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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0 年上字第 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字第21號上 訴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志調訴訟代理人 張修齊被上訴人 張正中

張正芬張正芳張正蓉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何宗翰律師複代理人 陳思道律師被上訴人 張蚶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1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9年度訴字第866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定有明文。查本院訴訟程序中,上訴人公司於民國110年3月12日因原法定代理人董事長周朝崇辭職,選任楊錫隆為董事長職務代理人;嗣110年7月8日法定代理人變更登記為施志調等情,有董事會會議議事錄、歷次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3至138頁、第299至302頁),並經楊錫隆、施志調遞次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張正中、張蚶笑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該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張正中積欠訴外人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1,586,993元(下稱系爭借款),其本金、利息、違約金、代墊費用及其他從屬之權利,由伊輾轉於98年10月16日受讓取得。張正中之父即訴外人張進祥於105年間死亡,遺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被上訴人均為其繼承人,且未聲請拋棄繼承,被上訴人竟於105年4月26日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將系爭遺產全部由張正芬、張正芳、張正蓉(下稱張正芬3人)繼承,每人各繼承1/3(下稱系爭分割協議)。旋於105年5月10日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於張正芬3人名下。顯見張正中係為免繼承系爭遺產後遭伊追索,以協議分割繼承方式將系爭遺產無償贈與張正芬3人,而損害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分割協議及登記,回復為被上訴人公同共有。原審為伊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爰提起上訴。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就系爭遺產於105年4月26日所為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系爭不動產於105年5月10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三)張正芬3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5年5月10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上訴人張正芬3人則以:上訴人於107年1月26日已知悉系爭分割協議與登記,卻遲至109年5月28日始起訴請求撤銷系爭分割協議與登記,已逾民法第245條所定1年除斥期間。次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裁判要旨,系爭分割協議為基於身分關係互為之協議,其性質屬一身專屬權,非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權之客體。又張正中因事業經營失敗陷入無資力,於104年間罹病,無法工作及撫育妻小,醫療及家計支出俱由張正芬3人分擔,被繼承人張進祥於生前囑由張正芬3人繼承系爭不動產,以清償所支出之款項,自非無償行為,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請求撤銷系爭分割協議與登記,自有未合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張正中原積欠訴外人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系爭借款,上訴人經輾轉受讓系爭借款債權,現為系爭借款之債權人。

(二)訴外人張進祥於105年4月4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被上訴人為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於105年4月26日為分割協議,系爭不動產由張正芬3人各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並於105年5月10日辦竣分割繼承登記。

四、上訴人主張其債務人張正中協議分割遺產之行為,損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遺產所為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登記之物權行為,惟為被上訴人張正芬3人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已逾民法第245條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登記之物權行為,有無理由?厥為本件應審究之爭點。茲分述如下: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而上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此有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本文及第245條規定可參。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張正中積欠系爭借款,迄今仍未為清償。而張進祥於105年4月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被上訴人為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被上訴人於105年4月26日為系爭分割協議,系爭不動產由張正芬3人各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並於105年5月10日辦竣分割繼承登記等情,有原法院債權憑證、張進祥除戶資料、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等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9至31頁、第139頁、第99至10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查張正中與其餘被上訴人,於105年4月26日就系爭遺產為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而張正中於當時已無其他財產,有張正中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可參(本院卷第115至117頁),兩造亦不爭執張正中於系爭分割協議時並無其他財產(本院卷第106頁、第164至165頁),故張正中與其餘被上訴人就系爭遺產為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時,其並無其他財產而無法清償系爭借款債務,應堪認定。

(四)另查上訴人於107年1月26日即已申請調閱附表編號2之建物登記謄本(原審卷第119頁),上訴人得自該建物登記謄本查知該建物之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登記日期,且已知悉張正中係住在該建物,但並非所有權人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4、第105頁),故上訴人既知張正中住在該建物,且上訴人就其所調閱之建物登記謄本,亦知該建物有分割繼承之事實,應可知悉張正中就其所繼承之遺產有為分割協議,且張正中並未分得,而有損害債權之情形,惟上訴人遲至109年5月2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原審卷第11頁),其撤銷權業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故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上訴人就系爭遺產於105年4月26日所為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系爭不動產於105年5月10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自屬無據。

(五)上訴人雖然主張107年1月26日查詢之系爭建物登記謄本之建物標示部及建物所有權部之記載,僅得知悉該建物非張正中所有,並不知悉系爭建物為被繼承人張進祥所有及有遺產分割之情形云云,並提出地籍資料查詢系統資料、戶籍謄本、聲請狀及原法院函等件為證(本院卷第69至85頁)。惟上訴人於107年間就查得之建物登記謄本上記載有分割繼承登記乙節,並不爭執,則上訴人於107年1月調閱該建物登記謄本,其所有權部既已登記為分割繼承,則上訴人於當時即可知悉該建物為遺產,且已經分割登記為被上訴人張正芬3人所有,張正中並未分得,而有侵害其債權之情形,上訴人所為主張,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張正芬3人應將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已逾除斥期間,所為請求自屬無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黃義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翁倩玉【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