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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0 年上字第 2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字第239號上 訴 人 何園

何信億何仕祥何滿琪何泓俊何玟蓁何聰任何慶山何慶林何素琴何香頓

何建霆何素語何素碧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倩瑜律師被 上訴 人 何茂林

何芊慧何冠霆何長艮何長旺何雅惠何乃經何乃堅何紹瑛何如玉何宜珍何宸安

何燈燦何博彥何彌亮

何彌岑何鎔安何鎔仲共 同訴訟代理人 江景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8月17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祭祀公號何草(下稱系爭祭祀公業)設立人何糖之子孫,具有派下員身分。何糖於日據時期即設籍居住「嘉義廳打貓東下堡松仔脚庄第000番地」(即系爭祭祀公業所有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何賢一脈則於明治29年(即民國前16年)相續原戶主之戶籍居住系爭土地,其後何達其一脈轉居至系爭土地,何糖較何達其更早居住於系爭土地。系爭土地陸續登記何達其、何賢等人為管理人,無非係因渠等識字,而何糖一脈不識字。參照系爭土地上建物之使用人,除被上訴人何茂林使用原證11所示灰色框建物外,其餘部分均由何糖一脈使用,且除被上訴人外,百年來未有人對上訴人主張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自係因何糖本即為系爭祭祀公業設立人,有居住其上之權利。因被上訴人以何乃經為申報人,向嘉義縣民雄鄉公所(下稱民雄鄉公所)申報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全員名冊,經民雄鄉公所以109年8月20日嘉民鄉民字第1090015586號公告徵求異議,上訴人提出異議,被上訴人何乃經並提出申復,上訴人乃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2條第3項規定,起訴請求確認㈠上訴人對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存在。㈡上訴人何園為系爭祭祀公業向民雄鄉公所申報發給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申報人等情。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祭祀公業係由何井、何瓦二大房共同設立,歷任管理人依序為何井、何達其、何賢,上訴人主張系爭祭祀公業係何糖、何達其、何賢所設立云云,與土地登記相關資料不符。另依兩造戶籍資料顯示,何糖與系爭祭祀公業設立人何井、何瓦之後代子孫並無任何親屬關係,且第二任管理人何達其早於何糖16年出生,第一任管理人何井擔任管理人時,何糖恐尚未出生,絕非系爭祭祀公業設立人,何糖一脈數十年來亦未有任何後代子孫擔任管理人,復未與何井、何瓦之後代子孫共同參與祭祀活動。再者,上訴人祖厝與系爭祭祀公業土地無關,僅比鄰關係,上訴人自行繪製之土地現況圖,充其量只能證明何糖一脈因子孫眾多,嗣後陸續占用系爭土地,無法證明何糖為系爭祭祀公業設立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何園等14人對「祭祀公號何草」之派下權存在。㈢確認上訴人何園為「祭祀公號何草」向民雄鄉公所申報發給「祭祀公業何草」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申報權人。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於36年5

月16日以總登記為原因,登記所有權人為祭祀公號何草(即系爭祭祀公業),權利範圍為全部,管理者為何賢。(原審卷一第55頁)㈡系爭土地(日據時期登記為「嘉義廳打貓東下堡松仔脚庄第0

00番地」),歷任登記之管理人依序為「何井、何達其、何賢」(原審卷一第123-135頁、311-313頁)㈢申請人何乃經(代理人何茂林)以109年7月16日申請書向民

雄鄉公所申報系爭祭祀公業,民雄鄉公所於109年8月20日,以嘉民鄉民字第1090015586號函,公告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不動產清冊,徵求異議,上訴人何園於109年9月15日提出異議,被上訴人何乃經(代理人:何茂林)則於109年10月14日向公所提出申復書,上訴人爰提起本件訴訟。(原審卷一第17-43頁)㈣何達其(明治2年即民前43年生)為何井之子,何賢(明治19

年即民前26年生)為何瓦之子;何糖(民前27年生)之父為何乞,上訴人何園為何糖三子何建置之子女。(原審卷一第

373、377、147、221、223頁)㈤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號之未保存登記房屋,稅籍編

號00000000000之納稅義務人記載為「何糖管理人:何嘉彬」,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納稅義務人記載為「何園」。

(原審卷二第61、63頁)㈥系爭土地鄰地即同段000-0、000-0地號土地均為國有地,前

開000-0地號土地由上訴人何泓俊之母親蘇英春承租,前開000-0地號土地由上訴人何信億、何仕祥、何滿琪、何玟蓁之母親謝妙卿承租(原審卷一第415、407、391、429、原審卷二第69-72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上訴人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2條第3項,請求確認上訴人對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存在,及依祭祀公業條例第6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上訴人何園為系爭祭祀公業向民雄鄉公所申報發給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申報權人,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公所於受理祭祀公業申報後,應於公所、祭祀公業土地所

在地之村(里)辦公處公告、陳列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不動產清冊,期間為30日,並將公告文副本及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不動產清冊交由申報人於公告之日起刊登當地通行之一種新聞紙連續3日,並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公所電腦網站刊登公告文30日。祭祀公業派下現員或利害關係人對前條公告事項有異議者,應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向公所提出。公所應於異議期間屆滿後,將異議書轉知申報人自收受之日起30內申復;申報人未於期限內提出申復書者,駁回其申報。申報人之申復書繕本,公所應即轉知異議人;異議人仍有異議者,得自收受申復書之次日起30日內,向法院提起確認派下權、不動產所有權之訴,並將起訴狀副本連同起訴證明送公所備查。祭祀公業第11條、第12條第1、2、3項定有明文。次按祭祀公業係屬派下全體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其派下資格之認定,應以該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享有該設立人派下權之繼承人為限,至享祀人僅係公業所祭祀之祖先,並非公業之所有權人,故凡非公業之設立人或享有該設立人派下權之繼承人,縱為享祀人之後裔,仍無派下權可言(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780號判決參照)。

⒈被上訴人何乃經以109年7月16日申請書向民雄鄉公所申報系

爭祭祀公業,民雄鄉公所於109年8月20日,以嘉民鄉民字第1090015586號函,公告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不動產清冊,徵求異議,上訴人何園於109年9月15日提出異議後,被上訴人何乃經於109年10月14日向民雄鄉公所提出申復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而民雄鄉公所以109年10月23日嘉民鄉民字第1090022499號,通知上訴人何園於收受申復書之次日起30日內,向法院提起確認派下權、不動產所有權之訴一節,亦有上訴人所提前開函文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9頁),則上訴人於109年11月19日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2條第3項提起確認派下權之訴,即屬有據。

⒉查上訴人原主張系爭祭祀公業之設立人為何達其、何賢、何

糖(原審卷一第35頁),嗣上訴後,改稱設立人為何馬馨(本院卷第196頁),核其主張前後不一,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⒊又按臺灣之土地原未經登記,源自日據時期,依明治31年(1

898年)7月10日發布、同年8月1日開始施行之律令第十四號「臺灣土地調查規則」,開始申告、查定、裁決而確定,即由依該規則組織而成的地方調查委員會,對查定目的的土地,以主張所有權者申告屬自己所有之事實為基礎,進行實地調查,參酌憑證文件及其他資料進行精確的調查,以此查定其所有權之範圍,對查定不服者,則向高等調查委員會申請,裁決查定允當與否。嗣依明治38年(1905年)5月25日律令第3號(同年7月1日開始施行)之「臺灣土地登記規則」,開始登記(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898號判決參照),堪認土地臺帳係自日據時期該時起所設置登記。而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登記為「嘉義廳打貓東下堡松仔脚庄第000番地」,歷任登記之管理人依序為「何井、何達其、何賢」,嗣於36年5月16日以總登記為原因,登記所有權人為系爭祭祀公業,管理者為何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

㈠、㈡),並有土地臺帳影本(原審卷一第313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原審卷一第55頁)在卷可稽;依前開土地臺帳及土地謄本登記資料,並無何糖或何馬馨之相關記載,已難認其等與系爭祭祀公業之設立人有何關連。

⒋再者,系爭土地第一任管理者為何井,則系爭祭祀公業至遲

於何井生存期間應已設立,縱自日據時期明治31年開始進行土地調查,而於明治38年開始登記時,第二任管理人何達其已就任,然其仍確實陳報前一任管理人為何井,並登記於土地臺帳,而何井之戶籍資料雖因年代久遠,無法查知,惟第二任管理人何達其為第一任管理者何井之子,第三任管理人何賢為何瓦之子,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㈣),並有戶籍資料可資為證(原審卷一第373、377頁),核與被上訴人抗辯系爭祭祀公業係由何井、何瓦共同設立,並由何井先擔任管理人,次由其子何達其任之,何達其隱居後即由何瓦之子何賢任之等情相符。

⒌參以何達其為明治2年即民前43年生,何糖為民前27年生(不

爭執事項㈣),則於明治38年何達其36歲就任系爭祭祀公業第二任管理人時,何糖年僅20歲,則於何達其之父何井就任第一任管理人時,何糖恐仍年幼或未出生,已難認其為系爭祭祀公業之設立人。且何糖之父為何乞,雖有戶籍資料可佐(原審卷一第147頁),惟因年代久遠,除無法查知何井、何瓦、何乞之戶籍而得知其等之生父外,從現有之戶籍資料,亦無法認定上訴人所主張設立人何糖或何馬馨,與其所主張其他設立人何達其、何賢間有何親屬關係存在。

⒍上訴人雖主張兩造間共同先祖為第十三世祖何馬馨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

⑴兩造是否有共同先祖何馬馨,與系爭祭祀公業設立人之認定,並無必然之關係。

⑵又依上訴人所陳(本院卷第375-377頁),原證5(原審卷第1

5-23頁)係重新騰寫之族譜,且原審卷二第15頁之族譜影本,係自原審卷二第17-23頁之族譜再謄寫並自第三人處影印而來;原審卷二第17-23頁之族譜係60年間自上訴人何慶林家中之族譜謄寫出來;原審卷二第27頁神主牌位後面之資料係近幾年重新謄寫;原審卷二第29頁之族譜(原證6)為何金泉一脈;本院卷第385-387頁(上證2)族譜為何金泉、何金能一脈。除無從認定前開族譜所據以謄寫之原始族譜來源及內容究為何外,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為何馬馨所生子女何金泉一脈之子孫,前開何金泉族譜係何松葉所提供,而聲請訊問自稱為何金泉一脈子孫之何松葉云云,惟上訴人既無法提出何金泉以下之後代族譜資料,或何金泉與被上訴人或何松葉間親屬關係之戶籍資料或親屬系統表(本院卷第377-

378、512頁),則其聲請訊問何松葉,以證明其等間之親屬關係,及前開何金泉之族譜內容為真,暨兩造父輩曾共同祭祀祖先云云,自無調查之必要。

⑶另觀諸前開族譜(原審卷二第19-23頁),第十四世祖何金春

記載生於道光庚辰年,然道光共30年,其年號中並無庚辰年(有庚寅、庚子、庚戌、任辰、甲辰年);第十五世祖何湖記載生於同治丙辰年,然同治共13年,其年號中並無丙辰年(有丙寅或戊辰年);第十五世祖有何湖、何乞,配偶同為「姓娘葉氏」,卒年相同、出生日月相同,應為同一人,然其生辰年份卻分載為「同治庚申年」、「明治壬申年」,且同治年號中亦無庚申年(有庚午或任申年);另第十五世祖何乞之配偶姓娘葉氏如確為明治壬申年出生(即西元1872年生),第十六世祖何糖為乙酉年生(即西元1885年生),則何糖與生母亦僅相差13歲,有年號對照表可稽(外放);上開族譜之記載有諸多謬誤,其內容之可信性,亦非無疑。

⑷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何茂林於申報系爭祭祀公業前,曾向

何金能一脈之後代配偶何賴月嬌,表示欲將其子何維謙列為派下員,惟遭何賴月嬌婉拒,可證系爭祭祀公業之設立人應為兩造之共同祖先云云,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外,上訴人亦已捨棄證人何賴月嬌(本院卷第373頁),則其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⒎另上訴人主張何糖自出生時起即設籍於系爭土地,至少自何

糖之父何乞起,即世居系爭土地而無人異議,可知何糖或甚至何乞應曾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云云。查:

⑴依日據時期戶籍手抄資料,何達其之胞弟何文聰、何文陣,

及何賢之胞弟何崇麟,均設籍嘉義廳打貓東下堡松仔脚庄第000番地即系爭土地上,既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74-375頁),則若依上訴人所主張以其等祖先何糖設籍系爭土地而為系爭祭祀公業設立人之依據,則上訴人為何未於其所提派下全員系統表中(原審卷一第35頁),將前開同樣設籍系爭土地之人列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⑵又占用系爭土地之原因多端,與認定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一

節,本無絕對必然之關係;且依上訴人所提前開派下全員系統表(原審卷一第35頁),其上記載系爭祭祀公業之設立人為何達其、何賢、何糖,並未包括何瓦,然依上訴人所提空照圖及說明(原審卷二第59頁、本院卷第205、207頁),目前占用系爭土地之人包括何瓦之子孫即被上訴人何茂林(何茂林之祖父何崇麟與何賢為兄弟,何崇麟與何賢之父親為何瓦),倘占用系爭土地之人即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何以上訴人未將被上訴人何茂林列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⑶再參諸上訴人所提前開空照圖及說明(原審卷二第59頁、本

院卷第205、207頁),系爭土地與同段000-0、000-0地號國有地相鄰,且上訴人之祖厝正身全部或幾乎坐落於前開000-

0、000-0地號土地上,並經上訴人何泓俊之母親蘇英春向國有財產署承租前開000-0地號土地,及由上訴人何信億、何仕祥、何滿琪、何玟蓁之母親謝妙卿向國有財產署承租前開000-0地號土地(不爭執事項㈥);而上訴人祖厝之左右護龍雖部分或全部坐落於系爭土地上,惟依前開空照圖所示,亦難認該部分與正身部分係一體之建築,上訴人並陳稱前開祖厝最早僅有公廳部分,嗣因子孫開枝散葉,空間不足居住,始再興建左右護龍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62頁),自無法排除上訴人先祖占用前開國有地後,因系爭土地無人實際管理,進而逐步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建物占有使用之可能性。

⑷況且,依上訴人所提房屋稅籍證明書(原審卷二第61、63頁

)及不爭執事項㈤,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號未保存登記房屋之起課年月均為57年,其中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納稅義務人記載為「何糖管理人:何嘉彬」,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納稅義務人記載為「何園」,亦難認與系爭祭祀公業有所關聯。

⑸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土地之稅金(田賦),向來由居住系爭土

地之何氏各房子孫共同分擔繳納,上訴人部分係由上訴人何園之母親何曾彩鳳將稅金繳予被上訴人何茂林之母親,非僅由被上訴人何茂林之父何嘆1人繳納云云,並聲請訊問證人何陳愛,惟核諸證人何陳愛證稱:「(你從何時開始住在嘉義松子腳9號?)19歲…(證人是否看過何曾彩鳳拿稅金給何嘆?)有,我有看過。(你在哪裡看到?)嫁來松子腳這邊有看到。(你看到何曾彩鳳拿錢去給何嘆,是拿去哪裡給他?)有,他們都在那邊坐,拿去何嘆他家,拿給一個人去繳。(你有看過幾次?)看很多次,他來的時候我還在。(是否記得這是多久前的事情?)多久我不記得了。(從何時開始?是一直都有拿稅金給何嘆?還是從何時開始就沒有拿?)每年,稅金每年都有。(何曾彩鳳走後還有無拿?)何曾彩鳳走後我就不知道。(除何曾彩鳳有拿稅金給何嘆外,還有無其他人有拿稅金給何嘆?)都湊一湊拿給一個人去繳。(拿給誰去繳?)可能拿給何嘆,他會騎腳踏車…(你說有看過何曾彩鳳拿稅金給我爸爸何嘆,你在哪裡看到?)在巷口,他們都在那裡坐。(如何知道那是祭祀公業的稅金?)他就說是稅金,我怎麼知道是什麼的稅金。(所以你不知道?)是。(有無問過何曾彩鳳或何嘆說那是什麼錢嗎?)他們就說稅金而已,我沒有在問人家那個啦,只知道稅金,但不知道是什麼的稅金。(所以不知道什麼稅金,知道是繳稅而已?)對。(你沒有問何曾彩鳳或何嘆?)沒有,哪有在問那個啦,沒有啦…(既然你知道那是稅金,但不知道是不是土地的稅金,你今天怎麼會說那就是房地的稅金?)稅金就只有房地的而已。(沒有,稅金有很多種。)房地都沒有名字。(房地都沒有名字,怎麼會有稅金單?)你們沒有名字,他們也沒有名字。(你是說誰沒有名字?)房地何嘆、何建置都沒有名字。(還有誰也沒有名字?)何建置,還有一些死掉的,何冰吧,都沒有名字。(既然沒有名字,為何要繳稅金?)我也不知道。(你有無看到稅金的單子?)我要去哪裡看單子?單子人家拿走了,要去哪裡看。(每次都大概繳多少?)繳多少我不知道,我哪有在問人家那個。(你在這近三十年中,有無看過何曾彩鳳繳稅金給何嘆嗎?)有,他們都坐在巷子口那裡。(這三十年還在繳?)是。(差不多每年都有繳?)稅金是每年都要繳」等語(本院卷第425-431頁)以觀,證人何陳愛對於何曾彩鳳拿給何嘆之款項為稅金一事,乃係聽聞而來,其並未看過稅金單據,亦未曾向何嘆或何曾彩鳳詢問係何稅金款項,且其對何曾彩鳳交付款項之數額亦不知悉,其證稱其他人也有湊錢拿給1人去繳,可能拿給何嘆等語,亦未明確陳述其如何知悉;再參諸系爭土地自76年即免徵土地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61、473頁),並有被上訴人所提系爭土地自88年至106年應納稅額為0元之地價稅課稅明細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34-253頁),證人何陳愛卻證稱近30年仍在繳納等語,是依證人何陳愛之證述,尚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㈡次按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而未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或

臺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之規定申報並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其管理人應向該祭祀公業不動產所在地之鄉(鎮、市)公所(以下簡稱公所)辦理申報。同一祭祀公業有2人以上申報者,公所應通知當事人於3個月內協調以1人申報,屆期協調不成者,由公所通知當事人於1個月內向法院提起確認之訴並陳報公所,公所應依法院確定判決辦理;屆期未起訴者,均予駁回。祭祀公業條例第6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⒈被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何茂林曾於107年5月14日向民雄鄉公

所申請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因上訴人何園於翌日亦向民雄鄉公所申請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民雄鄉公所遂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通知雙方協調以1人申報,因協調不成,民雄鄉公所通知2人應於1個月内向法院提起確認之訴,被上訴人何茂林遲至108年7月22日始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提起確認申報權人之訴,嗣撤回訴訟後,民雄鄉公所以109年3月25日嘉民鄉民字第1090004169號函駁回2人申請案(本院卷329頁)。109年7月16日被上訴人何乃經再向民雄鄉公所申請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民雄鄉公所審查後於同年8月20日公告並徵求異議,上訴人何園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外,雖同時向民雄鄉公所提出申請書,惟經民雄鄉公所以109年9月1日嘉民鄉字第1090018734號函復「不予受理」,上訴人何園不服,向嘉義縣政府提起訴願,亦遭嘉義縣政府以訴願決定書駁回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74頁),並有被上訴人所提民雄鄉公所函文(本院卷第329-330頁)、嘉義縣政府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331-335頁)在卷可考,堪可採信。

⒉上訴人何園所為之申報,既經駁回,則系爭祭祀公業目前僅

被上訴人何乃經向民雄鄉公所申報,而無祭祀公業第10條第2項規定有2人以上申報且協調不成之情形,則上訴人依祭祀公業條例第6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上訴人何園為系爭祭祀公業向民雄鄉公所申報發給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申報權人,即屬無據。況且,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變更主張設立人為何馬馨,何馬馨共育何金春、何金泉、何金能,其係何金春一脈云云,苟其主張屬實,則其申報之派下員全員系統表勢必增加三代,其派下員將增加多人,其原先申報之派下員名冊即已失其意義,更無提起確認其為申報權人之訴之必要。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2條第3項,請求確認上訴人對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存在,及依祭祀公業條例第6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上訴人何園為系爭祭祀公業向民雄鄉公所申報發給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申報權人,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其就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何園為系爭祭祀公業向民雄鄉公所申報發給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申報權人部分,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林育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被上訴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羅珮寧【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確認派下權存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8-23