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字第27號上 訴 人 台南市第103期鎮安(一)自辦市地○○區○○○法定代理人 吳寶全訴訟代理人 王識涵律師被上訴人 軒轅神宮法定代理人 黃水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9年11月1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0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申請辦理市地重劃,經臺南市政府准予核定,被上訴人所有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8筆土地(下稱被上訴人參與重劃土地)坐落該重劃案內,為上訴人重劃會會員。兩造因被上訴人參與重劃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遷補償費爭議,曾於101年4月11日經臺南市安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由上訴人將補償費增加至新臺幣(下同)72萬5192元,並當場交付被上訴人支票2紙,被上訴人已簽立切結書表示於上開土地內不再放養、續養、種植及興建土地改良物等情事及配合市地重劃作業於限期內辦理搬遷(拆除範圍為除被上訴人所有宮廟建物以外之地上物)。然上開土地上尚有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之地上物未遷移,爰依調解書、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上開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遷,並將土地交付上訴人辦理市地重劃土地交接作業等語。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甲、乙、丙、丁、戊、己、A 、B 、C 、D 、E 、F 、G 、H 、I 、J、K 、L 、M 、N 、O 、P 、Q 、R、S 、a 、b 、c 、d、e 、f 、g 、h 、i 、j 、k 、l 、m 、n 、o 、p 之地上物,均予以拆除,並將土地交付予上訴人辦理市地重劃土地交接作業。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㈠被上訴人簽立切結書後,就其參與重劃土地上之許多地上物
及植栽,其中有佔用到道路用地及重劃後分配予他人土地部分之地上物均已配合上訴人雇工拆除及遷移。
㈡上訴人現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拆除之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之地上
物,是坐落在重劃後應分配給被上訴人之土地範圍之地上物,被上訴人參與上訴人辦理市地重劃時有與上訴人約定,被上訴人廟宇建物所在土地重劃後由被上訴人取得,且重劃分配予被上訴人之廟前廣場土地亦必須左右對稱,亦即上訴人有同意會就被上訴人廟宇及廟前廣場原使用方式及位置分配給被上訴人,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之地上物均係位於被上訴人同意重劃後應分配予被上訴人之廣場土地上,應不用拆除遷移。
㈢上訴人未依兩造約定將廟宇前廣場位置土地分配給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已就上訴人重劃案中所為分配予被上訴人之臺南市○○區鎮○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分配決議訴請撤銷,並經原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09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撤銷確定在案,現被上訴人應受分配之土地尚未確定,在上訴人依兩造約定分配重劃土地予被上訴人前,上訴人本件請求拆除之地上物,不確定是否會坐落在被上訴人所分配取得之土地上,上訴人在分配未確定前,請求被上訴人拆除上開地上物,並無理由。
㈣被上訴人雖有領取地上物拆遷補償費,但被上訴人亦有依切
結書內容配合重劃作業拆除相關地上物,現剩餘之地上物係坐落在應分配給被上訴人之土地上,並非坐落於他人之土地上,應待重劃分配確定才能判斷被告是否應予拆除,如上訴人所請求拆除之地上物所坐落之土地確定分配予被上訴人願退還部分拆遷補償費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因地上物拆遷補償費爭議,曾於101年4月11日經臺南市
安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調解內容如下:⒈聲請人(即上訴人)同意增加給付對造人(即被上訴人)之地上物拆遷補償費,增加後為72萬5192元。⒉付款方式:當場交付支票2 張。⒊兩造願拋棄本事件其餘民事請求權。
㈡被上訴人於101年4月11日有立如原審補字卷第25頁之切結書乙紙交付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就上訴人重劃會所提出之重劃後土地分配結果有異
議,於106年9月間對上訴人提起撤銷土地分配決議之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309號請求撤銷土地分配決議事件(即前案)審理後,已於108年4月30日以106年度重訴字第309號民事判決:上訴人於第13次理事會審議通過、經臺南市政府地政局106年8月11日南市地劃字第1060834555號函核備之土地分配圖冊中關於重劃後分配予被上訴人之臺南市○○區鎮○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分配決議,及依本次土地分配決議所做成之「重劃分配前後土地分配對造清冊」、「重劃土地分配計算表」及其他分配圖冊,應予撤銷確定。
㈣上訴人於前案判決後尚未重新辦理土地分配,土地分配尚未確定。
四、兩造爭執事項:上訴人依調解書及切結書請求被上訴人拆遷地上物並交付土地,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查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之甲至己鐵金爐、路燈、電線桿及水泥
地;A至S之龍柏、a至P黃花風鈴木、樹蘭及小葉欖仁等地上物,係被上訴人所有,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而依台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係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而上開土地於107年12月1日雖以土地重劃為登記原因依序分別登記在訴外人中華民國(0000地號)、被上訴人(0000地號)、臺南市政府地政局(0000及0000地號)、鄭振德等3人共有(0000地號)、蕭錦霞等3人共有(0000地號)、蔡榮育(0000地號)名下,此有安南地政事務所所檢送之複丈成果圖及上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1頁至158頁),惟地政事務所據以登記之原因係土地重劃,然上開重劃案上訴人所公告之土地分配圖冊中關於重劃後分配予被上訴人之臺南市○○區鎮○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分配決議,及依本次土地分配決議所做成之「重劃分配前後土地分配對造清冊」、「重劃土地分配計算表」及其他分配圖冊,均已經前案撤銷確定,是上開登記顯亦尚未確定,亦即上開土地分配內容應尚未確定,此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屬事實。是被上訴人抗辯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之地上物所坐落之土地,將來亦可能分配為被上訴人所有乙節,並非無據。
㈡上訴人固主張其依調解書及切結書內容,得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之地上物,然查:
⒈兩造就被上訴人參與重劃土地上原地上物拆遷補償費固於1
01年4月11日在臺南市安南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並經法院核定,有調解書可參(見原審補字卷第19頁),惟觀該調解書之內容,僅係就地上物拆遷補償費金額達成協議,調解書內容並無被上訴人應如何拆遷或拆遷範圍及期限之記載。況且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之規定,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經法院核定之刑事調解,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其調解書得為執行名義。倘兩造就系爭地上物之拆遷曾成立調解,本可執經法院核定之調解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而如前所述,前揭調解書並無就系爭地上物拆遷為調解,上訴人主張其依調解書即有權請求被上訴人拆除附圖所示之地上物,實無可採。
⒉再觀之被上訴人所簽立之切結書,其內容係記載「被上訴
人參與重劃土地上之地上物確為被上訴人所有,已經領取拆遷補償費在案....,切結『配合市地重劃作業於限期內辦理搬遷』...」等語,有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切結書在卷可參(見原審補字卷第25頁)。上開切結書係於拆遷補償費協議時所簽立,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兩造就拆遷補償費之爭議乃因市地重劃而來。再參酌本件市地重劃當時之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第2項規定「重劃範圍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予補償;其補償數額,....。前項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以妨礙重劃分配結果或工程施工者為限。」,是被上訴人簽立切結書後亦僅係有配合重劃作業,就有妨礙重劃分配結果及工程施工之地上物有辦理搬遷之義務,而被上訴人簽立切結書後確有配合重劃作業工程施工搬遷多項地上物,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至上訴人現請求被上訴人拆除之地上物,顯不影響工程施工,故於施工過程中,上訴人亦均未請求拆遷地上物,應甚明確。
⒊如不爭事項㈢、㈣所示,兩造間就重劃土地尚未分配確定。
又按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以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工程施工者為限。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墓主對於補償數額有異議或拒不拆遷時,得由理事會協調;協調不成時,由理事會報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結果者,應於三十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逾期不訴請裁判者,理事會應依調處結果辦理。但妨礙公共設施工程之地上物,於調處後仍拒不拆遷者,理事會得將前項補償數額依法提存後,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條例(指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1第1項規定代為拆遷,為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2、3項所明定。而同辦法第34條亦規定「理事會經研議重劃分配結果草案後,應即檢具下列圖冊提經會員大會通過後,公告公開閱覽30日,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一、計算負擔總計表。二、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三、重劃後土地分配圖。四、重劃前地籍圖。.....。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前項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理事會應予協調處理,並將處理結果送會員大會追認;協調不成,異議人得依章程所定期限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有關地上物之拆遷是否得於重劃土地分配完畢前為之,上揭辦法並未明定二者之順序,惟自該辦法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1項之授權而訂定之性質,其內容自不得牴觸授權之上開條例或對人民之權利義務訂定法律所未規定之限制,是依該辦法拆遷土地改良物或墳墓與重劃土地分配間之順序應依平均地權條例之規定,而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1、第60條之2、第62條及第62條之1規定內容可知,重劃土地應先予分配,分配後應就分配結果為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人如不於一定期間內提出異議,即依分配結果確定而視為其原有土地,此時對於依重劃分配結果係屬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始可要求原所有權人拆遷,且若允許分配土地結果確定前即得拆遷地上改良物,則在異議後土地所有權人獲致不同分配地點或面積時,則對於已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是依上揭條例規定之意旨,就不影響重劃作業施工之地上物等,上訴人應俟重劃土地分配公告無異議確定後,始得要求原所有權人拆遷,此由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2項規定「以妨礙分配結果」為限,亦可得而知。雖證人陳秀方於本院證稱:原本切結書的意思是全部地上物都要拆掉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但陳秀方係上訴人之理事,其立場與被上訴人對立,其證詞尚難遽信。而本件重劃土地之分配結果尚未確定,已如前述,且上訴人理事長吳寶全、理事陳秀方確曾於102年10月28日簽立切結書同意分配被上訴人之土地會就地分配(並以廟之中心點向左右),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立書人陳秀方、吳寶全所簽立之切結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66頁),且被上訴人於前案亦係提出上開切結書聲請撤銷本件重劃土地分配決議,經原審法院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亦經本院調閱前案全卷核閱無誤,是被上訴人抗辯上開地上物所坐落之土地仍可能分配給被上訴人,應屬有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簽立切結書即應將上開地上物拆遷將土地交付上訴人辦理重劃土地交接作業云云,要無可採。
六、綜上,上訴人依拆遷補償費調解書、切結書,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如原判決附圖所示土地之鐵金爐、路燈、電線桿、龍柏、黃花風鈴木、樹蘭、小葉欖仁及水泥地等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付上訴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林育幟
法 官 李素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高曉涵【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