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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0 年上字第 29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字第290號上 訴 人 邱伴義

邱豐誠邱阿燕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謝順騰共 同訴訟代理人 戴雅韻律師視同上訴人 邱定炎訴訟代理人 邱雨宸被 上訴人 邱溪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9年度訴字第508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分割方法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市○○段000地號、面積754平方公尺土地,及視同上訴人邱定炎、被上訴人邱溪原共有坐落同段00a地號、面積59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合併分割,並按附圖即嘉義市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1年4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將甲部分、面積33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邱伴義、邱豐誠、邱阿燕按應有部分各3分之1維持分別共有取得;將乙部分、面積29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邱溪原取得;將丙部分、面積18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視同上訴人邱定炎取得。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市○○段000-0地號、面積31平方公尺(應更正為27平方公尺)土地,及視同上訴人邱定炎、被上訴人邱溪原共有坐落同段00a-1地號、面積5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分割,並按附圖即嘉義市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1年4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均分歸視同上訴人邱定炎取得。

視同上訴人邱定炎應按附表二所示,補償上訴人邱伴義、邱豐誠、邱阿燕各新臺幣53,138元,補償被上訴人邱溪原新臺幣20,930元。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欄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坐落嘉義市○○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00-1地號土地)原共有人邱朝文於民國(下同)105年5月25日死亡,配偶邱楊金鑾及子女邱伴義、邱豐誠、邱招治、邱阿燕、邱麗華、邱鎂鈴為其繼承人,有邱朝文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69至100頁)。其中邱楊金鑾、邱招治、邱麗華、邱鎂鈴已聲明拋棄繼承,經原法院准予備查,有原法院家事庭105年8月19日嘉院國家澈105繼字第1093號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21至227頁),並經本院調取原法院105年度繼字第1093號卷宗查明屬實。其餘繼承人邱伴義、邱豐誠、邱阿燕就上開2筆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亦有土地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9至152頁)。而經原審判命邱伴義、邱豐誠、邱阿燕應就被繼承人邱朝文所遺上開2筆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就此部分均未聲明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共有人中一人或數人對於其他共有人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一造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對於法院所為分割共有物之裁判提起上訴,係有利於同造其他共有人之行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該上訴之效力及於同造未提起上訴之共有人。本件被上訴人邱溪原(下稱邱溪原)訴請分割兩造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於原審判決後,上訴人邱伴義、邱豐誠、邱阿燕(下稱邱伴義三人)就分割方法提起上訴,其上訴效力應及於未上訴之同造當事人邱定炎,爰併列邱定炎為視同上訴人。

三、次按上訴人邱阿燕於108年3月18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配偶謝順騰為其監護人,有該二人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79、187頁);是本件應以謝順騰為邱阿燕之法定代理人應訴,併此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邱溪原於原審起訴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嘉義市○○段

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依序為754、31平方公尺,視同上訴人邱定炎(下稱邱定炎)與邱溪原共有坐落同段00a、00a-1地號土地,面積依序為59、5平方公尺土地(下稱00a、00a-1地號土地,以上4筆合稱系爭4筆土地),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因系爭4筆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共有人間亦未訂有不分割期限,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訴請裁判分割(邱溪原於原審主張系爭4筆土地應按原審判決附件一嘉義地政事務所【下稱嘉義地政】複丈日期110年2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嗣因000、00a地號土地均為住宅區,000-1、00a-1地號土地均為農業區,兩造乃同意就000、00a地號土地合併分割,000-1、00a-1地號土地則全部分歸邱定炎)。並答辯聲明:㈠同意依附圖即嘉義地政複丈日期111年4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000、00a地號土地合併分割,並將甲部分、面積335平方公尺,分歸邱伴義、邱豐誠、邱阿燕按應有部分各3分之1維持分別共有;乙部分、面積290平方公尺,分歸邱溪原取得;丙部分、面積188平方公尺,分歸邱定炎取得。同段000-1、00a-1地號土地均分歸邱定炎取得。㈡邱定炎應補償邱伴義、邱豐誠、邱阿燕各新臺幣(下同)53,138元,補償邱溪原20,930元。

二、上訴人邱伴義三人則以:主張000、00a地號土地合併分割,000-1、00a-1地號土地全部分歸邱定炎,並由邱定炎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兩造均同意上開分割方法,是原審判決採取之分割方案,顯有不當,為此提起上訴(邱伴義三人於原審主張應按嘉義地政複丈日期110年2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附件二方案分割,即僅就000地號土地為分割,其餘土地均不予分割。嗣於本院已同意按附圖所示分割)。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分割方法廢棄。㈡請依附圖所示,將000、00a地號土地合併分割,並將甲部分、面積335平方公尺,分歸邱伴義、邱豐誠、邱阿燕按應有部分各3分之1維持分別共有;乙部分、面積290平方公尺,分歸邱溪原取得;丙部分、面積188平方公尺,分歸邱定炎取得。000-1、00a-1地號土地均分歸邱定炎取得。㈢邱定炎應補償邱伴義、邱豐誠、邱阿燕各53,138元,補償邱溪原20,930元。

三、視同上訴人邱定炎則以:同意000、00a地號土地合併分割,000-1、00a-1地號土地全部分歸邱定炎,並由邱定炎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邱定炎於原審與邱溪原採取相同分割方案,嗣於本院已同意附圖所示方案)。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分割方法廢棄。㈡請依附圖所示,將000、00a地號土地合併分割,並將甲部分、面積335平方公尺,分歸邱伴義、邱豐誠、邱阿燕按應有部分各3分之1維持分別共有;乙部分、面積290平方公尺,分歸邱溪原取得;丙部分、面積188平方公尺,分歸邱定炎取得。000-1、00a-1地號土地均分歸邱定炎取得。㈢邱定炎應補償邱伴義、邱豐誠、邱阿燕各53,138元,補償邱溪原20,930元。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坐落嘉義市○○段000地號、面積754平方公尺,同段000-1地號

、面積31平方公尺(應更正為27平方公尺),同段00a地號、面積59平方公尺,同段00a-1地號、面積5平方公尺土地,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㈡000、00a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住宅區,000-1、00a-1地號

土地之使用分區為農業區。上開4筆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約定不分割之期限,惟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

㈢000、000-1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邱朝文於105年5月25日死亡

,其繼承人邱伴義、邱豐誠、邱阿燕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其餘繼承人邱楊金鑾、邱招治、邱麗華及邱鎂鈴均已拋棄繼承。

㈣系爭000、00a地號土地上有如原審判決附圖三(即建物現況圖

)000(A)、000(C)、000(B)、00a(B)之建物,上開建物均為磚造瓦頂平房,已使用超過50年以上,均為邱溪原所有,由邱溪原及家人居住中。邱伴義三人之母邱楊金鑾使用原審判決附件一邱溪原方案000(甲)部分種菜。邱定炎則未使用系爭4筆土地。

㈤兩造同意系爭4筆土地之分割方法為:按附圖即嘉義地政複丈

日期111年4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000、00a地號土地合併分割,並將甲部分、面積335平方公尺,分歸邱伴義、邱豐誠、邱阿燕按應有部分各3分之1維持分別共有;乙部分、面積290平方公尺,分歸邱溪原取得;丙部分、面積188平方公尺,分歸邱定炎取得。另000-1、00a-1地號土地均分歸邱定炎取得。邱定炎並同意補償邱伴義、邱豐誠、邱阿燕各53,138元,補償邱溪原20,930元。

㈥兩造按上開分割方法分割結果,邱伴義三人、邱溪原、邱定

炎分得之甲、乙、丙部分,及000-1、00a-1地號土地均有面臨道路,可對外通行。

五、本件爭點:不爭執事實㈤所示之分割方法及相互補償金額,是否為適當公平之分割方法?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

,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000、000-1地號土地,面積依序為754、31(應更正為27,詳後述)平方公尺,為兩造共有,00a、00a-1地號土地,面積依序為59、5平方公尺,則為邱定炎、邱溪原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有系爭4筆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土地查詢資料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189至199頁、本院卷第149至154頁)。又系爭4筆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22頁),則邱溪原依上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4筆土地,自屬有據。

㈡次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

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5、6項亦有明定。查系爭000地號土地,為邱伴義三人、邱定炎、邱溪原共有,系爭00a地號土地,為邱定炎、邱溪原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其共有人部分相同,且上開土地相鄰,使用分區相同,有地籍圖謄本及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3、37頁),並經該2筆土地均具有應有部分之共有人邱定炎、邱溪原請求合併分割(見本院卷第120頁),是系爭000、00a地號土地合併分割,於法洵無不合。

㈢再者,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

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系爭000、00a地號土地編定為住宅區,000-1、00a-1地號土地編定為農業區,已如前述;又上開4筆土地毗鄰,其上有3棟磚造瓦頂平房,均為邱溪原所有,已使用超過50年以上,現由邱溪原及家人居住中;邱伴義三人之母邱楊金鑾使用000地號土地如原審判決附件一邱溪原方案之000(甲)部分種菜;邱定炎則未使用系爭4筆土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22頁),並有系爭4筆土地地籍圖謄本在卷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3頁),復經原審履勘現場,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現場照片,暨囑託嘉義地政測繪建物占用情形,製有複丈日期109年6月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考,其中000(A)、000(C)、000(B)、00a(B)即為邱溪原所有之磚造瓦頂平房(見原審卷一第163至175、215頁),是前揭事實,堪予認定。

2.查兩造原對系爭4筆土地之分割方法有不同意見,嗣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取得一致之分割方法,即000、00a地號土地,按附圖所示合併分割,並將甲部分、面積33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邱伴義三人按應有部分各3分之1維持分別共有取得;乙部分、面積29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邱溪原取得;丙部分、面積18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邱定炎取得。000-1、00a-1地號土地,按附圖所示均分歸邱定炎取得,並由邱定炎補償邱伴義三人各53,138元,補償邱溪原20,930元。參以上開分割方法係兩造均同意之分割方法,且大致按共有人原占用位置分割,分割後邱溪原所有之磚造瓦頂平房雖需部分拆除,惟考量其建物並未全部拆除殆盡,仍留有部分建物可供居住,且分割後邱伴義三人、邱溪原、邱定炎分得之甲、乙、丙部分,及邱定炎分得之000-1、00a-1地號土地均面臨道路,可對外通行,是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符合共有人之意願、經濟效益及公平原則,堪認係適當之分割方法。

㈣再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000-1地號土地為兩造共有,00a-1地號土地為邱定炎及邱溪原共有,然全部分歸邱定炎取得,致共有人邱伴義三人、邱溪原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則邱定炎自應以金錢補償邱伴義三人及邱溪原。又經原審就系爭4筆土地囑託鑑價結果,認000、00a地號土地依位置不同,評估單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26,000元、26,520元、26,520元,000-1、00a-1地號土地,評估單價為每平方公尺6,000元,有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報告書可憑(見報告書第31至32頁,估價報告書置於卷外)。本院審酌該鑑價結果,係經不動產估價師選定比準地後,運用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評估其價值,且就000-1、00a-1地號土地係考量其為農業區,並查詢區域內與上開土地條件相當之農業區土地成交價格約每平方公尺5,000元至7,000元,故以分割後每平方公尺6,000元作為土地評估價格,應屬客觀允當,該鑑定價格足可採憑,且為兩造所同意。從而,邱伴義三人遂依據上開估價報告書鑑定價格,以附圖所示分割方法原物分配結果,計算各共有人分割後受分配土地面積價值及分配前後差額,各共有人應互為找補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即邱定炎應補償邱伴義三人各53,138元,應補償邱溪原20,930元。

七、綜上所述,邱溪原本於共有人之地位,訴請分割系爭4筆土地,應予准許。本院審酌系爭4筆土地,其中000、00a地號土地均為住宅區,得合併分割,及各筆土地之使用情形、分割後各分配位置、面積、臨路情形、道路寬度、土地經濟效用及共有人之意見等因素,認兩造意見一致之附圖所示分割方法,即000、00a地號,按附圖所示合併分割,並將甲部分、面積33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邱伴義、邱豐誠、邱阿燕按應有部分各3分之1維持分別共有取得,乙部分、面積29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邱溪原取得,丙部分、面積18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邱定炎取得;000-1、00a-1地號按附圖所示,均分歸邱定炎取得,核屬適當。又因系爭4筆土地分割後,共有人邱定炎所受分配土地面積、價值不相當,經參考鑑價結果及兩造同意之計算方法找補計算後,認應由邱定炎補償邱伴義、邱豐誠、邱阿燕各53,138元,補償邱溪原20,930元。

原審未及審酌兩造於本院始提出意見一致之分割方法,而就系爭4筆土地判決分割如嘉義地政複丈日期110年2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4項所示。

八、又複丈發現錯誤者,除有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或抄錄錯誤者,得由登記機關逕行辦理更正外,應報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辦理。前項所稱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係指原測量錯誤純係觀測、量距、整理原圖、訂正地籍圖或計算面積等錯誤所致,並有原始資料可稽;所稱抄錄錯誤指錯誤因複丈人員記載之疏忽所引起,並有資料可資核對;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定有明文。次按土地所有權及其面積,以登記為準,登記之面積如與實際測量所得之面積不符,於共有人間無爭執者,法院固得於地政機關辦理更正登記完畢後,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或逕依原告請求,參考地政機關實測所得之面積判決分割,並於理由欄敘明面積不符情節,待該判決確定後,由當事人持向地政機關聲請一併為更正及分割登記(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000-1地號土地登記面積為31平方公尺,然經嘉義地政實測結果面積為27平方公尺,登記面積與實測面積不符,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嘉義地政複丈日期110年2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93頁、原審卷二第43頁)。而兩造就上開土地登記面積與實測面積不符一節,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22頁),揆諸前揭說明,上開土地登記面積與實測面積不符,並不影響本院以土地實際面積判決分割,兩造待判決確定後,自可持向地政機關申請一併為更正及分割登記,附此說明。

九、再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被上訴人邱溪原提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上訴人邱伴義三人及視同上訴人邱定炎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共有人即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即附表一「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欄所示分擔,始為公允。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黃佩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玉秀【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000地號 000-1地號 00a地號 00a-1地號 1 邱溪原 9分之3 9分之3 3分之2 3分之2 100分之34 2 邱定炎 9分之2 9分之2 3分之1 3分之1 100分之28 3 邱伴義、邱豐誠、邱阿燕(即邱朝文之繼承人) 9分之4 9分之4 連帶負擔100分之38

附表二:共有人相互補償金額嘉義市○○段000、00a、000-0、00a-0地號土地分割共有物差額計算表 分割後取得土地代號、坐落地號及分得人 應有部分面積(㎡) 分配面積(㎡) 按應有部分面積計算之價額(元) 按分配面積計算之價額(元) 應付補償之金額(元) 應受補償之金額(元) 住宅區 農業區 住宅區 農業區 甲部分 (位於合併前000地號) 分得人邱伴義三人 335 12 335 0 住宅區: 26,337× 335=8,822,895 農業區: 6,000× 27× 4/9=72,000 小計: 8,822,895+72,000=8,894,895 (26,000×286)+(26,520× 49)=8,735,480 8,894,895-8,735,480=159,415 159,415元÷3人=53,138元 (依此計算,邱伴義三人共少受補償1元,該1元不計) 乙部分 (位於合併前000、00a地號) 分得人邱溪原 290 12.33 290 0 住宅區: 26,337× 290=7,637,730 農業區: (6,000× 27× 3/9)+(6,000× 5× 2/3)=74,000 小計: 7,637,730+74,000=7,711,730 26,520×290 =7,690,800 7,711,730-7,690,800=20,930 丙部分 (位於合併前000、00a地號) 分得人邱定炎 188 7.67 188 32 住宅區: (26,337× 129)+(26,338× 59)=4,951,415 農業區: (6,000× 27× 2/9)+(6,000× 5× 1/3)=46,000 小計: 4,951,415+46,000=4,997,415 (26,520×188)+[6,000×(27+5)]=5,177,760 5,177,760-4,997,415=180,345 合計 813 32 813 32 21,604,040 21,604,040 180,345 180,345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