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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0 年上字第 2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字第219號上 訴 人 郭萬典被 上訴人 黃健昌訴訟代理人 黃志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17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51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1,572,871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黃健昌(下稱黃健昌)於原審起訴主張:兩造為鄰居,上訴人郭萬典(下稱郭萬典)因細故對黃健昌不滿,竟於民國(下同)108年5月9日13時30分許,持其所有裝有鐵製半丸鏟鏟頭之金屬長棍(下稱長柄鐵鏟)1支,至雲林縣○○鄉○○00號之00黃健昌住處前方空地,找正在該處彎腰低頭使用水龍頭之黃健昌理論。郭萬典本應注意該長柄鐵鏟之鏟頭與金屬長棍曾經焊接過,結構不穩固,應小心使用,以避免鏟頭掉落砸傷人,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憤怒之際,任意持該長柄鐵鏟往地上用力敲擊,致鐵製鏟頭與金屬長棍原焊接處斷裂分離,鏟頭飛出砸中黃健昌頭部,造成黃健昌受有顏面部(右眉上)5公分撕裂傷、外傷性右前額開放性、複雜凹陷性顱骨骨折、右側腦額葉挫傷(出血約1公分)、右側額部硬腦膜下血腫(出血約0.35公分)、氣腦症等傷害;期間先後進行右側額部開顱手術修補破裂之腦膜,並行右前額顱骨骨折復位手術,以及右側額部開顱手術清除硬腦膜外及硬腦膜下血腫治療後,仍遺有神經心理障礙及下肢步態障礙(下肢肌力4分),影響腦部功能及人格,認知及記憶有輕度障礙,並有輕度憂鬱,需仰賴四腳助行器輔助行走等病狀。而黃健昌因本件傷害事故,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63,459元、看護費用496,800元、無障礙輔具20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839,741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郭萬典應給付2,000,000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郭萬典應給付醫療費用384,988元、看護費391,200元、精神慰撫金800,000元,合計1,576,188元本息,駁回黃健昌其餘請求,就駁回部分,未據黃健昌聲明不服)。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郭萬典則以:事發當時我是拿鏟子要挖土立捕鳥的網子,黃健昌看到我就害怕,馬上跑進屋裡,我看他不出來,我在外面等,才會用長柄鐵鏟拍打地上;黃健昌和我老婆有曖昧3年,我出門就遇到黃健昌,他一直恐嚇我,要我跟老婆離婚,叫我老婆給他,恐嚇我要讓我好看;黃健昌有無受傷我不知道,他後來才從家裡走出來說他受傷;我沒有打黃健昌,沒有打到黃健昌的身體,傷痕都是黃健昌自己做的,不是我打的。又黃健昌請求的醫療費用及看護費,應該沒那麼高,我是被害者,為何要賠償黃健昌精神慰撫金。原審判命郭萬典應給付黃健昌1,576,188元本息,顯有違誤,為此提起上訴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為仳鄰居住之鄰居,郭萬典居住之房屋門牌為雲林縣○○

鄉○○村○○00號之00,黃健昌居住之房屋門牌為雲林縣○○鄉○○村○○00號之00。

㈡郭萬典因細故對黃健昌不滿,而於108 年5 月9 日13時30分

許,持其所有長柄鐵鏟1 支,至雲林縣○○鄉○○村○○00號之00黃健昌住處前方空地找黃健昌。

㈢兩造間之爭執經過,業經刑事判決認定:「郭萬典與黃健昌

為鄰居,郭萬典因細故對黃健昌不滿,於108 年5 月9日13時30分許,持其所有裝有鐵製半丸鏟鏟頭之金屬長棍(下稱長柄鐵鏟)1 支,至雲林縣○○鄉○○00號之00黃健昌住處前方空地,找正在該處彎腰低頭使用水龍頭的黃健昌理論,郭萬典本應注意該長柄鐵鏟之鏟頭與金屬長棍曾經焊接過,結構不穩固,應小心使用,以避免鏟頭掉落砸傷人,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在憤怒之際,任意持該長柄鐵鏟往地上用力敲擊,致鐵製鏟頭與金屬長棍原焊接處斷裂分離,鏟頭飛出砸中黃健昌頭部,造成黃健昌受有顏面部(右眉上)5 公分撕裂傷、外傷性右前額開放性、複雜凹陷性顱骨骨折、右側腦額葉挫傷(出血約1 公分)、右側額部硬腦膜下血腫(出血約0.35公分)、氣腦症等傷害,先後經進行右側額部開顱手術修補破裂之腦膜並行右前額顱骨骨折復位手術,以及右側額部開顱手術清除硬腦膜外及硬腦膜下血腫治療後,仍有神經心理障礙及下肢步態障礙(下肢肌力4 分),影響腦部功能及人格,認知及記憶有輕度障礙,並有輕度憂鬱,需要仰賴四腳助行器輔助行走等病狀。黃健昌因發現頭部流血,乃向其他鄰居求救,經救護車到場將黃健昌送醫救治,警方亦獲報到場處理,扣得前揭已經分離的鐵製半丸鏟鏟頭(含1 小段金屬棍卡在其內)1 個、前端斷裂之金屬長棍1 根,始悉上情」,並經原法院以10

8 年度訴字第766 號及本院以110 年度上訴字第432 號刑事判決,判處郭萬典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 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

四、本件爭點:㈠郭萬典是否有如刑事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㈡如有,則黃健昌請求郭萬典賠償醫療費用384,988 元、看護

費391,200 元及精神慰撫金800,000 元,合計1,576,188 元,及自109 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郭萬典因疏未注意,而以長柄鐵鏟敲擊地面,致鏟頭飛出

砸中黃健昌頭部,致黃健昌受有顏面部(右眉上)5公分撕裂傷、外傷性右前額開放性、複雜凹陷性顱骨骨折、右側腦額葉挫傷(出血約1公分)、右側額部硬腦膜下血腫(出血約0.35公分)、氣腦症等傷害之犯罪事實,業經原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766號及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432號刑事判決,判處郭萬典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郭萬典雖否認有造成黃健昌受傷之事實,並以前詞置辯,然查:

1.關於黃健昌被害之經過,業據黃健昌於偵查具結證述:當天我回家沒多久,郭萬典拿鐵鏟,在我後面,但沒有裝穩固,鐵鏟與握柄分離,鐵鏟有落出來,打到我右後腦就流血了,我就用手壓住頭部跑去求救,請人幫我叫救護車等語(見偵卷第13、34至36頁);及其於刑事第一審具結證述:案發當時我在家門口外屋簷下,彎腰蹲著看地上,就是水龍頭的地方,我本來背對著郭萬典,沒看到郭萬典拿著長柄鐵鏟過來靠近我,我有聽到郭萬典罵我,我就轉頭,後來長柄上面的鏟頭掉下來,打到我的頭,那時候郭萬典站在我右手邊,我發現流血就拿毛巾摀著,然後走到附近找鄰居幫我叫救護車等語明確(見刑事一審卷三第123至144頁);核與證人即郭萬典之妻李秀霞於偵查證述:鐵鏟都是我先生郭萬典在使用,當天我去家門查看時,有看到郭萬典拿著鐵鏟柄,上面沒有鏟頭,黃健昌已經要離開,跑去隔壁求救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6至37頁);並有雲林縣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見偵卷第17至30頁)、雲林縣警察局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見刑事一審卷三第65至67頁)及黃健昌之就診、病歷資料附在刑事卷可參(見警卷第14頁、刑事一審卷一第109至133、205至267、卷二第5至406頁、卷三第35至46頁),復有扣案已經分離之鐵製半丸鏟鏟頭(含1小段金屬棍卡在其內)1個、前端斷裂之金屬長棍1根足以佐證。足認黃健昌之上開證述與事證相符,洵堪採信。

2.又經刑事第一審法院當庭勘驗上開鏟頭、金屬長棍結果:鐵頭(指鏟頭部分,重量1.1190公斤)與金屬柄(指金屬長棍部分,重量509公克)材質不同,但鐵頭內所殘留部分金屬柄,與金屬柄屬於同材質,色澤也相同,斷裂處(包括鐵頭、金屬柄部分)都有焊接燒著痕跡,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刑事一審卷第153至154頁);及郭萬典始終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持前揭長柄鐵鏟敲打地面(見警卷第4至5頁、偵卷第15頁、刑事一審卷一第63、171、172、179頁),足徵上開長柄鐵鏟確可能因郭萬典之敲擊地面,而致鏟頭與金屬長棍斷裂,鏟頭飛出砸中黃健昌,是黃健昌前揭所述之事發經過,應較接近真實而可採信。從而,郭萬典於前揭時地持長柄鐵鏟前去找黃健昌理論,並因憤怒而持該長柄鐵鏟敲打地面,致鏟頭與金屬長棍原焊接處斷裂分離,鏟頭因此飛出砸中在旁之黃健昌頭部,造成黃健昌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堪可認定。

3.郭萬典雖辯稱:事發時黃健昌在屋內,其未打到黃健昌之身體,傷痕都是黃健昌自己做的云云(見本院卷第71頁)。然查,黃健昌於事發後立即尋求鄰居協助報警送醫,有雲林縣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及雲林縣警察局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7至30頁、刑事一審卷三第65至67頁),實難想像黃健昌有何製造傷勢之機會及可能,且上開長柄鐵鏟亦確有斷裂分離之情事,堪信黃健昌之受傷確係郭萬典所造成。郭萬典上開抗辯,不足採信。㈢參以上開長柄鐵鏟為郭萬典所有,郭萬典對於該長柄鐵鏟鏟

頭與金屬長棍曾經焊接過,結構不穩固乙節,應知之甚詳,使用時自負有注意義務,以防止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而依當時客觀狀況,郭萬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在憤怒之際,任意持該長柄鐵鏟往地上用力敲擊,致鐵製鏟頭與金屬長棍原焊接處斷裂分離,鏟頭飛出砸中黃健昌頭部,造成黃健昌因而受有前揭傷害(含病症)之結果,顯見郭萬典應注意採取適當防護措施而不注意,違反客觀注意義務,導致持用之長柄鐵鏟所屬鐵頭斷裂砸傷黃健昌,自有過失。而黃健昌事發後即因頭部受傷送醫救治,並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包括顏面部(右眉上)5公分撕裂傷、外傷性右前額開放性、複雜凹陷性顱骨骨折、右側腦額葉挫傷(出血約1公分)、右側額部硬腦膜下血腫(出血約0.35公分)、氣腦症等傷害】,經進行右側額部開顱手術修補破裂之腦膜,並行右前額顱骨骨折復位手術治療後,仍會走路不穩(即下肢肌力受損),因此倒地再度送醫救治,經診斷右腦有「亞急性之硬腦膜外及硬腦膜下血腫」,即頭部仍有繼續出血之情形,此參酌台灣急診醫學通訊腦膜外疾病影像、外傷性氣腦症等醫學資料記載「亞急性硬腦膜下出血」,屬於一段時間的出血即明(見刑事一審卷三第38頁),黃健昌因而再度進行右側額部開顱手術清除硬腦膜外及硬腦膜下血腫,目前仍遺留有神經心理障礙及下肢步態障礙(下肢肌力4分),影響腦部功能及人格,認知及記憶有輕度障礙,並有輕度憂鬱,需要仰賴四腳助行器輔助行走等病狀。是以,黃健昌前揭頭部受傷出血(含繼續出血),兩度開刀治療後所遺留之病症,顯係因本件傷害事故所導致,二者有相當因果關係,郭萬典應負過失責任,至堪認定。

㈣基上,黃健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請求郭萬典賠償損害,核

屬有據,茲就黃健昌請求之各項金額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1.黃健昌請求醫療費用381,671元,為有理由:黃健昌起訴主張其支出醫療費用463,459元,業據其提出收據為憑(見原審卷第51至85頁);惟觀諸收據之日期及記載內容,其中108年7月19日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下稱秀傳醫院)之78,471元為重複計算(見原審卷第73、77頁),應予剔除(此部分經原審判決扣除後,未據黃健昌聲明不服,業已確定)。又黃健昌申請2張診斷證明書,分別支出證明書費200元、300元(見原審卷第51、65頁),據黃健昌之訴訟代理人陳稱:申請診斷證明書,分別用於保險及法院(見本院卷第115頁),則其中用於保險之300元(取其中金額較高者),尚難認與醫療相關,應不予准許;至用於法院之200元,為提起本件訴訟所必要,應予准許。另黃健昌於秀傳醫院108年11月9日至108年11月15日住院,經查其住院科別為腎臟科,有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83頁),此部分支出難認與本件傷害有關,是黃健昌此部分之請求3,017元,為無理由。再者,收據中住院部分負擔分別為22,804元、39,000元(見原審卷第73、79頁),係黃健昌住院期間之病房差額,依其訴訟代理人陳稱:病房可能是住2人房或單人房,不是4人房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衡以黃健昌因傷住院,並不以必須住健保病房為限,始能請求該部分醫療費用之賠償(健保病房視各醫院之設置,有時為2人房、3人房或4人房,均有可能),而依黃健昌所使用之單人房或2人房之病房費觀之,亦非豪華奢侈,應認仍屬醫療相關費用,而可請求。此外郭萬典亦未對其餘醫療費用之支出提出具體抗辯。本院審酌如附表所示之醫療費用支出均與黃健昌本件受傷治療有關,堪認黃健昌請求郭萬典賠償醫療費用381,671元(463,459元-78,471元-300元-3,017元=381,671元),洵屬有據。

2.黃健昌請求看護費391,200元,為有理由:⑴按黃健昌受傷後,先送往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

督教醫院(下稱雲林基督教醫院)急診救治,當日轉院至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下稱童綜合醫院)開刀治療。經原審向雲林基督教醫院及童綜合醫院函詢黃健昌因傷必須受看護之期間,雲林基督教醫院於110年6月2日以110雲基字第1100500059號函覆略以:「該位患者受傷後到本院急診就醫,經頭部斷層掃瞄檢查,發現有顱內出血、凹陷性開放性頭骨骨折,當時病人為清醒,因病人家屬有認識的人在童綜合醫院,要求轉診至童綜合醫院治療。故以救護車將病人轉診至童綜合醫院治療,是故該病患經治療後之復原情況,需查詢童綜合醫院主治醫師,才能有一個客觀評估,病人經治療後之情況我個人全然不知,也沒有參與,實在無法做客觀評論」等語(見原審卷第127至129頁)。童綜合醫院於110年5月31日以童醫字第1100000719號函覆稱:黃健昌術後恢復良好,出院後久未回診,難以判斷所需看護之期間等語(見原審卷第125頁)。

上開為黃健昌急診之醫院均未能評估黃健昌因傷所必須受看護之期間。

⑵然自黃健昌就醫歷程觀之,黃健昌係於108年5月9日遭砸傷

頭部,當天先送雲林基督教醫院急診,又於同日急診入童綜合醫院,於當天進行緊急開顱手術清除腦血腫併複雜凹陷性顱骨骨折復位,108年5月9日至108年5月11日住加護病房,共三天,於108年5月17日出院,足見黃健昌所受傷勢非輕,應有看護之必要。又黃健昌於童綜合醫院開刀治療後,再於108年6月17日在家昏迷,心跳停止,先於長安醫院救治,住院至6月24日,再轉彰化秀傳醫院進行腦部開刀,自108年6月28日住院至108年7月19日。而黃健昌固有心臟病史,有長安醫院110年5月27日長總字第1100000936號函略以:「一、病患黃健昌因心房顫動及暈厥,於108年4月3日至本院住院檢查治療一天後,於108年4月4日出院。二、病患於108年5月9日來門診複製病歷摘要,要轉往彰化秀傳醫院就近治療。三、後又於108年6月17日因心室顫動心跳停止,經電擊及人工心肺復甦術後住院治療,於108年6月24日出院。四、病患患有心房顫動及中度主動脈瓣膜閉鎖不全等慢性病,之前服用抗心律不整藥物及抗凝血劑預防中風,建議長期服用藥物控制」等語,並附上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137至139頁);但依秀傳醫院之護理紀錄記載:「病人此次因暈厥入院,診斷為心室顫動、大腦創傷性出血,腦部電腦斷層檢查有右側腦出血,併血塊壓迫腦部,安排7月1日進行右側腦出血引流手術」等語(見刑事一審卷二第238頁),可見黃健昌經童綜合醫院施行開顱手術清除腦血腫後,腦部仍有繼續出血之情形,其所受之傷害在童綜合醫院開刀治療後並未復原。又本件經秀傳醫院以110年6月15日明秀(醫)字第1100000635號函覆稱:「一、經查病患黃健昌於108年6月28日由心臟內科在院轉科安排開腦手術,順利出院並安排門診追蹤,依醫學常理,病患於住院中及出院後三個月內需專人全日看護照顧,以利恢復。二、病患已長期未回診,故無法得知其癒後情形及評估其日後復原之可能性。」等語(見原審卷第141頁)。此外,黃健昌之病情經刑事第一審於109年6月23日送醫療鑑定,鑑定結果略以:「病患之主要病狀有二:神經心理障礙及下肢步態障礙,導致日常生活自理能力需部分依賴他人。病人上開病狀應已超過1年,雖經診治已無法完全復原,病人之症狀應已固定,神經功能之缺損已無法再進步。病人於108年5月9日13:50由救護車送至雲林基督教醫院急診,主訴當日中午遭鄰居以鐵器(鋤頭)砸傷前額頭部致頭痛、頭暈及前額撕裂傷。頭部電腦斷層掃瞄顯示右前額顱骨骨折、右側腦額葉挫傷出血約1公分、右側額部硬腦膜下出血厚度約0.35公分及氣腦。病人轉院梧棲童綜合醫院後,於當日接受右側額部開顱手術修補破裂之腦膜並行右前額顱骨骨折復位手術。於7月1日又於秀傳醫院接受右側額部開顱手術清除硬腦膜外及硬腦膜下血腫,故病人於108年5月9日腦傷前若無前述之病狀,應可認定病患黃健昌目前之病症應與其於急診時主訴『遭人拿鐵器砸傷』有關聯性」等語,有鑑定報告書可憑(見刑事一審卷三第21至23頁)。是黃健昌於秀傳醫院施行之第二次開顱手術及目前之病狀,均係本件傷害所造成,實可認定,從而,綜合上開事證,堪認黃健昌所受傷勢應自受傷日即108年5月9日起至秀傳醫院出院後3個月即108年10月19日止(見原審卷第77頁,黃健昌住院至108年7月19日止),共163日,有受全日看護之必要。⑶次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

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黃健昌係由家屬看護,揆諸上開說明,仍得請求此部分賠償。而黃健昌主張全日看護1日為2,400元,經核尚符合目前行情,而可採取。是黃健昌得請求郭萬典賠償之看護費損失為391,200元(計算式:

2,400元×163日=391,200元)。

3.黃健昌請求精神慰撫金800,000元,為有理由:⑴按民法第195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

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院審酌兩造係鄰居,本應和睦相處,然郭萬典竟在無任

何證據之情況下,任意懷疑老婆與黃健昌有所曖昧,並因此找黃健昌理論,而致生本件過失傷害事故,其歸責情節非輕;兼以黃健昌所受之傷害尚屬嚴重,經緊急開刀治療,出院後約1個月又因顱內出血昏迷,腦部再次開刀,目前認知及行動能力均存有障礙,已不可回復,足見黃健昌身心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參以黃健昌為小學畢業,退休前受僱擔任木工師傅,郭萬典小學肄業,前從事養殖業20年及擔任散工,事發時兩造均無工作等情,業據兩造陳述在卷(見原審卷第45至46頁、本院卷第70至71頁),且108年度黃健昌財產總額為95,223元,郭萬典財產總額為7,615,626元,有原審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29至34頁)。是本院衡酌上開一切情狀,認黃健昌請求郭萬典賠償精神慰撫金於800,000元之範圍內,應屬合理。

4.綜上各項,黃健昌得請求郭萬典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附表所示,即醫療費用381,671元、看護費391,200元、精神慰撫金800,000元,合計1,572,871元(計算式:381,671元+391,200元+800,000元=1,572,871元);其逾此金額之請求,尚屬無據。

5.郭萬典對上開各項金額雖均有意見,惟並未提出具體理由抗辯,亦未聲請調查證據(見本院卷第116頁),尚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郭萬典因過失傷害行為,致黃健昌受有前揭傷害,黃健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郭萬典給付1,572,871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10日(見原審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郭萬典如數給付,並依聲請或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郭萬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即逾1,572,871元本息部分,亦即原判決判命郭萬典給付3,317元(1,576,188元-1,572,871元=3,317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郭萬典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黃佩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玉秀【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號 項目 金額(元) 單據卷頁 備註 ⒈ 醫療費用: 雲林基督教醫院: 證明書費 救護車費、特別護士費 診察費用 200 5,100 400 (原審卷第51頁) (原審卷第53頁) (原審卷第55頁) 急診108.5.9之支出。 小計:5,700 童綜合醫院: 住院-神經外科 (108.05.09-108.05.17) 自費藥品 急診外科(108.05.09) 神經外科(108.05.21) 227,440 000 000 000 (原審卷第59頁) (原審卷第63頁) (原審卷第63頁) (原審卷第65頁) 證明書費300元(原審卷第65頁),不予准許。 小計:229,259 長安醫院: 住院-心臟血管內科 (108.06.17-108.06.24) 8,673 (原審卷第71頁) 秀傳紀念醫院: 住院-神經外科 (108.06.28-108.07.19) 住院-心臟內科 (108.06.24-108.06.28) 90,879 47,160 (原審卷第73、77頁) (原審卷第79、81頁) ★原審卷第77頁之78,471元,係重複計算,應予扣除。 ★108.11.9-108.11.15之醫療費用支出3,017元(原審卷第83、85頁),係腎臟科別,不予准許。 小計:138,039 醫療費用合計: 381,671 (5,700+229,259+8,673+138,039)=381,671 ⒉ 看護費 108.05.09-108.10.19 共163天全日看護,每日費用2400元 391,200 無 看護費合計: 2,400× 163=391,200 ⒊ 精神慰撫金 800,000 總計:1,572,871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