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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0 年上字第 20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字第202號上 訴 人 郭國樑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林冠廷律師李明峯律師被上訴人 郭國泰訴訟代理人 蕭麗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應以文書證之,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款及民事訴訟法第4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受輔助宣告之人雖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惟於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各款之重要行為時,須經輔助人同意,且就同條項第3款規定之訴訟行為,除依民事訴訟法第45條之1第2項規定,於受輔助宣告之人被訴或被上訴而為訴訟行為時,無須經輔助人同意外,原則上其所為起訴或上訴之訴訟行為,則須經輔助人之同意而為之。

二、查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房屋,經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因上訴人經原審法院110年度輔宣字第13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為其輔助人(見本院卷一第71至75頁),而輔助人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對於上訴人之訴訟行為,已出具同意書表示同意(見本院卷一第117頁),則上訴人所為上訴之訴訟行為,於法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臺南市○區○○段○○○○○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街○000巷0弄0號0樓建物(下稱系爭0號建物)興建完工後,於民國74年12月23日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兩造母親郭韓清好、弟郭國明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郭國明於80年4月22日將其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郭韓清好,郭韓清好再於92年2月18日將該建物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伊。另○○段000建號即門牌號碼○○街000巷0弄0號0樓(含地下層)建物(下稱系爭0號建物,與系爭0號建物合稱為系爭建物)興建完工後,於74年12月23日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伊自始為所有權人。詎上訴人未經伊同意,無權占用伊所有之系爭建物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建物遷讓返還予伊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為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且被上訴人於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之貸款亦係由伊繳交,伊為出資興建之人,應為實質所有權人,自有權占有系爭建物。縱認伊非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惟兩造間關於系爭建物存在租賃契約,又未經合法終止,伊占有系爭建物即屬有權占有,被上訴人請求伊遷讓返還系爭建物,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0號建物及系爭0號建物,現均登記被上訴人為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全部)。

㈡系爭0號建物之第一次保存登記所有權人為郭韓清好、郭國明,被上訴人係本於買賣關係而移轉登記取得該建物所有權。

㈢系爭0號建物之第一次保存登記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

㈣系爭建物目前由上訴人占有使用中。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

還系爭建物,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關於兩造爭執事項㈠部分:

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0號建物完工後,於74年12月23日辦理第一

次保存登記(使用執照字號:南工字84772號,建築完成日期:74年9月20日),兩造母親郭韓清好、弟郭國明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郭國明於80年4月22日將其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郭韓清好,郭韓清好嗣於92年2月18日將系爭0號建物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又系爭0號建物完工後,於74年12月23日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使用執照字號:南工字84772號,建築完成日期:74年9月20日),所有權人自始為被上訴人等情,已據提出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築物改良物登記簿及異動索引為證(見原審108年度南司簡調字第1148號卷〔下稱司調卷〕第15至17、61至77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準此,依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規定,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則被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自屬有據。

⒉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建物原本係以兩造父親郭振庸為起造人

,委託卓永崇建築師事務所設計監造,於69年6月6日取得臺南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69)南工造字第29884號建造執照(下稱第29884號建照),由伊委由訴外人陳聰遠承攬興建系爭建物,並於69年12月5日申報開工,嗣於70年5月間變更起造人為伊,開工約2年後,已經完成第2層樓(含地下室),伊為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詎被上訴人、郭國明等人未得伊之同意,擅自委請蔡伯壎建築師變更起造人為渠等,但伊方為系爭建物之實質所有權人云云;惟查:

⑴依據上訴人提出之第29884號建照及其設計圖說(見原審卷第

95至101頁、本院卷二第23至33頁)、70年5月卓永崇建築師事務所建造執照變更設計審查表及申請書等文件資料(見原審卷第277至285頁),對照:①工務局110年9月30日南市工管一字第1101194090號函載略以:70年5月卓永崇建築師事務所建造執照變更設計審查表及申請書等文件資料均無該局核准執照戳記。另該案已領得該局核發第29884號建照,但未申報開工及完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3至127頁);②工務局111年6月6日南市工管一字第1110731947號函載略以:㈠

(69)南建局造字第29884號建造執照(附件1):1.起造人:郭國樑、郭國泰、郭國明。2.地號:○段○○段0地號。3.申請層棟戶數:五層一棟十三戶。4.規定竣工期限:70年5月29日。㈡(73)南工造字第47009號建造執照(附件2):1.起造人:郭韓清好、郭國泰、郭國明。2.地號:○○段000、000-0地號。3.申請層楝戶數:一層一棟一戶。4.規定竣工期限:74年5月29日。㈢(73)南工造字第47009號建造執照變更設計(附件3):1.變更起造人:⑴1FA(郭韓清好、郭國泰、郭國明)⑵2FA.B(郭韓清好)。2.變更層楝戶數:二層一楝三戶。㈣(74)南工字第084772號使用執照(附件4):1.原核發建造執照字號:(73)南工造字第47009號。2.起造人:⑴1FA(郭韓清好、郭國泰、郭國明)⑵2FA.B(郭韓清好)。3.層棟戶數:二層一棟三戶。4.核准竣工展期:至75年1月29日。5.竣工日期:74年9月5日(附件3)。6.發照日期:75年9月20日。另第29884號建照影本一案無撤銷及開工紀錄,亦無於核定竣工期限前(70年5月29日)向該局申請使用執照紀錄,依據建築法第53條、第54條規定,逾期執照作廢。又郭國樑非(73)南工造字第47009號建造執照(下稱第47009號建照)起造人,該案起造人係郭韓清好、郭國泰、郭國明三人,並無被變更紀錄。再者,73年9月4日南工都一字第13475號實際量測建築線指示圖申請(現況顯示為空地),該局據以核發建造執照准予建築等語,並有上開附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353至355、379至455頁);足認上訴人提出之第29884號建照,雖曾將起造人由郭振庸、郭麗華變更為郭振庸,再由郭振庸變更為上訴人、被上訴人、郭國明,但並無建築完成之紀錄,且依建築法第53條、第54條規定,已經逾期作廢;又70年5月卓永崇建築師事務所建造執照變更設計審查表及申請書等文件資料,並無工務局之審查核准執照戳記,則上訴人依據上開文件資料,辯稱伊為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云云,顯非有據。

⑵次依工務局111年6月20日南市工管一字第1110783365號函載

略以:該局第29884號建照存根未有本院卷二第29頁所示開工勘驗同步紀錄,需俟起造人於核定建築期限内建築完成後申請使用執照,提供建築執照正本及後附逐層勘驗紀錄一併查核,符合建築法第53條及第70條相關規定准予核發使用執照後,建築物始得使用。倘本院卷二第27至33頁所示建造執照係屬正本,則該局確有依書面備查該案於69年12月5日開工,惟未依核定竣工期限(70年5月29日)前申請使用執照,則依建築法第53條該建造執照已逾期作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3至58頁),參以上訴人提出之第29884號建照正本內容載有69年12月5日申報開工准備查之勘驗紀錄(見本院卷二第29頁),雖可認第29884號建照起造人曾於69年12月5日申報開工。然觀諸該建照僅有申報開工紀錄,其後均為空白,並無後續之建築行為,如設置施工安全措施、基礎完成、地下室完成、一樓頂版完成、二樓頂版完成等勘驗紀錄(見本院卷二第29頁),自難認該建照起造人於申報開工後,有實際興建之建築行為。

⑶上訴人雖於原審辯稱:伊於數月前取得承包商提供之系爭建

物原始起造承攬契約書,系爭建物係由伊出資發包予訴外人陳聰遠承攬興建云云(見原審卷第274頁),並提出伊與陳聰遠(已遷出國外,見本院卷一第161頁)於69年6月9日簽訂興建系爭建物工程承攬契約書為憑(見原審卷第291至293頁)。然查:

①觀諸上訴人所提出伊與陳聰遠於69年6月9日簽訂興建系爭

建物工程承攬契約書之內容,雖記載略以:陳聰遠承包上訴人第29884號建照工程,施工期限自69年6月9日起,共計300天,工程總價1,040萬元,於69年6月9日給付104萬元,於69年7月5日給付地下室樓底完成工程款104萬元,於69年8月5日給付一樓樓地板完工工程款104萬元,於69年9月5日給付二樓樓地板完工工程款104萬元,於69年10月5日給付三樓樓地板完工工程款104萬元(上開已給付金額合計為520萬元)等語。惟查,根據73年9月4日南工都一字第13475號實際量測建築線指示圖顯示申請當時系爭建物坐落之建築基地現況仍為空地,且依第47009號建照記載:該案於73年12月7日申報開工,經工務局技士勘驗准備查,嗣於73年12月12日設置施工安全措施,於74年1月15日基礎完成,於74年2月25日地下室完成,於74年3月30日一樓頂版完成,於74年5月25日二樓頂版完成,均經蔡伯壎建築師勘驗尚符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1至393、419至421頁),並參照工務局111年10月18日南市工管一字第1111355574號函復略以:○○段000地號(重測前地號○段○○段0號),因分割增加000-0地號。依該局建管資訊系統、建築物地籍套繪系統套繪情形,上開地號及重測前地號未有向該局申請拆除執照紀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3至225頁),足徵上開建築基地於73年9月4日前仍為空地,並無其他建物存在,係自第47009號建照起造人於73年12月7日申報開工後,始循序漸進實施建築行為,並於74年9月20日完成系爭建物之興建甚明。因之,上訴人提出系爭建物工程承攬契約書記載第29884號建照工程迄至69年10月5日,已完成三樓樓地板工程云云,難認真實可採。

②其次,稽之工務局109年10月15日南市工管一字第10912094

77號函檢送南工字84772號使用執照(下稱第84772號使照)存根記載:系爭建物、○○段000、000建號建物之工程概算金額為1,119,000元(見原審卷第189至191頁),又參酌被上訴人曾於75年2月20日以系爭建物、○○段000、000建號建物及坐落基地(所有人分別為被上訴人、郭韓清好、郭國明)為擔保物,向彰化銀行申請借款300萬元,當時上開房地經鑑價為3,825,534元,彰化銀行因而核貸300萬元予被上訴人,並於上開房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300萬元之抵押權等情,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彰化銀行西台南分行以111年4月29日彰西台南字第11100061號函檢送被上訴人消費性貸款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在卷可查(見原審司調卷第15至17頁、本院卷一第195至200頁),足認彰化銀行於75年間核貸300萬元借款予被上訴人時,系爭建物已經興建完成,且與○○段000、000建號建物及坐落基地之鑑價總金額為3,825,534元。斟酌銀行辦理放款,須依銀行法相關規定,就借款人所提供抵押物之放款值,根據其時值、折舊率及銷售性覈實決定,是上開鑑價總金額應可作為前揭房地於75年間合理市價之參考。因此,系爭建物、○○段000、000建號建物及坐落基地於75年間之鑑價總金額僅為3,825,534元,衡情於69年間,系爭建物、○○段000、000號建物之興建工程費用應不可能高達520萬元之鉅。則上訴人提出之上開承攬契約書內容(工程總價1,040萬元,興建5層樓,上訴人已支付興建至三樓樓地板完工工程款合計為520萬元),明顯悖離常情。

③再者,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質疑伊提出69年間簽訂之承攬契

約書,除係以橫式自左向右電腦打字排版外,所載工程總價高達1,040萬元,更與當時物價指數顯不相當,顯係臨訟造假等語後,又改稱:承攬人陳聰遠因故在國外,表示不方便回國作證,叫伊自己寫,伊就照當時事實寫,按照當時約定寫該承攬契約書,陳聰遠印章是他說伊自己刻沒關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7至309頁),亦與其於原審所辯前詞不合。是上訴人提出上開承攬契約書之真實性,顯非無疑,且其亦未舉證證明其確有支付該承攬契約書所載興建建物之工程款合計520萬元,則其辯稱系爭建物係由伊出資發包予陳聰遠承攬興建云云,要難採信。

⑷上訴人雖又辯稱:伊委由卓永崇建築師事務所設計興建至2樓頂樓云云,並舉證人葉光輝之證詞為憑。惟查:

①證人葉光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退休前在卓永崇建築師

事務所,負責設計監工。本院卷一第125至127頁是上訴人來找我們設計房屋,當時有取得建造執照,取得建造執照後有申報開工,有到現場放樣、複查,現場有工人,上訴人在現場,準備開挖,後來很久都沒有再聯絡。放樣完成之後,後來有無再去過施工現場,太久忘記了。我在開始設計以前要現勘,再報開工放樣的時候去過,到過工地兩次。當天有看到工人釘水平標板,釘放樣的點,放樣差不多要兩、三天,第一天先去看一下,他釘完之後我再去複查尺寸。當初去看有告訴上訴人現在雨季,要盡快開工,不能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6至79、81至82、84頁);嗣雖又證稱:後來開挖的時候好像去過一次,看他挖的情形,交代他們要一次整體把它做完,不可以停。當天開挖地下室,工人剛開始挖,深度約兩、三米,面積是整個房屋基地的面積,整個地下室。後來他沒有聯絡我,我就沒有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2至83頁)。惟稽之證人葉光輝嗣後所證上情已與其原先證述:有放樣,準備開挖,放樣完成之後,後來有無再去過施工現場,太久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8、79頁)產生歧異矛盾,且依第29884號建照所示之建築物,為地下壹層、地上伍層集合住宅,其中地下層申請面積為170.91㎡(包括防空避難室142.87㎡、電氣室28.04㎡)(見原審卷第211頁、本院卷一第97頁),而第47009號建照、第84772號使照所示之建築物,為地下壹層、地上貳層集合住宅,其中地下層面積為60.78㎡(避難空間)(見原審卷第191至196頁),兩者地下層面積明顯不同,倘若證人葉光輝嗣後所證其至工地現場,工人已經開挖地下室,深度約兩、三公尺,面積是整個房屋基地的面積,整個地下室云云為真,系爭建物地下層面積應有

170.91㎡,而非第84772號使照所載之地下層面積60.78㎡。因此,證人葉光輝嗣後所證上情,已難遽信。

②再者,觀諸上訴人提出之70年5月卓永崇建築師事務所建造

執照變更設計審查表及申請書等文件資料(無工務局之審查核准執照戳記),自行記載:第29884號建照工程現已完成已報開工、水平放樣工程後,無法完工,仍願意將該工程讓渡與新業主即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277至285頁),參以第29884號建照僅有於69年12月5日申報開工准備查之勘驗紀錄,並無後續設置施工安全措施或基礎完成等實際施工之勘驗紀錄(見本院卷二第43至46頁),可見第29884號建照將起造人由郭振庸變更為郭國樑、郭國泰、郭國明後,應僅有申報開工及水平放樣,尚無開挖基地之建築相關行為。因此,證人葉光輝證稱其至工地現場,工人已經開挖地下室,深度約兩、三公尺,面積是整個房屋基地的面積,整個地下室云云,應係出於錯誤之記憶,而難採信。

③證人葉光輝雖又證稱:指定建築線的測量公司當時有時候

現場有房屋都把它當作空地,有這種情形,我們的經驗是這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3頁),惟其亦證稱:本院卷一第355頁是否為上述情形,我不知道。系爭建物是誰興建完成的,我不知道,因為後來他們變了建築師之後,我們就沒有權利義務去看現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4頁),足見其所述上情並非系爭建築基地之真實情形,亦不足以推翻系爭建物坐落基地於73年12月7日申報開工前仍為空地,嗣於73年12月7日申報開工後,迄至74年間始興建完成系爭建物之認定。準此,第29884號建照雖曾將起造人由郭振庸、郭麗華變更為郭振庸,再由郭振庸變更為郭國樑、郭國泰、郭國明,但並無建築完成之紀錄,且依建築法第53條、第54條規定,已經逾期作廢。則上訴人執第29884號建照及證人葉光輝之證詞,而辯稱伊確為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云云,為不足採。

⑸上訴人雖又舉證人潘財教、莊震坤之證詞為憑,而辯稱伊為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云云;惟查:

①證人潘財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到上訴人○○街的房屋做

工而認識上訴人,我只是負責備料、清垃圾,準備水泥砂、磁磚料,施作是專業的師傅在做。當時房子結構起來之後裡面要做隔間,要準備磚頭,要搬料、備料、水泥砂都要處理,我就幫忙把這些材料運進去,我去做泥做的時候它已經蓋兩樓了,上訴人發工資給我,工資不多。一般我們去做工的,我們都是看誰發錢給我們,我們也不會問業主是誰,因為才十幾歲,有錢可以領就好,錢是上訴人郭國樑發的,我就認為他是業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1至216頁),足見證人潘財教僅係因郭國樑將雜工工資交付予伊之外觀行為,而主觀認定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起造人。②另證人莊震坤於本院審理時證述:70年左右,我不確定了

,當初去做扶手工程,是上訴人媽媽請我去做的,上訴人請他媽媽叫我去現場做的,後來工錢是上訴人媽媽給我的,是上訴人交代他媽媽給我的,他是長子,所以我想是上訴人交代他媽媽。我到現場時,有房子在那邊,我沒有注意房子的情況,把我工作做好就走了,很快就好了,只做幾分鐘到十幾分鐘而已,樓梯扶手上的塑膠。扶手是鐵工先做好,我把它烤軟了套上去,那是幾百塊的工作而已,小工程。我不知道○○街的房子是誰蓋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6至239頁),可知證人莊震坤係兩造母親郭韓清好請伊至現場作工,僅因上訴人為長子,故伊主觀認為係上訴人交代其母親為之。

③參諸第47009號建照起造人郭韓清好、上訴人、郭國明於73

年12月7日申報開工後,循序漸進實施建築行為,並於74年9月20日完成系爭建物之興建,已如前述。又稽之上訴人陳稱:伊從69年5月申請以後就先找包工去動工,5月29日有動工,陸陸續續二樓建好了,要蓋房子時,伊祖母、三叔、姑姑都有出錢,伊父親郭振庸在過世前同意建物全部歸伊,因伊父親過世、母親不認識字,伊沒有想到伊妹妹郭麗華就自己把名字填進去,想要佔財產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3頁),顯見其自承興建系爭建物之資金來源為家族提供之資金,僅其所辯第29884號建照原始起造人名義變更過程,與該建照實際上係由郭振庸、郭麗華變更為郭振庸,再由郭振庸變更為上訴人、被上訴人、郭國明,及系爭建物係依第47009號建照,由起造人郭韓清好、上訴人、郭國明於73年12月7日申報開工興建等節不符。是以證人潘財教、莊震坤既均不知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為何人,自難單憑其二人之主觀想法,僅以上訴人曾出現於工地現場處理工資交付事宜,或上訴人為郭韓清好之長子,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⑹上訴人雖再抗辯:伊為被上訴人償還彰化銀行貸款,該起造

資金貸款大多由伊繳交,房屋稅及地價稅亦由伊繳納,伊係真正出資人,為系爭建物之實質所有權人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陳稱:伊可經常往返臺灣、日本,表示經濟狀況良好,在日本留學也有打工作導遊,且因74年間日本與美國有簽訂廣場協議,日圓大幅升值,日本經濟狀況非常好,所以收入非常高,也會寄錢回來給母親使用。貸款償還資金來源主要是伊收入,其姐與母親亦有幫忙,而與上訴人沒有關係等語。經查:

①承上所述,被上訴人以系爭建物、○○段000、000建號建物

及坐落基地(所有人分別為被上訴人、郭韓清好、郭國明)為擔保物,向彰化銀行抵押借款300萬元,為系爭建物興建完成後之事,是被上訴人借用該300萬元,要難認與興建系爭建物之資金有關。又稽之上訴人自承興建系爭建物之資金來源為家族提供之資金,且依兩造所述被上訴人至日本留學,於73年至90年間確有頻繁之入出境紀錄(見本院卷二第113、117至118頁),可認被上訴人前開主張伊償還彰化銀行貸款資金來源,尚非無據。是上訴人以前揭情詞,辯稱伊係真正出資人,為系爭建物之實質所有權人云云,難認可採。

②況且,依照上訴人提出之系爭0號建物82年度房屋稅繳款書

,已載明其納稅義務人為郭國明、郭韓清好;又系爭0號建物82年度房屋稅繳款書之納稅義務人,亦載明為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89、91頁),均非上訴人名義,若上訴人果真為系爭建物所有人,其於82年間看到該房屋稅繳款書時,即可輕易發覺異狀,豈有於當時未為爭執,遲至被上訴人於108年間提起本件訴訟時(見原審司調卷第11頁),始稱自己為原始起造之實質所有權人,顯與事理常情有違。上訴人雖又辯稱:被上訴人及郭國明蓄意侵吞伊三叔財產及父親遺產應繼分,且房屋稅、地價稅係由伊繳納云云;惟查,依上訴人提出之82年度房屋稅、地價稅繳款書之記載(見原審卷第89、91、93頁),該82年度地價稅繳款書之納稅義務人本為上訴人,且不論上訴人所辯上情是否屬實,或縱認上開房屋稅、地價稅為上訴人所繳納,均難依此認定其為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又依上訴人所述系爭建物之興建資金來源為家族資金,則上訴人聲請調查被上訴人自22歲後之就職工作及收入薪資報稅紀錄、郭韓清好及郭麗華由彰化銀行及臺灣銀行匯出外匯予被上訴人之所有匯款紀錄,亦難認與系爭建物所有權歸屬之認定有關,而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⒊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要屬有據

。上訴人辯稱伊為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係實質所有權人云云,要難採信。

㈡關於兩造爭執事項㈡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伊償還彰化銀行之借款300萬元,係直接由伊之彰化銀行西台南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扣款繳納,並非上訴人以支票票款繳納,且兩造間並無租賃合意,上訴人係無權占有系爭建物等情;雖經上訴人抗辯:伊有簽發支票為被上訴人清償其向彰化銀行借貸之300萬元,且自系爭建物興建完成時起即居住使用至今,兩造間存在由伊代被上訴人清償其向彰化銀行借貸之300萬元後,系爭建物由上訴人居住使用之租賃契約,是伊占有系爭建物係屬有權占有云云。然查:

⑴衡酌上訴人先辯稱:伊為被上訴人償還彰化銀行貸款,該起

造資金貸款大多由伊繳交,伊是系爭建物之真正出資人,而為實質所有權人云云;嗣又改稱:兩造存在由伊代被上訴人清償其向彰化銀行借貸之300萬元後,系爭建物由伊居住使用之租賃契約云云。則兩造間是否有就被上訴人將系爭建物出租與上訴人使用、收益,並由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償還彰化銀行貸款以代租金之支付,而與被上訴人達成租賃契約之合意,顯非無疑。又上訴人雖抗辯:伊自系爭建物興建完成時起即居住使用至今云云,並提出82年、83年電信費或電費收據為憑(見本院卷二第313至317頁);惟查,稽之上訴人於原審辯稱:伊於88年回日本工作,約於10年前回台定居等語(見原審司調卷第43頁),核與其入出境紀錄較為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65至170頁),則其嗣後於本院所辯上情,難認可信。

⑵次參被上訴人向彰化銀行借款300萬元時,年約30歲,貸款申

請書上填寫年薪資收入為220千元(即22萬元),利息收入為32千元(即3萬2千元),合計252千元(即25萬2千元),而該借款係自其放款帳戶分期攤還本息,每月扣款繳納本息約1萬5,000元至2萬2,000元不等,該借款迄至90年11月20日全部清償完畢等情,有彰化銀行○○○分行111年4月29日彰西台南字第11100061號函檢送之消費性貸款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放款帳戶資料查詢明細表及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195至203、299頁),則被上訴人主張彰化銀行貸款償還資金來源主要是伊收入,伊姐姐與母親亦有幫忙,與上訴人沒有關係等情,即非無據。至於上訴人所辯前詞,依上訴人提出之81年至83年間臺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下稱三信)支票存根(見原審卷第43至77頁),比對上訴人於三信○○分社帳號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對帳單(最後一次票據交換日期為83年5月30日,於85年7月5日結清,見本院卷二第19至21頁),雖可認上訴人以螢光筆在該對帳單標示於81年4月30日至83年4月30日間之13張支票合計票款金額333,137元之票據交換有兌現之事實,但無法證明其票款兌現之流向及用途為何,且依三信111年5月20日南三信總字第1227號函復亦無法提供上開帳號帳戶相關交易資料(見本院卷一第317頁),並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⑶又依上訴人提出之臺南市第四信用合作社(下稱四信)支票

存根,係自行填載受款人彰銀及支出金額(見原審卷第79至87頁),而依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13日凱銀集作字第11100023398號函載:上訴人前於69年至75年在四信帳號00000-00之資金進出紀錄及支票兌匯資料,已超過保存年限,無法提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頁),是以上開支票存根並不足以證明相關票據兌現及其資金流向與用途為何之事實。另依上訴人提出之四信○○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交易明細,顯示其於83年1月31日至83年6月30日之存提款情形(見本院卷二第253至269頁),雖可認其於當時係有經濟能力之人,但亦無法證明其有代被上訴人向彰化銀行清償借款300萬元之情。再者,上訴人雖以前揭四信帳戶內扣款之「貸息」,即為伊幫被上訴人支付貸款之證明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41頁),然觀之上開貸息扣款金額,係直接自上訴人上開○○分社帳戶扣款繳納該貸息,而被上訴人於彰化銀行之300萬元借款,係直接自被上訴人之彰化銀行帳戶扣款繳納該300萬元貸息,顯見上開貸款扣繳係屬二事,故其所辯前詞,亦非可採。

⑷再依上訴人提出之臺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下稱六信)支票

存根,雖填載:受款人彰化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支出24,156元(見本院卷二第69頁);惟其填載內容是否真實,欠缺客觀金流證明,且依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111年5月31日元銀字第1110009384號函稱:上訴人前於六信(嗣於94年12月經元大銀行合併)開立之帳號,因查詢時間(69年至75年)久遠,該行未留存相關紀錄,無明細資料可資提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1頁),亦無從證明上開支票存根所載票據曾經兌現,且係於上開帳號帳戶提示兌現之事實,故亦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又上訴人聲請調查被上訴人自22歲後之就職工作及收入薪資報稅紀錄、郭韓清好及郭麗華由彰化銀行及臺灣銀行匯出外匯予被上訴人之所有匯款紀錄,核其聲請調查事項與上訴人是否有為被上訴人償還彰化銀行300萬元貸款之待證事項無涉,爰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⑸是故,綜合前揭調查證據之結果,上訴人抗辯:兩造間存在

由伊代被上訴人清償其向彰化銀行借貸之300萬元後,系爭建物由上訴人居住使用之租賃契約云云,要難憑信。

⒉按占有為事實行為,如無占有之正當權源,即屬無權占有,

要難僅憑單純之占有事實行為,而推認占有人之占有為有權占有。本件依上所述,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建物有租賃之合意,且上訴人所辯伊曾為被上訴人償還彰化銀行貸款300萬元或大部分彰化銀行貸款云云,亦難採信,則上訴人執此辯稱伊係本於兩造間之租賃契約關係,為有權占有系爭建物云云,委非可採。從而,被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上訴人抗辯伊本於兩造間之租賃契約關係,有占有系爭建物之正當權源云云,既非可採,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藍雅清

法 官 顏淑惠

法 官 張季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馥萱【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