設備添購等費用,作為系爭房屋價款出資之一部云云,惟如前所述,兩造間原為夫妻關係,彼此分攤家庭共同生活費用,至為平常,亦不能以上訴人有負擔水電費用、裝潢、整修、設備添購等費用,遽以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屋確實存在借名登記契約。」、「㈣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曾於另案刑事案件偵審程序陳稱:『(問:對於黃豊喬的財產和金錢,你尚有何疑問?)黃豊喬在我們婚前有在○○區買了一棟房子,婚後我們在○○區重新買了房子,所以就將○○區的房子賣掉。』、『(問:婚後我們在○○區重新買的房子,是買哪一間房子。是民國幾年買的?)○○區○○街0之00號的房子,民國95年買的。』、『(問:系爭房屋購買的錢是多少,有無辦理貸款,錢是何人出的?)我沒有辦貸款,錢不是全部他出的,也不是全然我出,但這部分有待查證,或是去調出當時到底誰出了多少錢。』、『(問:總價部分呢?)當時好像買了800萬元,我沒有否認上訴人有出錢。』、『(問:系爭房屋既然是合買的,為何登記在你名下?)因為我出的錢比較多,所以登記在我名下。』,故系爭房屋確為兩造共同出資購買云云。惟縱上訴人有分攤系爭房屋價款,一般夫妻間基於情誼,或借貸等原因,代為清償房屋價款所在多有,如前述,尚難以此遽以認定兩造間有就系爭房屋約定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況上訴人若有就系爭房屋主張享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意思,渠等既無避稅、脫免強制執行、房屋貸款優惠利率等考量因素,上訴人自可於購入系爭房屋而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所有權時,要求登記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並無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之必要。」(見系爭另案205號事件簡上卷第227、228頁)。
⒊依上,系爭另案205號事件之當事人黃豊喬與李承錦與本件同
一,前案訴訟經兩造辯論後,就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有無出資,兩造間有無類似合夥之無名契約存在,或係借名登記關係之重要爭點,業於確定判決理由中作出判斷,該判斷結果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處,上訴人於本事件復未能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本於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兩造應同受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
⒋從而,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其與李承錦間業已成立合資契
約之意思表示合致,縱上訴人主張確有因分攤系爭房地價款、房屋裝潢或修繕等費用之事實,應屬上訴人與李承錦間經營家庭生活所必要,認係基於夫妻共同生活之理想、家庭共同事務之處理、彼此感情關係之維繫等因素,並非本於上訴人與李承錦間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之約定,自難認上訴人支出系爭房地價款或房屋相關費用,係為經營共同事業之出資,是認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686條第3項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李承錦終止合資契約,並依民法第694條規定請求結算出資比例,且依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李承錦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百分之56,自屬無據。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87條及第113條之規定,主張被上訴人2人間
買賣系爭房屋有通謀虛偽表示而無效,有無理由?⒈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
真意之表示,即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又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行為係積極行為,非消極行為,故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間之法律行為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者,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主張者就該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而非由他方就其法律行為非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事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7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令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⒉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2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
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云云,依前述說明,自應由主張被上訴人2人間之法律行為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上訴人,就該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查上訴人固以被上訴人2人間為上開法律行為時,系爭房地內尚堆置伊因受強制執行而查封之物品,被上訴人2人應知悉,而依一般人應不會購買尚存有糾紛之系爭房地,被上訴人2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有違房屋交易之常情;又陳育柔年僅26歲,系爭房地雖向第一商銀貸款540萬元,惟亦自備348萬元,被上訴人2人至今未提出買賣資金流向;且被上訴人2人就系爭房地之交易紀錄與實價登錄系統不符,足認被上訴人2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法律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云云,惟查房屋之買賣如出賣人與買受人對不動產之買賣意思表示合致即可,對於購買時該房屋之使用情狀,應非買賣雙方之重要之點,而實價登錄縱有不符,亦難遽認被上訴人2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法律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上訴人上開主張,是認僅係上訴人主觀上之臆測,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2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法律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積極行為,自未盡其舉證責任。
⒊故而,上訴人依民法第87條及第113條之規定,主張被上訴人
2人間買賣系爭房地有通謀虛偽表示而無效,追加請求確認被上訴人2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110年2月19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110年3月1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無效,亦屬無據。
㈢若有,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第2項規定,代位請求陳育柔塗
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抑或依第244條第2項規定撤銷該買賣有償行為,並請求陳育柔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依法是否有據?再按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01號、88年度台上字第1447號裁判要旨參照)。另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亦屬債權人始得行使之權利。本件上訴人與李承錦就系爭房地既無合資契約而有類推適用合夥關係存在,上訴人對於李承錦即無得請求移轉系爭房地之債權存在,自非為李承錦之債權人,則上訴人對李承錦既無債權存在,是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42條第2項代位請求陳育柔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抑或依第244條第2項規定撤銷該買賣有償行為,並請求陳育柔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屬無據。
㈣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請求陳育柔塗銷系爭抵押權,
有無理由?查上訴人對李承錦既無債權存在,自非李承錦之債權人,又被上訴人2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法律行為,亦無法證明係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依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規定「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系爭房地設定5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第一商銀,設定義務人為陳育柔,陳育柔依土地登記公信力應受保護,是陳育柔依系爭房地登記由而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並無不合,陳育柔自得自由處分其取得之系爭房地,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陳育柔塗銷系爭抵押權云云,應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類推適用民法第686條第3項、第694條、第541條、第87條、第113條、第242條第2項、第244條第2項、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㈠陳育柔應將系爭房地於110年3月10日登記,以110年2月19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㈡李承錦應於回復前項所有權登記後,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百分之56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㈢陳育柔應將其於110年3月10日以系爭房地向第一商銀所為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均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追加請求確認被上訴人2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110年2月19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110年3月1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無效,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核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陳春長
法 官 郭貞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被上訴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岑 玢【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