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字第253號上 訴 人 吳樹欉訴訟代理人 薛進坤律師被上訴人 臺南市第127期佃西㈠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廖堅志訴訟代理人 潘怡珍律師
張清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員大會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1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1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於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於民國107年5月9日所召開第二次會員大會(下稱系爭會員大會)提案一:「修改重劃章程」案(如附表一所示)所為之決議為無效;嗣經原審判決駁回其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減縮其上訴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會員大會提案一:「修改重劃章程」案所為關於修改章程第10條、第12條如附表二所示之決議為無效;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所有重劃前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重劃後為○○段0000、0000-0、0000-0等3筆地號)土地,係位於被上訴人實施重劃範圍内。系爭會員大會於107年5月9日審議通過提案一:「修改重劃章程」案(下稱修改後章程為系爭章程,修改前章程為原始章程),其中系爭章程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1目違反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3項第5款、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46條之規定;系爭章程第10條第1項第2款第2目違反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3項第12款、第42條第2項、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54條第1、2項之規定;系爭章程第10條第2項前、中段違反獎勵重劃辦法第15條第1項第3、4款之規定;系爭章程第10條第2項末段違反獎勵重劃辦法第45條之規定;系爭章程第12條第1項第2款違反獎勵重劃辦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應為無效等情。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之規定,求為確認系爭會員大會提案一:「修改重劃章程」案(如附表一所示)所為之決議為無效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系爭會員大會提案一:「修改重劃章程」案所為關於修改章程第10條、第12條如附表二所示之決議為無效。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6年至107年間,提出多件行政訴訟及民事訴訟,對於重劃會章程内容知之甚詳,而其當時既未訴請確認系爭會員大會提案一:「修改重劃章程」案所為關於修改章程第10條、第12條如附表二所示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為無效,足認其肯認系爭章程内容,且該内容是否違法並無任何影響其法律上地位不安之情形,是本件訴訟應無確認利益。又系爭決議並無上訴人所指摘違反法令而無效之情事,且被上訴人於公告財務結算書時,除遵照奬勵重劃辦法第45條規定辦理外,另須依系爭章程規定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違法之處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為經臺南市政府核備成立之重劃會,為負責辦理佃
西㈠自辦市地重劃區(下稱系爭重劃區)重劃事務之非法人團體。系爭重劃區之重劃計畫書經臺南市政府於102年6月27日以府地劃字第1020361582號函核定。上訴人所有重劃前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被逕為分割成○○段0000、0000-0、0000-0等3筆地號土地),係位於被上訴人實施重劃之範圍內。
㈡被上訴人於107年5月9日召開系爭會員大會,審議通過提案一
:「修改重劃章程」案,修改後之系爭章程第8條、第9條、第10條、第12條如附表一所示。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有確認利益?㈡籌措市地重劃所需開發費用是否專屬重劃會理事會(下稱理
事會)之權責?系爭章程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1目是否違反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3項第5款「會員大會之權責如下:五、審議重劃計畫書草案。」、第14條第1項第5款「理事會之權責如下:五、代為申請貸款。」、第46條「土地所有權人參加自辦市地重劃所需費用,得向政府指定之銀行或實施平均地權基金申請低利貸款。貸款手續得委由重劃會代辦之。」之規定?㈢系爭章程第10條第1項第2款第2目是否違反獎勵重劃辦法第13
條第3項第12款「會員大會之權責如下:十二、審議抵費地之處分。」、第42條第2項「前項抵費地出售方式、對象、價款及盈餘款之處理應由理事會訂定並提報會員大會通過後辦理之。所得價款應優先償還重劃費用、工程費用、貸款及其利息。」、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54條第1、2項「主管機關對於重劃區內之抵費地,於土地分配結果公告確定後,除得按底價讓售為社會住宅用地、公共事業用地或行政院專案核准所需用地外,應訂定底價辦理公開標售,並得於重劃負擔總費用已清償之原則下,辦理公開標租或招標設定地上權。經公開標售而無人得標時,得於不影響重劃區財務計畫之原則下,予以降低底價再行公開標售、標租或招標設定地上權。前項標售、讓售底價不得低於各宗土地之評定重劃後地價。但經降低底價再行公開標售者,不在此限。」之規定?㈣系爭章程第10條第2項前、中段是否違反獎勵重劃辦法第15條第1項第3、4款「監事會之權責如下:三、審核經費收支。
四、監察財務及財產。」之規定?㈤系爭章程第10條第2項末段是否排除或違反獎勵重劃辦法第45
條「前項公告應張貼於重劃區適當位置、當地鄉(鎮、市、區)公所及村(里)辦公處之公告牌。」之規定?㈥系爭章程第12條第1項第2款是否違反獎勵重劃辦法第14條第1
項第9款「理事會之權責如下:九、異議之協調處理。」之規定?
五、本院之判斷:㈠關於兩造爭執事項㈠部分: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次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及獎勵重劃辦法第3條、第13條第3項之規定,可知土地所有權人自辦市地重劃,應組織重劃會,以自辦市地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重劃會會員大會具有通過或修改章程、選任或解任理事、監事、追認或修正重劃計畫書、認可重劃分配結果等權責,為參與重劃土地所有權人之意思機關及最高權力機關。是以,會員大會通過之決議之性質,與社團總會決議相似,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於重劃會會員大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准由會員請求法院撤銷重劃會之決議;於其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准由會員訴請確認重劃會之決議為無效。
⒉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應為無效乙節,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則系爭決議是否無效,即屬不明確,且參之被上訴人前已將系爭章程送請臺南市政府備查在案(見本院卷㈡第53至63頁臺南市政府111年4月19日府地劃字第1110498713號函附資料),系爭重劃業務亦尚未完成(見本院卷㈠第98至99頁),而上訴人為系爭重劃區之土地所有權人,對於系爭決議修改之系爭章程是否具有自治規範之效力,當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且此法律關係之不明確,足使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陷於不安之危險狀態,並得以對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堪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㈡關於兩造爭執事項㈡部分:
⒈按市地重劃,乃重劃區之土地所有權人,為促進地方區域之
發展,增進土地資源之效用,及維護公共安全、改善公共衛生與建設公共交通,將一定範圍內地形不規則及畸零細碎不合經濟使用之土地,加以重新整理,交換分合,並興辦區域內之公共設施,於扣除相關費用負擔後,再將已成為形狀整齊,適宜開發使用之土地分配予原所有權人,以落實都市計畫之內容,及利於區域內公共設施用地之取得(都市計畫法第48條參照),使原土地所有權人受分配之土地,得因宗地條件良好,區域公共設施完善,而可增加其利用之價值。又自辦市地重劃,係由參加市地重劃之土地所有權人,根據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獎勵重劃辦法自行組成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為實施主體,本於私法自治之原則實施重劃,並由重劃會會員即重劃區全體土地所有權人,依法本於多數決之集合意思表示而成立之團體決議為其行為規範。因此,重劃會與土地所有權人間實為集體私法契約關係,具有高度之自治性與相當之自主性,為自辦市地重劃之特徵。
⒉上訴人主張籌措自辦市地重劃所需費用,係由重劃區土地所
有權人集體負擔,重劃會、理事會只是代辦者,僅能依照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1項第1款、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3項第5款、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46條之規定辦理,系爭章程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1目已違反前揭規定而無效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系爭章程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1目與前揭規定無違,僅是多一個籌措重劃區所需開發費用方式而已等語。經查:
⑴依據獎勵重劃辦法第6條、第10條、第14條、第25條、第33條
之規定,可知自辦市地重劃,係由組成重劃會之土地所有權人自行負擔實施重劃之相關費用,且因重劃程序繁複,期程冗長,於遂行重劃業務過程中,除須耗費相當時間、人力及物力外,亦有因應主、客環境條件之不確定因素而適時調整之需要,是於重劃前階段程序通過核定之重劃計畫書所記載之事項,其中有關重劃地區及其範圍、法律依據、辧理重劃原因、重劃地區公、私有土地總面積及其土地所有權人總數、重劃地區原公有道路、溝渠、河川及未登記地土地面積、土地總面積、重劃區範圍都市計畫地籍套繪圖等事項,雖應屬確定事項,然有關預期效益、公共設施用地負擔、費用負擔(包括工程費用、重劃費用及貸款利息之總額與平均負擔比率)、平均重劃負擔比率、財務計畫(包括資金需求總額、貸款及償還計畫)、重劃工作進度表等事項,應屬預估、概算、預定之規劃性質,俾作為市地重劃是否具備實施之效益與價值(重劃後平均地價×重劃後可分配土地總面積≧重劃前平均地價×重劃前土地總面積+重劃總費用)之評量參考依據。而前揭性質上屬於將來重劃業務之預測評估事項,仍應由重劃會之內部組織即會員大會、理事會、監事會,於循序漸進推展各階段重劃業務過程中,依重劃會章程及獎勵重劃辦法等相關規定,自行或授權被授權者具體執行各該重劃業務,而順利完成整個重劃程序。是重劃計畫書依其規範事項之事物本質,而發生拘束性或指導性之不同規範效果,此觀系爭重劃計畫書所記載之財務計畫,就資金需求總額記載:約17,605萬元;資金來源記載:前款所需費用擬由區內部分所有權人先行出資支應;償還計畫:由區內土地所有權人以其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之抵費地出售款或繳納差額地價償還等語(見原審卷第219頁)亦明。
⑵其次,參諸獎勵重劃辦法第10條第7款、第14條第1項第5款、
第46條之規定,重劃會章程應載明出資方式、財務收支程序及財務公開方式,理事會有代為申請貸款之權責,或得由土地所有權人委由重劃會向政府指定之銀行或實施平均地權基金代辦抵利貸款之申請,可知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籌措資金之方式,除授權由理事會代為申請貸款或重劃會代為申辦低利貸款外,亦得經由重劃會之會員大會以團體決議訂定於章程之方式,另行決定籌措所需開發費用之出資方式、財務收支程序及公開方式。是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籌措開發費用資金之方式,基於私法自治之原則,允許多元途徑,並非僅限於由理事會代為申請貸款或重劃會代為申辦低利貸款等方式。再者,依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3項第1款、第8款之規定,會員大會有修改重劃會章程、審議預算及決算之權責,亦可徵獎勵重劃辦法並未禁止土地所有權人得經由會員大會團體決議之方式為意定授權,委由理事會向民間募資。
⑶又系爭章程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1目規定,系爭重劃區所需開
發費用出資方式之一,由理事長或理事尋求出資者後召開理事會為決議。審究理事會為重劃會之內部機關,負責執行重劃業務,會員大會如決議同意理事會於實際處理重劃業務時,得指定由自然人之理事長或理事先行尋求出資者,再召開理事會決議之,核其同意重劃業務處理方式,僅係將尋覓有意願提供開發費用資金之第三人之資訊蒐集程序,交由理事長或理事先行處理,但是否向該第三人籌措資金,須經由理事會之決議始得定之,並無僭越取代理事會權責之情形,難認與法有違。再者,依獎勵重劃辦法第33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可知重劃會於辦理重劃土地分配前,應將計算負擔總計表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計算負擔總計表有關工程費用,應以送經各工程主管機關核定之數額為準;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之拆遷補償費,以理事會查定提交會員大會通過之數額為準;其餘重劃費用,以重劃計畫書所載數額為準;貸款利息,以各該工程主管機關核定之工程費用,及理事會查定提交會員大會通過之地上物拆遷補償費與重劃費用加總數額,重新計算之金額為準。是以,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應負擔重劃區所需開發費用,係以法定方式為計算,且須經主管機關為核定,此乃規範土地所有權人法律上權益之保障機制,並非毫無明確標準及範圍。
⑷觀諸被上訴人109年1月系爭重劃區計算負擔總計表已經臺南
市政府以109年2月5日府地劃字第1090153390號函核定在案,其中重劃負擔費用總額為2億5,118萬634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59、311頁、本院卷㈠第164頁)。又依102年5月重劃計畫書預估之重劃總費用為1億7,605萬元(含工程費用1億5,448萬元、重劃作業費572萬元、地上物拆遷補償費1,047萬元、貸款利息538萬元),而最後經臺南市政府109年2月5日核定之重劃總費用為2億5,118萬634元(含工程核定費用2億615萬2,544元、空氣污染防制費19萬8,880元、管線費用2,612萬5,169元、地上物拆遷補償687萬9,137元、重劃作業費571萬6,000元、貸款利息610萬8,904元)(見本院卷㈠第187、189頁),依此可見,被上訴人執行重劃作業所增加之費用負擔,主要係經主管機關審核之工程費用部分,而非貸款利息。且稽之102年5月重劃計畫書送請核定之預估貸款年利率為2.88%,最後於109年2月5日經臺南市政府核定之利率為2.63%(見本院卷㈠第187、189、193頁),並未超過重劃計畫書預估之利率。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假借修訂系爭章程,改採民間募資,增加系爭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之負擔云云,難認有據。
⑸另參之內政部雖訂頒民間團體辦理市地重劃貸款要點,規定
重劃會得向貸款銀行申請融資貸款,然須提供擔保不動產登記簿謄本,且以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或銀行認可之適當擔保品提供擔保,並由重劃會全體理監事就其貸款負連帶保證責任(見本院卷㈠第335頁)。據此可徵,被上訴人所述:重劃會本身沒有任何財產,也沒有任何收入,整個重劃執行作業程序充滿未定數,能不能完成也不確定。重劃會既然沒有任何財產,也沒有任何清償能力,根本無從向金融機構貸款,金融機構也無從對任何一個重劃會確定清償期限、放款利率。重劃業務執行需要金錢,自然由出資者來出資,其實出資者本身也負擔很大比例風險,重劃有沒有辦法完成,沒有辦法確定,抵費地有沒有辦法拿到,也不確定。出資者本身在沒有任何確定的受償期限,自然也沒有辦法去計算利息,他跟一般借款籌措費用是不同的籌措方式。重劃作業從籌辦開始第一天起,就有費用不斷支出,到最後重劃整個程序完結為止,重劃第一天起沒有任何地主願意出售自己的土地,來支應每一天每一項程序所需要的費用,連上訴人也從來沒有提出金錢或出售自己的土地,或拿自己的土地擔保借錢給重劃會使用,在沒有人提出金錢辦理重劃的情況下,重劃會自然是沒有財產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65至166頁),有關自辦市地重劃,重劃會有難以向金融機構借貸資金之實務面向,尚非全然無稽。至於上訴人所稱:重劃會土地所有權人會分回自己的土地,還有抵費地,不會沒有財產,因為如果重劃費用沒有辦法清償,土地所有權人要扛這個債務,這個債務是會被實現,而不是被上訴人所說這個債務可能有不實現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66頁),尚須重劃作業進行至土地分配結果之確定階段,始有可能以抵費地作為清償重劃費用負擔之方法,並非重劃會實施重劃作業程序之始即有之擔保。⑹綜上所述,系爭章程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重劃區所需開發費用,由理事會籌措支應;其籌措及償還方式如下:
一、出資方式:㈠由理事長或理事尋求出資者後召開理事會決議。㈡經理事會決議代為申請貸款。㈢其他合於法令規定方式。」,明定理事會籌措系爭重劃區開發費用資金之三種方式,且其第1目係經重劃會會員大會通過而訂定,應屬系爭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間之自治規範,並無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之情形。又理事會基於委託關係,負有為土地所有權人全體之利益而執行職務之義務,如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造成土地所有權人受有損害時,亦負有法律上責任,對於土地所有權人之保護亦無不周之處。是故,上訴人主張系爭章程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1目規定,違反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3項第5款、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46條之規定而無效云云,難認可採。
㈢關於兩造爭執事項㈢部分:⒈按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實施市地重劃時,重劃區
內供公共使用之道路、溝渠、兒童遊樂場、鄰里公園、廣場、綠地、國民小學、國民中學、停車場、零售市場等十項用地,除以原公有道路、溝渠、河川及未登記地等四項土地抵充外,其不足土地及工程費用、重劃費用與貸款利息,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並以重劃區內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獎勵重劃辦法第42條並規定,自辦市地重劃區內抵費地之出售,應於重劃工程竣工驗收,並報經主管機關同意後為之。但重劃工程未竣工驗收係因不可歸責於重劃會之事由,並經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抵費地出售方式、對象、價款及盈餘款之處理應由理事會訂定並提報會員大會通過後辦理之。所得價款應優先償還重劃費用、工程費用、貸款及其利息。此乃基於市地重劃自償性開發財務平衡因素之考量而為之法制設計。
⒉次依獎勵重劃辦法第30條規定,重劃前後地價,應於重劃範
圍公共設施工程開工後,辦理重劃結果分配設計前,由重劃會委託不動產估價師查估後,送理事會提經會員大會通過後,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下稱地評會)評定之,可知其係一方面考量自辦市地重劃本質上為私法關係,以自治為原則,重劃前後地價既經會員大會通過,即為全體或多數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而作為計算負擔及變通補償之用;惟另一方面考量重劃前後地價高低攸關土地所有權人權益至鉅,宜由專家學者、社會公正人士所組成之地評會予以審議評定,而提供土地所有權人較好之保障。又參以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87條第1項規定公辦市地重劃程序,土地所有權人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負擔之公共用地及抵費地,不計徵土地增值稅,逕行登記為直轄市、縣(市)有;但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者,抵費地登記為國有;係將抵費地逕登記為出資之公辦市地重劃主管機關所屬公法人所有。而於主管機關所屬公法人取得抵費地所有權後,則得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5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按底價讓售為社會住宅用地、公共事業用地或行政院專案核准所需用地,或訂定底價辦理公開標售,並得於重劃負擔總費用已清償之原則下,辦理公開標租或招標設定地上權,而標售、讓售底價原則上不得低於各宗土地之評定重劃後地價。據此可認,公辦市地重劃,係允許以抵費地作為重劃負擔總費用之清償方式(代物清償),且重劃前後地價之評定,與土地所有權人土地分配比例及主辦重劃者取得抵費地面積兩者間亦有相對應關係。
⒊是以,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
按其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重劃總費用,並以抵費地折價抵付。而依獎勵重劃辦法第10條第7款、第13條第3項第12款、第5項、第42條之規定,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得經由會員大會之團體決議方式,將抵費地出售方式、對象、價款及盈餘款之處理明定於章程,且就有關抵費地處分之審議事項,亦得經會員大會決議授權由理事會辦理。是上訴人主張抵費地涉及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共同財產利益,依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3項第12款、第14條第4項第8款、第42條之規定,應屬會員大會之專屬權能,尚非有據。因之,系爭章程第10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本重劃區所需開發費用,由理事會籌措支應;其籌措及償還方式如下:二、償還方式:㈠由收取繳納之差額地價及出售抵費地所得之價金抵付。㈡由收取繳納之差額地價及核定重劃後地價計算折抵之抵費地面積登記予出資者。㈢其他合於法令規定方式。」,明定三種償還方式,而其第2目規定,係經由會員大會通過有關抵費地之處分方式(代物清償)、對象(開發費用出資者)、價款(核定重劃後地價計算折抵),並授權由理事會辦理之團體決議程序而訂定,應屬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間之自治規範,亦難認有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之情形。
⒋況且,獎勵重劃辦法第42條第2項本即規定出售抵費地所得價
款應優先償還重劃費用、工程費用、貸款及其利息,系爭章程第10條第1項第2款第2目有關出資者之出資,既係重劃區所需開發費用之資金來源,則該章程規定以抵費地面積登記予出資者,作為償還重劃區所需開發費用之方法,並未違反獎勵重劃辦法第42條第2項出售抵費地所得價款應優先償還重劃費用之規定。是上訴人主張系爭章程第10條第1項第2款第2目規定,創設法律所無之物權法規定云云,難謂可採。再者,系爭重劃計畫書所記載之財務計畫(見原審卷第219頁),其中關於償還計畫部分,係由系爭重劃區內所有權人以其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之抵費地出售或繳納差額地價償還,乃財務平衡之評估規劃,並未排除土地所有權人於實施重劃過程中,得以會員大會團體決議之自主決定方式,將抵費地之具體處分方法明訂於章程,作為系爭重劃區內所有權人行為規範之權利。故上訴人主張本件僅能以公開標售方式,作為處分抵費地之方法云云,亦非可採。至於上訴人聲請向臺南市政府函查被上訴人借貸或出資人出資相關資料,有無經過臺南市政府核定?若有,請臺南市政府提供該借貸或出資等資料(見本院卷㈡第13頁),核與系爭會員大會通過修訂章程之系爭決議是否無效無涉,並無調查之必要。又上訴人聲請調閱重劃會帳戶資料,及其對於總重劃費用貸款金額、出資人、出資人實際出資金額之爭執(見本院卷㈡第77、7
9、144頁),係屬理事會執行抵費地之處分是否合法之問題,核與系爭決議是否無效之爭議無關,且上訴人就被上訴人110年4月28日所召開第十七次理事會會議審議抵費地處分事宜,作成通過部分抵費地之出售方式、對象、價款之決議(見本院卷㈠第114至120頁),已據其另案提起先位決議不成立、備位撤銷決議之民事訴訟(見本院卷㈡第27頁),可徵其上開爭執應屬另案審究範圍,本件自無調查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⒌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章程第10條第1項第2款第2目規定
,違反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3項第12款、第42條第2項、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54條第1、2項等規定而無效云云,難謂可採。惟依獎勵重劃辦法第42條第1項規定,自辦市地重劃區內抵費地之出售,應於重劃工程竣工驗收,並報經主管機關同意後為之。斟酌公開標售抵費地係以市場機制,如實反映抵費地當時相應之市場價值,且可使有價值、發展性之土地,因公開標售而得以適切反映其價值,增加其以高於重劃後給定之公告現值價格售出之機會,避免受到非市場因素之扭曲,而由全體參與重劃之土地所有權人共同享有該溢價之利益(黃茂榮大法官於司法院釋字第739號解釋提出之協同意見書意旨可資參照)。是以,系爭章程第10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之三種償還方式,攸關系爭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之法律上權益,而其等經由會員大會之團體決議方式,固將審議抵費地之處分事宜授權由理事會辦理之,惟理事會基於委託關係,負有為土地所有權人全體之利益而執行職務之義務,是理事會於多種抵費地之處分方法中,當應選擇允當適切之處分方法,以兼顧節省勞費、縮短重劃時程與保障系爭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財產權之利益,自不待言。
㈣關於兩造爭執事項㈣部分:
⒈依獎勵重劃辦法第10條第7款、第13條第3項第8款、第5項、
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第8款之規定,可知重劃會之出資方式、財務收支程序及財務公開方式,應訂明於章程,而理事會為重劃業務之執行機關,會員大會得決議將預算及決算之審議事項,授權由理事會辦理,且撰寫重劃報告本為理事會之法定權責,其中抵費地處分及經費收支情形亦為重劃報告應記載事項之一,是理事會之權責範圍,得包括編列財務結算書並為審核等事項。從而,會員大會以團體決議方式訂定重劃會財務收支程序之具體執行方法,難認法所不許。⒉次觀系爭章程第10條第2項前、中段:「本會財務收支程序授
權由理事長核可後始得為之。財務結算書由理事會編列並經理事會審核後,檢附重劃報告,送請主管機關備查後」之規定,參以系爭章程第9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第4項前段:「監事會之權責如下:…二、監察理事會執行重劃業務。三、審核經費收支。四、監察財務及財產。」、「本會監事應監督理事執行第1項各款事項之執行,並得隨時調查重劃業務及重劃會財務狀況,查核簿冊文件。」之規定,兩相勾稽,足認系爭章程並未剝奪監事會就重劃會經費收支、財務及財產之監察權限,僅係要求理事會就以其名義編列之財務結算書,應先經理事會之內部審核程序始可提出,並就重劃會財務收支程序,以章程明文規定其具體執行方法。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章程第10條第2項前、中段規定,違反獎勵重劃辦法第15條第1項第3、4款之規定,而為無效云云,要非可採。
㈤關於兩造爭執事項㈤部分:⒈依獎勵重劃辦法第45條之規定,自辦市地重劃於抵費地全數
出售前,理事會應先辦理結算,並報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備查後公告,該公告應張貼於重劃區適當位置、當地鄉(鎮、市、區)公所及村(里)辦公處之公告牌;對照系爭章程第10條第2項末段之規定,財務結算書應於重劃會址公告及通知相關土地所有權人;應可認前揭章程規定之重劃會會址(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係屬獎勵重劃辦法第45條規定之重劃區適當位置,此外,其另增加使系爭重劃區利害關係人有知悉相關資訊及適時陳述意見之保護機制方式。
⒉又系爭章程第10條第2項末段規定,雖未將當地鄉(鎮、市、
區)公所及村(里)辦公處之公告牌訂為公告場所。惟參之系爭章程第11條後段明定:「本章程未訂事宜,悉依市地重劃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見原審補字卷第61頁),而系爭章程第10條第2項既未設有僅於重劃會會址公告,無須於當地鄉(鎮、市、區)公所及村(里)辦公處之公告牌公告之限制,則獎勵重劃辦法第45條自得成為系爭章程第10條第2項之補充規範,併為被上訴人於公告時應遵守之相關規範。至於被上訴人理事會於執行重劃作業時,是否有於前揭應公告場所為公告,應屬其具體執行重劃業務程序是否適法之問題,並非系爭章程第10條第2項末段規定有無違反法令之效力問題,尚難相提並論。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章程第10條第2項末段規定,違反獎勵重劃辦法第45條第2項之規定而無效云云,即非可採。
㈥關於兩造爭執事項㈥部分:⒈依獎勵重劃辦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第2項、第3項之規定,
可知異議之協調處理,雖屬理事會之權責事項,惟理事會於執行重劃業務時,得視實際需要雇用各種專業人員辦理或委託法人、學術團體辦理,再將該交辦事項處理結果交由理事會進行審議,並依法作成決議。
⒉準此,系爭章程第12條第1項第2款:「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期
間,本會會員如有異議,應以書面向本重劃會提出,理事會應辦理協調,其協調依下列規定辦理:二、由理事長、理事長委派之理事或由理事會委任之專業人士協調,協調成立者,依其協調結果,送理事會追認審議,辦理土地分配及檢測登記」之規定,核與獎勵重劃辦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第2項、第3項之規定意旨無違。則上訴人主張系爭章程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違反獎勵重劃辦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異議之協調處理,應屬理事會之權責規定云云,即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會員大會提案一:「修改重劃章程」案所為關於修改章程第10條、第12條如附表二所示之系爭決議為無效,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藍雅清
法 官 顏淑惠
法 官 張季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被上訴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馥萱【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附表一:
系爭章程 102年原始章程 第8條 理事會之權責如下: 一、選任或解任理事長。 二、召開會員大會並執行其決議。 三、研擬重劃範圍。 四、研擬重劃計畫書草案。 五、代為申請資款。 六、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額之查定。 七、工程設計、發包、施工、監造、驗收、移管及其他工程契約之履約事項。 八、研擬重劃分配之結果草案。 九、異議之協調處理。 十、撰寫重劃報告。 十一、其他重劃業務應辦事項。前項各款事項之決議,應有理事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出席,且出席理事人數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理事會執行重劃業務時,得視實際需要雇用各種專業人員辦理或委託法人、學術團體辦理,並將相關人員名冊送請臺南市政府備查。 第9條 監事會之權責如下: 一、監察理事會有無執行會員大會之決議案。 二、監察理事會執行重劃業務。 三、審核經費收支。 四、監察財務及財產。 五、其他依權責應監察事項。監事會對於前項各款事項之決議,應有監事四分之三以上之出席,出席監事人數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重劃會不設監事會時,第一項各款所列事項,由監事一人行之。本會監事辦理第一項各款事項,得委託律師、會計師等專業人員。本會監事應監督理事執行第一項各款事項之執行,並得隨時調查重劃業務及重劃會財務狀況,查核簿冊文件。如有必要時,得親自召開理監事會議或要求理事長召集理事召開理監事會議。 第10條 本重劃區所需開發費用,由理事會籌措支應;其籌措及償還方式如下: 一、出資方式: (一)由理事長或理事尋求出資者後召開理事會決議。 (二)經理事會決議代為申請貸款。 (三)其他合於法令規定方式。 二、償還方式: (一)由收取繳納之差額地價及出售抵費地所得之價金抵付。 (二)由收取繳納之差額地價及核定重劃後地價計算折抵之抵費地面積登記予出資者。 (三)其他合於法令規定方式。本會財務收支程序授權由理事長核可後始得為之。財務結算書由理事會編列並經理事會審核後,檢附重劃報告,送請主管機關備查後,於重劃會址公告及通知相關土地所有權人。 第7條 本會所需經費,由重劃會先行籌措資金支應,再由處分區內土地所有權人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計算之抵費地或繳納差額地價償還。 第12條 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期間,本會會員如有異議,應以書面向本重劃會提出,理事會應辦理協調,其協調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以書面雙掛號通知當事人,訂期進行協調。 二、由理事長、理事長委派之理事或由理事會委任之專業人士協調,協調成立者,依其協調結果,送理事會追認審議,辦理土地分配及檢測登記。 三、協調不成立將本異議案提交理事會,理事會應就土地調整分配做成決議,並將其決議內容以書面通知異議人,其通知書載明異議人對理事會之決議不同意時,於接獲通知後三十日內,應訴請司法機關裁判(如發生訴訟應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逾期未訴請司法機關裁判者,逕依理事會決議內容辦理土地分配檢測登記。協調不成立之情況: 一、以書面雙掛號通知或專人送達所有權人達2次,所有權人拒收或逾期招領。 二、所有權人出席協調會達2次仍無法與重劃會協調成立。 三、書面雙掛號或專人送達協調通知已送達所有權人居住所或聯絡處,無故不出席協調會達2次。 第8條 土地重劃分配結果公告期間,本會會員如有異議,應以書面向本重劃會提出,理事會應辦理協調,其協調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以書面通知當事人,訂期進行協調。 二、由理事長、理事長委派之理事或由理事會委任專業人士協調,協調成立者,依其協調結果,送理事會追認,辦理土地分配及檢測登記。 三、協調不成立時,應將本異議案提交理事會,理事會應就土地調整分配做成決議,並將其決議內容以書面通知異議人,其通知書載明異議人對理事會之決議不同意時,於接獲通知後二十五日內,應訴請司法機關裁判(如發生訴訟應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逾期未訴請司法機關裁判者,逕依理事會決議內容辦理土地分配檢測登記。附表二:
系爭章程 102年原始章程 第10條 本重劃區所需開發費用,由理事會籌措支應;其籌措及償還方式如下: 一、出資方式: (一)由理事長或理事尋求出資者後召開理事會決議。 (二)經理事會決議代為申請貸款。 (三)其他合於法令規定方式。 二、償還方式: (一)由收取繳納之差額地價及出售抵費地所得之價金抵付。 (二)由收取繳納之差額地價及核定重劃後地價計算折抵之抵費地面積登記予出資者。 (三)其他合於法令規定方式。本會財務收支程序授權由理事長核可後始得為之。財務結算書由理事會編列並經理事會審核後,檢附重劃報告,送請主管機關備查後,於重劃會址公告及通知相關土地所有權人。 第7條 本會所需經費,由重劃會先行籌措資金支應,再由處分區內土地所有權人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計算之抵費地或繳納差額地價償還。 第12條 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期間,本會會員如有異議,應以書面向本重劃會提出,理事會應辦理協調,其協調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以書面雙掛號通知當事人,訂期進行協調。 二、由理事長、理事長委派之理事或由理事會委任之專業人士協調,協調成立者,依其協調結果,送理事會追認審議,辦理土地分配及檢測登記。 三、協調不成立將本異議案提交理事會,理事會應就土地調整分配做成決議,並將其決議內容以書面通知異議人,其通知書載明異議人對理事會之決議不同意時,於接獲通知後三十日內,應訴請司法機關裁判(如發生訴訟應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逾期未訴請司法機關裁判者,逕依理事會決議內容辦理土地分配檢測登記。協調不成立之情況: 一、以書面雙掛號通知或專人送達所有權人達2次,所有權人拒收或逾期招領。 二、所有權人出席協調會達2次仍無法與重劃會協調成立。 三、書面雙掛號或專人送達協調通知已送達所有權人居住所或聯絡處,無故不出席協調會達2次。 第8條 土地重劃分配結果公告期間,本會會員如有異議,應以書面向本重劃會提出,理事會應辦理協調,其協調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以書面通知當事人,訂期進行協調。 二、由理事長、理事長委派之理事或由理事會委任專業人士協調,協調成立者,依其協調結果,送理事會追認,辦理土地分配及檢測登記。 三、協調不成立時,應將本異議案提交理事會,理事會應就土地調整分配做成決議,並將其決議內容以書面通知異議人,其通知書載明異議人對理事會之決議不同意時,於接獲通知後二十五日內,應訴請司法機關裁判(如發生訴訟應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逾期未訴請司法機關裁判者,逕依理事會決議內容辦理土地分配檢測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