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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0 年上字第 2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字第233號上 訴 人 江雪霞

謝玉葉共 同訴訟代理人 江忠祐被上 訴 人 陳豐欽

陳建帆許哲瑋郭柏毅郭家瑞郭思嫻陳玉櫻王陳美玉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王智弘被上 訴 人 陳重吉

陳威吉陳俊吉蔡莉娜蔡莉莉蔡莉文蔡達林共 同訴訟代理人 孫志鴻律師複代理人 邱麗妃律師被上 訴 人 陳重光

陳冠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等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06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市○○段00地號、面積1,236.22平方公尺土地,應依如附圖丙分割方案(即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民國111年8月19日複丈成果圖)所示;即:編號1部分、面積77.2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江雪霞、謝玉葉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2部分、面積30.9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蔡莉文取得;編號3部分、面積77.2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郭柏毅取得;編號4部分、面積103.0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陳重光、陳冠錡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5部分、面積103.0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陳玉櫻取得;編號6部分、面積103.0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陳重吉、陳威吉、陳俊吉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7部分、面積77.2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許哲瑋取得;編號8部分、面積38.6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郭思嫻取得;編號9部分、面積103.0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陳建帆取得;編號10部分、面積61.8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蔡莉娜取得;編號11部分、面積61.8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蔡莉莉取得;編號12部分、面積103.0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陳豐欽取得;編號13部分、面積103.0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王陳美玉取得;編號14部分、面積154.5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蔡達林取得;編號15部分、面積38.6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郭家瑞取得。

兩造應給付補償費或應受補償費者及其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分配後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陳重光、陳冠錡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等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等主張:㈠坐落嘉義市○○段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面積1,236.22平

方公尺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為兩造所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南側臨25公尺以上之嘉義市○○路,土地略呈西側小、東側大之三角形(按應係梯形)。

又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原因,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就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故訴請裁判分割。

㈡上訴人等提出之丙分割方案,分割後多達9宗土地面寬皆可建

築,土地市場價值較高,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且可金錢找補,是最有利於全體共有人之分割方法。如採用方案甲分割,面寬4公尺以下之土地多達8、9筆,無法供建築使用,經濟效益低、可謂毫無價值;被上訴人等又不願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以金錢補償,且上訴人等之應有部分面積達77.26平方公尺,若依甲方案分得最東側狹長土地,將無法建築,顯失公平。原審所採方案甲分割方法,僅以土地使用現況(種植水稻)定本件分配,即忽視全體共有人現在及將來可使用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益,難謂妥當。爰提起上訴,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應如嘉義市地政事務所(下稱嘉義地政)民國(下同)111年8月19日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丙方案)所示及鑑定找補。

二、被上訴人等(其中陳重光、陳冠錡未提出書狀,亦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則抗辯以:

㈠同意採用方案甲分割,又系爭土地與相鄰之同段00、00地號

等土地一直供訂有三七五耕地租約之訴外人為農業使用達數十年之久,承租人希望保持耕地完整;縱裁判分割,也不可影響現承租人權益;且系爭土地仍待重劃,重劃後整個土地地形可能完全不同,上訴人等於此時提分割共有物訴訟,並非妥適。系爭土地尚待嘉義市政府公辦土地重劃,屆時將有部分土地被徵收,徵收價格皆一致,並無估價報告所列高低之情事。若一定要分割,被上訴人等希望採抽籤分配,經依抽籤結果,方案甲使共有人土地皆臨○○路,被上訴人等同意抽籤結果。

㈡被上訴人等主張方案甲,雖細分系爭土地,但因供三七五租

約之農業使用,共有人對系爭土地之權利,仍僅依約收取租金而已,是被上訴人等皆認無再鑑價找補必要。況上訴人等自銀行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4分之1及48分之1之際,應對系爭土地分割後過於狹小瞭然於胸。上訴人依方案甲分得之土地位在最東側,毗鄰之同段76、77地號土地現為二手車商,有結市利益。如上訴人等與前揭承租人達成協議取回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自用,依方案甲分割,上訴人等受分配在系爭土地最東側,亦不致將系爭土地(即含同段00、00地號及系爭土地等3筆)切割成東西兩半,故方案甲是對三七五租約影響最少之方案。㈢又方案甲各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分配足額面積時,毋庸金錢

找補。上訴人等事後反悔提出上訴,顯違誠信;且以現金補償面積較小者,更有懲罰性質,陳文祥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估價事務所)之估價報告未以係同一筆土地之前提下,遽依市場單價找補,立論有誤,故估價找補結果難令被上訴人等接受。

㈣被上訴人等認估價事務所於111年3月29日函檢送之估價報告

(案號:CWZ000000000-0 ),尚有缺失,系爭土地使用分區雖為住宅區,但其需經市地重劃方式開發後始能為建築使用;未經市地重劃者,僅能依變更為住宅區前之使用分區使用(為農業區),屬未能建築使用之土地,故依估價報告所載内容皆屬錯誤。如再經市地重劃變為可供建築之住宅區,則需抵付地即約原土地面積45%至50%,即領回之可供建築之土地約為原有土地面積一半;且系爭土地尚有耕地375租約,即重劃時亦須補償承租人約領回面積3分之1(參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規定),則將系爭土地視同一般建地,實屬重大瑕疵,影響被上訴人等權益甚大。又系爭土地分割後,土地臨路寬窄取決於共有人應有部分,倘因而導致土地價值有所不同,實乃其應有部分所致,與民法第824條第2項之不能按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進行補償之情形不同;豈可因部分共有人之要求即鑑價找補等語。

㈤依上,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397至398頁):㈠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面積1,236.22平方公尺為兩造

所有,系爭土地南側臨25公尺以上之嘉義市○○路,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㈡系爭土地與同段00、00地號土地相鄰,上開3筆土地均出租予訴外人蕭樹木等,並訂有三七五耕地租約。

㈢系爭土地為嘉義市政府於66年間發佈之交流道區計畫之都市

計劃範圍內,使用分區編為「住宅區」(相鄰同段00地號編為「市場用地」)。㈠㈣原審法院於110年2月25日勘驗筆錄記載:「系爭土地緊鄰○○

路,然與○○路之間有一約2.5公尺寬之灌溉水圳,水圳是否坐落系爭土地上,無法十分確定,土地上現種植水稻。同段00地號土地目前並非做為道路,00、00、00地號土地現況均為農地,該3筆土地現一起使用(種植水稻),看不出有分隔,與原告(按即上訴人)起訴狀附圖說明不同」。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較能兼顧當事人利益及土地經濟利益?㈠ ㈠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而又未有不分割之期約者,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853號裁判參照)。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雖系爭土地存有耕地三七五租約,然該租約之存在並不影響共有土地之分割,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未定有不分割之約定,且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既無法以協議分割之方式分割系爭土地,揆諸前開規定,上訴人訴請裁判分割,自屬有據。

㈡查系爭土地經嘉義市政府於66年10月22日發佈實施交流道區

計畫之都市計劃範圍內,使用分區編為「住宅區」(同段00地號編為「市場用地」)乙情,有嘉義市政府109年5月13日以府都計字第1092605117號書函覆江忠祐(即上訴人等之共同訴訟代理人)之「都市計劃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9頁)。系爭土地之現況,目前由三七五租約之訴外人即承租人蕭樹木等種植水稻,並為兩造所不爭(參兩造不爭執事實之㈡、㈣所示),且經原審法院於110年2月25日履勘現場查明屬實(見原審卷一第191至196頁)。是時至今日,系爭土地已非農發條例所稱之耕地,分割自不受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16條規定之限制。另系爭土地並經前揭嘉義市政府都計函說明:「二.…查都市計畫法第17條第2項規定:未發布細部計畫地區,應限制其建築使用及變更地形。但主要計畫發布已逾二年以上,而能確定建築線或主要公共設施已照主要計畫興建完成者,得依有關建築法令之規定,由主管建築機關指定建築線,核發建築執照。故都市計畫法第17條第2項但書乃係針對未發布細部計畫地區但主要計畫發布已逾2年以上者所為之規定,系爭土地非屬尚未發布細部計畫地區,爰不適用該條但書之規定。三.依據内政部73年8月15日台内密伯營字第3375號函示略以:『依法辦理市地重劃前,如有地主申請建照,應請該管地方政府詳予說明辦理市地重劃之目的,以及建築可能造成之損害,婉予勸導暫緩申請,以免公私兩受損失,但如地主不聽勤導,仍依發布實施之細部計畫申請建照時,除有法律之原因外,主管建築機關要不得任意拒絕』,查系爭土地坐落都市計畫住宅區,如臺端擬申請之建築或土地使用非屬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不得從事之項目,自得申請建築使用,惟建請台端先洽本府指定建築線業務人員瞭解實際建築線情形或申請指定建築線並處理完成該共有土地協議分割及確定無耕地租約後始申請建築,以免違反法令規定,衍生爭端。」可見系爭土地坐落都市計畫住宅區,如擬申請建築或土地使用非屬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不得從事之項目,自得依法申請建築使用,即非無憑;上訴人等依法辦理分割系爭土地,即無不合。㈢次查系爭土地現況與同段67、68地號土地相毗鄰,均已出租

予訴外人即非共有人之蕭樹木等供農地使用,並訂有三七五耕地租約,有嘉義市○區區公所110年8月10日嘉市○區民字第1100054754號函及所附租約登記清查表、租約變更結果通知書等資料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二第27至0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兩造不爭執事實之㈠至㈣所示,系爭土地使用分區已為住宅區、面積1,236.22平方公尺,南側臨25公尺以上之○○路(與○○路間尚有一條水圳,非直接臨路,見原審卷一第209頁下方照片);系爭土地地形實際略呈梯形,東寬西窄,而與同段00、00地號土地相毗鄰(至原審卷一第165頁之上訴人等提出現況略圖有誤,同段00地號土地並非人行道路),現仍由承租人種植水稻,系爭土地間並無田埂區隔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空照圖、現場照片可證(見原審卷一第21至37、207至210頁),且經原審法院履勘現場查明屬實,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91至196頁)。又雖依兩造不爭執事實之㈣所示,原審所質疑系爭土地與南側嘉義市○○路間,有一條約2.5公尺寬之灌溉水圳,是否坐落系爭土地?則已經嘉義地政測量人員確認上開灌溉水圳並未坐落系爭土地,有嘉義地政110年3月15日嘉地二字第1105400097號函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33頁)。

㈣次按裁判上如何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始稱適當,法院本有

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原審經斟酌系爭土地全部之經濟效益,暨各共有人使用現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通路,本於公平原則定分割方法及命按分割結果協辦分割登記經核尚屬允洽(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400號裁判參照)。次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若係以原物分割,原則上應按其應有部分為分配,且該應有部分係以經登記者為準,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規定甚明(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參照);又按同一區段内各宗土地,政府規定之地價數額,固屬相同,但實際上每宗土地,甚或同一宗地内之土地,因所處位置臨路深度不同,仍有優劣之分,以致價格差異。法院為共有物之分割時,自必須考量此種情形以定其分割方法。倘共有人中所受分配之部分,其價格不相當時,當應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623號裁判參照)。經查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有原審判決所採之附圖甲方案,及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之丙分割方案,茲就上揭二分割方案,分割比較說明如下:

1.被上訴人等固表示希望採取抽籤方式,由東往西依序抽出分得之共有人,再按分得人之應有部分分配土地,依原審110年3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進行抽籤結果,被上訴人等主張之分割方法如方案甲所示(見原審卷一第240頁)。而上訴人等則考量土地整體效益、地形方整,將來有益全體共有人及日後建築等因素,於本院提出更正分割方法如方案丙所示(見本院卷第333頁)。

2.按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終止:一.承租人死亡而無繼承人時。二.承租人放棄耕作權時。三.地租積欠達兩年之總額時。四.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五.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系爭土地縱為訴外人承租定有三七五減租契約,惟依法仍有上開各種情形可得終止契約。

3.系爭土地既南側面臨25公尺寬之嘉義市○○路,價值所在並非供農業使用,而在可供工商業或建築之用,是對全體共有人而言,衡情增加系爭土地整體之利用價值、經濟效益及未來發展,顯然較為有利,當非侷限於現況農業使用。依嘉義市○區區公所之辦理租約變更登記通知書暨耕地標示清冊(見本院卷第19頁),内容顯示系爭土地每年收益僅147台斤(谷即榖)或557台斤(甘即甘藷),參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之價格,以本件起訴時之稻穀、甘藷等從寬以稻穀最高價每公斤新台幣(下同)26元、甘藷價格每台斤23.5元計算,年收入換算為新台幣僅約15,000元以下(如被上訴人蔡達林應有部分之每年租金收益僅15,000×0.625×1/8=1,172元,元以下採4捨5入法),經濟效益顯然過低,不及建築或工商業等使用利益,是系爭土地維持農業現況,非全體共有人之最佳利益。

4.原審法院依被上訴人等主張採方案甲為分割方法,將系爭土地分割成15筆,惟依嘉義市畸零地使用規則規定(見本院卷第17頁),一般建築用地正面路寬超過15公尺之住宅最小建築寬度為4公尺,採方案甲分割後計有多筆土地未達住宅區最小建築寬度之規定,僅編號5、6、9、12、13、14、15等7筆符合規定(見方案甲之陳文祥估價報告書第54至59頁),且其中編號15之深度僅約14.4公尺,不足16公尺;故方案甲分割方法,將使部分土地(約8、9筆)成為畸零地,分割後地形細長,面臨道路之面寬過窄,不利土地利用及日後土地交易,既減損系爭土地之經濟利益,且對系爭土地之利用,造成不公平及經濟上不利益,顯非共有人等公平暨符合經濟利益之分割方法;同時受分配人因分得土地變成畸零地而不能利用者,對該受配人或社會而言皆屬損害,難謂該分割方法為適當。況方案甲單以土地現況(農業)使用限定本件分割後土地之分配,顯忽視全體共有人現在及將來使用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益,亦難謂妥當。再者,共有土地之分割,固應參酌共有物之使用現況,但更應考量共有物之性質,將來各共有人各自分得土地之完整性、便利性與使用價值性及將來發展等一切情況之最佳利益而定,而方案甲顯並未將系爭土地未來發展價值列入考慮,有失妥善。

5.如前所述,同一區段内各宗土地,政府規定之地價數額,固屬相同,但實際上每宗土地,甚或同一宗地内之土地,分割後所處位置臨路深度不同,仍有優劣之分,以致價格差異。法院為共有物之分割時,自必須考量此種情形以定其分割方法。倘共有人中所受分配之部分,其價格不相當時,當命以金錢補償;本件方案甲之各共有人所擬分得系爭土地地形個別條件仍有差異,其經濟效益及價值尚有區別,有價值增加或貶損之情形,即屬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情形,自有以金錢補償之必要。被上訴人等辯稱:毋庸鑑價找補,在分割條件相同,僅因共有人應有部分造成臨路寬度不同之情形下,於分割共有物案件中進行鑑價找補,並不合理云云,顯漠視同一區段內分割後所處位置之優劣、價值差異情形,於法未合,且不足採為有利被上訴人等暨全體共有人之論據。

6.而依上訴人等所採附圖丙方案之分割方法,其分割後可供建築之土地多達9筆,面寬逾4公尺以上者較方案甲多2筆以上即方案丙之編號1、3至6、9、12至14等9筆(參方案丙之陳文祥估價報告第52至59頁,但其中編號9與12、13皆面積103.02平方公尺,而估價報告就編號9之面寬載為4.21平方公尺,惟就編號12、13面寬則認不足4公尺,尚屬誤算),可見方案丙地形較方案甲之分割方法完整,且方案丙同意鑑價找補如附表二所示,較為公允而為可採。至被上訴人等抗辯:系爭土地與同段00、00地號土地一併出租與訴外人蕭樹木等,並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承租人應不受分割系爭土地之影響;系爭土地上存有三七五租約,即便分割,共有人對土地的使用收益仍為租金,方案甲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足額分配,沒有多分或少分配面積問題;況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土地尚待市地重劃,採方案甲分割者為多數共有人意願,是方案甲為符合多數共有人利益、意願,為合理之分割方案云云;無非牽就系爭土地之非共有人農業承租使用現狀,或無視現行地段之經濟價值及未來可觀之發展,且不予共有人鑑價找補,已忽視系爭土地各共有人於分配後差異情形之實質審酌公平情形,被上訴人等人多勢眾而未尊重少數,未顧及全體共有人審酌最有利共有人之方法,自不足採為系爭土地妥適分割之方法。觀估價報告認方案甲在「分割前」之正常價格,依比較法為每平方公尺50,200元,而依土地開發分析法所求得之價格為每平方公尺53,500元,最後決定每平方公尺為51,900元,總價格為64,159,818元;而方案丙「分割前」之正常價格,依比較法則每平方公尺為51,200元,而依土地開發分析法所求得之價格(反降)為每平方公尺50,100元,最後決定每平方公尺為50,700元,總價格為62,006,345元;是同一系爭土地之各方案「分割前」正常價格,竟然有不同價格,未說明仍然以如此差別之理由,此部分估價報告顯屬謬誤,而不可採。另估價報告說明附近區域環境住宅區建築用地市場事情,依估價報告稱:臨主要幹道(○○路、○○路、○○路)平均價位每平方公尺即高達4萬元至20萬元,預期一年內市場價格仍維持穩定發展(見方案甲估價報告第24至25頁),可見系爭土地價格不菲,本件系爭土地價格在每平方公尺5萬餘元,大致仍可為兩造接受。至方案甲既不同意鑑價找補,則其分割後之價值增減亦無供參考之必要;且依上說明,方案丙有9筆可以興建房屋,較甲案多2、3筆之建地,未若方案甲之過予細分、只著眼非共有人之承租人目前將系爭土地作為農地情形,就未來發展性而言,理應較方案甲為佳,就丙案分割後竟不如方案甲之每平方公尺單價及總價,估價報告就此未予說明,顯非合理。況方案丙有關價格找補之差異情形,絕大多數為2、30萬元(參方案丙之估價報告書第5頁之分配位置、價值增減明細表);不若方案甲之不平均,價值找補情形有的共有人須提供補償金高達1,155,049元(即方案甲之編號14),或有的面積達77.26平方公尺,竟不能建築(即上訴人等)而損失價值達505,156元不等之情形(參方案甲估價報告書第5頁之分配位置、價值增減明細表,皆詳如附表三),亦不能找補價差,並不合理;反觀方案丙之補償較為平衡,詳如後述附表二,參方案丙之全體共有人相互找補明細表(見方案丙估價報告書第6頁),上訴人等雖應提供補償金,亦僅161,660元,二方案相較之下,方案丙較為平均,對全體共有人亦較為有利可行。

7.綜上說明,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共有人全體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本於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認採方案丙之分割方法,較為適當。

㈤另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17號裁判參照)。查系爭土地經採方案丙判決分割後,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面積及分得位置互有不同,其土地價值即有差異,為公平起見,應有補償之必要(至本院於110年11月15日原依兩造合意,發文囑託陳文祥估價事務所鑑定整筆價值,嗣為上訴人等改採原物分割方案丙暨補償地價而捨棄);經前揭估價報告說明,該估價事務所針對系爭土地採用比較法、成本法(土地開發分析)二種方法進行基準標的評估後,再採加權平均法,考量前揭方法、系爭土地及價格形成因素,參照土地轄區地政事務所之系爭土地公告土地現值、屬於住宅區,推估系爭土地市價,復依方案丙之附圖進行宗地寬、深度、地形修正,決定系爭土地最適正常價格(見方案丙估價報告書第50至60、62頁),為上訴人等所認同、採取,尚屬客觀,應可採憑;是有關附圖方案丙各共有人間相互補償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

六、綜上所述,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並無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共有人間亦未訂有不分割契約,雙方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上訴人等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訴請裁判分割,原審判決未及審酌上訴人等於本院所提之丙分割方案,而依方案甲之分割方法暨認無須互相找補,即有未合。上訴人等於本院提出方案丙分割方法暨請求互相找補差價,較為合理而為可採,上訴意旨據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

七、末查分割共有物事件,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之參考,倘由一造負擔全部費用,顯失公平。故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兩造之權利範圍及分割結果,認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由兩造按附表一之分配後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始屬適當,爰併判決如主文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莊俊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宗倫【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分配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江雪霞 24分之1 同左 2 謝玉葉 48分之1 同左 3 陳豐欽 12分之1 同左 4 陳建帆 12分之1 同左 5 許哲瑋 16分之1 同左 6 郭柏毅 16分之1 同左 7 郭家瑞 32分之1 同左 8 郭思嫻 32分之1 同左 9 陳玉櫻 12分之1 同左 10 王陳美玉 12分之1 同左 11 陳重吉 36分之1 同左 12 陳威吉 36分之1 同左 13 陳俊吉 36分之1 同左 14 陳重光 24分之1 同左 15 陳冠錡 24分之1 同左 16 蔡莉娜 20分之1 同左 17 蔡莉莉 20分之1 同左 18 蔡莉文 40分之1 同左 19 蔡達林 8分之1 同左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