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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0 年上字第 2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字第295號上 訴 人 陳秋菊

林錦文陳姿亦葉金蓮葉秀月葉三鳳葉瑞源葉惠鐘鍾林秀鑾黃林金葉柯林綉春林順展蔡林秀玲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燕玲律師被上 訴 人 林櫻櫻訴訟代理人 周起祥律師複代 理 人 郭俊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等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61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命上訴人等分別拆屋還地部分之給付,履行期間為陸個月。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等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其於民國(下同)108年7月因繼承取得如附表所示坐落臺南

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稱各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6分之1),並與訴外人吳林櫻桃、林國晴、林國華、林英美、林振添、林振福、林劉麗杏、林瑞鴻、林淑娟及林淑萍(下合稱吳林櫻桃等人)、林根等其他全體共有人分別共有系爭土地。

㈡上訴人陳秋菊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0

00號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坐落系爭土地上如原審法院囑託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下稱永康地政)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所示A部分,合計面積58.14平方公尺,上訴人葉金蓮、葉秀月、葉三鳳、葉瑞源、葉惠鐘、鐘林秀鑾、黃林金葉、柯林綉春、林順展、蔡林綉玲、林錦文(下稱葉金蓮等人)係訴外人林莫測之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000號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所示B部分,合計面積42.2平方公尺。上訴人陳姿亦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000號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所示C部分,合計面積27.91平方公尺。惟上訴人陳秋菊、葉金蓮等人及陳姿亦所有之前揭房屋無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已妨礙被上訴人權利之行使,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㈢依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及第179條規定之法律關係

,請求⑴陳秋菊拆除000號房屋、葉金蓮等人拆除000號房屋,陳姿亦拆除000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並分別將所無權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⑵陳秋菊、陳姿亦應自108年7月11日起至110年9月10日期間占用系爭土地,各給付以每月土地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6,250元,及均自110年9月1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之日止,各按月給付625元;⑶另葉金蓮等人應自108年7月11日起至110年9月10日期間,給付以每月土地租金1萬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中葉金蓮、葉秀月、葉三鳳、葉瑞源、葉惠鐘等應各給付464元,及自110年9月1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之日止,按月各給付17元;另鐘林秀鑾、黃林金葉、柯林綉春、林順展、蔡林綉玲、林錦文應各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321元,及自110年9月1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之日止,按月各給付89元(原審判命上訴人等給付部分詳如附件,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對上訴人等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受敗訴判決部分,未據上訴)。

二、上訴人等則抗辯以:㈠當初有購買系爭土地,惟僅口頭約定而未辦理移轉登記。系

爭000號房屋係上訴人林順展之父林莫測所購買,曾看過購買系爭房地清單,現已找不到。系爭房屋雖均未保存登記,為連棟式西式洋房,均係前手向原地主購買系爭土地而建築,否則不可能有稅籍登記及門牌。系爭房屋於60年間興建完成,多年來未曾遭地主追討,地主已失權,地價稅亦均由上訴人等繳納,自有正當權源使用系爭土地。倘認其無權占用而將拆除系爭房屋,請求定履行期間一年以上。

㈡被上訴人逕以系爭土地租金每月1萬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顯與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48條及土地法施行細則第25條規定不符,請求之金額顯不合理等語。

㈢依上,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上訴人等部分,暨該部分假

執行之宣告均廢棄;2.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459頁):㈠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重測前為○○段000地號)土地,

原為訴外人林根、戴松上2人共有(權利範圍各2分之1),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吳林櫻桃等人於65年3月28日因繼承戴松上部分而共同取得上開土地,被上訴人權利範圍為16分之1(並係於108年7月11日辦理繼承登記)。

㈡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重測前為○○段000-0地號)土地

,係91年間逕為分割新增之地號,林根權利範圍2分之1,並與本件被上訴人及吳林櫻桃等人維持共有關係,被上訴人權利範圍為16分之1,登記原因為繼承,原因發生日期同為65年3月28日。

㈢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重測前為○○段000-0地號,分

割自000-0地號)土地,原為林根、戴松上2人共有(權利範圍各2分之1),本件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吳林櫻桃等人於65年3月28日因繼承戴松上部分而共同取得上開土地,被上訴人權利範圍為16分之1。

㈣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重測前為○○段000-0地號,分

割自○○段000-0地號)土地,原為林根、戴松上2人共有(權利範圍各2分之1),本件被上訴人及吳林櫻桃等人於65年3月28日因繼承戴松上部分而共同取得上開土地,被上訴人權利範圍為16分之1。

㈤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重測前為○○段000-0地號)土地

,原為林根、戴松上2人共有(權利範圍各2分之1),本件被上訴人及吳林櫻桃等人於65年3月28日因繼承戴松上部分而共同取得上開土地,被上訴人權利範圍為16分之1。

㈥系爭000號房屋依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新化分局(下稱財稅

新化分局)109年3月10日南市財新字第1093004186號函文(下稱上開函文)檢附之稅籍資料查復表暨契稅申報資料所示,原始納稅義務為「郭月裡」,57年6月3日拍賣移轉變更納稅義務人為「陳水來」,59年7月6日買賣移轉變更納稅義務人為「王萬庭」,嗣後變更納稅義務人為本件陳秋菊。依陳秋菊提出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契稅繳款書及監證費繳納通知書所示,陳秋菊係於87年11月30日向「王萬庭」買受上開房屋。

㈦系爭000號房屋依上開函文所示,原始納稅義務人為「林莫測」,本件葉金蓮等人為其繼承人。

㈧系爭000號房屋依上開函文所示,原始納稅義務人為「陳丁服

」,63年11月5日買賣移轉變更納稅義務人為「陳丁全」,106年3月31日辦理契稅申報,變更納稅義務人為陳姿亦。

㈨系爭000、000、000號房屋坐落之現況、位置及面積,詳如原

審法院109年8月6日勘驗筆錄、本院111年5月6日勘驗筆錄、照片及永康地政於109年8月20日所測量字第1090077640號函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㈩依陳秋菊提出之104年地價稅繳款書(○○段0000地號等2筆土地),陳秋菊係「林根」、「戴松上」之代繳義務人。

財稅新化分局於109年7月13日南市財新字第1093013563號函

文所示,林錦文自88年起、陳姿亦自106年起、陳秋菊自100年起代繳「林根」所有○○段0000、0000地持分之地價稅。

系爭土地107年1月起之申報地價均為4,720元、109年1月起之

申報地價均為4,960元。 ㈠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陳秋

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面積合計58.1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是否有據?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葉金

蓮等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部分所示面積合計42.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是否有據?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陳姿

亦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C部分所示面積合計27.9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是否有據? ㈠ ㈠ ㈠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如附表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林根、戴松上所共有(權利範圍

各2分之1),嗣戴松上於65年3月28日死亡,由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吳林櫻桃等人為其合法繼承人,並於108年7月11日辦理繼承登記,繼承之權利範圍各為16分之1等情,有系爭土地謄本、異動索引及永康地政109年7月13日所登記字第1090065465號函文檢附之繼承登記申請資料(即108年收件普字第64670號)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1至50頁、卷二第9至79頁);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各16分之1),自堪信為真實,且為兩造不爭執。

㈡次查系爭土地現況如下:

1.西臨雙線車道之中山路,由北至南依序有下列建物坐落其上。

2.000號房屋:有前後2棟,前棟臨道路之建物係一2層樓磚造

鐵皮屋頂房屋,後棟係1層磚造房屋(部分坐落同段0000地號土地上)。

3.000號房屋:係一2層樓磚造鐵皮屋頂房屋,目前經營素食鹽酥雞使用中。後側有一鐵皮搭建外觀判斷應為浴廁使用之房屋(部分坐落同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

4.000號房屋:係一2層樓磚造鐵皮屋頂房屋,目前經營素食早午餐店使用中;另建物後側有一磚牆鐵皮之房屋(部分坐落同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

5.上開2層樓磚造鐵皮屋部分(即000、000、000號房屋),依外觀、現況、建物結構等條件應為連棟透天厝。

6.以上有原審法院及本院現場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43至269頁、本院卷第173至183頁)。

㈢又查000號房屋坐落系爭土地上所占用面積,分別為39.75平

方公尺(0000地號土地)、4.66平方公尺(0000地號土地)、4.80平方公尺(0000地號土地)、4.04平方公尺(0000地號土地)、4.89平方公尺(0000地號土地),合計58.14平方公尺(即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另000號房屋坐落系爭土地上所占用面積,分別為25.12平方公尺(0000地號土地)、4.15平方公尺(0000地號土地)、4.47平方公尺(0000地號土地)、3.80平方公尺(0000地號土地)、4.66平方公尺(0000地號土地),合計

42.20平方公尺(即附圖編號B);又000號房屋坐落系爭土地所占用面積分別為10.30平方公尺(0000地號土地)、4.18平方公尺(0000地號土地)、4.71平方公尺(0000地號土地)、3.93平方公尺(0000地號土地)、4.79平方公尺(0000地號土地),合計27.91平方公尺(即附圖編號C);有永康地政110年3月11日所測量字第1100022421號函檢送之附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143、145頁),且為兩造不爭執;是系爭房屋確皆坐落系爭土地上,而為連棟2層樓磚造鐵皮屋等情,堪認屬實無訛。

㈣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應拆除系爭房屋等語,惟為上訴人否認,經查: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判決參照)。另按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1號判決參照)。

2.經查:⑴000號房屋之原始納稅義務為「郭月裡」,57年6月3日拍賣移

轉變更納稅義務人為「陳水來」,59年7月6日買賣移轉變更納稅義務人為「王萬庭」,嗣上訴人陳秋菊於87年11月30日向「王萬庭」購買,並申請變更納稅義務人為陳秋菊。

⑵000號房屋之原始納稅義務人為「林莫測」,林莫測死亡後,

葉金蓮等人為其繼承人;另000號房屋之原始納稅義務人為「陳丁服」,63年11月5日買賣移轉變更納稅義務人為「陳丁全」,106年3月31日辦理契稅申報,變更納稅義務人為上訴人等陳姿亦;有財稅新化分局109年3月10日南市財新字第1093004186號函及檢附之房屋稅籍資料查復表暨契稅申報資料、同分局109年12月2日南市財新字第1093025572號函及檢附房屋稅籍資料查復表暨契稅申報資料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55至63頁、卷三第57至63頁)。而系爭房屋均未辦理保存登記一事,亦為上訴人等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三第16頁);則依系爭房屋稅籍歷年申請資料,可知不論係原始或之後因買賣移轉而成為納稅義務之人,均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則是否有正當權源,已非無疑;被上訴人既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一,主張上訴人等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訴人等抗辯其非無權占有,依上說明,即應由上訴人等就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至000號房屋(原審誤植為000號)繼承人之一林錦文雖表示係由其1人繼承,然迄未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或其他證據,且未向地政或稅捐稽徵機關以繼承為原因辦理移轉,自不能遽以林錦文無法查與事實相符之陳述採為其有利之認定;是000號房屋應由林莫測之繼承人即葉金蓮等人共同繼承取得事實上處分權。⑶陳秋菊、陳姿亦、林錦文等固抗辯:坐落系爭土地上之房屋

,均有向原土地所有權人購買土地,並早於60年間即已建築完成,且歷年來均由其繳納地價稅,囿於年代久遠而舉證困難,應依事實狀態等間接證據認定,應依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減輕其舉證責任云云。惟查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000號判決之基礎事實(係第三人先向土地共有人買受部分系爭土地,再轉賣其他人在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完成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再將該建物出賣給該案之上訴人,被上訴人於裁判分割後取得土地所有權,主張上訴人應拆除房屋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與本件訴訟事實並不相同,且該事件判決占用土地之建物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有提出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以為證明,與本件系爭房屋均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無任何證據資料可資證明系爭房屋興建時之原因及方法,兩者基礎事實並不相符,法律關係即有不同,無從比附援引而減輕上訴人等舉證責任,或生舉證責任倒置之結果,上訴人等仍應就其所辯系爭房屋係有權占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⑷上訴人陳姿亦、陳秋菊固分別提出系爭房屋之買賣核准鑑證(

陳丁全向陳丁服購買000號房屋)、臺灣電力公司臺南區營業處函(陳丁服申請用電及繳付電費紀錄)、契稅繳納通知書(陳丁全繳納契稅)、監證費繳納通知書、房屋稅繳納通知書(納稅義務人陳丁服)、印鑑證明書(陳丁服)、戶籍謄本、000號房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陳丁服出售與陳丁全)、地價稅繳納通知書、地價稅繳款書(使用人陳秋菊代繳)、契稅繳款書(納稅義務人陳秋菊)、000號房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王萬庭出售與陳秋菊)等為據(見原審卷一第207至247頁),欲證明其購買系爭房屋有正當權源之事實。惟查上開契稅繳納通知書、房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房屋稅繳納通知書等資料,皆僅足證明陳姿亦、陳秋菊依序有分別向「陳丁全」、「王萬庭」等購買000號、000號房屋之事實,其中課稅資料,僅係稅捐稽徵機關通知繳納稅捐之通知書,並非主管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所出具權源證明,不能執為有利於其之論據;至房屋買賣契約書等並無系爭土地買賣及移轉之記載(見原審卷第226、243頁),無從證明其有購買系爭土地及占用土地之原因。又如前所述系爭房屋均未辦理保存登記,原始納稅義務人皆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而陳姿亦、陳秋菊等迄未提出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或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或出資興建等客觀證據證明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縱使陳姿亦係自106年起、陳秋菊係自100年起「代繳」林根所有0000、0000地號土地持分之地價稅,僅係主管稽徵機關依土地稅法第4條第1項規定如有納稅義務人行蹤不明或權屬不明或無人管理之情形,得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依此,本件陳姿亦、陳秋菊等固係有代繳地價稅,亦經財稅新化分局109年7月13日南市財新字第1093013563號函說明在卷,且有地價稅明細表及繳納證明書可供憑查(見原審卷二第87、151、153、157、159、189、195、201、207、213、219、223、225至233、237頁),然依前揭註明,此並非主管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所出具權源證明,不足以採為有利於其具有正當權源之論據;此外,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其所抗辯之事實,自難遽依系爭房屋移轉過程推認興建時業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或有其他合法契約關係存在之依據。則被上訴人主張陳秋菊、陳姿亦等因買賣依序取得之000號、000號房屋,仍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尚非無據。

⑸上訴人林錦文、林順展雖辯稱:000號房屋及土地,係其父親

林莫測所購買,因當時僅口頭約定而未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且多年來均由其繳納地價稅,足以證明確實有向原土地所有權人購買土地而建築,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云云,並提出地價稅、房屋稅繳款書等為憑(見原審卷二第283至301頁)。然查,林錦文、林順展等僅片面抗辯其父林莫測已向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購買土地一事,惟並未提出任何有利證據可資反駁上開具有公示性質之登記結果,其所謂口頭約定購買土地一事,僅係其單方片面無從查證與事實相符之唯一陳述,自不足遽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又依土地稅法第4條第1項規定如有納稅義務人行蹤不明或權屬不明或無人管理之情形,主管稽徵機關得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本件上訴人林錦文固係自88年起代繳,經財稅新化分局109年7月13日南市財新字第1093013563號函說明在卷,並有地價稅明細表及繳納證明書可供憑查(見原審卷二第81至107、113、119、125、131、143、149、155、161至1

85、191、197、203、215、221、227、235頁);惟稅捐稽徵機關僅為主管稽徵稅捐之問題,並非主管系爭土地管理機關,已如上述,自不足以據此認定林錦文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而依前揭土地稅法規定,以林錦文(即000號房屋林莫測之繼承人)代土地所有權人林根繳納課徵地價稅,尚無從據此代徵地價稅之行為,遽行認定上訴人等所辯系爭房屋已購買系爭土地等情為真正。

3.承上,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一,系爭房屋均未辦理保存登記,上訴人等雖因買賣或繼承(000號房屋納稅義務人林莫測死亡,由葉金蓮等人為其繼承人,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資料,見原審卷一第153至179頁)而為上開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惟皆未能提出何證據證明系爭房屋確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則被上訴人基於所有權人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等分別拆除如附圖編號A、B、C部分建物,及返還占用之土地,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4.另命上訴人等拆屋還地,因上訴人等需及時在外覓居搬遷,並騰空交還系爭土地,非短期可以完成,爰酌定為履行期間為6個月。㈤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等給付金額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參照)。是無權占用他人土地,致土地所有權人無法使用土地而受有損害,土地所有權人自可依上開規定,請求無權占用之人給付占用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準此,上訴人等為附圖編號A、B、C部分所示建物(即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無權占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既經本院認定如前,揆諸前揭說明,自屬獲有相當於使用土地租金之不當利益,並致被上訴人受有無法使用上開土地之損害,其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等返還使用系爭土地期間相當於租金所受之利益,洵屬有據。

2.次按城市地方房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並為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所準用;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土地申報總價額之基準,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等規定,係以土地所有權人依法所申報之地價為其法定地價,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則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130號裁判參照)。再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裁判參照)。準此,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區域出租行情為每月1萬元,並做為其請求上訴人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基礎,惟未提出任何證據相佐,且經本院履勘現場並詢問承租系爭房屋之店家結果,月租金均僅為8,000元,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4頁);上訴人等抗辯被上訴人上開主張無所依據,應依土地法規定計算不當得利之金額,即非無憑。本院爰審酌系爭土地位在臺南市永康區市區,緊臨西側雙線道約12公尺之中山路,可由中山路連接永康區各大行政機關,區域經濟活動頻繁,所在地區1樓多為營業使用,交通便利,應認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8為基準計算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較為合理。又系爭土地自108年1月起之申報地價均為4,720元、109年1月起之申報地價均為4,960元,有系爭土地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補字卷第25至33頁、卷一第21至40頁)。被上訴人係於109年1月3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補字卷第13頁民事起訴狀本院收文戳章日期),是其主張回溯自108年7月11日起至110年9月10日期間,依上開計算請求上訴人等各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分別如附表所示(計算式及金額如附表「108年7月11日起至110年9月10日期間應給付之金額」欄所示),洵屬有據。至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是葉金蓮等人為被繼承人林莫測之合法繼承人,依卷內證據皆無法證明其等分別有就000號房屋進行遺產分割而歸由其中1人或多人取得,依上開說明000號房屋即分別由葉金蓮等人因繼承而為公同共有,上開房屋無權占用應給付之不當得利,自應共同負擔(即000號房屋不當得利部分應由葉金蓮等人共同負擔),如附表所示。又系爭房屋3棟迄今仍占用系爭土地而未拆除返還系爭土地,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等給付自110年9月1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依前揭計算按月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亦屬有據。

㈥上訴人等抗辯: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3號民事判

決,本件縱認兩造前手間無租賃、買賣或使用借貸等情,然與明知無權利而惡意占有他人土地之情形,並不相同。上訴人於購買取得系爭土地上之房屋時,系爭房屋已有門牌和稅籍,原地主於50餘年間未行使其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依一般社會通念,足使被上訴人正當信賴其已不欲行使其權利,甚至令人信賴為行為之基礎;再衡酌兩造之權益損失等一切情狀,堪認被上訴人行使權利有違誠信原則,構成權利失效。縱上訴人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知悉系爭建物經公然占有系爭土地逾50年,未行使任何權利,足使人相信被上訴人不主張權利,依權利失效原則,應禁止被上訴人對伊等行使權利。被上訴人訴請拆屋還地所得實益不大,反致上訴人等合理信賴占有事實等語。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抗辯。查:

1.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之權利義務關係,依正義公平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內容,避免一方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應以各方當事人利益為衡量依據,並考慮權利義務之社會作用,於具體事實為妥善運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74號裁判參照)。再按民法第148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權利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極大者,基於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固可認為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然在自由經濟市場機制下,若當事人斟酌情況,權衡損益,為追求其經濟效益或其他正當之目的而締結契約,並據以行使其依法享有之權利,除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之目的,因此造成他人及國家社會極大之損害,而違背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與社會倫理外,尚難遽指其為權利濫用,俾免過度限制自由市場之機能。又在自由經濟體制下,當事人締結契約,本應自行考量其風險承擔與利益分配,苟雙方在對等基礎下,本於自主意思及自主決定訂立契約,緃契約之內容僅在圖自己之利益,而未慮及對方利潤,如經衡量權利人與義務人雙方之利益狀態,並非旨在犧牲他人之利益者,亦難認其係違反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裁判參照)。另民法第148條所稱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者,係指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之情形而言,若為自己之利益而行使,縱於他人之利益不無損害,然既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無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裁判參照)。「權利者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情況,足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任,認為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而權利人再為行使時,應認為有違誠信原則,固得因義務人之抗辯,使其權利歸於消滅。」(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94號裁判參照)。

2.按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不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7號解釋範圍之內,但依其性質,亦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64號參照)。前揭107號、164號解釋均以維護所有權之圓滿行使為目的,其性質相同,故民法第767條規定之除去妨害請求權、暨對於有妨害所有權之虞之防止請求權是否適用消滅時效之規定,彼此之間,當不容有何軒輊,如為不同之解釋,在理論上不免自相矛盾,在實際上亦難完全發揮所有權之功能。本件系爭土地本經登記在卷,為兩造所不爭執,原為所有權人林根、戴松上共有,而戴松上早於65年3月28日死亡,被上訴人及其他共同繼承人並非第一順位繼承人,嗣於108年7月11日始辦理繼承登記(見原審補字卷第25頁、原審卷二第17、21頁等繼承系統表、戶籍登記簿),已如上述。

被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等共有人,在此之前尚非有意不行使,且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94號裁判係針對個案之契約解除權所為判決之解釋,並非就以上大法官會議解釋有關10

7、164號所為不同之說明,是被上訴人之行使權利縱有使上訴人等損失情形,尚非專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之情形而言,若為自己之利益而行使,縱於他人之利益不無損害,然既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無該條之適用。上訴人等亦未曾取得系爭土地原所有人之使用同意書,無從證明原所有人已經放棄系爭土地所有權(暨相關之妨害除去請求權、或就系爭土地上享有本於買賣契約之債權占有),而為有權占有,此亦非可謂被上訴人(權利人)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情況,足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任,認為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而權利人再為行使時,應認為有違誠信原則得因義務人之抗辯,使其權利歸於消滅等情。上訴人等之抗辯,尚非可採為有利於其之論據。

六、綜上所述,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與其他全體共有人共有,上訴人等並未能舉出確證證明系爭房屋有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土地,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第821條及第179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等應拆屋還地併如數給付詳如附件所示,即屬正當,均應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判命上訴人等應如數給付,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而為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原判決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命上訴人等拆屋還地部分之給付,因顧慮上訴人等實際覓屋搬遷、騰空還地須費相當時日,並參酌被上訴人同意之履行期間,爰酌定履行期間為6個月,以兼顧兩造利益。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原判決就訴訟費用,並審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等拆屋還地部分均獲准許,僅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之部分金額,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並未算入訴訟標金額徵收裁判費,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上訴人等依其無權占用面積按比例予以計算負擔,尚無不合,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1項及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黃瑪玲法 官 莊俊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宗倫【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附表】(被上訴人可請求上訴人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上訴人等 地上物(門牌號碼) 占用之土地 108年7月11日起至110年9月 10日期間應給付之金額 110年9月1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遷讓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每月應給付之金額 陳秋菊 臺南市○○區○○路000號 0000、0000、 0000丶0000、 0000地號土地 3,095元【計算式:{〔58.14平方公尺×4,720元/平方公尺×8%×(174/365) 〕(108年7月11日至12月31日)+〔58.14平方公尺×4,960元/平方公尺×8%×(618/365)〕(109年1月1日至110年9月10日)}×1/16=3,095元】 120元【計算式:(58.14平方公尺×4,960元/平方公尺×8%÷12×1/16=120元】 葉金蓮、 蔡林綉玲、林順展、 柯林綉春、黃林金葉、鐘林秀鑾、 葉惠鐘、 葉瑞源、 葉三鳳、 葉秀月、 林錦文 臺南市○○區○○路000號 0000、0000、 0000、0000、 0000號土地 2,247元【計算式:{〔42.20平方公尺×4,720元/平方公尺×8%×(174/365) 〕(108年7月11日至12月31日)+〔42.20平方公尺×4,960元/平方公尺×8%×(618/365)〕(109年1月1日至110年9月10日)}×1/16=2,247元】 87元【計算式:(42.20平方公尺×4,960元/平方公尺×8%÷12×1/16=87元】 陳姿亦 臺南市○○區○○路000號 0000、0000、 0000丶0000、 0000地號土地 1,486元【計算式:{〔27.91平方公尺×4,720元/平方公尺×8%×(174/365) 〕(108年7月11日至12月31日)+〔27.91平方公尺×4,960元/平方公尺×8%×(618/365)〕(109年1月1日至110年9月10日)}×1/16=1,486元】 58元【計算式:(27.91平方公尺×4,960元/平方公尺×8%÷12×1/16=58元】附件:(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等第1-3、5-7、9項主文)上訴人等陳秋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合計五十八點一四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上訴人等葉金蓮、葉秀月、葉三鳳、葉瑞源、葉惠鐘、鐘林秀鑾、黃林金葉、柯林綉春、林順展、蔡林綉玲、林錦文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合計四十二點二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上訴人等陳姿亦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所示面積合計二十七點九一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上訴人等陳秋菊應給付原告參仟零玖拾伍元,及自一百一十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一十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拆除地上物、騰空土地並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壹佰貳拾元。

上訴人等葉金蓮、蔡林綉玲、林順展、柯林綉春、黃林金葉、鐘林秀鑾、葉惠鐘、葉瑞源、葉三鳳、葉秀月、林錦文應給付原告貳仟貳佰肆拾柒元,及自一百一十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一十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拆除地上物、騰空土地並返還第二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捌拾柒元。

上訴人等陳姿亦應給付原告壹仟肆佰捌拾陸元,及自一百一十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一十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拆除地上物、騰空土地並返還第三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伍拾捌元。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