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字第206號上 訴 人 黃甫九天(原名黃聰亮、黃天一)
吳洛瑜共 同 張家琦律師訴訟代理人 林鳳秋律師視同上訴人 劉醇星訴訟代理人 田杰弘律師
張桐嘉律師視同上訴人 王麗婷被 上訴 人 蔡玉蓮
吳思儀
余淑珍王藝潣高瑞珠共 同 趙培皓律師訴訟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8年度訴字第622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主文第五項關於命上訴人黃甫九天、吳洛瑜及視同上訴人劉醇星、王麗婷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高瑞珠逾新臺幣95萬4,381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高瑞珠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原判決主文第六項關於命上訴人黃甫九天、吳洛瑜及視同上訴人王麗婷、劉醇星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王藝潣逾新臺幣73萬2,881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四、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王藝潣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其餘上訴駁回。
六、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高瑞珠、王藝潣負擔;上訴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審判命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本息部分,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上訴人黃甫九天、吳洛瑜、劉醇星基於非個人關係之抗辯事由(即無被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提起本件上訴(見本院卷㈠第9至15頁),且非全部無理由(詳下述),其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當事人王麗婷,爰併列王麗婷為視同上訴人。嗣劉醇星雖於民國112年3月9日具狀撤回上訴(本院卷㈢第211、212頁),惟黃甫九天、吳洛瑜前開上訴之效力亦及於劉醇星,亦應併列劉醇星為視同上訴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黃甫九天(原名黃聰亮、黃天一,下稱黃甫九天)自0
00年00月間起至000年0月間止,擔任私立南榮科技大學(下稱南榮科大)校長;吳洛瑜為黃甫九天之配偶,於同段期間擔任南榮科大校長特別助理(下稱校長特助)、校務顧問暨招生協進會總幹事,協助處理黃甫九天交辦之事務;劉醇星自102年8月1日起,擔任南榮科大研究發展處(下稱研發處)處長;王麗婷於98年間與南榮科大簽約,受託辦理大學部學分班招生,其後因教育部禁止大專院校委辦推廣教育招生,王麗婷遂受聘擔任南榮科大研發處推廣教育臺南教學中心主任,並於102年間成立麗景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麗景公司),擔任負責人。
㈡上訴人明知哥斯大黎加(下稱哥國)英培爾大學(Universid
ad Empresarial de Costa Rica,以下以英文縮寫簡稱為UNEM,或以中文簡稱為英培爾大學)經哥國公共教育部私立大學高等教育國家委員會(英文縮寫CONESUP,下稱哥大教育委員會)審核認可之學位僅有「商業管理學士」、「會計學學士」、「工商管理碩士」等3個商學院之學、碩士,竟為向不特定多數民眾銷售英培爾大學之學士、碩士及博士學位,乃推由王麗婷、劉醇星製作宣傳單及簡介,強調英培爾大學之學士學位19個、碩士學位18個、博士學位18個,涵蓋各學院之學、碩、博士學位,係經哥大教育委員會及我國所認可,並可利用週末上課、線上教學,或加收美金1千元,即可提早畢業;若僅有國高中學歷者,亦可比照吳寶春模式,直接攻讀學、碩、博士,或持英培爾大學之大一、大二學分,再插班就讀南榮科大之大三、大四課程即可取得南榮科大之學位。
㈢嗣被上訴人蔡玉蓮、吳思儀、余淑珍、王藝潣、高瑞珠誤信
上情為真,各為取得如附表一所示英培爾大學及南榮科大之學位,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各交付該等款項予附表二所示之人,惟均無法取得經哥大教育委員會及我國教育部認可之英培爾大學學位,另原取得之南榮科大學位亦遭我國教育部撤銷,致其等分別受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蔡玉蓮新臺幣(以下未特別標明幣別者皆為新臺幣)82萬7,621元、吳思儀77萬2,401元、余淑珍80萬2,401元、王藝潣102萬3,881元、高瑞珠101萬3,76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則分別以下列情詞置辯,並均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本件請求:
㈠黃甫九天、吳洛瑜部分:由我國教育部外國大學名冊查詢系
統可知,英培爾大學係經哥國教育權責單位核准設立之大學,亦為我國教育部認可之外國大學,該校授予之學位均屬合法;另經公證人公證之英培爾大學公開網頁資料,可獲悉該校科系課程資訊、學生名冊、與南榮科大簽訂之學術合作契約、英培爾大學國際事務執行長代理Odin教授簽署之授權書、哥國法院公證書等均為真正,足認被上訴人確實為英培爾大學之學生;且被上訴人於報名時,清楚知悉上課方式、規定、取得學位方式等資訊,其等並無告以不實資訊之情;況縱認被上訴人之請求有理由,其等亦有疏未查證之與有過失,應減輕上訴人之賠償金額;再因被上訴人均曾至崑山中學、南榮科大或新北高工或以視訊方式上課,享有上課利益,且其等取得之英培爾大學學歷即使不獲我國教育部承認,然在國外仍屬有效,均屬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享有利益,自應扣除被上訴人所獲取之利益,而被上訴人獲得學位之利益高於所繳交之學費,上訴人無需再賠償被上訴人任何款項;又縱認被上訴人之請求有理由,亦已罹於2年之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㈡劉醇星、王麗婷部分:劉醇星所經手之被害人僅羅云妘、易
里崴、蘇秀卿、郭添裕、王平川、陳祥峰、邱灩雅、林宣瑄、周睿星、蘇進來等10人,其未參與本件被上訴人之招生、繳費等事宜,無共同侵權行為可言;而王麗婷亦係受到黃甫九天之欺騙始為其招生,自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另蔡玉蓮、高瑞珠請求之金額中,其中有部分為其等配偶彭暐翔、夏平順所繳納之學費,應予扣除;再被上訴人繳納南榮科大之學費部分,學校均有實際授課,非屬受騙金額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爭點,分別列舉如下(見本院卷㈣第131至139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南榮科大原名為南榮工商專校,於90年8月1日改制為南榮技術學院,於102年8月1日改制為南榮科大。黃甫九天自000年00月間起迄000年0月間止,擔任南榮科大校長;吳洛瑜於同期間,擔任南榮科大校長特助、校務顧問暨招生協進會總幹事,並協助處理黃甫九天交代之各項事務,於104年12月31日與黃甫九天結婚;劉醇星自86年起任職南榮工商專校,自102年8月1日起擔任南榮科大研究發處處長;王麗婷於98年間與南榮科大簽約,受託辦理大學部學分班招生事宜,嗣教育部禁止大專院校委辦推廣教育招生,王麗婷改受聘擔任南榮科大研發處推廣教育臺南教學中心主任,並於102年間成立麗景公司,擔任負責人。
2.教育部依大學法授權制定之「大學辦理國外學歷採認辦法」規定,國外學歷符合「畢(肄)業學校應為以列入(教育部)參考名冊者;未列入參考名冊者,應為當地國政府學校權責機關或其認定之教育專業評鑑團體所認可。修業期間、修習課程,應與國內同級同類學校規定相當」之要件,始得採認;若國外學歷有「經函授方式取得;各類研習班所取得之修課證(明)書;…未經註冊入學及修業,僅以論文著作取得博士學位;…非使用中文之國家或地區,以中文授課所頒授之學歷。但不包括高級中等學校學歷;未經教育部核定(認可),在我國所設分校、分部及學位專班,或以國外學校名義委託機構在國內招生授課取得之學歷;以遠距教學方式取得之學歷不符第7條之規定者(即應在第4條第1款規定之學校修習科目學分,或經由國際學術合作在國內大學修習學分,且學分數部分依專科以上學校教學遠距實施辦法,遠距教學學分數不得超過總學分數之2分之1)」等情形,不予採認該學歷。又持外國學歷欲申請入學國內大學之申請人,應檢具「國外學歷證件及歷年成績單影本。受理學校得逕向申請人國外畢業學校查證、函請我國駐外館處協助查證,或請申請人辦理驗證,包括國外學歷修業起迄期間之入出國主管機關核發之入出國紀錄」等文件送各校辦理申請入學手續。
3.英培爾大學經哥大教育委員會審核認可之學位僅有「商業管理學士」、「會計學學士」、「工商管理碩士」等3個商學院之學、碩士(依英培爾大學設立之「www.unem.edu」官網所載,該校頒發之學位僅限商學院之「商業管理學士」、「會計學學士」、「工商管理碩士」、「商業管理博士」4個學位;其中經哥大教育委員會批准認可之學位,僅有「商業管理學士」、「會計學學士」、「工商管理碩士」3個學位,唯一之「博士學位」,不在該國官方機構認可之列)。
4.原法院刑事庭多次囑託外交部協查英培爾大學學歷案,經哥國駐尼加拉瓜總領事查證後回覆:(聖荷西市公證人應英培爾大學校長William Zamora Ganzales於西元2004年7月9日申請核發由哥大教育委員會簽署文書之證明書),依附件研判,似為「哥國教育部私立大學高等教育全國委員會」(CONESUP)回復有關辦理外國大學與哥國私立大學簽約合作之學位認證事項,惟文件雖出現必要之簽字,未見哥國外交部驗證簽字或加蓋章戳,本件在海外使用時,其程序明顯未臻完備;有關哥國教育部對哥國國內大學進行海外招生或國際課程有無相關之規定與限制?回復:確有相關規定或限制。如國際學生申請在哥國就讀,一般而言,需先獲研習科系之名額,並提具高中或大學學歷證明及成績單,一旦申獲大學許可,應即申辦學生特別類別之居留簽證;有關哥國國內大學核發國際課程之碩、博士及學士學位是否需經哥國教育部認證?回復:所有在哥國使用之學位文憑,均應符合哥國要求之規範,惟倘在海外使用則必須驗證、或有海牙Apostille公約免重複驗證之程序驗證;如係私立大學學位文憑,則由「哥大教育委員會」(CONESUP)核發認證,或由尼國教育部(MEP)在文件上直接認證;而公立大學之學位文憑,則在教育部認證前,需先由原大學(副校長室)認證等語,有臺灣高等法院107年1月23日院彥文實字第1070000519號函及駐尼加拉瓜共和國大使館107年1月19日尼加字第10760800390號函及所附哥斯大黎加駐尼加拉瓜Camacho總領事西文復函在卷可參【見原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90號刑事卷(下稱原審刑事卷)㈤第121至124頁】。換言之,哥國並未許可該國大學在境外招收不入境哥國就讀之學生並授予學位,且哥大教育委員會對私立大學核發學位證書,具有一定之管理權限與認證程序。
5.黃甫九天於原法院刑事庭提出之英培爾大學授權Odin之授權書與公證書影本及翻譯本(見原審刑事卷㈡第57至65頁),經外交部函請哥國教育權責單位確認文件真偽,經我國使館透過哥國外交部文件證明線上系統(E-registers)查詢,確係哥國外交部出具「僅證明簽字屬實」證明,但無法確認內容為真實,有駐薩爾瓦多共和國大使館106年10月3日薩爾字第10650103630號函及附件可證(見原審刑事卷㈣第38至46頁)。
6.原法院刑事庭法官透過外交部向英培爾大學查詢:黃甫九天所提出之英培爾大學授權Odin之授權書與公證書影本及翻譯本、UNEM與Odin之協議書與公證書影本及翻譯本、UNEM與南榮科大之國際學術交流協議書影本及翻譯本、英培爾大學授權EAICE-Foundation之合約書影本及翻譯本、UNEM、EAICE-Foundation及南榮科大之二方合約書影本及翻譯本、UNEM透過EAICE給南榮科大之學位課程授權聲明書影本及翻譯本、Odin對黃甫九天可全權打分數之授權聲明書與公證書影本及翻譯本、英培爾大學對各學位學程、學分抵免免修課及回溯學位之授權聲明書及公證書影本及翻譯本、英培爾大學學生名單與公證書影本及翻譯本(見原審刑事卷㈡第57至111頁)等文件之真實性,及Odin是否確實獲得該校合法授權等情,經原法院刑事庭於106年9月11日以南院崑刑昃105訴490字第1060049081號函(見原審刑事卷㈣第20至21頁)發文後,又於107年10月15日以南院武刑昃105訴490字第1070056490號函(見原審刑事卷㈦第87至88頁)催辦,至今已歷經5年餘仍無下文。
7.自教育部網站所列印之哥國學制手冊顯示(見本院刑事卷㈩第108至116頁),該國高等教育分專科教育與大學教育,大學教育必須修習4至7年,大學又分學士、碩士、博士,各學位修業年限學士最少8學期、碩士4學期、博士7學期,每學期15週,並無可加收費用方式提前畢業,或以論文、工作經驗等折抵應修學分而提前畢業之情。
8.欲以英培爾大學學士學位轉學插班南榮科大者,必須依國外大學學歷採認辦法規定進行查證,符合規定者,方可與以採認具國外大學學歷;而入學大學同等學力認定標準之規定,是針對未持有大學學歷,僅有高中畢業、肄業或通過自學進修學力鑑定考試之人,欲報考大學一年級、轉學大學二、三年級、報考碩士或博士班一年級等人所規定之學歷認定標準。
9.刑事判決認定:黃甫九天有對外宣稱得以遠距視訊方式上課,及英培爾大學不僅是臺灣認可之學校,學歷亦係教育部認可。王麗婷有依黃甫九天所言及事先審視確認無訛而製發英培爾大學亞太代表處宣傳單。該宣傳單內列出英培爾大學學士學位19個、碩士學位18個、博士學位18個,合計55個,涵蓋各學院之學、碩、博士學位,且強調UNEM經哥大教育委員會審核通過、UNEM頒授之學位為世界各國所認可,可利用週末上課或線上教學,不受地點、時差限制等語。
10.刑事判決認定:劉醇星有製作經黃甫九天事先審閱認可之英培爾大學簡介,載明「英培爾大學為哥大教育委員會審核通過,亦為聯合國教科文組織(UNESCO)轄下之機構,國際大學聯會(IAU機構-總部於巴黎)所認可,其頒發之學歷為國際上所公認。UNEM為臺灣教育部認可之大學,可提供週末假日上課之輔導課程及專業線上教學平台,不受地點、時差限制,輕鬆計畫提升自我競爭力之進修課程。獲頒與校本部就學之研究生相同學位之畢業證書」等語。
11.刑事判決認定:黃甫九天有在崑山中學(南部班)、新北高工(北部班)租用場地,每週末開課,由劉醇星、王麗婷安排師資,南部班由南榮科大教師(含本身亦購買英培爾大學博士學位者)、社會人士負責授課;北部班除部分課程由陳秋蓮(亦為購買英培爾大學博士學位者)授課,餘幾乎均由陳明震授課(北部班授課內容均屬宗教、神學方面課程)。
12.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對部分最高學歷僅國、高中畢業之民眾宣稱:可比照吳寶春模式,直接攻讀學、碩、博士;或對部分民眾宣稱:只要加收美金1,000元(折合當時之新臺幣為3萬元),即可提早畢業,無須上課,並取得哥大教育委員會及我國教育部均認可之英培爾大學前揭商學院、理工學院、教育學院等各式學、碩、博士學位學歷。
13.刑事判決認定:黃甫九天有設立「亞太發展研究院」,並架設網站,宣稱:只要將「亞太發展研究院網站所列21學系依規定完成修業學分及論文,將可獲頒英培爾大學所對應學系或研究所之學士、碩士、博士學位」。經點選亞太發展研究院網站「遠距教學」,即連結前往由Odin所設立「www.unem.edu.pl」之「英培爾大學」網站,登入「www.unem.edu.pl」,網址轉至Odin設立之另一個「www.unem.international」網站,並出現類似英培爾大學之官網畫面,其中所留之聯絡方式為「i0000000m.edu.pl」(「i0000000m.edu.pl」、「regist0000000m.edu.pl」均係Odin使用之電子郵件信箱)。依該網站內容所示,英培爾大學之學、碩、博士學位涵蓋商業管理學院、教育學院、人類與宗教研究學院、科技與應用科學學院等學院,共幾10個學位。
14.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向部分希望取得國內大學學位之民眾宣稱:「有所謂223入大學資格,如不具高中畢業,上班4年,可以在英培爾大學修大一、大二學分,再至南榮科大就讀大三、大四」,或「南榮科大與英培爾大學合作,可透過英培爾大學之認證,線上教學方式再轉國內南榮科大」,或「毋庸上課,可以用捐贈的方式取得英培爾大學學士學位,再用國外學歷插班到南榮科大」。
15.蔡玉蓮、吳思儀、余淑珍、王藝潣、高瑞珠均有以英培爾大學之學士學位證書、成績單轉學插班至南榮科大三年級下學期就讀,並由不知情之南榮科大教職員辦理轉學及抵免學分,迄至105年5月19日,南榮科大始發函要求前開轉學生提出駐外使館驗證、入出境證明,因其等均未能提出入出境證明及駐外使館驗證,南榮科大於同年6月27日發函略為:其等因入學疑義未能完整檢具國外學歷證件及成績證明、駐外使館驗證、護照入出境資料為由,取消入學資格,並繳銷學士學位證書(已畢業)或不發給任何證明文件(未畢業)。
16.蔡玉蓮、吳思儀、余淑珍、王藝潣、高瑞珠均非劉醇星所招攬,係王麗婷所招攬,其等將王麗婷招攬時欲取得學位之費用繳交給王麗婷,王麗婷再轉交部分款項予黃甫九天、吳洛瑜;其等又為辦理入學插班南榮科大,另將費用直接匯入吳洛瑜在第一商業銀行新營分行申設之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號,下稱吳洛瑜一銀帳戶)。
17.吳洛瑜一銀帳戶或其在立法院郵局申設之帳戶收受學生繳納之款項後,黃甫九天再指示吳洛瑜將其中之美金2,000元匯往George、Odin申設之賽普勒斯私人帳戶,Odin嗣再郵寄英培爾大學各級學位證書、成績單等予黃甫九天。
18.刑事判決認定:黃甫九天未依劉醇星與王麗婷交付之成績作為評分參考,即自行套印成績單(日期大部分均倒填,學科名稱、分數、學分數均不實),並均於學員報名就讀未滿修業年限,即將成績單、學位證書親自或由吳洛瑜寄發或轉由劉醇星、王麗婷交付或寄發給部分報名之人。
19.被上訴人報名欲取得之英培爾大學學位,如附表一所示。㈡兩造之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繳費報名就讀之相關課程,可否取得我國教育部認可之外國大學、碩士、博士學位?(即上訴人有無販賣英培爾大學(假)學歷之侵權行為?)
2.若被上訴人之請求有理由,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之數額各為若干?(含繳交之南榮科大學費及夏平順、彭暐翔繳納之學費,是否亦為王藝潣、高瑞珠之受害金額?)
3.若被上訴人之請求有理由,上訴人依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請求應扣抵被上訴人所得之利益,有無理由?
4.若被上訴人之請求有理由,上訴人依民法第217條規定,主張被上訴人亦與有過失,有無理由?過失比例為何?
5.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有無理由?數額各為若干?
四、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繳費報名就讀如附表一所示之相關課程,
無法取得我國教育部認可之學位,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等受上訴人之詐騙,繳費報名就讀如附表一所示之相關課程,惟無法取得合法之學位,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既經上訴人執前詞否認,自應由被上訴人就該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經查,被上訴人主張黃甫九天為南榮科大之校長,其推由王麗婷、劉醇星製作宣傳單及簡介對外招生,強調英培爾大學之學、碩、博士學位,係經哥大教育委員會及世界各國所認可,並可利用週末上課或線上教學,或加收美金1千元,即可提早畢業;若僅有國高中學歷者,可比照吳寶春模式,直接攻讀學、碩、博士,或持英培爾大學之大一、大二學分,再至南榮科大就讀大三、大四課程而取得南榮科大之學位等情,業據黃甫九天、吳洛瑜、劉醇星、王麗婷於檢察官偵查中、原法院及本院刑事庭供陳明確【黃甫九天、吳洛瑜部分,見原審刑事卷㈢第99至100頁反面;原審刑事卷第30頁;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003號卷(下稱本院刑事卷)㈦第67至
73、82至86頁;王麗婷、劉醇星部分,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8219號卷(下稱偵卷)㈡第2至9、22至32頁;偵卷㈣第55至61、74至76頁;偵卷㈤第122至126頁;偵卷第180至183、196至198頁;原審刑事卷㈢第157至158頁反面;原審刑事卷㈥第79至101頁反面;本院刑事卷㈨第339頁),並有王麗婷、劉醇星所製作並經黃甫九天事先審閱認可內容如兩造不爭執事項9、10所示內容之英培爾大學簡介、宣傳單及國內企業人才培訓企業專班EMBA培訓方案資料在卷可憑【見臺南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5303號卷(下稱他卷)㈠第155至157頁;偵卷㈩第112至114頁】,此部分事實並經本院刑事判決認定屬實,應信為真。
3.本院參酌以下事證,認被上訴人確實無法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英培爾大學相關學位:
⑴依兩造不爭執事項3所示,英培爾大學官網(「www.unem.edu
」)顯示該校僅有「商業管理學士(Bachelor of Business
Administration)」、「會計學學士(Bachelor of Accounting)」、「工商管理碩士(MBA)」、「商業管理博士(
PhD in Business Admnistration,DBA)」4個學位(見他卷㈠第69至74頁);又依駐薩爾瓦多共和國大使館107年7月4日薩爾字第10760402870號函及附件載明:哥大教育委員會1997年11月5日第336-97號決議案中第19條所登載,英培爾大學正式授權登記之學程計有「企業管理學士(Bachillerato
en Administracion de Empresas)」、「會計學士(Bachillerato en Contaduria)」及「企業管理碩士(Maestria
Profesional en Administracion de Empresas)」等3項學程等語(見原審刑事卷㈥第234至238頁)。足認英培爾大學經哥大教育委員會批准認可者,僅有「企業管理學士」、「會計學學士」、「工商管理碩士」等3個學位,對照如附表一所示,蔡玉蓮、王藝潣、高瑞珠所欲取得之英培爾大學「建築學士」、「企業管理學士」、「飯店管理學士」,及被上訴人所欲取得之「商業管理碩士」均不在經哥大教育委員會批准認可之列;而吳思儀、余淑珍所欲取得之「企業管理學士」雖在哥大教育委員會批准認可之列,惟英培爾大學官網顯示中,並無開設該等學位。依此,上訴人辯稱英培爾大學為哥國核准設立之大學,亦為我國教育部外國大學參考名冊所列之學校,且被上訴人均列在英培爾大學之學生名冊中,並提出英培爾大學學生名冊為憑(見本院卷㈣第91至95頁),縱認屬實,惟被上訴人所欲取得之學位既無法經哥大教育委員會批准認可,或非英培爾大學實際有開設之學位,其等終究無從取得合法之學位,則上訴人以英培爾大學之學、碩、博士學位係經哥大教育委員會及世界各國所認可,而向被上訴人招攬就讀各該學位,確係以不實之事項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甚明。
⑵哥國高等教育分專科教育與大學教育,大學教育必須修習4至
7年,大學又分學士、碩士、博士,各學位修業年限學士最少8學期、碩士4學期、博士7學期,每學期15週,並無可加收費用方式提前畢業,或以論文、工作經驗等折抵應修學分而提前畢業等情,業如兩造不爭執事項7所示,並有自教育部網站列印之哥國學制手冊可參(見本院刑事卷㈩第108至116頁)。足認上訴人以加收美金1千元,即可提早畢業為誘因向被上訴人招生,確與哥國之學制不符,其招生之內容亦有不實之情事。
⑶依兩造不爭執事項4所示,原法院刑事庭囑託外交部協查英培
爾大學學歷案,經哥國駐尼加拉瓜總領事函覆略以:國際學生申請在哥國就讀,一般而言,需先獲研習科系之名額,並提具高中或大學學歷證明及成績單,一旦申獲大學許可,應即申辦學生特別類別之居留簽證;又所有在哥國使用之學位文憑,均應符合哥國要求之規範,倘在海外使用則必須驗證、或有海牙Apostille公約免重複驗證之程序驗證;如係私立大學學位文憑,則由哥大教育委員會核發認證,或由尼國教育部(MEP)在文件上直接認證;而公立大學之學位文憑,在教育部認證前,需先由原大學(副校長室)認證等語,有臺灣高等法院107年1月23日院彥文實字第1070000519號函及駐尼加拉瓜共和國大使館107年1月19日尼加字第10760800390號函及所附哥國駐尼加拉瓜Camacho總領事西文復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刑事原審卷㈤第121至124頁)。換言之,哥國並未許可該國大學在境外招收「不入境」哥國就讀之學生並授予學位,且哥大教育委員會對於私立大學核發學位證書具有一定之管理權限與認證程序。衡以黃甫九天身為南榮科大之校長,劉醇星則為研發處處長,並以此對外收費招生,是其等在學術及教育界任職多年,對於教育制度及各國學制與大學頒給學位情形,自較一般人熟悉,且具備查辨真偽之能力,其等對上開事項自難諉為不知,又上訴人對每位欲就讀英培爾大學之學生收取學費數10萬元,金額甚高,更應於招攬前謹慎查核我國與哥國間有關教育法令之相關規定,及英培爾大學本身經哥國政府許可頒發之學位、開設課程內容、師資、畢業條件及海外學生入學等相關規範,惟其等竟捨此不為,逕以宣傳單、簡介向被上訴人陳稱可透過「遠距教學」方式取得英培爾大學如附表一所示之學位,核與哥國並未許可大學在境外招收「不入境」就讀大學並授予學位之情不符,顯有故意以不實之事實對外招生之事實。
⑷教育部依大學法授權制定之「大學辦理國外學歷採認辦法」
規定,國外學歷符合「畢(肄)業學校應為以列入(教育部)參考名冊者;未列入參考名冊者,應為當地國政府學校權責機關或其認定之教育專業評鑑團體所認可。修業期間、修習課程,應與國內同級同類學校規定相當」之要件始得予以採認。若國外學歷有「經函授方式取得。各類研習班所取得之修課證(明)書。…未經註冊入學及修業,僅以論文著作取得博士學位…非使用中文之國家或地區,以中文授課所頒授之學歷。但不包括高級中等學校學歷。未經教育部核定(認可),在我國所設分校、分部及學位專班,或以國外學校名義委託機構在國內招生授課取得之學歷。以遠距教學方式取得之學歷不符第7條之規定者(即應在第4條第1款規定之學校修習科目學分,或經由國際學術合作在國內大學修習學分,且學分數部分依專科以上學校教學遠距實施辦法,遠距教學學分數不得超過總學分數之2分之1)」等情形不予採認該學歷,業如兩造不爭執事項2所示,並有教育部106年7月25日臺教高㈤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附件(見原審刑事卷㈣第2至9頁反面)、107年1月26日臺教技㈣字第1070008350號函及說明在卷可稽(見原審刑事卷㈤第162至165頁)。準此,上訴人既以「國外學校名義委託機構」(即麗景公司)在國內招生,且「全部」以遠距教學方式授課(遠距教學之學分數逾總學分數之2分之1),依大學辦理國外學歷採認辦法第10條第7、8款規定,我國自不得予以採認該學歷,而上訴人身為教育相關從業人員,對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其等明知及此,竟仍以「受託機構名義」,對被上訴人宣稱可透過「遠距教學」方式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英培爾大學學位,核屬以不實之事項對外招生無訛。
⑸參酌劉醇星於偵查中供稱:有些學生沒有實際來上課,英培
爾大學規定碩士是1年,博士是2年,而且博士要完成論文,我只是負責把學生報名表交給黃甫九天,錢匯給吳洛瑜,之後學生就可以拿到英培爾大學提供的學位及證書。就我所知,有很多學生出席率不高,但他們後來也可以拿到學位及證書,我沒有把學生出席勤惰情形及學習評量等資料拿給黃甫九天,我僅須將學生報名表拿給黃甫九天,於一定期限即可取得吳洛瑜交付之英培爾大學學位證書及成績單等語(見偵卷㈡第3頁反面、第23頁);佐以王麗婷於原審刑事庭亦供陳:我不知道上課的成績如何,是校長黃甫九天處理,時間到了,我會跟黃甫九天說上完課,黃甫九天就會處理畢業證書和成績單等語(見原審刑事卷㈢第157頁反面);再勾稽黃甫九天於偵查中陳稱:扣案隨身碟內倒填日期的成績單、學科及分數,是我製作的,照理講,以我跟英培爾大學的協商,是要根據學生的經歷及已得之證照、學分及報告去抵,但後來我都亂打等語(見偵卷㈤第96頁),互核一致。綜此可見,劉醇星、王麗婷並未確實將學生之成績、出勤紀錄交給黃甫九天,黃甫九天亦未提出所謂遠距教學平台回傳成績予英培爾大學,學生成績均由黃甫九天毫無根據評定,是英培爾大學既未實質考核被上訴人之出缺勤及學習狀況,黃甫九天即率爾填載被上訴人之成績,而劉醇星、王麗婷亦知悉該情,顯見被上訴人取得之英培爾大學學位難認係由哥大教育委員會審核認可,其等獲頒如附表一所示之英培爾大學學位,自無從經我國教育部採認。
⑹黃甫九天雖提出如兩造不爭執事項5、6所示之文件,據此辯
稱其確有與經英培爾大學授權之Odin合作,為英培爾大學招生境外學生,並無詐欺事實。惟細譯上開文件中,僅有英培爾大學授權Odin之授權書與公證書影本及翻譯本(見刑事原審卷㈡第57至65頁),經我國使館透過哥國外交部文件證明線上系統查詢結果,確係哥國外交部出具「僅證明簽字屬實」,無法確認內容為真,有駐薩爾瓦多共和國大使館106年10月3日薩爾字第10650103630號函及附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㈣第38至46頁),其餘文件均無法證明屬實,自難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4.本院參酌以下事證,認被上訴人無法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南榮科大學位:
⑴證人即時任職教育部技術及職業教育司專員高秋香於偵查中
證稱:根據大學辦理國外學歷採認辦法,若持英培爾大學學士學位插大轉入南榮科大三年級,必須提出國外學歷證件及歴年成績單影本及入出境紀錄。教育部後來有請南榮科大提供相關學生之報考資格,發現被上訴人當初都沒有提供入出境紀錄,即順利插大至南榮科大,南榮科大也表示未按規定處理;(問:教育部有所謂吳寶春條款?)根據入學大學同等學歷認定標準第3條第8、9項規定,只有高中畢業或結業者,有從事相關工作經驗,可以同等學力報考大學,或依第4條第4項規定,通過自學進修學力鑑定轉入大學二或三年級等語(見偵卷㈩第9至11頁)。依此,黃甫九天、王麗婷、劉醇星既係向被上訴人宣稱英培爾大學之學位合於國內規定,可以該學位轉學插班南榮科大三年級,而非告知其等高中未畢業但具特別資格可申請入學大學(即所謂吳寶春條款),南榮科大即應依國外大學學歷採認辦法規定對被上訴人進行查證英培爾大學之學位,如符合規定,始可予以採認該國外大學學歷,惟被上訴人並未合法取得英培爾大學之學士學位,業如前述,其等自不得以該等學位申請插班就讀南榮科大。
⑵被上訴人均以英培爾大學之學士學位證書、成績單轉學插班
至南榮科大三年級下學期就讀,並由不知情之南榮科大教職員辦理轉學及抵免學分,迄至105年5月19日,南榮科大始發函要求被上訴人提出駐外使館驗證、入出境證明,因其等均未能提出入出境證明及駐外使館驗證,南榮科大於同年6月27日再度發函予被上訴人,並以其等入學未能完整檢具國外學歷證件及成績證明、駐外使館驗證、護照、入出境資料為由,取消被上訴人之入學資格,並繳銷學士學位證書(已畢業)或不發給任何證明文件(未畢業)等節,業如兩造不爭執事項15所示,並有南榮科大105年6月27日0000000000號函(見偵卷㈩第45至46頁)、教育部105年6月6日臺教技㈣字第1050072651號函暨持Universidad Empresarial de Costa Rica學歷證件名單及英培爾大學畢業證書、成績單、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105年7月11日南市新廉字第10566542630號函及所附105年7月6日向南榮科大調閱之19位轉學生學籍等相關資料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1至111頁;偵卷第1至157頁)。由此可見,被上訴人所取得之英培爾大學學士學位確實無法予以採認具國外大學學歷,被上訴人無從合法取得南榮科大之學位,其等所取得之南榮科大學位亦因此遭撤銷,足認上訴人確有以不實之事項,讓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插大就讀南榮科大之事實。
5.上訴人雖辯稱:其提供英培爾大學公開網頁資料由公證人公證之結果,可悉該校科系課程之資訊,即點選亞太發展研究院網站上宣傳英培爾大學內容所載之英培爾大學網址(www.unem.edu.pl),所連結之英培爾大學(UNEM)英文版網頁資料,其中載明該校除商學院外,尚有教育學院、人類與宗教研究學院、自然非傳統藥物學院、科技與應用科學學院(見他卷㈢第125至127頁)。惟英培爾大學校本部之官網為「w
ww.unem.edu」,有教育部外國大學參考名冊查詢系統表在卷可憑(見他卷㈠第60頁),核與上訴人提供經由公證人公證之網址為「www.unem.edu.pl」不同(見他卷㈢第125頁);而上訴人提供之「www.unem.edu.pl」,其中之「pl」係設在波蘭之網址,點選後轉連結至「www.unem.international」網址,並進入類似前開英培爾大學官網之網頁,而該網頁所留之聯絡方式係「000000000.edu.pl」,係Odin使用之郵件信箱(見偵卷第205頁),並非英培爾大學官網所留之聯繫信箱「000000000.edu」;復參酌英培爾大學經哥大教育委員會審認核可之學位僅有「企業管理學士」、「會計學學士」、「工商管理碩士」3個學位,業如前述,足認上訴人上開提供經公證人公證之資料縱認為真,亦非英培爾大學之官網內容,其據此辯稱其等無以不實事項向被上訴人招生,尚非可採。
6.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者,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再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加害人有意思聯絡,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侵權之目的,即所謂「主觀共同」加害行為,固構成共同侵權行為,縱數人間無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意思聯絡,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客觀行為」之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各行為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對於被害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89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劉醇星固辯稱本件被上訴人均非其所招攬,另王麗婷辯稱其係受黃甫九天欺騙始為其招生,其等均無需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惟查:
⑴劉醇星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黃甫九天利用王麗婷開設之麗
景公司名義,於102至103年間對外招收英培爾大學碩、博士班學生,我有參考網路資料製作「英培爾大學簡介」,印刷本是我向麗景公司索取之簡介,作為我向有需要取得英培爾大學碩博士學位證書民眾介紹課程之用;王麗婷是南榮科大推廣教育臺南教學中心主任,編制上屬於南榮科大研發處下屬單位,王麗婷不需要每天到南榮科大,因此王麗婷會將她所招攬學生之報名表交由我轉交給黃甫九天,有時也會透過我,有時是由王麗婷自行向吳洛瑜拿取學位證書,但匯款給吳洛瑜都是王麗婷自行匯款;因為後來部分學生出席率偏低、上課人數過少,部分課程被迫停開,才會發生學生沒上課,僅透過我轉交學生報名表給黃甫九天、匯款給吳洛瑜後,即可獲得英培爾大學提供之成績單與學位。我不清楚英培爾大學碩、博士學位證書來源為何,都是校長特助吳洛瑜交給我,我轉交給我招攬的學生等語(見偵卷㈡第2至9、第22至32頁)。參酌王麗婷於偵查中亦陳稱:推廣教育是在研發處轄下,劉醇星是研發處處長,我都是與劉醇星接觸,我很少與校長接洽,我所有的訊息都是劉醇星給我的,因為他是我的主管,例如提早畢業需要補多少錢,都是黃甫九天決定後告訴劉醇星,劉醇星再轉告我。論文代筆每篇5萬元,劉醇星也知道,也是劉醇星轉告我等語(見偵卷㈣第75頁)。另王藝潣於偵查中陳稱:當初是王麗婷、劉醇星鼓吹我拿碩士的等語(見偵卷㈢第27頁反面),及高瑞珠於偵查中亦陳稱:我看報紙打電話去南榮科大問,一開始與我接洽的人是劉醇星,他請王麗婷約我出來見面談,王麗婷有提到可以同時念英培爾大學碩士及學士學位等語(見偵卷㈢第28頁)。綜此可見,黃甫九天係利用王麗婷開設之麗景公司名義對外招收英培爾大學碩、博士班學生,劉醇星並製作英培爾大學簡介對不特定民眾招攬入學,且將欲報讀之學生轉介由在其轄下之王麗婷詳談,劉醇星復轉達黃甫九天決定之事項予王麗婷知悉,並時而為王麗婷交付學生報名表予黃甫九天,及代王麗婷向吳洛瑜拿取學生之學位證明,足認劉醇星、王麗婷、吳洛瑜係以黃甫九天為首,而以麗景公司名義對外招生,並由吳洛瑜提供一銀帳戶供被上訴人匯款,上訴人應視為整體之運作團隊,其等間就團隊成員以上開不實事項對外招生事宜,均具有意思聯絡及分擔部分行為,是本件被上訴人固非由劉醇星所招攬,依上說明,上訴人均仍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劉醇星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⑵王麗婷另辯稱:其亦係受黃甫九天詐騙之被害者。惟觀諸王
麗婷於原審及本院刑事庭審理中均坦承犯罪(見原審刑事卷㈢第154、160頁;本院刑事卷㈨第34頁),其於本院否認知情,已難信憑;再徵諸其於偵查中供稱:黃甫九天針對不會寫論文的人,會協助他們以每篇5萬元代價,幫他們寫論文;根據大學辦理國外學歷採認辦法第5條規定,學校如果要採認國外學歷,除檢附學歷證件及歷年成績單影本之外,尚須有入出國紀錄及認證文件,我也質疑過被上訴人都沒有入出國紀錄及認證文件,為何南榮科大會准予他們入學等語(見偵卷㈣第72頁反面;偵卷㈩第180頁反面、第181頁)。顯見王麗婷知悉學生得以金錢使他人代撰論文,並曾質疑學生未有入出境紀錄恐無法經我國教育部採認外國學歷;復參酌報名英培爾大學之學生均先將款項存入麗景公司帳戶,再由王麗婷扣除3萬元後,轉匯至吳洛瑜一銀帳戶,作為其招生獎金之事實,業據王麗婷於偵查中所自承(見偵卷㈣第56頁),可見王麗婷每招攬一位學生即可獲取3萬元之高報酬,且學生繳交之款項係匯入其私人帳戶,並非匯入英培爾大學帳戶,而王麗婷任職南榮科大,先係從事推廣教育中心學分班主任,嗣擔任研發處推廣教育中心臺南教學中心主任(詳如兩造不爭執事項1所示),理應善盡職責,為其招攬之學生查證,且其既對學生能否取得學位一事已有所懷疑,卻仍為圖私利,猶聽令黃甫九天之命行事,其所辯係受黃甫九天詐欺而為上開行為,要難採信。
㈡被上訴人受損害之數額,各如附表二「本院准許之金額」欄所示:
1.被上訴人為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英培爾大學學位,蔡玉蓮以現金及匯款如附表二序號1-1至1-3所示款項、吳思儀匯款如附表二序號2-1至2-4所示款項、余淑珍匯款如附表二序號3-1至3-4所示款項、王藝潣以現金及匯款如附表二序號4-1至4-4所示款項、高瑞珠匯款如附表二序號5-1至5-3所示款項之事實,分別有南榮技術學院便箋、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麗景公司收據、第一商業銀行取款憑條、臺南市麻豆區農會匯款委託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憑(證據出處詳如附表二所示),兩造對此部分之金額並無爭執,應堪認定。
2.被上訴人主張其等繳付南榮科大學費部分,亦屬上訴人共同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上訴人則執前詞否認。經查,被上訴人為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南榮科大學位,蔡玉蓮匯款如附表二序號1-4至1-8所示款項、吳思儀匯款如附表二序號2-5至2-9所示款項、余淑珍匯款如附表二序號3-5至3-9所示款項、王藝潣匯款如附表二序號4-5至4-8所示款項、高瑞珠匯款如附表二序號5-4、5-6、5-8、5-10所示款項之事實,有南榮科大之第一銀行繳費證明單在卷可憑(證據出處詳如附表二所示),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而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佯稱得以英培爾大學之學位插班就讀南榮科大,惟被上訴人因無入出境紀錄,無從以國外之學歷插班就讀南榮科大,且原取得之南榮科大學位,均經教育部撤銷等情,業如前述,顯見被上訴人亦係受上訴人詐騙,始繳付南榮科大之學費,應甚明確。而侵權行為乃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加害人予以填埔,俾「回復其原有財產狀態」之制度;至不當得利乃「剝奪受益人之得利」,使返還予受損人之制度,二者之直接目的不同,得請求之範圍並不一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90號裁判意旨參照)。依此,被上訴人繳納南榮科大學費部分,係其等以繳款單直接繳交予南榮科大,上訴人固未取得分文,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目的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而非以加害人受有利益為必要,是被上訴人既因繳款而受有前揭損害,上訴人即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要與上訴人是否受有利得無關。上訴人此部分所辯,核屬無據,難認可採。
3.至王藝潣主張其配偶彭暐翔匯款繳交英培爾大學之學費29萬1,000元部分(即如附表二序號4-4所示),亦為其所受之損害(見偵卷㈧第196頁反面至第197頁),並提出麻豆區農會匯款委託書為證(見附民卷第41頁下方)。惟觀諸該紙匯款委託書所載,其上之收款人為「吳洛瑜」、匯款人為「李春英」,並無任何有關「彭暐翔」之記載,已難認係王藝潣為彭暐翔繳納學費之證明;又縱認筆金額係繳納彭暐翔之學費,然該匯款人為「李春英」,亦非王藝潣,王藝潣復未能提出證據佐證李春英係受其委託而匯款,此部分既經上訴人所否認,尚難逕信,上開金額自不得計入王藝潣所受之損害,王藝潣此部分請求,無從准許。
4.另高瑞珠主張夏平順係經其告知就讀資訊後,始決定就讀,並由其匯款繳付夏平順之費用(即如附表二序號5-5、5-7、5-9、5-11所示),該部分亦為其所受之損害(見本院卷㈣第81頁),並提出第一銀行繳費證明單為憑(見附民卷第53至56頁)。然觀諸上開第一銀行繳費證明單所示,其上僅記載「學生姓名:夏平順」、「繳款通路:臨櫃繳款(現金)」等語,無從證明實際上係由高瑞珠出資繳納,而此部分既經上訴人所否認,又無其他證據可佐,應認證據尚有未足,該等金額亦不得計入高瑞珠所受之損害,高瑞珠此部分請求,無從准許。
5.綜上,被上訴人既受上訴人之詐騙而匯款繳交英培爾大學、南榮科大之學位費用,從而,其等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該部分之損害,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蔡玉蓮如附表二序號1-3部分雖匯款7,500元,惟其僅請求4,500元,未逾該數額,自應以蔡玉蓮請求之金額為據;另王藝潣、高瑞珠請求代為彭暐翔、夏平順繳納學費部分,證據均有未足,無從准許。依此,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之數額各如附表二「本院准許之金額」欄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上訴人抗辯依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應扣抵被上訴人所得之利益,為無理由:
1.按損益相抵,係指損害賠償之債權人基於與受損害之同一原因事實並受有利益,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而言,此觀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自明。則損益相抵要件之一,即為被害人須因損害賠償之原因事實而取得利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號裁判意旨參照)。又衡諸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者,不得請求返還,民法第180條第4款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對於本身不清白者拒絕保護,並具有預防不法之一般功能。而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如該利益乃由加害人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者,與加害人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使他人受利益之情形,並無二致,法律本應同予規範,基於同一法理,於前開情形,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80條第4款規定。準此,被害人雖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惟如所受利益乃因加害人不法之原因而為之給付時,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80條第4款規定,無須於被害人請求之賠償金額,扣除所受之利益。又民法第180條第4款所謂不法原因係指給付之內容(標的及目的)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強行法規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57號裁判意旨參照)。
2.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曾至崑山中學、南榮科大或新北高工或以視訊方式上課,享有上課利益,應予扣除。惟上訴人係以上開不實訊息,使被上訴人信以為真而報名匯款繳納學費後,基於藉以取信被上訴人,以利日後自被上訴人處詐得更多之財物(如再報名插大就讀南榮科大),或基於藉以取信其他被害人,以利對於其他被害人遂行詐欺行為(如王藝潣、高瑞珠再介紹彭暐翔、夏平順就讀),或基於為免事跡過早敗露,不利其掩飾、隱匿詐欺所得等動機,而安排課程讓被上訴人上課,該等所為之給付,乃有悖於善良風俗,核屬因不法原因而為給付,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時,依上說明,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80條第4款規定,無須於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扣除所受之利益,始符事理之平。故上訴人辯稱其等應賠償之數額應扣除被上訴人上課所得之利益,即無可採。
3.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取得之英培爾大學學位縱不獲國內教育部承認,惟在國外仍屬有效,亦應扣除其等所獲取之利益。惟英培爾大學經哥大教育委員會批准認可者,僅有「企業管理學士」、「會計學學士」、「工商管理碩士」3個學位,被上訴人所欲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建築學士」、「飯店管理學士」及「商業管理碩士」均不在經哥大教育委員會批准認可之列,吳思儀及余淑珍所報讀之「企業管理學士」不在英培爾大學開設之課程中,業如前述,是被上訴人所取得之學位既無法經哥大教育委員會批准認可,其等終究無從取得合法之學位,自無取得國外學位利益之可言,上訴人執此抗辯被上訴人受有國外承認之學位利益,應予扣除,亦非可採。
㈣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217條規定,主張被上訴人就本件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債務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亦有過失時,由債務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因而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而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9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倘加害人係詐取或侵占被害人財產,因被害人受損害與加害人獲不法利益係同時發生,並無減輕加害人賠償責任以謀求公平可言,否則將導致加害人最終因減輕或免除賠償責任而獲取不法利益之結果,難謂公平。換言之,如損害之發生,因加害人一方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前揭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報名時,清楚知悉上課方式、規定、
取得學位方式等資訊,亦有疏未查證之與有過失,應減輕上訴人之賠償金額。惟本件上訴人係以上開不實事項,騙取被上訴人之財物,上訴人就此應共同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則本件被上訴人損害之發生,係因上訴人之故意不法行為所致,依上說明,若減輕上訴人之賠償責任,其等將保有詐騙所得,顯非事理之平,是縱認被上訴人有未盡查證之義務,亦不能因此認其等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上訴人依前規定,請求減輕損害賠償責任,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㈤上訴人於本院110年9月23日準備程序中,固曾辯稱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請求已罹2年之時效期間(見本院卷㈠第165頁)。
惟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07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係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於104年11月11日函送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偵辦,有該局南市新廉字第10466571830號函在卷可憑(見他卷㈠第1頁),基於偵查不公開原則,被上訴人在此之前,應無知悉上訴人有侵權行為事實之可能;復參酌蔡玉蓮係於105年5月11日第一次接受臺南市調查站製作詢問筆錄(見偵卷㈣第93頁);吳思儀、余淑珍、王藝潣係於105年6月29日第一次接受檢察官訊問(見偵卷㈧第146、150、196頁);高瑞珠係於105年12月8日第一次接受檢察官訊問(見臺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4962號卷㈢第27頁),分別有上開筆錄在卷可憑。綜上,被上訴人於105年
5、6、12月間,經通知製作警、偵訊筆錄時起,始知悉上訴人之侵權行為事實,而其等於107年4月10日即具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蓋印原法院收文章戳之起訴狀在卷可憑【見原法院107年度附民字第90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頁】,顯皆未逾2年之時效期間,上訴人此部分辯解,自屬無據。
㈥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前開金額,未定有給付之期限,被上訴人分別請求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分別如附表三所示)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蔡玉蓮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82萬7,621元、吳思儀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77萬2,401元、余淑珍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80萬2,401元、王藝潣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73萬2,881元、高瑞珠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95萬4,381元,及分別自如附表三「利息起算日」欄所載之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應為連帶給付,並就該部分依兩造之聲請,分別酌定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上訴論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逾上開應准許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四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所提舉證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生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論斷,自無再予逐一審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曾鴻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但上訴利益合併未逾新臺幣150萬元者,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宥鈞【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被上訴人欲取得之學位表 編號 姓名 英培爾大學學位 南榮科大學位 01 蔡玉蓮 建築學士 商業管理碩士 夜四技企管系 02 吳思儀 企業管理學士 商業管理碩士 夜四技企管系 03 余淑珍 企業管理學士 商業管理碩士 夜四技企管系 04 王藝潣 飯店管理學士 商業管理碩士 夜四技企管系 05 高瑞珠 建築學士 商業管理碩士 夜四技企管系附表二:被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姓名 序號 給付時間 給付方式 給付原因 證據出處 本院准許之金額 01 蔡玉蓮 1-1 102年10月21日 現金477,500元 繳付英培爾大學學費 附民卷第17頁 477,500元 1-2 103年9月24日 匯款283,500元至 吳洛瑜一銀帳戶 同上 偵卷㈩第69頁反面 、附民卷第18頁上方 283,500元 1-3 103年11月6日 匯款7,500元至 吳洛瑜一銀帳戶 (蔡玉蓮誤載為4,500元,並僅請求4,500元) 同上 偵卷㈩第70頁、附民卷第18頁下方 4,500元 1-4 104年3月12日 匯款29,395元 繳付南榮科大學雜費(匯入南榮科大帳戶) 附民卷第19頁 29,395元 1-5 104年9月11日 匯款6,850元 附民卷第22頁 6,850元 1-6 104年9月14日 匯款12,938元 附民卷第20頁 12,938元 1-7 105年2月23日 匯款2,740元 附民卷第22頁 2,740元 1-8 105年2月24日 匯款10,198元 附民卷第21頁 10,198元 合計 共830,621元,蔡玉蓮僅請求827,621元(附卷民第3頁) 827,621元 02 吳思儀 2-1 103年1月15日 匯款400,000元至 麗景公司彰銀帳戶 繳付英培爾大學學費 附民卷第23頁正反面 400,000元 2-2 103年2月7日 匯款35,000元至 麗景公司彰銀帳戶 同上 附民卷第24頁 35,000元 2-3 103年9月22日 匯款268,500元至 吳洛瑜一銀帳戶 同上 附民卷第25頁上方 268,500元 2-4 103年9月24日 匯款15,000元至 吳洛瑜一銀帳戶 同上 附民卷第25頁下方 15,000元 2-5 104年3月12日 匯款21,175元 繳付南榮科大學雜費(匯入南榮科大帳戶) 附民卷第26頁 21,175元 2-6 104年9月11日 匯款6,850元 附民卷第30頁 6,850元 2-7 104年9月14日 匯款12,938元 附民卷第27頁 12,938元 2-8 105年2月23日 匯款2,740元 附民卷第29頁 2,740元 2-9 105年2月24日 匯款10,198元 附民卷第28頁 10,198元 合計 772,401元 772,401元 03 余淑珍 3-1 103年1月17日 匯款60,000元至 麗景公司彰銀帳戶 繳付英培爾大學學費 附民卷第31頁正反面 60,000元 3-2 103年1月29日 匯款370,000元至 麗景公司一銀帳戶 同上 附民卷第32頁 370,000元 3-3 103年2月7日 匯款35,000元至 麗景公司彰銀帳戶 同上 附民卷第33頁 35,000元 3-4 103年9月24日 匯款283,500元至 吳洛瑜一銀行帳戶 同上 附民卷第34頁 283,500元 3-5 104年3月12日 匯款21,175元 繳付南榮科大學雜費(匯入南榮科大帳戶) 附民卷第35頁 21,175元 3-6 104年8月13日 匯款12,938元 附民卷第36頁 12,938元 3-7 104年9月11日 匯款6,850元 附民卷第38頁上方 6,850元 3-8 105年2月23日 匯款2,740元 附民卷第38頁下方 2,740元 3-9 105年2月25日 匯款10,198元 附民卷第37頁 10,198元 合計 802,401元 802,401元 04 王藝潣 4-1 102年9月13日 現金60,000元 交付麗景公司之王麗婷 繳付英培爾大學學費 附民卷第39頁 60,000元 4-2 102年9月23日 匯款330,000元至 麗景公司彰銀帳戶 同上 附民卷第40頁 330,000元 4-3 103年9月24日 匯款283,500元至 吳洛瑜一銀帳戶 同上 附民卷第41頁上方 283,500元 4-4 103年9月24日 匯款291,000元至 吳洛瑜一銀帳戶 同上 附民卷第41頁下方 0元 繳納彭暐翔英培爾大學學費,應予扣除 4-5 104年2月24日 匯款10,198元 繳付南榮科大學雜費(匯入南榮科大帳戶) 附民卷第42頁 10,198元 4-6 104年3月12日 匯款29,395元 附民卷第43頁 29,395元 4-7 104年9月11日 匯款6,850元 附民卷第45頁 6,850元 4-8 104年9月14日 匯款12,938元 附民卷第44頁 12,938元 合計 1,023,881元 732,881元 05 高瑞珠 5-1 102年10月1日 匯款200,000元至 麗景公司彰銀帳戶 繳付英培爾大學學費 附民卷第46頁 200,000元 5-2 102年10月11日 匯款195,000元至 麗景公司彰銀帳戶 同上 附民卷第47至48頁 195,000元 5-3 103年9月24日 匯款500,000元至 吳洛瑜一銀帳戶 同上 附民卷第49頁 500,000元 5-4 104年3月12日 匯款29,395元 繳付南榮科大學雜費(匯入南榮科大帳戶) 附民卷第50頁 29,395元 5-5 104年3月12日 匯款29,395元 附民卷第53頁 0元 繳納夏平順英南榮科大學雜費,應予扣除 5-6 104年9月11日 匯款6,850元 附民卷第57頁 6,850元 5-7 104年9月11日 匯款6,850元 附民卷第56頁 0元 繳納夏平順南榮科大學雜費,應予扣除 5-8 104年9月14日 匯款12,938元 附民卷第51頁 12,938元 5-9 104年9月14日 匯款12,938元 附民卷第54頁 0元 繳納夏平順南榮科大學雜費,應予扣除 5-10 105年2月24日 匯款10,198元 附民卷第52頁 10,198元 5-11 105年2月24日 匯款10,198元 附民卷第55頁 0元 繳納夏平順南榮科大學雜費,應予扣除 合計 1,013,762元 954,381元 簡稱代表 1.吳洛瑜一銀行帳戶:吳洛瑜在第一商業銀行新營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2.麗景公司彰銀帳戶:麗景公司在彰化商業銀行臺南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麗景公司一銀帳戶:麗景公司在第一商業銀行鹽水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4.附民卷:原法院107年度附民字第90號卷。附表三:利息起算日(證據出處為附民卷) 編號 上訴人 繕本送達日 利息起算日 證據出處 1 黃甫九天 107年4月13日 117年4月14日 第58頁 2 吳洛瑜 107年4月13日 117年4月14日 第61頁 3 劉醇星 107年4月13日 107年4月14日 第62頁 4 王麗婷 107年4月17日(寄存送達) 107年4月28日 第6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