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字第28號上 訴 人 莊珺菻訴訟代理人 方文賢律師被上訴人 陳秀里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林冠廷律師林亭宇律師許依涵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2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㈠其與被上訴人均為「台南縣工商婦女企業管理協會」、「台
灣國際職業婦女協會」(簡稱BPW)、「全美金蘭會」會員(下合稱系爭協會)。被上訴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他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通訊軟體Line聊天群組中,發表如附表所示之言論,其中編號1貼文之「你做傷天害理的事」、「佛門都引你為恥」、「希望你良心發現」、「勿再作傷天害理的事」等,編號2貼文之「設計挖洞」、「獅子大開口,真是可惡到極奌」、「這個查某太利害」等,編號3貼文之「不要臉的人」、「忘恩負義」、「鬼話連篇」、「這種人應該下地獄」等,編號4貼文則指摘上訴人忘恩負義等語,依一般社會通念,寓有嘲諷、輕蔑、使人難堪之意,屬高度貶抑他人人格,而進行抽象之人身攻擊謾罵,致使上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難堪,亦對於上訴人之品德、身分、人格、地位有相當貶抑,已毀損上訴人之名譽,造成上訴人身心俱疲,精神上承受巨大痛苦。又編號1之內容雖非被上訴人自身所寫,然「轉貼」之行為亦如同將他人之觀點作為自己觀點而散布,自應就其行為擔負相應之法律責任。被上訴人之所為,於刑事上縱不成立加重誹謗罪,至少亦應成立公然侮辱罪,民事上則應構成侵權行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於相關Line群組張貼如附件所示之道歉聲明等語。
㈡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被上訴人應將如附件所示道歉聲明張貼於「台南縣工商婦
女企業管理協會」、「台灣國際職業婦女協會」、「全美金蘭會」通訊軟體Line群組平台。
⒋第二項之請求,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宣告准為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抗辯:本件起因兩造之債務糾紛,自103年起,因合作投資而有金錢往來,被上訴人共計匯款1783萬5000元給上訴人,並受上訴人邀集與宏禾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禾公司)簽立投資協議書投資不動產達8240萬元,嗣於107年5月間宏禾公司跳票後遭列拒絕往來戶,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後,被上訴人始為附表所示之言論,目的均是希望上訴人不要再度傷害其餘協會成員,因目前社會上商業糾紛及詐騙事件頻傳,被上訴人所述之事非僅止於私人債務糾紛,更有傳遞可能之詐騙手法供群組成員關注並瞭解事情之嚴重性,具有相當之公益性質。且被上訴人所述並非無中生有,就可受公評之事項,善意發表評論,應屬言論自由之保障範圍,並非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尚不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等語。對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確認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
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2人均曾為台南縣工商婦女企業管理協會
、台灣國際職業婦女協會、全美金蘭會之會員及LINE群組之成員。
㈡被上訴人自103年起陸續匯款共計1783萬5000元予上訴人(原審卷第63-65頁)。
㈢被上訴人於105年至106年間投資宏禾公司共計8240萬元(
原審卷第67-71頁),就其中105年3月間投資2500萬元乙節,上訴人知情。
㈣被上訴人有為附表所示之言論內容。
㈤上訴人前對被上訴人提出妨害名譽等告訴(下稱刑案),
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臺南地檢署)以108年度偵字第1080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分檢)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658號處分書駁回(原審卷第45-57頁),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經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09年度聲判字第37號刑事裁定駁回確定(原審卷第59-60頁)。
㈥上訴人另對於王小珍就附件編號1之言論,請求損害賠償(
賠償金、道歉聲明),經臺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764號判決駁回,本院109年度上字第347號於110年4月7日判決上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現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55號審理中。
㈦上訴人○○畢業,現從事○○○○,平均每月○○收入為00萬元;
被上訴人為○○肄業,現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兼○○。
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所為附表之言論,是否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5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即將附件
所示道歉聲明張貼於台南縣工商婦女企業管理協會、台灣國際職業婦女協會、全美金蘭會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
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該號解釋意旨乃在衡平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兩種法益,於民事案件中亦應有其適用。惟言論尚可區分為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方有上開解釋之適用,若屬意見表達者,則為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本無真偽與否問題,惟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尚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貼文及轉貼王小珍言論,構成侵害其名譽而應負賠償之責等語。經查:
1.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貸,被上訴人自103年起陸續匯款共計1783萬5000元予上訴人;另被上訴人於105至106年間投資宏禾公司共8240萬元,其中105年3月被上訴人投資2500萬元之事,上訴人知情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㈢)。
2.再被上訴人於刑案(不爭執事項㈤)偵查中提出之答辯狀陳述:其與告訴人(即本件上訴人)都是系爭協會之會員,有透過告訴人介紹放款給別人,告訴人支付其月息1分半,告訴人另向借款人收取3分月息。105年間告訴人向其稱與宏禾公司實際負責人張馨月私交甚好,該公司獲利可觀,...於105年3月間同意投資2500萬元,...宏禾公司於107年5月間驚傳跳票,其已投資8240萬元...,向告訴人詢問。告訴人稱係其自行投資,與伊無關,再向宏禾公司查詢才知告訴人根本不是該公司股東,其始驚覺上當受騙等語(刑案他字卷第22-23頁),並提出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及投資協議書為證(刑案他字卷第26頁至30頁)。又證人張馨月(即投資協議書上所載宏禾公司之代理人)於該刑案偵訊時證稱:是莊珺菻(即上訴人)介紹陳秀里給我認識,因當時我與陳秀里還不熟,所以就由莊珺菻向陳秀里說明投資事宜,我有付月息2分半至3分給莊珺菻,因為公司營運出問題,4200萬元、2500萬元、1540萬元部分,我都還沒還給陳秀里,我曾將公司名下的租賃車交給莊珺菻開,當時說好莊珺菻的投資利潤會扣除車子租金,莊珺菻也同意等語(刑案偵字卷第29頁正反面),核與被上訴人上開答辯狀所載內容大致相符。是被上訴人稱其因上訴人之介紹投資宏禾公司而蒙受損失,金額高達8千多萬元,被上訴人主觀認其上當受騙等節,應屬可信。
3.被上訴人轉貼附表編號1王小珍貼文、貼文附表編號2-4部分:
⑴有關編號1「你傷害秀里姐,騙她的錢拿去放三分高利貸,
騙秀里姐八仟多萬的錢去投資」、編號2「專門放三分的利息,還利用我投資的錢向對方索三分利息及佣金,還給對方要壹台賓士車現在開的那台」、編號3「被莊珺蒜(菻之誤寫)設計損失8仟多蓠(萬之誤寫)元...我拿錢投資她向對方要三分利息及佣金」等語,核屬事實陳述。依上開1、2所述,兩造原有金錢借貸,另上訴人介紹被上訴人認識張馨月,始投資宏禾公司,上訴人確有向宏禾公司收取2至3分利息,被上訴人共投資8000多萬元,主觀上認係遭騙等情,是王小珍及被上訴人之貼文,均有相當理由及證據,確信其所述內容為真實,並非無據,自不構成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上訴人就附表編號1之貼文,另對王小珍請求侵害名譽之損害賠償,本院109年度上字第347號判決亦認王小珍並無為相同認定(不爭執事項㈥),被上訴人為該事件之當事人,其轉貼王小珍之貼文,亦屬事實陳述,自無侵害上訴人名譽可言。
⑵編號1~4貼文內容中,雖有使用下列文字:編號1貼文之「
你做傷天害理的事」、「佛門都引你為恥」、「希望你良心發現」、「勿再作傷天害理的事」等,編號2貼文之「設計挖洞」、「獅子大開口,真是可惡到極點」、「這個查某太利害」等,編號3貼文之「不要臉的人」、「忘恩負義」、「鬼話連篇」、「這種人應該下地獄」等,編號4貼文之「忘恩負義」等語,則屬於被上訴人基於前述事實陳述所為之意見表達,雖然此等言論確有較為嚴厲、尖酸刻薄之情形,但屬意見表達之言論,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最高法院 97 年度台上字第 970 號 民事判決);又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吳庚大法官協同意見書可資參照)。
本件兩造當時均為系爭協會會員及群組成員,且會員多為經營事業有聲譽之企業家,並有相當資力,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台灣國際職業婦女協會章程可參(本院卷第167-170頁),被上訴人轉貼或貼文告知同為協會之其他會員及群組成員,有關其自身鉅額金錢損失之情形,警示其他成員,避免再因上訴人介紹投資而蒙受損失,可認被上訴人對於確有相當憑據之事實,為上開評論內容,並非僅涉兩造間之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屬可受公評之事項,雖言詞較為刺耳、尖酸刻薄,認仍屬合理評論之範圍,應受言論自由所保障,上訴人前對被上訴人提出妨害名譽等告訴之刑案,亦經不起訴處分、交付審判裁定駁回確定在案(不爭執事項㈥),是認被上訴人所為言論,尚屬可容忍之範圍,而未侵害上訴人名譽。
⑶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之用語,與一般辱罵三字經、王八
蛋等用語類似,依經驗法則,應構成侵權行為。然查不同情形所為之意見評論,是否侵害名譽,應依具體個案判斷。本件被上訴人經上訴人介紹投資損失8000多萬元,所為評論之言詞雖尖酸刻薄,但並非無的放矢之濫行辱罵,已如前述,尚難以其他個案逕行援引適用於本件,上訴人上開主張,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為附表所示之言論內容,屬有相當憑據之事實陳述以及合理評論,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於Line群組出具附件所示之道歉聲明,並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蔡孟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信邦【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件道歉聲明: 本人陳秀里前於本群組平台中,以文字、圖片詆毀莊珺菻 女士之名譽權與人格,造成莊珺菻女士名譽權受損,在此 我願意誠懇的向莊珺菻女士道歉,致上我最深歉意,並請 海涵。 道歉人:陳秀里 地址:台南市○○區○○○街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