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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0 年上字第 2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字第268號上 訴 人 郭芳琪訴訟代理人 陳家維被上訴人 大地莊園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廖素妏訴訟代理人 林朝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1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690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臺南市○○區大地莊園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被上訴人為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因系爭社區之開發計畫案為經內政部營建署核可在案之社區,社區相關交接事宜須依核定之計畫書執行。大地莊園民國(下同)109年6月21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為系爭社區109年度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而系爭社區係於106年8月19日以系爭社區第一期、第二期之住戶共432人(並非全體戶數536戶)為召集戶數,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重開之臨時會(下稱系爭第一次會議)決議成立「大地莊園社區管理委員會」,該432戶住戶之原始起造人乃原名○○建設之○○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公司負有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義務,惟系爭第一次會議召集人為○○○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公司非系爭社區起造人,亦非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於○○公司無法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為召集時,依同條例第25條第3項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1人為召集人,○○○公司未依前開規定,有區分所有權人書面推選其擔任召集人。從而,○○○公司即為無召集權之人,由其召集之系爭第一次會議自為無效,於系爭第一次會議中所成立之管理委員會之決議及選舉管理委員因違反法令規定無效。又系爭會議議題一第1項管理費之收繳決議,僅將原規約條款中關於「無人居住且斷水斷電狀態中,暫時同意停繳管理費」之條款刪除,而未訂立管理費收繳之計算公式,而致少數住戶負擔全體費用,而就公共設施使用率亦無依據,故系爭會議管理費收繳決議違反公序良俗,而有違憲法平等原則而無效。另系爭會議,規約第12條第5款欠繳戶負責支付管理委員會因委任律師催繳過程中產生一切費用決議,因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繳納應負擔之費用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僅授權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住戶給付應繳納費用或分擔費用及利息,並不及於含律師費在內之其他費用。另管理條例亦無就積欠管理費之人應負擔律師費用為規定,亦未授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得逕以決議或制定規約,向欠繳管理費之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收取律師費。故系爭會議因違反法令而無效,求為判決㈠先位聲明:確認系爭會議所有決議無效。㈡第一備位聲明:確認大地莊園管理委員會管理權不存在。㈢第二備位聲明:撤銷系爭會議各項決議。㈣第三備位聲明:⒈系爭會議議題一第1項管理費之收繳決議無效。⒉系爭會議,規約第12條第5款欠繳戶負責支付管理委員會因委任律師催繳過程中產生一切費用決議無效。⒊系爭會議第三屆委員選舉無效(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僅就其中上述㈠、㈣⒈、⒉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餘部分未據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故不再贅述)。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先、備位之訴部分,及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部分均廢棄。㈡上廢棄部分:⒈先位之訴:確認大地莊園109 年6 月21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有決議無效。⒉備位之訴:⑴大地莊園10

9 年6 月21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題一管理費之收繳決議無效。⑵大地莊園109 年6 月21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規約笫12條第5 款欠繳戶負責支付管理委員會因委任律師催繳過程中產生一切費用決議無效。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社區開發計畫,當社區住戶達60%以上時,由開發單位協助住戶成立正式之社區管理委員會,並依內政部函文,公共設施管理維護基金於住宅社區完成第一期建設時,交由社區管理委員會統籌運用,足見於系爭社區開發完成第一期即得設立管理委員會,自毋庸待全部開發完畢始得成立管理委員會。再社區為一個整體,上訴人既居住於系爭社區內,自受管理委員會管理權所及,且亦於會議召開前均已寄送開會通知書,除內容載明開會內容外,亦同時記載住戶得至會館索取規約修訂內容。又系爭會議議題依關於管理費收繳,社區訂立規約係法律行為,修訂相關規約均有公告且經開會討論決議,是系爭會議決議應為有效。催繳律師費屬於公益事項,對全體住戶為有利事項,本即應由欠繳住戶繳納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為臺南市○○區大地莊園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被上訴人為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

㈡系爭社區109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109年6月7日下午2時

召開,由大地莊園管理委員會於109年5月25日寄出273份開會通知書(見原審補字卷第35、51頁)。

㈢系爭社區109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二次召集),於109年6

月21日下午2時召開,由大地莊園管理委員會於109年6月9日寄出273份開會通知書,並於109年6月8日公告(見原審補字卷第37、53頁)。

㈣大地莊園管理委員會分別於109年5月20日、109年5月21日、1

09年6月6日於系爭社區LINE群組通知109年度規約修訂草案及修訂說明(見原審卷第55至57頁)。

㈤系爭社區之起造人為訴外人○○公司。○○○公司前經臺南市政府

以106年6月16日府工使二字第1060637363號函(見原審補字卷第41至43頁)同意指定其擔任系爭社區區權人會議之臨時召集人。嗣系爭社區以○○○公司為召集人,於106 年8月19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該次會議決議選任王烱遼為主任委員(見原審卷第243至245 頁) 。

㈥對於106年8月19日○○○公司有無召集權,嗣經訴外人歐榕儀提

起另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47號訴訟,經原審認定○○○公司有召集權。歐榕儀不服提起上訴,業經本院109年度上字第256號駁回其上訴(見原審卷第119至158頁)確定。

㈦系爭社區第二屆管理委員會任期自108年8月1日起至110年7

月31日(見原審字卷第265 頁) 。因第二屆管理委員會全體辭職,實際任期至109年6月30日。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7款、第25條第1項及第27

條第1項規定,主張被上訴人109年6月21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非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應屬無效,依法是否有據?(先位聲明)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109年6月21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規約

第12條第3項管理費之收繳決議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有無理由?(備位聲明)㈢上訴人主張系爭會議,規約第12條第5款欠繳戶負責支付管理

委員會因委任律師催繳過程中產生一切費用決議為違反法令而無效,有無理由?(備位聲明)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7款、第25條第1項及第27

條第1項規定,主張被上訴人109年6月21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非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應屬無效,依法是否有據?⒈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公寓大廈建築物所有權登記之區分所有權人達半數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以上時,起造人應於3個月內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起造人於召集區分為所有權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前,為公寓大廈之管理負責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日起,視同解任。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召集人無法依前項規定互推產生時,各區權人得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臨時召集人,區分所有權人不申請指定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指定區分所有權人一人為臨時召集人,或依規約輪流擔任,其任期至互推召集人為止。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條、第28條第1、3項、第25條第3項前、中段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第1、3項規定,乃係為避免新屋

銷售移轉初期無人主持公共事務,而課予起造人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於自治管理組織成立前負責管理之義務;然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達成住戶自治、共治,自不應使起造人享有凌駕住戶自治權之主導權利,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規定,應未排除同法第25條之適用可能性,倘住戶能依該條例第25條規定程序合法產生召集人,合法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符合法定出席及表決比例通過決議,則依該決議所成立之管理組織,自為適法。

⒊次按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

其效力繼續存在,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可知,關於行政處分之無效,係採重大明顯說,其中第1至6款乃重大明顯之例示規定,除此6種情形外,其他重大明顯瑕疵者,亦屬無效。惟行政處分是否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係依一般具有合理判斷能力者之認識能力決定之,該瑕疵須普通社會一般人一望即知其瑕疵為判斷標準,如行政處分之瑕疵倘未達到重大、明顯之程度,一般人對其違法性的存在與否猶存懷疑,則基於維持法安定性之必要,仍應承認該處分之效力繼續存在,僅屬是否得撤銷之問題,並非屬當然無效,其在撤銷或廢止或失效前,依然有效。

⒋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㈥所示,兩造對於106年8月19日○○○公司

有無召集權,嗣經訴外人歐榕儀提起另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47號訴訟,經原審認定○○○公司有召集權。

歐榕儀不服提起上訴,業經本院109年度上字第256號駁回其上訴(見原審卷第119至158頁)確定之事實均不爭執,足認○○○公司確有召集權。又查臺南市政府係依系爭社區籌備委員會之申請,指定○○○公司為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臨時召集人,有系爭函文(見另案108年度訴字第947號卷二第253至255頁、第301至305頁,以下簡稱另案)可稽。是系爭函文為主管機關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4項規定而為指定臨時召集人,乃行政機關本於行政權之監督作用,就具體事件所為之行政處分。該行政處分未見有何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1至6款所列無效情形,且系爭函文記載因○○○公司負責人:許世雄接手原○○公司辦理之「臺南縣○○鎮○○○段住宅社區開發許可申請案開發計畫」,同意指定其為上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之臨時召集人,依形式上觀之並無第7款所指重大明顯瑕疵即瑕疵程度重大且一望而知之情,自不屬於當然無效之行政處分。是縱上訴人認此處分不當,然在其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仍繼續存在。上訴人復自陳上開行政處分並無業經撤銷、廢止或失效之情形等語(見另案二審卷第127頁),則○○○公司即為主管機關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4項規定所指定之臨時召集人,具有召開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權。

⒌另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4項明定區權人會議召集人

及臨時召集人之產生方式及任期規定,是主管機關依該條第4項規定所指定之臨時召集人,即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臨時召集人;至於第4項後段「其任期至互推召集人為止」則為任期之規定,並無主管機關依該條項指定之臨時召集人僅得「召開互推召集人之會議」之限制。系爭函文之主旨及說明欄第5項均載明係指定○○○公司為召開區權人會議之臨時召集人,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至說明欄第5項後段記載「其任期至本年度互推召集人,並請經推選之召集人儘速召開區分所有權會議,以維住戶權益」等語,則係重申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臨時召集人任期規定,暨提醒日後若經互推另產生召集人致指定之臨時召集人解任時,互推之召集人亦應儘速召開區權人會議,其性質僅為行政指導,並無強制性,自不得因此作為對臨時召集人之召集權為限制之依據。是以,上訴人主張系爭第一次會議之召集人○○○公司無召集權,並進而主張經該次會議決議無效云云,並不足採。

⒍上訴人主張:系爭社區之開發計畫書核定全部戶數536戶,即

應以全體536戶區分所有權人參加系爭第一次會議,始得決議成立管委會云云,查內政部就改制前臺南縣農地釋出系爭社區開發乙案,依內政部區域計畫委員會第76次會議決議修正完竣,同意對捐贈社區公共設施及用地之公共設施管理維護基金於住宅社區完成第一期建設時,交由社區管理委員會統籌運用等語,有被上訴人提出內政部88年11月23日台內營字第8877955號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39至241頁),又當社區住戶達60%以上時,由開發單位協助住戶成立正式的社區管理委員會,並有被上訴人提出開發計畫書公共設施營運計畫影本(見原審卷第235頁)為證。又查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㈥所示,另案判決理由既已認定「系爭第一次會議召開時,系爭社區之區權人人數為432人(數人共有1區分所有建物者以1人計),且系爭社區各區分所有建物之面積如原審訴字卷二第151至163頁表格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另案不爭執事項⒋、⒌),堪信為真實。再依公寓大廈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須以有專有部分之區權人始有表決權,則應以系爭會議當時現有432個專有部分個數及此432戶專有部分面積總和74,652.28㎡為分母,計算系爭會議出席人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方為正確。而未完成之建物尚非所有權之客體,根本無所謂專有、共用部分或區分所有權可言,即無表決權,自不得列入專有部分個數及專有部分面積總和加以計算。上訴人復未能具體說明系爭社區於上開432個專有部分外,是否另有其他專有部分或區權人存在,則其前開主張自無足採。況系爭社區自88年間起核准開發迄今尚未完成,且開發計畫書與實際現況有落差乙節,業據被上訴人提出開發計畫書之節錄(含表3-1-5各分區建築型態及強度表、土地使用分區編號示意圖)、現況圖、計畫書內容與實際情形比對表(見本院卷第167至173頁)為證,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3頁),堪信為真實。足見開發計畫書規劃之戶數及面積仍處於可能變動之不確定狀態,是以系爭社區最後實際開發完成時之專有部分個數及專有部分面積總和,並非必然與開發計畫書之規劃相同,更可見上訴人主張應以開發計畫書之規劃為準並不足採。⑶本件應以432戶專有部分個數及區分所有權面積與各戶專有部分面積之比例為準,已如前述,是以兩造對系爭會議出席人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之認定及計算,同意依不爭執事項⒏所整理,則出席系爭會議之區權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均已達公寓大廈條例第32條第1項所定之出席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故上訴人以系爭會議出席之區權人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未達法定最低出席數額,而主張系爭會議決議為不成立或不生效力部分,亦無理由。」等情,依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109年6月21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非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應屬無效云云,亦不可採。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109年6月21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規約

第12條第3項管理費之收繳決議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有無理由?⒈上訴人主張因系爭會議開會關於第1項管理費之收繳決議違反

公序良俗而無效云云,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此部分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

召集人於開會前10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但有急迫情事須召開臨時會者,得以公告為之;公告期間不得少於二日。管理委員之選任事項,應在前項開會通知中載明並公告之,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⒊經查:被上訴人為召開109年第一次及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分別於109年5月25日、109年6月9日以郵件寄發開會通知、住戶LINE群組及公告等三種方式通知各住戶,公告通知將於109年6月7日、109年6月21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內容為:修訂社區規約、依新修訂規約選舉第三屆委員、授任第三屆管理委員會對卓水吉盜領社區基金案進行究責及法律訴訟;就開發者對社區維護責任及內容進行協商並簽訂協議;得視需要聘任社區總幹事一名,協助綜理社區事務等。此有被上訴人提出會議召開通知書2紙(見原審補字卷第

51、53頁)、郵局回執(見原審卷第35、37頁)、住戶LINE群組截圖(見原審卷第55至57頁)及公告(見原審卷第31至33頁)在卷可憑。而被上訴人住戶規約第4條第3項亦有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之規定,此有上訴人提出住戶規約1紙附卷可查(見原審補字卷第56頁)。是以,被上訴人就召開系爭會議實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及住戶規約之規定,於開會10日前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

⒋承上,系爭會議既經合法程序召開,且通過修改之規約,而

管理費依照修改之規約收繳,此乃本於私法自治原則,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況內容區分透天住宅、商業性質住宅、真理大學住宅區及公寓住宅區等類型分繳不同之數額之管理費,內容並無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自應認為有效。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會議程序違反公序良俗,應為無效云云,自不可採。

㈢上訴人主張系爭會議,規約第12條第5款欠繳戶負責支付管理

委員會因委任律師催繳過程中產生一切費用決議為違反法令而無效,有無理由?⒈本件上訴人主張修正規約第12條第5款規定由欠繳戶負責支付

管委會委任律師催繳之一切費用超越管委會之權限及違反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云云。

⒉經查:系爭社區規約第12條第5款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

若在規定之日期前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經催繳後15日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會得委任律師依法訴請給付應繳之金額催繳中產生一切費用並由欠繳戶負責,此有系爭修改規約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0頁)。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社區最高意思機關,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規定之程序透過住戶大會決議之事項自應有效。況且欠繳戶因違反規約逾期繳納管理費致衍生之費用,本應由欠繳住戶負擔,不應由全體住戶分擔,否則對於其他住戶不公平。是以,上開系爭社區規約第12條第5款並無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亦無違反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7款、第25條第1項及第27條第1項規定、管理費之收繳決議違反公序良俗、委任律師催繳過程中產生一切費用決議為違反法令而無效,⒈先位之訴:確認大地莊園109 年6 月21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有決議無效。⒉備位之訴:⑴大地莊園109 年6 月21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題一管理費之收繳決議無效。⑵大地莊園109 年6 月21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規約笫12條第5 款欠繳戶負責支付管理委員會因委任律師催繳過程中產生一切費用決議無效。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核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孫玉文

法 官 郭貞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岑 玢【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