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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0 年上字第 2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字第248號上 訴 人 林亮君訴訟代理人 梁家豪律師上 訴 人 賴妙珍被上訴人 廖玉敏訴訟代理人 林逸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所受利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17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7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林亮君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方之主觀預備合併之訴,該預備之訴之被告倘已於第一審應訴,其審級利益已受保護,法院就先位聲明為原告勝訴判決,先位之訴之被告提起上訴,依客觀預備之訴中,對先位上訴之移審效力及於備位之同一法理,該備位之訴亦生移審之效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52號民事判決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係以林亮君為先位被告,賴妙珍為備位被告,賴妙珍並已於原審應訴,原審就被上訴人先位對林亮君之請求為勝訴判決,林亮君不服,提起上訴,依前揭說明,其上訴移審之效力應及於賴妙珍,爰將賴妙珍列為上訴人,合先說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林亮君於民國105年5月間簽發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2紙支票(下稱系爭2紙支票)交付上訴人賴妙珍,央請賴妙珍交付伊,供作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擔保,伊遂先後交付現金110萬元、90萬元與賴妙珍,由賴妙珍扣取傭金後,經其女鄭雅茜帳戶共匯付186萬3,000元至林亮君所用之訴外人許淑君帳戶。伊就系爭2紙支票票據債權之請求權雖已罹於1年消滅時效,惟林亮君受有上開200萬元之借款及給付傭金利益,伊自得先位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請求林亮君償還該200萬元之利益。

如先位請求無理由,因賴妙珍向其借款200萬元,伊並已交付賴妙珍,爰備位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賴妙珍償還該借款200萬元。原判決就先位部分,為伊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林亮君則以:依最高法院之見解,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之利益係指原因關係或資金關係之利益,其間須有對價關係。本件兩造間就186萬3,000元,並無借貸之原因關係,亦無資金關係,故伊所收受之186萬3,000元,與被上訴人之間並無任何對價關係。另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7年度上字第87號民事確定判決,亦認定伊與被上訴人間及伊與賴妙珍間均不存在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此一判斷應有爭點效而拘束兩造及法院。兩造間既無原因或資金之對價關係,原判決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判決伊敗訴,自有違誤,爰提起上訴。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上訴人賴妙珍:同意被上訴人之請求,惟其僅係為林亮君借錢,由林亮君收受該筆金錢,應由林亮君負責。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林亮君與賴妙珍原為男女朋友,許淑君為林亮君之胞妹,鄭雅茜為賴妙珍之女。

(二)林亮君於105年5月間,將系爭2紙支票,未填載發票日及票面金額而交付賴妙珍,並授權賴妙珍填載,由賴妙珍分別填載發票日為105年6月30日、同年7月15日,票面金額為110萬元、90萬元後,持以交付被上訴人為擔保,向被上訴人借款200萬元。被上訴人現為系爭2紙支票之執票人,其前手為賴妙珍。

(三)被上訴人收受系爭2紙支票後,分別於105年5月3日、同年月15日交付現金各110萬元、90萬元共200萬元予賴妙珍,並由賴妙珍以鄭雅茜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於105年5月3日匯款101萬7,000元、同月16日匯款84萬6,000元,共186萬3,000元至林亮君使用之許淑君臺中商銀虎尾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四)系爭2紙支票之票款給付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林亮君已主張票據時效抗辯。

(五)林亮君前對賴妙珍起訴,請求確認其與賴妙珍間就包含系爭2紙支票之支票債權不存在,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272號民事判決,駁回其訴;經林亮君上訴,並追加請求確認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臺中高分院107年度上字第87號民事判決,駁回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之上訴部分;確認林亮君、賴妙珍間不存在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而確定(下稱另案確認訴訟)。該另案確認訴訟之判決理由認定,被上訴人與林亮君間就所交付之200萬元款項並未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六)林亮君嗣又對被上訴人提起返還支票之訴,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107年度訴字第191號、臺中高分院108年度上字第384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9號裁定等,相繼駁回林亮君之訴及上訴確定(下稱另案返還支票事件)。

(七)另案確認訴訟及返還支票事件之第二審判決理由,均認為林亮君簽發系爭2紙支票受有款項186萬3,000元。

六、被上訴人主張林亮君簽發系爭2紙支票,透過賴妙珍向其借款200萬元,該票款給付請求權雖已罹於消滅時效,惟林亮君受有200萬元之利益,應予返還。惟為林亮君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是被上訴人先位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請求林亮君;備位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賴妙珍,應給付2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為本件應審究之爭點,茲分述如下:

(一)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票據法第22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此規定所稱之利益,固指票據債務人於原因關係或資金關係上所受之利益(對價)而言,惟此利益並不以執票人所提供之對價為限,從而利得償還請求權於無直接當事人關係之發票人與執票人間,亦得發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823號、77年度台上字第953號判決參照)。

(二)查林亮君於105年5月間,將系爭2紙支票,未填載發票日及票面金額而交付賴妙珍,並授權賴妙珍填載,由賴妙珍分別填載發票日為105年6月30日、同年7月15日,票面金額為110萬元、90萬元後,持以交付被上訴人為擔保,向被上訴人借款200萬元。被上訴人收受系爭2紙支票後,分別於105年5月3日、同年月15日交付現金各110萬元、90萬元共200萬元予賴妙珍,並由賴妙珍以鄭雅茜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於105年5月3日匯款101萬7,000元、同月16日匯款84萬6,000元,共186萬3,000元至林亮君使用之許淑君臺中商銀○○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㈢),且有另案確認訴訟、返還支票事件之判決及卷可參,自堪信為真實。

(三)另查林亮君簽發系爭2紙支票受有款項186萬3,000元,為另案確認訴訟及返還支票事件之第二審判決理由所認定,林亮君於本件亦不爭執受有款項186萬3,000元(不爭執事項㈦),惟抗辯其所受款項186萬3,000元,係賴妙珍積欠其款項之清償款云云,並提出總表(本院卷第165頁)、交易明細查詢表等件(本院卷第195至239頁)為證。惟查,林亮君於原審並未提出此項抗辯,且並未提出究竟係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何款,得於本院提出新攻擊防禦之例外規定(本院卷第255頁),林亮君此部分抗辯已非合法。且查其提出之總表及交易明細查詢表等件,亦無法佐證其所主張經會算後賴妙珍積欠其款項為186萬3,000元乙情。而林亮君亦自承不知賴妙珍為何匯款予其186萬3,000元(本院卷第158頁),所述亦不無矛盾。另林亮君原抗辯均係賴妙珍向其借款,賴妙珍匯款186萬3,000元部分係返還款項云云,惟經詢及為何賴妙珍還款186萬3,000元後,林亮君須開立系爭2紙支票予賴妙珍時,又稱互有資金調度云云(本院卷第256頁),所為抗辯前後不一致,顯為臨訟杜撰之詞,尚難採信。

(四)查賴妙珍於另案確認訴訟中,在彰化地院105年度訴字第1272號事件中答辯稱:林亮君於105年4、5月間不詳日期,將票號FA0000000、FA0000000、FA0000000等空白支票交付黑貓宅配寄予我,要我填寫日期、金額,向我朋友廖玉敏調借現金200萬元整,其中13萬7,000元是林亮君口頭上要給我的借款傭金,實際匯入林亮君妹帳戶金額為186萬3,000元等語(見該案卷第85頁)。於本件原審證稱:系爭2紙支票是我拿去跟被上訴人借錢,林亮君拿空白支票蓋好印章,沒有填寫日期及金額,用黑貓寄來給我,他說借多少,金額日期填寫上去,我跟他是男女朋友,之前也曾跟我借,他是跟我說他在做網拍,已經欠90幾萬元,他拜託我借錢,會給我傭金,系爭2紙支票後來有跟廖玉敏借到錢,第一次拿到110萬元,我拿了8萬多元的傭金,第二次拿到90萬元,我拿了5萬多元的傭金,我跟廖玉敏拿錢後,從要匯的款項直接扣除傭金等語(原審卷第324至327頁)。賴妙珍與林亮君之前係男女朋友關係,為林亮君所自承(本院卷第256頁),且賴妙珍之證述符合客觀事實,即賴妙珍持系爭2紙支票向被上訴人借款200萬元,嗣扣除傭金後匯款予林亮君之事實,所為證述堪予採信。足見依賴妙珍之證述及前開不爭執事項觀之,本件係林亮君出具系爭2紙支票,拜託賴妙珍填載票據金額、日期後向他人為借款,賴妙珍嗣向被上訴人借款200萬元,並扣除13萬7,000元後,匯款186萬3,000元予林亮君等情,應堪採信。

(五)至林亮君雖抗辯被上訴人與林亮君間無原因及資金關係,即被上訴人與林亮君間無對價關係云云。惟依首開說明,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之利益並不以執票人所提供之對價為限,亦非以發票人與執票人間為直接當事人關係為限,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與林亮君間無對價關係云云,已嫌無據。且查被上訴人與賴妙珍間存有借貸關係,兩造並不爭執。而林亮君與賴妙珍、林亮君與被上訴人間,依另案確認訴訟之確定判決,固認定其等間並無借貸關係,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惟林亮君委由賴妙珍向被上訴人借款200萬元,賴妙珍與被上訴人間存有借貸關係,而林亮君與賴妙珍間縱無借貸關係,仍存有委託借款關係,賴妙珍因林亮君之委託而向被上訴人借款,尚難認為兩造間無原因關係。而林亮君雖抗辯賴妙珍以鄭雅茜帳戶內之原有資金匯款,非依被上訴人所交付之金額而匯款,故無資金關係云云,並提出玉山銀行個金 集中部函、附件及另案返還支票事件在一審南投地院言詞辯論筆錄為證(本院卷第103至113頁)。惟賴妙珍既係為林亮君而為借款,則借款後究竟係以原來被上訴人交付之金錢支付予林亮君,或係以原自有之資金交付予林亮君,均無礙於交付借款予林亮君之事實,林亮君抗辯無資金關係云云,並非可採。

(六)綜上,被上訴人主張林亮君開立系爭2紙支票,而獲得186萬3,000元之借款利益,及給付賴妙珍借款傭金13萬7,000元之利益,合計獲得200萬元之利益乙情,應堪認定。被上訴人為系爭2紙支票之執票人,林亮君為系爭2紙支票之發票人,因系爭2紙支票之票款給付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林亮君獲有200萬元之利益。故被上訴人先位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請求林亮君償還所獲利益200萬元,依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先位請求既有理由,備位請求自無再予審酌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請求林亮君給付200萬元,及自110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分別為供擔保後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林育幟

法 官 黃義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翁倩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償還所受利益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5-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