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字第224號上 訴 人 廖勝發訴訟代理人 呂維凱律師複 代理人 陳怡君律師被 上訴人 王泰賀訴訟代理人 王火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9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9年度訴字第446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廖勝發(下稱廖勝發)於原審係依兩造間土地買賣契約第10條、民法第349、353、354、359、227條規定,提起先位之訴,主張解除兩造間土地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王泰賀(下稱王泰賀)返還已受領之價金新臺幣(下同)107萬元;併提起備位之訴,依民法第349、353、354、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47萬7,638元(見原審卷一第233頁)。經原審判決後,廖勝發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於本件訴訟之請求權基礎,先位之訴為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59條,或民法第227條,或兩造間土地買賣契約第10條、第259條,請求擇一為廖勝發勝訴判決;備位之訴為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59條(見本院卷第130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法律上之陳述,揆諸首揭規定,自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廖勝發於原審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109年4月11日經由長春房屋仲介所(下稱長春房屋)居間介紹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由廖勝發向王泰賀購買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面積68.41平方公尺及同段00a地號、面積575.43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2筆土地或系爭000、00a地號土地),使用地類別均為乙種建築用地,約定買賣總價為535萬元。廖勝發已於簽約當日給付王泰賀簽約款53萬6,000元,嗣再給付王泰賀完稅款53萬4,000元,合計107萬元。因廖勝發購買系爭2筆土地之目的係為建築房屋,兩造乃特別於土地買賣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系爭2筆土地不得作為通行權使用之土地;王泰賀並於土地買賣契約之附件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下稱系爭現況說明書)第1、2項告知系爭2筆土地並無被占用及越界建築。
詎經鑑界後,發現上開土地有遭道路占用及越界建築之情。因系爭2筆土地有上開瑕疵,且屬重大,廖勝發爰提起先位之訴,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59條,或民法第227條,或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10條、第259條規定解除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請求王泰賀返還已受領之價金107萬元。又倘法院認上開瑕疵並非重大,廖勝發不得解除契約,則廖勝發併提起備位之訴,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47萬7,638元,即減少後價金為487萬2,382元(廖勝發於原審主張王泰賀出具不實之系爭現況說明書,係以詐欺之方法致其陷於錯誤而簽約,爰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14、179條規定,請求王泰賀返還已受領之買賣價金一節,廖勝發已於本院表示不再主張,見本院卷第144頁)。原審駁回廖勝發先位之訴之請求,就備位之訴部分,亦僅認應減少價金16萬1,240元,顯有違誤,為此就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敗訴部分均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先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王泰賀應給付廖勝發107萬元,及自109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廖勝發給付逾380萬2,382元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於廖勝發將380萬2,382元匯入履約保證帳戶(即第一商業銀行受信託財產專戶:00000-000000000)之同時,王泰賀應將其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面積68.41平方公尺,同段00a地號、面積575.43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全部,辦理移轉登記予廖勝發。
二、被上訴人王泰賀則以:我於105年間購買系爭000、00a地號土地,當時鑑界結果就有被道路、鐵皮屋占用之情形,我有將105年的鑑界資料交給仲介;我在委託長春房屋居間時,即將上開現況告知仲介,並告知係出賣系爭000、00a地號土地之現狀,不論該土地有無供道路使用或遭占用之情形,皆以總價535萬元出售,故不同意廖勝發解除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或減少價金。原審駁回廖勝發之先位請求,就備位之訴判准於廖勝發將價金411萬8,760元匯入履約保證帳戶之同時,王泰賀應將其所有系爭000、00a地號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予廖勝發,並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王泰賀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於109年4月11日經長春房屋居間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
,約定買賣總價為535萬元,廖勝發業於109年4月11日給付簽約款53萬6,000元、109年5月26日給付完稅款53萬4,000元,合計已給付王泰賀107萬元。
㈡王泰賀對於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及系爭現況說明書上「王泰賀
」之簽名及印文均為真正,不爭執。王泰賀或代理人並於系爭現況說明書項次1、2「土地是否有被占用之狀況?」、「土地是否有越界建築之情形?」均勾選「否」。兩造另於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系爭2筆土地係不得作為通行權使用之土地。
㈢廖勝發係於109年4月23日申請就系爭000、00a地號土地為鑑
界,始發現上開2 筆土地有遭附圖道路一、二及鐵皮屋一、二占用之情形。
㈣系爭2筆土地經原審囑託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下稱斗六地
政)測量結果,000地號土地,為道路一占用,面積67.52平方公尺;00a地號土地,編號00a⑴部分為鐵皮屋一占用,面積4.15平方公尺,編號00a⑶部分為道路二占用,面積29.46平方公尺,編號00a⑷部分為鐵皮屋二占用,面積1.36平方公尺(詳如附圖即斗六地政109年9月14日複丈成果圖所示)。
㈤系爭000、00a地號土地,有部分土地供道路使用,有部分為
他人越界建築占用,致土地之通常效用及價值均有減少,屬物之瑕疵。
㈥廖勝發於109年6月29日寄發嘉義文化路郵局存證號碼000231
號存證信函予王泰賀及其代理人王火順,該信函於同年月30日送達於該二人。王泰賀於109年7月2日寄發斗六西平路郵局存證號碼000489號存證信函予廖勝發,廖勝發業已收受。
四、本件爭點:㈠廖勝發先位之訴,主張解除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請求王泰賀
返還已受領之買賣價金107萬元,是否有理由?㈡廖勝發備位之訴,主張系爭2筆土地應減少價金,減少後價金
為487萬2,382元,故請求於廖勝發將價金380萬2,382元(487萬2,382元-107萬元=380萬2,382元),匯入履約保證帳戶之同時,王泰賀應將其所有系爭000、00a地號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予廖勝發,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
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民法第3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若出賣之特定物所含數量缺少,足使物之價值、效用或品質有欠缺者,亦屬之。又出賣人所負之權利或物的瑕疵擔保責任,係屬一種法定責任,顯不以出賣人對於瑕疵之發生,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173號、7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系爭000、00a地號土地遭附圖所示道路一、二及鐵皮屋一、二占用,其通常效用及價值均有減少,屬物之瑕疵:
1.系爭000、00a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編定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編定為乙種建築用地,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至81頁),足見系爭000、00a地號土地為可供建築使用之土地。又兩造於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4條第2項已約定系爭2筆土地不得作為通行權使用之土地,且須為可申請建造之建築用地;王泰賀並於系爭現況說明書項次1、2「土地是否有被占用之狀況?」、「土地是否有越界建築之情形?」,勾選「否」,有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系爭現況說明書附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23至33、45頁),堪認系爭000、00a地號土地之買賣,依兩造合意及一般交易通念,係以該土地並無供通行使用,或遭他人占用、越界建築,且可供建築使用之土地。而系爭000、00a地號土地現況有遭道路一、二及鐵皮屋一、二占用之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46頁),並經原審會同兩造及斗六地政至現場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斗六地政109年9月14日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163至167、189頁)。是系爭000、00a地號土地有部分供作道路通行使用,有部分遭他人占用或越界建築之情,足堪認定。
2.王泰賀出賣系爭000、00a地號土地予廖勝發,依前揭說明,自應擔保於危險移轉予廖勝發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及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而系爭000、00a地號土地有部分供作道路通行使用,有部分遭他人占用或越界建築,已如前述,則系爭000、00a地號土地遭占用之部分,其使用即受限制,其通常效用及價值均有減少,自屬物之瑕疵。此外王泰賀對於上述情形屬物之瑕疵,亦於本院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6頁),自堪認定。
3.至王泰賀是否於出售前即知悉上開瑕疵存在,並無礙於其瑕疵擔保責任之成立。是兩造關於此部分之攻擊防禦方法,本院即無庸再予論述,併此說明。
4.王泰賀雖於原審辯稱:其於委託長春房屋居間時,即將現況告知仲介,並告知係出賣系爭000、00a地號土地之現狀,不論有無遭占用或供道路使用,皆以總價535萬元出售;且系爭現況說明書係仲介勾選後,即叫伊簽名,伊根本沒有看就簽名云云。然查,依證人即長春房屋人員童冬梅於原審證稱:王泰賀係交由其父王火順處理系爭000、00a地號土地銷售事宜,委託當時王火順並沒有說系爭2筆土地有遭道路占用,我跟王火順說現況說明書需要王泰賀本人簽名,所以在簽買賣契約書時王泰賀本人有親自到場,也有在現況說明書上簽名蓋章,我請王火順在現況說明書打勾,他說他年紀大,條款太多看不清楚,我就每條逐一詢問,經王火順答覆後,再依照其答覆內容逐一勾選,並請王火順簽名,嗣兩造簽約時,代書李慧千又再次逐筆詢問現況說明書所載事項,並請買賣雙方再次簽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2至214、218頁);及證人即長春房屋副理林珈伊於原審證述:王火順說他委託銷售時,就有向我們公司說他的土地是整塊出售(意指現況出售),這句話我是在調解委員會才第一次聽王火順說的,但是當時我們是以每坪2萬7,500元出售,斡旋書也是這樣寫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4頁);暨證人即辦理本件買賣契約簽訂之代書李慧千於原審證稱:當初是在長春房屋辦理簽約,林珈伊通知我過去,當初他們有說以坪計算,最後有尾數,有去尾數,當天除了幫兩造簽訂買賣契約書外,還有請王泰賀在現況說明書補簽名,代表大家都知道理面的內容,現況說明書是在委賣當下仲介就會請賣方勾選並簽名,我拿到的現況說明書上面已經勾選完畢,王火順有在上面簽名,因為這是契約附件,所以我就請兩造在上面簽名,等他們簽名後,我才蓋他們的章在上面,項次1部分,我有宣讀給兩造聽,王泰賀本人跟我說沒有,我才確認這個打勾是正確的,項次2部分,情況也是如此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92、294頁)。審諸證人童冬梅、林珈伊、李慧千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應無虛偽證言之動機,亦無甘冒觸犯偽證罪嫌之必要,且渠等業以具結擔保證詞之真正,所述更與卷附買賣斡旋契約書、土地買賣契約、現況說明書所載內容相符,自堪信為真實。足見王泰賀委由其父王火順於委託長春房屋居間時,王火順並未告知長春房屋其係按系爭000、00a地號土地之現況出賣,於證人童冬梅依系爭現況說明書所載逐項詢問並代為勾選時,王火順亦未告知系爭000、00a地號土地有遭道路占用或越界建築之情。是王泰賀上開所辯,要與事實不符,洵難憑採。
㈢上開遭占用之瑕疵對系爭2筆土地之價值及效用減損,尚非屬重大,廖勝發不得解除契約:
1.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9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解除契約顯失公平,係指瑕疵對買受人所生之損害,與解除契約對出賣人所生之損害,有失平衡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2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廖勝發先位之訴主張解除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依上開說明,自應以買賣標的物之價值、效用瑕疵是否重大,解除契約是否顯失公平為斷。
2.查本件經原審囑託斗六地政測量結果,系爭000、00a地號土地確有遭道路一、二及鐵皮屋一、二占用之情形,面積依序為67.52、29.46、4.15、1.36平方公尺,有附圖即斗六地政109年9月14日複丈成果圖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189頁,至上開複丈成果圖藍色部分,即編號00a⑵、面積23.56平方公尺,原雖為道路,惟嗣於本件訴訟中,業經王泰賀剷平為空地,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90、145頁)。參以廖勝發就遭道路、鐵皮屋占用部分目前雖無法使用收益,但仍保有處分之權利;況上開道路、鐵皮屋將來如有遷移、拆除,廖勝發仍有回復使用收益之可能。又本件經原審囑託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系爭000、00a地號土地遭道路一、二及鐵皮屋一、二占用,因而減少價金若干為鑑定,鑑定結果認:系爭2筆土地買賣總價535萬元,因遭道路一、二及鐵皮屋一、二占用,評估總價為518萬8,760元,故應減少價金16萬1,240元,有報告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401頁,報告書外放)。審酌該報告書係以土地使用情形,分別依兩造契約約定之價格及比較法評估,再依據勘估標的所具備之條件及地價因素差異調整,以決定土地單價(見報告書第28頁),應屬專業客觀而可採信。此外廖勝發亦無法指出上開報告書有何錯誤或不妥,是廖勝發主張上開報告書不可採,並聲請重新鑑定云云(見本院卷第151頁),自不足憑採。再者,上開道路一、二及鐵皮屋一、二均位於系爭2筆土地之邊陲,對於廖勝發之興建房屋,損害尚非甚鉅。依此,系爭
000、00a地號土地因遭道路一、二及鐵皮屋一、二占用所減少價金為16萬1,240元,價值減損比例僅占系爭2筆土地總價值不到3%(計算式:161,240元÷535萬元≒0.03)。基上,堪認其價值及效用瑕疵難認屬重大。
3.再者,兩造均不爭執廖勝發購買系爭000、00a地號土地係作為興建建築物之用,此觀兩造於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4、13條約定自明。復稽之雲林縣古坑鄉舒所函覆原審稱:「經查
000、00a地號土地謄本顯示皆為非都市計畫區之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依據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9條規定,其乙種建築用地之建蔽率為百分之六十」,有該公所110年3月11日古鄉工字第1100003943號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47頁)。則依此計算,系爭2筆土地可供建築面積總計約為386.3平方公尺(計算式:〈68.41+575.43〉×60%≒386.3),而系爭2筆土地扣除道路一、二及鐵皮屋一、二占用之面積後,仍有541.35平方公尺(計算式:68.41+575.43-67.52-29.46-4.15-1.36=541.35)可供建築使用,尚難認王泰賀未為絕大部分必要之給付或對效用有顯著之影響。況系爭2筆土地更須以占用其上之道路一、二現況道路指定建築線,始得合法建築,是以系爭000、00a地號土地雖有遭道路一、二及鐵皮屋一、二占用,但並未妨害廖勝發興建房屋之主要目的,其價值及效用減少之程度,尚非甚鉅。從而,廖勝發以系爭
000、00a地號土地遭道路一、二及鐵皮屋一、二占用為由,主張解除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實有失衡平。廖勝發先位之訴主張解除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請求王泰賀返還已受領之買賣價金107萬元,為無理由,不足憑採。
4.廖勝發雖主張:系爭000地號土地幾乎全部遭道路占用,自屬重大瑕疵;且系爭2筆土地遭占用面積達102.49平方公尺,接近總面積百分之20,已達重大瑕疵之程度,其自得解除契約云云(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惟查,附圖道路一、二及鐵皮屋一、二之面積固為102.49平方公尺,然其中道路一、二之面積即達96.98平方公尺(67.52+29.46=96.98),該現況道路不僅可供系爭2筆土地對外通行,系爭2筆土地更須依此現況道路指定建築線,再者上開占用部分均位於系爭2筆土地之邊陲位置,並無嚴重妨害廖勝發之興建房屋目的,是廖勝發上開主張,難認可採。
5.廖勝發再主張:王泰賀明知上開土地遭占用之情形,卻故意不告知廖勝發,係可歸責於王泰賀致給付內容不符債務本旨,王泰賀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而該不完全給付無法補正,是廖勝發自得解除契約云云(見本院卷第135至136頁)。惟查,買賣契約之瑕疵擔保與債編總則之債務不履行,二者規範之社會事實、立法目的均不同,前者重在標的物與價金之對價衡平,故無主觀要件之設計,法律效果係減少價金或解除契約;後者重在債務人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故有可歸責要件之設計,法律效果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9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不完全給付,須以瑕疵係在契約成立後或標的交付後始行發生者,始有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2筆土地遭占用之瑕疵,係在買賣契約成立時即已存在之事實,依前揭說明,並無不完全給付之適用。是廖勝發主張王泰賀構成不完全給付,並據此解除契約云云,並非有據。
㈣廖勝發於原審固併主張因王泰賀出具不實之現況說明書,致
使其陷於錯誤而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廖勝發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王泰賀返還已受領之買賣價金云云。惟廖勝發已於本院表示不再主張撤銷被詐欺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144頁),是此部分本院即無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㈤廖勝發得請求減少之價金為16萬1,240元,其主張應減少價金47萬7,638元,並無依據:
1.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9條定有明文。本件廖勝發先位之訴主張解除契約既無理由,已如上述,則本院自應就備位之訴予以審理。
2.系爭000、00a地號土地遭道路一、二及鐵皮屋一、二占用,致遭占用部分使用上受限制,其通常效用及價值均有減少,而屬物之瑕疵,王泰賀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46頁),是廖勝發依民法第359條但書規定,自得請求王泰賀減少價金。參以系爭000、00a地號土地買賣總價為535萬元,因遭道路一、二及鐵皮屋一、二占用結果,經鑑定評估總價為518萬8,760元,應減少價金16萬1,240元,已如前述,堪認廖勝發請求減少價金於16萬1,240元之範圍內,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廖勝發主張應減少之價金,應依道路一之面積,按該土地公告現值加四成即39萬7,018元計算,道路二及鐵皮屋一、二部分,應依鑑定結果減少半數即8萬0,620元(16萬1,240元÷2=8萬0,620元)計算,總計47萬7,638元,作為本件應減少之價金云云,未見廖勝發說明其計算依據,顯乏所據,洵難採信。又廖勝發已給付買賣價金107萬元予王泰賀,並匯款至履約保證帳戶,從而,依此計算,廖勝發備位之訴主張於其將411萬8,760元(計算式:535萬元-16萬1,240元-107萬元=411萬8,760元)匯入履約保證帳戶同時,王泰賀應將其所有系爭0
00、00a地號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予廖勝發,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無據,不能准許。
六、綜上所述,王泰賀出賣予廖勝發之系爭000、00a地號土地,雖遭附圖所示道路一、二及鐵皮屋一、二占用,而有物之瑕疵,然尚未至不能為通常使用或價值顯著減損之重大瑕疵程度,解除契約顯失公平,廖勝發僅得請求減少價金。從而,廖勝發先位之訴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59條,或民法第227條,或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10條、第259條規定,主張解除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請求王泰賀返還已受領之買賣價金107萬元,及自109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就先位之訴部分,為廖勝發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又系爭000、00a地號土地既有上開物之瑕疵,則廖勝發備位之訴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16萬1,240元,並主張於其將411萬8,760元匯入履約保證帳戶同時,王泰賀應將其所有系爭000、00a地號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予廖勝發,為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請求減少價金超過16萬1,240元部分),核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備位之訴判命於廖勝發給付411萬8,760元同時,王泰賀應將土地移轉登記予廖勝發,並駁回廖勝發備位之其餘請求,於法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黃佩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玉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