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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0 年上字第 28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字第285號上 訴 人即原審原告 廖政坤訴訟代理人 梁家昊律師上 訴 人即原審被告 雲林縣二崙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廖萬成訴訟代理人 鍾竹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物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72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雲林縣二崙鄉農會給付上訴人廖政坤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廖政坤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廖政坤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廖政坤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廖政坤主張:其於上訴人雲林縣二崙鄉農會(下稱農會)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兩造間屬消費寄託關係。民國110年4月間系爭帳戶之存摺及開戶印鑑章遭其姪廖峻橖竊取,廖政坤為00年0月00日生、平日務農為業,未注意存摺、印章被竊。而廖峻橖分別於110年4月13日、14日、15日、16日、19日、21日、22日,持上開竊取之存摺及印鑑章,至農會臨櫃7次各提領新台幣(下同)49萬元、49萬元、45萬元、49萬元、49萬元、49萬元、49萬元,共339萬元(下稱系爭7筆領款)。嗣農會經辦人員電話聯繫廖政坤,廖政坤始知上情。依農會漁會問答集之網路資料記載,民眾代理家人至農漁會信用部辦理多筆顯有關聯之現金交易合計超過50萬元以上者,需要出示代理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及代理事實證明為提領依據,農會審核無誤後方得接受提領存款;金管會之問答集亦有記載,所謂代理事實證明係指委託書或授權書。惟廖政坤之身分證並未失竊,廖政坤亦未簽署委託書或授權書,農會經辦人員未請廖峻橖提出相關代理事實,亦未請其提出廖政坤之身分證明文件,未電詢廖政坤確認提款真偽,即讓廖峻橖提領存款,農會顯有重大過失、未善盡其注意義務,其交付款項予廖峻樘,對於廖政坤自不生清償之效力,廖政坤本於寄託人之權利,自得請求農會返還消費寄託之存款339萬元。又農會本得及時阻止盜領情事發生,竟疏未查核,致廖峻樘在未出示合法代理事實證明、未審核廖政坤身分證,讓廖峻橖連續提領7日、每次提款金額約49萬元,共高達339萬元存款,顯係刻意規避洗錢防制法之相關通報義務,農會所屬人員不察,至廖峻樘第8次提領時,方電詢廖政坤,農會顯違反銀行法第45條之2第2項前段之「銀行對存款帳戶應負善良管理人責任」規定,而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致廖政坤受有損害,並因可歸責於債務人即農會之事由致給付不能,爰依民法第597條、第602條、第603條規定,或第184條第2項前段規定,或第226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農會給付廖政坤339萬元(上訴聲明之利息部分捨棄,本院卷第138頁)【原審判命農會給付147萬元,駁回廖政坤其餘之訴。廖政坤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農會就命其給付部分,亦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廖政坤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農會應再給付廖政坤192萬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農會之上訴,答辯聲明:農會之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農會則以:系爭帳户於110年4月13日至22日間,遭廖峻樘持廖政坤之存摺、印鑑章提領7次存款,共計339萬元之事實不爭執。金融實務上,農會依其與存户間之約定,無須驗明提款人身分,只須核實存摺及取款憑條無訛,即應依約支付提領款項,而提領金額若未超過50萬,農會亦無權要求領款人出示身分證。廖峻橖既持廖政坤之存摺、印鑑臨櫃取款,農會係善意依消費寄託契約之債之本旨,向債權之準占有人清償,依民法第310條第2款規定,對存户即生清償效力,難認農會有侵害廖政坤之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又存户未能證明係農會之相關承辦人員明知提款人冒用存户之存摺、印章領款,自難謂農會有何可歸責之事由存在。另銀行防制洗錢注意事項範本,係在追查重大犯罪,並非保護他人之法律,其目的非確認提款、匯款之人是否為本人或經本人同意。遭廖峻樘盜領之存款,乃廖峻樘直接因犯罪所取得之財物,與掩飾或隱匿財產有間,其提領並非洗錢行為,且農會洗錢防制監控(AML)自動監控警示之疑似洗錢警示資料上,已註記「據客戶表示為祖父與祖母贈與之資金,領取多筆現金資金為個人投資所需,應非疑似洗錢交易。」廖政坤主張農會違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云云,並非可採。又本件存款遭廖峻橖領取,係因廖政坤未保管好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於系爭存款遭廖峻橖領取被農會發覺後,廖峻橖及其友人於110年9月9日又再持廖政坤之存摺、印章至農會冒領存款被拒,農會並報警、通知廖政坤本人到場領回存摺、印章。本件一審審理時,廖峻橖再次請其友人領款,第三度被農會擋下,可證廖政坤對於自己之存摺、印章未善盡保管責任,亦證明系爭7筆領款,農會均不知廖峻樘非有權領款人,廖政坤之請求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農會給付147萬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暨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廖政坤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就廖政坤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確認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

不爭執事項:

㈠廖政坤於農會設立系爭帳戶之活期存款帳戶。

㈡廖政坤之姪子廖峻樘於110年4月13日至22日間,持系爭帳戶

之存摺、印鑑章至農會,以取款憑條臨櫃領款7次,共計領出339萬元現金(原審卷第39-42頁)。

㈢廖政坤以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遭人盜取,對廖峻橖提出告

訴,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6195號起訴廖峻樘涉犯竊盜、詐欺取財、偽造文書等罪(本院卷第79-82頁),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110年度訴字第501號受理,並於110年12月16日對廖峻樘發布通緝(本院卷第77-78頁)。

爭執事項:

㈠農會未請廖峻橖出示代理事實證明即任其提領,有無過失?㈡農會未審核存款人本人身分證,懷疑提領人與本人年紀不同

,而讓其提領,有無過失?㈢廖政坤帳戶自110年4月13日至110年4月22日連續7天,每次

提領接近50萬元,有異常交易情形,是否違反銀行法第45條之2第2項金融機構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㈣農會依消費寄託契約,給付第三人廖峻橖款項,是否發生清

償效力?㈤廖政坤主張農會有上開㈠至㈢過失,請求給付339萬元,有無理

由?㈥如認農會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農會依民法第217條第

1項與有過失之規定,請求減輕或免除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金融業者與存款戶間之儲蓄存款契約,其性質上應屬民法

消費寄託之關係,相較於一般消費寄託關係,有其特殊性,即存款戶一旦開戶,此後陸續存入該帳戶之金錢,均成立消費寄託,而金錢貴在迅速流通,依其交易性質、目的及契約效能,當事人間自得事先約定以「比對留存印鑑印文」或「其他約定方式」進行存取款之交易,毋需存款戶本人親自前往銀錢業者之營業場所,否則存款之效能及便利性大打折扣,不符合當事人締約之真義。故銀行一般實務,定期存款解約之處理程序,係憑存單及存戶原留印鑑;而無存單定期存款,則僅核對原留印鑑、簽名或其他約定方式,即可辦理解約,金融業者不核對辦理人之身分。又當事人間約定以比對印文方式進行提款交易,因印鑑依常情由存款戶(寄託人)本身保管,且存款戶認有必要亦得自行變更,是此種依存款戶或第三人持取款條上蓋用存款戶所留存之真正印章印文,向金融業者提領存款之情形,受寄人(即金融機關)如不知係無權利人持存款戶與銀錢業者約定之印鑑蓋用印文於提款憑條上,因而如數給付時,屬善意向債權之準占有人而為清償,依民法第310條第2款規定,對存款戶生合法清償之效力,存款戶不得請求銀行返還同一數額之金錢,銀行不負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㈡廖政坤於農會開立存款帳戶之業務往來申請書記載:「申請

人(即存戶)茲聲明與貴會(即農會)之一切往來,均以存戶立約印鑑或下列印鑑任憑壹式有效,取款憑證上記載事項,除金額文字外,其他更改事項,憑該取款憑證上使用印鑑中之任壹顆蓋於更改處即為有效,...,此外並願遵守貴會有關規章及作業規定。」而申請書上僅留存廖政坤之印文,並無簽名,有該申請書在卷(本院卷第169頁),廖政坤原未設定提款密碼,至110年8月3日始約定提款需暗碼,亦有農會提出之申請資料可參(本院卷第271頁);再據農會存摺封面之存取款約定事項記載:「1.存取款時,應攜帶存摺來會登記,取款時並應填具本會製備之取款條,簽蓋原留印鑑,連同存摺一併交本會驗付。」下方「敬請存戶注意」之第四點則記載「存摺性存款之現金存、提款達法令規定金額時(含同一營業日,同一交易帳戶數筆款項之合計數,存、提款分開彙計)或單筆現金存、提款達法令規定金額者,請交驗國民身分證」(本院卷第173頁存摺內頁),是廖政坤如欲提領系爭帳戶內之存款,應依上開往來申請書及存摺簡章之約定辦理。經查:

1.廖政坤之姪廖峻樘於110年4月13日至22日間,持系爭帳戶之存摺、印鑑章至農會,以取款憑條臨櫃領款7次,共計領出339萬元現金,另廖政坤以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遭人盜取,對廖峻橖提出告訴,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6195號起訴廖峻樘涉犯竊盜、詐欺取財、偽造文書等罪,現由雲林地院110年度訴字第501號對廖峻樘發布通緝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㈢),堪可採信。是廖峻橖係持廖政坤真正之存摺、印鑑章向農會領取存款,依業務往來申請書及存摺存取款之約定及前開說明,農會於廖峻橖提領時,並不知係廖峻橖持廖政坤之存摺、印鑑章前來提款,而如數給付,自屬善意向債權之準占有人而為清償,依民法第310條第2款規定,對存款戶即廖政坤已生合法清償之效力。

2.廖政坤固主張農會未請廖峻橖出示代理證明、未核對存款人本人身分證,即任廖峻橖提領而有過失等情,然查依前述兩造之存取款約定,係以存摺及原留印鑑為憑,而廖峻橖持真正之存摺、印鑑,每次所領取之金額為49萬元或45萬元不等,均未達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第3項、農業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下稱防制洗錢辦法)第2條之一定金額50萬元,尚無防制洗錢辦法第12條農會應確認客戶身分並留存相關紀錄憑證、採取確認客戶身分措施等規定之適用(該辦法參本院卷第107、119頁),亦無需審核提款人之國民身分證,廖政坤未舉證證明農會於廖峻橖領款時,知悉廖峻橖係無權利人,其主張農會未請廖峻橖出示代理證明、未審核廖政坤之身分證,即任廖峻橖提領而有過失云云,並不可採。

3.廖政坤另主張系爭帳戶有異常交易,農會違反銀行法第45條之2第2項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等情,為農會所否認,經查:

⑴廖峻樘於110年4月13日至22日間,7次共提領339萬元後

,農會之電腦系統之警示日期為110年4月23日,警示類型為交易監控,警示規則為①「同一客戶在一定期間內以每筆低於一定金額通貨交易申報門檻之現金辦理存、提款,分別累計達特定金額以上者」、②「同一客戶在一定期間內,於其帳戶辦理多筆現金存、提款交易,分別累計達特定金額以上者」、③「同一帳戶在一定期間內之現金存、提款交易,分別累計達特定金額以上者」,交易列表之交易時間則從110年4月13日起至同月22日之7次交易均有列入,有農會提出之電腦畫面列印資料在卷(本院卷第123-125頁),而承辦人註記時間為110年4月27日,註記內容為「據客戶表示為祖父與祖母贈與之資金,領取多筆現金資金為個人投資所需,應非疑似洗錢交易,擬不予申報」。另農會承辦人即證人廖偉志到庭證述:「...洗錢防制系統,農會的軟體及系統是南農公司做出來的,...南農公司針對洗錢防制做這套系統給我們使用,才有這兩張表。各種機制會產生表,例如交易異常,該電腦畫面就如本院卷123頁,...針對異常客戶,我們會看123頁交易狀態,並詢問出納櫃台第一線人員,當初為何有這些交易,我看到資金紀錄是先有一筆錢存進去。註記內容的文字是我詢問櫃台後,櫃台告訴我,它先有一筆祖父母贈與的資金進來,後面領取多筆資金為個人投資需求,我再總結登記上去的(本院卷125頁)。當初看到的是年輕的客戶,他當初說是祖父母的贈與,這是我瞭解的原因。...帳戶警示資料(本院卷123-125頁)所顯示的紀錄是系統自動跳出異常交易,...系統是金額達到特定金額才會跳出來,不會單獨兩三筆有交易就跳出來,要達到一定金額以上的交易數字。不一定用金額判斷,有時候是交易次數頻繁,或交易金額過大,系統有一套規則。...農業金融管理單位會給規定,認定哪些是異常,南農公司寫成系統,農會再去買系統來使用。...系統會跳這裡是系統判斷4月13日開始有異常交易。之前可能有交易,但系統判讀還不到設定的異常標準。(問:你查詢異常交易時,有無對照存戶本人資料?或打電話詢問本人?)沒有。(問:本件沒有打電話詢問客戶?)對。因為有詢問到櫃員的答覆。系統不是只有資金問題才會跳資料出來,短期內更改兩次資料、大陸人或外國人,都會跳資料出來。(問:如果系統有跳資料出來,你的處理流程為何?)我先詢問櫃台,櫃台回覆的資料,我先登打在系統註記內容,再給另一位專員覆核,就結案。」(本院卷第260-264頁),證人廖偉志雖為農會之承辦人,其亦具結擔保證詞之真實性,無為虛偽陳述而陷己遭刑事偽證罪處罰之必要,是其證詞自屬可信。

⑵按銀行對存款帳戶應負善良管理人責任。對疑似不法或

顯屬異常交易之存款帳戶,得予暫停存入或提領、匯出款項。前項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帳戶之認定標準,及暫停帳戶之作業程序及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銀行法第45條之2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下稱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4條明訂:「本辦法所稱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存款帳戶之認定標準及分類如下:一、第一類:(一)屬偽冒開戶者。(二)屬警示帳戶者。(三)屬衍生管制帳戶者。二、第二類:(一)短期間內頻繁申請開立存款帳戶,且無法提出合理說明者。(二)客戶申請之交易功能與其年齡或背景顯不相當者。(三)客戶提供之聯絡資料均無法以合理之方式查證者。(四)存款帳戶經金融機構或民眾通知,疑為犯罪行為人使用者。(五)存款帳戶內常有多筆小額轉出入交易,近似測試行為者。(六)短期間內密集使用銀行之電子服務或設備,與客戶日常交易習慣明顯不符者。(七)存款帳戶久未往來,突有異常交易者。(八)符合銀行防制洗錢注意事項範本所列疑似洗錢表徵之交易者。(九)其他經主管機關或銀行認定為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之存款帳戶。」而農會辦理會員金融事業,應設立信用部,除農會法另有規定者外,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銀行法相關規定管理,農會法第5條亦有明文,是農會亦適用上開銀行法規定及其授權辦法,應足認定。

⑶又系爭帳戶往常均有現金存、提款之交易,且交易頻繁

(參本院卷第29-42頁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而系爭7筆領款情形,每筆未超過50萬元,但時間密接,核其情形應屬前述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4條第二類(八)或(九)之情形,再參照承辦人廖偉志上開證述、農會之電腦警示資料,及農會提出之警示相關法令規則(本院卷第99-121頁),可知雖廖政坤之帳戶從110年4月13日起至同月22日有連續7次之提領交易,但農會之電腦系統則在同年月23日始為警示,其警示之規則與洗錢防制法及防制洗錢辦法有關,而承辦人在同月27日註記其詢問內容不涉及洗錢交易毋須申報結案,是認系爭帳戶提領之款項,在電腦系統警示前,農會無從知悉是否有異常提領情形。在系統警示後,110年4月28日、8月3日、9月9日廖峻橖或一不詳男子又持廖政坤之真正存摺、印鑑章來農會提款,經農會報警處理,並通知廖政坤本人領回存摺、印鑑章,有農會提出之錄影翻拍照片、實聯制登記表可參(本院卷第175-197頁),可認系爭7筆提領,農會無從知悉是否屬異常交易之存款帳戶,並無依據得予暫停提領,廖政坤主張農會違反銀行法第45條之2第2項規定,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等情,並不可取。

五、綜上所述,系爭7筆領款農會已生清償效力,於領款時,並無查核身分證或請領款人出示代理證明之義務,亦無違反銀行法第45條之2第2項規定,廖政坤依民法第597條、第602條、第603條規定,或第184條第2項前段規定,或第226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農會給付廖政坤339萬元,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判命農會應給付廖政坤147萬元部分,尚有未合,農會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其他不應准許部分(即廖政坤請求農會再給付192萬元),原判決為廖政坤敗訴之諭知,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廖政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與廖政坤就領款是否與有過失之爭執,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農會之上訴為有理由,廖政坤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蔡孟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廖政坤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雲林縣二崙鄉農會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振玉【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返還寄託物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