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字第20號上 訴 人 徐安政訴訟代理人 張文嘉律師被 上訴人 徐安德
賴徐玉葉謝徐鳳珠徐鳳娥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進輝律師被 上訴人 黃金柱
黃明宗
黃素月
劉典杰劉柏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321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審初僅由被上訴人徐安德、賴徐玉葉、徐鳳娥及謝徐鳳珠(下稱徐安德等4人)起訴,因無法取得同為繼承人之黃金柱、黃明宗、黃素月、劉典杰、劉柏巖(下稱黃金柱等5人)之同意共同對上訴人起訴,原審乃依徐安德等4人之聲請裁定命黃金柱等5人追加為原告,黃金柱等5人逾期未追加,依法視為渠等已一同起訴,而同為原告,併同為被上訴人,先此敘明。
二、被上訴人黃金柱、黃明宗、黃素月、劉典杰、劉柏巖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徐安德等4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繼承人徐大盾於民國(下同)97年12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及代位繼承人為兩造,其中被上訴人徐安德、賴徐玉葉、徐鳳娥、謝徐鳳珠及上訴人徐安政之應繼分均為7分之1,被上訴人黃金柱、黃明宗、黃素月之應繼分均為21分之1,被上訴人劉典杰、劉柏巖之應繼分均為14分之1(以下逕稱其姓名)。徐大盾死亡時留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
1、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房屋(有2個稅籍編號)、現金新臺幣(下同)400元之遺產,另有借名登記於訴外人徐玉振等人名下之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應併含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在內,詳後述,上開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以下合稱系爭土地)。上開遺產中000地號土地業經兩造出售,並將價款分配完畢,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房屋則坐落於系爭000地號土地上。詎徐安政未經其他繼承人同意,竟私自與徐玉振等出名人協議,將系爭土地出賣予他人;即至徐安德等4人發現系爭土地上之房屋遭拆除,詢問後始知徐安政將系爭土地出賣,徐安政並稱其拿到價款500萬元,徐安德等4人乃要求徐安政將該價款分配予全體繼承人,惟徐安政稱價款已經給兒子買房子,剩餘部分存在配偶帳戶內,拒不分配該價款。因系爭土地為徐大盾所有,其賣得價款自應由徐大盾之全體繼承人取得,徐安政無單獨受領之權。是徐安政之行為已不法侵害被上訴人等之權利,且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500萬元價款之不當得利。爰訴請徐安政應給付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審判命徐安政應給付500萬元,及自108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被上訴人徐安德、賴徐玉葉、徐鳳娥、謝徐鳳珠、黃金柱、黃明宗、黃素月、劉典杰、劉柏巖及徐安政公同共有,並無不當。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徐安政則以下列各詞置辯:㈠兩造母親徐吳鍛於87年5月13日死亡,遺有臺南市○○區○○段00
0地號土地及其上00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房屋(下稱徐吳緞房地),當時徐大盾與其全體子女即就徐吳緞房地歸次子徐安德取得,系爭土地歸長子徐安政取得,徐大盾名下之○○段000地號土地將來歸全體子女共同取得等達成共識,嗣徐吳緞房地即由徐安德單獨繼承。又徐大盾於97年12月13日死亡後,全體繼承人亦已就徐大盾之遺產達成口頭分配協議,即徐吳緞房地仍歸徐安德取得,系爭土地歸徐安政取得,○○段000地號土地歸全體繼承人共同取得。
㈡又有權決定系爭土地出賣價款領取人之徐玉振、徐良達、徐
良男既認僅徐安政有權受領買賣價金;且徐玉振、徐良達、徐良男與兩造為堂兄弟姊妹,均知徐大盾除有長子徐安政外,尚有被上訴人等其他子女,竟仍同意由徐安政受領500萬元價金,更可證徐大盾生前已將基於系爭土地借名關係所生之債權讓與徐安政。
㈢徐大盾對於系爭土地僅有一半權利,故徐玉振等出名人出售
土地扣除相關稅費後,僅將剩餘價金之一半給付徐安政,另一半價金則給付予同宗另一借名人之後代徐榮裕、徐金水、徐田、徐炳坤、徐石山、徐文忠、徐英傑等7人(下稱徐田等7人);由徐玉振等出名人係將一半價金給付予徐田等7人,而非隨意付給上開7人中之任一人,可知徐玉振等出名人係以極慎重之態度分發價金予有權受領價金之借名人,益見渠等知悉徐大盾生前已將系爭土地基於借名關係所生之債權讓與長子徐安政,始將一半價金給付給徐安政。故徐安政既已自徐大盾受讓系爭土地基於借名關係所生之債權,而自徐玉振等出名人領取500萬元,實有正當原因,非不當得利。
㈣縱認徐大盾生前未將系爭土地基於借名關係所生之債權讓與
徐安政,則徐大盾於97年12月13日死亡後,該基於借名關係所生之債權由兩造公同共有。107年12月間徐玉振等出名人將系爭土地買賣移轉予楊雀珍後,依民法第831條、第828條第3項、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及101年度台上字第1254號判決意旨,應由兩造共同向徐玉振等出名人請求給付價金,且徐玉振等出名人亦僅得向兩造支付價金,徐安政無權單獨受領。茲徐玉振等出名人僅對公同共有債權人中之一人徐安政給付,對於被上訴人自不生效力,被上訴人應向徐玉振等出名人請求給付渠等自買方收取之500萬元,而非向徐安政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又因被上訴人得向徐玉振等出名人請求給付500萬元,被上訴人實際未遭受損害,渠等請求徐安政返還500萬元不當得利,為無理由。如徐玉振等出名人經法院判決應給付徐大盾之全體繼承人上開價金,則徐玉振等出名人自得向徐安政請求返還已領取之500萬元。
㈤原審判命徐安政應給付500萬元本息予被上訴人徐安德、賴徐
玉葉、徐鳳娥、謝徐鳳珠、黃金柱、黃明宗、黃素月、劉典杰、劉柏巖及徐安政公同共有,顯有違誤,為此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徐大盾與妻徐吳緞育有子女徐安政、徐安德、賴徐玉葉、徐
鳳娥、謝徐鳳珠、徐淑霞、徐愛珠。徐吳緞先於徐大盾於87年間死亡,子女徐淑霞、徐愛珠亦先於徐大盾死亡,而徐淑霞之子女為黃金柱、黃明宗、黃素月,徐愛珠之子女為劉典杰、劉柏巖。嗣徐大盾於97年12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及代位繼承人為兩造,其中徐安德、賴徐玉葉、徐鳳娥、謝徐鳳珠、徐安政之應繼分均為7分之1;黃金柱、黃明宗、黃素月之應繼分均為21分之1;劉典杰、劉柏巖之應繼分均為14分之1。
㈡徐大盾死亡後,留有下列遺產:①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
號,權利範圍5分之1土地;②稅籍號碼0000000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房屋;③現金400元;④借名登記於徐玉振等15人名下之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開遺產中①000地號土地,已由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出售予他人,並分配價款完畢;②稅籍號碼0000000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房屋,業經徐安政予以拆除;③現金400元部分,亦已分配完畢。
㈢系爭土地上原有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
之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該房屋於徐大盾在世時即已存在,納稅義務人為徐大盾;嗣徐安政將上開房屋加以整修並增建,增建部分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納稅義務人為徐安政,上開2棟房屋皆無需繳納房屋稅。
㈣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係被繼承人徐大盾借名登記於徐玉振等15
人名下一節,均不爭執;惟徐安政主張徐大盾已經將該借名登記債權移轉予徐安政。
㈤徐安政自行將系爭土地出賣予他人(由徐玉振等登記名義人
與買受人簽訂買賣契約),扣除稅費及應給付予登記名義人之產權管理費後,徐安政實際取得買賣價金500 萬元。㈥徐安政於原審主張其只出賣系爭土地上之2棟房屋,500萬元係其出賣上開房屋之對價一節,於二審已不再主張。
四、本件爭點:㈠徐安政抗辯徐大盾生前已將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債權讓與徐
安政,故其有權出賣系爭土地,並取得價金,是否有理由?㈡徐安德等4人主張徐安政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擅自將被繼承
人徐大盾所遺留借名登記於徐玉振等15人名下之系爭土地予以出售,爰請求徐安政應將所取得之價金500萬元本息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000、000-0地號土地係徐大盾借名登記於徐玉振等15人名下:
1.按系爭000、000-0地號土地相鄰,且係一併出賣予楊雀珍,又該2筆土地之登記名義人相同,均為徐良男、徐玉振、徐慶安、徐方美蘭、徐英洋、徐良達、徐素珠、吳徐素月、徐永和、徐永順、徐秀蘭、蔡美珠、徐雅雯、徐孟詩、徐心怡(即徐玉振等15人),此有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契約書訂立人清冊及異動索引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10至214、178至186頁、本院卷第455至456頁);再上開土地上之建物使用人徐安政及徐田等7人,係平均分配上開2筆土地各一半之價金,足見徐大盾係將上開2筆土地均借名登記於徐玉振等人名下(詳後述)。徐安德等4人起訴時,僅提及000地號係借名登記之土地,漏未主張含000-0地號在內,亦為借名登記之土地,應屬疏漏,核先敘明。
2.審諸⑴證人即系爭000地號土地登記名義人之一徐玉振於原審證稱:土地是祖先留給我父親的三兄弟,那塊土地共180坪,系爭土地與徐大盾沒有關係,都是我們這房的名字,日據時期就登記給我們這一房了;當時介紹人說我的土地上有其他建物有人住,乾脆把土地移轉給建物使用人,我們有請代書去辦理,在107年將土地移轉給建物使用人,我有收我繳出去的地價稅,我只知道土地是他們的,我就過戶給他們,是何人來買我不知道,上面居住的人跟介紹人跟買方自己去協商;房屋本來是徐大盾在使用,之後是他的小孩即兩造在使用,並無徐大盾借用我名字登記土地的情事,他們說房子他們在住,土地就是他們的,我就把土地過戶給他們;系爭土地上有兩戶,房屋就過戶給大房和五房,大房是徐看,五房是徐大盾,系爭土地雖然有價值,但是因為有兩戶在那邊居住,說日據時期開始他們就在系爭土地上居住了,這個我沒辦法辯解,我們兄弟商量後,為避免糾紛要走法院;我是要求我從日據時期繳的稅金要還給我,30萬元是介紹人林水木交給我的,當時所有權利人都在場,在現場收錢之後再蓋章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9至154頁);於本院證稱:系爭土地徐大盾沒有權利,因為徐安政說要蓋房子,我才過戶給他,讓他可以蓋房子,這是林水木來告訴我的,不是徐安政親自告訴我的;系爭土地不是徐大盾的祖先借用我祖先的名義登記,我告訴林水木,如果徐安政要蓋房子,林水木應該要通知讓徐安政其他兄弟姊妹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74至176頁);及⑵證人即系爭000地號土地買賣之仲介林水木(現改名為林大洋,以下仍稱林水木)於原審證稱:我認識徐安政,他委託我和徐玉振,希望我找買主來購買系爭土地,出賣的土地包括000-0地號道路用地,徐安政說他要實拿500萬元,稅金和斡旋金他都不出,本來的地主多多少少有拿到錢,土地總共賣2,200萬元左右,徐安政房屋所坐落的土地90坪賣880萬元;全部土地是登記在徐玉振等人名下,地主是拿管理費,不是拿價金,除徐安政外,另有徐田、徐炳坤、徐文忠、徐石山、徐英傑、徐榮裕、徐金水,這7個人是我所繪製住在系爭土地上30坪、30坪、30坪的居住者,這7個人拿了大約1千多萬元,徐玉振等人就整筆土地約拿管理費320萬元至330萬元,徐田等7人因為住在那邊,且有繳地價稅,地主也同意,所以他們可以拿到1千多萬元價金;徐田等7人是否為大房的人,我不知道,我只知道他們住在那裡,徐安政叫我去找誰,我就去找誰,叫我做什麼事,我就做什麼事;徐玉振等人只有收他們所說的管理費,沒有收其他的,為何稱為管理費,我聽徐玉振說算是一種交代的方式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5至162頁);於本院證稱:我是仲介,我拜訪過徐安政,他說土地不是他們的名字,是徐玉振等人的名字,我問我要接洽的人是誰,徐安政就推薦我去找徐玉振,徐玉振叫我去問徐安政裡面有無住兄弟姐妹,徐安政說他房子裡面沒有住其他兄弟姐妹,我請徐安政提供他兄弟姐妹的名字、電話給我聯絡,徐安政就說原先他父母親就要把這土地分給他,只有他一個人要處理這土地的買賣價金,我把這意思轉達給徐玉振他們那些人去裁決,徐安政及他太太說如果這塊土地賣的價款,還要分給徐安政的其他兄弟姐妹的話,那他就不賣這塊土地了,徐安政的太太說徐安政的父母親已經把這塊土地分配給徐安政了,這件事情我有向徐玉振等人求證,但徐玉振、徐良達、徐良男沒辦法回答,也沒有回答;我要提供協議書供法院參考,這是徐良達提供給我的,協議書有記載如果以後本件買賣有刑事或民事糾紛,徐安政等8位原住戶要負責;系爭土地父母親已經讓與給徐安政,這是徐安政自己講的,我提供這些資訊給徐玉振、徐良達、徐良男,我都是找他們三人協商,我只是將上開資料交給他們決定;協議書上的產權管理費是徐良男等人為系爭土地支出的稅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69至172頁);暨⑶證人即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代書郭順於原審證稱:買方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委託我辦理,買賣000、000-0地號土地,總價1,947萬元,該筆價金不包括房屋,買方沒有買房屋,是素地買賣,買方條件是要買空地,賣方要負責拆除房屋和清運;林水木說土地好像是徐安政的,登記在其他親戚名下,但是我們還是要跟登記名義人簽約,後來林水木有說住在這裡的人才是實際所有人;就我所知,登記名義人跟實際所有人有說好,要給登記名義人多少錢,但是我們不可能將價金給實際所有人,所以有製作一張簽收明細,請登記名義人領多少就簽多少,剩下的價金授權給實際所有人來簽收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87至388頁);於本院證稱:為何要分給徐安政500萬元我不知道,因為徐安政有住在那裡,當初買地時,買方要求所有權人登記誰,就跟誰簽約,我們是付款給所有權人,是經過所有權人授權,才付錢給徐安政;林水木是仲介,林水木有提到現在登記的所有權人,並不是真正的所有權人,他們說有些人才是真正的所有權人,契約書有記載真正的所有權人有說土地價金有一部分要給誰,都寫在付款明細內,扣除仲介費、稅費等,徐安政實際取得500萬元,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價金給付欄有記載,要由實際所有權人收取價款;應該可以說徐良男等15人是名義上所有人,備註欄上徐安政等8人是實際所有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64至168頁)。綜合上開三位證人之證述意旨,可知徐玉振等15人僅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實際所有權人另有其人。又上開三位證人之證述,復與系爭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後附之「各共有人價金期款簽收明細表」備註欄及證人林水木提出之107年8月31日協議書之記載相符(詳後述),更見該三位證人之證詞,堪信為真實而可採信。
3.參以系爭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後附之「各共有人價金期款簽收明細表」,記載徐玉振等15人僅收取簽約用印款2,700,900元,尾款16,777,860元則由徐安政及徐田等7人領取,二者收取比例懸殊;且該備註欄更記載「尾款新臺幣$16,777,860元,左列出賣人徐良男等共15人,共同授權由徐安政、徐田、徐炳坤、徐文忠、徐英傑、徐石山、徐金水、徐榮裕等8人共同代為領取」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48頁),益徵徐玉振等15人應僅為借名登記之出名人。
4.又觀諸證人林水木於本院作證時提出之107年8月31日協議書,其上記載徐玉振等15人同意將登記為渠等名義之系爭000、000-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為徐安政及徐田等7人名義,徐玉振等15人則同意僅收取產權管理費(見本院卷第185至196頁),更徵徐玉振等15人確僅為系爭000、000-0地號土地之登記名義人。再揆諸證人徐玉振之前開證詞,亦可推知系爭土地應係徐大盾之先祖借名登記於徐玉振等15人之先祖名下,並因遞次繼承而由徐大盾繼續借名登記於徐玉振等15人名下,堪可認定。
㈡徐安政無法舉證證明徐大盾生前已將系爭000、000-0地號土地之借名登記債權讓與徐安政:
1.按徐大盾於97年12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及代位繼承人為兩造,有徐大盾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兩造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南司調卷第19至21頁、原審卷一第15至23、31至
39、314頁、原審卷二第97頁),則於徐大盾死亡時,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徐大盾之全體繼承人本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徐玉振等出名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返還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茲全體繼承人尚未行使上開權利前,系爭土地即為徐安政及徐田等7人以徐玉振等出名人之名義出賣予楊雀珍,並於107年12月17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有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108年12月6日安南地所一字第1080116439號函檢附之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契約書訂立人清冊、徐玉振等15人印鑑證明及系爭000、000-0地號土地異動索引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02至304頁、本院卷第455至456頁),則徐安政顯係未經徐大盾全體繼承人之同意而出賣系爭土地至明。
2.而徐安政固曾將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加以整修,並在其上增建部分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納稅義務人為徐安政),惟此充其量僅能說明徐大盾同意徐安政於系爭土地上增建建物,尚難據此即認徐大盾已於生前將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債權讓與徐安政。
3.徐安政雖抗辯:徐大盾生前已將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債權讓與徐安政,故其有權出賣系爭土地,並取得價金云云。惟查,徐安政已自認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債權屬徐大盾之遺產(見本院卷第435至436頁,兩造不爭執之事實2.),既屬徐大盾之遺產,即為徐大盾死亡時仍保有之財產,顯然並無徐安政所稱徐大盾生前即將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債權讓與徐安政之情事。況證人徐玉振之上開證詞,僅能證明徐安政係當時居住在系爭土地上之人,而證人林水木僅係聽聞徐安政自述父母親已將系爭土地讓與徐安政,證人郭順則係聽聞林水木稱住在系爭土地上的人就是實際所有人,均為自述或傳聞之語,是由上開三位證人之證述,亦不足以證明徐大盾在生前已將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權利讓與徐安政。徐安政上開抗辯,難以憑採。
4.徐安政又抗辯:由仲介林水木之證述可知,系爭土地係由徐玉振、徐良達、徐良男決定哪些原住戶可以領取買賣價金,則徐玉振、徐良達、徐良男既認定僅徐安政1人有權受領買賣價金,足見徐玉振、徐良達、徐良男均知悉徐安政對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之債權;且徐玉振、徐良達、徐良男與兩造為堂兄弟姊妹,均知徐大盾之子女除徐安政外,尚有徐安德等4人,竟仍同意由徐安政1人受領500萬元價金,更可證徐大盾生前已將基於系爭土地借名關係所生之債權讓與徐安政云云。惟據證人徐玉振於本院證稱:林水木應該要通知讓徐安政其他兄弟姊妹知道(見本院卷第176頁),及證人林水木於本院證稱:我請徐安政提供他兄弟姐妹的名字、電話給我聯絡,徐安政就說原先他父母親就要把這土地分給他,徐安政說只有他一個人要處理這土地的買賣價金,我把這意思轉達給徐玉振他們那些人去裁決,徐安政及他太太說如果這塊土地賣的價款,還要分給徐安政的其他兄弟姐妹的話,那他就不賣這塊土地了,這件事情我有向徐玉振等人求證,但徐玉振、徐良達、徐良男沒辦法回答,也沒有回答等語(見本院卷第169至170頁),足見徐玉振、徐良達、徐良男並未表示徐安政係有權受領價款之人,更未認定徐大盾在生前已將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債權讓與徐安政。再參諸證人林水木提出之107年8月31日協議書,該協議書係原住戶徐安政、徐田等7人與登記名義人徐玉振等人所簽訂,其第三條載明:「本協議書之甲方(即徐安政、徐田等7人),其為家族共同認定或指定之人,如有不實致有紛爭,悉由甲方負完全民刑事責任,與乙方無涉,甲方並以本條文為立切結書之意,特此載明」(見本院卷第187頁),更證徐玉振等出名人唯恐實際所有權人間有所爭執,遂由徐安政、徐田等7人切結擔保自己為實際所有權人,準此,堪認徐玉振等出名人並未實質上認定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係何人。從而,徐安政抗辯徐玉振、徐良達、徐良男均知悉徐大盾生前已將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債權讓與徐安政云云,洵非有據。
5.徐安政再抗辯:徐大盾於97年12月13日死亡後,全體繼承人已就徐大盾之遺產達成口頭分配協議,即徐吳緞房地仍歸徐安德取得,系爭000、000-0地號借名登記土地歸徐安政取得,○○段000地號土地歸全體繼承人共同取得云云,惟未見徐安政舉證證明之,要難採信。
6.至兩造之母徐吳緞於87年5月13日死亡時,所留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房屋(即徐吳緞房地),固經繼承人遺產分割協議由徐安德繼承,有上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異動索引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5、201至212頁)。惟查,徐安德分割繼承取得徐吳緞房地之原因甚多,或係徐安德扶養父母之結果,或係徐安德承擔徐吳緞房地債務之故,均有可能,自不能僅以徐安德分割繼承取得徐吳緞房地,即遽為徐大盾生前已將系爭000、000-0地號土地之借名登記債權讓與徐安政之認定。是徐安政抗辯徐吳鍛死亡時,徐大盾即與全體子女達成協議,徐吳緞房地歸徐安德取得,系爭土地歸徐安政取得,徐大盾名下之○○段000地號土地則將來歸全體子女共同取得云云,亦非有據。
㈢徐安政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單獨受領系爭土地買賣價金500萬元,為不當得利:
1.系爭土地係徐大盾借名登記於徐玉振等15人名下之情,已如前述,則於徐大盾97年12月13日死亡後,借名登記關係消滅,此時徐大盾之繼承人即對徐玉振等出名人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返還登記請求權之債權。而徐安政復無法舉證證明徐大盾生前已將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債權讓與徐安政,是系爭土地返還登記債權自應歸兩造公同共有。
2.而在徐大盾之繼承人向徐玉振等出名人行使系爭土地返還登記請求權前,徐安政及徐田等7人即以徐玉振等出名人之名義將系爭土地出賣予他人,扣除稅費、仲介費及登記名義人收取之產權管理費後,剩餘出賣價款均歸徐安政及徐田等7人各取得2分之1之情,有系爭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後附之價款結算表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412頁,其中徐安政取得之價款雖載為5,578,646元,惟徐安政實際取得者僅500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據證人林水木、郭順證述在卷,應以500萬元為徐安政實際取得之價款),上開500萬元價款屬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返還登記債權之變形,而應由徐大盾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是徐安政未經其餘繼承人之同意,逕自單獨受領系爭土地之出賣價款500萬元,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從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徐安政應給付其所收取之買賣價款500萬元予兩造公同共有,洵屬有據。
3.徐安政雖辯稱:縱認徐大盾生前未將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債權讓與徐安政,則徐大盾死亡後,該基於借名關係所生之債權即為兩造公同共有;而107年12月間徐玉振等出名人將系爭土地出賣予楊雀珍後,依民法第831條、第828條第3項、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及101年度台上字第1254號判決意旨,應由兩造共同向徐玉振等出名人請求給付價金,徐玉振等出名人亦僅得向兩造支付價金,徐安政無權單獨受領,故徐玉振等出名人僅對公同共有債權人中之一人徐安政為給付,對於被上訴人自不生效力,被上訴人仍得向徐玉振等出名人請求給付價款500萬元云云。惟查,系爭土地係徐安政自行出賣予他人,並收取買賣價金,此為徐安政所自認(見本院卷第436頁),堪認徐安政與徐田等7人係以實際所有權人之地位自居,將系爭土地出賣予他人,僅由登記名義人徐玉振等15人配合出名與買方簽訂不動產買買契約書;是徐玉振等出名人僅為形式上之出賣人,至堪認定。徐安政抗辯徐玉振等出名人為系爭土地之出賣人,負有給付價款予被上訴人之義務云云,實非確論。況系爭土地之買賣價款,係由仲介林水木與代書郭順,依買方之委託發放給徐玉振等15人、徐安政及徐田等7人,有系爭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後附之價款結算表、各共有人價金期款簽收明細表及證人郭順提出之民事陳報狀暨所附買方楊雀珍簽發交付予徐安政之支票在卷為證(見原審卷一第412、448頁、原審卷二第7至21頁),並非徐玉振等出名人收取價款後,再分配予徐安政及徐田等7人。是徐安政辯稱:徐玉振等出名人應向兩造共同支付價款,渠等僅對公同共有債權人中之一人徐安政為給付,該給付對於被上訴人不生效力云云,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系爭000、000-0地號土地既為徐大盾借名登記於徐玉振等出名人名下,於徐大盾97年12月13日死亡時,借名登記關係消滅,此時徐大盾之全體繼承人即對徐玉振等出名人取得請求系爭土地返還登記之債權,然於徐大盾之繼承人尚未行使權利前,系爭土地即為徐安政及徐田等7人出賣,並各取得價款2分之1;是系爭土地價款中500萬元,既為徐大盾全體繼承人系爭土地返還登記債權之變形,仍為該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從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徐安政應給付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7月13日(見南司調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被上訴人徐安德、賴徐玉葉、徐鳳娥、謝徐鳳珠、黃金柱、黃明宗、黃素月、劉典杰、劉柏巖及徐安政公同共有,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判命徐安政應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院既已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認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則關於被上訴人另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為請求部分(見本院卷第353至354頁),即無庸再予審酌,附此說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黃佩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玉秀【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1)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2)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