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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0 年上字第 20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上字第205號上 訴 人 賴哄霈(原名:陳賴金蘭)訴訟代理人 陳世勳律師被上訴人 江介平

王茶花盧立志

楊雅媛

張秀嫆張家龍

黃蔡丹桂黃昱臨李苑菁

李岱樺上十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碧娟律師被上訴人 李俊谷

李彥廷

黃于萱即黃宥粕之承受訴訟人

黃文傑即黃宥粕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算合夥財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本院110年度上字第20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黃于萱、黃文傑為黃宥粕(原名黃春金)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上揭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第174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亦為同法第175條、第176條、第177條第1、3項所分別明文。再按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清算合夥財產等事件,被上訴人黃宥粕(原名黃春金,下稱黃宥粕)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即民國112年3月15日)前之111年7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黃于萱、黃文傑(下稱黃于萱等2人),均未拋棄繼承等情,有黃宥粕之個人除戶資料、繼承系統表、黃于萱等2人之戶籍謄本、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6月7日雲院宜家喜決112家詢280字第1129004690號函在卷可參。因黃宥粕有委任訴訟代理人並授予特別代理權而進行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85至287頁),故訴訟程序不停止,本院仍於112年4月12日就本件為判決。嗣上訴人於112年5月2日就本院上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並於112年5月30日具狀聲明由黃于萱等2人承受黃宥粕之訴訟,有上訴人所提出民事聲明上訴狀、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稽。依前揭說明,上開聲明承受訴訟事宜,仍應由本院裁定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林育幟

法 官 余玟慧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方毓涵

裁判案由:清算合夥財產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