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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0 年上字第 29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字第299號上 訴 人 張育綺訴訟代理人 方浩鍵律師被上訴人 黃重豪訴訟代理人 查名邦律師

高亦昀律師曾彥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0年度訴字第904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緣上訴人前與訴外人陳文雄於民國(下同)106年5月31日簽訂合夥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夥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出資新臺幣(下同)195萬元,雙方共同經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所代理之馬來西亞0000000公司產品,上訴人於106年6月1日交付上開投資款項。上訴人於數日後反悔,然陳文雄已將上訴人登錄為經銷商,並交付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上訴人,約明上訴人如不投資,即可兌領系爭支票,如願投資,則應返還系爭支票。嗣上訴人於106年6月10日決定願繼續投資,遂於106年7月11日收訖○○○公司所發放之獎金,是認上訴人既已確定繼續投資,依約即應返還系爭支票,亦無法取得系爭支票面額195萬元。詎上訴人明知應返還系爭支票予陳文雄,竟以其持有系爭支票乃係基於其與陳文雄間之消費借貸關係,並訴請陳文雄給付借款,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伊給付195萬元,然關於對陳文雄請求給付借款部分,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773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前案一審判決)駁回確定在案,而關於對伊請求給付票款部分,經本院以107年度上字第203號民事判決駁回伊上訴確定(下稱系爭前案)。又系爭前案一審判決理由中已闡明上訴人無法證明其與陳文雄間投資關係業已消滅(即合意變更為消費借貸關係),更足證上訴人確無權持有系爭支票,應將系爭支票返還予陳文雄。惟上訴人於前案利用票據之無因性,而以前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並聲請強制執行,現由原審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408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對陳文雄而言,自已生陳文雄之損害(因陳文雄須另行支付195萬元予系爭支票發票人即伊),或間接自陳文雄獲有不當利益(因上訴人係因執有陳文雄交付之系爭支票始獲前案勝訴判決),陳文雄隨即於110年5月4日寄發存證信函催請上訴人返還系爭支票,後於110年10月5日寄發存證信函向上訴人催請返還195萬元,惟上訴人拒不返還,陳文雄乃於110年10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將其對上訴人之上開債權讓與伊,並另書立聲明書1紙。伊受讓陳文雄對於上訴人之195萬元債權後,伊與上訴人互負債務(即伊對於上訴人有195萬元債權、上訴人對於伊有前案確定判決之給付票款債權),債務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伊本得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抵銷,而上訴人以前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所聲請之系爭執行事件,該債權經抵銷後已消滅,伊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命㈠上訴人應將系爭支票返還予被上訴人。㈡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雖與陳文雄簽訂系爭合夥契約,並依約交付投資款195萬元,然伊於當日即向陳文雄表示不投資並要求退還投資款,陳文雄遂於當日交付系爭支票予伊用以返還投資款,經伊提示後未經兌現,伊遂提起前案訴訟請求給付票款,對被上訴人部分獲勝訴判決確定,並據以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又被上訴人與陳文雄間在系爭前案判決確定後始成立債權讓與契約,對債權讓與之權利並未確定,對伊自不生效力。另伊持有陳文雄交付由被上訴人所簽發與原判決附表相同發票日、面額及付款人、票號0000000號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000號支票)予伊為投資款之擔保,因陳文雄至今尚未返還投資款,伊以系爭000號支票之票據債權為抵銷,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與陳文雄於106年5月31日簽訂系爭合夥契約,共同經

營「○○○股份有限公司」,代理馬來西亞0000000公司所有產品,約定由上訴人出資195萬元(原審補字卷第21至22頁)。

㈡上訴人於106年7月11日取得93,600元( 原審判決第5頁,誤載

為936,000 元) ,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暨匯款明細(原審補字卷第29、30頁) 。

㈢上訴人起訴請求陳文雄及被上訴人返還借款等事件,並經系

爭前案判決確定(即對被上訴人票據債權部分),上訴人持前案確定判決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原審補字卷第31至49頁)。

㈣陳文雄於110年5月4日寄發台南○○路郵局存證號碼000000號存

證信函予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支票,若逾期不返還,則將系爭支票之請求權讓與予被上訴人。嗣陳文雄於110年8月16日簽立聲明書一紙,將對於上訴人之系爭支票返還請求權讓與予被上訴人( 原審補字卷第51至52頁、原審卷第37頁) 。

㈤陳文雄另於110 年10月5 日以臺南○○街郵局000000號、110年

10月19日000000號存證信函予上訴人,告知其已將對於上訴人因強制執行所生損害賠償或返還不當得利債權讓與予被上訴人,亦有陳文雄所提出之聲明書( 原審卷第87至91頁) 。

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及陳文雄所提起之違反銀行法刑事案件,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

還系爭支票及系爭支票所示金額之利益,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

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㈢所示,上訴人與陳文雄於106年5月3

1日簽訂系爭合夥契約,共同經營「○○○股份有限公司」,代理馬來西亞0000000公司所有產品,約定由上訴人出資195萬元;上訴人起訴請求陳文雄及被上訴人返還借款等事件,並經系爭前案判決確定(即對被上訴人票據債權部分),上訴人持前案確定判決向臺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等情,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前案、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明確,自堪信此部分為真實。

㈡查上訴人於本院陳述:195號支票在106年5月31日白天簽發。

簽發支票的隔天伊就不同意投資,後來陳文雄叫伊借款給伊(見本院卷第135、136頁);並具狀稱伊於106年5月31日解約云云,並提出其與陳文雄間通訊軟體為證(見本院卷第16

9、111頁),核與上訴人於系爭前案原審陳稱:按照原證五部分,原告(即上訴人)同意繼續投資等語,並以伊與陳文雄於107年7月17日LINE對話證明伊已拒絕投資○○○公司,投資款195萬元已轉作陳文雄個人借貸之證據(見系爭前案原審卷第149頁反面),則上訴人於本院主張伊與106年5月31日即決定不投資並解約云云,自難採信。上訴人與陳文雄於106年5月31日簽訂系爭合夥契約,上訴人交付195萬元作為投資款,嗣因上訴人表示欲解除系爭合夥契約,陳文雄乃交付系爭支票予上訴人作為返還投資款之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為系爭前案一審判決所認定(見系爭前案原審卷第162頁)。上訴人與陳文雄簽訂之系爭合夥契約,其中第3條獲利分配:⒈依據前開獲益分配優先匯款予乙方(即上訴人、下同)、及14個月期本票195萬元整(投資本金返還)、一個月期本票57萬2千400元各一紙予乙方(見原審補字卷第21頁、本院卷第87頁)。又上訴人與陳文雄所簽訂切結書亦記載:「茲有甲方陳文雄、乙方張育綺,雙方於106年5月31日簽立合夥經營契約書一份,契約標的新台幣195萬元,契約內附履約保證本票一紙票號NO.000000號面額195萬元(下稱系爭189號本票),惟恐前開本票屆期無法兌現,特另行交付京城銀行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號票號0000000號面額195萬元支票做為前開本票之附帶保證物(前開支票僅用於履約保證,乙方不得使用於一般交易往來),前開本票無法兌現時,乙方可提示前開支票,若甲、乙契約已履行,乙方應於完成契約履行日起三天內該支票無條件歸還甲方。」等語,有上訴人提出切結書、系爭000號支票、系爭000號本票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97頁),又上訴人於本院亦稱陳文雄開立106年7月7日本票000號金額57萬2,400元是要保證這天兌現此金額;57萬2,400元是投資利益等語(見本院卷第136、137頁),足見上訴人迄今依系爭合夥契約及切結書約定,仍持續持有第1期投資利益之面額57萬2,400元本票、系爭000號支票及000號本票各1紙,而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㈡所示,上訴人確有於106年7月11日取得該投資之利潤93,600元,且於106年7月間與陳文雄之通訊軟體對話確有談論及參與投資經營乙節,並有陳文雄於系爭前案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份為證(見系爭前案原審卷第143、144頁),足認上訴人與陳文雄間之系爭合夥契約於斯時尚未解除,則上訴人依約自應返還系爭支票予陳文雄,應可認定。

㈢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

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受讓人將讓與

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97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 條第1 項之規定,雖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 債務人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而讓與之通 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原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 不需何等之方式,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 ,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 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至同法條第2項 所謂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蓋使債 務人閱覽讓與字據,可知讓與之事實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並非以提示讓與字據為發生債權讓與效力之要件(最高法院42年台上第62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此項「通知」不過觀 念通知,使債務人知有債權移轉之事實,免誤向原債權人清 償而已;又法律設此規定之本旨,無非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 與之事實,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既 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 (最高法院22年上第1162號、39年台上第448號判決意旨參 照)。準此,債權讓與通知之目的在於使債務人知悉有債權移轉之事實,通知之形式及方式均不拘,如有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存在,自可認與通知有相同效力。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㈣所示,陳文雄於110年5月4日寄發台南○○路郵局存證號碼000000號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支票,若逾期不返還,則將系爭支票之請求權讓與予被上訴人;嗣陳文雄於110年8月16日簽立聲明書一紙,將對於上訴人之系爭支票返還請求權讓與予被上訴人等情,自堪認為真實。且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㈤所示,陳文雄後於110年10月5日寄發臺南○○街郵局存證號碼000000號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或返還系爭支票金額195萬元之不當得利;並於1110年10月19日寄發○○街郵局存證信函000000號予上訴人,催告台端(即上訴人)於文到三日內賠償或返還不當得利195萬元,現本人即將對於台端之195萬元債權讓與黃重豪;並書立聲明書表明將對債務人張育綺請求返還195萬元之債權(因張育綺向臺南地方法院為110年度司執字第14086號案強制執行所生之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債權),讓與予黃重豪等情,並有被上訴人提之上開存證信函二件、聲明書1紙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3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7至91頁、本院卷第123至127頁),足見被上訴人與陳文雄間對上訴人就返還系爭支票,及對系爭支票因系爭執行事件之不當得利之債權,業已成立債權讓與之合意,而確已將將此債權讓與之合意通知上訴人,對上訴人自已生債權移轉之效力,上訴人抗辯該債權讓與之債權不明確,對伊不生效力云云,尚難憑採。

㈣次按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年號裁判意旨參照)。另所謂抵銷,係指二人互負債務,其給付種類相同且均屆清償期,而適於抵銷者(抵銷適狀),因其中一方向他方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之謂。查上訴人就其主張其伊陳文雄間消費借貸或已合意變更投資關係為消費借貸關係債權之票據原因關係等情,均未提出其他舉證方法以實其說,為上訴人與陳文雄間系爭前案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依約自應返還系爭支票予陳文雄,而上訴人迄今未返還系爭支票予陳文雄,並於前案確定判決取得對被上訴人之票據債權,則上訴人受有票據債權之利益,即係無法律上原因,並致陳文雄受有損害,自屬不當得利,陳文雄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支票及系爭支票所示金額之利益,實可認定。另被上訴人與陳文雄間對上訴人就返還系爭支票,及對系爭支票因系爭執行事件之不當得利之債權,業已成立債權讓與之合意,而確已將此債權讓與之合意通知上訴人,對上訴人自已生債權移轉之效力,已如前述。另核陳文雄讓與被上訴人之上揭系爭支票所示金額利益之債權與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即系爭支票債權,二者顯然給付種類、金額均屬相同,並均已屆清償期,已生抵銷之效力,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因前案確定判決所取得之系爭票據債權自已消滅。是被上訴人主張:將兩造各有之上揭二筆債權予以抵銷乙節,自屬可採。至上訴人所稱伊以系爭195號支票債權主張抵銷乙節,因被上訴人上開受讓之債權業已行使抵銷權,兩造間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已消滅,自不生再由上訴人為抵銷之情事,上訴人所為以系爭195號支票債權為抵銷乙情,自不生抵銷之效力,至為明確。

㈤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899號裁判要旨參照)。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乃指債務人請求確定執行名義上之實體請求權與債權人現在之實體上之權利狀態不符,以判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之訴訟(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57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系爭支票債權應因抵銷而消滅,則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程序終結前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以系爭支票債權已消滅為由,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屬有據。

㈥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僅於

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2 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至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而為判斷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例如標的金額或價額)差異甚大等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前案確定判決已就被上訴人爭執系爭支票返還與否作出判斷,所提證據資料相同,應有爭點效之適用云云,惟查系爭前案確定法院於判決理由認:「被上訴人(即本案上訴人、下同)迄無自系爭投資關係取回其投資款,實難認有何雙重獲利之情形;至陳文雄即使另對被上訴人提起返還票據訴訟,亦屬其合法權利之行使,究非上訴人(即本案被上訴人、下同)所得抗辯,當難以此認定被上訴人不得行使其票據權利,上訴人此部分辯詞,亦無可採。」(見系爭前案判決第5頁),然此部分確定判決理由之認定,僅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關於「上訴人得否行使票據權利」之重要爭點,依辯論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上訴人對系爭支票得行使票據上權利,對於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被上訴人主張:伊向陳文雄處受讓對上訴人就返還系爭支票,及對系爭支票因系爭執行事件之不當得利之債權,與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系爭支票債權抵銷而消滅,認系爭支票債權已消滅為由,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情不生影響,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自非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自無爭點效之適用,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以已自陳文雄處受讓取得對上訴人之上揭不當得利請求權為由,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支票,為有理由,自應准許,並主張本件有消滅上訴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核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孫玉文

法 官 郭貞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岑 玢【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