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字第208號上 訴 人 葉建良視同上訴人 王國田
施寳容
陳威志
葉寶輝
張靜如
張雪貴
楊森峯
楊心華
楊勝勳
楊宗烜
楊龍欽
陳世展前列十三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複 代理人 劉昆銘律師視同上訴人 陳慶芳
陳通寳
陳慶吉
陳樹來林陳瑞雪蔡麗美
陳榕尉前列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千雅律師被 上訴人 官明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24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57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分割如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民國110年5月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即㈠編號000(A)面積70.76平方公尺部分土地,分歸視同上訴人葉寶輝取得;㈡編號000(B)面積113.99平方公尺部分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官明諺取得;㈢編號000(C)面積60.39平方公尺部分土地,分歸視同上訴人楊宗烜、楊勝勳、楊森峯、楊龍欽、楊心華共同取得,並按原持分比例保持分別共有;㈣編號000(D)面積56.18平方公尺部分土地,分歸視同上訴人陳世展取得;㈤編號000(E)面積54.69平方公尺部分土地,分歸視同上訴人陳威志取得;㈥編號000(F)面積51.52平方公尺部分土地,分歸視同上訴人張靜如、張雪貴共同取得,並按原持分比例保持分別共有;㈦編號000(G)面積49.71平方公尺部分土地,分歸視同上訴人王國田取得;㈧編號000(H)面積48.14平方公尺部分土地,分歸視同上訴人施寳容取得;㈨編號000(I)面積68.86 平方公尺部分土地,分歸上訴人葉建良取得。
兩造應補償人、受補償人及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持分比例」欄所示。系爭土地並未有不分割之約定,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然兩造未能協議分割,伊自得依民法第824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如民國(下同)110年5月3日水上地政事務所(下稱水上地政)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等語。
二、上訴人葉建良、視同上訴人王國田、施寳容、陳威志、葉寶輝、張靜如、張雪貴、楊森峯、楊心華、楊勝勳、楊宗烜、楊龍欽、陳世展(下稱葉建良等13人)則以:伊同意以附圖所示方案為分割,惟各共有人受分配土地所面臨道路之寬度不一,且所受分配位置亦不相同,土地形狀均非一致,尚難認為各共有人於分割後所各別取得土地之每平方公尺面積均為等值,原審逕以每平方公尺50,000元定找補金額,難謂公平妥適,應按歐亞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歐亞事務所)110年12月3日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估價報告書)第44頁「分割共有物各共有人間差額找補參考表」(即附表二)所示找補等語(原審判決系爭土地應按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為分割,並按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之金額為找補,上訴人葉建良不服原審判決所命找補金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予分割如附圖所示,即⒈編號000(A)面積70.76平方公尺部分,分歸視同上訴人葉寶輝取得;⒉編號000(B)面積113.99平方公尺部分,分歸被上訴人官明諺取得;⒊編號000(C)面積60.39平方公尺部分,分歸視同上訴人楊宗烜、楊勝勳、楊森峯、楊龍欽、楊心華共同取得,並按原持分比例保持共有;⒋編號000(D)面積56.18平方公尺部分,分歸視同上訴人陳世展取得;⒌編號000(E)面積54.69平方公尺部分,分歸視同上訴人陳威志取得;⒍編號000(F)面積51.52平方公尺部分,分歸視同上訴人張靜如、張雪貴共同取得,並按原持分比例保持共有;⒎編號000(G)面積49.71平方公尺部分,分歸視同上訴人王國田取得;⒏編號000(H)面積48.14平方公尺部分,分歸視同上訴人施寳容取得;⒐編號000(I)面積68.86 平方公尺部分,分歸上訴人葉建良取得。㈢兩造應補償人、受補償人及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三、視同上訴人陳慶芳、陳通寳、陳慶吉、陳樹來、林陳瑞雪、蔡麗美、陳榕尉(下稱陳通寳等7人)則以:伊同意依附圖所示之分割分案為分割,並按每平方公尺50,000元計算找補金額等語。並聲明:同意原審分割方案。
四、本院依兩造之主張、陳述,整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如下:㈠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持分比例」欄所示。
㈡系爭土地並未有不分割之約定,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
㈢系爭土地東邊緊鄰長壽路,南邊緊鄰鹿草路,目前土地上存
有未保存登記之建物8棟,占用面積如原審卷第113頁所示水上地政110年3月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㈣前開事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附卷可稽,並經
原審會同兩造、水上地政人員勘驗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及水上地政110年3月5日嘉上地測字第1100001295號函送之系爭土地110年3月5日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3-53頁、第143-147頁、第107-11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為真正。
五、兩造之爭點: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始符合共有人之利益與公平原則?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
,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持分比例」欄所示。兩造間既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惟無法協議分割,則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
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各共有人分割後所得之利用價值、利用前景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又分割共有物雖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惟其分割方法,倘部分共有人明示就其分得部分,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或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規定情形,非不得採取維持部分共有人之共有關係之分割方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⒈系爭土地上有建物數棟,目前使用現況如水上地政110年3月5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見原審卷第113頁),土地上建物現為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葉寶輝、楊宗烜、楊勝勳、楊森峯、楊龍欽、楊心華、陳世展、陳威志、張靜如、張雪貴、王國田、施寳容、上訴人葉建良等人所有及管理、使用。兩造均同意由現況建物使用之共有人取得建物坐落之土地,即採用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為分割,其餘未分得土地者,則以價金找補。本院審酌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符合土地使用現況,使建物及坐落土地所有權人同一,得發揮不動產利用之最大經濟效益,避免將來衍生拆屋還地之爭執,並經兩造同意採用,自屬合理妥適之分割方法,堪可採認。
⒉按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
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76號判決參照)。查系爭土地依附圖所示分割結果,各共有人分配位置不同,價值恐有差異,且未能與應有部分比例一致,視同上訴人陳通寳等7人亦未受分配,自屬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自有以金錢補償之必要。本件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依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予以分割,因兩造取得之面積與原權利範圍持分面積有所增減而生互有找補之情形,經本院囑託歐亞事務所就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鑑定分割前後土地價值之差異性及找補價格。歐亞事務所於110年11月9日委派不動產估價師至現場勘察,並於110年12月3日以歐估嘉字第1101202號函送系爭估價報告書到院。查歐亞事務所以編號000(A)土地為比準地,採用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為估價方法,先依比較法採用三個比較標的,就三個比較標的推算勘估標的之試算價格,考量勘估標的與各比較標的之土地使用情況、價格日期、區域因素、個別因素等、各比較標的與勘估標的價格形成因素之相近程度,決定勘估標的之比較價格,再依可銷售總樓地板面積分析,評估總銷售金額,分析近鄰個案價格予以比較、調整,以土地開發分析法推估勘估標的之價格,並按各50%之權重決定勘估標的之合理價格,並就分割方案中各編號土地位置、形狀、臨路面寬等條件調整分析土地價格,再以各共有人權利範圍與分割後持有面積增減之價值計算,就分割後各筆編號土地價格與原有持分地價計算各筆編號土地共有人之間應相互找(補)差額價金,認共有人間應互相找補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其內容及結果,符合現行估價技術專業水準及公平合理性,應為可採。
⒊上訴人雖質以與系爭土地僅隔馬路之同段000地號土地於96年
間經法院囑託歐亞事務所鑑定價格即為每平方公尺4萬元,系爭估價報告書經10幾年後竟僅鑑定基準價為每平方公尺4萬1,000元,與「全國及六都住宅價格季指數」全國及六都自101年至110年之指數至少有20%至40%之漲幅不符,且與公告現值調幅有極大落差;系爭估價報告書未採用嘉義縣義竹鄉109年至110年之土地道路徵收協議價購價格每坪17萬元至18萬元間之實價登錄資料,及108年嘉義縣○○市○○○路○段000號實價登錄資料,亦未考量馬稠後產業園區、嘉義科學園區有助後勢之發展,其鑑定價格顯不合理云云。然查:①影響地價上漲之因素除勘估標的本身所處區域之發展,其人口增加,所得收入…等亦為重要影響地價之因素,依鹿草鄉公所110年之重要統計指標,鹿草鄉總人口數14,658人[(人口上漲率-17.10千分比,老年人人口比率(65歲以上)為27.81%](見本院卷第397頁表一)。在人口流失,且老年化嚴重之因素下,勘估標的所處區域鹿草鄉,其地價並無明顯上漲,地價上漲率低於「全國及六都住宅價格季指數」。②依照平均地權條例規定,公告土地現值主要作用是土地移轉時課徵土地增值稅等課稅之依據。雖然現行平均地權條例及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等相關法令明白規定,公告土地現值應確實反映地價動態,接近正常市價,但地方政府限於民意,考量大多數人稅賦負擔,多未能調高公告土地現值到市價,使得公告土地現值與市價之間仍有差距。内政部為使公告土地現值趨近市價,於94年4月邀集相關單位召開研商會議,該會議決定自95年起於10年内(即104年為止)達成公告土地現值占擬評現值(市價)90%比例的目標,並請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於辦理各年度公告土地現值作業時依一定比例辦理。故基於内政部政策因素,公告現值自98〜104年各縣市政府皆大幅度增長,其使土地之公告現值趨近市價。故該勘估標的101年至110年其公告現值調整幅度達84%(19,000元/㎡〜35,000元/㎡),其遠高於該期間實際市價漲幅。經查000地號勘估標的於110年度公告現值為35,000元/㎡,歐亞事務所評估基準價為41,000元/㎡。換算公告現值占該評估價格約85%,其評估價格高於現有内政部統計嘉義縣之土地現值占一般正常交易價格百分比所換算之正常交易價格(如本院卷第399頁表二所示,110年嘉義縣公告土地現值占一般正常交易價格百分比為90.25%,以公告現值35,000元/㎡,換算一般正常交易價格為38,781元/㎡)。③依内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所載資料,勘估標的所處地區自108年5月至111年5月,近2年成交案例稀少,且成交案例所處區位對勘估標的而言皆較差(勘估標的臨15米次要道路,其餘實價登錄土地臨路條件僅10米或不足10米),且成交金額約38,000元/㎡〜21,000元/㎡(如本院卷第399頁表三),若採用為比較案例,其評估地價太低,無法合理反映勘估標的價格。故歐亞事務所為求得勘估標的合理單價,以勘估標的為基礎,就鹿草鄉或鄰近相似鄉鎮,且臨15米以上道路之成交案例為基礎,就比較案例及勘估標的兩者之差異,調整推算勘估標的合理價格。即為求得勘估標的合理單價,歐亞事務所所採用案例係以鹿草鄉臨15米以上道路之土地成交價格為主,若同鄉鎮符合臨路條件相似之案例不足,再輔以毗鄰鄉鎮土地使用、產業發展、臨路條件相似之案例為之。而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6條規定「不動產估價,應切合價格日期當時之價值。...」,亦其比較標的價格成交日期與勘估標的價格日期越接近,其越能反映勘估標的於價格日期之合理價格。故比較案例之選取與歐亞事務所另案報告(即同段000地號土地),兩者因價格日期差距過大(約12年),期間土地使用、人口、產業…等發展已有顯著差異。太保市及朴子市之土地使用因故宮南院之設立,轄區已有觀光飯店之進駐,其發展樣態與勘估標的所處之鹿草鄉(農業為主,無觀光、商業產業)已不一致。本案評估日期(價格日期為110年11月9日),毗鄰鄉鎮義竹鄉,其人口增加率及土地使用樣態皆與勘估標的所處鄉鎮(鹿草鄉,如本院卷第397頁表一)相似,故歐亞事務所於比較法案例之選取,以鹿草鄉近2年臨15米以上道路之成交案例為主,若有不足部分,則參考義竹鄉臨15米以上道路之成交案例。④又協議價購明定目的為興辦某工程需要,從協議價購契約之内容即可得知,其取得土地權利之目的,係為興辦公共事業。依不動產技術規則第23條規定:「比較標的有下列情況,應先作適當之調整;該影響交易價袼之情況無法有效掌握及量化調整時,應不予採用:…八、公有土地標售、讓售。…十、包含公共設施用地之交易。…十三、其他特殊交易。」,協議價購之金額因其估價目的不同,且應屬具公法性質之行政契約。其影響交易價格之情況無法有效掌握及量化調整,故歐亞事務所不予採用。至太保市○○○路○段000號,該案例坐落於嘉義縣政府所在區域,該區域自94年國立故宮博物院南部院區之設置,期間有觀光飯店、連鎖速食店(麥當勞)、知名咖啡店(星巴克)…等之進駐,其土地使用型態及地區發展皆優於勘估標的所處鹿草鄉,兩者並無法成立替代關係,故歐亞事務所亦不採酌上述實價登錄之交易價格。⑤另鹿草鄉自98年至110年,人口數從17,405人降至14,658人。雖臺灣近年整體經濟皆有成長,然成長仍以工業及商業為主,而鹿草鄉主要為農業鄉鎮,故其成長幅度並未能與臺灣整體經濟成長同步。雖該區近期有馬稠後產業園區之開發等利多因素,然該開發案對鹿草鄉地價之影響尚未顯現,人口就業結構仍以農業為主,老年人口比率依然偏高,人口仍呈負成長,因此該地區地價上漲幅度低於全國整體經濟成長幅度。⑥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6條規定:「不動產估價,應切合價格日期當時之價值。…」,亦即以價格日期當時不動產所處區域確實狀況為評估依據。110年9月行政院宣布嘉義科學園區將設於太保農場,此開發案尚未正式啟動,對於勘估標的地價現今並無顯著影響,且地區重大建設帶動地價上漲之前需先帶動當地人口成長,所得增加,而這2部分主要地價因素仍未反映於勘估標的所處地區。故就此潛在趨勢,經考量後其影響價格日期勘估標的價格甚微,無重新估價之必要。有歐亞事務所111年6月2日歐估嘉字第1110605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5-403頁)。
⒋是以,歐亞事務所乃參酌系爭土地周圍現況、經濟變化,分
別以人口流失、老年化嚴重、評估價格高於內政部統計嘉義縣之土地現值占一般正常交易價格百分比所換算之正常交易價格、鄰近相似鄉鎮且臨15米以上道路成交案例、土地使用型態及地區發展是否有替代關係、系爭土地所在地區產業能否與臺灣整體經濟同步成長、未來政策開發案是否已對系爭土地地價產生顯著影響等各個面向予以說明,經核並無重大明顯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違失。且按公法契約(又稱行政契約)於行政程序法有原則上之規定,查該法第144條、第145條、第146條及第147條,均隱含有「行政機關為防止或除去對公益之重大危害」,得於必要範圍内調整契約内容或終止契約,並得就行政契約對相對人(即人民)為必要之指導與協助。而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揭示,國家因公益需要,得徵收私有土地。參諸101年1月4日修正施行之同法第30條立法理由指出:無論相關機關、專家學者,或民間反應,均不乏主張採市價補償,使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得以在同一地段買回性質相同及面積之土地,較為公平合理,亦可排除徵收(或區段徵收)之阻力。是土地徵收條例不乏帶有公益色彩,以排除徵收阻力為主,與一般民間土地交易之情形有異,則歐亞事務所依不動產技術規則第23條規定,未採用嘉義縣義竹鄉109年至110年之土地道路徵收協議價購價格,要難以此認定系爭估價報告書確有明顯瑕疵。是上訴人主張系爭估價報告書之鑑定價格非屬合理云云,難認可採。
⒌從而,系爭土地依附圖之方案為原物分割後,上訴人葉建良
、視同上訴人王國田、施寳容、陳威志、葉寶輝、張靜如、張雪貴、楊森峯、楊心華、楊勝勳、楊宗烜、楊龍欽、陳世展、被上訴人官明諺應分別補償視同上訴人陳慶芳、陳通寳、陳慶吉、陳樹來、林陳瑞雪、蔡麗美、陳榕尉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七、綜上所述,系爭土地應以如附圖所示之方案為分割,並按附表二所示之補償金額為找補,最為公平適當。原判決所採分割方法,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式上形成之訴,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請求分割共有物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以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始為公平,爰諭知如
主文第3項所示。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經逐一斟酌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前開論斷之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藍雅清
法 官 陳春長
法 官 張季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雪招【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持分比例 應有面積(㎡,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王國田 476/11460 23.85 41 ‰ 2 陳通寳 6485/91680 40.62 71 ‰ 3 陳慶芳 6485/91680 40.62 71 ‰ 4 陳慶吉 6485/91680 40.62 71 ‰ 5 陳樹來 6485/91680 40.62 71 ‰ 6 林陳瑞雪 6485/91680 40.62 71 ‰ 7 施寳容 375/11460 18.79 33 ‰ 8 楊森峯 6485/550080 6.77 12 ‰ 9 楊心華 6485/0000000 3.38(歐亞估價報告調整為3.39) 6 ‰ 10 蔡麗美 6485/91680 40.62 71 ‰ 11 陳威志 562/11460 28.16 49 ‰ 12 葉寶輝 658/11460 32.97 57 ‰ 13 張靜如 255/11460 12.78 22 ‰ 14 張雪貴 255/11460 12.78 22 ‰ 15 楊勝勳 6485/550080 6.77 12 ‰ 16 葉建良 600/11460 30.06(歐亞估價報告調整為30.07) 52 ‰ 17 楊宗烜 19455/550080 20.31 35 ‰ 18 楊龍欽 6485/0000000 3.38(歐亞估價報告調整為3.39) 6 ‰ 19 陳榕尉 6485/91680 40.62 71 ‰ 20 官明諺 281/2865 56.32 98 ‰ 21 陳世展 670/11460 33.57 58 ‰附表二:(分割後各共有人間差額找補金額表)受補償人 -------- 應補償人 陳通寶 陳慶芳 陳慶吉 陳樹來 林陳瑞雪 蔡麗美 陳榕尉 應補償金 合計 葉寶輝 221,182元 221,183元 221,183元 221,183元 221,183元 221,183元 221,183元 1,548,280元 官明諺 350,867元 350,866元 350,866元 350,866元 350,866元 350,866元 350,866元 2,456,063元 楊宗烜 56,034元 56,035元 56,035元 56,035元 56,035元 56,035元 56,035元 392,244元 楊勝勳 18,681元 18,681元 18,681元 18,681元 18,681元 18,681元 18,681元 130,767元 楊森峯 18,681元 18,681元 18,681元 18,681元 18,681元 18,681元 18,681元 130,767元 楊龍欽 9,341元 9,340元 9,340元 9,340元 9,341元 9,341元 9,341元 65,384元 楊心華 9,341元 9,341元 9,341元 9,341元 9,340元 9,340元 9,340元 65,384元 陳世展 128,971元 128,971元 128,971元 128,970元 128,970元 128,970元 128,970元 902,793元 陳威志 152,052元 152,052元 152,052元 152,053元 152,053元 152,053元 152,053元 1,064,368元 張靜如 74,473元 74,473元 74,473元 74,472元 74,472元 74,472元 74,472元 521,307元 張雪貴 74,472元 74,472元 74,472元 74,473元 74,473元 74,473元 74,472元 521,307元 王國田 148,435元 148,435元 148,436元 148,436元 148,436元 148,436元 148,436元 1,039,050元 施寶容 168,998元 168,998元 168,997元 168,998元 168,998元 168,998元 168,998元 1,182,985元 葉建良 235,157元 235,157元 235,157元 235,156元 235,156元 235,156元 235,157元 1,646,096元 受補償金合計 1,666,685元 1,666,685元 1,666,685元 1,666,685元 1,666,685元 1,666,685元 1,666,685元 11,666,79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