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字第217號上 訴 人 羅曾緞訴訟代理人 莊永頡律師被上訴人 羅宗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265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伊之子,於臺中市執行律師業務,於民國(下同)106年7月中旬返回伊臺南市○○區住處(下稱○○住處),因伊身體不適,乃帶伊至臺中市就醫同住。同年8月間伊返回○○住處持有臺南市○○區農會(下稱○○農會)帳戶存摺簿及印章帶回臺中,並交由被上訴人保管。嗣於107年5月間被上訴人與其配偶不願再照顧伊,伊返還○○住處後,始知悉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竟於106年9月6日及同年11月14日至○○農會,在取款憑條上偽造伊之簽名及盜蓋印章,分別盜領伊之存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35萬元(合計235萬元,下稱系爭款項)。經伊催告返還系爭款項,未獲置理,被上訴人盜領系爭款項,係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亦屬不法侵害伊之權利,加損害於伊,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又被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巷0號之0之未保存登記建物(權利範圍均為2分之1,下稱系爭○○路房地);暨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權利範圍均為全部,稱系爭○○街房地),均為伊所有,並為伊與配偶所居住及管理出租,並負擔水電費及稅費,係為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義之財產。因被上訴人經伊催告返還系爭款項,未獲置理,兩造間已無信任關係,伊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兩造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自應將系爭○○路及○○街房地返還予伊。求為判命㈠被上訴人應給付2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路房地(權利範圍2分之1)及○○街房地(權利範圍全部)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求為判決如上述㈠、㈡聲明所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起訴之請求伊返還系爭款項、及系爭○○路房地、○○街房地,係因伊之父親羅明玉生前言明祖產及部分現金均由伊繼承,致羅○○等人不滿,乃受羅○○等女兒之唆使及杜撰,上訴人本無意興訟。又伊自94年婚後陸續交付上訴人約300萬元,上訴人承諾日後將返還伊,於105年8月14日書立聲明書表明其百年後欲將現金及不動產全部由伊繼承,又上訴人與其同住期間同意負擔生活費用35萬元,其所有○○農會存摺及印章均由上訴人親自保管,乃由上訴人親自在系爭2筆之取款憑條上簽名及捺印後,同意交由伊提領,上訴人於106年9月6日亦簽立贈與契約書,足證明上訴人確有贈與伊系爭款項之真意,況上訴人另告訴伊盜領系爭款項之刑事案件,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上訴人臺南住處內監視器錄影光碟,確認系爭款項之取款憑條均為上訴人自行簽名及蓋章等情,因而為伊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兩造間就系爭○○路房地及○○街房地均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上訴人亦舉證證明兩造間確存有借名登記契約,實際○○街房地乃伊之父親羅明玉於77年間贈與並代理所購買,且均由伊管理、出租並保管權狀及繳單;至系爭○○路房地係由伊向上訴人所購買,況自伊取得系爭○○街房地、○○路房地所有權後,上訴人均未主張係借名登記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與其配偶羅明玉(已於101年2月18日死亡),共同育有羅○○、羅○○、羅○○、羅○○及被上訴人羅宗賢。
㈡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南市○○
區○○路00巷0號之0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即○○路房地)(使用執照(66)南建局使字第3058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原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嗣91年12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將000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2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另於106年8月23日以贈與為原因將○○路房屋(稅籍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現納稅義務人為被上訴人(見原審營調卷第73至75頁、原審卷二第43頁)。
㈢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南市○○
區○○街000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權利範圍均為全部,即○○街房地)(使用執照(77)南建局使字第5713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於78年2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且原始納稅義務人即登記為被上訴人至今(見原審營調卷第71頁、原審卷二第37、44頁)。
㈣系爭○○街300號房地於97年11月12日、99年12月20日及100 年
8 月20日分別出租予○○實業社、林建華及賴麗雪(見原審卷一第263至273頁)。
㈤被上訴人於106年9月6日及同年11月14日,從上訴人○○農會帳戶提領存款共計235萬元(見原審營調卷第27頁)。
㈥被上訴人曾於107年8月1日、10月8日、12月13日及108年3月1
8日、6月10日、8月15日匯款總計3萬6千元予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191至196頁)。另上訴人提出之取款憑條即原審營調卷第21至29頁。
㈦上訴人曾於106年9月6日簽立動產所有權贈與契約書,欲將其
○○農會之現金200萬元贈與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197頁)㈧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盜領系爭款項而為侵占等案件告訴,前經
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108年度偵字第4460號及108年度偵字第8204號偵查卷宗、分稱4460號偵卷、8204號偵卷、下合稱系爭侵占告訴案件)。另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為偽造文書等案件之告訴,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偵字第10926號偵查後,而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147至149頁、下稱系爭偽造文書告訴案件)。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上訴
人返還235萬元本息,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終止兩造之借名登記,並請
求返還系爭○○路房地及系爭○○街房地,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上訴
人返還235萬元本息,有無理由?⒈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
事實,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主張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存在,對他方請求返還利益者,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就他方受領給付欠缺法律上原因,應負舉證之責。
⒉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㈤所示,被上訴人於106年9月6日及同年1
1月14日,從上訴人○○農會帳戶提領存款共計235萬元乙情,此部分自堪信為真實。⒊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款項係遭被上訴人所盜領使用云云,惟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系爭款項係由上訴人同意贈與伊,取款憑條係由上訴人所親簽等語置辯,並提出上訴人簽署之105年8月14日聲明書、上訴人簽署之106年9月6日動產所有權贈與契約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49、197頁),依上揭說明,上訴人應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及就他方受領給付欠缺法律上原因,均應負舉證責任。
⒋經查:⑴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㈧所示,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盜領系爭款項
之系爭侵占告訴案件,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侵占告訴案件等卷宗核閱明確。而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期間,將其依被上訴人聲請調查證據所取後上訴人於106年8月23日簽署而留存在臺南市○○戶政事務所之委託書、於107年3月14日簽署而留存在○○農會之○○農會金融卡申請暨約定書、及被上訴人提供之聲明書、收據、房屋租賃契約書、公證書、護照等件(即編號3),與自被上訴人處取得上訴人於106年10月10日簽發面額450萬元之本票(即編號1)及○○農會系爭106年9月6日金額200萬元之取款憑條(即編號2)等件,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上開編號1之本票、編號2之取款憑條上「羅曾緞」字跡與編號3樣本文件上「羅曾緞」字跡相符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3月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證(見8204號偵卷第33、37、38、
51、54、66至78、80頁、下稱系爭鑑定書),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8204號偵卷核閱屬實,應認系爭款項之取款憑條確為上訴人親自書寫,實可認定,則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款項之取款憑條確為上訴人親自所簽署等語,應可採信。
⑵按贈與係指因當事人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為無償給與於他方之
意思表示,經他方允受而生效力之契約,民法第406 條規定甚明,是以必須當事人一方有以財產為無償給與他方之要約,經他方承諾者,始足當之,即當事人雙方就贈與契約內容意思表示合致者,贈與契約始克成立。本件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款項係上訴人贈與伊等語,並提出上訴人簽署之105年8月14日聲明書、106年9月6日動產所有權贈與契約書為證,且上述聲明書上之「羅曾緞」之簽名為上訴人之字跡,已如前述,106年9月6日動產所有權贈與契約書上亦有「羅曾緞」之簽名,上訴人從未否認其上簽名之真正,且上訴人在同日之取款憑條上簽名亦為真正,有系爭鑑定書可證,足認上訴人確有無償給與被上訴人財產之意思,應可認定。查上開聲明書記載:「吾兒宗賢自結婚起每月給本人(即上訴人)二萬元,對本人致孝百年後本人的現金及不動產都留給吾兒。羅曾緞。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十四日」、上述動產所有權贈與契約書則記載「贈與人羅曾緞願將左列贈與標的物計新台幣貳佰萬元正,無償給予受贈人,經受贈人允受,雙方同意訂立契約,以昭信守」等語,足見上訴人確有欲贈與被上訴人現金及系爭款項之意思表示,又參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同住臺中期間,亦於106年8月5日表示欲將其存款給被上訴人等語(見4460號偵卷第147頁錄音譯文),而上訴人之前述贈與行為之意思表示,亦經被上訴人即受贈人為允受之意思表示,足認兩造間就系爭款項已成立並發生贈與債權契約之效力,應可認定。
⑶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
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查系爭款項之取款憑條、聲明書及贈與契約既經上訴人本人簽名之事實,既經系爭鑑定書加以證明,業如前述,則取條憑條、聲明書及贈與契約自已生私文書之形式上證據力,上訴人抗辯上開取款憑條、聲明書及贈與契約等文件,均係其依照被上訴人指示所為,根本不理解其意思云云,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任。惟上訴人確有取得臺南縣立○○國民中學附設國民中學補習學校結業證明書(見4460號偵卷第236頁),具備國民中學畢業同等學歷,足見上訴人並非目不識丁之人,並曾書寫遺囑一份(見原審卷一第185頁),應當可理解上開文件之內容,且其前曾單獨至○○農會委託農會職員辦理提款,亦可辨識取款憑條之用途,是其既於取款憑條上簽名交由被上訴人提款,自難認係依被上訴人之指示而為,上訴人就此有利之事實亦未能舉證加以證明,尚難因其與被上訴人之信任關係生變,而事後反悔否認,上訴人上開主張,自難憑採。
⒌依上,上訴人主張系爭款項為被上訴人所盜領云云,自不可
採,則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自屬無據。㈡上訴人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終止兩造之借名登記,並請
求返還系爭○○路房地及系爭○○街房地,有無理由?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參照)。則借名登記契約係就借名登記之財產仍由借名者自行管理、使用、處分之契約,並無使出名者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申言之,判斷是否存在借名登記契約,應視借名登記之財產在登記出名者名下後,借名者對該財產是否仍繼續享有管理、使用及處分之權限而定。又借名登記契約須當事人雙方,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相互意思表示一致,其契約始為成立。故當事人一方如主張與他方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自應就借名登記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縱他方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該一方之請求。本件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路房地及系爭○○街房地訂有借名登記契約,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㈡所示,系爭○○路房地,原登記為上訴人
所有。嗣91年12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將000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2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另於106年8月23日以贈與為原因將○○路房屋(稅籍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現納稅義務人為被上訴人;又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㈢所示,系爭○○街房地於78年2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且原始納稅義務人即登記為被上訴人至今等情,此部分事實應認為真正。查系爭35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所有權移轉至被上訴人名下後,該等土地所有權狀即由被上訴人保管,及系爭未保存登記之○○路、○○街建物,該等納稅義務人均登記為被上訴人等情,並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35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210-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所有權狀、水電單據、地價稅繳款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件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259至262、277至298頁),上訴人對上開證物形式上亦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305頁),此部分應認為真實。而依我國國民普遍之法律感情所認,所有權狀所表彰意義重大,幾乎等同於不動產產權,而依買賣之經驗法則觀之,不動產物權之處分均須提出所有權狀,作為權利合法來源證明,且於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亦為必備之文件,因此,不動產所有權人於所有權移轉後,取得不動產所有權狀以自行持有保管為常態,如系爭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確係上訴人將其應有部分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則上訴人為防共有權利不致為被上訴人任意處分,豈有未自己保管,反將土地所有權狀交由被上訴人單獨保管,使系爭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處於隨時任由被上訴人變賣、處分,而危及上訴人權益之理,上訴人借名登記之主張,顯難採信。上訴人嗣後主張該等土地所有權狀係被上訴人於108年3月間趁上訴人外出不在家時,藉機返家取走云云,並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彩色影本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15、337、339頁),惟上訴人對此變態之事實,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
⒊又上訴人於107年5月9日所簽署之之聲明書為真正乙情,已如
前述,該聲明書內容記載:「本人羅曾緞聲明登記於長子羅宗賢名下坐落台南市○○區○○街000號房屋為父母贈與登記予長子,各子女不得爭執。…特此聲明。」(見8204號偵卷第77頁),足認系爭○○街房地確係由上訴人及其配偶羅明玉生前購買贈與予被上訴人,應較符合常情,而核與如具有一定資力之父母,或為避免因死後遺留之財產遭課徵遺產稅之賦稅問題,或為預先分配資產以避免父母去世後發生遺產繼承紛爭及辦理財產分割之煩,而於生前預為規劃財產之分配,並依分配將財產預先登記予子女之情相符。易言之,父母於生前將其財產登記或分配予子女之原因與目的多端,未可一概認為係基於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另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㈣所示,系爭○○街000號房地於97年11月12日、99年12月20日及100年8 月20日分別出租予○○實業社、林建華及賴麗雪之事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不動產租賃契約書可證(見原審卷一第263至275頁),足見系爭○○街房地之管理、使用、收益均係由被上訴人為之。而上訴人曾告訴被上訴人就租賃契約書偽造文書案件,並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被上訴人提出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0926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7至149頁),是認被上訴人所辯系爭○○街房地係由父母所贈與等語,應為可採。至上訴人聲請傳訊之證人陳修平雖於本院證述:委建房屋係由羅宗賢父母出面簽訂,羅宗賢並未出面,金額由羅宗賢父母以現金交付等語(見本院卷第140、141頁),惟此部分證言,縱能證明系爭○○街房地係由被上訴人父母出資所購買,惟父母於生前將其財產登記或分配予子女之原因與目的多端,未可一概認為係基於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上訴人與羅明玉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街房地之所有權登記、或使用收益等內部關係,尚難以證人陳修平之證述加以證明,亦與本院上開認定不符,自難以陳修平上開證述遽以認定兩造間就系爭○○街房地確存有借名登記契約,自可認定。另353地號土地原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嗣91年12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將000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2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另於106年8月23日以贈與為原因將○○路房屋(稅籍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現納稅義務人為被上訴人,則000地號土地既以買賣為原因登記予被上訴人,其上未保存登記建物亦為上訴人所贈與乙情,自堪認定,上訴人對兩造間就系爭○○路房地有達成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之有利事實,尚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縱被上訴人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該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
⒋綜上,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路及○○街房地有
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尚難憑採。則其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以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事由,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不動產,應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又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兩造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路及○○街房地返還,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核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孫玉文
法 官 郭貞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岑 玢【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