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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0 年上字第 27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字第279號上 訴 人 朱許嬌春訴訟代理人 吳永茂律師

羅玲郁律師侯昱安律師被上訴 人 慶福佛堂(即慶福堂)兼法定代理人 康惠宜被上訴 人 康博義(兼康秀椛之承受訴訟人)

康迅睿葉又瑄黃馨瑩康智亮(兼康秀椛之承受訴訟人)

蕭翠花康儷薰康哲誠

康博仁(即康秀椛之承受訴訟人)上11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文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信徒大會決議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6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被上訴人康秀椛於訴訟中之民國(下同)111年7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有其弟康博仁、康博義、康智亮等3人(以下僅略稱康博仁等3人),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康秀椛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康博仁等3人提出康秀椛之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除戶部分)、手抄本及日據時期戶籍謄本資料等(見本院卷二第321、337-357頁)可稽。康博仁等3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331頁、卷三第5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慶福佛堂(即慶福堂,下稱慶福佛堂)之法定代理人於上訴人在原審起訴前之108年11月16日即為康惠宜,有被上訴人提出雲林縣政府108年12月5日府民禮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108年11月16日108年度慶福佛堂信徒大會會議紀錄、慶福佛堂108年度信徒大會出席人員簽到簿、雲林縣108年12月5日雲寺登字第000號寺廟登記證(見本院卷三第267-270頁)可稽。上訴人前有所誤列,並聲請更正慶福佛堂之法定代理人為康惠宜,且經被上訴人同意(見本院卷三第311頁),亦予准許,在此敘明。

三、又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否則,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裁判意旨參照)。被上訴人雖抗辯本件與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108年度六簡字第326號、108年度訴字第480號事件(即如下述不爭執事項⒊、⒋所示之事件;下依序分稱甲案、乙案)為同一事件,惟查本件與甲、乙案之當事人並非全部相同【甲、乙案之原告皆為訴外人張菜(即上訴人之母);另甲案之被告僅有康秀椛、乙案之被告則並無慶福佛堂】;且張菜就甲案係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聲明請求:「將被告於65年間,繼承坐落雲林縣○○鄉○○路0巷0號房屋予以塗銷繼承權之登記」;另就乙案係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聲明請求:「被告等人應將雲林縣政府宗教禮俗科登記簿上所載其等為雲林縣○○鄉○○路0巷0號慶福佛堂之管理人及信徒之登記予以塗銷」;以上2件事件,均與本件為確認之訴及聲明均屬不同,此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甲、乙案卷宗核閱無誤,可見本件與甲、乙案並非同一事件。是被上訴人上開所辯,並無足採,在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慶福佛堂自日據時期即已成立,其管理人繼承慣例即管理人產生方式為祖先傳繼制,且係在管理人死亡後才由其親屬繼任,並非管理人死亡時由信徒中遴選。訴外人張柯寶(即張菜之養母、上訴人之祖母)於61年4月11日死亡之前,為慶福佛堂之管理人。張菜係張柯寶之繼承人,上訴人係張菜之繼承人,本件屬確認訴訟,上訴人1人就本件訴訟,有單獨即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並非上訴人就公同共有物為處分或行使物之權利,上訴人1人提起本件訴訟並無不可,亦與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無涉。原判決引據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應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且上開情形,係可補正事項,惟原審未為通知補正,竟未予實質審理,即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程序判決顯有重大瑕疵,並導致上訴人一審未受有實質審理,而有審級利益之喪失,故先位請求將本事件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再者,張柯寶並非康秀椛之祖先,康秀椛亦非張柯寶之繼承人,2人亦無任何親屬親等關係,康秀椛自無繼承接任張柯寶之管理人資格,而成為慶福佛堂之管理人。康秀椛竟於61年間冒名偽造張柯寶之簽名蓋章,持不實文件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管理人,就此張柯寶既不知情,該些不實文件不生法律效力,康秀椛當然未取得慶福佛堂之管理人資格。如認定本件管理人繼承慣例為管理人死亡時由信徒中遴選制,則仍需符合「管理人死亡時」由「信徒中遴選」等2要件,方能取得慶福佛堂之管理人資格。然由卷內之相關移交清冊、寺廟變更登記申請書、寺廟變動登記表等文件,均製作於61年4月11日張柯寶死亡之前,已不符「管理人死亡時」之要件。且自61年起至90年6月16日前,慶福佛堂均無信徒名冊及召開信徒大會遴選管理人之相關紀錄及資料,可見康秀椛並非合法之管理人。更且不論慶福佛堂之管理人繼承慣例是祖先傳繼制,或管理人死亡時由信徒中遴選制,康秀椛均無從依據張柯寶1人之移交,即違反慶福佛堂之章程或規章規定,而取得慶福佛堂之管理人資格。承上述,康秀椛既不具備管理人資格,自無權於90年6月27日召開慶福佛堂90年度第1次信徒大會(下稱90年信徒大會);其所欽點之親屬即康博義、康智亮、蕭翠花、葉又瑄、康惠宜、康迅睿、康哲誠、黃馨瑩、康儷薰(下合稱康博義等9人)為慶福佛堂之信徒,當然不具備慶福佛堂之信徒資格;康博義等9人既未取得慶福佛堂之信徒資格,其等參加該次信徒大會之決議當然不存在,進而所訂定之章程,亦無任何法律效力;是上訴人備位請求確認90年信徒大會決議不存在、康秀椛自61年1月間起至108年11月16日止擔任管理人期間之管理人資格不存在、康博義等9人之信徒資格不存在。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實有未當,爰提起上訴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聲明:發回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更為審理。㈢備位聲明:⒈確認90年信徒大會決議不存在。⒉確認康博仁等3人之被繼承人康秀椛與慶福佛堂間,在康秀椛自61年1月間起至108年11月16日止擔任管理人期間之管理人資格不存在。⒊確認康博義等9人與慶福佛堂間信徒資格不存在【上訴人於原審原另聲明請求確認98年6月6日慶福佛堂98年度第1次信徒大會決議不存在、確認103年2月3日慶福佛堂103年度第1次信徒大會決議不存在,嗣於本院審理時已撤回該部分起訴,被上訴人亦表示同意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27-328頁),已生撤回效力,是該部分聲明,未繫屬本院,不另論述】。

二、被上訴人則辯以: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係為達其所主張其與張菜為慶福佛堂之管理人之目的,然本件縱認上訴人之請求有理由,亦難逕認上訴人或張菜即為慶福佛堂之管理人,即上訴人與張菜是否為慶福佛堂之管理人之私法上不安之狀態,無法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是本件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上訴人非慶福佛堂之信徒,此一資格無從補正,故上訴人亦無確認信徒大會決議是否存在之權利。復依上訴人主張其繼承張菜之權利,而提起本件訴訟。然張菜之繼承人非僅上訴人1人,則張菜所遺之權利,應由其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上訴人於原審未得其他繼承人之同意而提起本件訴訟,自有訴訟實施權欠缺之法律上顯無理由之事由。再上訴人請求確認90年信徒大會決議不存在、康秀椛自61年1月間起至108年11月16日止擔任管理人期間之管理人資格不存在等,均屬就過去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不存在,顯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依上所述,原審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並無違誤。又上訴人所述慶福佛堂之成立時間及歷史沿革,均不正確。慶福佛堂之管理人,自日據時期起,即由信徒中遴選張柯寶及訴外人黃監、柯參、康清塗(即康秀椛之父)、劉清雲等5人共同擔任管理人,亦曾遴選由黃監、柯參、康清塗、劉清雲等4人,或僅由張柯寶或康秀椛1人擔任管理人等情形,可見慶福佛堂管理人之產生方式早即係由信徒遴選產生。是上訴人稱有關慶福佛堂管理人之產生,於慶福佛堂設立當時即規定為祖先傳繼,並不正確。於61年1月間,當時管理人張柯寶因年事老邁,慮及康秀椛自幼亦信奉齋教先天派,長年茹素未婚,乃要求康秀椛常住慶福佛堂,並由當時信徒張柯寶及訴外人劉選、劉瓊、陳却、許玉等人推選康秀椛擔任管理人、劉選擔任住持。上訴人主張康秀椛偽造劉選、張柯寶印章及簽名等相關主張,均非事實。另有關「康秀椛於61至62年間由慶福佛堂之信徒選任,當時已由張柯寶傳承及移交財產,並實際管理、居住在慶福佛堂之康秀椛為慶福佛堂之管理人,甚為符合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其後康博義等9人依教制辦理皈依傳度或依組織章程規定或依信徒大會決議而成為信徒,亦難謂為無效而未取得信徒身分」此一爭議,乃乙案之主要爭點,並經乙案確定判決所肯認,就本件應有爭點效之適用,是本院就乙案針對上開爭點認定之結果,應為相同之判斷。至於90年信徒大會會議紀錄雖記載主席報告:「本佛堂係祖先傳繼私建,向無信徒大會之設置,茲為符合政府法制規定,在行政主管機關指示下,業已依法完成信徒名冊之申報及公告」,此係指90年之前沒有形式的信徒名冊之申報及公告存在,因此沒有信徒大會此一組織之設置,並非過去不存在信徒或由信徒遴選管理人之慣例。另上訴人及張菜就90年信徒大會決議,均不曾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自無請求確認該信徒大會不存在之確認利益與資格。是上訴人之請求,均無理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無不合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為張柯寶(61年4月11日死亡)之養女張菜(109年7月

27日死亡)之女。張菜死亡時,其繼承人除上訴人外,另有訴外人許甘、許儷齡、許英結、許見成、許維廷、許綜顯、許秀如、許世德(下合稱許甘等8人)。

⒉張柯寶曾擔任慶福佛堂之管理人。

⒊張菜(訴訟代理人:陳翌睿、上訴人)於108年8月27日以坐

落雲林縣○○鄉○○路0巷0號房屋原為張柯寶所有(本院卷一第271頁),康秀椛並無繼承權為由,向雲林地院對康秀椛提起塗銷房屋繼承權登記事件,經雲林地院以108年度六簡字第326號民事判決駁回張菜之訴並確定在案(即甲案)。⒋張菜(訴訟代理人:陳翌睿、上訴人)於108年8月2日以請求

排除康秀椛及康博義等9人對慶福佛堂之侵害及撤銷康秀椛之管理權為由,向雲林地院對康秀椛及康博義等9人提起撤銷管理權登記事件,經雲林地院以108年度訴字第480號民事判決駁回張菜之訴,張菜不服,提起上訴,業經本院以109年度上字第86號民事事件審理在案,嗣上訴人於109年9月10日以張菜死亡,無續行訴訟必要為由,向本院具狀撤回上訴(即乙案)。

⒌康秀椛於111年7月1日死亡,無配偶、子女,法定繼承人為其弟即康博仁等3人。

㈡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⒉承上,如有確認利益,則上訴人先位請求廢棄發回原審更為

審理,有無理由?⒊又上訴人備位聲明請求確認下列事項,有無理由?⑴確認90年信徒大會決議不存在。

⑵確認康秀椛與慶福佛堂間,在康秀椛自61年1月間起至108年11月16日止擔任管理人期間之管理人資格不存在。

⑶確認康博義等9人與慶福佛堂間信徒資格不存在。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⒈上訴人訴請確認如爭執事項⒊之⑴至⑶所示事項。就上開事項,上訴人究有無符合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分述如下:

⑴關於確認90年信徒大會決議不存在部分:

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上訴人主張慶福佛堂之管理人產生方式為祖先傳繼制,上訴人為張柯寶之養女張菜之女,基於祖先傳繼制之條件與事實,因康秀椛不具備慶福佛堂之管理人資格,無權召開90年信徒大會,且康博義等9人未取得慶福佛堂之信徒資格,其等參加該次信徒大會之決議當然不存在,該次大會決議處分慶福佛堂資產等事宜,對慶福佛堂造成損害,影響上訴人之權益,致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本件確認之訴予以除去之,故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其確認利益等語。查被上訴人既否認上訴人上開主張其基於祖先傳繼制之條件與事實而取得之資格,上訴人主觀上認其法律上之地位,因上開決議存在與否之不明確而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不安之狀態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自應認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確認之訴,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②次按過去之法律關係延續至現在仍有爭議,而有確認利益者

,非不得提起確認之訴。兩造既對90年信徒大會決議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迄今仍有爭執,且攸關上訴人之權利義務存否問題,不能謂上訴人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被上訴人以90年信徒大會決議為過去之法律關係,指摘本件無確認訴訟利益,應有誤會。

⑵關於確認康秀椛與慶福佛堂間,在康秀椛自61年1月間起至108年11月16日止擔任管理人期間之管理人資格不存在部分:

①按確認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已過去之法律關

係,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所謂過去之法律關係,指過去曾經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因現在之情勢已經變更,該過去之法律關係已不復存在之情形而言。若過去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續至現在仍尚存續,或過去之法律關係係現在法律關係之前提條件,直接影響現在法律關係存在與否之判斷者,即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兩造就康秀椛自61年1月間起至108年11月16日止,擔任慶

福佛堂管理人期間之管理人資格是否存在,迄今仍有爭執,且攸關康秀椛是否有權召開90年信徒大會,並就慶福佛堂所為之管理,及向主管機關為變更登記申請、召開其他信徒大會、資產運用等事項之權限,影響上訴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不能謂上訴人就此部分訴訟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是以,上訴人就此部分,亦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

⑶關於確認康博義等9人與慶福佛堂間信徒資格不存在部分:

①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上訴人主張康博義等9人未取得慶福佛堂之信徒資格,其等

參加90年信徒大會之決議當然不存在,影響上訴人之權利義務關係,致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本件確認之訴予以除去之,故應認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確認之訴,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⒉因此,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被上訴人辯以本件訴訟並無確認利益等語,尚無可採。㈡上訴人先位請求廢棄發回原審更為審理,並無理由: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上開公同共有之遺產,依民法第1152條規定,固得由繼承人中互推一人管理之,且該互推方式,依同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0條第1項規定,採多數決方式行之。惟依此規定互推之管理人,僅得就遺產為保存、改良、利用等管理行為,如就公同共有遺產為處分或其他權利之行使者,仍應適用民法第828第3項規定,須得公同共有人即繼承人全體之同意,始得為之。又公同共有人以公同共有權利為標的而起訴者,乃就公同共有權利行使訴訟權,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其當事人始為適格。⒉本件上訴人主張慶福佛堂之管理人產生方式為祖先傳繼制,

其基於繼承張菜之權利而提起確認之訴部分,乃屬公同共有財產權其他權利之行使,應經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全體公同共有人為原告,訴訟當事人始為適格。張菜死亡時,其繼承人除上訴人外,另有許甘等8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⒈),且有上訴人提出張菜之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見本院卷一第407-427頁)可證,堪信為真實。依上述,上訴人應取得其他繼承人即許甘等8人之同意,當事人始為適格。是原審以上訴人就此部分,未得其他繼承人之同意而提起本件訴訟,認亦有訴訟實施權欠缺之法律上顯無理由之事由等語(見原判決第14-15頁之㈥之記載),尚無不合。故上訴人主張:上訴人1人提起本件訴訟並無不可,亦與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無涉。原判決引據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應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等語,並無足採。

⒊再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

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判決並無違背訴訟程序規定之情形,自無適用上開法條規定,將本件發回第一審法院之餘地。是上訴人先位請求廢棄發回原審更為審理,並無理由。

⒋又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提出許甘等8人同意由其提起本件訴訟

之同意暨委託書(見本院卷二第7-13頁)為證,應得認當事人適格已無欠缺,亦予敘明。

㈢又上訴人備位聲明請求確認下列事項,為無理由:

⒈關於確認90年信徒大會決議不存在部分:

⑴按未辦理法人登記之寺廟,既有一定之辦事處及獨立之財產

,並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應屬非法人團體,其性質與法人類似。民法對於非法人團體未設規定,其法律關係之相關事項,基於同一法律理由,可類推適用民法之社團法人或有關規定。寺廟若以信徒或信徒代表大會為最高意思機關,其信徒或信徒代表大會決議之瑕疵,與法律行為之瑕疵相近,有不成立、無效、得撤銷等態樣。所謂決議不成立,係指自決議成立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會議之召開,或成立決議之情形。

⑵查慶福佛堂有一定之所在地,設有管理人,且名下有不動產

等獨立之財產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其應屬非法人團體之性質,先予說明。

⑶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本件上訴人主張:慶福佛堂之管理人產生方式為祖先傳繼制,上訴人為張柯寶之養女張菜之女,基於祖先傳繼制之條件與事實,因康秀椛不具備慶福佛堂之管理人資格,無權召開90年信徒大會,且康博義等9人未取得慶福佛堂之信徒資格,其等參加該次信徒大會之決議當然不存在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自應就其主張慶福佛堂之管理人產生方式為祖先傳繼制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再按民事訴訟負舉證責任之一方,不能提出使法院就應證事實形成確切之心證時,即應對其未就利己事實盡舉證責任一事,承擔不利益之結果。又須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對於應證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對造如抗辯其不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就該反對之主張,始應負證明之責。

⑷上訴人就其主張慶福佛堂之管理人產生方式為祖先傳繼制乙

節,固提出及引用72年8月15日臺灣省雲林縣寺廟登記表、90年信徒大會會議紀錄、82年4月20日臺灣省寺廟登記表等(見原審卷第113、115-119、255、257頁;本院卷一第163-16

6、239、241、245、247、249頁,卷二第481-485頁,卷三第215-216、381、383頁)為證。惟查:

①依上開72年8月15日臺灣省雲林縣寺廟登記表及82年4月20日

臺灣省寺廟登記表,關於管理人繼承慣例雖記載「祖先傳繼」;但依被上訴人所提62年5月21日臺灣省雲林縣寺廟登記表(見原審卷第251-253頁),關於管理人繼承慣例則記載「管理人死亡時由信徒中遴選」、住持繼承慣例記載「住持死亡時由信徒中遴選」;且主管機關於90年4月18日即留有慶福佛堂之信徒名冊(見原審卷第120-121頁);另依雲林縣政府92年12月21日雲寺登字第000號寺廟登記證(見本院卷三第323頁),關於負責人產生方式亦記載:「選舉」;由上可見,慶福佛堂之管理人產生方式如依現存之寺廟登記表或寺廟登記證,即有不同之記載,並有陳報予主管機關之信徒名冊,足見就慶福佛堂之管理人產生方式乙節,仍有諸多疑義,尚難以上開72年8月15日臺灣省雲林縣寺廟登記表及82年4月20日臺灣省寺廟登記表之記載,遽謂係採祖先傳繼制。

②另90年信徒大會會議紀錄之有記載:主席(即康秀椛)報告

:本佛堂係祖先傳繼私建,向無信徒大會之設置等語。惟被上訴人則辯以:上開記載,乃係指90年之前沒有形式的信徒名冊之申報及公告存在,因此沒有信徒大會此一組織之設置,並非過去不存在信徒,或由信徒遴選管理人及住持之慣例等語。查觀以90年信徒大會會議紀錄之主席報告第1項,記載「本佛堂係祖先傳繼私建,向無信徒大會之設置,茲為符合政府法制規定,在行政主管機關指示下,業已依法完成信徒名冊之申報及公告等程序確定。今召開首次信徒大會」等語,敘明係依行政主管機關指示而完成相關名冊之申報及公告等程序確定,核與被上訴人所辯意旨大致相符,堪認其所辯並非顯然無稽。更且慶福佛堂之管理人,自日據時期起,即曾由張柯寶及黃監、柯參、康清塗、劉清雲等5人共同擔任管理人,亦有由黃監、柯參、康清塗、劉清雲等4人,或僅由張柯寶或康秀椛1人擔任管理人等情形,此有被上訴人提出慶福佛堂名下土地之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共有人名簿、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證書、土地所有權狀正背面等(見原審卷第237-247、351-362頁)為證;另有上訴人提出土地連名簿(見本院卷二第467-469頁)可證;復經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調取慶福佛堂名下土地之舊簿、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清冊等資料,有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111年1月25日雲南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見本院卷一第349-391頁)可稽;以上互核結果均屬相符,堪認屬實,可見慶福佛堂之管理人並非如上訴人主張之祖先傳繼制,否則焉會有上開不同人物間,以多人或單人不同型式穿插擔任管理人之情形?故亦不得以90年信徒大會會議紀錄之記載,即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

③上訴人就其主張康秀椛於61年間冒名偽造張柯寶之簽名蓋章

,持不實文件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管理人,該些不實文件不生法律效力,康秀椛當然未取得慶福佛堂之管理人資格乙節,業據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依上訴人所提61年1月寺廟變動登記申請書、61年3月財產移交清冊、大埤鄉北和村慶福堂呈、61年1月臺灣省雲林縣寺廟變動登記表、臺灣省雲林縣政府61年4月29日(令)、雲林縣大埤鄉公所(呈)稿等(見原審卷第95-109頁;本院卷一第157-159、161-162頁,卷二第267-284頁,卷三第384-388頁)所繕具之日期,均在張柯寶死亡之前,尚無從證明其上之張柯寶之簽名、用印部分係康秀椛所冒名偽造;雖張柯寶嗣於61年4月11日死亡,但不能以此推測上開文件上之張柯寶簽名蓋章為康秀椛所冒名偽造;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係其個人猜測之詞,復未舉證以實其說,並無足採;再以康秀椛自61年1月間起至108年11月16日止,長期擔任慶福佛堂之管理人一職,且慶福佛堂之上開寺廟登記表、信徒名冊亦早已經申報及公告等程序確定,均未見上訴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對慶福佛堂之管理人及信徒名冊等事項提出異議;甚且上訴人與慶福佛堂間於99年間有另案分割共有物事件之訴訟,當時慶福佛堂之法定代理人即為康秀椛,此有雲林地院99年度重訴字第68號及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57號民事判決(見乙案二審卷二第7-24頁)可稽,顯見上訴人早已知悉此情,惟其均無就此提出反對之意見表示,直至109年11月2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第15頁),更可見上訴人之主張,並無足採。

④至於上訴人雖聲請通知證人許甘、許見成、許儷齡、朱武儀

到庭為證,以證明張柯寶於60年8月間病重昏迷,無法處理自己事務,無法就原審卷第265、267、271、273、275、277、279、281、283、285、287、293、295、297頁各項文書為任何處理及委託處理之可能,亦對各該文書內容毫無所悉等事實(見本院卷三第278頁)。惟查,慶福佛堂之管理人,自日據時期起,即曾由張柯寶及黃監、柯參、康清塗、劉清雲等5人共同擔任管理人,亦有由黃監、柯參、康清塗、劉清雲等4人,或僅由張柯寶或康秀椛1人擔任管理人等情形,可見慶福佛堂之管理人並非如上訴人主張之祖先傳繼制,且康秀椛自61年1月間起至108年11月16日止,長期擔任慶福佛堂之管理人一職,又慶福佛堂之上開寺廟登記表、信徒名冊亦早已經申報及公告等程序確定,均未見上訴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對慶福佛堂之管理人及信徒名冊等事項提出異議,上訴人復早已知悉此情,但迄至提起本件訴訟前,並無就此提出反對之意見表示,均如前述;而上訴人所欲證明之待證事實,並無法推翻上開認定之事實;參以上訴人聲請通知之上開證人,分係其弟、妹及夫,本難期其證詞之公允,故認無通知之必要,在此敘明。

⑤上訴人復主張:自61年起至90年6月16日前,慶福佛堂均無信

徒名冊及召開信徒大會遴選管理人之相關紀錄及資料,可見康秀椛並非合法之管理人等語。然慶福佛堂之上開寺廟登記表、信徒名冊早已經申報及公告等程序確定,均未見上訴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對慶福佛堂之管理人及信徒名冊等事項提出異議,已如前述,此部分實難苛求慶福佛堂須長期保有該些文件資料;況依慶福佛堂前向雲林縣大埤鄉公所函查相關資料結果,經該公所函覆:因年代久遠,經查本所回溯檔案僅能提供其62年、72年、82年寺廟登記表影本、61年寺廟登記證遺失申請補發公文影本、61年申請寺廟變動登記公文影本、90年信徒大會會議紀錄及信徒名冊影本等語,有雲林縣大埤鄉公所109年1月3日埤鄉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第249頁)可稽,則由其回覆情形,得認係因年代久遠而僅能提供該些資料,但僅留有該些資料,不表示原始即無其他信徒名冊及召開信徒大會遴選管理人之相關紀錄及資料,是以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足採。

⑥上訴人另提出證書、土地舊簿、提存書、土地對照清冊、土

地登記第一、二類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共有人名簿、土地登記簿、本院45年度判字第809號民事判決、照片、連名簿、慶福佛堂沿革等(見原審卷第21-82頁;本院卷一第175-2

35、281-315頁,卷二第119-139、143-148、151-155、433-

441、447-461、465-479、549、553-585、589-609頁,卷三第109-169、173-205、209-213、219-243頁)為證;惟上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之祖先、親人與慶福佛堂之創建及運作有相當密切之關係,且目前慶福佛堂所擁有之土地等不動產部分亦部分係由張氏家族之成員贈與予慶福佛堂等節,但寺廟之創建人及財產捐贈人及其後代子孫與寺廟之管理人及信徒並無直接關係,即便並非寺廟創建人及財產捐贈人或其後代子孫,亦得依教制辦理皈依傳度或依組織章程或依信徒大會決議而成為信徒,並經信徒選任為管理人,故上訴人所提上開證據尚不足以做為否認康秀椛不具備慶福佛堂之管理人資格,及康博義等9人未取得慶福佛堂之信徒資格之有利證據。

⑸綜上,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慶福佛堂之管理人產生方式為

祖先傳繼制,乃至康秀椛不具備慶福佛堂之管理人資格,無權召開90年信徒大會,且康博義等9人未取得慶福佛堂之信徒資格,其等參加該次信徒大會之決議當然不存在等事實,是其憑以請求確認90年信徒大會決議不存在,自屬無據。⒉關於確認康秀椛與慶福佛堂間,在康秀椛自61年1月間起至10

8年11月16日止擔任管理人期間之管理人資格不存在,及確認康博義等9人與慶福佛堂間信徒資格不存在部分:

⑴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就

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發生。若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為「爭點效」,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之目的。查本件與甲、乙案之當事人並非全部相同,已如前述(見程序事項之),是以甲、乙案判決理由中之判斷,於本件尚不生爭點效。被上訴人辯以本件有爭點效之適用等語,並無足採,在此敘明。

⑵查慶福佛堂之管理人,自日據時期起,即曾由張柯寶及黃監

、柯參、康清塗、劉清雲等5人共同擔任管理人,亦有由黃監、柯參、康清塗、劉清雲等4人,或僅由張柯寶或康秀椛1人擔任管理人等情形,可見慶福佛堂之管理人並非如上訴人主張之祖先傳繼制,且康秀椛自61年1月間起至108年11月16日止,長期擔任慶福佛堂之管理人一職,又慶福佛堂之上開寺廟登記表、信徒名冊亦早已經申報及公告等程序確定,均未見上訴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對慶福佛堂之管理人及信徒名冊等事項提出異議,上訴人復早已知悉此情,但迄至提起本件訴訟前,並無就此提出反對之意見表示,均如前述。再以本件事涉年代已久且人事皆非之遠年舊事,每難查考,舉證甚為困難。由上述康秀椛之康姓先祖與慶福佛堂亦有淵源,且康秀椛之父康清塗亦曾與他人共同為慶福佛堂之管理人之情形;參以張菜於乙案起訴狀內亦自陳:張菜之姐張碧於60年3月死亡,母親張柯寶於隔年4 月病逝後,商請康林素之女即康秀椛暫時管理慶福佛堂(付予薪資)等語(見乙案一審卷一第29頁);則於61至62年間由慶福佛堂之信徒選任當時已由張柯寶傳承及移交財產,並實際管理及居住在慶福佛堂之康秀椛為慶福佛堂之管理人,應符合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其後康博義等9人依教制辦理皈依傳度或依組織章程規定或依信徒大會決議而成為信徒,亦難謂為無效而未取得信徒身分。綜上諸情,堪認本件已可推知上訴人主張康秀椛自61年1月間起至108年11月16日止擔任管理人期間之管理人資格不存在,及康博義等9人與慶福佛堂間信徒資格不存在等節,應屬無據。是以上訴人請求確認康秀椛自61年1月間起至108年11月16日止擔任管理人期間之管理人資格不存在,及確認康博義等9人與慶福佛堂間信徒資格不存在,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請求發回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更為審理;及備位請求:⒈確認90年信徒大會決議不存在。⒉確認康博仁等3人之被繼承人康秀椛與慶福佛堂間,在康秀椛自61年1月間起至108年11月16日止擔任管理人期間之管理人資格不存在。⒊確認康博義等9人與慶福佛堂間信徒資格不存在,均無所據,亦為無理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及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黃瑪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蘭鈺婷【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