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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0 年上字第 27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字第277號上 訴 人 A01(即王○○之承受訴訟人)法定代理人 黃○○訴訟代理人 蔡東泉律師被 上訴 人 胡今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0月1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8年12月7日向王○○購買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房屋(下分稱系爭土地、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買賣總價新臺幣(下同)1,330萬元,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且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於109年2月26日交屋。惟系爭房屋於買賣時已存有傾斜之重大瑕疵,雖傾斜角度未達拆除等級,惟對一般日常生活產生影響,王○○卻於標的物現況說明書勾選本棟建築物無傾斜,爰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減少價金,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房屋因傾斜之價值減損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王○○及上訴人不知系爭房屋有往北傾斜之情形,以為係興建時,屋内地面有高低所致;且系爭房屋與其他房屋相連,結構較堅固,除非重大地震或整體地質下陷等不可抗力因素,才可能影響結構,且此亦不可歸責於上訴人。又系爭房地所在為低度土壤液化潛勢區,為被上訴人知悉,加上臺南地震頻繁,系爭房屋自92年10月興建至108年12月間賣予被上訴人,因地震造成土壤差異,致有稍微傾斜,應屬被上訴人可預測之情形。再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第2項、第16條約定,王○○騰空房屋後,被上訴人於簽約前有4日時間檢視房屋,被上訴人既稱傾斜率之影響直接且有感,顯然已可發現傾斜之現況,仍願購買,自是接受此微小之瑕疵,上訴人不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上訴,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王○○(已於109年11月2日死亡,由其全體繼承人即上訴人承

受訴訟)於101年11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房地(臺南市○○段00000地號土地、同段0000建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7日與王○○就系爭房地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總價金為1,330萬元。(原審卷一第99-152、第187-199頁)㈡系爭房地於109年2月19日由王○○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並於109年2月26日完成交屋,王○○並已收受價金1,330萬元完畢。

(原審卷一第201-203 、205-207 )㈢被上訴人於109年3月間進行裝潢時,因對系爭建物似有傾斜

一事有疑義,向信義房屋反應,於109年3月27日委請昊峪土木水土保持技師事務所檢測,調查結果有傾斜之情形,有該事務所建築物結構調查初勘表在卷(原審卷一第53-55頁)。被上訴人即向王○○反應此事,王○○對此有爭執。

㈣王○○於系爭契約之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中「本棟建物是否有傾

斜?(如有鑑定報告請檢附)」之項目,勾選「否」。(原審卷一第141頁)㈤原審囑託臺南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系爭房屋是否有傾斜

之情形?如有傾斜之情形,其傾斜程度是否影響房屋價值?之部分,鑑定結果如該會南市結技鑑字第750號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書)所載。(原審卷一第347頁,鑑定報告書外放)㈥原審囑託安永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系爭房屋傾斜之程度

是否影響房屋價值及因此減損之房屋價值為若干元,其鑑定結果如該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估價報告書)所載。(原審卷一第495頁,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外放)

五、兩造爭執事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第179條請求上訴人給付176萬3282元,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包括物之交換價

值、使用價值(通常效用與預定效用)及所保證品質之瑕疵;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6號判決參照)。又買賣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係基於買賣關係對價之均衡,為補充當事人之意思表示,根據法律規定而生之法定無過失責任,不以有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為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37號判決參照)。再按買受人依民法第359條規定所得主張之價金減少請求權,於買受人以意思表示行使時,則出賣人所得請求之價金,即於應減少之範圍內縮減之,換言之,出賣人於其減少之範圍內,即無該價金之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87年度台簡上字第10號判決參照)。

㈡系爭房屋有傾斜之瑕疵:

⒈就系爭房屋有無傾斜之瑕疵,經原審囑託臺南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鑑定結果為(鑑定報告書第8-10頁):

⑴傾斜率測量:由於標的物係屬十戶連棟透天厝之一戶,且因

後方增建及增設鐵窗,測線受遮蔽,故僅針對其正面柱牆等可明顯辨識之上下點位測量其偏移量,以評估其正面傾斜率…由表中數據可知,標的物左右方向之最大傾斜率為1/324,傾斜方向為正面往右;前後方向之傾斜率平均值為1/85,傾斜方向為往後。依目前各直轄市制定之「建築物施工損鄰鑑定手冊」規定,考量建築物施工平整度誤差及測量儀器可能之誤差因素,不影響安全且未造成使用不便之傾斜率測量值最大界限為1/200;而若建築物之傾斜率超過1/40者,則應予重建;如傾斜率介於1/200〜1/40間,除必要時應考量其結構安全需求進行補強外,另應依其使用不便及價值減損程度估列非工程性補償費用。據此研判,標的物左右方向並無明顯之傾斜問題,前後方向則明顯向後傾斜,且傾斜率超過1/100,通常使用者已可感覺傾斜現象,確實已達使用不便及價值減損程度。

⑵樓版高程差異測量:

①由鑑定報告書附件十四地坪相對高程示意圖可知,標的物壹

樓原建照核定建物地坪各點位高程最大差異量為9.3cm(兩測點前後距離為11.85m),且前後起伏尚稱規則,整體傾斜趨勢為向後,傾斜率為9.3/1185=1/127。

②貳樓地坪各點位高程最大差異量為8.lcm(兩測點前後距離為1

0.75m),且前後起伏尚稱規則,整體傾斜趨勢為向後,傾斜率為8.1/1075=1/133。

③參樓地坪各點位高程最大差異量為8.7cm(兩測點前後距離為8

.40m),且前後起伏尚稱規則,整體傾斜趨勢為向後,傾斜率為8.7/840=1/97。

④肆樓地坪各點位高程最大差異量為10.1cm(兩測點前後距離為

11.40m),且前後起伏尚稱規則,整體傾斜趨勢為向後,傾斜率為10.1/1140=1/113。

⑤伍樓地坪各點位高程最大差異量為16.8cm(兩測點前後距離為

12.60m),且前後起伏尚稱規則,整體傾斜趨勢為向後,傾斜率為16.8/1260=1/75。

⑥基於上述地坪高程差異測量資料研判,標的物整體結構應係

往後傾斜,各樓層之傾斜率為1/75〜1/133,平均值為1/96,可見與立面傾斜率測量結果尚屬一致。

⑶綜合比對研判:

①依垂直傾斜率測量結果研判,標的物左右方向之最大傾斜率

為1/324,傾斜方向為正面往右;前後方向之傾斜率平均值為1/85,傾斜方向為往後。

②依各樓層地坪高程差異測量結果研判,標的物整體結構應係往後傾斜,各樓層之傾斜率為1/75〜1/133,平均值為1/96。

③綜合前述可知,標的物左右方向並無明顯之傾斜問題,前後

方向則明顯向後傾斜,且傾斜率超過1/100,已達使用不便及價值減損程度。

④依現場調查結果研判,標的物廚房排水暗管之原配置埋設坡

度僅約為1/100,而建物現況為明顯往後傾斜,且傾斜率超過1/100,可見其排水暗管坡度已被抵消至近乎水平,全管恐難倚賴重力方式排水,此應係標的物廚房原排水暗管經常堵塞之主因。

⑷另針對上訴人就前開鑑定報告書所提質疑,臺南市結構工程

技師公會再分別以110年5月12日南市結技(四)施字第110051202號函、110年6月10日南市結技(四)施字第110061003號函、110年7月23日南市結技(四)施字第110072303號函說明如下(原審卷一第397-399、433-435、489-493頁)補正鑑定說明如下:

①關於依鑑定報告書第10頁第6點表示,傾斜率為1/75至1/133

,平均值為1/96,惟據上訴人以壹樓至伍樓之傾斜率加總所得平均值為1/109〈(127+133+97+113+75)/5=109〉,並非1/96。本案係鑑定各樓層之傾斜率,並非只有鑑定其中二層樓之傾斜率,鑑定人只取最大與最小傾斜率為平均值判斷,此計算方式之依據為何?其餘三層樓之傾斜率不列考量之理由為何?為何只以最大傾斜率與最小傾斜率即可代表五層樓傾斜率?:

⓵上訴人計算方式係將分母取平均,數學上並不合理,鑑定

技師則係將傾斜率最大值與最小值取平均,故為〈(1/133)+(1/75)〉÷2=1/96。

⓶依各直轄市鑑定手冊之規定,辦理建築物現況鑑定或施

工損鄰鑑定時,其傾斜率研判係以柱牆之立面傾斜率測量值為主,各樓層地坪傾斜率測量值則為輔助研判之用。

各樓層地坪高程差異測量計算所得之傾斜率,僅係印證柱牆立面傾斜率測量計算值是否合理如實,故鑑定報告書並未以各樓層地坪實測之最大傾斜率與最小傾斜率作為系爭建物之傾斜率代表值。

⓷至於各樓層地坪高程差異測量換算之傾斜率,其平均值

計算方式並無一定之計算標準或依據,可採五層樓個別數值加以平均,亦可採最大值與最小值加以平均,實務上更多案例係取最大值為計算基準;惟並不影響整體傾斜趨勢之研判。

⓸本案鑑定針對各樓層地坪高程差異測量計算其傾斜率時,

已將建物露台、陽台等地坪排水坡度因素對傾斜率計算值造成之影響,加以考量而將其排除,如壹樓前院地坪、貳樓前露台等,並未將這些區域之測量值納入計算。至於伍樓,因後露台有增建鋼棚架鐵皮屋,且前露台地坪高程測量值顯示此區域起伏趨勢與排水坡度方向不一致,故納入計算以供參考。

②關於鑑定報告書第A-44頁中,傾斜觀測位置示意圖,下方A、

B、C、D為柱牆之立面傾斜率示意圖,A、B、C、D傾斜率之分母(即高度),應自地面壹至肆樓頂之高度,合併加計,因係計算壹至肆樓之傾斜率,非只有參、肆樓之傾斜率,惟該示意圖只以參、肆樓高度作為傾斜率計算之分母,顯然有誤,應更正如附表(原審卷一第491頁)。請興成測量有限公司更正鑑定報告書第A-44頁中A、B、C、D圖之傾斜差值部分:

⓵上表第4欄應為「傾斜率」而非「傾斜差值」,先予敘明。

工程實務上,建物傾斜率之定義為「結構體與鉛垂線夾角之正切函數」,以柱牆面線(基本上為直線)測量計算如附圖所示。當夾角甚小時,即如下式:Tan(θ)=△'/H'=△/H≒θ。其中θ為夾角(單位為弳度量,rad),H’與H為上下兩測點間高度,△'與△則為相對應之水平偏移值(即傾斜差值),如附圖(原審卷一第491頁)之各線段長所示。

⓶本案鑑定報告書第8頁已說明,由於標的物係屬十戶連棟透

天厝之一戶,且因後方增建及增設鐵窗,測線受遮蔽,故僅針對其正面柱牆等可明顯辨識之上下點位測量其偏移量,以評估其正面傾斜率。

⓷標的物因壹樓前院突出遮蔽,立面傾斜率測量無法自壹樓

底施測,即無法測得水平總偏移量△',本案鑑定時係將測量儀器架設於標的物面前巷道對面之空地,考量測線受遮蔽且須尋找可明顯辨識之上下測點,故垂直段測量長度值H僅約兩層樓高度,較建物總高度H'小,其水平偏

差量△亦相對較△'為小。惟就數學計算而言,分母變大,分子亦相對變大,但其傾斜率計算結果仍係一致。⓸基於前述說明可知,若上表第2欄高度增加如表中之值,則

第3欄之傾斜差值亦將變大,而非上表中之5.3公分、0.1公分、1.8公分、7.1公分等數據,故第4欄之標的物傾斜率計算值亦非如上表中數值,顯有錯誤。

⓹依前開⓵⓶⓷⓸之回應說明可知,上訴人訴代及其請教之建築

師應係誤解建物傾斜率測量之數學定義及其計算方式。本案鑑定報告書第A-44頁中A、B、C、D各測線傾斜率測量計算值並無錯誤,自無更正之必要。③系爭建物傾斜之原因為何?係興建之初即存在,或完工後因

地震或地層下陷所造成?傾斜原因與土壤液化潛勢區有無關係?系爭建物貳樓至伍樓,各樓層傾斜之原因,是興建施工時樓地板本身即有高低傾斜,或是日後整棟樓房傾斜亦跟著一併傾斜?倘若各樓層地坪已整平,整棟樓房傾斜亦跟著一併傾斜時,是否各樓層之傾斜率會一致(相同),而不會形成各樓層傾斜率有差異或不一致之情形:

⓵系爭建物傾斜之可能原因,有❶興建時因逐層施築時模板組

立及灌漿偏差所致,或❷完工後因地震或地層不均勻沉陷所致;惟如係原因❶,通常結構體完成後進行各樓層地坪鋪貼地磚時,施工人員仍會將各樓層地坪整平以恢復水平,如此則僅存有柱牆之立面傾斜,各樓層地坪將無明顯傾斜。故研判應係原因❷較為可能。

⓶經查中央地質調查所「土壤液化潛勢查詢系統」,本區屬

低潛勢區,表示整體區域而言因強烈地震導致土壤液化之可能性低,即使液化,其液化程度亦屬輕微。系爭建物傾斜之原因本即不能排除係地震造成土壤差異沉陷或土壤液化所致。

⓷依現況測量結果,系爭建物各樓層地坪之傾斜方向相當一

致,皆為向後傾斜,此又與柱牆之立面傾斜方向一致;且如前述,通常結構體完成後進行各樓層地坪鋪貼地磚時,施工人員仍會將各樓層地坪整平以恢復水平。故研判應係日後整棟樓房傾斜亦跟著一併傾斜。

⓸系爭建物傾斜之原因如係完工後因地震或地層不均勻沉陷

所致,則建物將以剛體轉動方式向後傾斜,又因柱牆(鉛直)與梁版(水平)設計為正交接合(90度),故如施工誤差不大,柱牆傾斜率測量結果將與各樓層地坪高程差異測量換算之傾斜率一致,雖現況實際數據可能因施工誤差及測量誤差略有變異,但傾斜趨勢仍為一致。

⓹前述⓷補充說明,係論述排除系爭建物之柱牆於施工時即有

傾斜之可能性,前後文意並無矛盾。至於各樓層地坪傾斜率測量值差異,應與施工誤差及建物結構承受載重變形量有關;惟整體傾斜趨勢仍為一致。

⓺依各直轄市鑑定手冊之規定,辦理建築物現況鑑定或施工

損鄰鑑定時,其傾斜率研判係以柱牆之立面傾斜率測量值為主,各樓層地坪傾斜率測量值則為輔助研判之用。

⓻系爭建物傾斜之原因本即不能排除係地震造成土壤差異沉陷或土壤液化所致。

④依鑑定報告書樓版高程差異測量,壹樓最大差異量為9.3cm,

兩測點前後距離為11.85m,故傾斜率為9.3/1185=1/127,貳、參、肆、伍樓均有最大差異量之記載(詳報告書第9頁、第10頁),則上開兩測點前後距離為11.85m(壹樓)、10.75m(貳樓)、8.4m(參樓)、11.40m(肆樓)、12.60m(伍樓),該長度以何點為測量基準?以此為測量基準之鑑定方式之法律依據為何?報告書謂伍樓最大差異為16.8cm,是非常大之落差,而依報告書之伍樓傾斜觀測位置示意圖,伍樓另一邊17.4cm(詳報告書第A-44頁圖),二者相差達34.2cm,此數據是否符合現況?⓵鑑定報告書附件十四第A-44頁測量成果圖中,有標示各樓

層各測點位置及其相對高程值(相對於各樓層地坪之高程基準0點),猶如空間座標系統XYZ,各點之水平距離(XY平面)可於圖面中量取,其相對高程值即為Z座標。另為明確區別系爭建物前後傾斜及左右傾斜,評估時僅取平面圖之上下點差值加以計算(不取斜線點計算),並排除庭院區域,例如壹樓取圖面右側之0點及-9.3點,其水平距離(前後距離)經丈量為11.85m,故該樓地坪應係往後傾斜,傾斜率為9.3/1185=1/127。依此類推,貳樓取圖面中間之-0.3點及-8.4點,其前後距離經丈量為l0.75m;參樓取圖面中間之0.3點及-8.4點,其前後距離經丈量為8.4m;肆樓取圖面右側之0點及-10.1點,其前後距離經丈量為11.40m;伍樓取圖面右側之0點及-16.8點,其前後距離經丈量為12.60m。前述計算係數學之空間幾何計算,為工程界計算高程傾斜率之主要方法。

⓶經查伍樓圖面左側上方點之相對高程值應為-17.4cm,係測

量公司將測量數據轉圖鍵入數據時漏掉負號,現況左右側上方兩點現況高程差應僅為0.6cm,特此更正。

⒉核諸臺南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係專業機構,與兩造亦無利害

關係,而為公正之第三方,且鑑定技師曾會同兩造至現場初勘及聽取兩造陳述,並為瞭解系爭房屋之傾斜程度,委託專業測量公司以經緯儀進行正面柱牆傾斜率測量,及於壹至頂樓等地坪各選擇數十個點位測量其相對高程差異,以綜合評估標的物之傾斜程度或差異沉陷嚴重性,且對鑑定依據、經過、計算方式等節,均已詳細說明,復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鑑定報告書有何錯誤之處,應屬可採。是依上開鑑定結果,系爭房屋左右方向雖無明顯之傾斜問題,惟前後方向則明顯向後傾斜,且傾斜率超過1/100,通常使用者已可感覺傾斜現象。是依房地交易常情,一般市場潛在交易大眾認為完好之物與修復之物具有不同交易價值,如買方得知欲購買之房地有傾斜情形,衡情會降低其購買意願或拒卻買受,致生交易價格貶抑之結果,難謂此瑕疵無關重要或無價值減損之情,此由王○○簽訂之信義房屋買賣仲介專任委託書(原審卷一第141頁)所附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中,將「本棟建物是否有傾斜」列為說明事項之一,亦足佐證。

⒊上訴人抗辯鑑定報告書A-44頁中傾斜觀測位置示意圖,A、B

、C、D傾斜率之分母,應自地面壹至肆樓頂之高度合併加計,而非只以參、肆樓之高度為分母云云,業經臺南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說明如前述⑷②;上訴人雖又以臺南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前述⑷②之說明,抗辯系爭房屋壹樓前院臨道路,無所謂壹樓前院突出遮蔽,而無法自壹樓底測量之情形云云,惟依鑑定報告書(A-25頁)、估價報告書(附件九)之照片所示,系爭房屋壹樓前院雖臨道路,惟其壹樓前院確有突出,而無法自測量儀器架設地點(即系爭房屋面前巷道對面之空地)量測系爭建物壹樓底之點位,是上訴人前開所辯,並無可採。其聲請另向臺南市建築師公會函詢,就鑑定報告書計算柱牆立面傾斜率,應以第壹至肆樓之高度加起來,作為計算傾斜率之分母,或只取參、肆樓之高度加起來,作為計算傾斜之分母?其理由為何?等事項,無調查之必要。

⒋上訴人抗辯鑑定報告書係以柱牆之立面傾斜率測量值為主,

各樓層地坪傾斜率為輔,原審判決第19頁倒數第5行、第13頁③之⑵卻以各樓層地坪傾斜率為主,非以柱牆之立面傾斜率為主,顯與鑑定報告見解相反云云,惟觀諸原審判決第19頁倒數第5行、第13頁③之⑵處之記載,均無上訴人所指原審判決係以各樓層地坪傾斜率為主之認定,此部分所辯,自無足採。

⒌上訴人抗辯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昊峪土木水土保持技師事

務所「建築物結構調查初勘表」所載:「該建物樓版或樑現況,1〜2樓層東西向即兩柱間尚小於高剛性建築之側傾成為可見之限度(13’45”)之1/200角變量限度,其中1樓前棟1/208略超過構造物相鄰兩柱或相鄰兩支點間,因差異沉陷而產生之角變量1/250。由於建物為連棟式,現場會勘目視鑑定標的物外觀並無結構性破壞,鄰房尚無目視沉陷、傾斜,因此尚無安全疑慮」等語,與鑑定報告書不一致,認鑑定報告書不合理云云,核諸前開初勘表(原審卷一第55頁)之前開記載,僅係就東西向部分所為之評估,其就南北向部分之評估,則亦認建物向後傾;且前開初勘之評估人員,係以手持式紅外雷射測距儀,就系爭房屋壹至貳樓進行高程測量,並未就全棟為詳細之測量及鑑定,兩造嗣後於原審亦同意另囑託臺南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原審卷一第268頁),則上訴人再以前開初勘表之數據,主張鑑定報告書不合理云云,亦無足採。

⒍上訴人抗辯鑑定報告書稱可採五層樓個別數值加以平均,為

何上訴人主張將壹至伍樓取平均值為分母,為數學上不合理云云,觀諸鑑定報告書所指可採五層樓個別數值加以平均部分,係在說明於「各樓層地坪高程差異」測量換算傾斜率時,因無一定之計算標準或依據,故可採五層樓個別數值加以平均,亦可採最大值與最小值加以平均,實務上則更多案例係取最大值為計算基準,惟均不影響整體傾斜趨勢之研判。並非針對「立面傾斜率」測量值之計算說明,且依各直轄市鑑定手冊之規定,辦理建築物現況鑑定或施工損鄰鑑定時,其傾斜率研判係以柱牆之立面傾斜率測量值為主,各樓層地坪傾斜率測量值僅為輔助研判之用,亦如前述(⑷①),上訴人前開所辯,並無可採。又左右方向之傾斜率與前後方向之傾斜率,乃不同方向之傾斜率計算,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屋之傾斜率,應以左右方向傾斜率加上前後方向傾斜率,計算其平均值云云,亦無可採。

⒎上訴人抗辯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所載,系爭房地所在為低度

土壤液化潛勢區,為被上訴人知悉,加上臺南地震頻繁,系爭房屋興建至賣予被上訴人已16年餘,因地震造成土壤差異,致發生稍微傾斜情形,應屬被上訴人可預測,且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第2項、第16條約定,上訴人騰空系爭房屋後,被上訴人有4日可檢視系爭房屋,被上訴人又稱傾斜率之影響直接且有感,顯然被上訴人於簽約前已可發現有傾斜之現況,仍為購買,自亦接受此微小之瑕疵云云;依首揭說明,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為法定無過失責任,縱系爭房屋傾斜之瑕疵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亦不影響其所負出賣人之瑕疵擔保責任;且建物是否有傾斜,非一般人得以肉眼由外觀上即可判別,上訴人亦抗辯其居住系爭房屋多年,均未察覺房屋有傾斜等語(原審卷一第166頁),復於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中勾選系爭房屋無傾斜(不爭執事項㈣),足見買賣雙方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以一般通常檢查而難以發現之傾斜瑕疵,並未被揭露,被上訴人於簽約前亦僅係進入檢視,而未實際居住系爭房屋,難認被上訴人於簽約時已知或可得而知系爭房屋有傾斜之瑕疵,並接受該瑕疵而進行議價。

⒏綜上,系爭買賣契約標的之房屋既存有傾斜之瑕疵,則被上

訴人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買賣價金,並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溢付之價金,自屬有據。

㈢系爭房屋因傾斜造成之價值減損:

⒈就系爭房屋傾斜之程度是否影響房價及因此減損之金額部分

,經原審囑託安永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鑑價結果(估價報告書第2-3頁)為:經估價師針對勘估標的(即系爭房地)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勘估標的依最有效使用情況下,及估價師專業意見分析後,因勘估標的為四層透天厝,屋齡約16年,目前房屋有傾斜現象,在推估房屋因傾斜所造成汙名價值減損率、減損金額時,係以勘估標的未發生傾斜時之正常價格為基準,評估房屋因傾斜造成之價值減損率,以勘估標的未發生傾斜之正常價格乘上因傾斜造成之價值減損率,即為減損金額。有關勘估標的正常價格分別採比較法、房地成本法評估;價值減損率採「法院判決案例分析」,參考法院過去類似案件之判決,加以比較、調整後決定;減損金額=勘估標的正常價格×價值減損率,經評估勘估標的於108年12月7日之正常價格、價值減損率及減損金額如下:

⑴房屋傾斜,此事件對房屋價值之影響有二個不同面向,一

為「技術性貶值」或直接減損;一為「污名化減損」或交易性貶值。「污名化減損」會造成不動產買賣過程議價空間加大,實際交易價格下跌,導致不動產交易價值減少。

⑵房屋在價格日期未傾斜之正常價格為13,808,000元。

⑶住宅因傾斜所造成污名價值減損率為12.77%。污名價值減損金額為1,763,282元。

⒉估價報告書並說明:買賣房屋之瑕疵可概分為二種,一為「

技術性貶值」,即標的物有瑕疵,該瑕疵可修復,一經修復可回復原有功能,則修復之費用即是該瑕疵對房屋造成之價值減損,如房屋傾斜,經修復補救整治後未再傾斜,房屋可正常使用,此為房屋斜此之直接減損。一為「汙名化減損」,又稱間接損害、交易性貶值,房屋傾斜就算修復,沒有居住安全疑慮,然而未來在市場上買賣交易,依相關法律規定,須向市場揭露房屋曾發生傾斜事件,縱使傾斜目前已修復,但市場買方會因建物曾有瑕疵而影響其購買意願,導致交易過程議價空間加大,實際交易價格較無此類事件房屋低,造成此類房屋交易價格減損。買賣房屋傾斜,此事件對房屋價值之影響有二個不同面向;一為房屋傾斜,因無法使用或部分功能受損,此部分須經修復,房屋才能繼續供正常使用,此修復費用即是房屋傾斜所造成之「技術性貶值」或直接減損;此「技術性貶值」一般係由土木技師等專業機構鑑定。一為房屋發生傾斜,縱使傾斜部分經修復,但對使用者而言,仍會存在心理層面之影響,進而影響其在不動產市場上之交易價格;此部分即屬「汙名化減損」、交易性貶值,本案接受委託,所評估之減損即屬此「污名化減損」、交易性貶值(估價報告書第59-60頁)。是估價報告係針對系爭房地因房屋傾斜所造成之交易價值減損,而非因房屋傾斜所需之實體修復費用。

⒊核諸估價報告書之不動產估價師吳依妮,領有不動產估價師

證書、開業證書及社團法人臺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會員證書(估價報告書附件十二),且於估價報告書中就其估價之依據、估價方法、評估過程、評估因素等亦已詳為說明,其與兩造復無利害關係而為公正之第三方,估價報告書應屬可採。

⒋又系爭房屋前後方向之傾斜率平均值為1/85,傾斜方向為往

後傾斜一節,業經臺南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明確,則估價報告書以前開傾斜率比對估價,與鑑定報告書並無不一致。上訴人以鑑定報告書第14頁各樓層之傾斜率平均值為1/96,主張估價報告書第63頁推算傾斜率為1/85,與鑑定報告不一致云云,並無足採。

⒌上訴人抗辯實務上有認中古屋傾斜率未逾1/100者,只要不影

響房屋結構安全,即不減少房屋之效用或價值,不得視為瑕疵云云,惟系爭房屋前後方向之傾斜率為1/85,已逾1/100,且上訴人所引臺灣高等法院之判決,與本件情形未盡相同,亦屬該案個案之認定,無拘束本院之效力。

⒍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屋之鄰屋於109年4月出賣,價格為1430萬

元,估價報告書卻未引用,難謂無瑕疵云云,惟估價報告書鑑定價格之日期為108年12月7日,係在前開鄰屋出售之前,自無法於估價報告書中以鑑價日期後之買賣案件作為比較之標的。

⒎上訴人抗辯前開鄰屋於109年4月以1430萬元出售,較系爭房

地高100萬元,未受交易性貶值之影響云云,惟前開鄰屋交易之價格、條件涉及買賣雙方購買或出售之意願、需求程度、議價能力及有無揭露傾斜之現況等因素,與系爭房地之買賣情形未必相同,尚難以此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⒏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無傾斜之問題,自無價值減損之可能性

,因此於計算價值減損,應以房屋計算為合理,不應包括土地,估價報告書以系爭房地合併計算減損價值,於法無據云云,除經估價報告書中說明一般買賣交易習慣,透天厝係以建坪(屋齡較新)或地坪(屋齡老舊、建物已無價值者)為單位,或以一棟房屋總價多少錢計算,不會於買賣契約另行記載建物、土地各多少錢,因此房屋發生傾斜,計算其價值減損額,以整棟房地總價計算為宜等語外(估價報告書第29頁),依系爭買賣契約所載,亦未區分系爭房屋、土地之各自買賣價格,而係以總價方式記載,核與估價報告書前開說明之交易習慣相符,且系爭房屋係坐落於系爭土地上,縱土地無傾斜之問題,系爭房地既係併同出售,於房屋發生傾斜情形時,自影響整體之買賣交易價格。上訴人聲請由安永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再鑑定系爭房屋、土地各自價值為何,無調查之必要。

⒐是以,被上訴人主張減少價金,並依民法第179條請求上訴人給付1,763,282元本息,為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763,2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6月18日,原審卷一第8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林育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被上訴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羅珮寧【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