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字第287號上 訴 人 李易清訴訟代理人 黃榮坤律師被 上訴 人 蘇煌仁
林詩雅郭沛任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郁婷律師
林育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金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0月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0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配偶洪全成原經營之長欣復健科診所,因負責醫師宋姿穎預計於民國108年6月底離職,上訴人與洪全成有意結束經營,被上訴人林詩雅(下以姓名稱之)於108年4、5月間主動接洽轉讓事宜,初次並由林詩雅與其配偶即被上訴人蘇煌仁(下以姓名稱之)前來談論,上訴人提出願以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轉讓營運設備、裝潢、治療性器材、冷氣空調及營運權,另使用建築物應給付每月租金25萬元,林詩雅及蘇煌仁當場表示可以承接,其後,林詩雅考慮租金負擔,於108年6月23日詢問上訴人可否買下建築物,上訴人與洪全成回稱若要加買建築物,轉讓價為8,800萬元,林詩雅聞言後稱須找銀行鑑價,並於108年8月5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上訴人索取建築物所有權狀影本以利進行鑑價事宜。上訴人、洪全成及林詩雅、蘇煌仁於108年6月24日在長欣復健科診所舉行新舊團隊交接及布達,由洪全成向員工介紹林詩雅、蘇煌仁為新接手團隊,再由林詩雅、蘇煌仁向員工發表談話,表明由其承接經營及希望員工留任之意,並指派自己員工楊錚惠負責徵聘新人、更換枕頭套顏色、更換飲水機及維修冷氣。林詩雅、蘇煌仁另委任被上訴人郭沛任(下以姓名稱之)為負責醫師,由郭沛任於108年7月1日向臺南市政府申請改以長欣診所開業登記,並以長欣診所郭沛任名義開立銀行帳戶,供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給付長欣診所健保費用匯款之用。林詩雅、蘇煌仁亦以長欣診所為投保單位,為原任職於長欣復健科診所之員工陳重政等人投保勞健保,及安排留任之兼職支援醫師方冠明、朱家宏看診。詎被上訴人於108年9月間表示不再繼續經營長欣診所,隨即避不見面,不辦理歇業程序,亦不處理歇業後拆除招牌、支付員工資遣費等相關事宜。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1日至108年9月26日實際經營長欣診所,應就長欣診所營運盈虧負責,上訴人受被上訴人委託,協助經營,於上開期間已代墊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款項189萬3,679元(下稱系爭款項),屬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若認上訴人未受委任,則上訴人代被上訴人支出系爭款項,屬有利於被上訴人之事務管理,且未違反被上訴人可得推知之意思,為適法之無因管理,依民法第17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若認非屬適法無因管理,則上訴人因代墊系爭款項而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7條規定,於被上訴人享有因管理所得之利益範圍內請求被上訴人償還。退步言,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系爭款項,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洪全成於108年6月間數度接洽林詩雅,欲以1,200萬元讓與長欣復健科診所經營權,診所所在建物另以每月租金25萬元出租,或出售,經林詩雅及合夥人林羿呈評估後,認該診所營運、業務狀況不明,原負責醫師急於求去,其餘員工穩定性不明,未予同意,兩造就前開交易未達成共識。嗣因上訴人與洪全成數度央求林詩雅及合夥人接手,並表示林詩雅及合夥人可在診所營運權及所在建物所有權未轉移、一切營運照舊條件下,由上訴人與洪全成負責實質經營,及由林詩雅委請他人掛名擔任診所負責人,藉此觀察診所之營運、業務及人事狀況,迨試營運3至6個月後,雙方再行評估洽談經營權轉讓、建物買賣等事宜,林詩雅因而委任郭沛任擔任診所負責人,並因欠缺復健科醫師,故由郭沛任另行以長欣診所名義申請開業登記。嗣經林詩雅及合夥人觀察評估後,認為診所營運狀況不佳,既有員工逐一求去,決定放棄試行,於108年8月底告知上訴人確定不承接該診所經營權,並由郭沛任辦理長欣診所歇業登記。長欣診所經營權並未移轉予林詩雅,上訴人仍為長欣診所實質經營決策者,且蘇煌仁、郭沛任並未參與長欣復健科診所營運轉讓協商,林詩雅亦未與上訴人達成長欣診所經營權轉讓、診所建物買賣或租賃協議,自無支出系爭款項之義務,亦未委任上訴人先為墊付,上訴人係為自己利益而支出系爭款項,林詩雅未受有利益,不構成無因管理、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9萬3,6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配偶洪全成係臺南市○區○○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000號(下稱0000建號建物)所有權人,上訴人與洪全成共同在該址1、2、4樓經營長欣復健科診所,在該址3、5樓經營長欣職能治療所(原審判決不爭執事項㈠)。
㈡長欣復健科診所於101年2月14日經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核准開
業,登記負責人為宋姿穎,嗣於108年7月1日申請歇業,經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於108年7月7日核准歇業登記在案;長欣職能治療所於101年2月14日經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核准開業,登記負責人為陳雅玲,嗣於108年11月21日申請歇業,經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於108年11月26日核准歇業登記在案(原審卷一第157-159頁;原審判決不爭執事項㈡)。
㈢林詩雅於108年6月24日前與上訴人及洪全成聯繫,洽談長欣
復健科診所經營權轉讓(含診所所在建物之出租或出售)相關事宜。其後林詩雅、蘇煌仁另聘郭沛任為長欣診所之負責醫師,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0-0樓成立長欣診所,於108年7月1日向臺南市政府衛生局申請醫療機構開業登記,經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08年7月16日以府衛醫字第1080801162號函准予開業,並核發南市衛醫字第3505350464號開業執照(核發日期:108年7月8日)。郭沛任於108年9月19日向臺南市政府衛生局辦理長欣診所歇業申請,經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於108年9月26日核准歇業登記在案(原審卷一第127-129頁、原審判決不爭執事項㈢)。
㈣長欣診所自108年7月8日起為健保署之特約醫事服務機構,於
108年9月26日歇業。長欣診所向健保署申請108年7月至9月之醫療費用,係匯入戶名為「長欣診所郭沛任」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健保署已核付65萬9,758元至該帳戶內,並由林詩雅領取,且將其中部分金額給予郭沛任。(原審卷一第37頁、原審卷二第29-30頁;原審判決不爭執事項㈣)㈤長欣診所於108年執業期間,有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辦理稅籍
登記000000000,並取得統一編號00000000(原審卷一第289頁;原審判決不爭執事項㈤)。
㈥陳重政、黃宏舜、蔡沛熾、陳柏均、郭雅欣、洪怡靜、康均
雅、何巧琳、黃讌渟、紀姮妤、郭季樺、蔡宜瑾、郭雅欣等13人原任職於長欣復健科診所,嗣以長欣診所為投保單位投保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補字卷第47-57、59-67、69-77頁;原審判決不爭執事項㈥)。
㈦蘇煌仁、林詩雅僱用楊錚惠為長欣診所刊登徵人廣告,嗣楊
錚惠面試錄用王婷瑛後,以長欣診所為投保單位替王婷瑛投保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原審判決不爭執事項㈦)。
㈧長欣診所營運期間之兼職支援醫師有方冠明醫師、朱家宏醫
師(補字卷第21頁、原審卷一第123-125頁;原審判決不爭執事項㈧)。
㈨上訴人及其配偶洪全成於108年7月至9月間,已支付陳重政等
人薪資及支援醫師薪資計1,161,225元、勞保費計50,794元、健保費計41,542元、雇主提繳勞工退休金24,380元、資遣費378,463元、雜支費237,275元,洪全成並已讓與其上開得請求之權利予上訴人(補字卷第21、47、59、69、79、91-9
3、原審卷一第80頁筆錄;原審判決不爭執事項㈨)。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上訴人依委任法律關係(民法第546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189萬3,679元,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7條第
1、2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89萬3,679元,有無理由?㈢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民法第179條),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189萬3,679元,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依委任法律關係(民法第546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89萬3,679元本息,為無理由:
⒈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
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而同法第541條第1項所定受任人交付金錢等物品予委任人之義務,係以雙方成立委任契約,且受任人已收取金錢等物品為前提要件。倘原告基於委任人之地位,請求被告交付因處理委任事物所收取之金錢等物品,而被告否認兩造間存在委任關係及因該委任關係而收取金錢等物品時,即應由原告就其主張委任關係存在及被告已因處理委任事務而收取物品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10號民事判決)。
⒉依不爭執事項㈠、㈡、㈢所示,上訴人之配偶洪全成係0000建號
建物所有權人,上訴人與洪全成共同在該址1、2、4樓經營長欣復健科診所,在該址3、5樓經營長欣職能治療所。長欣復健科診所於101年2月14日經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核准開業,登記負責人為宋姿穎。林詩雅於108年6月24日前與上訴人及洪全成聯繫,洽談長欣復健科診所經營權轉讓(含診所所在建物之出租或出售)相關事宜。嗣長欣復健科診所於108年7月1日申請歇業,經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於108年7月7日核准歇業登記;林詩雅、蘇煌仁另聘郭沛任為長欣診所之負責醫師,在0000建號建物1-5樓成立長欣診所,於108年7月1日向臺南市政府衛生局申請醫療機構開業登記,經臺南市政府衛生局准予開業,並核發開業執照(核發日期:108年7月8日)。嗣於108年9月19日郭沛任向臺南市政府衛生局辦理長欣診所歇業申請,經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於108年9月26日核准歇業登記。
⒊上訴人主張長欣診所於108年7月至9月係由被上訴人實際經營
並自負盈虧,上訴人受被上訴人委託,協助經營,代墊系爭款項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查:
⑴上訴人就兩造合意轉讓診所經營權之時點,原主張雙方係先
以電話聯繫數次,嗣於108年6月上旬,林詩雅、蘇煌仁前來長欣復健科診所與上訴人及其配偶第一次見面時,上訴人及其配偶帶林詩雅、蘇煌仁參觀及介紹診所環境等,並提出營運權含營運設備、器材等1,200萬元價格,另使用診所建物每月租金25萬元,林詩雅、蘇煌仁當時即表示可以承接經營,另於108年6月24日之布達交接儀式,被上訴人再次表示承接經營云云,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核諸前開經營權轉讓之價格非低,欲轉讓之標的細目(設備、器材)亦多,林詩雅、蘇煌仁對診所營運、業務狀況尚未完全明瞭之下,衡情應會需多方考量、商議細節,並訂立書面契約以資明確,是上訴人主張林詩雅、蘇煌仁於108年6月上旬第一次見面及參觀診所時即表示可以承接經營一節,已與常情有違。且參諸上訴人陳稱當初被上訴人要承接診所之經營,沒有講要承接多久,且承接時說要1,200萬元,但講到租金每月25萬元,林詩雅覺得不划算,故考慮買下建物,上訴人表示連建物合計要8,800萬元,林詩雅請上訴人提供建物謄本,以便請人估價,後來卡在估價,被上訴人經營幾個月覺得不行就不要了等語以觀(本院卷第124-125頁),上訴人與林詩雅、蘇煌仁商談診所經營權轉讓之方案,實有①診所經營權1,200萬元,及使用診所建物每月租金25萬元,或②診所經營權合併前開建物所有權計8,800萬元;林詩雅於談及每月租金25萬元時,既已覺得不划算而考慮買下建物,且其於108年8月5日尚向上訴人索取診所所在建物所有權狀,以供其鑑價一節,亦有上訴人所提其與林詩雅間之通訊資料(本院卷第175頁)在卷可稽,堪認兩造間就經營權轉讓之確定金額、範圍、使用診所建物之代價等重要之點,均尚未為明確之約定,難認上訴人與林詩雅、蘇煌仁間已有經營權轉讓之合意,上訴人復不否認郭沛任並未參與經營權轉讓之契約(本院卷第360頁),則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9年6月上旬或至遲於108年6月24日已合意轉讓經營權云云,並無可採。
⑵再者,上訴人(Iching)於108年6月24日後之108年7月8日,
尚在「長欣移轉」群組表示:各位夥伴好,接下來會開始進行具體實際的運作作業,分工如下。⒈開業執照拿到後,請怡靜確認申請到統一編號編配書。⒉請林執行長(指林詩雅)負責指示負責醫師郭醫師開立銀行帳號(需要帶著統一編號編配書+開業執照)。⒊請怡靜辦理勞健保新機構(長欣診所)成立投保單位。⒋請怡靜辦理醫事人員執登及所有人員納保(勞健保級距請和李老師〈指上訴人〉確認)。⒌開始辦理新診所健保特約申請事宜(送件)。這部分的過程,需要負責人(郭)親自在場(現場查訪時)及出席簽約,所以需要請林執行長先知會交代一下(郭),細節怡靜會協調處理。⒍醫師門診時刻表與其他科別支援醫師協調時段安排,再請林執行長負責,指示給怡靜辦理。為了新舊團隊雙方有效率的即時解決問題及同步的進度掌握與了解運作狀況,本週起,我們將會每週進行一次核心團隊的會議,針對所有運作狀況進行進度掌握與溝通。出席成員預計邀請(林執行長,錚惠,怡靜,重政/診所組長,明軒/治療所組長,宏舜,李老師),另邀請郭醫師可自由出席。林執行長出國期間,可全權由錚惠代表出席瞭解等語(原審卷第93頁)。堪認於108年6月24日上訴人所稱之交接儀式後,上訴人仍主導診所之運作作業,包括指示員工就新診所(長欣診所)確認申請到統一編號編配書,及以長欣診所為投保單位,辦理所有人員之納保、醫事人員執業登記,暨請林詩雅負責指示郭沛任開立長欣診所銀行帳號,及安排醫師、支援醫師門診時刻表等事項,且上訴人為使林詩雅等人有效率即時解決問題及同步掌握運作狀況,除自行決定每週進行1次會議,並邀請郭沛任可自由出席外,亦決定執行長林詩雅出國期間可由楊錚惠全權代表出席瞭解,是除難認被上訴人已為長欣診所實際經營權之受讓人外,益徵上訴人係授權林詩雅擔任執行長,協助解決診所問題及處理相關事務。
⑶再者,按醫療法所稱私立醫療機構,係指由醫師設立之醫療
機構。醫療機構之開業,應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登記,經發給開業執照,始得為之;其登記事項如有變更,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30日內辦理變更登記。醫療機構應置負責醫師1人,對其機構醫療業務,負督導責任。私立醫療機構,並以其申請人為負責醫師。醫療機構歇業、停業時,應於事實發生後30日內,報請原發開業執照機關備查。醫療法第4條、第15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第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醫療機構申請開業,應檢附負責醫師之證明文件,並應向主管機關申報登記負責醫師之姓名、住址及連絡電話,醫療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8條第2款亦有明文。查長欣復健科診所原負責醫師為宋姿穎,惟實際經營者為上訴人及其配偶一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89頁),則診所之負責醫師與其是否為診所之實際經營者,並無必然之關聯。且依上訴人所提附件三「長欣移轉」群組之通訊資料(本院卷第211-214),長欣復健科診所員工洪怡靜於108年6月25日表示:其前往衛生局,衛生局表示新負責人要一併送資料,舊負責人才能辦理歇業,如果舊負責人直接歇業,衛生局會在3天內去查看診所招牌及內部是否清空,最晚明天需送新負責人資料。而原負責醫師宋姿穎亦於翌日(108年6月26日)在該群組中向上訴人及林詩雅表示:
如果中午來不及辧理負責人轉換的話,會先請櫃檯公告週五週六暫停營業,以利歇業相關檢查準備,包括卸招牌及清空內部營業設施;另於108年6月27日表示:若有新負責人,請備妥資料,與怡靜一同至衛生局辦理轉換,若未有新負責人選,則於6月28日星期五委託怡靜辦理歇業流程,星期六停止營業。同日嗣後再表示:由於無復健科醫師,所以會更換名稱,並請怡靜詢最簡單之招牌處理方式,如招牌需拆卸或遮蓋,會請怡靜直接找人處理,請款部份由於歇業相關,是否向顧問(指上訴人)請款等語,及參諸郭沛任於108年7月1日向臺南市政府衛生局申請長欣診所之開業登記(不爭執事項㈢)後,林詩雅於108年7月2日與診所小兒部組長黃宏舜之通訊(原審卷第207頁)中,仍表示會繼續找復健科醫師執登;暨上訴人於108年7月8日亦指示診所員工洪怡靜確認申請到長欣診所統一編號編配書,及辦理以長欣診所為投保單位之所有人員納保、醫事人員執業登記等事宜,勞健保級距亦需與上訴人確認,並請林詩雅負責指示郭沛任開立銀行帳號(如前述⑵)等情以觀,堪認上訴人及其配偶實際經營之長欣復健科診所,於108年6月24日之後,會改由郭沛任擔任負責醫師及改為長欣診所,乃係因原負責醫師(復健科醫師)欲辦理歇業登記,要求最晚於108年6月28前找到新負責醫師一併送件辦理開業登記,否則將辦理歇業、停止營業、拆卸招牌之情況下,林詩雅、蘇煌仁受上訴人之託,先協助找郭沛任暫時登記為負責醫師,讓診所得以繼續經營,以便觀察診所營運情況,但因郭沛任非復健科醫師,始需改名為長欣診所,且林詩雅嗣後仍會協助上訴人繼續找復健科醫師辦理執業登記。是尚難以長欣復健科診所依醫療法等相關規定,於108年6月24日後改為長欣診所及由郭沛任為負責醫師,及改以長欣診所為投保單位,為員工辦理勞健保等情,即得逕認兩造(不含郭沛任)已有經營權轉讓之合意或被上訴人(不含郭沛任)已為長欣診所之實際經營者。
⑷而證人陳重政於原審雖證稱:伊約從100年至108年7月任職長
欣復健科診所,擔任成人物理治療師組長,長欣復健科診所老闆是上訴人,後來換成被上訴人3人,改名為長欣診所,伊工作地點及工作內容沒有變。長欣診所提供的獎金抽成與長欣復健科診所不同,長欣診所抽成比例比較多一些。伊知道老闆為何人,係因108年6月24日中午有新舊團隊交接儀式及佈達,由上訴人配偶介紹蘇煌仁、林詩雅給伊等認識,蘇煌仁、林詩雅也有上台跟伊等說一些話,內容大概是很高興可以承接這個地方,希望每個員工可以留任,福利也會越來越好。但伊不知道經營權如何轉讓。108年6月24日之前,因上訴人及其配偶住高雄,平常都以LINE簡訊處理,伊等有需要上訴人及其配偶到場處理,才通知他們來,平時他們是不定時來。診所每月固定有主管會議,他們有時會出席。108年6月24日之後,伊還是擔任復健科組長,只是改聽從蘇煌仁、林詩雅之指示,上訴人是協助。林詩雅、蘇煌仁有派楊錚惠組長帶領新團隊。現場是伊在管理,但需要上級決策時,伊會上報楊錚惠或林詩雅。枕頭套是伊負責,伊跟楊錚惠說換枕頭套,一星期內楊錚惠就買給伊換,伊不知道費用是何人支出。後續伊反應冷氣有問題,過一陣子有來維修。楊錚惠還決定更換新的飲水機、指示復健牽引時間由原來20分鐘縮短為15分鐘,以便消化更多病人,讓病人不用等那麼久。上訴人與其配偶基本上沒有再參與診所業務,但開會時,上訴人會在會議中給予新團隊建議,例如申購冷氣,林詩雅會詢問上訴人之前是如何採買維修等,上訴人會提供以前的做法。伊於108年6月24日以後初期,有因診所相關事務,與上訴人或其配偶聯繫,但他們都是說以新團隊為準,所以聯絡他們也沒有用。每週會議是洪怡靜聯繫召開,但無何人主導會議,會議一開始是由主管即伊、小兒部門主管作業務報告,林詩雅、楊錚惠會詢問伊等執行業務上有什麼需求,需要採買什麼東西,或是業績比較差,有什麼方法可以改善。長欣復健科診所變更為長欣診所後,員工有排定時間與林詩雅一對一談過薪資。108年6月27日晚上大約10點時,林詩雅及楊錚惠在診所大樓二樓,與伊及另一位小兒部組長黃宏舜談定薪資,及未來經營方向,並當場介紹楊錚惠,告訴伊等將來對號窗口都是楊錚惠。伊薪水本來是匯款到帳戶,7月以後所領薪資數額是林詩雅跟伊談的數額,大約比原來舊團隊薪資(不含抽成)多2,000元,但伊是跟林詩雅說只要照原來薪水即可,因舊團隊本來就會按年資每年增加500元,所以伊說看伊以後表現再來加伊薪水。伊不清楚改為長欣診所後之薪資是何人匯款,伊主觀認知是新老闆林詩雅匯款給伊的等語(原審卷一第108-116頁)。惟查:
①證人陳重政僅係於108年6月24日會議中,經上訴人介紹被上
訴人為新團隊,得知林詩雅、蘇煌仁即將承接長欣復健科診所,始主觀認定林詩雅為新老闆,惟證人陳重政對於其薪資究係何人支付,及兩造如何轉讓經營權均不知悉,堪認其未曾在場見聞兩造(不含郭沛任)間就長欣復健科診所或長欣診所經營權轉讓之協商內容,且倘若證人陳重政於108年6月24日已確知被上訴人已因合意轉讓診所經營權而為診所之實際經營者,則證人陳重政又豈會於108年6月24日之後,仍就診所之相關事務與上訴人或其配偶聯繫?再者,上訴人既於108年7月8日在「長欣移轉」群組指示、分配診所具體實際運作作業,及指示由執行長林詩雅負責之相關診所業務(如前述⑵),又於證人陳重政與其聯繫時,表示以新團隊為準,則縱證人陳重政之後改向林詩雅或楊錚惠反應診所事務,亦係依上訴人之指示,難認被上訴人(不含郭沛任)已因合意轉讓診所經營權而為診所之實際經營者。
②又參諸診所小兒部組長黃宏舜與林詩雅之通訊內容(原審卷
一第207-209頁),黃宏舜於108年6月30日表示:「蘇太(即林詩雅)好:感謝您與錚惠這幾日的辛勞。明明自己也很多事要忙,還要撥出時間來與我們討論長欣業務。目前尚有許多事情需要與李老師(指上訴人,下同)協調與釐清的,不知道蘇太是否覺得方便與李老師、長欣員工代表方當面討論呢?若可以,時間訂在李老師歸國後呢?」,林詩雅:「…我希望這段時間可以讓李老師跟我們大家一起努力渡過診所名稱跟負責醫師的轉換,絕不是診所名稱跟負責醫師更換就是我是大家的老闆!明天我也會抽空過去看看診所運作情形!既然郭醫師已經掛進去,我希望一切順利…也就是說一切要正常營業」,黃宏舜:「好 ,我待李老師回復,有消息會回復蘇太」。另於108年7月2日林詩雅表示:「…麻煩你跟她(雅琳)說請她連絡上李老師,李老師一直沒回我,關於診所這邊的員工重政一直跟錚惠表示要我馬上答應巧琳的條件否則會有離職效應,這個我沒辦法解決!請李老師中午以前答應所有員工,包括郭醫師還有我目前要編制在她底下,郭醫師負責看診,我執行決策診所方向拉高門診量提高營收,繼續找復健科醫師執登,她讓所有員工安心,也不能再向我要求加薪,因為我目前還不是老闆」,黃宏舜:「…包含我,已聯絡其他人盡快聯絡洪、李老師,但至現在尚未有消息。對於蘇太的無奈我能瞭解,並衷心感謝蘇太無私的鼎力相助。回去後,我也會積極找其他人溝通,在磨合期間,大家還有許多觀念與心態尚未轉變過來,而組織架構也無確立,所以希望蘇太緩一下,待李老師那方回復後能有個協商」、「今天忙碌了一天,也分別找時間去跟重政學長、雅玲學姐、怡靜討論…目前有將蘇太的處境與他們說明,也將蘇太的心意傳遞給大家…會盡量配合蘇太的政策和共同維持長欣的營運…同時大家也期待新舊資方與勞方的會議協商…」,林詩雅:「李老師還有洪老師有打電話給我,我的條件就是,我們全部都是李老師的員工,包括治療所、診所、郭醫師、我,你們繼續原工作,郭醫師看診,我決策大方向,盡力找優質復健科醫師,一起為長欣努力」等語以觀,堪認於108年6月24日上訴人所稱交接布達儀式之後,或證人陳重政證稱其與黃宏舜於108年6月27日與林詩雅談定薪資後之108年6月30日、108年7月2日,黃宏舜仍認林詩雅係無私鼎力相助、撥空參與討論長欣業務,並對於林詩雅表示伊不因診所名稱及負責醫師更換即為老闆,無法答應員工提出之條件,員工也不能向伊要求加薪,要員工自行連絡上訴人答應,及由郭沛任負責看診,伊編制在上訴人底下,執行決策診所方向,拉高門診量提高營收,繼續找復健科醫師執登,上訴人讓所有員工安心等事,黃宏舜亦回應其對林詩雅之無奈能瞭解,並會與同仁溝通。是證人陳重政雖證稱其因108年6月24日之會議而認知新老闆為林詩雅,及與黃宏舜於108年6月27日一起與林詩雅談定薪資等語,惟黃宏舜並未因前開會議及談論薪資之事,而認知林詩雅已為診所之實際經營者,是證人陳重政除與黃宏舜之認知不同外,證人陳重政就林詩雅於108年6月24日有無表示其還不是診所正式負責人一節,亦係證稱不記得(原審卷一第114頁),而非證稱林詩雅未曾為如此之表示,是尚難以證人陳重政之證述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③再參諸證人楊錚惠於原審證稱:上訴人及其配偶洪先生於108
年間想轉讓長欣復健科診所,邀蘇煌仁、林詩雅去參觀,蘇煌仁、林詩雅帶伊一起去,以便討論接手可行性。可能上訴人之員工聽到診所可能要關門,有幾個員工走了,蘇煌仁、林詩雅想說員工都走了,要怎麼承接,所以想觀察診所3至6個月,看有沒有辦法承接。108年6月24日長欣復健科診所確實有會議,要讓診所員工認識伊等,那時候伊等還在觀察,還沒有確定要承接。因長欣復健科診所原負責醫師宋醫師說要離職,如果離職,長欣復健科診所就會關掉,因找不到負責醫師,伊等就協助看能否找到負責醫師,讓診所可以繼續運作,以便伊等觀察3到6個月,這期間伊等會協助原來診所,如果營運做起來就承接,做不起來就不承接。在3到6個月期間,診所各項業務決定權最終都是由上訴人決定,伊等只是給意見,因為錢都是上訴人支出。伊印象中蘇煌仁、林詩雅跟上訴人沒有談到觀察期間之支出由何人支付,也沒有談合約。林詩雅想說原團隊可以留住,他們才有可能承接,但薪資調整要經過上訴人同意,因為支付薪資的是上訴人。上訴人會問伊哪裡需要改善,伊等會提出意見,看上訴人有沒有要改變,因為想藉由這些改變,看診所營運是否會改善,如果有改善,蘇煌仁、林詩雅才有可能會承接,如果沒有改善,就不會考慮承接。伊有建議診所門面玻璃改為透明,但上訴人沒有採用,還是沿用舊的暗色玻璃。伊有跟診所原本員工陳重政接觸,因為當時有員工要離職,上訴人問伊能不能幫他們面試徵人,伊有幫忙在公會網站免費刊登廣告徵物理治療人員,廣告上記載聯絡人為陳重政組長,伊有幫忙面試,決定要不要用人是由兩邊共同決定,薪資由上訴人支付,因上訴人是老闆,伊等只是幫忙協助上訴人等語(原審卷一第180-189頁),亦核與上訴人陳稱:被上訴人要營運的話,應該參考被上訴人自己全部掌控經營之情形下營運如何,才是觀察最重要指標,不是上訴人經營,被上訴人參考等語(本院卷第184頁)之情節相符。
④再者,林詩雅為決定是否受讓診所經營權,而在觀察期間,
為穩定人事,避免人員流動,以利診所持續經營,而與員工談論薪資調整,瞭解員工想法,亦與常情無違,且證人楊錚惠面試錄取之長欣診所員工薪資,係由證人楊錚惠以手寫紙張拍照傳給上訴人(本院卷第139頁)後,由上訴人以現金或銀行轉帳方式支付,而原屬長欣復健科診所之長欣診所員工薪資,上訴人有將原薪資整理後傳予林詩雅作參考,嗣林詩雅與員工各別談定薪資後,直接告知上訴人關於個別員工之薪資調整額度,由上訴人依員工原留存帳戶,以銀行轉帳方式支付,支援醫師之報酬則依例行以現金給付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31-132、202頁),亦堪認楊錚惠協助診所面試錄取人員,或林詩雅與員工談論薪資之調整,均係經上訴人之同意,且其等均將談論後之薪資告知上訴人,由上訴人自行支付。是證人陳重政或證人楊錚惠所述關於診所於108年6月24日後之運作情形,僅係林詩雅、蘇煌仁在決定是否受讓診所經營權前,為瞭解診所營運、獲利等實際狀況,而經上訴人同意在觀察期間,由林詩雅擔任執行長,參與診所實際運作及提出改善建議,並與原來員工討論日後薪資之調整以安定員工心情,再視營運成效是否能有所改善,以決定是否受讓經營權,尚難以前開林詩雅參與營運之行為,逕認蘇煌仁、林詩雅已向上訴人購買及受讓診所經營權。
⑸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在實際經營期間,應由被上訴人自負
盈虧云云,惟除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前開自負盈虧之約定外,兩造既尚未為經營權轉讓之合意,上訴人並同意林詩雅等人在觀察期間能參與診所實際經營,以利決定是否受讓經營權,則在上訴人仍為診所實際經營者之情形下,亦難以林詩雅等人曾參與診所之實際經營,逕認被上訴人應自負盈虧。
且參諸:
①證人楊錚惠面試錄取之長欣診所員工薪資,及林詩雅與員工
各別談定之薪資,均告知上訴人,由上訴人自行支付,已如前述,且上開108年7至9月之員工薪資,上訴人均係於隔月即按月支付,有部分現金則可能當月支付,上訴人均未每月向被上訴人請求前開款項,係於被上訴人已不再經營長欣診所後,上訴人才欲與林詩雅、蘇煌仁聯繫處理前開款項返還事宜等情,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86、202頁),是若兩造有由被上訴人在參與實際營運期間自負盈虧之約定,又豈會仍由上訴人逕行支付長欣診所員工之薪資或支援醫師之報酬?上訴人主張林詩雅當初說會一起結算云云,亦未舉證證明,尚難憑採。
②又林詩雅雖不否認有保管「長欣診所郭沛任」於中國信託銀
行之存摺、印章,並提領用以支付郭沛任之薪資等(本院卷第149頁),惟抗辯係因原負責醫師宋姿穎急欲求去,林詩雅受上訴人之託,先找郭沛任暫時擔任負責醫師,讓診所得以繼續經營,以利觀察,林詩雅才領取帳戶款項,以支付郭沛任之薪資及支援或轉介補助等費用,且長欣診所現場收取之掛號費及診療費等現金收入,被上訴人未收取等語。按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應依據醫療服務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藥物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向保險人申報其所提供之醫療服務之點數及藥物費用,為全民健康保險法第62條第1項所明定,故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向保險人申報醫療費用,由保險人依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申報與核付及醫療服務審查辦法相關規定核定後,撥付至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帳戶,均係基於法律規定而來,尚難以向健保署申請醫療服務點數之人或持有前開帳戶之人,作為認定該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之實際經營者之依據。且上訴人於108年12月13日、109年3月2日在「長欣移轉」群組中,亦要求被上訴人將健保局就108年7月至9月長欣診所申報點值已核撥及日後會匯入之季補款項,匯回(還)或匯入上訴人指定之長欣職能治療所帳號,有被上訴人所提通訊資料(原審卷一第97、265頁)在卷可佐,是縱林詩雅曾提領前開帳戶款項以支付診所相關費用,亦難以此逕認上訴人之主張為可採。
⑹上訴人雖又主張林詩雅有請其先代為支付系爭款項云云,惟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既陳稱此部分委任無法提出直接證據證明等語(本院卷第110頁)明確,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⒋綜上,上訴人未能證明其與被上訴人(不含郭沛任)已有診
所經營權讓與之合意,或被上訴人(不含郭沛任)有委任其代為支付系爭款項之情事,則上訴人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即系爭款項本息,自屬無據。
㈡上訴人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7條第
1、2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89萬3,679元本息,為無理由:
⒈按所謂無因管理,係指無法律上之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
之行為而言,且不論適法無因管理或不法管理行為,均須管理人有為本人管理事務之意思,即以其管理行為所生事實上之利益,歸屬於本人之意思,始能成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裁定參照)。又無因管理須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且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始得就其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請求償還,此觀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甚明(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84號判決參照)。其為不適法之無因管理者,以本人主張享有因管理所得之利益時,始對於管理人,負擔償還費用,清償債務或賠償損害之義務。且所謂不違反本人可得推知之意思,係指本人雖未明示,惟依當時之情況,客觀上可推測本人具有之意思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07號判決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兩造已合意轉讓診所經營權,或被上訴人(不含
郭沛任)係長欣診所之實際經營者,並自負盈虧云云,均無可採,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並無支付系爭款項之義務,則上訴人為長欣診所營運事務支出之系爭款項,除難認係被上訴人之事務外,客觀上亦無從認定係有利於被上訴人或未違反被上訴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且系爭款項既與被上訴人無涉,上訴人為長欣診所支出系爭款項之結果,亦無使被上訴人免除給付系爭款項之義務,難謂被上訴人享有利益,是以,上訴人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洵屬無據。
㈢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民法第179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89萬3,679元本息,為無理由:
⒈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
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而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08號判決參照)。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即被告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746號判決參照)。
⒉上訴人支付系爭款項係屬給付行為,依前開說明,應由上訴
人舉證證明兩造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被上訴人因其給付系爭款項而受有利益並欠缺法律上原因等事實。
⒊又上訴人支付系爭款項係用以支付員工之勞健保費、資遣費
,及長欣診所之雜支費等,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㈨),並有上訴人所提網路銀行查詢資料、領據、保險費繳款單、收款證明、收據、估價單等(原審補字卷第23-153頁)為證,足認上訴人並非對被上訴人為給付,兩造間並無給付關係存在,且被上訴人非長欣診所之實際經營者,長欣診所衍生之相關費用不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亦如前述,則上訴人支付系爭款項,並未使被上訴人因而受有利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委任、無因管理、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89萬3,6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林育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被上訴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羅珮寧【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