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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0 年上字第 20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字第203號上 訴 人 陳林玉枝訴訟代理人 楊丕銘律師(法扶律師)被上訴人 陳綺霞(即盧世豐之承當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郭栢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1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157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原被上訴人盧世豐與訴外人劉騏銘合作經營不動產投資,經

由訴外人柯琨珊之介紹,向原審共同被告林健興即林吉興(下稱林健興),購買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盧世豐與林健興於民國107年8月9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買賣總價新台幣(下同)750萬元,委任訴外人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馥公司)辦理買賣價金履約保證事宜,盧世豐已依約將買賣價金存入僑馥公司指定開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履約保證專戶,其中買賣價金600萬元由盧世豐以系爭房地向台灣銀行設定72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貸款支付,系爭房地已於同年月29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盧世豐與林健興間為真實買賣交易,並非成立讓與擔保契約。其後盧世豐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被上訴人陳綺霞,並於110年9月22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盧世豐因信賴物權登記,而向系爭房地登記名義人林健興購買系爭房地,再將系爭房地出售並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不論上訴人與林健興間是否有借名登記契約,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並無占用系爭房地之合法權源。因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原審為其勝訴判決,並無不合。

㈡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抗辯略以:㈠上訴人之子陳清楓、陳清賢於20年前分別向建商購買系爭房

地及鄰屋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0號房屋(下稱00-0號房屋),為供上訴人開設雜貨店,要求建商將兩戶一樓打通,陳清賢居住在00-0號房屋三樓,陳清楓與上訴人居住在系爭房地三樓,近來上訴人陳林玉枝因行動不便,改居住在00-0號一樓後面房屋至今。陳清楓約於16年前或18年前,因無力繳納房貸,致系爭房地遭銀行法拍後,陳清楓再向拍定人買回系爭房地,但因上訴人及其夫、子陳清楓均信用破產,陳清賢又背負00-0號房屋房貸,故上訴人與姪子林健興商議,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林健興名下,於93年3月12日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惟買賣價款係由上訴人之配偶以退休金支付頭期款80萬元,餘款則以系爭房地向元大銀行辦理抵押貸款支應,每月房貸本息約1萬9000元,由上訴人一家人籌措,交由林健興向元大銀行繳納,因林健興要求上訴人將所有權狀交其保管,並要上訴人放心,上訴人基於信賴,始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交給林健興保管。林健興竟於107年7、8月間擅自出售系爭房地予盧世豐。

㈡盧世豐係從事房地產投資之人,較諸一般人更應至現場看屋

,惟盧世豐買受前未到系爭房地現場查看,縱盧世豐買受前曾至現場查看,其未向上訴人表明其係買方,且未詢問上訴人何以系爭房地與鄰屋一樓打通,亦未於買賣契約上註明出賣人林健興須於定期將一樓回復原狀等舉動亦與常情不符,盧世豐應係明知或因過失不知上訴人與林健興間有借名登記契約,依債權行為物權化及所有權(物權)社會化之實務見解,上訴人得以林健興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事由對抗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地。況盧世豐係借貸金錢予林健興,由林健興偽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盧世豐,俾以讓與擔保之方式,擔保其借款債權,盧世豐再與林健興通謀虛偽成立回租契約,由林健興每月支付租金3.5萬元,實係每月攤還借款本息3.5萬元,盧世豐與林健興係基於抵押合意,而為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行為,依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盧世豐應為系爭房地抵押權人而非所有權人,盧世豐不得基於所有權人地位,請求上訴人自系爭房地遷出。而盧世豐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顯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或至少被上訴人亦係明知借名登記之事實而仍執意受讓,致上訴人亦得對被上訴人主張其物權移轉行為相對無效、或至少得對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房地係屬有權占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遷讓系爭房地,仍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㈢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如下:

甲、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之子陳清楓,於87年4 月3 日購買系爭房地,並設定

抵押貸款,嗣抵押權人於92年間向法院聲請拍賣系爭房地,由訴外人黃富亮於92年8月1日拍賣取得後,再於93年3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林健興,林健興於107年8月9日將系爭房地出賣予盧世豐,並於107年8月29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後,於110年9月22日再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㈡系爭房地原由林健興之姑姑即上訴人占有使用,作為經營雜貨店之用,林健興與上訴人均未居住在系爭房地。

㈢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於林健興為登記所有權人期間,由林健興持有中。

㈣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陳林玉枝間就系爭房地無租賃關係存在。

乙、爭執事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盧世豐與林健興間就系爭房地為真實買賣,並非成立債權讓

與擔保;盧世豐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買賣者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買賣契約以價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故價金及標的物,自屬買賣契約必要之點,苟當事人對此二者意思表示一致,買賣契約即為成立。

⒉經查,盧世豐與林健興於107年8月9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

約定盧世豐以750萬元向林健興買受系爭房地,並由僑馥公司為買賣價金履約保證,此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㈠第143-151頁)。觀之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載明買方為盧世豐、賣方為林吉興,買賣標的為系爭房地,買賣標的總價款為750萬元,盧世豐與林健興分別在立契約書人欄之「賣方(甲方)」及「買方(乙方)」簽名及用印(見原審卷㈠第151頁),可徵盧世豐與林健興斯時確有就標的物、價金等買賣契約重要之點予以明確約定而達成意思一致,堪認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業已成立。

⒊而盧世豐與林健興就系爭房地買賣,共同委任僑馥公司辦理

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及由僑馥公司將價金信託存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信託帳戶內,此觀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4條即明(見原審卷㈠第145頁)。盧世豐以75萬元支票支付簽約款,該支票已於107年8月10日存入上開信託帳戶內,嗣盧世豐於107年8月29日匯款75萬元完稅款至上開信託專戶,再以買賣價金其中123萬2637元代償系爭房地第一抵押權人元大銀行貸款,餘款476萬7363元,於107年9月7日匯入上開信託專戶,上開信託專戶於107年9月11日匯款63萬6000元至訴外人石浩辰名下郵局帳戶、匯款390萬元至訴外人杜婉華名下元大銀行灣裡分行帳戶、匯款172萬6876元至訴外人郭建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帳戶等情,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9年10月15日中信銀字第1092005894號函、僑馥公司109年11月4日僑馥(109)字第494號函(見原審卷㈠第215、293頁)在卷可稽。由此足見,盧世豐確實有支付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甚明。

⒋再據證人柯琨珊於原審證稱:我從事不動產買賣介紹,透過

一名張先生說林健興要以房子借錢,我介紹朋友借300萬元給林健興,後來林健興說還有欠地下錢莊錢,所以又借了50萬元給他,並設定抵押權給訴外人杜婉華、石浩辰。之後林健興連銀行貸款都付不出來,我評估後,問林健興上開杜婉華、石浩辰二筆抵押借款是否可以如數清償,林健興說可以,但後來林健興發生車禍,又被地下錢莊的人打傷住院,林健興沒有工作,沒辦法支付抵押權人本息,林健興問我能否借錢給他,我告訴他已經找不到金主可以借錢給他,並跟他說這種情形房子一定會被法拍,他問我房子市價如何,我告訴他大約700多萬元,他說房子不能被法拍,因為被法拍後,他會沒有餘款可以拿,我建議他賣掉房子,他有同意,一開始要賣的時候,林健興有跟我們講清楚說一樓他租給他姑姑開雜貨店,他跟他姑姑間有租約,我問他說租金多少,林健興拿出合約書上面寫2萬2000元,比我評估的租金1萬5000元還高,我說這價格不錯,可以由買方去考慮,我透過朋友找到盧世豐,盧世豐要買系爭房地前,林健興帶我跟盧世豐去看系爭房地,林健興當著我們的面,跟他姑姑即上訴人打招呼,並跟上訴人說我跟盧世豐是來看房子,上訴人沒有什麼表示。系爭房地現況是一樓作雜貨店面使用,與隔壁房子一樓打通,二樓我目視是沒有人住。後來他們自己談成,我沒有參與,我只有介紹代書陳綺霞給他們。之後林健興欠的錢都已經由履保專戶撥款還清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30-235頁)。又陳綺霞於原審證稱:我是地政士助理員,柯琨珊介紹我辦理系爭房地買賣,盧世豐與林健興到事務所(臺南市○區○○路000號)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時,林健興沒有提到系爭房地是借名登記,不動產買賣契約是盧世豐與林健興親簽,我有詢問雙方確定買賣價金為750萬元,經雙方同意當場約定付款方式如契約所載,盧世豐當天有交付支票用以給付簽約款。系爭房地買賣價金是由僑馥公司辦理履約保證,後續價金付款依履保公司指示辦理,系爭房地辦理過戶登記完成後,尾款600萬元其中123萬2637元係代償元大銀行抵押債權,其餘476萬7363元全部匯到林健興指定帳戶,林健興有在我製作的確認書上簽名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36-240頁),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收支明細表暨點交確認書、杜婉華元大銀行灣裡分行存摺封面影本、石浩辰台南和順郵局存摺封面影本、郭建辰中國信託銀行北高雄分行存摺封面影本為憑(見原審卷㈠第259-274頁)。另據證人劉騏銘證稱:我與盧世豐合夥共同投資物業房地產十幾年,系爭房地只是投資的其中一筆。我們合作模式,有時由盧世豐去看物業,有時我去看物業,只要一方決定好就投資,之後賣掉,再按固定比例分配利潤。系爭房地是盧世豐經由柯琨珊介紹,盧世豐購買前跟我說他已經看過,價金、地點都不錯,我有同意。系爭房地每月貸款本息3萬1000元,是自我們合夥投資所使用盧世豐上海商銀帳戶存款支付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67-170頁)。依上開證人之證詞,可知林健興因積欠銀行房屋貸款及民間借款無力清償,恐日後系爭房地遭拍賣價格過低,依證人柯琨珊建議,同意先行出賣系爭房地以償還借貸債務,再經證人柯琨珊介紹,覓得買方即盧世豐,盧世豐與林健興談定買賣價金為750萬元,由柯琨珊介紹陳綺霞辦理系爭房地買賣簽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委由僑馥公司辦理買賣價金信託履約保證,盧世豐則以支票給付第一期款,其他各期買賣價金則依約存入履約保證專戶,嗣陳綺霞依林健興指示,將買賣價金其中390萬元匯入杜婉華帳戶、63萬6000元匯入石浩辰帳戶、172萬6876元匯入郭建辰帳戶等情,堪以認定。再徵以盧世豐於107年8月29日以系爭房地設定72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臺灣銀行,臺灣銀行於107年9月3日撥款600萬元至盧世豐之臺灣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該帳戶自107年10月3日起按月扣款本金及利息乙情,亦據盧世豐提出臺灣銀行放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資料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㈡第85-87頁),益見盧世豐自行支付系爭房地房貸本息,核與一般買受人以貸款支付買賣價金後,自行繳納貸款之交易模式相符。依上各節,堪認盧世豐與林健興間就系爭房地確為真實買賣。

⒌另按信託之擔保讓與,係指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將擔保物

所有權移轉於債權人,而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所有權,債權清償後,該擔保物即應返還於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得將擔保物變賣或估價而就該價金受清償者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40號判決意旨參照)。劉騏銘於109年2月5日向上訴人之子收取3萬4000元,並以盧世豐之名義出具收據等情,有收據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㈡第39頁),而收據上記載「茲收到○○路00號109年一月及二月之房貸34,000元正,尚欠38,000元正。盧世豐、10

9.2.5、陳清楓」等語乙節,據劉騏銘於原審到庭具結證稱:以盧世豐名義買受系爭房地後,林吉興要求出租給他2年,我考量節省房地合一稅金,同意出租給他,收取租金,日後再出賣,當時約定每月租金1萬9000元,但林吉興未按期交付,我問他租金來源,他才說以月租1萬2000元轉租給他姑姑,我記得於109年2月5日累計租金大約欠7萬多元,我去系爭房地收租金,我告訴陳清楓說房子是我的,如果不清償租金,我要回收房子,陳清楓說他要先付租金,他拿大約1萬多元給我,林健興也有拿錢出來,加上陳清楓拿出來的錢,合計是3萬4000元,但是還欠租金3萬8000元,這張109年2月5日收據是我寫的,「房貸」是「房租」的筆誤,因為房貸本來就是從盧世豐帳戶支付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73-174頁)。本院審酌證人劉騏銘雖與盧世豐合資購買不動產,與被上訴人為多年好友,情誼頗深,但證人劉騏銘已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當無甘冒犯偽證罪之風險而為不實之陳述,且無證據證明其與上訴人有何故舊仇怨,應認證人劉騏銘上開證詞為可採,是依證人劉騏銘上開證述可知,其出具之109年2月5日收據上所載「房貸」二字,確係出於「房租」之筆誤無誤,實則系爭房地貸款並非由林健興支付;佐以若林健興移轉系爭房地盧世豐僅係作為其向盧世豐借款債務之擔保,實無由被上訴人負擔貸款之理,況盧世豐與林健興間並未約定林健興未依約返還所欠款項時,即由盧世豐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顯與信託讓與擔保契約係債務人以所有權移轉作為擔保債務清償方式之情形不符,上訴人抗辯盧世豐與林健興間就系爭房地成立讓與擔保契約云云,應無可採。

⒍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復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原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參照)。盧世豐於110年9月22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49-151頁)。雖上訴人抗辯盧世豐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之買賣移轉登記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然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之抗辯,自非可採。⒎綜上,堪認盧世豐與林健興確有買賣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合

致,林健興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係基於買賣合意,而非基於信託讓與擔保契約;且盧世豐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非通謀偽意思表示,至屬明確。

㈡林健興為系爭房地登記名義人,其基於買賣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盧世豐,屬有權處分:

⒈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

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且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地係其所有,而借用林健興名義登記,其與林健興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一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前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抗辯林健興已承認系爭房地係由上訴人一家人出資向

黃富亮購買,且承認林健興係登記名義人乙節,雖提出其與林健興於109年2月19日、109年3月2日、109年4月4日之對話錄音譯文為憑(見原審卷㈠第207-212頁),然該錄音譯文係屬私文書性質,被上訴人已否認其形式上之真正(見原審卷㈠第245-24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之規定,自應由上訴人就該錄音譯文確係其與林健興之對話內容乙節,負舉證之責任,惟上訴人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林健興於原審復未到庭或以書狀陳明該錄音譯文之真實性,則該錄音譯文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尚乏憑據,自不能據為憑為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之證明。

⒊上訴人於本院固舉證人陳清賢、陳清楓,用以證明上訴人將

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林健興。然證人陳清賢於本院證稱:貸款主要是陳清楓出的,不夠我們就幫忙支出,貸款大部分都是陳清楓繳納,這間房子就是陳清楓的,我們家希望借林健興的名字,當我們還完房子所有貸款,要把所有權移到陳清楓這邊,林健興很清楚這房子是陳清楓的等語。而上訴人本人亦承認上情屬實(見本院卷第132-134頁)。另證人陳清楓於本院則證稱:係其借林健興的名,其與林健興均知道系爭房地回復登記予伊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證人陳清賢、陳清楓所為證詞,均無法證明,系爭房地為上訴人所有而借名登記予林健興,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亦非可採。

⒋上訴人又抗辯被上訴人明知或因過失不知上訴人間就系爭房

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基於債權物權化原則,應受上訴人與林健興間借名登記契約拘束云云,然上訴人不能證明其與林健興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已如上述,且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於林健興為登記所有權人期間,係由林健興持有中,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盧世豐及被上訴人主張其不知悉上訴人與林健興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應為可採。退步言,縱上訴人與林健興間就系爭房地確有借名登記契約,惟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出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此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盧世豐因證人柯琨珊之介紹而成為林健興之債權人,與林健興並無任何親誼關係,更不認識上訴人,客觀上顯難得知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無論被上訴人購買前是否曾至系爭房地現場查看,衡情均無從判斷系爭房地是否有借名登記之情事。林健興為出名人,既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人,則在借名關係存續中,其將該系爭房地出賣予第三人,自屬有權處分,不因盧世豐、被上訴人為善意或惡意而有異,林健興出賣登記在其名下之系爭房地予盧世豐,仍屬有權處分之行為,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自難憑採。㈢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房地:

⒈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8條第1項、第759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該登記之推定效力,乃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若登記名義人之登記有無效或應塗銷之情形,於依法定程序塗銷該登記前,其直接前手以外之第三人,尚不得逕否認登記名義人之物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地上權人、農育權人、典權人、質權人、承租人、受寄人,或基於其他類似之法律關係,對於他人之物為占有者,該他人為間接占有人,民法第941條亦有明定。所稱占有,不惟指直接占有,即間接占有亦包括在內,出租人係經由承租人維持其對租賃物之事實上管領力,依民法第941條規定為間接占有人,應不失為現在占有人。所謂間接占有,乃自己不直接占有其物,而對於直接占有其物之人,本於一定之法律關係有返還請求權,因而對其物有間接管領力之占有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為民法第455條前段所明定。所謂返還租賃物,當係指依債務本旨向出租人移轉租賃物之占有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1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房地於107年8月29日登記為盧世豐所有,再於110年9月2

2日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已於前述。則依民法第759條之1規定,推定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依上說明,在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依法定程序塗銷前,上訴人尚不得否認所有權登記之效力。

⒊系爭房地現為被上訴人所有,由林健興之姑姑即上訴人占有

使用,作為經營雜貨店之用(見不爭執事項㈠、㈡),並有系爭房地查詢資料及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87-90、171-182頁、本院卷第149-151頁)。盧世豐於107年9月1日出租系爭房地予林健興,系爭租約已於109年7月23日終止,業經原判決詳述在卷(見原判決第14頁)。上訴人亦否認其與林健興有何租約關係,及對與盧世豐、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無租賃關係,亦不爭執。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自無合法占用系爭房地之正當權源,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李素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高曉涵【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